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炳麟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聖男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3419號、第6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炳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上午某時許,經友人王德鈞告知鍾聖男欲尋求較好品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貨源,田炳麟、王德鈞彼等2 人旋即約定於同日下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鍾聖男住處進行交易。田炳麟即聯繫楊廣城(原審法院通緝中),彼等2 人並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9日下午某時許,楊廣城攜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田炳麟帶領至鍾聖男上開住處,楊廣城隨即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鍾聖男、王德鈞試用後,因覺毒品價格過高未達合議,致販賣未遂。
二、鍾聖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於106 年3 月19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販賣毒品剩餘之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鍾聖男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2 人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田炳麟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
炳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押一卷第16至18頁;原審一卷第84至91頁、原審二卷第4 頁、第10
1 頁背面至110 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88頁),復經證人王德鈞、鍾聖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11至12頁、第22至27頁;偵一卷第150 至151 頁;原審二卷第2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4至114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
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4 包,經鑑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99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1 頁)。
⒊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田炳麟雖未於鍾聖男住處親自與鍾聖男磋商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價格,惟其先行洽定磋商交易之時地並聯繫原審同案被告楊廣城一同前往鍾聖男住處,再由楊廣城當場提供毒品試吃,再與鍾聖男進行售價之磋商,已認定如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田炳麟就本件販毒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楊廣城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綜上,足認被告田炳麟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㈡被告鍾聖男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鍾聖男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149 至151 頁;原審一卷第180至182 頁、原審二卷第24至28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8頁),並分據證人蔣羽婕、張景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0至65頁、80至82頁;偵三卷第51至52頁)。
⒉且有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14分許蔣羽婕騎車至被告鍾聖
男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及嗣後警方尾隨盤查查獲毒品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49頁)、106 年3 月13日張景平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被告鍾聖男住處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50、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3 月7 日、3 月13日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55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4至98頁)可佐。
⒊從而,足認被告鍾聖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又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田炳麟與證人鍾聖男、王德鈞;暨被告鍾聖男與證人蔣羽婕、張景平,均並非至親密友,被告田炳麟、鍾聖男就前開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苟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理。徵之被告鍾聖男證稱:「被告田炳麟及同案被告楊廣城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半錢新臺幣7 千元高於市價行情」、「市價約5 千元」、「伊販賣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2 、3 百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被告田炳麟亦供認:「伊販賣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2 、3百元,約2 、3 成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再被告等2 人就彼等販賣毒品之客觀犯行,亦均自承如上,是其等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牟利意圖,應無疑義。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等2 人上述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田炳麟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田炳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楊廣城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田炳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與上述經減刑後之各罪合併裁定應執行刑8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被告田炳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價格問題尚未將毒品賣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量減輕。
⒋被告田炳麟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自白坦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田炳麟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70條規定,予以先加後遞減之。
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田炳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部分,以法定本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前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鍾聖男部分:
⒈核被告鍾聖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聖男上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鍾聖男於偵、審程序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坦認不諱,
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聖男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1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6728949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4日橋檢俊歲106 偵3419字第10699190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鍾聖男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鍾聖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法定本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上述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田炳麟、鍾聖男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⑴被告田炳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致生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之虞,行為實有可議。衡酌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未販出第二級毒品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暨其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等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⑵審酌被告鍾聖男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為販賣或轉讓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復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衡酌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㈡復敘明沒收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田炳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檢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為被告田炳麟
