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癸宗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緒康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2號、
106 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癸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出借,詎其知悉友人李緒康與他人有糾紛,思欲持槍防身,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出借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夜間8 時48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李緒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可出借槍彈予李緒康,並相約於同年3 月18日見面,迨同年月18日夜間6 時30分59秒後同日某時,李緒康依約前往李癸宗位在屏東縣○○鄉○○路○ 段○○○ ○○ 號居所相見,李癸宗便將其於不詳時、地持有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8.9MM ±0.5mm 非制式子彈10顆,出借交付予李緒康。
二、李緒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前揭時、地,經李癸宗出借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時,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李緒康取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旋離開李癸宗上址居所,並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藏置在其位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8 樓住處內。嗣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5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李緒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緒康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癸宗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李緒康係在服用安眠藥物後,藥效尚未消退前,就遭員警搜索,且亦未服用強迫症及重度憂鬱之藥物,接續自早上搜索程序,緊接警詢筆錄製作,再移送地檢署製作偵查筆錄,李緒康於整個訊問過程情緒均呈不穩,且係受誘導訊問,配合、迎合警方調查而製成筆錄,更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遭警方告知到檢察官那照著講就會比較沒事,因此才會製作不實偵訊筆錄,其所述不具陳述之任意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李緒康之警詢及偵訊所陳均出自於任意性
1.李緒康於接受警方訊問時,詢問員警之語氣平和,未見有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李緒康則係自行回答所詢,語調並無異狀,且當場由紀錄員警整理重點摘要製作詢問筆錄,李緒康選任之辯護人於警方詢問時亦全程在旁陪同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李緒康警詢錄音檔案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勘驗影像擷取畫面1 幀存卷可考(分見原審院卷一第358至416 頁,原審院卷二第1 頁),佐以李緒康尚證稱:警詢時警方並無打伊或恐嚇伊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69 、234頁、原審院卷二第83頁),李緒康於警詢時,未遭警方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詢問,已為灼然。
2.李緒康與李癸宗之電話通聯曾提及暗語「玉米」,辯護人雖稱李緒康於警詢中根本不認知「玉米」是槍枝代號,此節是由警察告知李緒康的,顯屬於誘導訊問;另通聯中另提及「全新的」、「綿綿」、「越南」等語,李緒康根本不解其意,純係出於自己猜測而為證述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緒康於警詢之初,經員警詢問所持槍彈來源為何時,
即直指係在某一個星期六,至李癸宗屏東內埔鄉隘寮村住處,向其無償所取得等語(原審院卷一第361 頁、第364 至36
5 頁、第368 頁),辯護人前稱員警誘導訊問等情,均係在李緒康陳述上情後,警方或以李緒康片段回答之內容,整合成完整說詞後,再詢問李緒康是否表達此意;另警方亦有以憑該時所掌握之證據為基礎,質疑李緒康陳述之真實性,此與所謂「誘導訊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尚屬有異;況員警於詢問李緒康時,縱有誘導詢問等情,因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98條、第166 條之
7 第2 項第2 款所指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實難以員警有誘導訊問之情,即認係以不正方法取供。
⑵況且,李緒康於原審結稱:伊於警局內接受警方詢問時,伊
之律師係坐在伊身後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3頁),且李緒康於警詢時亦曾多次與其委任到場之辯護人交談等情,同經原審勘驗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可知李緒康於警詢時無遭警方單獨隔離或禁止其與辯護人接見等妨礙其防禦權之方法詢問,是在李緒康有辯護人在旁陪同並充分討論之情形下,其向警方所為之陳述,亦難謂有因警方以前述方式加以詢問,即有遭警方不當影響之虞,更難認警方此種詢問方法有何不當。況查李緒康於警詢時經警方多次質疑是否見過李癸宗持有另支較舊之槍枝,猶一再堅稱其不曾見過該槍枝等情(見原審院卷一第385 、387 、399 、401 、404 、405頁),顯然李緒康於警詢時,亦未將警方所推論之事實照單全收,更無配合陳述,益見李緒康於警詢時未因警方前揭詢問方法而受不當影響。據此,李緒康於原審證稱:伊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要伊配合製作筆錄,伊便照警察之意思及警察提供給伊之答案,配合陳述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3至85、88頁),顯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要非事實,無可採信。
⑶綜上,李緒康就警方詢問時均係自行回答,無按照警方意思
而為陳述,詢問時並有其辯護人全程在旁陪同,足信李緒康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自由意思而為,符合供述任意性原則。被告李癸宗及其辯護人主張李緒康於警詢遭不正詢問,其陳述因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理。
3.李緒康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問之語氣平和,未見有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李緒康則係自行回答所詢,語調並無異狀,且當場由書記官整理重點摘要製作訊問筆錄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李緒康偵訊錄音檔案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306 至319 頁)。
