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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正洵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翁松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正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洪雅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抗告狀具狀人簽章欄之偽造「洪雅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正洵因需款恐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月26日,在某處,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姓名及按捺指印,並於該本票上填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發票日則為

102 年9 月26日外,未經其配偶洪雅玲(2 人已於案發後之

107 年1 月25日判決離婚)之同意及授權,即逕在發票人欄偽造「洪雅玲」之署名、指印各1 枚,用以表示其本人及「洪雅玲」均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旋於同日將該本票交付予址設屏東縣○○市○○路○段○○○ 號「順發當舖」之店長康又仁,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康又仁陷於錯誤,而將所掌款項中之5 萬元出借予楊正洵。

二、嗣康又仁以附表編號一本票執票人之身分,憑以於105 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准予對楊正洵、洪雅玲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67 號裁定(下稱前述民事裁定)准許之,屏東地院並以該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地址,對楊正洵、洪雅玲為前述裁定之送達。楊正洵得知上情後,認自己應已償畢欠款,乃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亦未經洪雅玲之同意,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父親楊榮一於同年5 月20日,以自己及洪雅玲名義對前述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楊榮一因而書立附表編號二之民事聲請抗告狀1 份,且除於具狀人簽章欄內代簽楊正洵之姓名並蓋用楊正洵之印章1 次外,並在同一欄位內,偽造「洪雅玲」之署名1 枚,及盗蓋洪雅玲先前授權刻印之印章1 次,再旋於同日向屏東地院遞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屏東地院關於抗告人認定之正確性及洪雅玲。嗣洪雅玲接獲屏東地院駁回前述抗告之105 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後察覺有異,經向楊正洵追問後始悉全情。

三、案經洪雅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楊正洵(下稱被告)、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內容全部由其於102 年9 月26

日填載完成,並進而於同日憑之作為借款擔保,向「順發當舖」店長康又仁借得5 萬元款項;及其獲悉前述民事裁定後,並曾委託父親楊榮一以自己及洪雅玲名義提出抗告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於前往「順發當舖」借款之前一晚,也就是102 年9月25日晚間,即先口頭徵獲配偶洪雅玲之授權,26日抵達當舖後,我猶再次致電洪雅玲取得其同意後,才在當舖現場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另我獲悉前述民事裁定之內容後,乃致電洪雅玲告以該情並建議一起提出抗告,洪雅玲有說「好」並請我去處理,我並非擅自使用洪雅玲名義簽發本票及提出抗告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與洪雅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7 年1 月25日判決離婚;又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 年9 月26日,因需款恐亟,乃填載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全部內容,而表明其與配偶洪雅玲共同簽發該本票之意思,並旋於同日將該本票交付予址設屏東縣○○市○○路○段○○○ 號「順發當舖」之店長康又仁,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康又仁因而認已具確切之擔保,遂將所掌款項中之5 萬元出借予被告;嗣康又仁於105 年間,以附表編號一本票執票人之身分,向屏東地院聲請准予憑票對被告、洪雅玲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前述民事裁定准許之,屏東地院並以該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地址,對被告、洪雅玲為前述裁定之送達。被告得知上情後,認自己應已償畢欠款,乃委託不知情之父親楊榮一於同年5 月20日,以自己及洪雅玲名義對前述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楊榮一因而以被告及洪雅玲名義(即於具狀人簽章欄內代簽名及代蓋印章),書立附表編號二之民事聲請抗告狀1 份,並旋於同日向屏東地院遞狀以行使之,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前述抗告各情,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5、94至97頁),且其中:

⑴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內容,包含在發票人欄簽署「

洪雅玲」並按捺指印各1 枚之部分,全部由被告所填載完成之部分,乃核與證人洪雅玲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17 至120 頁)。

⑵關於被告乃係憑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在「順發當舖」內

,向時任店長之康又仁借得5 萬元款項,並交付該支票充作借款擔保之部分,則核與證人康又仁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59至63頁)。

