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善淳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儷芬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善淳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為向林儷芬借錢,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徵得其友人即威鋮機電工程行(下稱威鋮機電)負責人陳奇德、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機械)及法定代理人莊國輝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下旬前某日,在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持其保管之「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章,及於102年7月下旬某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之「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輝」之印章各1枚,接續在「電器工程簡易契約」上之立合約人、立契約人欄位,偽造「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輝」之印文各1枚(分別各2枚,共4枚),盜蓋「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文各1枚(分別各2枚,共4枚),偽造威鋮機電與遠東機械之「電氣工程簡易契約」1 份(下稱系爭契約A );及接續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路工程局)與遠東機械之「BCL291標潮州車輛基地維修設備工程」契約書正本之標的名稱欄變造為「BCL291標鐵路改建工程」,並在該契約書正本封面、封底,偽造「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輝」之印文各1 枚(分別各2 枚,共4 枚),而偽造鐵路工程局與遠東機械之「BCL291標鐵路改建工程」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契約B ),後於102 年7 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退款之支票1 紙,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並先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將系爭契約A 影本、系爭契約B 影本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出示與林儷芬觀看,用以表示其具有還款能力,變造支票部分並用以擔保借款後,將該支票影本交付林儷芬,供其查詢東森得易購公司之票信,又於102 年
8 月2 日中午12時後某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辦公室將系爭支票正本交付林儷芬而行使之。復於102 年8 月2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將系爭契約A 及系爭契約B 之正本各1 份出示與林儷芬觀看,並將系爭契約A 、B 影本各1 份交付林儷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機械、莊國輝、威鋮機電、陳奇德、東森得易購公司。
二、林儷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楊善淳急迫需錢周轉之際,於102 年3 月13日以匯款方式將於同年月8 日約定借款之新臺幣(下同)85萬元貸與楊善淳,預扣利息11萬9,000 元,實拿73萬1,000 元(含同時支付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3 萬9,000 元),並約定每2 月1 期,每期利息11萬9,000 元,而取得週年利率達99%之利息(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下同)。又於102年8 月2 日以匯款方式將1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5萬元)貸與楊善淳,預扣利息5 萬元,實拿95萬元,並約定每5 個工作天1 期,每期利息5 萬元,而取得週年利率達274 %之利息。又於102 年8 月27日以至屏東縣○○市○○路○○○ 號楊善淳上班地點親交之方式將100 萬元貸與楊善淳,預扣利息5 萬元,實拿95萬元,並約定每5 個工作天1 期,每期利息5 萬元,而取得週達年利率274 %之利息。楊善淳則將約定之利息匯款至林儷芬之子林耘豪(原名許耘賓)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三、案經林儷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善淳部分係林儷芬告訴,林儷芬部分則係警方移送)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有關傳聞證據部分,俱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善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證據之性質及內容,且於本院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證據證明力亦無過低之情事,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儷芬(下稱被告林儷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除被告楊善淳所製作之利息明細表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惟利息明細部分亦係被告楊善淳之供述之一部分,僅生是否有補強證據之問題,被告林儷芬主張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其餘傳聞證據部分,經核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善淳對將附表一所示系爭變造支票及上開電器工程簡易契約,及BCL291標鐵路改建工程契約影本交付與被告林儷芬,向被告林儷芬借款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只是要當財力證明,也有禁止背書轉讓,並沒有要行使流通之意,支票係被告林儷芬指導並要求如此製作,以白紙書寫、透明膠帶輕微浮貼,只要撕掉浮貼的膠帶及白紙就是一般正常支票,沒有塗銷或竄改內容,對於票據表彰權利無影響,況被告林儷芬閱票無數,也沒有誤認可能;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未扣案,而發還被告林儷芬,不能排除被告林儷芬另行偽變造;陳奇德有授權伊得與他人訂立工程契約,也有事後承認,陳奇德未生損害,且威鋮機電確有與遠東機械訂立契約,契約書為真正云云。另訊據被告林儷芬固坦承與被告楊善淳有上開借貸關係等情,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月息僅3 %,且楊善淳借款經驗豐富,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伊與楊善淳間另有台電調撥款的帳目,且楊善淳有多筆欠款,故每次匯款的金額都是楊善淳主動告知要扣除多少才匯,並非預扣,何況被告楊善淳係持變造之支票向其詐騙,自難認其有借貸之真意,自不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楊善淳於原審證稱:除102年8月2日那筆實際借款是100
萬元,實拿95萬元外,其餘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借貸的時間、金額都正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是在102年3月8日借款,但在102年3月13日匯款69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卷第128、131頁),而被告林儷芬於原審亦自承確有借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136頁),此外,復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票號CH678819、678820號本票影本2紙、金錢借貸契約、公證書影本(見警卷第19至22頁),及被告楊善淳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56頁編號284)、票號CH457083、457084、457085號本票影本、借據各3紙、簽收證明書、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查卷㈠第72、73頁),上開借款、還款情形,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案件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0至381頁)。是被告林儷芬確有於102年3月8日、102年8月2日、102年8月27日分別借貸被告楊善淳8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善淳於102年7月下旬將系爭契約A、B影本及系爭支票
影本一併提示與被告林儷芬,於102年8月2日將系爭支票正本交付被告林儷芬,於102年8月27日將系爭契約A、B影本交付被告林儷芬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林儷芬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56頁、原審卷㈡第
141、142頁、原審卷㈢第6頁),並為被告楊善淳所自承不諱(見偵查卷㈡第157頁、見原審卷㈡第272、273頁),並有系爭契約A、B影本及扣案支票正本在案可憑(見警卷第28至31頁、見原審卷㈠第435頁)。則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楊善淳對於系爭契約、系爭支票所為是否屬偽、變造、有無行使?被告2人約定之利息如何?被告林儷芬有無乘被告楊善淳急迫、輕率、無經驗?
