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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銘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巨政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政翰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5334號、第53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偵字第7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朝云因不詳緣故欲傷害陳讚壽,並邀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3 人及另4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鄭朝云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緝字第550 、551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15日以106 年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鄭朝云從不詳管道得知陳讚壽將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行經高雄市○○區○○路。鄭朝云為選擇下手地點,於同年4 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許政翰之0000000000號電話,邀許政翰前往高雄市○○區○○街○○○ 巷○○弄○ 號李巨政經營之「土虱魚繁殖場」旁工地會合。許政翰於是日中午12時許抵達後,應鄭朝云要求,改駕駛另輛汽車(鐵灰色、現代牌、車號型號不詳,下稱A車)跟隨鄭朝云所駕懸掛5319-XN 號車牌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牌、型號C300,下稱B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北極殿」及坔埔路4 巷1 號「圓照寺」查看。兩人在該處停留期間,鄭朝云駕駛B車來回「北極殿」及「圓照寺」間觀察,並於查看結束後雙雙駕車離去。

三、同日(4 月22日)晚間某時,鄭朝云再分別邀許政翰、李巨政、吳國銘3 人及另4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工地,告知翌日(23日)將前往「北極殿」及「圓照寺」停車場埋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伺機傷害陳讚壽。

四、鄭朝云於同年4 月23日上午9 時57分許、10時34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撥打許政翰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李巨政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其等前往上開工地。李巨政則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6 秒許,撥打吳國銘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其至同一工地會合。李巨政與鄭朝云會合後,鄭朝云交付手持無線電對講機1 支予李巨政,鄭朝云亦攜帶手持無線對講機1 支,以便聯絡。許政翰另駕駛不知情友人郭建成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牌、型號CR-V、下稱C車) 抵達工地。許政翰抵達後,上開4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站立在懸掛5319-XN 號車牌(原懸掛在B車上之車牌)之小客車(原始車號0000-00 、白色、日產牌、型號:TIIDA ,下稱D車)旁,D車車頂上並置有手持無線對講機1 支。許政翰嗣後自行駕C車離開工地,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駛入「圓照寺」停車場內。鄭朝云隨後駕駛B車(改懸掛6771-XR 號車牌)、上開4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則駕駛D車,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分別駛入「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李巨政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紅色、三菱牌、型號:COLTPLUSX-SPORTS,下稱E車),吳國銘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銀色、豐田牌、型號:ALTIS ,下稱F車)先後駛入「北極殿」停車場,吳國銘再改搭李巨政之E車,由李巨政搭載吳國銘在「北極殿」附近街道把風,並以手持無線對講機向鄭朝云通報狀況。

五、同日晚上19時13分許,鄭朝云將B車駛至高雄市○○區○○路○ 巷巷口附近(即「圓照寺」停車場前門出入口)。許政翰於同日19時19分許,駕C車離開「圓照寺」停車場,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金源檳榔攤」購買檳榔,於19時30分許返回「圓照寺」停車場。不久,李巨政又駕E車搭載吳國銘至「圓照寺」停車場,改換李巨政、吳國銘2 人在E車內監視坔埔路5 巷之人車出入情形。鄭朝云與李巨政、吳國銘、許政翰等人於「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內埋伏期間,持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手持無線電互相聯絡。

六、同日(23日)晚間19時58分許,吳國銘見陳讚壽自坔埔路5巷3 號其友人住處出現,欲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紅色)離開,旋以手持無線對講機通知埋伏在「圓照寺」停車場之鄭朝云及埋伏在「北極殿」停車場之4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鄭朝云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9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巨政之0000000000號電話(由不知情之黃充伯申辦,輾轉交李巨政使用),再以手持無線對講機聯絡上開

4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攔截陳讚壽。聯絡畢,鄭朝云見陳讚壽騎乘上開機車由坔埔路5 巷右轉進入坔埔路,旋駕駛B車自「圓照寺」停車場駛出並尾隨陳讚壽之機車後方,李巨政亦駕E車搭載吳國銘自「圓照寺」停車場駛出尾隨鄭朝云之B車,待陳讚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坔埔路2 之3 號旁靠近「北極殿」停車場出入口處時,上開4 名身分不詳男子駕駛D車自「北極殿」停車場駛出,以D車擋在陳讚壽前方阻其前進,鄭朝云則將B車擋在陳讚壽後方阻其後退。此時鄭朝云及上開4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客觀上應可預見若持刀砍斷人之手臂,將因動脈斷裂、失血過多而死亡,竟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此重傷害之犯意聯絡部分,尚不能證明吳國銘、李巨政及許政翰等三人知情,理由詳後述),由D車上之3 名身分不詳男子著雨衣自D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下車,於同日晚上20時許,由其中2 名男子將陳讚壽壓制在地,由另名男子手持鄭朝云事前交付之不明刀具1 支,朝陳讚壽右手肘猛砍,造成陳讚壽右手肘以下斷裂,右前臂及手掌逸失,上臂及手肘部位至少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4 處砍傷(右肱骨遠端及尺骨鷹嘴突上有4 處砍傷)。該3 名男子旋即將陳讚壽遭砍斷之右前臂及手掌帶上D車,並於同日晚間20時許,由鄭朝云駕駛B車,該4 名身分不詳男子駕駛D車,李巨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紛紛離開現場。惟吳國銘嗣後又自行返回「北極殿」停車場駕駛F車離去。許政翰則於稍晚某時駕駛C車(原判決誤載為D車)離開「圓照寺」。嗣經路人發現陳讚壽受傷倒地後報警,警方據報前往,於同年4 月23日20時26分許將陳讚壽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惟仍於翌日(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七、鄭朝云與該4 名身分不詳男子分別駕駛B車、D車離開後,隨即於同日晚上20時10分許後某時,至高雄市○○區○○○○○路98.5公里堤防外,將D車駛下溪埔地藏匿,再由鄭朝云駕B車搭載前開身分不詳男子前往高雄市某處購買不詳助燃物,同日20時38分許返回上開堤防外,於同日20時42分許,將D車燒毀,鄭朝云再駕駛B車搭載4 人返回前揭土虱魚繁殖場旁工地,與許政翰、李巨政會合。同日晚間22時31分許,鄭朝云打電話予吳國銘,要求吳國銘前往土虱魚繁殖場,商討後續事宜。翌日(24日)凌晨1 、2 時許,鄭朝云駕車號不詳汽車(白色、豐田牌、型號不詳,下稱G車)搭載李巨政、許政翰前往台29線公路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河堤,鄭朝云下車沿河堤步行至台29線公路98.5公里堤防外溪埔地,查看D車燒毀情形,約30分鐘後,再返回停車處,駕駛G車搭載許政翰、李巨政至屏東縣○○鄉○○路○○○ 號前。鄭朝云原欲將裝有不詳物品之藍色垃圾袋丟棄至崙尾橋下大排水溝內,惟因橋旁有監視器而作罷,並旋轉○○○鄉○○○○ ○道後港橋,許政翰應鄭朝云指示下車將上開藍色垃圾袋丟至橋下大排水溝內(經警打撈無著),之後鄭朝云再駕駛G車搭載許、李二人返回上開工地,各自離開。

八、警方據報後調查並於陳讚壽傷重死亡後報告檢察官相驗,嗣循線逮捕許政翰、吳國銘、李巨政3 人。鄭朝云於同年4 月26日逃匿至大陸地區,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同年9 月22日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遣返而查獲。