佐以李緒康於原審供稱:偵訊時檢察官並無打伊或恐嚇伊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69 、234 頁),可知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李緒康陳述,且李緒康亦未露有驚恐之神情,足信李緒康於偵訊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被告李癸宗之辯護人雖稱李緒康製作警詢筆錄完畢時,警方曾向其告知,到檢察官那照著講就會比較沒事等語,主張李緒康於偵訊時仍處於警方不正方法延續狀態下云云。惟李緒康於警詢時並未遭警方以不正之方法詢問,業經論明在前,則李緒康於偵訊時之陳述,自無受不正方法延續而影響其任意性之虞。況李緒康於審理時證稱:(問:警察有沒有跟你講到檢察官那裡也是照著今天這樣講?)答:警察是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
88、89頁),顯見警方並無要求李緒康於偵訊時須為相同之陳述,則李緒康於偵訊時仍再次為相同內容之陳述,顯係出於其本意而具任意性,被告李癸宗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4.李緒康提出青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有重鬱症、強迫症,被告李癸宗辯護人並稱李緒康於接受偵訊當日,服用安眠藥物後,藥效尚未消退前,就遭員警搜索,且亦未服用強迫症及重度憂鬱之藥物,導致製作筆錄時,情緒呈現不穩之情云云。另經本院向醫院函詢結果,亦認罹患強迫症、憂鬱症者若未服用藥物,容易引起病情不穩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6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28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 頁)。惟就罹患強迫症、重鬱症者,有無認知功能障礙,致無法正確表達言詞等情,尚需依當時疾病嚴重程度而定;另病人在服用安眠藥後,倘在藥效尚未退去時被喚醒,其思考反應如何亦有很大個體差異性,均難以明確定論等情,同據上開醫院函文載述明確,是縱認李緒康於接受偵訊當日,有服用安眠藥物,復其又有罹患上開疾病,惟是否因此無法為正確、清晰之陳述,仍須視偵訊當時具體情狀而定,難有通論性之答案。本件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可清楚與詢(訊)問者及其辯護人對話等情,可觀前揭勘驗筆錄自明;另李緒康於偵訊時結稱:「(問:…你現在精神狀況怎麼樣?)答:還可以。(問:你可以了解我問的問題嗎?)答:是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18 頁),由此檢察官於偵訊時,尚特別訊問李緒康精神狀況,仍據其為肯定之答覆,足信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神智應屬清醒,無因其身心狀況而有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併予指明。
㈡李緒康之警詢及偵訊所陳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2.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李癸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證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李緒康於警詢之證述具任意性,業如前述;又就被告李癸宗有無出借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予李緒康乙節,李緒康於警詢時係為肯定之答覆,嗣於審理時則改稱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其自行拾獲,顯就此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考量李緒康係於查獲當日,即接受警方詢問,較未及思量將來之利害關係,亦尚未受來自被告李癸宗之影響、或感受被告李癸宗同庭在場之壓力,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李緒康於審理時既已翻異前詞,客觀上已無從期待其再為於警詢時相同之證述,參以李緒康警詢證述內容,較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具不可替代性,且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綜衡上情,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李癸宗及其辯護人雖謂李緒康於偵訊時之證述尚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查李緒康於106 年4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其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前,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觀之當日訊問筆錄即明,並有證人李緒康出具之結文1 紙附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形式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李緒康前揭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李癸宗、李緒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 、15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內容,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各該次警詢及偵訊錄影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各該次警詢及偵訊過程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分見原審院卷一第306 至
319 、358 至416 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詢(訊)問筆錄更為詳實,是以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應以原審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癸宗固不否認李緒康曾於106 年3 月18日夜間6時30分許,前往其上址居所與其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出借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伊未出借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與李緒康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僅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惟李緒康係共同被告,其所證不得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並無補強證據,況李緒康嗣於審理時均證稱其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係其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地區拾獲之物,足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實。又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玉米」確係指農產品玉米,而「綿綿」、「一個全新的」則係形容風化場所上班小姐,實係被告李癸宗要幫李緒康介紹女子之意,難認與槍彈有關云云。另質諸被告李緒康固不否認其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且就其被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認罪之答辯。惟就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則辯稱:係於106 年3 月25日陪同伊妻返回位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地區娘家時,因心情不佳而駕車前往附近海邊散心。期間,伊在堤岸旁小解時,因而拾獲1 個黑色提袋,伊以為是BB槍,事後始發現其內裝有真槍及子彈云云。