甲、被告楊善淳部分:㈠被告楊善淳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變造支票,那是伊向東森得
易購公司買東西,沒有貨,東森得易購公司退款給伊的,原本的金額是1400多元,伊用一張紙打字之後,受款人及金額還有日期都貼上去,正本是林儷芬拿去;伊於102年7月在伊賣掉的廣東南路的家偽造的(應係指變造之意),伊用貼上去的方式偽造,伊自己偽造的,102年8月2日那天公證完,林儷芬說交給她保管,支票是伊偽造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0頁、偵查卷㈡第157、158頁),又東森得易購公司依原支票號碼查詢,原開立支票日期為102年6月8日、受款人為楊善淳、金額為新臺幣1,480元整,有該公司105年3月9日EHS-東購法字(105)第0005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68頁),足徵系爭支票確為變造無誤。被告楊善淳既為系爭支票原受款人,且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應知悉不能擅自更動支票內容。且系爭支票經原審勘驗結果:一、「憑票支付欄」、「金額欄」(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及「日期欄」均有貼透明膠帶且「憑票支付欄」及「金額欄」透明膠帶下另有淡綠色剪貼條狀紙張,該紙張上有「TAIPOWE」字樣,另日期欄有立可白塗改痕跡。二、如透光看,「日期欄」為102年6月8日、「憑票支付欄」為楊善淳、「金額欄」分別為「壹仟肆佰捌拾元整」、「1,480」,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21頁),並有扣案之系爭支票1紙存卷可佐,是被告楊善淳有變造系爭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系爭契約A部分,遠東機械函覆內容如下:本公司不曾
與威鋮機電訂定任何工程契約書,附件(即系爭契約A)內容之工程名稱及地點,本公司沒有上述文件,經比對附件契約上「莊國輝」、「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非本公司用印之印文,有遠東機械106年10月17日FEM-PTL-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又覆稱稱:
本公司不曾與該公司訂定任何工程契約書,沒有委任該公司向台電提出申請,沒有任何匯款至該公司帳戶,沒有於前開契約及委任書上用印,此印文亦非本公司之印文,有遠東機械106年12月13日FEM-PTL-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19頁);有關系爭契約B部分,遠東機械函覆略以:所提供附件(即系爭契約B)本公司並無此契約書。公司正本契約標的名稱為「BCL291標潮州車輛基地維修設備工程」,且正本頁(即封面頁)中無大小章,附件標的名稱為「BCL291標鐵路改建工程」,頁中有大小章,且大小章非本公司印文;公司正本契約契約用印頁(即封底頁)上僅有1組公司大小章,附件契約書上出現2組不同公司大小章,有該公司107年1月29日FEM-PTL-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61頁),鐵路工程局亦函覆稱:BCL291標工程名稱為「潮州車輛基地維修設備工程」,本契約係臺鐵局潮州車輛基地之檢修工作機具、高架起重機、機車轉盤及轉向架轉盤等設備新設工具所需而簽訂,於101年8月14日決標予遠東機械,有鐵路工程局107年1月23日鐵工管字第1070000799號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49頁),且被告楊善淳於偵查中自承:伊就偽造工程契約,遠東機械的合約是有這個合約,但是不是跟威鋮機電,所以伊就再自己打一個電氣工程簡易契約書,也是在伊家中打的,威鋮機電有幫遠東機械申請電氣,簡易契約是要附給台電的,原本的乙方不是威鋮機電,伊把它影本後蓋上威鋮機電及陳奇德的章偽造工程契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7、158頁),是被告楊善淳偽造上開系爭A及B契約之私文書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楊善淳雖辯稱:系爭契約A乃遠東機械與威鋮機電議約
之初稿,雙方簽約後,為辦理鐵路工程局高雄至枋寮沿線改建電氣工程,需申請臨時用電,遠東機械委由威鋮機電向台電提出申請云云,並提出入戶匯款申請書暨領款收據、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網路櫃臺申請案件進度查詢、內部系統基本頁面等為依據(見原審卷㈡第287 、
189、191、295至307頁)。惟遠東機械業已明確證稱並未委任威鋮機電向台電提出申請,亦無匯款至該公司,未於委任書上用印如前,且依上開鐵路工程局之說明,系爭契約B乃檢修設備新設工程,與電氣工程並無關係,是被告楊善淳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㈣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證人陳奇德於原審雖證稱:有授權楊善淳與遠東機械簽訂簡易契約書,伊有兩份公司大小章,一份自己保管,一份比較簡易的授權給楊善淳保管,伊有同意楊善淳在此契約上蓋公司章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1、64至67頁)。惟遠東機械業已明確表示並未與威鋮機電簽訂此份契約如前,況證人陳奇德於原審證稱:當時公司是楊善淳在主導,後來那邊都沒有做了,是對方解除契約;伊知道有這個契約,但是他怎麼用伊不知道,因為都是楊善淳在處理,當初有跟遠東談過,有寫過,應該是這張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64頁),足徵證人陳奇德當時並不熟悉公司運作情況,對於實際上公司有無與遠東機械簽訂契約也不甚清楚、語帶保留,則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實有待質疑。復參酌被告楊善淳因於102年9月26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奇德及威鋮機電印章在支票上背書,持以向訴外人林可為、陳惠治借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有罪,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227至235頁),證人陳奇德於原審證稱:授權只在合法範圍,非法的不在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應可認證人陳奇德雖有將公司大小章交與被告楊善淳保管,但並非任其從事非法行為,否則被告楊善淳豈有必要另外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陳奇德及威鋮機電之印章,用以向訴外人林可為、陳惠治借款?系爭契約既屬偽造,自非屬授權範圍。證人陳奇德前開證稱其有授權被告楊善淳蓋用公司印章於電氣工程簡易契約云云,實可能係因其與被告楊善淳10餘年之交情且曾同居,此業據證人陳奇德與被告楊善淳一致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0、64頁),而為迴護之詞,並非可採。