⑶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內容,包含在具狀

人簽章欄內簽署「洪雅玲」姓名,並蓋用洪雅玲之真正印章1 次,再進而向屏東地院遞狀等部分,全數係由被告之父楊榮一為之等情,乃核與證人楊榮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是我親自寫的沒有錯,印章是洪雅玲原本就放在我這邊的…她跟我兒子(指被告)結婚後有擔任家族公司之股東…我有跟她說要處理公司的事情…(法官問:你說洪雅玲的印章原本就放在你那邊…放了多久時間?)幾十年有了等語(原審卷第56至59頁),相互吻合而無齟齬。

⑷至證人楊榮一於原審中固另證稱:我收到這份裁定(指代

收前述民事裁定)後,就知道被告跟洪雅玲他們夫妻兩人欠人家錢,我想拖延時間才寫抗告狀及繳錢提抗告,這樣就可以跟被告他們講這件事…這件事情是因為被告跟洪雅玲他們上班不在家,我是因為沒有上班,都在家裡比較有時間,我是想藉由提抗告,讓他們可以有時間跟對方解決債務問題云云(原審卷第56至59頁),而意旨其係在代收前述民事裁定後,旋於被告與洪雅玲俱已外出工作、尚不知情之情況下,出於爭取商談和解時間之目的,擅自撰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並繳費提出抗告。惟依卷附之屏東地院103 年度司屏簡調字第293 號調解筆錄,暨該案起訴狀、送達證書、委任狀、民事報到單等件(均影本,本院卷第67至75頁),可知被告以自己及洪雅玲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對外借款而遭債權人催討欠款,嗣由楊榮一出面協助被告妥處欠款事宜之情況,顯非單一,自不能排除證人楊榮一前揭關於係其擅自使用該2 人名義對前述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等證述內容,恐係出於混淆誤認而尚與實情有別。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乃載有具體之抗告理由,原核與僅意在爭取時間、避免裁定立即確定之不附理由抗告,顯然有間;復參諸借款詳情暨是否業已返還欠款等節,未經借、貸方轉告,他人根本無從獲悉之常情,是自應以被告於本院所為「我獲悉前揭民事裁定後,認自己應已償畢欠款,乃委託父親楊榮一於同年5月20日,以自己及洪雅玲名義對前述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等自白,始符實情,證人楊榮一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有別,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指明之。

⑸此外,尚有洪雅玲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本票、康又仁撰具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前述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屏東地院10

5 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均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

6 、9 至12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與實情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首揭事實均堪以認定,檢察官誤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乃被告親自撰具遞狀予屏東地院,則稍嫌違誤,併予指明。

㈢就被告是否取得洪雅玲之同意、授權及簽發本票地點之認定

1.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稱其以洪雅玲名義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及委由楊榮一代撰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抗告狀前,均曾具體徵獲洪雅玲之同意、授權云云。惟查:⑴證人洪雅玲迭指訴稱: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簽發本票

,復未經我授權即逕自向屏東地院遞狀提出抗告。我從來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我名義簽發票據,我接到法院的抗告單(指駁回針對前述民事裁定所提抗告之裁定書)才知道有這件事,並以LINE聯繫被告詢問此事,被告當時還表示他要去自首等語(他字卷第40至41 頁;原審卷第117至120 頁),而始終堅稱自己不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抗告狀具名提出抗告。

⑵卷附被告與洪雅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 至

8 頁;其中被告簡稱「楊」、洪雅玲簡稱「洪」)乃為「楊:因為你不聽我解釋,等一下我會針對康事件去刑事警

察局法院自首,兼控告康又仁他威脅恐嚇逼迫我簽名的,如果收押,就麻煩詔凱幫我照顧,因為康事件我會處理,錢已經還他,只是本票沒拿回來洪:你不是說要去自首嗎?怎麼還沒去!

