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樹田
陳淑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6、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部分)。
陳樹田、陳淑惠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樹田、陳淑惠為夫妻關係,2 人明知陳樹田之母親許玉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死亡後,其名下設於高雄市六龜區農會(下稱六龜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六龜寶來郵局(下稱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之存款及設於六龜郵局定存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 號之2 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
2 筆定期存款)均係遺產,而屬許玉意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樹田、陳樹旺、陳月里、陳月霞、陳金英、陳金盆、許素真、許素娥、許寧珊、許富美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予提領、轉匯,竟為圖使陳樹田得以在分產協議前取得實質掌控許玉意遺產而立於主導地位,分別為下述㈠至㈢、㈤至㈧所示犯行(為配合原審判決之論述,茲將㈣之編號予以略過):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樹田交出其保管中之乙帳戶提款卡,推由陳淑惠於104 年11月3 日,擅自將乙帳戶提款卡插入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係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乙帳戶提款卡之人提、匯款項,因而依序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4萬元予陳淑惠收受,及將50萬元轉帳入陳樹田所申設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樹田交出其保管中之甲帳戶存摺、印鑑章,推由陳淑惠於104 年11月4 日前往六龜區農會,先擅自盜用甲帳戶之「許玉意」印鑑章,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前述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印1 次,並填載提領該帳戶內現金58萬6500元之旨,而表明係帳戶權利人授權予填載人代為提領58萬6500元款項之意思,以偽造前述取款憑條1 紙,繼則連同陳淑惠名義之匯款申請書,俱交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使承辦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陳淑惠臨櫃提領之前述款項直接匯入陳淑惠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足生損害於陳樹田以外之許玉意繼承人,及六龜區農會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樹田交出其保管中之定期儲金存單、印鑑章及乙帳戶提款卡,推由陳淑惠於
104 年11月4 日前往六龜郵局,先擅自盜用「許玉意」之印鑑章,在係屬許玉意遺產之郵政號碼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背面「中途解約登錄單印鑑章欄」及「申請轉入本人帳戶簽章欄」內,各蓋印1 次,而表明係各該定存單權利人申請解約並求予將解約後款項存入權利人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共2 紙,俱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中途解除定期存款而行使之,使承辦之人陷於錯誤,將各該解約定存本金連帶利息扣除所得稅後共計56萬3974元、56萬3861元一併存入乙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樹田以外之許玉意繼承人,及六龜郵局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淑惠再進而擅自將乙帳戶提款卡插入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係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乙帳戶提款卡之人提領款項,因而支付1 萬3900元予陳淑惠收受。
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樹田交出其保管中之乙帳戶提款卡,推由陳淑惠於104 年11月5 日,擅自將乙帳戶提款卡插入該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係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乙帳戶提款卡之人轉匯款項,因而將50萬元轉帳入丙帳戶。
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樹田交出其保管中之乙帳戶提款卡,推由陳淑惠於104 年11月10日,擅自將乙帳戶提款卡插入該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係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乙帳戶提款卡之人提、匯款項,因而依序支付6 萬元、4 萬元予陳淑惠收受,及將50萬元轉帳入丙帳戶。
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樹田交出其保管中之乙帳戶提款卡,推由陳淑惠於104 年11月20日,擅自將乙帳戶提款卡插入該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係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乙帳戶提款卡之人轉匯款項,因而將4 萬7460元轉帳入丙帳戶。
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樹田交出其保管中之甲帳戶存摺、印鑑章,推由陳淑惠於104 年11月25日前往六龜區農會,先擅自盜用甲帳戶之「許玉意」印鑑章,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前述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印1 次,並填載提領該帳戶內現金6600元之旨,而表明係帳戶權利人授權予填載人代為提領6600元款項之意思,以偽造前述取款憑條1 紙,進而交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使承辦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交付予陳淑惠收受,足生損害於陳樹田以外之許玉意繼承人,及六龜區農會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樹旺、許富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陳樹田、陳淑惠(下依序稱被告陳樹田、陳淑惠,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淑惠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而被告陳樹田就被