㈤被告林儷芬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查東森的票信,銀行說信用
正常,再加上東森是國內知名企業,伊就相信這筆東森給他的工程收益,伊跟他說抬頭是寫威鋮機電,而且禁止背書轉讓,沒有辦法保障伊的債權,所以伊跟他說要去公證,就約102年8月2日中午12點,伊與楊善淳到高雄市○○區○○○路黃玉鳳公證人那邊公證借貸契約,公證好之後,用一個信封裝著支票,楊善淳瞬間給伊看一下又裝回去,取信這張支票是真的,才來跟伊做公證。如果伊發現支票是變造的,不可能借她那麼多錢,這違背常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6頁),於原審證稱:楊善淳將支票及契約書交給伊的時候,伊不知道是變造的。楊善淳是同年7月下旬在台電後面,他拿拷貝的東森支票影本給伊看說想要借錢,給伊查東森支票信用是否正常,伊就拿回去查東森的票信,後來查出來是正常的,東森又是國內知名上市櫃公司,所以伊就同意借錢給他做履約保證金,因為那張支票的抬頭是威鋮機電公司,支票上又有禁止背書轉讓,對伊來說是沒有保障的,所以就研擬說要去公證一份借貸契約,還有買一份意外保險300萬元,如果他沒有還我錢發生意外,因伊是受益人,借出的錢才有保障,後來公證完後,楊善淳才從信封拿出東森支票正本,給伊看了一下就裝回去信封交給伊保管。如果沒有那張389萬9,000元的東森支票,伊不可能借將近400萬元給楊善淳等語(見原審卷㈡卷第137、138、141頁),被告林儷芬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衡情若被告林儷芬非信賴被告楊善淳有相當資金後援,應不至於借貸如此大筆款項,以免借款無從清償,所證合於情理,應可採信。被告林儷芬因曾先看過系爭支票影本,認為並無問題,故收受正本時並未詳查,非無可能;且交付系爭支票時係公證結束後,業據被告林儷芬證述如前(見偵查卷卷㈡第156頁),且為被告楊善淳自承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57頁、原審卷㈡第273頁),雙方結束公證欲離去時,被告林儷芬方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亦有可能因急於離去而僅匆匆一瞥,未於當場察覺系爭支票有遭偽造之情事。是被告林儷芬於收受系爭支票正本時並不知悉系爭支票為變造應可認定。
㈥被告楊善淳雖辯稱僅係浮貼並未修改內容,對於票據權利無
影響,且被告林儷芬早已察覺系爭支票為偽變造云云。然浮貼已屬對於支票之變造,且難期收受票據之人必然會注意到支票經浮貼,甚至進而將之撕下而查悉原有內容,被告楊善淳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被告楊善淳雖以其與林儷芬間之簡訊為據,認被告林儷芬早已撕開浮貼而查悉支票為變造(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被告林儷芬雖於簡訊中稱「妳跳票了先還200萬來那張東森的票是妳變造的早知道了有撕開來看妳是受款人金額也不對當然有貼回去」。然上開簡訊並無顯示日期,且從簡訊內容觀之,僅能認推知被告林儷芬曾於不詳時間察覺系爭支票為變造,無從認定被告林儷芬於收受系爭支票正本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經浮貼而為變造,否則被告林儷芬豈有仍借款給被告楊善淳之理。
㈦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
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6條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楊善淳雖辯稱僅係作為財力證明,沒有要行使流通之用云云。然「行使」即提出、主張內容,將之置於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使之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能,被告楊善淳將系爭契約A、B影本及系爭支票正本交付與被告林儷芬之舉,自屬於行使。被告楊善淳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㈧被告楊善淳又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林儷芬指導並要求如此製
作;系爭支票偵查中並未扣案,不能排除被告林儷芬另行偽變造云云。惟被告林儷芬於原審證稱:伊原先也不知道有這些工程、支票,在楊善淳還沒有拿支票跟工程款跟伊借錢時,曾經來詢問伊,如果有上市上櫃公司的工程款,可否向伊調錢,他還說如果有公家機關合約的話,是否可以向伊調錢,伊說如果是公家機關、是實在的、穩定的上櫃公司的話,也可以考慮,他來詢問時伊曾經這樣跟她溝通,伊並沒有教導楊善淳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證稱其確有與被告楊善淳討論擔保品的可行性,並無刻意隱匿,又其所述內容亦與國人較為信賴上市櫃公司、公家機關之常情相符,且衡情被告林儷芬出借大筆款項,理應期待適當擔保,以免被告楊善淳後續未能清償,斷無可能教唆被告楊善淳偽變造系爭支票及系爭契約,反使得自己的債權失卻保障。被告楊善淳此部分所辯,有悖常理,應非可採。且被告楊善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爭執系爭支票有遭被告林儷芬變造之情事,亦經警提示該支票與其辨認,其當時亦未反應有何遭被告林儷芬變造之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復經扣得該支票正本,被告楊善淳從未具體說明系爭支票何處遭被告林儷芬變造,泛指有此可能,係屬臆測之詞。㈨被告楊善淳自承於102年7月間在廣東路住處變造系爭支票,
