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月香指定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涂月香因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其子方致弘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用方致弘置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之印鑑,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稍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方致弘」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1 張,並在本票「發票人欄」、「金額欄」及「發票日欄」內,偽簽「方致弘」署名、按捺指紋及盜蓋「方致弘」印文(偽造署名、印文及指紋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票面上另載明「開此本票作為質○○○區○○路○○○ 號5 樓抵押設定債權之用」,偽造完成後,再於104 年
4 月18日,持以向不知情之周文偉佯稱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可作為擔保云云,致周文偉誤信該本票確係「方致弘」所開立,涂月香並委請周文偉持該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用的文件,向另案債權人陳俊雄請求為抵押權標的物之變更登記,為另案債權人陳俊雄所拒,周文偉乃將該本票交還涂月香。嗣涂月香將該本票交給余志清(另案通緝中),而余志清因不詳原因將該本票轉交給陳旭伶而行使之(涂月香並未取得本票面額之200 萬元)。嗣因陳旭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方致弘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對陳旭伶提起詐欺告訴,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方致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涂月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第94頁背面),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涂月香(下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得證人即告訴人方致弘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用證人方致弘置於住處之印鑑,冒用其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1 張,復於10
4 年4 月18日,持以向證人周文偉等人行使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1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9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方致弘、方再德(即被告前夫、方致弘之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24頁,他二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1 張附卷可佐(他卷第41頁背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方致弘」署名、按捺指紋及盜蓋「方致弘」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從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等用途,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數量僅1 張,核與一次大量
偽造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且係提供予他人作為擔保之用,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際上亦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又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固使證人方致弘受有損害,然方致弘係被告之子,其未經方致弘同意偽造系爭本票,所為固應予非難,何況涂月香並未取得本票面額之200 萬元現款,詳如後述,本院衡酌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認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卷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理由:㈠本件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而原審認定被告成立此罪,無非以證人陳旭伶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4頁背面),並以被告明知倘僅以自身名義簽發本票,並不足以使債權人相信已有相當之擔保,遂在未獲得證人方致弘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其名義虛開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予不知情之證人周文偉,致證人周文偉陷於錯誤,誤認該本票確具相當之擔保價值,並進而將本票讓渡予另覓得之有資力者即證人陳旭伶,證人陳旭伶亦因誤信本票上填載之內容而交付200 萬元予周文偉,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涂月香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周文偉將
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及系爭本票交還給被告後,余志清得知上情,藉口以幫被告再找債權人陳俊雄商議為由,向被告騙走相關文件包括系爭本票,之後則潛匿無蹤,避不見面,直到後來陳旭伶出現,主張其依法取得抵押權,並聲請對被告之子方致弘名下之高雄市○○區○○路的房地強制執行,始知系爭本票被余志清轉手至陳旭伶手中,被告未曾出面向陳旭伶借款,更未從自陳旭伶或周文偉處取得本票面額之200萬元,何來詐欺取財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周文偉於鈞院證稱把系爭本票等文件交還被告之後,後面動作他完全不知道,而陳旭伶有可歸責因素,因為何以抵押權人周文偉都沒有出面,也沒有寫債權讓與契約書,陳旭伶竟然可以同意承受抵押權及債權,且不是匯錢給周文偉,而是匯款給第三人余志清高達200 萬元,其次陳旭伶雖然有匯款給余志清,陳旭伶也有獲得澄清路的抵押權,後來也行使拍賣抵押物,顯見陳旭伶並未陷於錯誤而被騙,原審有所誤會,請求明察,撤銷詐欺取財部分之判決等語。本院查: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⒉證人周文偉於本院證稱:「(你有無與陳旭伶訂立抵押權債
權讓與契約書?)我不認識陳旭伶。(原判決認定說被告拿這張票交付給你之後,由你去跟陳旭伶借200 萬元,所以陳旭伶有交200 萬元給你,有無這件事?)我把這份資料交給被告後,不管之後還是之前,我都不認識陳旭伶,連臉及名字都不知道,她說有交付給我200 萬元,代表根本不成立的,原判決認定完全不是事實。(有沒有從陳旭伶那邊拿到20
