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彥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彥為黃O龍之子,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黃國彥因失業在家,僅偶爾打零工,經常向同住之祖母黃陳OO、父親黃O龍索要金錢,並因金錢及管教態度問題屢與黃O龍起口角爭執。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黃國彥在外喝酒返家後,在住處父親黃O龍之房間內,與黃O龍因管教態度等細故起口角爭執,黃國彥主觀上雖無致黃O龍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黃O龍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朝人之頭、胸腹部等身體要害部位攻擊,可能造成腦傷及胸、腹部內臟器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基於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黃O龍之身體犯意,對黃O龍之頭、胸腹、頸、肩等身體部位,先出手毆打,而於黃O龍因而重心不穩倒地時,再以腳(僅著襪)踹仰躺倒地之黃O龍數次(頭、胸腹部約3 、4 次,其中胸腹部約2 、3 次),致黃O龍因肋骨斷裂後下壓,而使肝臟及脾臟破裂大量出血(約1050毫升)及少量血胸(約50毫升)、胸骨及多處肋骨(右邊第7 至10肋骨,左邊5 至11肋骨及後側)骨折、鼻軟骨骨折、左頸動脈旁軟組織出血、左右頂部、左枕部及額部擦挫傷、左眼、鼻子至右眼大片擦挫傷,左上眼瞼、左眼內面及上面4 處撕裂傷、上嘴唇繫帶撕裂傷、下嘴唇繫帶瘀傷、下巴左側及中央擦挫傷、肩部瘀傷、腦幹外傷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勢,終因腦幹外傷瀰漫性軸突損傷、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黃國彥之祖母黃陳OO睡夢中被黃國彥之叫罵聲驚醒,見黃國彥用腳踹黃O龍,乃對黃國彥說「你要踢死!」而加以制止,黃國彥遂停止並回嘴以「踢死他就送高樹(火葬場)」後回房睡覺。黃陳OO喚黃O龍,見黃O龍無反應,乃拿衣物覆蓋在黃O龍身上,迨同日清晨5 時許天亮時,黃陳OO至土地公廟拜拜時,告以鄰居上情,鄰居乃帶領黃陳OO報案,而警方於同日清晨6 時10許據報到場發現黃O龍已然身體僵硬死亡,將仍在呼呼大睡之黃國彥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黃國彥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91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被害人同住之被告祖母黃陳OO(11年次,95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等語相符(相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2至34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警卷第12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703400 號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卷第44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 份(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照片115 張(相驗卷第51至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屍體複驗(解剖)照片共76張(相驗卷第81至100 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6 年4 月16日勘(相)驗筆錄(相卷第1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相字第290 號檢驗報告書暨屍體照片共1份(相卷第31至40頁)、106 年4 月16日現場相驗照片14張(警卷第16至2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4 月16日
106 相甲字第29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卷第118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 年6 月2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0889800 號函暨「黃O龍死亡案」DNA 鑑定書共
1 份(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相卷第104 至104 頁,附有採證代碼)在卷可佐。