於102年8月2日在黃玉鳳公證人辦公室交給林儷芬,工程簡易契約書在廣東路家裡做的,是8月27日在中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的便利商店交給林儷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2、273頁),被告林儷芬亦於原審證稱:東森公司支票是102年8月2日楊善淳公證完後楊善淳交給伊的,楊善淳在7月下旬拿台電東森支票拷貝版有連同電氣工程合約同時給伊看,就只有拿支票沒有拿合約,契約書印象是102年8月27日有借他100萬元那次順便拿的,楊善淳是拿合約有蓋朱泥的正本給伊看,伊要帶一份回去,他就拷貝一份給伊帶回去;當初楊善淳是7月下旬同時交給伊系爭契約A、B及系爭支票,但是那一天沒有拿合約,只有拿支票影本,8月27日伊要求要看工程正本,看完正本後伊說要1份影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41、142頁、原審卷㈢第6頁),互核大致相符,是關於偽造系爭契約A、B之時間,應係於102年7月下旬前某日,起訴書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關於102年7月下旬某日出示系爭支票影本、系爭契約A、B影本,102年8月2日交付系爭支票正本、102年8月27日出示系爭契約A、B正本及交付系爭契約A、B影本之時地點,以及偽造系爭契約B之犯行,起訴書均漏未敘及,均應補充如事實欄所示。另因遠東機械業已表明該公司無系爭契約A、B上之「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輝」之印章,業如前述,可認此部分印章、印文均為偽造。又依被告林儷芬前開所證,被告楊善淳曾提示蓋朱泥的正本,因被告楊善淳欲偽造該契約取信林儷芬,可信被告楊善淳應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偽造之「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輝」之印章,自行蓋用於系爭契約上無訛。至被告楊善淳稱系爭契約A係在102年2月1日所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3頁),然殊難想像被告楊善淳早於102年2月間即已偽造系爭契約A,遲至同年7、8月份方提示與被告林儷芬,應係被告楊善淳與被告林儷芬表示有意借款後,開始尋思如何取信被告林儷芬,而偽造系爭契約A、B及變造系爭支票,較合於常情,被告楊善淳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㈩遠東機械公司固曾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申請新設表燈,有該公司檢送之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臨時用電登記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然申請日期係102年1月17日,有該公司之受理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楊善淳係於102年7月間始偽造威鋮機電與遠東機械之「電氣工程簡易契約」,二者相去近半年,且經比對上開申請新設表燈內「遠東機械公司」之印文,與鐵路工程局檢送之改建工程契約書內「遠東機械公司」之印文並不相同(見原審卷㈡第357頁),亦即一為篆書,一為楷書,明顯不同,負責人「莊國輝」之印文亦大小不同,是上開遠東機械公司函覆稱不曾與威鋮機電訂定任何工程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應屬可信。未委任威鋮機電行向台電提出申請,沒有任何匯款至該公司帳戶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19頁),而證人陳奇德所證亦不可信亦詳如上開理由㈣所述,是台電屏東營業處檢送之上開資料不足為被告楊善淳有利之認定。
證人陳詠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請提示原審卷二第
183-187頁》是否見過這份契約書及委任書?)有。」、「(簽訂這份契約書與委任書的時候你是否在場?)在場。」、「(工程簡易契約書乙方打著『威鋮機電工程行銷』,請確認威鋮機電工程行正確名稱到底為何?)應該是工程行,這是介紹的工作,所以我沒有牽涉到合約內容。」、「(請你詳細說一下簽訂這份簡易契約書及後面這份委任書的經過?)算是我一個朋友介紹遠東的許先生,我朋友叫『興仔』,我知道對方是許先生,我不知道全名,原本是要共同承攬這個工程,因為我的公司行號那時候還沒有成立,就直接轉介給威鋮,是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自己去溝通工作內容,要簽訂合約的時候才帶他們雙方見面。」、「(這份簡易契約書、委任書的遠東公司大小章是誰帶來蓋的?)許先生。」、「(你知道許先生是遠東公司裡面的人?還是上包?)不知道,只是朋友介紹,我有問過,許先生說他是上包。」、「(他為何會遠東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委任,我也不太清楚,因為是直接做轉介。」、「(這個契約書上面跟委任書上面的大小章都是許先生蓋的?)他帶來的,我沒有看到他蓋,我知道他有帶大小章來,是否他親手蓋的我沒有印象,蓋完有給我看一下。」、「(威鋮機電工程行的部份是誰帶威鋮機電工程行的大小章蓋在契約書、委任書上面?)應該是楊小姐。」、「(你是否知道楊小姐為何可以拿威鋮機電工程行的大小章來簽約蓋章?)應該也是他們有委任關係或者是合作關係,那是在他們公司蓋的。」「(是否記得簽訂契約書跟委任書的地點?)有點模糊。」、「(不記得?)對。」、「(你知道許先生是誰嗎?)見過兩次面。」、「(是否知道他的全名?或者他是否為遠東公司的職員或上包?)真實身分我沒有確認過,所以我不太清楚。」「(所以你不是直接受遠東公司委任?)不算是。」「(你不知道許先生跟遠東公司的關係?)我沒有作確認。」、「(所以你不知道他跟遠東公司的關係?)對。」「(威鋮公司當天到場的代表人是誰?)楊善淳。」「(楊善淳與威鋮機電工程行的關係你也不清楚?)有聽說過,但是沒有查證。我只有打給老闆陳先生,他說他會派人過來跟我做確認簽約。」、「(你有打電話給陳奇德?)那時候有打過。」、「(他有沒有跟你說會派人過來?)對。」、「(他有沒有講說派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然遠東機械函不曾與威鋮機電行訂定任何工程契約,業如前述,且依證人陳詠湶所證攜帶遠東公司大小章之許先生亦非遠東公司之代表人,而許先生是否受遠東機械之委任,證人陳詠湶亦不清楚。至威鋮機電部分,負責人證人陳奇德於原審證稱:威鋮機電有與遠東機械簽訂前揭BCL291標工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1頁),已與事實不符,且與被告楊善淳於偵查中所陳:遠東機械之合約是有這個約,但不是跟威鋮等語不合(見偵查卷㈡第157頁),則證人陳詠湶所證有打電話確認云云,即有可疑,何況證人陳詠湶並非當事人,僅在場,並無利害關係,欠缺確認之動機,因此,所證並無可採。