九、案經陳讚壽之母蔡阿民告訴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吳國銘否認共同被告李巨政、許政翰二人於警詢、偵查

中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含上開二人之警、偵訊筆錄及被告吳國銘自己於106 年6 月14日所寫之陳述書、共同被告許政翰於106 年6 月15日所寫之陳述書);惟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院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254 頁)。

㈡被告李巨政否認共同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二人於警詢、偵查

中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含上開二人之警、偵訊筆錄及共同被告吳國銘於106 年6 月14日所寫之陳述書、共同被告許政翰於106 年6 月15日所寫之陳述書);惟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院卷一第132 頁、本院卷第153 頁、第170 頁至第

175 頁反面、第254 頁)。㈢被告許政翰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共同被告吳國銘、李巨政二人

於警詢、偵查中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含上開二人之警、偵訊筆錄及共同被告吳國銘於106 年6 月14日所寫陳述書、被告許政翰自己於106 年6 月15日所寫陳述書),至於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院卷一第132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再爭執,並同意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254 頁)。

二、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內容並不相符,惟因被告吳國銘係受警方通知後隨同警方到案,並未受拘提、逮捕,其於接受詢問前,復經警方告知其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等權利,被告對此亦表示「(問:是否要請家人或選任辯護人到場?)我不需要」(以上見警卷二第59、60頁)。其於106 年5 月15日當天警詢後由檢察官複訊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有遭警方不當訊問。嗣於同年5 月19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吳國銘,由法官訊問時,被告吳國銘又向法官陳稱:「我只是在警察局把我當時看到的事實陳述出來,但如果我被羈押的話,我會不服。當時刑事局跟我講的時候我有好好配合,為什麼我要被羈押」及「當時在刑事局我已經講過很多次,一直到昨天檢察官問我時,我也是這樣構,這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聲羈一卷第7 頁反面),再三強調其警詢中陳述之真實性,是其警詢中之陳述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應可認定。又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二人並非同時接受警方詢問,惟核被告吳國銘及許政翰二人於警詢中就案情重要部分之陳述均相符合(符合情形詳後述),陳述內容對被告二人又非有利,無串供必要,其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鮮明,本院因認被告吳國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因其在警詢中之部分陳述有較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更為細膩具體之處,部分事項僅在警詢中陳述,檢察官複訊時未提及,然皆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的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㈢至於被告許政翰雖於106 年5 月16日由警方逮捕到案後進行

訊問,惟訊問前業經警方告知其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其受訊時亦有胡仁達律師陪同在場(見警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而其於同年5 月23日、6 月9 日、6 月19日、7月7 日接受警詢時,雖在羈押中,但亦有胡仁達律師陪同(見偵卷二第246 至249 頁、偵卷三第465 至469 頁、第484至489 頁、第627 至628 頁),是應可擔保其陳述時之自由意志;至於5 月24日警詢時,被告許政翰雖無律師陪同,但警方告知其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詢問其是否選任辯護人陪同後,被告答稱:「不用」(見偵卷二第267 頁反面),並在筆錄多處簽名。且被告於同日(5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明確表示其警詢時未遭脅迫刑求,閱覽筆錄後才簽名,並要求其辯護人胡仁達律師當庭閱覽筆錄。辯護人對該筆錄除對被告陳述「現場有衝突一定會相挺」一語之記載表示有疑義外,其餘均無意見,然被告則不否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見偵卷二第277 至278 頁反面),是此次警詢中之陳述係在被告吳國銘之自由意志下所為,亦可認定。又被告許政翰、吳國銘二人並非同時接受警方詢問,被告許政翰該時正受羈押中,惟核該二人於警詢中就本案重要情節之陳述均相符合(符合情形詳後述),彼等陳述內容對被告又非全屬有利,無事先勾串必要,其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本院因認被告許政翰於警詢中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因其在警詢中之陳述有較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更為細膩具體之處,部分事項僅在警詢中提及,檢察官複訊時未提及,然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的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巨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本院因認未引用被告李巨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無涉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無引用必要,本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被告李巨政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為審判外陳述,共同被告吳國銘及其辯護人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有爭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吳國銘於106 年6 月14日所寫之陳述書及被告許政翰於同年6 月15日所寫之陳述書,無證據能力:

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二人雖曾分別於106 年6 月14日、15日撰寫與本案案情有關之陳述書,惟此乃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二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及其等辯護人又均爭執或曾經爭執上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陳述書均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非出於供述者真意,或有違法取供致影響其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判斷該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惟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調查時,檢察官、法官均應依該法第186 條具結之規定,命證人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未具結,則其陳述無證據能力。但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同案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

8 條之3 的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被告就關於其他同案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時,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⒈被告吳國銘於106 年5 月15日(有具結)、5 月25日(辯

護人鄭淑貞律師在場)、7 月5 日(有具結、辯護人鄭淑貞律師在場)受檢察官偵訊(見106 年偵字第5334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82至90頁,106 年偵字第5334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293 至298 頁,106 年偵字第5334號卷㈢【下稱偵卷三】第604 至613 頁)。被告李巨政於同年5月16日(辯護人林心惠律師在場)、5 月23日(有具結、辯護人張芳綾律師在場)、7 月5 日(有具結、辯護人林心惠律師在場)受檢察官偵訊(見偵卷一第92至95反面,偵卷二第202 至206 頁,偵卷三第614 至622 頁)。被告許政翰於同年5 月16日(有具結、辯護人胡仁達律師在場)、5 月24日(辯護人胡仁達律師在場)、5 月25日(辯護人胡仁達律師在場)、7 月5 日(有具結、辯護人胡仁達律師、曾慶雲律師在場)、7 月7 日受檢察官偵訊(見偵卷一第122 至126 頁,偵卷二第277 至279 頁、第283至290 頁,偵卷三第593 至603 頁反面)。彼等上述受訊問前均先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故其等各該次陳述縱未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合法。而被告吳國銘於上述5 月15日、7 月5 日、被告李巨政於上述

5 月23日、7 月5 日、被告許政翰於上述5 月16日、7 月

5 日檢察官偵查時則均係以證人身份作證,並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3 份在卷可參。彼等受訊過程中,無證據顯示有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影響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有各次偵訊筆錄可參。且由上開偵訊筆錄均交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閱覽後始簽名等情況可知,證人即被告吳國銘等三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證人即被告吳國銘等三人對此亦均不爭執(見原審106 年重訴字第14號卷一【下稱原審院卷一】第10頁)。被告吳國銘等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告等人於羈押庭所為陳述之任意性亦均不爭執(見原審院卷一第13頁)。且證人即被告吳國銘等三人又於原審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透過詰問程序保障同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吳國銘於原審審判期日作證時,雖稱其偵查程

序中所言,係對被告李巨政心生不滿而亂講云云(見原審

106 年重訴字第14號卷二【下稱原審院卷二】第7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許政翰於審判期日作證時亦稱時間太久不記得,有的是據警方告知吳國銘之說詞云云(見原審院卷二第67頁)。然證人即被告吳國銘、許政翰既未爭執檢察官偵訊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許政翰又僅空言泛稱其部分證詞係由警方告知云云,並未提出證明方法以供查證,亦未說明為何被告許政翰要按照警方告知之內容向檢察官複述,是彼等所辯,尚非可信,且即使為真,亦應屬證據「證明力」認定之問題,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對被告吳國銘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六、除前述已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已經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亦無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本院因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三人固均坦承有於案發當天駕車在前揭「圓照寺」或「北極殿」停車場及其附近停留及往返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吳國銘辯稱:案發當天伊只是跟被告李巨政去「北極殿」拜拜而已,沒有把風,也沒有監視被害人之動態或向鄭朝云通知被害人之行蹤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與被告辯詞雷同,惟另為被告辯稱:若法院認為被告有參與,亦僅應論以單純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李巨政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李巨政與下手行兇之4 名身分不詳男子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糾紛,無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被告許政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案發當天是否有人要對被害人不利,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應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㈠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之被告鄭朝云於106 年4 月22日(案發前