二、有關被告腳踢被害人之次數、部位等節,據證人即黃陳OO於偵查中證稱:「聽到打架聲醒來時,發現黃O龍倒在床邊,被告繼續踹黃O龍右邊頭部,邊踹邊罵『操你媽、幹你娘』」、「案發當時,被告踹黃O龍3 次,每踹1 次就罵1 次,還到門口咆哮;被告是在黃O龍房間門口,一邊罵髒話一邊把腳抬高用力踹黃O龍頭部跟胸部連續3 次」等語(相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2至3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有打被害人1 拳,被害人就倒在地上,再以腳踢被害人2 、
3 下」;「有打被害人2 、3 下,被害人就倒在地上,再以腳踢被害人1 、2 下,腳踢的位置可能是胸部,燈光很暗,我看得不是很清楚」等語(相卷17至19頁、20至23頁);另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之生物跡證送高雄市警察局為DNA 鑑定,鑑定結果為:「採自死者黃O龍臥房矮木櫃前地上編號7-
1 棉棒血跡、死者黃O龍身上上衣正面編號A3布塊血跡上述與涉嫌人黃國彥所著襪子襪底處編號Dl、D2布塊血跡DNA-ST
R 型別,均與死者黃O龍DNA-STR 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
STR 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6.17*10-19」,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 年6 月2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0889800 號函暨「黃O龍死亡案」DNA 鑑定書共1份(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相卷第104 至104 頁,附有採證代碼)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穿之襪子底部既沾有被害人之血跡,被告確有以腳踹被害人頭、胸腹之動作,更無疑義。且依被害人胸腹部傷害情形,經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就所受鈍力傷次數鑑定稱:「本件是因骨折力道向下造成被害人肝臟、脾臟破裂部分;骨折原因是鈍力傷,鈍力有三處軟組織出血,左邊兩處,右邊一處,有出血就有出力,但位置與次數不一定相符,有時一次踩踏可能造成兩處受傷」等語(原審院二卷34頁),則被告踹擊被害人胸腹部之次數應為2 至3 下,堪可認定。再參以證人即黃陳OO上述關於起床後看到被告踹被害人頭部、胸部3 次之證詞(相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2至34頁),則被告有以腳踢被害人之頭部、胸腹部3 、4 次(其中胸腹部係2 至3 次)等情,足堪認定。
三、被害人黃O龍經被告為上述毆打、腳踢後,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傷害,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腦幹外傷瀰漫性軸突損傷而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黃O龍,因遭兒子毆打,腹、胸、頸、頭、肩及背部多處鈍力傷,造成肝臟及脾臟破裂大量腹血(約1050毫升)及少量血胸(約50毫升),胸骨及多處肋骨(右邊第7-10肋骨,左邊5-11肋骨)骨折,鼻軟骨骨折,左頸動脈旁軟組織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者另有冠心病(左冠狀動脈前降支75% 阻塞),主動脈粥狀硬化,矽肺症及慢性肝炎可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8010 號函暨106 醫鑑字第1061101560號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共1 份(相驗卷第111 至117 頁),並經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到庭鑑定說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原審院二卷26至32頁),並稱:「上次(即106 年6 月9 日函文)鑑定後,因本次傳訊之故,我又再次將被害人大腦組織之腦幹部分切片,新發現腦幹部分有明顯外傷性軸突損傷神經軸受損,這是造成立即性的意識改變或意識喪失,建議將此次新發現的外傷性軸突損傷神經軸損傷列為死亡原因。即本件腦部受傷也是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不僅僅是肝臟、脾臟破裂而已。」(原審院二卷29至32頁);「鑑定報告中所謂『低血容性休克』就是大量失血。肝臟、脾臟破裂會導致死亡。又本件內臟破裂的位置都在骨折相對位置,係因肋骨骨折而導致因骨折斷面或力道往下擠壓,而產生內臟的撕裂傷」(原審院二卷33至34頁);「造成外傷性軸突損傷神經軸損傷之成因乃因剪力,即斜切角度的力量,亦即一個使頭部扭轉斜切的力量導致角加速度,會造成剪力。在臨床上可能包括搖晃、快速加速、減速等,跌倒、踩踏均有可能。本件被害人並沒有跌倒而導致對撞性腦挫傷現象,所謂對撞傷是跌倒時受傷不會在撞擊點,而會因腦部往對側跑,大腦往對側跑對撞那一刻刮傷顱底;所謂撞擊傷是從前面撞擊,如果是遭腳踩踏,撞擊側的傷害會大於對側,撞擊點下面會受傷比較嚴重。以被害人外傷傷勢來看較嚴重的是眼眶左側,但該處裡面的腦部沒有撞擊傷或對撞傷,但外傷性軸突損傷神經軸損傷形成原因不是直接撞擊,而是上述扭轉斜切的力量」等語(原審院二卷38至40頁),並有鑑定人潘至信法醫當庭提出之PDF 鑑定報告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等多張在卷可資參照(原審院二卷65至137 頁),堪認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低血容性休克、腦幹外傷瀰漫性軸突損傷,終致死亡。