乙、被告林儷芬重利部分:㈠被告楊善淳於警詢中證稱:支票85萬元借貸,是兩個月繳息
1次,不含本金光利息要繳11萬9,000元;有兩筆100萬的支票借款,一個禮拜光利息各要繳5萬元,加起來付息共10萬元,月息就要繳4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原審證稱:起訴書所載月付利息是正確的,85萬元有預扣,最後是給69萬2,000元,3月8日那筆正式撥款是3月13日,是匯款,計息方式是一次扣2個月利息,約11萬9,000元,只有付利息沒有付本金;102年8月2日是先預扣5萬元,5個工作天計息1次5萬元,例假日不算;102年8月27日是親收現金,有預扣,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統一超商內交付,付息5萬元。10月11日伊在受訓時5萬元跳票,13日林儷芬發現伊有這個麻煩,就開始追償希望伊先還這個200萬元,伊在102年10月11日跳票,跳票前付息正常,10月28日有還本金10萬元,是在8月2日或27日這200萬元的範圍內,但沒有特別講明是哪一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229至231、233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提供給法院的付息明細附表,上面所載扣息就是預扣部分,紅字就是伊付給林儷芬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
㈡102年3月8日借款85萬元部分:被告楊善淳所提出之付息明
細附表三(見原審卷㈡第177頁),其對於上開金額之說明如下(見「扣息」、「匯付息」及「扣除計費說明」欄位):①102年3月13日:85萬-【85萬X7%X2】+【130萬X3%】=11萬9,000+3萬9,000= 15萬8,000,扣息15萬8,000、②102年5月7日:85萬X7%X55/30=109,084=106,000+3,084,匯付息10萬6,000、③102年7月8日:85萬X7%X2=11萬9, 000,匯付息11萬9,000、④102年9月6日:85萬X7%=5萬9,500,匯付息5萬9,500、⑤102年9月9日:85萬X7%=5萬9,500,匯付息5萬9,500。且被告楊善淳於原審證稱:5月7日匯付息10萬6,000元,3,084是另外的,5月10日的3,084是要繳85萬元的利息,伊漏掉了,至於為什麼只有109,084,不到11萬9,000元,是因為伊應該是13日付,但是伊提前5天,這5天已經在上一期付給他了;102年9月6日的日期記載錯了,是9月9日等語(見原審㈢卷第8至10頁),並觀察上開日期前後有無上開金額之匯款紀錄,被告林儷芬於102年3月13日現金存款69萬2,000元至楊善淳元大帳戶,被告楊善淳於同年5月7日網銀轉出10萬6,000元、同年5月10日網銀轉出3,084元、同年7月8日網銀轉出11萬9,000元、同年9月9日網銀轉出2筆5萬9,500元,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1紙、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第45頁編號9、14、第53頁編號193、第60頁編號414、419),核與被告楊善淳前開書面說明及證述相符,是應可認被告楊善淳確於借款85萬元後(預扣利息),以每2月1次之固定頻率,繳息11萬9,000元,足資補強證人楊善淳所述之真實性。此部分利息相當週年利率99%(計算式:11萬9,000/73萬1,000X365/60X100=99%,其中73萬1,000為實得本金即85萬元減去11萬9,000元)。
㈢102年8月2日借款100萬元部分:被告楊善淳所提出之付息明
細附表四(見本院院二卷第179頁),其對於上開金額之說明如下(見「扣息」、「匯還款」、「匯付息」及「扣除計費說明」欄位):①102年8月2日:100萬5個工作日1息、每次5萬,扣息5萬、②102年8月9日:5萬+(130萬X3%)=8萬9,000,匯付息8萬9,000、③102年8月16日:5萬+(130萬X3%)=8萬9,000,匯付息8萬9,000、④102年8月23日:90萬-【5萬+(130萬X3%)=8萬9,000】,扣息8萬9,000、⑥102年9月2日:100萬-【5萬+(130萬X3%)=8萬9,000】,扣息8萬9,000、⑦102年9月5日:100萬5個工作日1息、每次5萬,匯付息5萬、⑨102年9月12日:100萬5個工作日1息、每次5萬,匯付息5萬、⑪102年9月27日:100萬5個工作日1息、每次5萬,匯付息5萬、⑬102年10月7日:5萬+5萬+(130萬X3%)=13萬9,000,匯付息5萬9,000、⑭102年10月11日:5萬+5萬+(130萬X3%)=13萬9,000,匯付息5萬9,000、⑮102年10月28日匯還款10萬元、⑯102年9月26日:5萬+5萬+(130萬X3%)=13萬9,000,匯付息5萬9,000(註:該附表原即漏載編號⑤、⑧、⑩、⑫),且證人楊善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月5日、12日應係誤載,係9月6日、13日;9月27日那筆,是9月26日有存入的一張郵局匯款單,那個人說9月27日才會入帳,所以帳抓27日;10月7日並沒有這筆,沒有匯款紀錄也沒有單據,10月11日在帳上是重複的,應該是10月11日付的13萬9,000元,是要付10月7日的兩筆100萬元加上3萬9,000元;9月26日是誤植為5萬9,000元,應該是5萬元;10月28日要還本金10萬元;9月26日匯付息應該是5萬元,表上是錯誤的,9月27日是重複列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至19頁),以及觀察上開日期前後有無上開金額之匯款紀錄,發現被告楊善淳元大帳戶102年8月2日現金存款95萬元,同年月9日、16日網銀轉出各8萬9,000元,同年月23日被告林儷芬轉帳存入81萬1,000元,同年9月2日轉帳存入91萬1,000元,同年月6日網銀轉出5萬元,同年月13日網銀轉出5萬元,同年月26日匯款13萬9,000元至許耘賓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102年10月11日網銀轉出13萬9,000元,有元大銀行交易明細6紙、中華郵政跨行匯款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6頁編號284、第57頁編號
316、323、第58頁編號348、第59頁編號388、第60頁編號