一日)12時7 分1 秒、12時8 分23秒、13時22分47秒、13時29分49秒、13時32分1 秒、13時36分3 秒、15時33分36秒、16時6 分51秒、17時28分7 秒、17時44分8 秒許,駕駛B車(原車號000-0000,上開時間改懸掛5319-XN 車牌)來回「北極殿」及「圓照寺」之間;另於翌日(23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B車(此時B車改懸掛6771-XR 車牌)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同日19時13分許,將B車駛至靠近坔埔路5 巷口(即「圓照寺」停車場前門出入口,至同日晚上20時0 分許離開等事實,及被告許政翰曾駕駛C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圓照寺」停車場;於同日晚上19時19分許,駕C車離開,前○○○區○○路○○○ 號「金源檳榔攤」買檳榔,再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返回「圓照寺」停車場,至同日晚上20時0 分許離開等事實,及被告李巨政駕駛E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下午14時35分許前往「北極殿」停車場停留至同日晚上20時許離開之事實,及被告吳國銘駕駛F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下午14時36分許前往「北極殿」停車場停留至同日晚上20時19分許離開之事實,及被告李巨政、吳國銘停留「北極殿」停車場期間,吳國銘改搭李巨政之E車,由李巨政駕E車搭載吳國銘在「北極殿」附近街道,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後不久,李巨政又駕E車搭載吳國銘返回「圓照寺」之停車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D車(原始車號0000-00 ,懸掛5319-XN 車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留至同日晚上20時許離開之事實,及被告鄭朝云曾於4 月23日晚上前往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一第93頁、第123 頁偵卷二第202 頁反面、第278 、287 、294 頁,偵卷三第594 至

595 頁、第596 頁反面至597 頁、第606 頁反面、第616 頁反面),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原審院卷二第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319-XN 號車牌、6771-XR號車牌、AFP-0277號車牌即B車、7709-UG 號車牌即D車、被害人陳讚壽之輕機車033-QEU 號、同案被告鄭朝云之重機車116-PND 號)、停車紀錄查詢(原車牌000-0000號之B車)暨車輛照片2 張、停車紀錄查詢(懸掛5319-XN 號車牌之B車)暨車輛照片3 張、停車紀錄查詢(懸掛6771-XR 車牌之D車)暨車輛照片1 張、重機車116-PND 號之照片8 張(偵查報告書一【下稱警卷一】第103 頁、第105 至112 頁、第113 至115 頁,偵查報告書二【下稱警卷二】147 至149頁;偵卷一第134 頁反面,偵卷一第145 頁,偵卷三第403頁,106 年相字第308 號影卷【下稱影相卷】1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B、D車行車經過,警卷一第80至85頁、第87至9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8張(B、AGB-6366號豐田CR-V、D、E、F車於坔埔路進出及圓照寺停車場,偵卷一第18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李巨政駕駛E車載吳國銘至統一超商購物,偵卷一第18

8 至190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E 、F 車及計程車離開坔埔路,偵卷一第191 至192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B 、D 車於溪埔地及火燒車,偵卷三第

508 至510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0896-XQ號白色自小客車、B車於仁武車庫,偵卷二第370 至37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證人唐慶豪騎乘鄭朝云所有之116-PND 機車至超商繳納AFP-0277號即B車之停車繳費單,偵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存卷可參,已可認定。

㈡D車(懸掛5319-XN 車牌),經河川局人員於106 年4 月27

日發現在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即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河堤外溪埔地遭燒毀而通報警方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 份及檢附現場勘查照片69張在卷可稽(偵卷三第380 至401 頁、第405 至

422 頁),可以認定。㈢被害人陳讚壽於106 年4 月23日晚上19時58分許,在友人施

茂林住處與友人徐棋煌、陳沼元、堂兄陳讚福、堂弟陳讚益等人聚餐畢,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去,行經坔埔路2之3 號旁即靠近「北極殿」停車場出入口處時,遭D車上不詳男子3 人中之2 人壓制、由另1 人以不詳刀具砍斷右前臂,並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傷勢,經路人蔡財旺發現通知其姪陳弘儒報警,警方於當日20時26分許將陳讚壽送往長庚醫院救治,惟陳讚壽仍於翌日(24日)中午,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所不爭執(原審院卷二第11至12頁),且有證人施茂林、蔡財旺、陳弘儒、陳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30至39頁、第57至58頁;偵卷一第257 至258 之1 頁反面;影相卷第27至30頁)及證人陳沼元、徐棋煌、陳讚福、陳讚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0至52頁)可佐。而證人吳桂蘭於案發之際駕車經過現場,目擊前開下手行兇之男子3 人穿著雨衣自一輛白色轎車(即D車)右前及右後車門下車,該車停在路中央、幾乎橫向停放擋住對向來車車道及被害人機車靠在路旁牆邊,對向有一黑色汽車(即B車)駛來停止等情,則據證人吳桂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偵卷二第253 至254 頁),復有證人吳桂蘭手繪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長庚醫院106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2390 號函所檢附之該所(106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06 年6 月7 日106 相甲字第30

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陳讚壽之驗屍照片45張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29頁、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454200 號影卷(下稱併警卷)第460 至464 頁;偵卷三第448 頁,同卷第44

0 頁反面至447 頁,影相卷第35至43頁、第45至52頁)。㈣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三人與另案起訴之被告鄭朝

云及其他涉案之4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間,本以教訓被害人陳讚壽為目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鄭朝云及4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出手傷害被害人等事實之認定:

⒈由被告許政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許政翰應知鄭朝云欲糾眾教訓、傷害被害人陳讚壽:

⑴被告許政翰於106 年5 月24日警詢時曾經供承:「(問

:你是否於106 年4 月23日20時許,涉及參與鳥松坔埔路北極殿前砍殺陳讚壽案?)我沒有參與其中,但是我有被鄭朝云叫去支援、壯膽」(見偵卷二第267 頁反面);「當時我們在圓照寺及北極殿附近,我當時有施用紅色液體點在菸上,讓我頭暈暈,而且我有離開的想法,所以鄭朝云、吳國銘及李巨政他們持續跟我聯繫,要我精神好一點,還有叫我留下來幫忙壯膽」(見偵卷二第268 頁);「(問:警方調閱你臉書帳號好友名稱鄭順福,該人登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你是否知道該人為何人?)該人即為鄭朝云,…,該行動電話000000

000 號也是鄭朝云本人持用」(見偵卷二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因為吳國銘是鄭朝云的小弟,所以吳國銘都聽從鄭朝云的指示處理事情,所以我認為是他們共同策劃指使教訓陳讚壽。該4 名年輕人是聽從鄭朝云命令行事」(見前揭卷第270 頁);「鄭朝云是本案帶頭者,吳國銘、李巨政及我都是去壯膽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情,另外4 名年輕人是行兇者」(見前揭卷第271 頁)及「(問:你前述被鄭朝云叫去支援、壯膽,有無告訴你實際內容為何?)沒有,但現場有衝突或打架,我一定會相挺」(見前揭卷第271 頁)等語不諱。