及同案被告楊廣城所持有;附表二編號4 海洛因殘渣袋為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當日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田炳麟供明在案,且此部分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與本案無關;至附表二編號3 、5 至
9 等物,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未扣案),均
屬被告鍾聖男所有之犯罪所得,核屬被告鍾聖男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鍾聖男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之(因金額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
告鍾聖男販賣剩餘之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所存在之刑事不法行為應僅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鍾聖男販賣毒品秤
重所用,而附表三編號3 之空夾鏈袋係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鍾聖男所有乙情,業經被告鍾聖男供承在卷(見原審二卷第27至28頁),是附表三編號2 之電子磅秤
1 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被告鍾聖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3之空夾鏈袋1 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鍾聖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鍾聖男所犯各罪項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無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田炳麟、鍾聖男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田炳麟、鍾聖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審同案被告楊廣城已經原審法院院通緝中,自應於緝獲到庭後,再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手法 │主文 │備註 ││號│ │ │ │├─┼─────────────────┼────────────┼─────┤│1 │蔣羽婕於106 年3 月7 日9 時14分許,│鍾聖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 │在鍾聖男位於高雄市○○區○○路134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表編號1 ││ │號住處,向其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他命乙包。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三│ ││ │ │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張景平於106年3月13日7時許,在鍾聖 │鍾聖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表││ │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編號2 ││ │,向其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包。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 ││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 ││ │ │銷燬。附表三編號2 、3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號│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押物品目 │1.檢驗前淨重1.601 公克、檢│ ││ │錄表編號1至4,警二卷第109頁) │ 驗後淨重1.558 公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檢驗前淨重1.558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1.546 公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3.檢驗前淨重3.495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3.485 公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4.檢驗前淨重4.032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4.021 公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1頁)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送驗粉塊狀檢品6包(原編1、│純質淨重共8.08公克 ││ │號1、5至8、10,警二卷第103、109頁) │5至8、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 │ │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 ││ │ │淨重11.23公克(驗餘淨11.09│ ││ │ │公克,空包裝總重2.67公克)│ ││ │ │,純度72.53%,純質淨重8.08│ ││ │ │公克。(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 │180頁) │ │├─┼───────────────────┼─────────────┼───────────┤│3 │白色粉末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警│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 包(原編│原鑑定書未鑑定純質淨重││ │二卷第109 頁) │號9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 ││ │ │品成分,淨重5.78公克(驗餘│ ││ │ │淨重5.74公克,空包裝重0.46│ ││ │ │公克)。(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 │180頁) │ │├─┼───────────────────┼─────────────┼───────────┤│4 │海洛因殘渣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 │ │ ││ │二卷第97頁) │ │ │├─┼───────────────────┼─────────────┼───────────┤│5 │電子磅秤1 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 │ │ ││ │二卷第110 頁) │ │ │├─┼───────────────────┼─────────────┼───────────┤│6 │空夾鍊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二│ │ ││ │卷第110頁) │ │ │├─┼───────────────────┼─────────────┼───────────┤│ │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096157 │ │楊廣成持有 ││7 │5300號門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 │ │ ││ │21626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二卷第│ │ ││ │103 頁) │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090667│ │楊廣成持有 ││8 │4394 號門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 │ ││ │51176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二卷│ │ ││ │第110 頁) │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0000000000│ │田炳麟持有 ││ │號門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 │ ││9 │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警二卷第 │ │ ││ │114 頁) │ │ │└─┴───────────────────┴─────────────┴───────────┘附表三┌─┬───────────────────┬─────────────┬───────────┐│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號│ │ │ │├─┼───────────────────┼─────────────┼───────────┤│1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押物品目錄│無 │(含袋毛重共2.72公克)││ │表編號1 ,警二卷第97頁) │ │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依聯華生技 ││ │ │ │ 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 ││ │ │ │ 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 │ │ │ 呈安非他命反應。 │├─┼───────────────────┼─────────────┼───────────┤│2 │電子磅秤1 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 │ │ ││ │二卷第97頁) │ │ │├─┼───────────────────┼─────────────┼───────────┤│3 │空夾鍊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二 │ │ ││ │卷第97 頁)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4 ,警二卷第97頁) │ │ │├─┼───────────────────┼─────────────┼───────────┤│5 │ZT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0000000000 │ │鍾聖男持有 ││ │號門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警二卷第97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