404、432、第64頁編號518、第67頁),另102年10月2日有匯款5萬元之記錄(見警卷第63頁編號499),是除102年10月7日並無單據佐證外,餘均有相關憑證可佐證被告楊善淳前開說詞及書面說明,適可認定其確於借款100萬元後,以大約每週1次之固定頻率,繳息5萬元,足資補強證人楊善淳所述之真實性。此部分利率相當週年利率274%(計算式:5萬/95萬X365/7【5個工作天+2日例假日,下同】X100=274%)。⑶102年8月2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考諸證人楊善淳所提出之付息明細附表五(見原審卷㈡第181頁),其對於上開金額之說明如下(見「扣息」、「匯還款」、「匯付息」及「扣除計費說明」欄位):⑤102年8月27日:借款100萬,扣息5萬、⑥102年9月2日:100萬-【5萬+(130萬X3%)=8萬9,000】,扣息8萬9,000、⑧102年9月9日:100萬5個工作日1息、每次5萬,匯付息5萬、⑩102年9月14日:100萬5個工作日1息、每次5萬,匯付息5萬、⑫102年10月2日:
100萬5個工作日1息、每次5萬,匯付息5萬、⑬102年10月7日:5萬+(130萬X3%)=8萬9,000,匯付息5萬、⑭102年10月11日:5萬+(130萬X3%)=8萬9,000,匯付息5萬、⑮102年9月26日:5萬+(130萬X3%)=8萬9,000,匯付息5萬(註:該附表原即漏載編號①至④、⑦、⑨、⑪),且被告楊善淳於原審證稱:9月14日應該是9月16日之誤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以及觀察上開日期前後有無上開金額之匯款紀錄,發現證人楊善淳於102年9月9日、同年月13日網銀轉出各5萬元,102年10月2日網銀轉出5萬元,102年10月11日網銀轉出13萬9,000元,有元大銀行交易明細3紙中華郵政跨行匯款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0頁編號416、432、第63頁編號500、第64頁編號518、第67頁),又此次借款為現金給付100萬元並扣除部分金額,為被告林儷芬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2頁),堪認被告楊善淳證稱該次有預扣,應屬實情。是除102年8月27日收現95萬元,102年9月2日應係重複列舉、102年10月7日並無單據佐證外,餘均有相關憑證可佐證證人楊善淳前開說詞及書面說明,可認被告楊善淳確於借款100萬元後,以大約每週1次之固定頻率,繳息5萬元,足資補強證人楊善淳所述之真實性。此部分利率相當週年利率274%(計算式:5萬/9 5萬X365/7 X100=274%)。告訴人即被告楊善淳上開之指訴,既有前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單、元大銀行交易明等資料可資佐證,自可採信。
㈣被告林儷芬雖辯稱其與被告楊善淳間有多筆借款,各次還款
可能是不同筆的加總云云。惟被告2人間確實有多筆借款、還款情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案件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0至381頁),固堪認定。部分匯款除上開利息外,同時清償其他借款之利息(如102年3月13日、同年8月9日、16日、23日、同年9月2日、26日、同年10月11日均有付息或扣息3萬9,000元,此部分不構成重利詳後述),惟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除有被告楊善淳之證述外,並有相關資金往來記錄可按,以此固定頻率、固定金額,顯非混雜多筆借款之本金或利息,而可清楚計算此三筆借款之利息若干,並不影響被告林儷芬前開重利犯行之認定。
㈤被告楊善淳自承於102年10月11日起跳票,在此前付息正常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233頁),是以於102年10月11日後之款項,因不具規律性且無法確認係歸還上開所列3筆借款之本金或利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爰不認定為被告林儷芬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儷芬雖辯稱與被告楊善淳間另有台電調撥款之帳目云云,並以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簡訊一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9頁),然上開簡訊內容為「楊善醇台電:妹投標調撥一日要接嗎善淳」,然雙方後續並未談論相關細節,則其2人間有無就調撥款有資金往來,非無疑問。且以被告林儷芬借款知悉需借款人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契約、上開多紙本票、借據,甚至要求公證,並要求被告楊善淳投保且自為受益人,此有遠雄人壽傷害保險要保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可信其處事謹慎,當不至於就調撥款有資金往來卻無相關憑證(如匯款記錄、本票等),故其辯稱其與被告楊善淳之金錢往來,另有係台電調撥款云云,應屬無稽。又其辯稱月息僅3分云云,然觀之上開資金流向,確係固定以一定頻率匯款一定金額,能夠清楚區分係何筆借款利息或兩筆借款利息之加總,故上開匯款之記錄應能佐證證人楊善淳之說詞,應分別為給付102年3月8日、同年8月2日、同年月27日借款之利息無訛。被告林儷芬辯稱:會預扣,但忘記那個部分是包含什麼的錢,是楊善淳叫伊匯款時就會叫伊先扣3%、5%或幾%的再匯,是楊善淳主動這樣告訴伊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1頁),實與一般放貸者對於借出金額與利息錙銖必較之常情不符,亦難信以如此小心、不斷要求擔保之被告林儷芬會聽任借款人隨意償還若干金額,而不清楚所償還者為何筆本金或何筆利息。被告林儷芬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1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2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估計,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儷芬對借款人被告楊善淳收取之利息極高,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利率均在年息20%以下,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參以被告楊善淳於證稱:如果不急切怎麼會這麼高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且其前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1月7日、11日分別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在案如前,究其涉犯上開犯行之原因,係在於向訴外人林可為、陳惠治、張暮星借款,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向被告林儷芬借款時間尚屬相近,可資認定其確有相當資金缺口而有急迫之情,依前所述,自合於重利之要件。被告林儷芬明知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週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其借款,堪認被告林儷芬主觀上明知證人楊善淳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乘其急需金錢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