⑵被告許政翰於106 年6 月9 日警詢時則供陳:「我是基

於教訓被害人意圖,但是其他人的犯意我不清楚。我個人設想是認為他們是要毆打被害人成傷。」(見偵卷三第469 頁)等語可參。

⑶嗣於106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許政翰自承其

於106 年初使用0000000000電話,4 月23日案發當天,鄭朝云曾撥打該門號電話與其聯絡,要求其往「圓照寺」停車場,其於中午11時起抵達,至晚上約10時離開,期間曾想離去,但鄭朝云打電話挽留,其平時叫鄭朝云兄長,所以不好意思走,當天有看到被告李巨政駕駛紅色三菱汽車(指E車)搭載被告吳國銘在場,還叫其「要有精神一點」(該次訊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場陪訊)。嗣於同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許政翰又稱:鄭朝云於同年4 月23日有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與其聯繫,其自己臉書之名稱為「韋小寶」,登錄電話為0000000000;臉書上暱稱「鄭順福」之好友為鄭朝云;伊不清楚案發當天鄭朝云要其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之原因,但認為事情不單純,其當時有施用自己調配的不明紅色液體,只想睡覺,不會想那麼多,當天鄭朝云沒講什麼,只是叫其到場,目的應該是要其壯膽、預備、支援等語(偵卷二第277 至278 頁、第284 至28

6 頁)。⑷被告許政翰於106 年7 月5 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

鄭朝云於同年4 月22日11時46分20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邀其前○○○區○○街○○○ 巷○○弄○ 號李巨政經營之「土虱魚繁殖場」旁工地集合,其開車跟鄭朝云駕駛之B車前往「圓照寺」停車場。被告鄭朝云另於23日9 時57分36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其前往上述工地會合,其駕駛D車前往等語,並稱4 月22日晚上在上述工地「鄭朝云找我跟我講說隔天要去教訓一個人,是分別找我跟李巨政、吳國銘、及四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不是一起,而且當時是講要教訓一個人,並不是說要持刀砍殺」等語(見偵卷三第594 頁),已明確證述鄭朝云要其於23日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之目的係為「教訓一個人」,但未進一步說明教訓之內容。證人許政翰於同日偵訊時,針對同年4 月23日其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留之時間、過程及本案參與共犯部分,證稱:「23日中午到工地時我才知道有哪些人,我有看到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工地內車子旁邊吸食K他命,李巨政、吳國銘後來開車到『圓照寺』停車場,我才知道鄭朝云有找李巨政、吳國銘一起來教訓鄭朝云所指之人即被害人陳讚壽」;「鄭朝云有跟我講,叫我在停車場幫忙注意圓照寺停車場正門出入口巷子看一台紅色50cc摩托車,說這台紅色摩托車會從巷子騎出來,若看到這台紅色機車自巷口騎出來就告訴鄭朝云。當時吳國銘、鄭朝云都有拿無線電,吳國銘的無線電應該是鄭朝云拿給他的。我沒有告訴鄭朝云有紅色機車自巷口騎出來,事發時,我車子跟李巨政駕駛的紅色三菱車子是併行,李巨政車子擋住我視線,我看不到巷口有紅色機車騎出,改由吳國銘看巷子口有無一台紅色機車騎出來,鄭朝云當時只要我幫忙注意,我沒有拿無線電,是他們在注意。之後摩托車出來,吳國銘就以無線電通知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鄭朝云」、「無線電只有三支,我看到吳國銘有拿支無線電,另外一支在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上,另外一支應該在鄭朝云自己手上」、「當時我不知道陳讚壽是何人,也不知道長相,鄭朝云只是要我注意一台紅色摩托車。鄭朝云說等一下有一個人會騎一台光陽紅色50cc、easy for you的摩托車,我是守候車子,騎車子的是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594 至59

5 頁),並說明鄭朝云與被告李巨政、許政翰及4 名身分不詳男子間係以手持式無線電為聯絡工具;而針對被害人出現後遭傷害之過程,證人許政翰證稱:「我有看到鄭朝云開車出去,後來李巨政的車子跟著鄭朝云車子出去,但我沒有看到機車,我不知道他們開車出去要做何事,我就在停車場內車子裡等待了一下子之後才離開」;「我沒有看到(指被害人被害過程)」等語(見偵卷三第596 頁正、反面)。另關於被害人遭砍之後續,被告許政翰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晚上20時許撥打李巨政電話得知被害人遭砍傷後,隨即駕C車離開現場,將C車還給車主郭建成,再徒步返回上述「土虱魚繁殖場」,與鄭朝云及被告李巨政、吳國銘等人會面,但未看到該

4 名身分不詳男子,並稱同年4 月24日凌晨1 、2 時,鄭朝云曾駕駛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白色、豐田牌)搭載其及被告李巨政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河堤上,鄭朝云下車,沿河堤步道步行至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98.5公里堤防外溪埔地,查看D車燒毀情形,之後再駕車載其與被告李巨政前往屏東縣○○鄉○○路○○○ 號前,欲將一包裝有外套之藍色垃圾袋丟棄崙尾橋下大排水溝內,但因該處有監視器而放棄,並轉往屏東縣○○鄉○○○○ ○道後港橋,由被告許政翰依鄭朝云指示,將上開垃圾袋丟至後港橋下大排水溝內等情(見偵卷三第598 頁反面至602 頁反面)。

⑸由上開被告許政翰於偵查時之供述可知,0000000000號

電話為其本人使用,其曾於本案事發前及事發當日,以該電話與鄭朝云聯絡,而鄭朝云即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被告許政翰使用之臉書暱稱為「韋小寶」,其臉書好友中,以0000000000號電話登錄、暱稱為「鄭順福」之人即為鄭朝云,並有通聯紀錄、被告許政翰臉書社群網頁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39 頁;偵卷二273 至274 頁)。

⑹另據被告許政翰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 年4 月

22日、23日通聯紀錄顯示,4 月22日該門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自上午11時46分20秒起至晚上22時28分56秒,共計17筆通聯,4 月23日上午10時24分38秒起至晚上18時37分40秒許則有19筆通聯紀錄,其中:①4 月22日之通聯時間,除該日上午11時46分20秒許之受話基地台位置非○○○區○○街○○號2 樓頂」外,其餘各筆通聯之受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區○○街○○號2 樓頂」(偵卷二第238 至239 頁、第353 至379 頁),核與證人許政翰證稱當日陪同鄭朝云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及停留之期間相符。②另觀4 月23日之通聯紀錄,除該日上午

9 時57分36秒至11時44分51秒許之受話基地台位置非○○○區○○街○○號2 樓頂」外,其餘各筆通聯之受話基地台位置均為○○○區○○街○○號2 樓頂」,核與許政翰證稱當日上午依被告鄭朝云要求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及停留期間鄭朝云曾打電話挽留伊之證詞相符,是被告許政翰上開證述應非虛構,可以採信。再者,證人許政翰亦證稱案發當日晚上返回「土虱魚養殖場」旁工地後,曾隨鄭朝云前往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堤防外D車燒毀地點,鄭朝云曾下車查看。因被告許政翰稱鄭朝云係舊識,並尊稱鄭某為兄長,與鄭朝云及共同被告吳國銘、李巨政皆無怨隙,且其上開有關案情重要部分之陳述,與同案被告吳國銘之陳述大致相同(詳後述),其陳述內容也無從使被告許政翰因此免除刑責,因此實難認為被告許政翰有虛構故事,自陷罪刑並誣陷鄭朝云及其他共同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許政翰之上開證言及對己不利之自白應均可採信。