二、經查:㈠警方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5 分許,持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聲搜字第365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李緒康位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8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又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由被告李緒康持有並藏置在其上址住處等情,迭經被告李緒康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分見原審院卷一第168 、319 、359 至362 頁,原審院卷二第81、82、92頁),並有原審106 年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1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槍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原審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69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1024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3至46、53頁;106 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原審院卷一第97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憑。而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⒈送鑑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3835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24 至126 頁)。
又前揭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經採樣試射之3 顆均可擊發,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餘7 顆雖未經試射,然因與採樣試射子彈之組成形式、外觀及結構相近,觀之鑑定照片2幀自明(見偵卷一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足認均同具殺傷力。據此,被告李緒康持有而為警查獲後扣得之前揭改造手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前揭非制式子彈則均係屬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子彈,要無疑義。從而,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李緒康關於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緒康因與他人有糾紛,思欲持槍防身,經告知李癸宗後,
由李癸宗於106 年3 月18日夜間6 時30分59秒後同日某時在其上址居所,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李緒康,再由李緒康將該槍彈攜回上址住處藏置,迨為警方於106 年4 月11日查獲扣案等情,業經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6 年3 月18日星期六夜間6 時30分許下班後,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到場後李癸宗便將1 個黑色側背包取出放在其上址居所茶几上,並將裝在該黑色側背包內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取出讓伊看,伊看完後便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再收置前揭黑色側背包內。之後,伊與李癸宗閒聊一會便攜帶裝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離開李癸宗上址居所,返家後伊即將裝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藏置伊上址住處陽臺櫃子內。迄106 年4 月11日為警前往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案。因伊之前曾向李癸宗提及伊於工作上與人發生工程糾紛,有人語帶恐嚇稱要對伊不利,李癸宗始會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給伊防身等語綦詳(見原審院卷一第308 、309 、359 至372 、411 、412 、414 、41
5 頁、),參諸被告李癸宗於偵訊時自承:伊認識李緒康10餘年,與李緒康感情很好,李緒康係伊之前的老闆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另證人李緒康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李癸宗認識20餘年,算是交情比較好的朋友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
362 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李癸宗並無仇恨,伊今日所證亦無故意誣指李癸宗,伊所證均實在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18 、319 頁,勘驗李緒康警詣錄音之筆錄),顯見被告李癸宗與李緒康之情誼尚佳,李緒康並無刻意誣指被告李癸宗之動機。另李緒康經警方詢及係以多少代價向被告李癸宗取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時,證稱:李癸宗係無償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與伊。李癸宗並未向伊收取任何金錢,亦非販賣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給伊。伊不知李癸宗之槍彈來源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68 、377 至379 頁),由此警方質疑被告李癸宗涉犯較出借槍枝情節為重之非法販賣槍彈罪嫌時,李緒康猶肯為被告李癸宗加以澄清等節,益徵李緒康並無構陷被告李癸宗之理,是以證人李緒康證述前詞,自屬有據。
