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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嘉華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746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嘉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意圖為對外販賣牟利,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入約10萬顆感冒藥後,再購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製毒器具及設備,以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租屋處,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同時利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4 樓之居所,存放上開製毒器具及設備。俟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設備及原料準備完竣,洪嘉華即自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18分許止,接續在上開2 處所內,將前開感冒藥加水使之融化成液態,再以濾網過濾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並以甲苯萃取過濾後,復以分離漏斗滴入鹽酸取出液態麻黃素,待其水分蒸發後,提煉出固態麻黃素,再以「紅磷碘化法」之方式製造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亦即將麻黃素加入碘、紅磷後,放入三角瓶內蒸煮加熱,陸續加入氫氧化鈉、甲苯以萃取麻黃(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再加入鹽酸滴取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放入冰箱使之冷卻而鹽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或液態物。嗣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18分許,因上開屏東縣○○鄉○○路○○號之處所產生大量濃煙,經民眾發現並通報消防隊,由消防隊進入該址處所後發現大量製毒工具及原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9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嘉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6 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5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30 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消防員李彥緯、證人即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之出租人周文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5 張、現場蒐證照片3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51 張、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1日刑生字第1060071440號、106 年9 月26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72頁,偵卷第70頁至第114 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之成分(扣案物、鑑驗內容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前揭106 年9 月26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附卷足憑(偵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另參酌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扣案物中所查扣紅磷、碘、氫氧化鈉及其他化學試劑、冷凝管、燒瓶、漏斗、濾紙、溫度計與加熱裝置、冰箱等設備(扣案物數量、內容及成分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業已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黃等成分,堪認被告確係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說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固產生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惟依被告歷次供述,其犯案目的係為製造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主觀上並非僅要製造第四級毒品,又其製成麻黃、假麻黃係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㈡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達製造安非

他命類毒品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其上開犯行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本件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依次減輕其刑後,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被告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僅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2 、3 萬元,經濟拮据,且積欠1 百多萬元之債務,遭債權人及地下錢莊追討,迫於無奈始犯下本案,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應受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且衡諸被告無視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缺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又考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造成毒品氾濫結果,法院乃認被告之犯罪情節於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加以權衡,量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承其自行從網路查讀資料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量感冒藥,再行購入相關器具及設備,以上開方法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目的係用於販賣,以償還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94頁背面),可見被告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設備齊全,所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部分成品純度亦高(附表一編號7 、9 ),足徵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技術已臻純熟,幸及時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犯罪所生損害仍非輕微,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所製造之毒品已流入市面,尚未擴散而戕害他人身心,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縱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修正前規定),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成分,惟被告本案所為實質上亦已該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僅因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應係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生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8所示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器具,因與所盛裝之第四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扣案物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7、39至52及附表四(除編號14、15所示之物,詳後述)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95頁、第13

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而上述扣案物,大抵為一般市面上可見之化學原料、器具,其中並無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是應認均屬本案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冰箱2 台,雖被告於原審

辯稱與本案製造毒品無關云云(原審卷第131 頁)。惟查,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冰箱內分別存放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 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2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冰箱內之不明液體為結晶剩下之廢水,放冰箱看會不會結晶;冰箱內小包晶體25公克也是安非他命成品等語(偵卷第9頁),足見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冰箱,亦為被告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冰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

95頁、第130 頁背面),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其量刑理由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所為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已詳如前述,且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又原審依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於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加以權衡,量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誠屬相當,並無刑罰過苛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嘉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竟為對外販賣牟利,而基於接續製造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9年7 月20日起,租用周文振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民宅,作為製毒工廠之地點,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購入約10萬顆感冒藥後,再購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製毒器具,同時利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4 樓之住處,存放上開製毒器具。俟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準備完竣,洪嘉華即自99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接續在上開兩處所內,自感冒藥中提煉麻黃素,以「紅磷碘化法」之方式製造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亦即將麻黃素加入碘、紅磷後,放入三角瓶內蒸煮加熱,陸續加入氫氧化鈉、甲苯以萃取麻黃,再加入鹽酸滴取安非他命半成品,放入冰箱使之冷卻而鹽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並於製造完成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嘉華此部分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周文振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洪嘉華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雖自99年7 月20日起,開始向周文振承租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但是自該日起至106 年