四、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又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是依前開刑法第17條規定,自以行為人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換言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能預見」為要件。亦即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被告雖於主觀上無置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且無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然被害人為男性,身長約166 公分,其外觀體型瘦弱,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
4 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703400 號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1 份(相卷第44至50頁),被告係被害人之子,當知被害人身體狀況,而其身高172 公分,行為時為成年男子,身強力壯,有被告黃國彥之全身、半身照片共9 張(相卷第24頁)可佐,則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及以腳踹擊被害人頭部、腹部,就此等身體要害,不堪外力重創之處,當可能造成被害人導致腦傷、胸部之肝臟、脾臟破裂等出血性休克、腦幹外傷瀰漫性軸突損傷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且客觀尚無不能預見之情況,雖被告雖因在酒後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或容任及此,然衡諸本案客觀情形,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續出手毆打、踹擊被害人頭、胸腹等部分,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傷害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直系血親,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且被告係對被害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上開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檢察官雖以上開解剖鑑定報告認被害人受傷部位主要集中在人體重要器官之腦部、胸部,並受強擊,且被告與被害人關係長期不睦等節,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7
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然查: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並自承有施用毒品(案發前最近一次為
106 年4 月14日)及飲酒之習慣(警卷5 頁、偵卷44頁),且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原審院一卷124 至125 頁),而被告與被害人平素因被告索要金錢、被害人管教態度等時有衝突,關係非佳,固經證人黃陳OO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常吵架」等語(偵卷17頁);證人黃寶炬(被告之叔,被害人之弟)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跟被告平常相處情形不好。」等語(偵卷32至34頁);及證人即被告鄰居黃O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死者(被害人)的相處很不好,被告經常跟被害人要錢,要不到錢就吵架,被告黃國彥就丟東西,把外面的花盆丟出來,他們時常在吵架,都有聽到聲音,有次打得很嚴重,(被害人)手、臉都有受傷」等語(相驗卷第28至29頁),及證人黃OO(被告之妹、被害人之女)於審理中證稱:「父親對被告的管教很嚴格,被告吸毒,父親很失望,兩人關係一直不是很好,很冷淡,被告錢不夠用,可能會和家人要錢,那是長年累月下來的摩擦,每個家庭遇到這樣的事都是冷淡做處理;從小父親對被告管教比較嚴格,父親對被告期望很大,被告吸毒後和父親感情沒那麼好了,都是被毒品害的。被告從小到大被嚴厲指責過生活。」