罪(本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是行使變造或偽造支票並非當然包括詐欺罪,亦即如在供擔保時,係兩個不同類型之行為,不當然成立詐欺罪。本件被告楊善淳係為向被告林儷芬借款而提供變造之支票、偽造之契約書表示其有還款能力,衡諸貸放高利貸之業者取得支票僅在供擔保之用,提供偽造之票據,並非在取得票面之金額,難認被告楊善淳意在詐騙,被告林儷芬辯稱被告楊善淳意在詐騙,並非借款,因此不成立重利云云,尚非可採。
丙、綜上所述,被告楊善淳變造系爭支票、偽造系爭契約A、B及行使該等契約影本以取信被告林儷芬放款,被告林儷芬利用被告楊善淳亟需用錢之急迫情事,而貸放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均堪認定,其等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儷芬為附表二所示重利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數額,顯較不利於被告林儷芬。依前揭說明,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善淳未經陳奇德之授權,竟持其保管之「陳奇德」及威鋮機電之印章,並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輝」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契約A、B上,偽造系爭契約A、B各1份,再將之影印,並將系爭契約A、B之影本交付與被告林儷芬,藉以取信於被告林儷芬,對於該偽造私文書內容已有主張,該影本因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及信用性,故亦屬偽造之私文書,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其變造一具有形式外觀之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楊善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係行使變造私文書,實有違誤,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偽造系爭契約
A、B,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楊善淳係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向被告林儷芬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善淳變造系爭支票、偽造系爭契約A、B後持以行使,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楊善淳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楊善淳偽造系爭契約B乙情,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系爭契約A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楊善淳提供變造之支票並非係為取得票面之金額,且被告楊善淳並無詐騙之意,業如前述,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核被告所為欄內敘明: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惟犯罪事實內並非記載被告楊善淳係以變造支票行詐,自難謂檢察官就詐欺取財部分亦一併提起公訴,原判決未予論列,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六、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惟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儷芬各次借貸後收取多期利息,其各次借款後收取利息之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林儷芬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3次借款後收取重利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係對於同一人楊善淳在不同時間分3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分別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共3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林儷芬多次借錢與楊善淳,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容有未恰。