⒉由被告吳國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吳國銘應知鄭朝云要糾眾教訓、傷害被害人陳讚壽:

⑴被告吳國銘於106 年5 月15日警詢時供陳:「我確實有

參與本案,也知道同案其他共犯參與砍殺陳讚壽經過。(問:請詳述砍殺陳讚壽案發經過?)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我於106 年4 月23日8 時許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李巨政0000000000,他邀我去高雄市鳥松區坔埔里的北極殿拜拜,我與李巨政於當日11時許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到達北極殿,李巨政與我拜拜完後繼續在該處所逗留至15時許,我發現奇怪便問他為何要在北極殿停留那麼久,李巨政向我告知,今天要在這裡教訓一個人。我問李巨政:『是我們兩人要打他嗎?』李巨政表示:『我們只要負責留意一個騎紅色機車的男子,如有發現該對象出現,將我的車開至路口作為訊號,自然就會有人去執行了』。到了當日下午16時許,李巨政專程開他的車載我到『北極殿』前空地,指著停在空地上的一輛白色類似日產TIIDA 自小客車說,這輛車內有四個年約20歲出頭年輕人是我們自己人,然後再掉頭前往『圓照寺』前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內發現我認識的朋友鄭朝云駕駛一部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也在現場,我跟李巨政便過去與他攀談,發現車內只有他一人獨自駕駛該車,過了約20分鐘左右,我們又繞回『圓照寺』停車場,又發現另有一位綽號『政仔』的朋友駕駛白色本田CR-V也停在寺前停車場」(見警卷二第61、62頁)及「106 年4 月24日晚上19時許李巨政、鄭朝云兩人至我家找我,在我家門口李巨政告訴我騎紅色機車被教訓的男子已經死了,並告訴我警方如果找上我時,就向警方說明當日我是去北極殿拜拜就好了,其他就都沒我的事」(見前揭卷第65頁)等語甚明。

⑵被告吳國銘於106 年5 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陳:「(

問:0000000000是何人在使用?)是我在使用,一直是我在使用」(見偵卷一第82頁反面),復於同日具結證稱:「106 年4 月23日其打電話給李巨政時,李巨政邀其前往『北極殿』拜拜,其與李巨政分別開F車、E車前往」,並稱:「約早上10時多,拜完之後就坐著聊天,到了當天下午1 、2 時許,我覺得奇怪因為拜完了幹嘛不走,我就問李巨政是不是有事,李巨政沒回答我,只跟我說再坐一下,我再問李巨政說是不是有事,否則幹嘛不走,李巨政才跟我說等一下要教訓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要教訓誰,李巨政就叫我跟他在那裡等。約下午

3 時多,李巨政有開紅色三菱汽車載我在附近逛」、「後來李巨政再開紅色三菱車子載我出去,開到另外一條路上,那裡有一個停車場,我們就把車子停在停車場,然後看到一台黑色賓士車子,我不知道車牌號碼,黑色賓士車是鄭朝云開的,黑色賓士車也是停在停車場裡面,李巨政就下車過去找鄭朝云,他們有講話,但我不知道講什麼。他們講完後,李巨政就把車子開走回到北極殿廣場前面。後來我們又將車子開回停車場,在停車場裡面,看到有一台白色的HONDA CR-V車子停在停車場裡,是一位綽號『政仔(即許政翰)』的男子在開」、「我跟李巨政就在車上聊天,聊到晚上7 時50分,我跟李巨政就開車出去買飲料,我們剛往鄭朝云停車之停車場的方向開過去,就看到死者陳讚壽自小巷子騎紅色機車出來,出來之後就看到鄭朝云駕駛黑色賓士車跟著死者陳讚壽騎乘的紅色機車走,我沒有看到TIIDA 車子(指D車)的行車方向,我們車子就一直往前開。後來車子回頭往北極殿的方向開,我就看到死者陳讚壽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正、反面)。證人吳國銘續稱其返回住處後復接到被告鄭朝云電話要其前往「土虱魚養殖場」,並聽聞:「鄭朝云就跟我說叫我不要想太多,說教訓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聽到『政仔』說那隻手要怎麼處理,沒有人回答,最後是鄭朝云說沒有事情就叫我回去休息」、「到了晚上(指24日)我跟父親在家吃飯,李巨政、鄭朝云就過來我家找我,李巨政叫我出去跟我說死者陳讚壽已經死亡,若警察來問我,叫我說我只是去北極殿拜拜而己」等語綦詳(偵卷一第86至89頁),且簽有證人結文(偵卷一第91頁)。

⑶被告吳國銘於106 年5 月19日羈押訊問時亦自陳:「我

當時負責把對方騎的紅色機車出現的話我要講一下,因為怕他跑到北極殿的方向過去,當時鄭朝云跟政仔其他人都在另一個方向,怕對方離開之後往我這邊過來,所以我要通報給鄭朝云他們,至於之後要做什麼就沒有我的事。當時才早上9 點多而已,我本來要去吃早餐。至於其他人要做什麼我有問,會有鄭朝云開的那台車擋路,四個年輕人那台車的人動手教訓,當時政仔應該先開車離開了,政仔應該也是幫忙看人有沒有出現而已,實際要動手的就是鄭朝云跟那四個年輕人而已」及「我認為他們只是要拳打腳踢而已」等語甚明(見聲羈一卷第

7 頁反面、第8 頁)。⑷證人吳國銘於同年5 月25日以被告身份由檢察官訊問(

其選任辯護人在場陪訊)。證人吳國銘於該次訊問時雖辯稱其前往「北極殿」之原因是拜拜,然針對上開供述中關於其與李巨政同坐在E車內,在「北極殿」停車場之情況,仍稱:李巨政一直與其聊天,其表示很累想走,但李巨政要其停留,其問到底有什麼事,李巨政才說要「教訓一個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95 頁),與其前開供述停留在「北極殿」停車場之原因係為教訓人之陳述內容相同。嗣於同年7 月5 日其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李巨政在23日傍晚在北極殿廣場跟我說要教訓一個人,但沒有跟我說是要教訓誰,也是後來李巨政開車去停車場內繞一圈,才知道停車場內有鄭朝云及許政翰。後來我在北極殿停車場內看到一台白色小轎車,有人下來上廁所,因那台車子停得比較久,我問李巨政到底是什麼事情,時間也傍晚了,李巨政跟我說要教訓一個人,我才知道鄭朝云開一台黑色賓士車在停車場、許政翰開一台CR-V休旅車在停車場、李巨政開一台紅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我開一台銀色TOYOTA停在北極殿停車場,李巨政跟我說白色TIIDA 裡面的人要負責動手打傷者,我不認識裡面年輕人,也不知道他們關係」;「(問:你是何時才知道你要教訓的人是本案被害人陳讚壽?)4 月23日當天晚上10時以後才知道,事發後,由李巨政自停車場開紅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要去神農路上的便利商店買飲料,經過北極殿前面巷子,我看到傷者坐在路邊,我看到之後只知道有人坐在地上,李巨政就直接開過去帶我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李巨政說他有事要回去養魚,我就叫他先回去,我自己再回去牽車,我就自己一個人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再請店員幫我叫計程車之後就回去牽車,計程車是停在小巷路口,就是停在要轉進北極殿的路口,我下車就走進去到我停車的地方,我在路口下車時就有看到救護車,我牽完車子之後要去李巨政的土虱魚繁殖場,我到了之後發現沒有人,就先去吃東西,之後再回去土虱魚繁殖場,我看到鄭朝云、許政翰、李巨政,我們就在裡面聊天,聊完後我就先走了,我在那裡待了約10、15分鐘,我沒有注意時間,回到家時已經晚上10點,我就洗澡吃藥準備睡覺,晚上11時多,鄭朝云用他0910打給我手機0000000000,鄭朝云跟我說叫我過去土虱魚繁殖場,問我要不要去吃宵夜,我說我不舒服,但我還是去了,我看到鄭朝云、李巨政、許政翰,他們問我要不要去吃宵夜,我說我不舒服要休息,所以我就開我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回家,回家後我就休息睡覺,24日就去上班,下班後直接回家,李巨政在晚上6 時多有來找我聊天,跟我說傷者死亡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跟我講傷者死亡的事情,然後我就待在家裡,也就都沒有出去」;「(問:

106 年4 月23日19時58分許,你在李巨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見陳讚壽自坔埔路五巷騎機車準備離開時,即以車內手持式無線對講機通知埋伏守候在圓照寺之鄭朝云及北極殿之四名成年男子,有無意見?)沒有,不是我通知,是李巨政以無線電講說『人出來了』,對方沒回應,無線電是誰給誰的我不知道,我知道李巨政有一支無線電、鄭朝云應該也有一支、許政翰也有一支無線電,我是當天早上才跟李巨政出門的,我什麼都不知道。至於無線電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誰拿無線電給許政翰、李巨政、鄭朝云」等語(偵卷三第609 至611 頁反面);證人吳國銘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北極殿」停車場時,李巨政曾言明當天要「教訓一個人」、李巨政曾以無線電通知被害人出現、現場停放之白色TIIDA 裡的人要負責動手打傷者,而之後返回「土虱魚養殖場」見到鄭朝云及被告許政翰、李巨政等人,李巨政亦曾於24日至其住處說本案傷者死亡的事,其證述內容與首次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所稱到場「教訓一個人」之原因,與許政翰所稱亦屬一致,在在說明本案其與被告李巨政、許政翰及同案被告鄭朝云係共同參與本案,且明確知曉其等目的係「教訓某人」及「打傷某人」。況證人吳國銘於106 年5 月16日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官(聲押庭)訊問時自承:「我當時負責把對方騎的紅色機車出現的話我要講一下,因為怕他跑到北極殿的方向過去,當時鄭朝云跟政仔其他人都在另一個方向,怕對方離開之後往我這邊過來,所以我要通報給鄭朝云他們,至於之後要做什麼就沒有我的事」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7 頁),自白其在現場負責之分工部分。又證人吳國銘於原審審理及另案106 年重訴字第18號審理時均證稱與鄭朝云為舊識,曾因缺錢欲向鄭朝云借錢,並無仇怨,而被告李巨政與其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能共處一車談論生活之事長達數小時,並稱李巨政將其當自己的小弟看,對其很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影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

113 頁、第117 頁反面),交情匪淺,與同案被告許政翰亦無怨仇,其所證上情若非其親身經歷,豈能如此詳細清楚?且其所言,亦無從使自己脫免刑責,是其應無虛構情節,藉此誣陷鄭朝云、同案被告李巨政及許政翰,並自陷罪刑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及不利於己之自白均堪採信。

⒊被告許政翰、吳國銘兩人與本案被害人陳讚壽既不認識,

若非受同案被告鄭朝云指示及被告李巨政邀約,且彼此互有謀議,衡情無於同日中午之相近時間,不約而同地前往案發現場,並皆無端逗留至同日晚上近20時許,期間長達逾8 小時之理,其等二人證稱或自白在現場停留之原因係為「教訓」及「傷害」某人之犯罪動機,及有傷害他人之犯意等語,應均可採信,其等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前往「北極殿」或「圓照寺」拜拜或不知為何故前往云云,則皆不可採。

⒋另被告李巨政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同年

4 月23日中午駕駛E車前往「圓照寺」、其與吳國銘共乘E車至當日晚上20時許離開之事實,惟否認參與本案,辯稱係到北極殿拜拜,對本案發生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李巨政若果係為拜神而前往「圓照寺」,理應於參拜完畢即行離去,惟其竟與被告吳國銘在該寺停車場及附近無端逗留長達8 小時餘,顯不合理,所辯礙難採信。且被告李巨政確有參與本案之上開情節,亦有證人即被告許政翰、吳國銘上述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資佐證,被告許政翰、吳國銘既無虛構陷害被告李巨政之動機,且彼二人供出被告李巨政亦係共犯一員,對己並無益處,就被告李巨政涉案之重要情節,供詞又大致相同,故均可作為認定被告李巨政犯罪之不利證據。

⒌證人即被告許政翰、吳國銘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

要情節既均相符,該兩人又均稱不認識被害人,無利益糾紛,進而勾稽該兩人所證在「圓照寺」停車場現場等候準備「教訓一個人」、許政翰係由鄭朝云通知到場、吳國銘則經李巨政告知在場係為教訓被害人、李巨政係鄭朝云之外甥(李巨政稱鄭朝云為「姨丈」,偵卷一第92頁反面被告李巨政偵查中之陳述參照),及許政翰、吳國銘兩人均與鄭朝云認識等情可知,若非其兩人在場支援及監視被害人行蹤,並確曾目睹鄭朝云與下手行兇之4 名身分不詳男子在場,被告許、吳兩人實無杜撰情節誣指鄭朝云及該4名身分不詳男子的可能。況證人許政翰尚能清楚說明當日返回「土虱魚養殖場」旁工地後,鄭朝云另開車偕其前往燒燬D車及後續丟棄藍色垃圾袋之處所,且證人許政翰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述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在旁,因此殊難想像其係受司法人員教唆其憑空杜撰未親身經歷之事而誣指鄭朝云。另參以證人許政翰於另案106 年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猶尊稱鄭朝云為兄長,益徵其對鄭朝云並未懷有敵意,因此被告許政翰顯無挾怨指證鄭朝云之可能性,由此可以推知鄭朝云確有在案發現場與證人許政翰、吳國銘及被告李巨正、前述4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實施、分工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㈤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尚難認定之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鄭朝云係因與被害人間有詐賭糾紛而萌本件犯

罪動機,進而邀集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人共謀動手教訓被害人(見起訴書第1 頁),並提出證人即被害人女兒警詢時所述被害人有賭博嗜好,曾有地下球組簽賭等語(見警卷一第55頁)及卷附本案新聞媒體報導為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害人陳讚壽確曾與鄭朝云或本案被告中之何人賭博,進而衍生詐賭糾紛之具體證據,因此尚難僅憑證人陳稱被害人有賭博嗜好及曾向地下球組簽賭等語,即認定鄭朝云或本案被告吳國銘等三人與被害人間有賭博糾紛。本院因此不就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動機予以認定。