㈢本案警方係因對被告李癸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執行通訊監察,循線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持搜索票前往證人李緒康上址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李癸宗販賣、持有槍砲案搜索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查(見106 年度他字第460 號卷第8 至18頁),顯見警方對於李緒康之槍彈來源早有一定掌握,是縱李緒康供出被告李癸宗涉案,亦難認可獲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供出槍砲來源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且觀之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原審院卷一第306 至319 、358 至41
6 頁),均未見員警或檢察官有對李緒康表示若其供述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益彰李緒康亦無為求減免刑責而誣攀被告李癸宗犯罪之動機,其供證前詞當屬可信。
㈣被告李癸宗、李緒康曾於106 年3 月15日、3 月18日,相互
通聯而有以下對話等節,據其等自承在卷明確(見原審院卷一第41頁、原審院卷二第8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 紙、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85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1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一第64、65頁,偵卷一第10
0 、105 頁)。
1.106 年3 月15日夜間8 時48分27秒:被告李癸宗(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下稱宗):「對,我看怎樣」。
被告李緒康(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下稱康):「看你什麼時候要上來」。
宗:「好啊」。
宗:「我看怎樣,星期六晚上,我打給你」。
康:「好啊」。
宗:「好啊,我順便帶一支玉米給你啊」。
康:「好啊、好啊」。
2.106年3月18日下午2時35分46秒:宗:「…你下班要過來匿」。
康:「對啊!都可以啊!你有,你沒有什麼事吧」。
宗:「沒有啊」康:「沒有我就過去啊」宗:「你交代我的那個事情,昨天」。
康:「什」。
宗:「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啦」。
康:「這樣」。
宗:「綿綿,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
康:「這樣我下班過去你那裡啦」。
宗:「好啊」。
康:「喔」。
宗:「好」。
康:「OK」觀之前揭106 年3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意顯指李癸宗表示欲將某代稱為「玉米」之物交予李緒康。為此,雙方並相約於星期六即106 年3 月18日見面。再稽諸前揭106年3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意顯指被告李癸宗、李緒康談定,由李緒康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相見,李癸宗同時表示已將李緒康交待之事辦妥,且已為李緒康取得某代稱為「全新」、「綿綿」、「比越南的還要綿」之物。就此足以推論李癸宗有依李緒康之託,為其取得某物,雙方並約定由李緒康於106 年3 月18日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相見以取得該物甚明。
㈤至李癸宗實際係欲交付何物予李緒康等節,據證人李緒康於
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我順便帶一支玉米給你」係指李癸宗要帶1 支槍給伊,又「你交代我的那個事情」係指伊交待李癸宗幫伊找槍讓伊防身,因伊之前與人有糾紛,另「綿綿」則係在形容槍枝性能優秀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82 、383 、390 、398 、399 頁);嗣於偵訊證稱:
李癸宗不一定會用特定的代號稱呼槍彈,諸如「玉米」、「讚的」,但伊仍可了解李癸宗講話之意思內容。(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3 月15日夜間8 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伊與李癸宗相約要在同年月18日(星期六)見面,李癸宗有提到要順便帶1 枝槍,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玉米」即係指槍枝之意思。(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6 年
3 月18日下午2 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當時李癸宗致電伊表示要找伊,於電話中李癸宗提到「弄一個全新的」、「綿綿」時,伊當下未能意會,但伊聯想到應該是指槍枝之事,「全新的」應該是指未擊發或未出過事的意思,「綿綿」則係李癸宗在形容槍枝之性能。又電話中李癸宗所提「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絕非在指李癸宗要帶伊去風化場所,亦非在指比越南女生還漂亮,李癸宗沒有約伊去過風化場所。另李癸宗於電話中提及之「你交待我的那個事情」則係指伊交待李癸宗去找1 把槍枝讓伊可以防身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一第310 至312 、314 至316 頁),是雖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李癸宗與李緒康未有明白講述與槍彈有關之言語,且據李緒康所述,其等亦未事先約明槍枝之固定代稱為何,然酌之槍彈相關犯罪,向為國家所厲禁,實務上偵查機關多有以監聽方式查緝犯罪,廣為人所悉,則犯罪行為人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多以代號表達槍枝之意,本屬實務偵查犯罪時所常見,縱該代號係李癸宗於通話時臨時所採用,然既李緒康曾要求李癸宗幫忙找槍防身,自可由李癸宗突然使用代號等節,知悉其所指為何,亦即其等就對話內容係為談論槍彈事宜,早有默契,自無需在通話過程明白表示出借交付槍彈一事。據此,依證人李緒康所證前詞,已足認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在指李緒康因與人有糾紛,思欲持槍防身而委由李癸宗為其取得槍彈,而李癸宗知悉後即為被告李緒康取得槍彈,雙方並約定由李緒康於
106 年3 月18日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見面取得槍彈之意,核與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前詞相互吻合,從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可補強證人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㈥被告李癸宗之辯護人雖稱李緒康於警詢中根本未認知「玉米
」即係槍枝代號,此節係由警方向李緒康告知,顯屬誘導訊問,另針對「全新的」、「綿綿」、「越南的」究竟係指合意,李緒康亦不甚明瞭,完全係出於自己猜測云云。經查:
1.李緒康於警詢過程中固曾供稱:「我沒有叫他幫我拿什麼槍枝」等語;又針對員警向其告知該「玉米」係指槍枝等語,亦曾回覆應該可以這麼說之意;再其針對員警詢問通聯譯文「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綿綿,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係指何意,亦曾答覆不知道李癸宗在說什麼等語。然因李緒康於警詢之初,經員警詢問所持槍彈來源為何時,即直指係在某一個星期六,至李癸宗屏東內埔鄉隘寮村住處,向其無償所取得,並說明出借槍枝之原因,是因為其曾向李癸宗提及在工地上好像有人要對其不利等語(原審院卷一第361頁、第364 至365 頁、第368 頁),就李癸宗出借槍枝之原因、細節均已指述明確,後其雖又稱沒有叫他幫我拿槍枝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69 頁),然經警方對此再加詢問結果,李緒康係稱:我的意思是說朋友都會聊天,我跟他說工作上的情形,被人很糟蹋這樣,我是沒有要求他主動要去搞一枝槍出來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69 、371 頁),顯見其仍未否認曾自李癸宗取得槍枝一事,僅稱未主動要求李癸宗提供槍枝等語,難憑此資為對李癸宗有利之認定。
2.又員警在李緒康供述槍枝係自李癸宗處取得後,針對上開通聯內容提及「玉米」等語,向李緒康詢問是否係指槍枝,並據李緒康回答「應該可以這麼說」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7
3 頁),惟此應係員警憑該時已經掌握證據為基礎,認上開通聯提及之「玉米」應係槍枝代稱,乃向被告加以確認,此純屬詢問技巧之運用,尚不致使受詢問人因此產生異其記憶之陳述,或發生錯覺之危險而有足以影響李緒康陳述正確與否之可能。另員警針對通聯譯文「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綿綿,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詢問李緒康係指何意,雖據其答稱不知道李癸宗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85頁),然觀之上開通聯,若李緒康對李癸宗所談,確實不知在談論何事時,理應於通聯中對此加以詢問,惟卻未見李緒康有此反應,反而兩人仍為正常對話,顯見李緒康對上開通聯所指為何,確實有所掌握,其所稱不知李癸宗是何意思云云,明顯係有所保留。嗣員警針對李緒康此部分所述予以質疑後,李緒康稱因其曾交代李癸宗幫忙找槍防身,故李癸宗電話中提到上情,其聯想是指槍枝之事,「全新的」應該是指未擊發或未出過事的意思,「綿綿」則在形容槍枝性能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91 至398 頁),是李緒康顯係基於之前曾委託李癸宗幫忙找槍防身,因而理解李癸宗談及上情係與槍械有關,且其嗣後依約至李癸宗住處,確實也自李癸宗取得扣案槍械,益徵其上開理解應為正確,李緒康前開所陳係依據實際經驗所為之合理推測,此與尚無經歷事實所為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同,其所述尚屬有憑而為可採。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㈦被告李癸宗及辯護人雖辯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李癸宗所提
及「玉米」確在指農產品玉米,而「綿綿」、「一個全新的」則在指風化場所女子云云。然查:
1.被告李癸宗就前述通聯提及之「玉米」、「綿綿」、「一個全新的」所指為何?先後有以下不同說詞:於警詢時供稱:譯文記載之「玉米」係指真的玉米,另「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啦!」及「越南的」係指伊向李緒康表示龍泉風化區來了1 位大陸女子,伊要帶其過去看,「全新的」意思指大陸女子剛過來的意思,「越南的」則係指該大陸女子比越南女子漂亮等語(見警卷一第3 頁);於偵訊時供稱:伊與李緒康於106 年3 月15日通話係因伊要幫李緒康介紹討債的人,後來伊與李緒康相約並答應帶1 支玉米給李緒康。譯文中記載之「玉米」係真的玉米,因李緒康稱其下班尚未吃飯,故伊帶1 支玉米給其,伊真的有給李緒康3 支玉米。另伊與李緒康於106 年3 月18日通話係指伊要去找李緒康,伊並向李緒康表示有個剛來的大陸女子比越南女子還要漂亮等語(見偵卷一第23、24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有供稱:伊與李緒康通話時提到「玉米」係伊詢問李緒康已否吃飯,另提到「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啦」、「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則係因李緒康尚未結婚,伊想要幫其介紹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或供稱:譯文中記載之「玉米」確實為玉米,惟伊只是口頭講一講而已,實際上未給李緒康玉米。另「綿綿」及「比越南的還要綿」則係指陪酒處之大陸女子全部都是新來的,比越南女子還漂亮之意等語(見偵聲卷第15頁);於原審時有供稱:伊與李緒康於通話中提及「玉米」,係因為伊母親剛煮好玉米並拿到伊上址居所,伊要吃玉米,順便向李緒康表示要請其吃玉米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41頁),亦有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伊提及之「綿綿」是指女孩子很漂亮的意思,另「玉米」則係指伊母親煮的玉米,伊母親有給伊3 支,伊本來要請李緒康吃玉米,惟因伊與李緒康談天而忘記拿給李緒康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85 頁)。綜觀被告李癸宗前揭供述,雖始終辯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玉米」係指農產品之玉米,「弄一個全新的」、「越南」、「綿綿」均係指風化場所之女子云云。惟細繹被告李癸宗前揭供述,就其所辯有關「玉米」部分,有稱其係因被告李緒康表示尚未用餐而給被告李緒康玉米1 支或3 支、亦有稱其僅係口頭表示然實際上並未給被告李緒康玉米、更有稱其係因母親剛煮好玉米而請被告李緒康食用,究被告李癸宗有無交付玉米予被告李緒康?抑或被告李癸宗係因何事起意請被告李緒康食用玉米?並非一致。另就其所辯稱關於「弄一個全新的」、「越南」、「綿綿」部分,或稱因被告李緒康未婚而欲介紹大陸女子予被告李緒康,亦或稱係在指風化場所之大陸女子較越南女子漂亮,究被告李癸宗係欲介紹結婚對象予被告李緒康?或係欲邀同被告李緒康前往風化場所尋歡?亦有出入,凡此均見被告李癸宗所辯前後不一。
2.另就前揭通聯譯文整體意旨觀之,李癸宗與李緒康於106 年
3 月15日通聯中,從未談及農產品等事項,詎李癸宗卻突然提及欲帶一支玉米給李緒康,因此所言甚為唐突,且與通聯整體意旨無關,實難相信該玉米確為真正欲食用之玉米農產品;反之,由李緒康聽畢上言後,未感到任何訝異,仍可與之繼續對話,堪認其對所談為何已有默契,李緒康就此稱因之前曾向李癸宗提及欲幫忙找尋槍械防身,故知悉該玉米係指槍枝等語,自屬合理。另於106 年3 月18日通聯中,李癸宗前先談及:「你交代的那個事情」,後又馬上說明:「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顯示李癸宗有應李緒康要求辦事,該所提「幫你弄一個全新的」等語,自與李緒康交代事項有關,則因李癸宗從來未稱李緒康曾要其介紹風化場所女子,故其所稱「幫你弄一個全新的」係指介紹大陸女子等語,除與前後對話意旨不符外,其所使用「弄」、「全新」等語,在文字使用習慣上,多係針對物品而言,其整句意旨可解釋成「幫你找到一個全新的」、「幫你取得一個全新」物品,難認有介紹大陸女子,係以上開文字加以表達,自徵李緒康所稱該所談係指弄到一把全新的槍枝等語,較符合字面文義,李癸宗所述則與文義相違。由此李癸宗先後所辯不一,又與對話整體意旨相違等情,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3.證人李緒康後於審理時雖改稱:李癸宗於譯文中提及之「好啊!我順便帶一支玉米給你啊!」係指農產品,當時李癸宗應該是講「1 斤玉米」,因為我常常去李癸宗家做客,所以會拿農產品,伊與李癸宗並非在談論槍枝。