3 月31日止,並未在該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嘉華於106 年7 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無隻言

片語供承自99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有在承租之屏東縣○○鄉○○路○○號房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語(警卷第

6 頁至第10頁,偵卷第6 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原審始自白於「106 年4 月間」起才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第94頁背面)。

⒉證人即房屋出租人周文振於警詢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自99年7 月20日起至被警查獲時為止,有承租屏東縣○○鄉○○路○○號房屋而已(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證言不能證明被告自99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有在承租之上開房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惟並無不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庸執為撤銷判決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附表一、二扣押物品含有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純度、備註皆出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8頁至第130頁)鑑定結果。純質淨重於鑑定書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31頁)。

數量以備註欄院卷扣案物照片為準。

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扣押物編號│名稱 │數量 │純質淨重(公克)│純度│備註/出處 │├──┼─────┼────────────┼─────┼───────┼──┼─────────────────┤│ 1 │18-3 │含微量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3桶 │2413.69 │59% │①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 │ │他命成分之液體 │ │ │ │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75頁。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液體)│ │ │ │③「微量」安非他命係指純度未達1%。│├──┼─────┼────────────┼─────┼───────┼──┼─────────────────┤│ 2 │2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盒 │918.22 │62% │①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 │ │ │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72頁。 │├──┼─────┼────────────┼─────┼───────┼──┼─────────────────┤│ 3 │2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桶 │3990.50 │25% │①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 ││ │ │(置於加熱迴流裝置內,起│ │ │ │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73頁下方。 ││ │ │訴書記載為加熱迴流裝置1 │ │ │ │ ││ │ │組) │ │ │ │ │├──┼─────┼────────────┼─────┼───────┼──┼─────────────────┤│ 4 │1-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桶 │1029.04 │38% │①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液體)│ │ │ │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74頁。 │├──┼─────┼────────────┼─────┼───────┼──┼─────────────────┤│ 5 │1-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桶 │205.97 │1% │①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液體)│ │ │ │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73頁上方。 │├──┼─────┼────────────┼─────┼───────┼──┼─────────────────┤│ 6 │7-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70.94 │60% │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 │ │ │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上方。 │├──┼─────┼────────────┼─────┼───────┼──┼─────────────────┤│ 7 │8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779.33 │98% │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 │ │ │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下方。 │├──┼─────┼────────────┼─────┼───────┼──┼─────────────────┤│ 8 │9-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 瓶(起訴│382.20 │35% │①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液體)│書記載為1│ │ │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68頁。 ││ │ │ │盒) │ │ │ │├──┼─────┼────────────┼─────┼───────┼──┼─────────────────┤│ 9 │10-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23.60 │97% │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 │ │ │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69頁。 │└──┴─────┴────────────┴─────┴───────┴──┴─────────────────┘附表二: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編號│扣押物編號│名稱 │數量 │純質淨重(公克) │純度│備註/出處 │├──┼─────┼────────────┼─────┼──────────┼──┼─────────────────┤│ 1 │24 │含麻黃成分之晶體 │1盒 │325.82 │22% │①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 │ │ │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72頁。 │├──┼─────┼────────────┼─────┼──────────┼──┼─────────────────┤│ 2 │7-3 │含麻黃成分之晶體 │1包 │40.83 │98% │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 │ │ │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71頁上方。 │├──┼─────┼────────────┼─────┼──────────┼──┼─────────────────┤│ 3 │7-4 │含麻黃成分之晶體 │1包 │29.56 │25% │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 │ │ │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上方。 │├──┼─────┼────────────┼─────┼──────────┼──┼─────────────────┤│ 4 │1-1 │含假麻黃成分之液體 │1桶 │514.52 │19% │①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液體)│ │ │ │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74頁。 │├──┼─────┼────────────┼─────┼──────────┼──┼─────────────────┤│ 5 │1-2 │含微量麻黃及假麻黃成│1桶 │1029.85 │5% │①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 │ │分之液體 │ │ │(假│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73頁上方。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液體)│ │ │麻黃│③「微量」麻黃係指純度未達1%。 ││ │ │ │ │ │成│ ││ │ │ │ │ │分)│ │├──┼─────┼────────────┼─────┼──────────┼──┼─────────────────┤│ 6 │1-3 │含假麻黃成分之晶體 │1桶 │194.95 │1% │①經檢視為白色及黃色細晶體。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結晶)│ │ │ │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70頁。 │├──┼─────┼────────────┼─────┼──────────┼──┼─────────────────┤│ 7 │7-1 │含假麻黃成分之晶體 │1包 │963.44 │97% │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 │ │ │②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9 頁上方。 │├──┼─────┼────────────┼─────┼──────────┼──┼─────────────────┤│ 8 │7-2 │含假麻黃成分之晶體 │1包 │449.51 │96% │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 │ │ │②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第71頁下方。 │└──┴─────┴────────────┴─────┴──────────┴──┴─────────────────┘附表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地點:

屏東縣○○鄉○○路○○號)┌──┬─────┬─────────┬────┬────────────────────┐│編號│扣押物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1 │甲苯 │1桶 │ │├──┼─────┼─────────┼────┼────────────────────┤│ 2 │2 │鹽酸 │1桶 │ │├──┼─────┼─────────┼────┼────────────────────┤│ 3 │2-1 │量筒 │2個 │ │├──┼─────┼─────────┼────┼────────────────────┤│ 4 │3 │垃圾桶 │1個 │ │├──┼─────┼─────────┼────┼────────────────────┤│ 5 │4 │塑膠方盒 │18個 │ │├──┼─────┼─────────┼────┼────────────────────┤│ 6 │5-1 │壓力計 │1個 │ │├──┼─────┼─────────┼────┼────────────────────┤│ 7 │5-2 │鈀金 │1瓶 │ │├──┼─────┼─────────┼────┼────────────────────┤│ 8 │6-1 │抽吸瓶 │5組 │ │├──┼─────┼─────────┼────┼────────────────────┤│ 9 │6-2 │分液漏斗 │4支 │ │├──┼─────┼─────────┼────┼────────────────────┤│10 │6-3 │滴加管 │3組 │ │├──┼─────┼─────────┼────┼────────────────────┤│11 │7 │鍋子 │1個 │ │├──┼─────┼─────────┼────┼────────────────────┤│12 │8-1 │濾紙 │4包 │ │├──┼─────┼─────────┼────┼────────────────────┤│13 │8-2 │活性碳 │1包 │ │├──┼─────┼─────────┼────┼────────────────────┤│14 │9 │快速爐 │2個 │ │├──┼─────┼─────────┼────┼────────────────────┤│15 │10-1 │圓底瓶 │3個 │ │├──┼─────┼─────────┼────┼────────────────────┤│16 │10-2 │燒杯 │2個 │ │├──┼─────┼─────────┼────┼────────────────────┤│17 │10-3 │量筒 │1個 │ │├──┼─────┼─────────┼────┼────────────────────┤│18 │11 │側孔燒瓶 │3個 │ │├──┼─────┼─────────┼────┼────────────────────┤│19 │12 │陶瓷漏斗 │5個 │ │├──┼─────┼─────────┼────┼────────────────────┤│20 │13 │氫氣鋼瓶 │3支 │ │├──┼─────┼─────────┼────┼────────────────────┤│21 │14 │鹽酸(起訴書記載為│11瓶 │①經檢視為無色液體。 ││ │ │疑似鹽酸) │ │②檢出含鹽酸成分(偵卷第123 頁背面)。 ││ │ │ │ │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2頁、第83頁。 │├──┼─────┼─────────┼────┼────────────────────┤│22 │15 │氫氧化鈉(起訴書誤│1箱 │ ││ │ │載為氫氣化鈉) │ │ │├──┼─────┼─────────┼────┼────────────────────┤│23 │16-1 │硫酸 │13瓶 │ │├──┼─────┼─────────┼────┼────────────────────┤│24 │16-2 │硝酸 │1瓶 │ │├──┼─────┼─────────┼────┼────────────────────┤│25 │17 │加熱器 │2組 │ │├──┼─────┼─────────┼────┼────────────────────┤│26 │18-1 │食鹽 │1包 │ │├──┼─────┼─────────┼────┼────────────────────┤│27 │18-2 │控溫設備 │2組 │ │├──┼─────┼─────────┼────┼────────────────────┤│28 │19-1 │甲醇(起訴書記載為│1桶 │①經檢視為透明無色液體。 ││ │ │不明液體) │ │②檢出含甲醇成分(偵卷第124 頁背面)。 ││ │ │ │ │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6頁上方。 │├──┼─────┼─────────┼────┼────────────────────┤│29 │19-2 │抽氣馬達 │2組 │ │├──┼─────┼─────────┼────┼────────────────────┤│30 │19-3 │粉碎機 │1台 │ │├──┼─────┼─────────┼────┼────────────────────┤│31 │19-4 │氫氧化鈉 │1箱 │ │├──┼─────┼─────────┼────┼────────────────────┤│32 │20 │冰箱 │2台 │ │├──┼─────┼─────────┼────┼────────────────────┤│33 │21 │脫水機 │1台 │ │├──┼─────┼─────────┼────┼────────────────────┤│34 │22-1 │含氯化鈉成分之晶體│1桶 │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起訴書記載為不明│ │②檢出含氯化鈉成分(偵卷第124 頁)。 ││ │ │粉末) │ │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8頁。 │├──┼─────┼─────────┼────┼────────────────────┤│35 │22-2 │含磷成分之粉末(起│1瓶 │①經檢視為紅色粉末。 ││ │ │訴書記載為不明粉末│ │②檢出含磷成分(偵卷第124 頁)。 ││ │ │) │ │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 │├──┼─────┼─────────┼────┼────────────────────┤│36 │22-3 │冷凝管 │1支 │ │├──┼─────┼─────────┼────┼────────────────────┤│37 │23-1 │量桶 │12個 │ │├──┼─────┼─────────┼────┼────────────────────┤│38 │23-2 │內含麻黃成分粉末│5個 │①經檢視為透明塑膠袋,內均有白色殘渣。 ││ │ │之殘渣袋 │ │②均檢出含麻黃成分(偵卷第124 頁)。 ││ │ │ │ │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0頁上方。 │├──┼─────┼─────────┼────┼────────────────────┤│39 │27-3 │加熱裝置 │2個 │ │├──┼─────┼─────────┼────┼────────────────────┤│40 │28-1 │硝酸 │1罐 │ │├──┼─────┼─────────┼────┼────────────────────┤│41 │28-2 │乙醇 │1罐 │ │├──┼─────┼─────────┼────┼────────────────────┤│42 │28-3 │乙醚 │2罐 │ │├──┼─────┼─────────┼────┼────────────────────┤│43 │28-4 │硫酸 │2罐 │ │├──┼─────┼─────────┼────┼────────────────────┤│44 │28-5 │不明液體 │1罐 │①經檢視為透明無色液體。 ││ │ │ │ │②未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及假麻黃││ │ │ │ │ 成分(偵卷第129 頁背面)。 ││ │ │ │ │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0頁上方。 │├──┼─────┼─────────┼────┼────────────────────┤│45 │28-6 │含亞硫醯氯成分之液│1罐 │①經檢視為透明無色液體。 ││ │ │體(起訴書記載為不│ │②檢出含亞硫醯氯成分(偵卷第129 頁背面)││ │ │明液體) │ │ 。 ││ │ │ │ │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0頁下方。 │├──┼─────┼─────────┼────┼────────────────────┤│46 │24-1 │濾紙 │3盒 │ │├──┼─────┼─────────┼────┼────────────────────┤│47 │24-2 │磅秤 │1台 │ │├──┼─────┼─────────┼────┼────────────────────┤│48 │25 │加熱迴流裝置 │1組 │ │├──┼─────┼─────────┼────┼────────────────────┤│49 │26-1 │含碘之粉末 │13瓶 │①經檢視為黑色瓶裝,瓶內有黑色殘渣。 ││ │ │(起訴書記載為疑似│ │②檢出含碘成分(偵卷第129 頁背面)。 ││ │ │碘) │ │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上方。│├──┼─────┼─────────┼────┼────────────────────┤│50 │26-2 │含紅磷成分之粉末 │4瓶 │①經檢視為紅色粉末。 ││ │ │(起訴書記載為疑似 │ │②檢出含磷成分(偵卷第129 頁背面)。 ││ │ │紅磷) │ │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下方││ │ │ │ │ 。 │├──┼─────┼─────────┼────┼────────────────────┤│51 │27-1 │圓底瓶 │6個 │ │├──┼─────┼─────────┼────┼────────────────────┤│52 │27-2 │側孔燒瓶 │1個 │ │└──┴─────┴─────────┴────┴────────────────────┘附表四: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地點:

屏東縣○○鄉○○路○○○號)┌──┬─────┬────────┬─────┬────────────────────┐│編號│扣押物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2-1 │氫氧化鈉空瓶 │3個 │ │├──┼─────┼────────┼─────┼────────────────────┤│ 2 │2-2 │量桶 │5個 │ │├──┼─────┼────────┼─────┼────────────────────┤│ 3 │2-3 │水桶 │6個 │ │├──┼─────┼────────┼─────┼────────────────────┤│ 4 │3-1 │氫氧化鈉 │1罐 │ │├──┼─────┼────────┼─────┼────────────────────┤│ 5 │3-2 (起訴│不明液體 │1罐 │①經檢視為透明無色液體。 ││ │書誤載為3 │ │ │②檢出含甲苯成分(偵卷第130 頁)。 ││ │-3) │ │ │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5 頁背面上方。 │├──┼─────┼────────┼─────┼────────────────────┤│ 6 │3-3 │乙醚 │1罐 │ │├──┼─────┼────────┼─────┼────────────────────┤│ 7 │3-4 │濾紙 │2盒 │ │├──┼─────┼────────┼─────┼────────────────────┤│ 8 │4-1 │脫水機 │1台 │ │├──┼─────┼────────┼─────┼────────────────────┤│ 9 │4-2 │分液漏斗 │1個 │ │├──┼─────┼────────┼─────┼────────────────────┤│10 │5 │食鹽 │3包 │ │├──┼─────┼────────┼─────┼────────────────────┤│11 │6-1 │漏斗 │2個 │ │├──┼─────┼────────┼─────┼────────────────────┤│12 │6-2 │勺子 │1個 │ │├──┼─────┼────────┼─────┼────────────────────┤│13 │7-5 │磅秤 │1台 │ │├──┼─────┼────────┼─────┼────────────────────┤│14 │9 │冰箱 │1台 │ │├──┼─────┼────────┼─────┼────────────────────┤│15 │10 │冰箱 │1台 │ │├──┼─────┼────────┼─────┼────────────────────┤│16 │11 │電腦主機 │1台 │ │├──┼─────┼────────┼─────┼────────────────────┤│17 │11-1 │隨身碟(含檔案) │1個 │被告自承製造毒品之方式均存入隨身碟中(原││ │ │ │ │審卷第95頁)。 │├──┼─────┼────────┼─────┼────────────────────┤│18 │ │電子磅秤(萬宗路)│1台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