⒉又公訴意旨另認鄭朝云於案發前一日(22日)晚間曾通知

被告許政翰、李巨政、吳國銘及4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述「土虱魚養殖場」旁工地為本案之謀議,並推由上開身分不詳之4 名年輕人持刀下手砍殺陳讚壽(見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2 行之記載)及案發後鄭朝云曾通知被告許政翰、李巨政、吳國銘交出案發期間使用之電話統一交由吳國銘銷毀等情(見起訴書第9 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3 行之記載)。惟前一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謀議之事實,僅有證人即被告許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可憑,且其所供內容係「鄭朝云找我跟我講說隔天要去教訓一個人,是分別找我跟李巨政、吳國銘、及四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偵卷三第594 頁),其意似指鄭朝云曾向被告許政翰告知本案另有其他共犯參與教訓被害人之意,並非明言上述之人均到場共同謀議,且證人吳國銘亦否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為證實,自難遽為認定。另關於後一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犯案期間使用之電話統一交由被告吳國銘銷毀一情,則據被告吳國銘否認,被告吳國銘並提出

106 年4 月宏森鋼品有限公司個人薪資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 年4 月21日至同年4 月25日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同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通話明細為證(見警一卷第160 頁;原審院卷一第143 至145 頁),依被告吳國銘上開薪資表、通聯紀錄觀之,被告吳國銘同年4 月24日正常上班,且當日上班時間通聯之基地台均為高雄市○○區○○○路○○號3 樓樓頂,且原審於另案106 年重訴字第18號審理時,曾當庭以法院之總機撥打被告吳國銘使用(曾與李巨政於案發期間聯絡)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為測試,證實仍在使用中,並無逸失停用之情(見影卷第

116 頁反面),故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事前一同謀議及電話銷毀部分之事實,積極證據不足,尚有可疑之處,故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三人案發時之主觀犯意

,與下手行兇砍斷被害人手臂之人的主觀犯意是否相同?⒈按加重結果犯,係指故意為某犯罪行為之人,因其行為發

生行為故意之外的加重結果,然因法律規定而使行為人仍應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之謂。惟加重結果犯必須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未預見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再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主觀上是否已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⒉經查,鄭朝云及上述4 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壓制被

害人後,持刀砍斷被害人陳讚壽右前臂,致被害人受有一肢毀敗之重傷害,被害人因此大量出血,送醫後翌日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就客觀犯行部分,本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及許政翰等三人並未實施持刀砍斷被害人前臂之行為。惟共同正犯即使僅分擔犯行之一部,仍需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責,故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及許政翰案發當時之主觀犯意為何?係「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即為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及許政翰等三人應負何種刑責之關鍵,且為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而上訴爭執之重點⒊由前述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1 日法醫理字第

10600022390 號函所檢附之該所(106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06 年6 月

7 日106 相甲字第30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陳讚壽之驗屍照片45張等證據可知(所在卷頁見本判決貳、實體部分一、㈢末尾處),被害人除遭砍斷右前臂外,僅另受有左手腕內側1 處瘀傷4 ×2 公分、左腋窩前1 處瘀傷4 ×2 公分、左肩後面1 處擦挫傷14×12公分等非致命傷,且被害人頭部及身體軀幹等要害部分均未受傷,由此堪認本件下手行兇者之目的應僅在砍斷被害人之1 隻手臂,否則以彼等持有利刃及人數眾多之行兇優勢,大可攻擊被害人之致命要害,令被害人當場死亡,而毋需揮砍數刀,僅取其1 隻手臂,且行兇地點附近尚有住家,又在道路旁(見警卷二第182 頁所附現場照片

2 張),並非荒僻無人煙之野外,被害人尚有獲救之可能性,且被害人亦係於送醫翌日方因休克不治死亡,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非下手行兇者原先之本意。因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下手行兇者確有殺人犯意,則未實際下手壓制及砍斷被害人手臂之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及許政翰等三人,自亦無從認為有殺人之犯意。

⒋又承前所述,下手行兇砍斷被害人手臂之人雖不能認為具

有殺人犯意,惟人體四肢有大血管相連,傳統醫學亦常以手腕把脈方式診斷疾病,此為公眾週知,是以如人體一肢遭砍斷,又未及時止血,將可能因大量出血導致死亡,應屬一般人之常識。下手行兇者如屬身心正常之一般人,對此即有預見可能,是本案下手行兇者之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不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客觀上行為人亦有預見可能性,依法自應負重傷害致死之罪責。然而本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及許政翰等三人,於案發前或案發時,是否已確知下手行兇者將砍斷被害人之手臂?經遍查全卷,僅能由被告等人之供詞及上述證據,認定被告吳國銘等三人知悉其等目的係「教訓」及「傷害」被害人,至於是否確知計畫砍斷被害人之手臂?則乏證據可資證明。況由被告吳國銘於偵查中結證後所稱:案發後,「我聽到『政仔』(即許政翰)說那隻手要怎麼處理,沒有人回答,最後是鄭朝云說沒有事情就叫我回去休息」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反面倒數第3 、4 行)可知,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及許政翰等三人對被害人斷臂之處理,並無事先計畫,或即使其他共犯有計畫,彼等三人亦不知情。且因本案被告吳國銘等三人僅負責把風及觀察被害人動態以便通風報信等工作,非下手行兇者,故鄭朝云亦有可能未於事前將全盤計畫之細節告知本案被告吳國銘等三人。此外,鄭朝云及上開4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究係於行兇前即已計畫重傷被害人?或於行兇之際才臨時將傷害犯意昇高為重傷致死之犯意聯絡?亦乏充足證據可資證明。

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不能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及許政翰三人與其他下手行兇者有重傷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自難令其等對於被害人遭斷臂致死之結果,負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⒍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三人

與鄭朝云及4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所共謀之內容為「教訓」及「傷害」被害人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認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三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聯絡共犯本案,即有未洽。

⒎又被告吳國銘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吳國銘辯稱,縱認被告吳國銘有參與本案,亦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至於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及許政翰3 人在本案犯罪中從事

之工作為觀察被害人行蹤、通風報信及把風,而非執行下手砍傷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如前述,然仍可認定彼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此觀被告許國銘於警詢中所言:「李巨政向我告知,今天要在這裡教訓一個人。我問李巨政:『是我們兩人要打他嗎?』李巨政表示:『我們只要負責留意一個騎紅色機車的男子,如有發現該對象出現,將我的車開至路口作為訊號,自然就會有人去執行了』。」(見警卷二第61、62頁)及其於106 年5 月19日羈押訊問時所陳:「我當時負責把對方騎的紅色機車出現的話我要講一下,因為怕他跑到北極殿的方向過去,當時鄭朝云跟政仔其他人都在另一個方向,怕對方離開之後往我這邊過來,所以我要通報給鄭朝云他們」;「至於其他人要做什麼我有問,會有鄭朝云開的那台車擋路,四個年輕人那台車的人動手教訓,當時政仔應該先開車離開了,政仔應該也是幫忙看人有沒有出現而已,實際要動手的就是鄭朝云跟那四個年輕人而已,我認為他們只是要拳打腳踢而已」等語(見聲羈一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及被告許政翰於警詢時所稱:「(問:你前述被鄭朝云叫去支援、壯膽,有無告訴你實際內容為何?)沒有,但現場有衝突或打架,我一定會相挺」(見前揭卷第271 頁)等語即明。是以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及許政翰3 人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此案,依前述見解,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前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三人因主觀上無殺人及重傷