告陳淑惠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㈧所示時、地,為各該解約定存,及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匯款項等行為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忙著處理母親喪事之對外接洽事宜,無暇他顧,各該解約定存及領款、轉匯等行為,均是陳淑惠自行為之,我事先不知情更未授意,且自始不曾參與其中,各該犯行實際上均與我無關云云。
㈡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並為許玉意之么子媳;又許玉意生前
存款於甲、乙帳戶,且在六龜郵局另有2 筆定期存款,嗣其於104 年11月1 日死亡,各該款項應為其全體繼承人,亦即被告陳樹田、陳樹旺、陳月里、陳月霞、陳金英、陳金盆、許素真、許素娥、許寧珊、許富美公同共有,惟被告陳淑惠未經被告陳樹田以外繼承人之同意,即逕為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㈧所示之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款項,及臨櫃辦理解約定存及領款等行為,致令許玉意之遺產全在被告陳樹田實質掌控下各節,業經被告陳淑惠供述不諱,且為被告陳樹田所不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36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至30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114至116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審訴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1、43、67至69頁),並經證人陳樹旺、許富美、陳金盆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45頁反面、第113 至114 頁),復有許玉意之繼承系統表、許玉意、許樹枝、許富美、陳樹旺之戶籍謄本、甲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許玉意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明細、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帳戶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7 月6 日高營字第1051801549號函及檢附之許玉意定期儲金存單(影本)2 張、被告陳樹田開立之帳戶基本資料、六龜區農會105 年7 月5 日六區農信字第1050000130號函及檢附之甲帳戶交易取款憑條2 張、匯款申請書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儲字第1060209562號函及其檢附丙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 頁、第10至14頁、第23至24頁、第70至71頁、第
122 至126 頁;原審訴字卷第77頁;原審資料卷第3 至28頁),足見被告陳淑惠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2 人固一致辯稱本案犯行均係被告陳淑惠私自擅為,被告陳樹田並不知情更未授意,也未參與云云。惟查:
1.由被告陳淑惠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從婆婆(指許玉意,下同,略)生病起,都是我先生(指被告陳樹田,下同,略)在處理相關事宜,因為我畢竟是外人。之後婆婆在醫院斷氣時,三姊夫要求我趕緊聯繫我先生處理婆婆喪葬事宜,我起初以先前公公過世時,二伯(指陳樹旺,下同,略)曾責罵我先生就喪葬事宜均未徵詢其意見而不被尊重為由,表示應由二伯主持,但三姊夫表示情況急迫而一直催促我聯絡我先生,之後就由我先生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可知早在被告陳淑惠公公過世之時,陳樹旺對被告陳樹田就籌措喪葬事宜未爭詢自己意見已對被告陳樹田有所不滿,且此情並為被告陳淑惠所明知;又不僅被告陳淑惠自知是外人致未插手許玉意生病起之相關事由,而概由被告陳樹田處理,且許玉意家族成員亦有相同之認知,是以在許玉意亡故後,亦僅意在透過被告陳淑惠聯繫被告陳樹田出面操持許玉意亡故後之相關事宜。質言之,被告陳淑惠明知即令是婆婆殯葬必要事項之處理,被告陳樹田亦可能因未先徵詢兄長陳樹旺之意見而備受責難,遑論係要非必要之將許玉意生前存款俱予領罄之行為?則若非出於被告陳樹田之授意,自認係外人且在法律上無從朋分許玉意遺產,豈可能無端擅自提領、轉匯許玉意生前款項,甚且將其中一筆占許玉意遺產總數逾二成之58萬6500元款項,於提領之後隨即匯入自己名義之丁帳戶?是被告2 人關於係被告陳淑惠私自擅為各該犯行之所辯,顯悖於常情而要屬無稽。
2.許玉意於91年間,因原共同生活之次子許樹枝(即被告陳樹田之二哥)亡故,而自荖濃遷居被告陳樹田所在之寶來後未幾,原登記在許樹枝名下並由其配偶許張瑞春繼承之荖濃段75之106 、75之108 、75之109 、75之110 、75之1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改登記至被告陳樹田名下,有許樹枝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高雄市美濃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20至21頁)。又被告陳樹田與許玉意其他繼承人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關鍵,乃為被告陳樹田持其在許玉意生前為之支付醫療費用等相關單據,並於憑以先自許玉意遺產中予以扣還該等支出後,對其他繼承人陳稱許玉意幾無遺產剩餘(僅剩約2000餘元),惟其他繼承人則認被告陳樹田既已分受系爭土地作為扶養許玉意之對價,即不得再就其為許玉意支出之醫療費用等項,主張先自遺產予以扣還,此亦有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足佐(他字卷第81至103 頁),並經證人許富美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5頁反面)。而被告陳樹田之所以得獨排眾議、逕自扣除其在許玉意生前為之所支付醫療費等項,無非係因許玉意之遺產已全在被告陳樹田實質掌控下所致。然被告陳樹田不僅未向其他繼承人詳予解釋何以許玉意遺產俱歸其實質掌控之緣由,並為其夫婦2 人爭取其他繼承人之諒解,亦未拒絕獨享該利益以示自身清白,反而積極運用該較諸其他繼承人顯具優勢之情狀,一手主導將前述猶有爭議款項扣還予自己之事,若非該較諸其他繼承人顯具優勢之實質掌控許玉意遺產情狀,不僅自始無違被告陳樹田本意,甚且乃係其指示促成,孰能置信?