當日李癸宗有要拿一些諸如芒果之類的農產品給伊,惟伊離開時忘記帶走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3、84、94、95頁),然經比對李緒康另於審理時所供:伊於106 年3 月18日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時,伊有拿到李癸宗給伊之1 斤玉米,伊並未詢問李癸宗玉米何來,而李癸宗要給伊之玉米係生的,當時伊離開時忘記將玉米帶離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35 頁),顯見證人李緒康就被告李癸宗於106 年3 月18日給其之農產品究係玉米或芒果等物,已見歧異。且依證人李緒康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前揭譯文中所指「玉米」係指槍枝,而非農作物之玉米等情,業如前述,是李緒康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前揭證述,難信為真。況對照被告李癸宗前揭供述,李癸宗從未曾辯稱其係要給證人李緒康「1 斤玉米」,更有辯稱其係給李緒康1 支或3 支玉米,甚且辯稱其給李緒康之玉米係其母親煮好的玉米,所辯各節亦均與證人李緒康於審理時所證前詞迥然不同,益徵證人李緒康於原審所為證述,應非實在,顯為事後附和被告李癸宗之詞,委無可採。
4.證人李緒康於審理時另證稱:伊不知道李癸宗於譯文中提到「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啦!」、「綿綿,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係何意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4、85頁),嗣經辯護人加以詰問,又改證稱:李癸宗與伊通話時所提及之「越南的」、「綿綿」、「弄一個全新的」並非在講槍枝,伊之認知「越南的」是指越南店小吃部,「全新的」伊不太清楚,伊不知道是新來的還是怎樣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7頁)。
然參之李緒康於偵訊時結證稱:電話中李癸宗所提「比那個越南的還要綿」絕非在指李癸宗要帶伊去風化場所,亦非在指大陸女子比越南女生還漂亮,李癸宗沒有約伊去過風化場所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16 頁),直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要與風化場所或大陸女子、越南女子無關,足認李緒康後於審理中所陳前揭譯文係指風化場所女子云云,有迎合辯護人詰問之情,尚難盡信。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時係被告李癸宗致電李緒康相約見面,因被告李緒康於原審曾供稱:伊在李癸宗上址居所時,李癸宗向伊表示其妻已離家一段時間,因伊見李癸宗悶悶不爾,且李癸宗曾說其有位友人經營小吃部,伊便提議要不要去小吃部,惟李癸宗回稱其身體不適,要改日再約,伊便離開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
16 9頁),或供稱:伊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作客期間,李癸宗稱其妻離家出走,伊見李癸宗心情不佳,要找李癸宗喝2杯,但李癸宗回稱其頭痛、身體不適,伊等乃未外出飲酒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35 頁),自承係由其提議外出用餐遭拒云云,此與被告李癸宗於原審供稱:李緒康於106 年3 月18日前往伊上址居所期間,伊有約李緒康一同外出吃飯,伊想說在附近吃即可,但遭李緒康拒絕並稱其不會餓,之後李緒康便離開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85 、286 頁),自承係其提議外出用餐遭拒云云,顯然不合,其2 人就由何人邀約、由何人回絕之供述,竟相扞格,足見被告李癸宗、李緒康稱其等因於雙方通電話時談及風化場所女子而相約見面云云,不足為信,
5.證人李緒康於審理時證稱:李癸宗於106 年3 月18日之通聯譯文提到「你交代我的那個事情」係伊要請李癸宗幫忙找農地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93頁),經核與被告李癸宗於偵訊時所供:通訊監察譯文中「你交代我的那個事情」,係指李緒康請伊找人去討債之事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已見不合,難信為真。且經質以李緒康其所證委由李癸宗代找農地之事,與李癸宗於通話中回稱「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啦!」之文義無法貫連,且於前揭譯文中亦均未見有關農地之言論時,竟又證稱:伊當時無法會意李癸宗之意思,伊真的不知道李癸宗係在講何事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93頁),所言又見反覆,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緒康與李癸宗通聯時,李緒康聽聞李癸宗出言「你交代我的那個事情」或「昨天幫你弄一個全新的啦!」,並未向李癸宗問明其所言係指何事,而係直接回稱「這樣我下班過去你那裡啦」,倘李緒康於雙方通話時不解李癸宗所言何事,焉有不予問明反直接與李癸宗相約見面之理,足信李緒康對於李癸宗所言之意涵應知之甚詳。李緒康推稱不知李癸宗出言「你交代我的那個事情」何意云云,顯然不實。
6.綜上,被告李癸宗針對前揭通聯所提代稱為何,未能為合理之解釋,至李緒康嗣後改稱之語,亦有先後矛盾並與通聯整體意旨不符等情。據此,均難資為對被告李癸宗有利之認定。
㈧李緒康針對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雖於審理中改稱:
伊係在赤崁海邊拾獲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當時伊因心情不佳前往赤崁海邊,便在該處拾獲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有錄得伊拾獲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經過。伊於106 年3 月18日前往李癸宗上址居所時,李癸宗並未出借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與伊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2、86至88頁)。然此所述明顯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相違,酌以李緒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未受李癸宗干擾或承受來自李癸宗之壓力,所證情節亦無矛盾或不合事理之重大瑕疵,更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亦查無李緒康有遭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詢)訊問之情形,二者相較,自以李緒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另原審當庭播放被告李緒康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名:AVSEQ01 、AVSEQ02 )實施勘驗,因該錄影檔案之畫面亮度不足,僅見有人影在車輛前方移動,未見李緒康手提黑色提袋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勘驗影像擷取畫面5 幀存卷可證(見原審院卷一第304 、305 、323 之1 至5 頁)。雖李緒康自承前揭勘驗所示人影即為其本人(見原審院卷一第305頁),另再經李緒康提供前揭錄影檔案之影像擷取畫面2 幀(見原審院卷一第424 頁),顯示李緒康右手有持拿黑色提袋,據此縱可認定李緒康確有持拿黑色提袋進入其駕駛之車內,惟該黑色提袋內裝何物,仍屬不明,難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執為被告李癸宗、李緒康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自亦難核實李緒康證稱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其在高雄市梓官區內某處海邊拾獲等語之真實性。