等語(原審院二卷13頁、16頁),並有101 年10月13日11時15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份(警卷第27至29頁,起因為財務問題,被害人黃O龍,方式為財物損害)。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乃父子至親,兩人雖迭有言語爭執甚至曾有過毀損物品、肢體上衝突,但此情形已持續多年,而為被告與被害人間父子長期相處模式,尚難認被告有何必取被害人性命而後快之夙怨。至證人黃OO雖於警詢、偵查稱:「我曾經聽我爸(被害人)說,黃國彥曾經對他說總有一天會殺死我爸,這是農曆過年前,也是今年的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黃OO後於審理中就此已詳證稱:「被害人告訴我被告說要致他於死這些話是聽別人說的,並不是被告直接跟被害人說的,被害人很難過一直哭,我問他說是否要陪你去報警,他說不用,他不敢對我怎麼樣,我聽起來被害人很難過但是不會恐懼」(原審二卷20至22頁),另證人黃陳OO亦稱:我有跟孫女黃OO說外面在傳被告有說,總有一天會打死死者等語(偵卷第33頁背面),顯見所謂被告曾稱要殺父親一情,乃證人黃OO經被害人、黃陳OO告知聽聞他人所言,屬傳聞證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害人情緒反應亦稱並無恐懼,更足佐證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長期相處互動雖非和睦,然未達必取性命之深仇大恨。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飲酒等節,有證人林O松證稱:
於4月15日晚間有與被告一同飲酒等語(偵卷74至75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之106年4月16日上午6時51分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豪克(MG/L),亦有黃國彥之酒精測定值報告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復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後段參照),而回溯案發2時許為每公升0.89毫克至0.98毫克(計算式1: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62毫克×經過時間約4.85小時【2時至6時51分=4又51/60小時=4.85小時】=每公升0.89毫克;計算式2: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8毫克×經過時間約4.85小時=每公升0.98毫克。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於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至0.98毫克等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衝突之起因為:「我喝酒回家後,
想跟我父親討論去台北工作的事,他說沒什麼好講的,口氣很差」等語明確(相卷21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兩人口角起因係因索討早先寄放在父親處的金錢不成等語(原審院一卷51頁);然被告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之收入,倘有金錢寄放被害人處,何須且時常向父親、祖母索取金錢,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信為真。又被告就衝突起因於原審中亦辯稱:「父親先出手打我後腦,我才揮拳」等語(相卷20頁),然被告於案發後106 年4 月16日中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檢視被告後腦以肉眼觀察,並無明顯傷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25日橋檢俊陽106 偵4185字第1069909903號函、並在106 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及被告頭部照片多份在卷可佐(原審院一卷第73頁、相卷20至23頁、24頁),故而,被告辯稱被害人有先毆打被告一節,亦非有據。況不論被害人有無出手打被告之後腦,均堪認定本案係事出突然,尚非事前謀議之舉,而被告縱使對被害人關係冷淡甚至心有怨懟,惟本案因偶然發生之家庭糾紛而起,且被告與被害人既然時起爭執,然此為兩人慣常之相處模式,被告因此等家人相處不合而起爭執應習以為常,衡情被告並無因此細故,即生非取被害人性命不足以洩恨之情緒,而欲致其父於死地之意欲,是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必要。
㈤又觀以被告攻擊之手段係徒手毆打、赤腳(著襪)踢擊,而
未使用任何利器,或家具鈍器,並被害人身體受傷部位除頭臉部、胸腹部外,亦包括下巴左側及中央擦挫傷、肩部瘀傷等,並非全然集中於致命部位;並依被害人致命之傷勢觀之,被害人頭部受傷情況,雖有大面積之瘀傷、擦挫傷(僅鼻軟骨骨折),然相對應腦部並無撞擊傷,而外傷性軸突損傷神經軸損傷主要成因係因剪力之斜切角度問題,而與力道無關,均經鑑定人供述在前,是無證據顯示被害人頭部所受攻擊力道甚鉅,自難單由被害人受攻擊位置係在頭部、面部等節,即認被告欲致被害人於死;又被告僅以腳踢被害人胸腹