3.被告陳樹田自承係由其出面辦理許玉意之除戶登記(本院卷第69頁),而按卷附許玉意之戶籍謄本所示(他字卷第10頁),許玉意之死亡除戶登記乃係104 年11月25日當日,亦即正好即為被告陳淑惠擅用許玉意之印鑑章、提款卡等物將許玉意生前存款全數領罄之日,則苟非被告2 人原已議定由被告陳樹田需俟被告陳淑惠領畢許玉意全數款項後始行申辦許玉意之死亡除戶登記,以避免被告陳淑惠領款之事受阻,豈可能如此恰巧?再佐諸被告陳樹田於105 年1 月20日召開許玉意遺產分配會議時乃坦言「郵局(指乙帳戶)這本…自從腳摔到那時,從那時開始用起,但我嘛請求大家同意才開始用,剩的錢就是…66萬3000元」、「我負責金額…管理這些…管帳」(他字卷第60頁、第62頁反面所附會議錄音譯文參照),而承認係由其管理許玉意之財產,且其自許玉意摔斷腿起,已在眾人同意下開始領用乙帳戶內款項各情,足認被告陳樹田早在許玉意生前即負責掌管許玉意之財產而持有許玉意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定期儲金存單等物,並曾實際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使用,則被告陳淑惠竟得旋於許玉意亡故後未幾,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定期儲金存單等物,順利將許玉意生前存款俱予領罄,必係出於該等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定期儲金存單等物之保管人即被告陳樹田所交付並指示無訛。
4.綜上事證交相參析,被告2 人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㈧所示之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款項,及臨櫃辦理解約定存及領款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斷無疑義。被告
2 人首揭所辯,與事理卷證顯有未合,不足採信。㈣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許玉意已於104 年11月1 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許玉意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許玉意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陳樹田仍授意被告陳淑惠,由被告陳淑惠以許玉意之名義至六龜區農會及六龜郵局擅自蓋用許玉意之印章於六龜區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定期儲金存單背面所表示中途解約之意思欄位,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農會或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使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前來辦理之被告陳淑惠提領許玉意存款或解除許玉意之定存,顯生損害於陳樹田以外繼承人之之繼承權,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如悉許玉意業已死亡,應依前述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前來機構之被告陳淑惠任意提領款項、解除定期存款契約,是被告
2 人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六龜區農會及六龜郵局對於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在明知許玉意已死亡,且未得許玉意繼承人全體同意,即逕推由被告陳淑惠出面領取或轉匯款項之際,主觀上顯具使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或所設置係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之人提、匯款項而予交付或轉匯,被告2 人亦因而讓被告陳樹田將許玉意之全部遺產俱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俾讓被告陳樹田得在分產協議中占居主導地位,較諸其他繼承人更具優勢,自非其他繼承人所能甘服而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此部分即應分別成立刑法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 人日後是否如實將該等款項列明予許玉意其他繼承人,俾憑以共同討論如何分配,尚與提、匯款行為當下之主觀意圖無涉,無從稍解於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確均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非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
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卷附之六龜區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2 紙上「存戶簽欄」,及郵政號碼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背面「中途解約登錄單印鑑章欄」及「申請轉入本人帳戶簽章欄」,各該欄位內所蓋印之印鑑章(參見他字卷第122 之3 至126 頁),就該取款憑條或定期儲金存單背面所載文義全體觀察,各係用以表示權利人領取存款、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並將解約款項轉存特定帳戶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以觀,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述用意之證明,而俱屬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㈡是故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為事實欄一㈠、㈥所示同日持乙帳戶提款卡分次
提、匯乙帳戶內款項,及事實欄一㈢所示同日至六龜郵局持經盜蓋許玉意印章所表示中途解約之定期儲金存單2 紙向六龜郵局承辦人員辦理解除手續等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各舉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首應指明。是故:
1.就事實欄一㈡、㈧部分,被告2 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屬」向不知情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是被告2 人此2 部分所犯2 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2.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解約定存顯非被告2 人之最終目的,被告2 人所圖者,毋寧同於本案之其他犯行,均係將許玉意遺產置於被告陳樹田實質掌控之下,俾被告陳樹田得以在分產協議立於主導地位,則被告2 人為將定存解約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舉措,與解約後第一時間(亦即同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舉措,乃係基於前述最終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而該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質言之,於104 年11月4 日當日先予解約定存旋進而領取解約後進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各該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及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2 人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舉措,雖為2 個因果事實所構成,並同時構成前述2 罪名,但應可認為係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再參諸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將牽連犯刪除之立法說明,亦應認就該部分乃係被告2 人以(法律上)一行為所觸犯,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起訴認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㈤被告2 人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㈢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2 人事實欄一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乃係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構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 罪名,予以分論併罰,自屬過度評價而尚有未合。