㈨經警方將採自扣案之改造手槍槍身之檢體及採自扣案之非制
式子彈之檢體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抽取DNA檢測,均未檢出明確之DNA-STR 型別而無法與被告李癸宗、李緒康之DNA 比對等情,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3734000 號函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一第209 至215 頁),惟無法在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上採得李癸宗、李緒康之指紋或DNA 等生物跡證涉及層面甚廣,舉凡接觸槍彈方式、接觸時間久暫、事後有無擦拭前揭槍彈及該槍彈之保存方式等均會影響採證結果,即令被告李癸宗、李緒康曾接觸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亦不必然會在其上遺留指紋或DNA 等生物跡證,此可由李緒康確有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警方卻未能在其上採獲李緒康之生物跡證乙情,即可知曉。準此,自不能以未在槍彈上採獲李癸宗生物跡證等情,即當然推論其未曾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
㈩綜上所述,本件由員警早因被告李癸宗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而對其進行偵查作為,於監聽過程中知悉李癸宗與李緒康以晦暗不明用話,談及欲交付某物,經針對李緒康住處進行搜索結果,果於其處查得扣案改造槍械及子彈,並經李緒康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該槍彈係由李癸宗所交付,復能合理解釋其等通聯所提代號意義為何,足認李緒康所述應屬可採;反之,李癸宗就上開通聯暗語所指為何,先後所述反覆,又與整體文義相違,實不足採信。據此,被告李癸宗、李緒康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李癸宗之辯護人雖聲請將李緒康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內有攝得李緒康手提黑色提袋等情,欲證明扣案槍彈係他人置於黑色提袋內,再經李緒康至赤崁海邊所拾獲等情。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鑑定結果,縱認李緒康曾持黑色提袋進入其駕駛車內,然該提袋內是否確實裝有扣案槍彈等情,仍屬不明,難憑此逕認李緒康所述扣案槍彈係其在海邊拾得等語為真,而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陳明。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李癸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出借交付前揭
改造手槍及子彈與被告李緒康,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又出借槍枝、子彈均係以「未經許可持有」為前提,其持有行為因吸收包含於出借罪責,二者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論持有之罪。復出借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李癸宗雖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仍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李癸宗同時出借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李緒康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改造手
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持有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李緒康雖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仍為單純一罪。復持有槍枝、子彈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李緒康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各該持有行為,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李緒康自被告李癸宗處同時收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李癸宗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李癸宗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李緒康於偵查中固稱扣案槍械、子彈係自李癸宗處所取得,然因員警早即認李癸宗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對其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因而查得李緒康持有扣案槍彈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在李緒康供出槍彈來源之前,員警早即認李癸宗有犯罪嫌疑,並合理懷疑係其提供槍彈予李緒康,是本件並無因李緒康供述槍彈來源因而破獲等情,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被告李緒康上訴雖謂:其係因拾獲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始
非法持有,犯罪情節輕微,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李緒康係向李癸宗借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業如前述,被告李緒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已非正確。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緒康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雖自承係因與人有糾紛為持槍防身,惟李緒康果有人身安危考量,大可報警究辦,而非私循非法方式處理,況槍彈具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即奪人性命,為國家嚴禁之違禁物,李緒康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尚難認有何特殊成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李癸宗、李緒康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以被告李癸宗、李緒康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就被告李癸宗部分:審酌其出借槍彈予李緒康,係因知悉李緒康與人有糾紛,而思持槍防身,犯罪之動機非善;又衡槍彈為國家嚴禁之違禁物,李癸宗漠視法規禁令仍出借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徒增社會傷亡之可能性,犯罪所生危害及義務違反程度甚鉅;再酌李癸宗出借槍彈之數量不多及李癸宗出借之