2 至3 次,業經認定在前,未見有何瘋狂連環攻擊被害人等情,參以鑑定人到庭尚稱:「被告胸肋骨骨折、左胸廓變形,但衝擊力道可變因素很多,有可能老年人骨頭比較疏鬆,撞擊部位比較是肋骨脆弱的位置,其力量無法量化。」等語(原審院二卷25、31至31、33至34頁),故而被告雖有踹擊被害人胸腹部,然被害人上述傷勢尚須加以被害人骨質疏鬆易於骨折之影響,且被告踹擊被害人胸腹部之次數應僅2 、
3 下,尚非持續不斷多次。再佐以由被告於祖母出面制止後,即停止攻擊被害人,回房睡覺之情形,被告倘真果有意殺害被害人,何以遭制止即停手,且未確認被害人是否死亡即回房睡覺;又由被告之行為後即回房睡覺,被告係睡夢中經員警叫醒始知被害人已經死亡之狀態,可見被告並不知悉事態嚴重,則被告主觀上應無預見被害人有傷重致死之結果,或有致被害人死亡、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
㈥至於被告祖母黃陳OO睡夢中被黃國彥之叫罵聲驚醒後,對
被告說「你要踢死!」制止被告行為,被告乃停止並回嘴以「踢死他就送高樹(火葬場)」,固經黃陳OO證述如前,惟依常情,一般人於氣憤衝動時,常口出惡言,以恫嚇被害人,其真意並非是要依其所述之惡言內容對被害人不利,此為常見之情形,例如雙方爭吵打架時,常以「給你死」或「往死裡打」等語吆喝,然其真意實未有置對方於死地之意思,甚屬常見。故而本件被告縱然有對祖母黃陳OO回嘴踢死他(被害人)就送高樹(火葬場)等語,亦屬氣憤之詞,難單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供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僅有傷害
之意思,堪可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惟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而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經查:
1.被告案發前確有飲酒,而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為每公升0.89毫克至0.98毫克已如前述。而被告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結論:黃員(即被告)自失業後有酗酒問題,於案發當日有飲酒之行為,根據卷宗所陳述,案發隔日清晨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9毫克,可推斷案發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應達酒精中毒之狀態,酒精會造成飲酒者衝動性增強以及行為去抑制化之現象,故平日黃員雖對於父親懷有憤怒及不滿的情緒,但在清醒時尚可壓抑住,不至於對父親產生暴力行為,但酒精令黃員對自己的行為控制能力減弱,而對其父親使用暴力。黃員自陳當時並無致父親於死之意圖,可辨識踢父親是錯誤的行為,但是無法控制自己的行動,亦無法想到踢父親的後果,此即酒精造成之行為去抑制化。會談過程中,黃員表示自己過去可努力工作維持自己的花費,並未向其父親索取大量金錢,亦無負債,且黃員在案發當晚踢了父親之後,跑到自己房中睡覺,並不知道父親已經死亡亦無逃亡,黃員對於案發時間點的記憶模糊且片段,但尚可斷續陳述案發前約12小時至案發後祖母勸阻之片段、其與父親衝突時之內在心理歷程,以及案發當時自己有意識卻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推斷黃員於犯罪行為時,因處酒精中毒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1月28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A1340號函暨被告黃國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原審院一卷第125 至
133 頁)。
2.惟依上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親子次系統、整體評估、精神疾病診斷部分(原審院一卷第129 頁)顯示:「親子次系統:黃員(被告)沒喝酒時,黃員之父(被害人)嘮叨或飲酒後打他或趕他出去,黃員採取忍耐壓抑,但是黃員飲酒後,就遂喪失耐心,兩人出現肢體衝突。整體評估:(黃員)父子均有大量飲酒習性,經常出現口語和肢體衝突。精神疾病診斷被告黃員長期酗酒,酗酒問題自今年(106 年)農曆過年後加劇,近期情形為每日均飲酒,有強烈的慾望要喝酒,即使知道飲酒造成其家庭人際關係之衝突以及法律問題仍持續飲酒,其飲酒之情況已達診斷酒精使用障礙症之標準,且黃員於案發後檢驗呼氣酒精濃度達0.59毫克,可推測案發當時黃員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綜上所見,酒精之使用可能使黃員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下降及衝動性增高,故平日黃員雖對於父親懷有憤怒及不滿的情緒,但在清醒時尚可壓抑住,不至於對父親產生過度傷害行為,但酒精令黃員對自己的行為控制能力減弱,而傷害其父親」,則被告於案發前之相當期間,已有酗酒情形,且自知有飲酒容易造成家庭人際關係衝突之失控情形,佐以被告自承:「我喝酒之後會比較容易與父親起衝突,喝了酒會比較有膽與他頂嘴,…其實喝酒之後意識比較模糊,不會想到那麼多,然後就會做出不是在自己意識之下的事情」等語(原審院一卷152 頁)。