說的出做不到,只會嘴炮厲害不敢回應只會當縮頭烏龜了難怪車子都不去報廢,原來是用車子抵押用我名義開本票,你真是夭壽,死性不改你不說清楚的話我就直接提告,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法撤銷,給你一天時間考慮而且以離婚為前提你憑甚麼用我名字開票借錢楊:要告去告啦

5 萬元逼死我喔都說給他了(指已還清款項),是本票沒拿回來洪:開得很高興都不顧別人死活楊:我自首了啦,妳高興了吧洪:你憑什麼用我名字開票借錢楊:我抗告都說了,還請了(應係「還清了」之誤),只

是本票沒拿回來洪:每次都這樣害我

你算什麼男人楊:車子你的,不報廢乾我何時(應係「干我何事」之誤

),最後不是報廢了,吊走了洪:自己做事從不敢承認做錯楊:這次車子的事我說了洪:用車子簽我本票借錢這叫沒騙錢楊:車子是你的,不報廢是妳,最後報廢的是妳

我有報廢證明單洪:簽了本票不敢說還自己抗告,笑死人楊:要告去告,反正你不回來了洪:我會的,3年以上有期徒刑楊:要我傳抗告單給妳看嗎?原因我就寫這樣…」等語,可知被告先前面對洪雅玲質疑其何以「不顧他人死活擅用洪雅玲名義簽發票據借款」?及何以「簽了本票不敢說還自己抗告」?不僅未立即澄清或表明該等事項曾獲洪雅玲允諾,反而主動陳稱其會就此向司法機關自首,嗣又以「我自首了啦,妳高興了吧」、「要告去告」予以回應,苟被告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及委由楊榮一向屏東地院遞交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抗告狀前,確曾取得洪雅玲之同意,或徵獲其授權,孰能置信?又夫妻間縱不免有口角爭執,甚在爭執過程中口出氣話,惟若非明知自己所為確已涉非告訴乃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被告焉有於其與洪雅玲前述對話之過程中,數度提及「自首」一詞?復豈有在洪雅玲已陳明「你不說清楚的話我就直接提告,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法撤銷」後,屢以「我自首了啦,妳高興了吧」、「要告去告」等字句暗諷、挑釁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揭對話只是夫妻爭執之一時氣話而不足為憑云云,顯非的論。

⑶況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之本案初次偵訊中,乃係供稱:

我只有跟洪雅玲說我要用車子去借錢而已…(問:5 萬元的本票她有授權給你用她的名義開立嗎?答:)這是102年的事了,我有點記不清楚了…(問:去抗告這件事呢…洪雅玲的印章…如何來的?答:)是她的印章,放在家裡…(問:…拿來蓋她知道嗎?答:)我忘記了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頁),亦即被告因本案首次應訊時,不曾提過其事先確曾針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書狀,徵獲洪雅玲同意或授權之事,甚且明確表示其於事前應僅概略向洪雅玲提及自己將用車子借款一情;遑論被告嗣於同年11月15日之本案第2 次偵訊中,復改以係前於101 年間、夫妻雙方猶感情融洽之時,即已獲有洪雅玲之概括授權,且其認知該借款暨後續之抗告,均屬夫妻間日常事務代理範疇等語置辯(他字卷第41頁),而猶然不曾提過其事先已針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書狀,取得洪雅玲之同意、授權,益徵被告乃擅用洪雅玲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逕自委由楊榮一代撰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抗告狀並遞交予屏東地院,而根本不曾事先徵獲洪雅玲之授權、同意無訛,其首揭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詞,要屬子虛,不足採信。

⑷本院乃係綜據洪雅玲之指訴內容、卷附被告與洪雅玲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案偵訊中所為陳述等事證,而得出被告確未曾取得洪雅玲同意、授權之確切心證,既如前述,要非單憑洪雅玲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等本案犯行,則被告另提出洪雅玲似與他人交往之相關資料,並執此質疑洪雅玲有不實指控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云云,自無足動搖本院之認定,併指明之。