槍彈尚未遭人用以犯罪,未生實害;兼考量李癸宗自承其學歷係高中肄業、平日以搭建鐵皮屋營生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34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差;並審之李癸宗犯罪後始終狡飾其詞,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就被告李緒康部分:審酌李緒康因與人有糾紛,未循正途處理,反思欲持槍防身,犯罪之動機不良,法治觀念欠佳;又衡李緒康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大;再酌其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多且持有之期間甚短,且持有槍彈期間亦確未持之使用,尚未造成實害;兼審之李緒康自承罹有憂鬱症及強迫症,現仍就醫服藥中,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在工地擔任工程師(見原審院卷二第89至91、95頁),並有青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見原審院卷二第145 頁),另其辯護人亦為之辯稱李緒康有正當工作,育有二子,均未成年,其一更因非行行為遭安置,有待李緒康予以更多關懷導正等語,又李緒康確育有2 子等情,亦有其全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55至56頁),足見李緒康之智識程度甚佳、身心有恙、生活狀況非惡;並念李緒康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一第35頁),素行尚佳;末考量李緒康雖坦承其非法持有槍彈,惟於審理時翻異證詞,迴護李癸宗,尚非可取,難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9 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試射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
7 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雖已由被告李癸宗出借與被告李緒康,惟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李癸宗、李緒康與否,仍應就前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於被告李癸宗、李緒康所犯前揭之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各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均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而經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3 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槍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5頁),惟該等彈殼,非係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李癸宗、李緒康用以裝置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被告李癸宗所有用以聯絡被告李緒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雖為被告李癸宗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偵查機關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4.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癸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癸宗前於101 年4 月5 日晚上
11時許,因提供可供發射金屬彈丸之手槍一支交予劉○展,共同恐嚇他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自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乃此次再犯,變本加厲,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被告李緒康,供日後犯案之用,幸經警方接獲線報,循線查獲,自不宜輕縱;尤以被告李癸宗,自警方查獲涉案迄原審審結,飾詞矯辯,毫無悔意,如未加重量刑,似難期被告李癸宗知所反省。另被告李緒康本已坦認犯行,卻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且為迴護被告李癸宗罪責,多次設詞掩飾被告李癸宗犯行,經原審費時勘驗警、偵訊錄音光碟,徒耗司法審理資源,足認犯後態度欠佳;茲原審對於被告李癸宗、李緒康之量刑,均屬過輕,尚有未洽。㈢被告李緒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持有系爭槍彈,然未拿該
槍彈做任何不法行為,槍彈經高雄市警局鑑定也未發現有任何被告指紋,可見被告完全無使用意圖,對社會危害輕微,且對持有事實又坦承不諱,有正當工作每天正常上下班,家庭正常,與妻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皆需被告照顧扶養,全家皆需賴被告工作維生,被告若入獄,全家將立失所依,是懇請能斟酌以上所述,及被告從無任何惡行,無任何前科,是品行極為良好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強迫症,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確表達思緒等情,對一時失慮觸法的被告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㈣經查: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
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李癸宗、李緒康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上開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並無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輕,請求再予加重,被告李緒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減輕,均非可採。又被告李緒康遭判處之徒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而不符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同難認有理,是檢察官及被告李緒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證人李緒康於偵查及審理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就前揭改造手
槍及子彈來源是否係自李癸宗處取得等重要關係事項,經供前具結而為相歧異之證述,證人李緒康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偽證犯行,宜由偵查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㈥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甘明昌所為非法持有刀械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