在在顯示被告明知飲酒後難以壓抑情緒,易發生與被害人衝突舉動之可能,佐以被告與被害人除口角衝突外,亦曾有肢體衝突致被害人受傷之情況,已經證人黃O祥證述如前,則被告於案發飲酒前,自能預見其酒後夜間歸家易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暴力相向之可能,仍放任自己飲酒,後果導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結果,堪認被告酒後受酒精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其過失自行招致,被告於此精神障礙之狀態下,傷害被害人致死,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0 條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平日共同生活,本應克盡孝道共同和諧生活,卻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飲用酒類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踹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而傷重致死,嚴重違背人倫,惡性非輕,犯罪之手段實屬可議,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被害人親友極大之傷痛,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平日被害人、祖母同住,打零工,時常向被害人、祖母索要金錢等相處生活狀況,素行(前於97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事發前,被害人因常要求被告離家獨立生活,雙方相處
不睦、關係緊繃,雙方又常因金錢發生爭吵,且此情況業已維持3 年左右,再由被告胞妹黃OO所述內容,堪認被告自小即受到被害人嚴格之管教,且被告似因未達到被害人所期望之標準,故被害人經常在言談間,未對被告假以辭色。尤有甚者,從本案被告在犯後所述,均為對於被害人的譴責、貶損之詞,且在審判中,經原審法院提示相驗及解剖照片時,未有何難過或懊悔之表示,亦可見被告似不認自身所為有何不當之處。況依證人黃OO於偵審中所述,及證人黃陳OO於偵查中所述:伊有跟孫女黃OO說外面在傳被告說總有一天要打死被害人等情,堪認被告雖否認有在外放話要對被害人不利之行為,然證人黃OO、黃陳OO均已聽聞相關傳言,亦顯見上開傳言並非空穴來風。細譯被告與被害人間平時之相處情形、被告在行為前,放話表示要對被害人不利之舉動、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言行,則本案被告是否確無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似值再加研求。
㈡依鑑定人潘至信法醫所述,雖堪認本案被告就被害人面部加
以攻擊,所產生之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與力道無關,然被告針對被害人屬於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面部加以攻擊,則顯見其當時下手之兇殘,對他人生命毫不顧惜;且本案被告踹踢被害人胸、腹部之次數雖僅2 、3 次,然依被告於羈押訊問時所述,其身高172 公分,體重75公斤;被害人為165公分,70公斤以下,且被害人已年屆70歲,另依被告自述,其係長期從事鐵道工程施工等重度勞力工作,以被告身形及長期搬負重物所培養之體能,其徒手攻擊可對堪稱瘦弱之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害,應為被告所能知悉。又造成死亡結果之攻擊行為,次數無須甚多,行為人僅需在有限之攻擊次數內,針對他人身體要害加以攻擊,即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本案原審判決僅因被害人為一長者,「可能」有骨質疏鬆之情形、且被告踹踢被害人胸、腹之次數並非甚多、及被告行為時對被害人頭面部攻擊力道尚非甚鉅,而未考量被告明知被害人身形瘦弱、年紀老邁,身體狀況可能已不堪一擊,竟毫不顧惜,針對被害人身體要害加以攻擊,客觀上,被告行為亦引發被害人嚴重身體傷害,終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即逕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尚有過於速斷之虞。
㈢本案被告之所以在祖母黃陳OO前來制止後,即停止其攻擊