0 萬元?)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而他案被告陳旭伶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涂月香或方致弘,我先生在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自強當舖,在104 年6 月23日有位余志清先生來找我們說,他說他朋友周文偉那邊有一個個案,是方致弘設定高雄市○○區○○路○○○ 號5 樓的不動產給周文偉,借貸200 萬元,周文偉有意讓渡債權,透過余志清找適當的人選,我有同意接下來,所以我透過余志清交付200 萬元給周文偉,有匯款也有現金,周文偉則把房子的權狀、方致弘的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的相關文件、本票1 張金額240 萬元(正確金額為200 萬元),但我沒有注意是誰開的本票。我在104 年6 月3 日匯款1,265,000 元給余志清,另外在104 年7 月1 日提領現金80萬元之後,將其中50萬元交給余志清,另外不足200 萬元的部份,也是用現金交給余志清,由余志清轉交給周文偉,針對這200 萬,余志清有簽發本票2 紙,及日期空白的支票2 紙給我做擔保,總金額是200 萬元,支票還在我這裡」等語(他二卷第105 頁背面)。由證人周文偉、陳旭伶之上開證言比對觀之,被告涂月香並未持系爭本票出面向陳旭伶行詐,更未自陳旭伶或周文偉處取得本票面額之200 萬元現款,而是目前另案通緝中之余志清(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自陳旭伶處詐得200 萬元,並未轉交周文偉或被告涂月香,顯見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者係余志清,並非被告涂月香,被告所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論斷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有罪判決書
應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方式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00 萬元,並在本票「發票人欄」、「金額欄」及「發票日欄」內,偽簽「方致弘」署名、按捺指紋及盜蓋「方致弘」印文(偽造署名、印文及指紋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票面上另載明「開此本票作為質○○○區○○路○○○ 號5 樓抵押設定債權之用」』,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就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方式,漏載在本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內,偽造按捺「方致弘」名義之指紋各1 枚,且事實欄亦漏載票面上另載明「開此本票作為質○○○區○○路○○○ 號5 樓抵押設定債權之用」一語,致原判決於理由欄漏未說明附表一本票上「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內,偽造按捺「方致弘」名義之指紋各1 枚,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合;⑵被告涂月香詐欺取財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仍成立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亦有未當。被告涂月香執上開撤銷理由⑵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其他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地政士,對法令規範較諸一般人自有更深
之認識,竟為圖一己私利,知法犯法,並參以其素行資料,被告以相類似之手法多次觸犯相同刑律,其對法律規範及他人財產權保障之漠視心態,可見一斑,且本案為求周轉,竟未經其子方致弘同意,擅取方致弘置於家中之印鑑,偽簽其姓名、按捺指紋及盜蓋其印章而簽發本票,不僅違背親屬間之信賴,生損害於證人方致弘之信用,惟念其並未取得本票面額之200 萬元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地政士為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2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開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周文偉
等人,並經由余志清將該本票轉交給陳旭伶,而為他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各該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方致弘」署名
1 枚、按捺指紋2 枚,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所盜蓋之「方致弘」印文1 枚,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票載發票人│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行使對象││ │及票據號│ │ │及數量 │ ││ │碼 │ │ │ │ │├──────┼────┼─────┼─────┼─────────┼────┤│104年4月18日│200萬元 │無(視為見│方致弘 │①「發票人欄」內偽│周文偉 ││ │ │票即付) │ │ 造「方致弘」之署│陳旭伶 ││ │No582828│ │ │ 名1 枚 │ ││ │ │ │ │②「發票日欄」內偽│ ││ │ │ │ │ 造「方致弘」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③「發票人欄」、「│ ││ │ │ │ │ 金額欄」內偽造「│ ││ │ │ │ │ 方致弘」之指紋各│ ││ │ │ │ │ 1 枚 │ │└──────┴────┴─────┴─────┴─────────┴────┘附表二:卷證索引┌──────────────────────────────┐│本案卷部分 │├─┬───────────────────────┬────┤│1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349號卷 │他卷 │├─┼───────────────────────┼────┤│2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195號卷 │偵卷 │├─┼───────────────────────┼────┤│3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9號卷 │本院卷 │├─┴───────────────────────┴────┤│調卷部分 │├─┬───────────────────────┬────┤│4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144號卷 │調他一卷│├─┼───────────────────────┼────┤│5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 │調他二卷│├─┼───────────────────────┼────┤│6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 │調偵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