2.由證人康又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向順發當舖借款共約20餘萬元,本案相關之5 萬元借款部分,是被告當天將車開到「順發當舖」借錢,且被告來的時候本票就已經簽好了,是以被告及車主洪雅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原審卷第60至64頁);再佐諸證人洪雅玲前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有買1 本本票在使用等語(他字卷第26至27頁),則被告應係先在某處完成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填載後,方憑該本票向「順發當舖」店長康又仁借款,應堪認定。被告固空言陳稱其係在「順發當舖」店長康又仁之要求下,始在該當舖內,使用自己及洪雅玲名義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云云,亦不可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聲請傳訊證人康又仁為其獲有洪雅玲授權始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乙事作證,而證人康又仁於原審中雖另證稱:因借款時車主即洪雅玲本人並未到場,我有詢問被告洪雅玲是否知悉此事,被告說洪雅玲知道,並當場撥打電話給洪雅玲。我有聽到被告告知洪雅玲要用車子在「順發當舖」借錢,但是沒有說借錢還要簽本票之事等語(原審卷第59至64頁)。惟被告縱曾在當舖人員要求下當場致電洪雅玲,其既未於通話中明確向洪雅玲提及需簽發本票之事,而僅含糊表示要以車告貸,原無足為被告確已取得洪雅玲授權簽發本票之有利認定,且基於同一理由,前揭被告與洪雅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被告在該等對話過程中,曾以「這次車子的事我說了」一詞反駁洪雅玲對其所為「自己做事從不敢承認做錯」之指摘,同無足為被告確已取得洪雅玲授權簽發本票之有利認定;況由證人康又仁於原審進予補充證稱:我沒有聽到洪雅玲的聲音,也沒有親自跟洪雅玲講到電話,那電話是否有撥通,抑或被告是否確實是打給洪雅玲,我並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59至63頁),可見康又仁不僅並未直接聽聞洪雅玲對被告以其名下車輛抵押借款一事表示同意,甚且就被告斯時是否係與洪雅玲通話亦無從確定,是僅以證人康又仁所證上情,亦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另一度辯稱:我以洪雅玲之名義簽發本票,係基於洪雅玲於101 年間之概括授權,且此亦為夫妻間就日常事務之相互代理云云。惟其空言抗辯曾獲洪雅玲概括授權乙事,本無足採,更核與前揭其與洪雅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有歧,自同屬子虛;另夫妻一方以他方名下之財產抵押借貸,或以他方之名義開立票據,涉及財產權之處分及票據債務之產生,就他方財產權之影響深遠,且尚非維持日常家務所必要,自難僅以被告與洪雅玲為夫妻關係,即認被告得任意以洪雅玲之名義共同簽發票據,均併指明。

3.洪雅玲另提告被告於他紙本票偽造「洪雅玲」背書之另案,該本票之執票人竇啟光固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稱:被告於102 年簽發本票給我時,我要求需有洪雅玲之背書,被告就當我面,以擴音方式致電洪雅玲轉達我要求其須將本票交予她本人背書,洪雅玲聽了之後就說「不用,你處理就好」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與第61頁),惟該等證述內容縱係屬實,洪雅玲斯時既非對被告言明「你幫我簽一簽就好」,則該項「不用,你處理就好」之回應,在語意上是否可得逕解為已授權被告在該案代理自己為背書行為?抑或本應解為洪雅玲根本自始無意瞭解、介入被告之債務,更乏為被告之票據債務背書可能?原非無疑。遑論本案與該他案之情況迥然有別,自更無由以該他案證人與本案顯不具關聯性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未曾取得洪雅玲之同意、授權,即擅自以洪雅玲