被害人之行為,應係礙於其行為已經驚動祖母黃陳OO前來查看,未免繼續對被害人施暴,祖母將前往向鄰人求助,屆時將有更多人目擊其暴行,遂不得已而停手,無法逕認為被告之停手,係出於自願。再者,本案被告之學歷至少為高中肄業,而被告行為當時,被害人原本有哀號聲,然最後卻係維持正面朝上之姿勢仰躺在地,依被告學歷及智識經驗,應可察覺,依照一般人正常反應,在遭人毆打時,除哀嚎之外,尚會有閃避他人攻擊之動作,然被害人卻係仰躺在地,任由被告踹踢,顯見被害人當時意識狀況已與常人有異。又依證人即被告祖母黃陳OO於偵訊中所證稱:被告當晚踹死者(被害人)3 次,每踹1 次就罵1 次,踹完之後就跑出去門口咆哮,再回到自己房間,躺在自己房間門口,之後又起來踹死者,再跑到門口咆哮,連續3 次,並且在門口咆哮說「不要裝死」等語,益徵當下被告已發覺被害人「猶如死屍般仰躺在地毫無反應」,意識狀況有異於常人之情,始會有「不要裝死」等言語出現,而被告對被害人為此加害行為後,業已發覺被害人意識狀況有異,竟然對被害人後續身體狀況未加聞問,而未在察覺被害人意識狀況有異時,趕緊電請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試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反係逕自回房睡覺,更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㈣本案被告有長期酗酒問題,酗酒問題自今年(106 年)農曆
年過後加劇,近期情形為每日均飲酒,有強烈的慾望要喝酒,即使知道飲酒造成其人際關係之衝突,及法律問題,仍持續飲酒,被告雖對其父懷有憤怒及不滿之情緒,但在清醒時時尚可壓抑住不致對父親產生過度傷害行為,但酒精令黃員對自己的行為控制能力弱,而傷害其父親,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1月28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A1340號函在卷可稽。佐以前述被告常因金錢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被害人亦曾告知被告曾在外放話說要殺死被害人等情,更可推認被告確因被害人與其相處之態度及金錢糾紛問題,而對被害人心懷怨懟,是被告顯然酗酒至酩酊大醉前,即已將犯罪之對象指向被害人。又其應可預見其飲酒後將有衝動控制能力減低之情形,竟仍於案發當天執意飲酒至酩酊大醉之狀態,刻意減低其克制自己不對被害人施暴之控制能力,而在酒醉後,前往被害人房間,與被害人爭吵,並對被害人施暴,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在陷入酒醉狀態前即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念,於案發當時,應係假藉酒意壯膽,放任自身在控制能力減低之情況下,實施對被害人之殺害行為。且依上開論述,被告對其所為,可能致被害人於死乙事,亦確有預見可能性,而非僅係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毫無預見、或因過失而未能預見。再由被告在行為中,向證人黃陳OO所言「如果踢死了就送火葬場」等語,更可表明被告對其行為縱使造成被害人死亡,亦無所謂之心態,應認本案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至少應有未必故意。
㈤經查:
1.檢察官上訴雖稱黃陳OO既曾聽聞他人轉述被告將對被害人不利等語,顯見上開傳言非空穴來風,參以被告犯後所述,均為對於被害人譴責、貶損之詞,且在審判中,經法院提示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相片時,未見任何難過或懊悔表示,難認其無殺害被害人動機云云。惟縱被告曾在外向他人告知欲殺害被害人等語,因已無法審究被告口述上語之前後緣由、完整語意等客觀情狀,已難分辨被告僅係出於一時氣憤之詞,或真存有必殺被害人而後快之犯意,衡以被告與被害人相處不睦,並迭有言語爭執、肢體衝突,且已持續有年,成為其等平日相處模式等情,業如前述,於此過程均未見被告有何刻意下重手對被害人嚴重加以傷害之紀錄,而本件衝突又係偶然起因於被告飲酒完畢後,返家與被害人突生爭執所致,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等節,事前早有相當謀畫。另被告犯後雖有指責被害人對其態度不佳,惟仍稱後悔發生這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語(相驗卷第22頁),顯見亦不希望發生此事之心態,均徵被告於行為時,尚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及故意存在。至被告犯後是否顯現難過、懊悔之神情,與其行為時是否心存故意犯罪,無必然關係,檢察官徒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欲佐其主觀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難認可採。
2.本件被告固有攻擊被害人頭部、胸腹致死等情,然關於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主要係「外傷性軸突損傷神經軸損傷」導致死亡,此病徵成因係因剪力斜切角度問題,而與攻擊力道無涉,參以被害人腦部未見受有撞擊傷害等情,均經鑑定人到庭供述明確,已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猛力攻擊被害人腦部。另被害人經相驗結果,雖受有胸肋骨骨折、左胸廓變型之傷害,然造成此項傷害原因尚多,可能係因骨質疏鬆或撞擊部位是肋骨脆弱位置,無法量化攻擊力道等情,仍據鑑定人證述在前,亦難憑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逕認被告攻擊力道必然強大,佐以被告攻擊被害人過程,未持任何武器助力,僅以著襪之腳部踢被害人2 至3 次即住手做罷,未見有瘋狂連續攻擊等情,顯見攻擊過程尚知節制。