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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亭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38

6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8458號、第27404 號、106 年偵字第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3 、5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亭萱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亭萱明知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日期前數星期某日,在同附表各編號所示網路通訊軟體或網站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訊息,適有阮珮琪、翁珮綾、林立曼、殷世真、包雅菁、吳佳燕、陳慧純(起訴書誤載為陳純慧)、戴吟庭、彭盈嘉等人瀏覽後,誤認吳亭萱有販賣上開物品之真意,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時,匯款如同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額金錢至同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包含吳亭萱個人帳戶及不知情之張勇翔、吳美鈴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予吳亭萱。吳亭萱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將商品交給付款人,經阮佩琪等9 人催討,又藉故拖延,未返還價金,阮佩琪等9 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珮琪、翁珮綾、林立曼、包雅菁、吳佳燕、戴吟庭、彭盈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亭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64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珮琪(見警2 卷第9 、10頁)、翁珮綾(見警2 卷第26頁正、反面,他字卷第22、23頁)、林立曼(見警2 卷第49、50頁,他字卷第20、21頁)、殷世真(見警3 卷第31、32頁)、包雅菁(見警3 卷第48、49頁)、吳佳燕(見警3 卷第58、59頁)、陳慧純(見警3 卷第68、69頁)、戴吟庭(見警3 卷第77、78頁)、彭盈嘉(見警1 卷第4 、5 頁,他卷第8 至10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張勇翔(見警2 卷第4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第7頁,警3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他字卷第32、33頁)、吳美鈴(見警3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他字卷第29、34、35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吻合。此外並有: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0日儲字第1050010090號函暨吳亭萱、張勇翔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2 卷第57至69頁);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3 月3 日營清字第1050010118號函暨吳亭萱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2 卷第70至76頁);⑶告訴人阮珮琪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 份及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5 張(見警2 卷第19至24頁);⑷告訴人翁珮綾提出之存摺明細1 份、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 張、臉書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 份(見警2 卷第43至48頁);⑸告訴人林立曼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2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2 卷第55、56頁);⑹告訴人殷世真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2 張、轉帳明細2 份(見警3 卷第37至40頁);⑺告訴人包雅菁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2 份(見警3 卷第55、56頁);⑻告訴人吳佳燕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2 份(見警3 卷第62頁);⑼告訴人戴吟庭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各1 份(見警3 卷第83至1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及上開證據均堪採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並以其無詐欺犯意,伊向大陸地區之上手訂貨,並將貨款交予上手,但上手並沒有出貨,伊也是遭人詐騙云云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9 、66頁)。然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其所稱上手之身分資料或與上手聯絡洽談之記錄、往來書信文件以供查核,且其所稱已將被害人購貨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交予上手一節,竟稱其未要求上手出貨人寫收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僅稱對方有給伊一台相機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是其所辯不僅毫無憑據,且顯然不合常理,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吳亭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網頁或通訊

軟體LINE之衣櫥2 館群組、SHOP2000拍賣網網頁,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部分單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 ),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基於對同一人之詐欺取財目的而詐欺,使如附表編號1 、2 、3 、4 、

5 、6 、8 所示各同一被害人受騙而數次匯款轉帳金錢之行為,均應依接續犯,就上開各被害人受騙部分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所示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錢,數額自新臺幣(下同)91,500元

至2,600 元不等,金額非鉅,被害人為9 人,此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尚有不同,且其之前已全數賠償附表編號4 、6 、7 、8 、9 所示殷世真、吳佳燕、陳慧純、戴吟庭、彭盈嘉等被害人之損失(相關證據如附表編號4 、6 、7 、8 、9 所示),亦曾依其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時所承諾之條件,分期償還被害人阮珮琪、翁珮綾2 人之部分損失(相關證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從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如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有可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各次犯行,酌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3 、5 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2 、3 、5 部分認為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與其餘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被害人阮珮琪、翁珮綾及包雅菁等3 人,僅返還部分犯罪所得;對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林立曼則分文未還,此有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原判決認為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 、

2 、3 、5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陸續依約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一節,與事實不符,且原審未將被告此部分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與法律規定不合。因此被告就前開判決部分以無詐欺犯意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該違誤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駁回被告其餘上訴部分之理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 、6 、7 、8 、9 等部分雖以其無詐欺犯意云云提起上訴,惟其並未提供其所稱貨源上手之身分及往來聯絡洽談之資料以供查核,其所稱已將其向被害人收取之貨款交予該上手云云,亦未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自稱其未收取貨物前,即將32萬元貨款交予不知姓名之上手,又未拿取收據作為證明,顯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其詳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傳達販賣產品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自己亦為受害人云云,未見其真誠悔意,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有意賠償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阮珮琪、翁珮綾、林立曼、包雅菁等人尚未受償之損失,並稱有支票