害之犯意,對死亡結果客觀上亦無預見,其等所為應僅有傷害犯意,而被害人確亦受有傷害,故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由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罪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院卷一第8 頁、本院卷第254 頁),使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得就此罪名及法條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3 人係應鄭朝云之邀為教訓被害人而共同謀議傷害被害人,其等就傷害犯行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負責監視及掌握陳讚壽之行蹤,現場則推由鄭朝云及4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下手實行,故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政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 年簡字第4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及許政翰等3 人共同犯傷害罪之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均值青壯,與被害人陳讚壽素不相識、又無仇怨,竟因鄭朝云之邀約,糾眾教訓被害人,嗣因其他共犯下手時係基於重傷害犯意而持刀砍斷被害人之手臂,被害人因失血過多死亡,結果超乎被告吳國銘等三人之預想,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二人於警偵訊中雖曾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被告許政翰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認犯傷害罪,惟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及本院審理時則均翻異前詞,否認任何犯行,被告李巨政則始終否認犯行,而三人均以前往寺廟拜拜或不知情云云置辯,彼等也未對被害人家屬賠償、道歉,以求和解,未見任何悔意;兼衡被告吳國銘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鐵皮屋浪板之製造,月入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231 頁「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82 頁);被告李巨政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家中有高齡老父及未婚妻,均需依賴其扶養,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一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被告許政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原審審理時無職業,本院審理時係在果菜市場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一第118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國銘有期徒刑1 年、被告李巨政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許政翰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敘明未扣案之無線對講機3 具及用以行兇之刀具不諭知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就彼等參與之程度、主觀之惡性及原審綜合酌審之一切情狀而言,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以原審認定主嫌鄭朝云及另4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係

基於重傷害致死犯意下手行兇,卻認定本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及許政翰等三人犯普通傷害罪,認事用法矛盾,及被告

3 人與上開共犯5 人合計8 人,挾人數優勢,以亂拳狂毆,即足使被害人恐懼噤聲,何須處心積慮,事先謀議,復持刀將被害人手臂砍斷致死,事後又將斷肢丟棄,視人命如草芥,禽獸不如,人神共憤,顯有殺人犯意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定被害人遇害時,僅有鄭朝云及另4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及許政翰3 人係擔任本案犯罪中觀察被害人行蹤、把風及通風報信之角色,被害人遭砍時,並未下車壓制被害人或持刀逞兇。本案被告3 人既非擔當執行行兇任務之共犯,又無證據證明彼等已知悉鄭朝云及下手行兇者之全盤計畫,況下手行兇者究竟係於何時萌生砍斷被害人手臂之犯意,依現有證據,亦難確定。參以被告吳國銘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後供稱:「(案發後)我聽到『政仔』(即許政翰)說那隻手要怎麼處理,沒有人回答,最後是鄭朝云說沒有事情就叫我回去休息」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反面倒數第3 、4 行),應可推認被告吳國銘等3 人事前應不知被害人之手臂將遭砍斷,蓋彼等三人如於事前已知將砍斷被害人手臂,衡情對處理斷臂一事亦應於事先有所計畫,而毋需在案發後才提問,又未獲下手行兇者之回應。因此檢察官僅以被告一方糾眾甚多,計畫周詳,即推論本案被告三人亦必然有殺人或重傷致死之認識與故意,其用以推論之證據尚有不足。況若被告一方果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以其等拿持利刃及人數眾多之勢,衡情可當場奪取被害人性命。惟下手行兇者僅砍斷被害人一肢,而未攻擊被害人身體其他要害部分,行兇地點又非人煙罕至之處,尚未斷絕被害人存活之機會,且被害人亦係於送醫之隔日不治身亡,其詳有如前述,因此實難遽認持刀下手行兇之人於行兇時必有殺人犯意,更遑論本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及許政翰等未參與壓制被害人及持刀下手之人。原審因而認定本案被告吳國銘等三人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另認定策畫本案及下手行兇時在場之鄭朝云成立重傷致死罪,依現存證據而言,認事用法並無矛盾之處。至於被告李巨政及許政翰二人與鄭朝云事後雖有滅證之舉,被害人斷肢至今下落不明,而足令被害人家屬悲痛及令知情者憤怒,然此皆無從推論或證明被告等人行兇時已具殺人犯意,亦難作為被告吳國銘等三人應負重傷害致死罪責的證據,是以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及許政翰提起本件上訴理由與彼等

對起訴犯罪所為答辯均屬相同,且業據本院一一駁斥如前,茲不再贅述。被告吳國銘等三人之上訴,既無理由,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

┌─┬─────────────────┬──────────┐│編│犯罪事實說明 │備註(證據出處) ││號│ │ │├─┼─────────────────┼──────────┤│1 │同案被告鄭朝云於106年4月22日自行駕│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駛B車於12時7分1秒、12時8分23秒、 │(偵卷一第159 至165 ││ │13 時22分47秒、13時29分49秒、13時 │頁) ││ │32分1秒、13時36分3秒、15時33分36秒│ ││ │、16 時6分51秒、17時28分7秒、17時 │ ││ │44分8秒許,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 │ ││ │「圓照寺」停車場附近查看監視器所架│ ││ │設之位置。 │ │├─┼─────────────────┼──────────┤│2 │㈠被害人陳讚壽所受傷害:(傷口分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 位於右肩下方22.5公分,23公分24公│106 )醫鑑字第 ││ │ 分及24.5公分處,因動脈遭砍斷,大│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 量出血(傷口依序編號描述如下〈編│書暨鑑定報告書(偵卷││ │ 號不代表砍傷順序〉: │三第440 至447 頁反面││ │⑴1 號砍傷:位於右上臂後側,右肩下│) ││ │ 方22.5公分處,傷口兩端直線距離6 │ ││ │ 公分,弧形距離11公分,最深處3.5 │ ││ │ 公分,砍入右肱骨,砍傷路徑方向由│ ││ │ 後往前,由上微往下【與水平面夾下│ ││ │ 垂角約30度角】。 │ ││ │⑵2 號砍傷:位於右上臂後側,右肩下│ ││ │ 方23 公分處,傷口長2 公分,與#1│ ││ │ 號 砍傷連接,傷口深度1.6 公分, │ ││ │ 砍入右肱骨。 │ ││ │⑶3 號砍傷:位於右手肘外與後側,右│ ││ │ 肩下方24公分處,傷口兩端弧線距離│ ││ │ 長18公分,深度至少6 公分,肘關節│ ││ │ 【肱骨遠端及尺骨鷹嘴突外側】遭砍│ ││ │ 削,面積4 ×2.5 公分,砍傷路徑方│ ││ │ 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 ││ │ 與水平面夾下垂角約80度角。 │ ││ │⑷4 號砍傷:位於右手肘關節,右肩下│ ││ │ 方24.5公分處,傷口兩端弧線距離至│ ││ │ 少長14公分,深度約8 公分,砍削肘│ ││ │ 關節外側【尺骨鷹嘴突上緣】遭砍削│ ││ │ ,面積3.7 ×3.6 公分,砍傷路徑方│ ││ │ 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 ││ │ 及左手腕內側1 處瘀傷4 ×2 公分、│ ││ │ 左腋窩前1 處瘀傷4 ×2 公分、左肩│ ││ │ 後面1 處擦挫傷14×12公分)。 │ ││ │㈡被害人並受有左手腕內側1 處瘀傷4 │ ││ │ ×2 公分、左腋窩前1 處瘀傷4 ×2 │ ││ │ 公分、左肩後面1 處擦挫傷14×12公│ ││ │ 分之傷害。 │ │└─┴─────────────────┴──────────┘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