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因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審酌被告楊善淳因需錢孔急、鋌而走險,以變造系爭支票、契約之方式向林儷芬借貸款項周轉資金,所為實有潛在金融秩序之危害,尚不足取;被告林儷芬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預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楊善淳、林儷芬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雙方就借款、還款金額多有興訟、針鋒相對,均未能以包容態度達成和解共識,兼衡被告楊善淳變造支票及偽造私文書之數量,系爭支票並未對外流通,被告林儷芬就附表二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借貸之金額、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約定之利息、借貸契約存續期間,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善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被告林儷芬所犯重利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被告林儷芬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楊善淳偽造之「莊國輝」、「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上開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系爭契約A影本上偽造之「莊國輝」、「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4枚,系爭契約B影本上「莊國輝」、「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4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楊善淳偽造之系爭契約A、B正本各1份,為被告楊善淳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契約A正本上「莊國輝」、「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4枚,系爭契約B正本上「莊國輝」、「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4枚,雖亦屬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契約A、B正本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偽造之系爭契約A、B影本各1份,已因行使而持交予被告林儷芬,已非屬被告楊善淳所有,不得諭知沒收。被告楊善淳於系爭契約上所盜蓋之「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印章所生之印文,既屬真正而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㈢被告林儷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借款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林儷芬自不會借款予借款人,故被告林儷芬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均預扣利息,如上所述,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故預扣之利息,亦屬被告林儷芬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⑴附表二編號1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楊善淳於102年3月向被告林儷芬借貸85萬元後,預扣1期利息11萬9,000元,5月份利息為10萬9,084元,7月、9月之利息則均為11萬9,000元,加總後為46萬6,084元,故被告楊善淳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6萬6,084元。⑵附表二編號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楊善淳於102年8月2日向被告林儷芬借貸100萬元後,預扣1期利息,共繳納利息9期(分別為102年8月9日、16日、23日、同年9月2日、6日、13日、26日、10月2日、10月11日),而被告楊善淳每期繳納之利息為5萬元,故被告林儷芬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
⑶附表二編號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楊善淳於102年8月27日向被告林儷芬借貸100萬元後,預扣1期利息,共繳納利息5期(分別為102年9月9日、16日、26日、10月2日、10月11日),而被告楊善淳每期繳納之利息為5萬元,故被告林儷芬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被告林儷芬就本件犯罪所得共126萬6,084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審判決被告林儷芬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儷芬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楊善淳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下同│受款人 ││ │ │ │ │ │) │ │├──┼───┼────┼─────┼─────┼────────┼────┤│1 │東森得│中國信託│102年6月8 │BK0000000 │壹仟肆佰捌拾元整│楊善淳(││ │易購股│商業銀行│日(經偽造│ │1480元(經偽造為│經偽造為││ │份有限│敦南分行│為「102 年│ │「參佰捌拾玖萬捌│「威鋮機││ │公司台│ │10月26日」│ │仟元整」、「3,89│電工程行││ │北分公│ │) │ │8,000 」) │」) ││ │司 │ │ │ │ │ │└──┴───┴────┴─────┴─────┴────────┴────┘
附表二┌──┬────┬────┬────────────────────────┐│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1 │102年3月│85萬元 │月息5 萬9 千5 百元,1 次付息2 個月,週年利率99%││ │8日 │ │ │├──┼────┼────┼────────────────────────┤│2 │102年8月│100萬元 │5 個工作日計息1 次,每次5 萬元,週年利率274 % ││ │2日 │ │ │├──┼────┼────┼────────────────────────┤│3 │102年8月│100萬元 │5 個工作日計息1 次,每次5 萬元,週年利率274 % ││ │27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