被告陳淑惠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陳樹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此部分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此部分既具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原審為被告2 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含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自為量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許玉意死亡後,在未得許玉意其他繼承人同意下,逕自將許玉意生前之2 筆郵局定存予以解約並提取其中部分款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此部分所提取之款項僅為1 萬3900元,金額非鉅,復於提取後列入許玉意之遺產明細單(他字卷第64頁參照),而未加以隱匿、私吞,是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應僅止於讓被告陳樹田於分產協議時取得主導地位;及被告陳淑惠對於此部分犯行全然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樹田就此部分犯行之主要客觀犯罪事實亦未爭執。末參以被告2 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頁),俱非素行不佳之人,暨被告2 人自陳渠等現共營家電店舖,4 名子女均已離家赴外地工作(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2 人此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俱以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2 人實施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首應指明。
2.被告2 人此部分所偽造之定期儲金存單(指背面之解約暨轉存申請),業已對外行使而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被告
2 人行使之對象即六龜郵局取得該等文書於法有據而有正當保有權源,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上之「許玉意」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許玉意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核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聲請沒收,尚屬違誤。
3.被告2 人此部分提領之1 萬3900元,暨源自解約許玉意之2筆郵局定存而來,而該等定存本金及利息俱經列入許玉意之遺產明細單,有該明細單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4頁),足見被告2 人要無隱匿而係有意與其他繼承人共商該筆款項如何分配之事,若仍對被告2 人所提領之該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㈤至㈧部分)㈠原審就事實欄一㈠、㈡、㈤至㈧部分,認被告2 人均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未經許玉意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非法操作自動取款設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提領、轉匯被繼承人許玉意之存款,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及六龜區農會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考量被告陳樹田否認犯行,及被告陳淑惠雖坦承犯行惟袒護被告陳樹田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2 人前無犯罪紀錄,且就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尚能如實列明俾與其他繼承人共商遺產分配事宜,係因就許玉意生前之醫療費用等支出,得否先自遺產扣還予被告陳樹田,抑或本應由已於許玉意遷居寶來由被告陳樹田就近照顧之初、分受土地之被告陳樹田自行吸收一節,與其他繼承人尚有歧見致未能達成共識,惡性難謂重大。再酌以被告陳樹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家電服務業、月收入約5 、6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淑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事實欄一㈠、㈡、㈤至㈧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如下:
1.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於本案所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既俱經供作申請領款使用而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各該私文書上之印文,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許玉意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核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聲請沒收各該印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不當保有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然個案中若對犯罪所得一律予以沒收,仍可能產生過苛或其他不合理之情形,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2 人本案自甲、乙帳戶所提領、轉匯之存款雖均為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就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尚能如實列明俾與其他繼承人共商遺產分配事宜,係因就許玉意生前之醫療費用等支出得否先自遺產扣還予被告陳樹田,抑或本應由已於與許玉意同住之初分受土地之被告陳樹田吸收一節,與其他繼承人尚有歧見致未能達成共識,惟此部分已經其他法定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乃據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29 頁),是被告2 人雖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然被告2 人既未隱匿各該款項存在之事,且該等係屬遺產之款項尚需另經訴訟始能確定如何分配,此際若仍對被告2 人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均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陳樹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為有罪判決不當;被告陳淑惠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目的乃為圖使被告陳樹田得以在分產協議前取得實質掌控許玉意遺產而立於主導地位,雖具體之手法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不同,但犯罪時間高度集中在104 年11月3 至25日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院對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三所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及就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八部分),猶如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同前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業經本院撤銷改判) │├───┤ │ ││四 │ │ │├───┼─────────┼─────────────────────────┤│五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事實欄一㈥所載 │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如事實欄一㈦所載 │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如事實欄一㈧所載 │陳樹田、陳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為配合原審判決之論述,將事實欄一㈣予以略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