據此,縱被告與被害人年齡及體型均有差距,惟被告既僅徒手攻擊,出手次數亦有控制,且依被害人所受傷勢,無證據可認被告攻擊力道猛烈,經就此有利、不利事項權衡分析,基於罪疑為輕原則,難憑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逕認被告主觀存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3.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經被告祖母前來制止後,隨即停手做罷,衡情若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念頭,僅僅腳踢被害人胸腹2 、3 次,應不致確保必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若被告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早懷殺害被害人之念,此次又係藉酒壯膽,欲遂行殺人犯行,理應持續毆打被害人致死,怎會在對被害人稍加攻擊後,見其祖母前來制止,隨即停手做罷,已令人不解。檢察官固稱被告係為免其祖母向他人求助,屆時將有更多人目擊其犯行,始停手做罷云云。然若被告確欲殺害被害人而後快,因其犯行已遭黃陳OO目睹,復有如上客觀事證可資判斷出手毆打被害人者確係被告無訛,其理應知悉無法僥倖卸免罪責,應無畏懼另有他人目擊其犯行,甚至為免黃陳OO尋求他人協助,使其犯行受阻止而無法順利遂行,被告理應更加快攻擊力道及次數,以求在他人前來協助前即致被害人於死地,然均未見被告有此作為,反而一經黃陳OO制止,被告隨即停手繼續毆打被害人,自徵其主觀並無檢察官所指堅強之殺意。
4.又本件被害人因腦部受有「外傷性軸突損傷神經軸受損」,造成立即性意識改變或意識喪失等情,據鑑定人證述在前,是被害人於遭被告攻擊後,仰躺在地均無反應,雖明顯與常人遭受攻擊會因此閃避、哀嚎等情有異,然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曾有飲酒,且於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89毫克至0.98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於行為時,意識因受酒精影響,能否為仔細且完整之觀察,進而察覺被害人前述異狀,係因傷重昏迷所導致,已不無疑問,此亦可由被告見被害人仰躺在地毫無反應,口出「不要裝死」等語,質疑被害人係刻意偽裝,而未思及其恐傷重導致昏迷等情得資印證,是被告雖於毆打被害人後,未加聞問即回房睡覺,然此係肇因於其受酒精影響,致未能察覺被害人實際受有嚴重傷害所致,仍難憑此逕認其主觀存有縱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無所謂之心態。再被告經其祖母黃陳OO制止所為時,雖稱「踢死他就送高樹(火葬場)」等語,然一般人在鬥毆當下,基於一時情緒激動,不論係為求發洩或欲恫嚇被害人,均有可能口出惡言,然論其真意非欲依其所述惡言對被害人不利等情,業如前述,本件依被告攻擊被害人之客觀情狀,既難認其主觀有何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其上開恐嚇語句,應僅屬氣憤之詞,仍難以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針對被告主觀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一節,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針對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告一時遭被害人激怒,而對其拳打腳踢,發洩憤恨情緒,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及祖母需照顧,請求酌減刑度等語。惟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罪質內容。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毆打、踹擊其父即被害人致死,犯行違背人倫,惡性非輕,所生危害亦鉅,犯後未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他相關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業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或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情事,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不顧親父教養之恩,僅因細故爭執,即出手攻擊其父,終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所為悖逆人倫,惡性確實重大,原審因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尚與其所為罪行相當,量刑堪稱妥適而無過重之情,況被告既知長期入監服刑恐無法照顧家人,理應謹慎行事,勿為違法犯行,不可倒果為因,反於犯罪後,始執入監服刑將使家人無人照料為由,據以指摘量刑過重。因此,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