名義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並委由楊榮一代撰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遞交予屏東地院而行使之;又就後者之部分,不免致屏東地院誤認洪雅玲對前述民事裁定亦欲具名提出抗告,而容有通知其到庭、甚於審認抗告無理由後,判命洪雅玲應(共同)負擔裁判費用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屏東地院關於抗告人認定之正確性及洪雅玲,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一、二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就刑度有所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

1 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乃行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其中關於「洪雅玲」共同發票部分係被告所偽造)以供借款之擔保,致康又仁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掌管之「順發當舖」款項予被告,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關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洪雅玲」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楊榮一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利用楊榮一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抗告狀之具狀人簽章欄內偽造「洪雅玲」署名及盜蓋「洪雅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所犯上述數罪係基於取信「順發當舖」店長康又仁,俾順利借款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各該行為部分合致,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中詐欺取財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既具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分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係為求得順利借得款項始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指「洪雅玲」共同發票部分)以供擔保,且偽造數量僅單一,金額復為5 萬元之數而尚非甚鉅,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況被告尚以其本人名義共同簽發該本票而未掩飾身分,執票人猶得循線追討票款,堪認被告此舉對於市場交易秩序、交易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顯屬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該罪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事實一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1.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是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本人所有,然既同為代表遭冒用者簽章之意,自猶屬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外,乃偽造「洪雅玲」之署名、指印各1 枚,而用以表示其本人及「洪雅玲」均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審就被告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洪雅玲』指印」之偽造署押事實漏未審認,自有疏漏。

2.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與「順發當舖」及洪雅玲達成和解,「順發當舖」之借款債權已全數獲償,而洪雅玲則無意再行追究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洪雅玲出具之107年7 月11日陳報狀、被告與「順發當舖」書立之清償債務和解書、「順發當舖」出具之107 年6 月12日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9、50頁),量刑基礎自已有顯著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

3.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有2 人,其中僅發票人「洪雅玲」部分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並非無效,是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應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詳後述),原審卻誤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以致剝奪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自非妥適。

㈡事實二部分,原審未予詳查,致對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違誤。

㈢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均屬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㈠所列之3 項可議,自無可維持。另就事實二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被告為順利借得款項,竟擅自冒用配偶洪雅玲名義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關於「洪雅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持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所為已然妨害洪雅玲之信用,且使洪雅玲蒙受遭追訴票款之風險,並造成出借款項者之權益受損,復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另其擅自以「洪雅玲」名義具狀抗告,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本案多數之客觀犯罪事實,並終能於本院與洪雅玲、「順發當舖」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應已彌補其本案行為所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目前之工作為管理廠房、家中有父母、兄弟姊妹、兒子等學經歷、家庭狀況,並原審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量刑(原審在被告尚未與洪雅玲、「順發當舖」和解之情況下,乃係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刑;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憑偽造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向「順發當舖」所借得款項俱已全數清償,業如前述,是以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甚明,此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業經扣押為必要。又依票據法第5 條及第1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則應連帶負責,且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均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

1.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 紙,僅「洪雅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沒收之列,故僅就關於偽造「洪雅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洪雅玲」署名、指印各1 枚,自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2.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民事聲請抗告狀1 份,既已遞交予屏東地院,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且屏東地院取得該份書狀乃具正當理由,本院自不得再對該份書狀諭知沒收,惟該份書狀具狀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洪雅玲」署名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同一欄位內,經盜蓋印章而生之印文,乃係真正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亦不生沒收之問題,檢察官併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尚嫌無據,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票據或私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名 ││號│ │ │├─┼───────────────────┼──────────────┤│一│票據號碼CH49114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 萬│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洪雅玲」署││ │元、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9 月26日、楊正洵│名、指印各壹枚(參見他字卷第││ │、洪雅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 │6 頁) │├─┼───────────────────┼──────────────┤│二│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67 │具狀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洪雅玲││ │號民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署名壹枚 ││ │之105 年5 月20日民事聲請抗告狀1 份 │(參見他字卷第11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