1 張可供兌現,可用以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82頁反面),惟迄本院判決前仍未依其所言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6頁所附電話查詢紀錄單)。然審究被告之前已全數賠償附表編號4 、6 、7 、8 、9 所示殷世真、吳佳燕、陳慧純、戴吟庭、彭盈嘉等被害人之損失,亦曾依其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時所承諾之條件,分期償還被害人阮珮琪、翁珮綾2 人之部分損失(相關證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並未置全部被害人之損失於不顧等犯後態度。另酌量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白天曾在彩券行任職,月薪約2 萬1,000 元,晚上在鹽酥雞店工作,月收入約16,000元,然現已無業,未婚,目前獨居等家庭、智識、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94 頁及本院卷第93頁反面)。末衡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吳亭萱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將附表編號4 、6 、7 、8 、9 部分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故就此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尚有附表編號1 、2 、3 、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依法不得保有,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犯罪規模非鉅,且該設備又不具危險性,被告在其他處所亦可能使用公共網路上網犯同類型之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是此部分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使用通訊│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轉入之帳戶 │犯罪所得歸還│主文 ││號│ │軟體 │年/月/日 │(新台幣│ │及賠償情形 │ ││ │ ├────┤ │) │ │ │ ││ │ │販售商品│ │ │ │ │ │├─┼───┼────┼─────┼────┼───────┼──────┼─────────┤│1 │阮珮琪│臉書 │104/09/30 │20,500元│不知情之張勇翔│吳亭萱於106 │吳亭萱以網際網路對││ │ │ │ │ │郵局0000000-00│年7 月19日和│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朵拉相機│ │ │69428 號帳戶 │解當天返還3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26台 ├─────┼────┼───────┤千元予阮珮琪│月。 ││ │ │ │104/10/07 │49,500元│同上 │,嗣後又分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期返還,共 │臺幣柒萬零伍佰元沒││ │ │ │104/10/08 │17,000元│同上 │1 萬8 千元,│收,如全部或一部分││ │ │ ├─────┼────┼───────┤尚餘7 萬5 百│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104/11/20 │1,250元 │吳亭萱之郵局00│元未返還(見│。 ││ │ │ │ │ │00000-0000000 │原審訴字卷第│ ││ │ │ │ │ │號帳戶 │36頁反面調解│ ││ │ │ ├─────┼────┼───────┤筆錄,本院卷│ ││ │ │ │104/11/23 │3,250元 │同上 │61頁電話查詢│ ││ │ │ │ │ │ │紀錄單) │ │├─┼───┼────┼─────┼────┼───────┼──────┼─────────┤│2 │翁珮綾│臉書 │104/09/24 │32,500元│不知情之張勇翔│吳亭萱於106 │吳亭萱以網際網路對││ │ │ │ │ │郵局0000000-00│年7 月19日和│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朵拉相機│ │ │69428 號帳戶 │解當天返還3 │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10台 │ │ │ │千元,嗣後又│月。 ││ │ │ ├─────┼────┼───────┤分6 期返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04/10/08 │32,500元│吳亭萱所有華南│共計1 萬8 千│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 │ │ │ │ │銀行0000000000│元,尚餘4 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98號帳戶(檢察│4 千元未返還│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官誤為吳亭萱郵│(見原審訴字│ ││ │ │ │ │ │局0000000-0000│卷第36頁反面│ ││ │ │ │ │ │754 號帳戶,應│調解筆錄、本│ ││ │ │ │ │ │更正) │院卷第61頁、│ ││ │ │ │ │ │ │第96頁電話查│ ││ │ │ │ │ │ │詢紀錄單) │ │├─┼───┼────┼─────┼────┼───────┼──────┼─────────┤│3 │林立曼│臉書 │104/09/23 │6,500元 │不知情之張勇翔│吳亭萱此部分│吳亭萱以網際網路對││ │ │ │ │ │郵局0000000-00│犯罪所得1 萬│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朵拉相機│ │ │69428 號帳戶 │9 千5 百元,│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3 台 ├─────┼────┼───────┤其與林立曼達│月。 ││ │ │ │104/10/08 │6,500元 │同上 │成和解,願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期賠償(原審│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 │ │104/12/06 │6,500元 │同上 │訴字卷第104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頁調解筆錄)│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但從未履行│。 ││ │ │ │ │ │ │(本院卷第93│ ││ │ │ │ │ │ │頁被告陳述及│ ││ │ │ │ │ │ │本院卷第96頁│ ││ │ │ │ │ │ │電話查詢紀錄│ ││ │ │ │ │ │ │單參照)。 │ │├─┼───┼────┼─────┼────┼───────┼──────┼─────────┤│4 │殷世真│LINE上衣│104/11/01 │7,000元 │吳亭萱郵局0041│吳亭萱於106 │上訴駁回。 ││ │ │櫃2 館群│ │ │000-0000000 號│年8 月14日賠│ ││ │ │組 │ │ │帳戶 │償殷世真1 萬│(原審判決主文:「││ │ │ ├─────┼────┼───────┤1 千5 百元,│吳亭萱以網際網路對││ │ │朵拉相機│104/10/05 │2,000元 │不知情之張勇翔│差額1 萬6 千│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4 台 │ │ │郵局0000000-00│5 百元亦已全│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69428 號帳戶 │部賠償完畢(│月。」) ││ │ │ ├─────┼────┼───────┤原審訴字卷第│ ││ │ │ │104/11/06 │9,500元 │吳亭萱郵局0041│66頁和解書、│ ││ │ │ │ │ │000-0000000 號│本院卷第61頁│ ││ │ │ │ │ │帳戶 │電話查詢紀錄│ ││ │ │ ├─────┼────┼───────┤單參照)。 │ ││ │ │ │104/11/06 │5,000元 │同上 │ │ ││ │ │ ├─────┼────┼───────┤ │ ││ │ │ │104/11/11 │4,500元 │同上 │ │ │├─┼───┼────┼─────┼────┼───────┼──────┼─────────┤│5 │包雅菁│臉書 │104/09/16 │6,565元 │不知情之張勇翔│此部分犯罪所│吳亭萱以網際網路對││ │ │ │ │ │郵局0000000-00│得為1 萬3 千│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朵拉相機│ │ │69428 號帳戶 │65元,吳亭萱│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2 台 ├─────┼────┼───────┤與包雅菁達成│月。 ││ │ │ │104/11/11 │6,500元 │吳亭萱郵局0041│和解,願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000-0000000 號│包雅菁1 萬2 │幣玖仟肆佰壹拾伍元││ │ │ │ │ │帳戶 │千6 百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並先賠償650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元,另又賠償│。 ││ │ │ │ │ │ │3 千元,但剩│ ││ │ │ │ │ │ │9 千4 百15元│ ││ │ │ │ │ │ │未返還(見原│ ││ │ │ │ │ │ │審訴字卷第15│ ││ │ │ │ │ │ │2 頁調解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61│ ││ │ │ │ │ │ │、96頁電話查│ ││ │ │ │ │ │ │詢紀錄單)。│ │├─┼───┼────┼─────┼────┼───────┼──────┼─────────┤│6 │吳佳燕│SHOP2000│104/09/01 │795元 │吳亭萱之母吳美│吳亭萱已將 │上訴駁回。 ││ │ │拍賣網 │ │ │鈴(不知情)郵│2 千6 百元全│ ││ │ │ │ │ │局0000000-0000│數歸還吳佳燕│(原判決主文:「吳││ │ │衣物9 件│ │ │014 號帳戶 │(見原審訴字│亭萱以網際網路對公││ │ │、玻璃杯├─────┼────┼───────┤卷第36頁反面│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2 個、繪│104/09/17 │1,805元 │同上 │調解筆錄)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本1 本、│ │ │ │ │。」) ││ │ │唇膏1 條│ │ │ │ │ │├─┼───┼────┼─────┼────┼───────┼──────┼─────────┤│7 │陳慧純│SHOP2000│104 年5 │7,610 元│吳亭萱之母吳美│吳亭萱已將 │上訴駁回。 ││ │ │拍賣網 │月至12月 │ │鈴(不知情)郵│7 千6 百10元│ ││ │ │ │間 │ │局0000000-0000│全數歸還陳慧│(原判決主文:「吳││ │ │洋裝、外│ │ │014 號帳戶及吳│純(見原審訴│亭萱以網際網路對公││ │ │套、褲子│ │ │亭萱郵局004158│字卷第58頁和│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共23件 │ │ │0-0000000 號帳│解書)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戶 │ │。」) │├─┼───┼────┼─────┼────┼───────┼──────┼─────────┤│8 │戴吟庭│臉書 │104/10/05 │2500元 │不知情之張勇翔│吳亭萱已將3 │上訴駁回。 ││ │ │ │ │ │郵局0000000-00│千2 百50元全│ ││ │ │朵拉相機│ │ │69428 號帳戶 │數歸還戴吟庭│(原判決主文:「吳││ │ │1 台 ├─────┼────┼───────┤(見原審訴字│亭萱以網際網路對公││ │ │ │104/10/11 │750元 │同上 │卷第150 頁調│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 │解筆錄)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9│彭盈嘉│LINE衣櫥│104/10/21 │4,290元 │無 │吳亭萱已將 │上訴駁回。 ││ │ │2 館群組│13:40 │ │ │4 千2 百90元│ ││ │ │ │在高雄市左│ │ │全數歸還彭盈│(原判決主文:「吳││ │ │衣○ ○○區○○路│ │ │嘉(見他字卷│亭萱以網際網路對公││ │ │ │460 巷36號│ │ │第12頁高雄地│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前當面交錢│ │ │檢署檢察事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予吳亭萱 │ │ │官室公務電話│。」) ││ │ │ │ │ │ │紀錄)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