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席閎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郭小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05年度偵字第2596號、106年度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持有爆裂物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間農曆中秋節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向不詳五金行購得內含有碳粉、鋁粉、硫粉、硝酸鉀、硝酸鋇等成分之升空爆竹煙火之「空雷炮」等物後,於中秋節後過不久,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所,將上開空雷炮內之效果彈(效果彈含二部分,底部為發射藥,點燃發射藥後將效果彈射出升空,效果彈產生爆炸)取出後,裝填於每支長約4.5公分之紙質爆竹圓柱形容器內,再以3支圓柱形為一組,用黑色膠帶纏繞於外,每支圓柱體內放置1支爆引(芯),每支爆引長約1.5至4.1公分長不等外露於圓柱體外(每一組共3支爆引,其中2支較短,爆引芯均3枚效果彈之點火頭接觸)便於引爆,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土造爆裂物10組並持有之,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0月4日6時許,前往甲○○在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搜索時,在停放於住處地下停車場內,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擴音器1台、球棒1支、土造爆裂物10組及供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火藥1包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持有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物品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渠等於中秋節去台南安平觀夕平台放煙火,在車上扣得之物品係綽號「保哥」遺留在車上沒有放完的;後續也沒有注意到車上有那些東西,被警方查獲的時候,我想說只是煙火而不是爆裂物,所以就認一認;警方搜到時才知道有煙火在車上,那只是他們中秋節施放而已,那純粹是要放煙火而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未必與事實相符,被告遭搜索當天於警詢時供稱「(空雷炮三顆為一組,共十組,是何人所有?用途為何?)這是之前中秋節沒放完的炮,為了節省,不會那麼快放完鞭炮,所以我將鞭炮分解。」云云,但系爭鞭炮或爆裂物是將原來市售空雷炮的效果彈取出來之後,用膠帶把三顆綁在一起,所以放得會更快。被告說為了節省不會那麼快放完鞭炮等語,顯然跟鞭炮是三顆綁在一起的客觀情形不同。從一盒24個,可以放24次,把3顆綁在一起就變成只能放8次,因此被告自白與客觀的鞭炮爆裂物所纏繞的情況不符。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有製作或是把火藥倒出來云云,但如其所述只是市面上買得到空雷炮,他不想要牽扯他人,所以自己承擔,但是被告在警偵自白沒有任何被告有去拆解或是纏繞空雷炮,或者將火藥、引信加工證據,製造證據不足,是否為爆裂物亦有疑義,我國就爆裂物是在如何的情況下、要具多大的破壞力、殺傷力才能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並無定義性規定,且針對爆裂物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鞭炮本身含有火藥,對於人體本來會造成某種程度的損害,在市面上所購買娛樂用的鞭炮,如果使用不當,或者是在人體表面積附近炸裂一樣會對人體產生殺傷力或破壞力,法律既分別爆裂物與煙火,依鑑定報告,可得出一個結論,即爆裂物是將原來市售空雷炮的三顆效果彈拿出來之後,把三顆綁在一起,用同一顆引信,並沒有再填充其他的火藥,且原來的每個效果彈還是在原來的容器裡面,沒有再加特殊的火藥成份,或者是加裝金屬、彈丸、刀片等增加危險性物品,也沒有改變火藥原來的成份,是將原來不具殺傷力的物品加工改變屬性,變成具有殺傷力的爆裂物,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是從沒有殺傷力變成有殺傷力是完全不同之概念,從被告在警偵訊及原審,或者乙○○的證詞,均可證明空雷炮當時購買、持有或是使用的目的就是中秋節要去安平區的觀夕平台施放應景,扣案物品顯係如煙火管理條例所講的是要娛樂使用,不管是叫煙火、爆裂物、鞭炮,應該都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要處罰的對象云云。
二、經查:㈠警方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0月4日6時許,
前被告在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搜索時,在停放於住處地下停車場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4至128頁)。
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所示煙火類火藥1包;編號2所示物品,經以外觀檢視結果,均為三角形柱狀體,外部均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均各外露爆引1條;拆解取下外部纏繞之膠帶,均各係使用3枚圓柱形爆竹煙火纏繞組成,底部均以灰土封口,上端為黑色點火頭,研判此類爆竹煙火均係取自於升空類爆竹煙火內之效果彈(藥)(升空類煙火分成2部分,底部為發射藥,點然發射藥後將效果彈射出升空,效果彈產生爆炸);膠帶內面均黏附3支爆引芯均3枚效果彈之點火頭接觸;研判係藉由引燃外露爆引芯後,再引燃另外2支較短之爆引芯。將扣案物置放於高29公分、寬21公分、深約43.3公分、厚約0.7公分之中華郵政中型紙箱內進行測試結果,均噴出火焰產生爆炸及聲響。爆炸後紙管殘跡檢出鋁、碳、鈣、鐵、鉀等元素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綜合研判均係將升空類爆竹煙火之效果彈取出,以3枚1組之方式組合成1個爆裂物,外部均再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成三角柱狀體,且均外露爆引(芯)1條作為發火物,其對爆竹煙火之加工行為,已改變原爆竹煙火之使用方式,且能增加其爆炸威力,均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均噴出火焰產生爆炸及聲響,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燬,認具有殺傷力,有鑑驗通知書、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62-28 8頁),且經原審法院再度向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亦認為火藥包與爆裂物之外觀形狀與使用方式,均已不同於一般市售升空類爆竹煙火係以發射管為主結構,發射管內有效果藥及發射藥,當點燃發射管之爆引後,發射管內之發射藥會將效果藥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伴隨火光四射及音響效果,有該局107年1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02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是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均係具殺傷力之土造爆裂物無訛。
㈢被告於105年1月4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0月4日06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里○○路○○號七樓之1執行搜索,你是否在場?對此有無意見?現場查扣何物?遭查扣之物係為何人所有?查扣物品用途為何?)我在場。無意見。警方在台南市○○區○○里○○路○○號地下停車場(1樓)我車內(車號0000-00)有當場查扣:擴音器1個、球棒1枝、空雷炮(3顆為1組)共10組、鞭炮火藥1包等物品。擴音器1個是用來玩的、球棒1技是放在車上防身用、空雷炮(3顆為1組)共10組、鞭炮火藥1包是之前中秋節沒放完的炮,為節省不會那麼快放完鞭炮,所以我將鞭炮分解等語(見警一卷第85頁背面);嗣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你家中有扣到鞭炮、火藥,這些是否上次去杉林區公所放鞭炮買的?)不是,是中秋節另外買的。」、「(為何要拆開成火藥的樣子?)因為鞭炮很大聲,無聊拆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29頁背面);於105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擴音器1個、球棒1枝、空雷炮(3顆為1組)共10組、鞭炮火藥1包等物品3擴音器1個是用來做何同途?球棒1枝是用來做何用途?空雷炮(3顆為1組)共10組及鞭炮火藥1包是用來做何用途?請你重新供述)空雷炮(3顆為1組)共10組是中秋節後剩下來的,我加以3顆為一組改裝,打算來捉弄狗,但尚未使用。火藥1包是改裝過程中,從空雷炮中倒出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07頁);於106年2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之前在警局提到這3顆一組的空雷砲是中秋節的時候剩下來的,你3顆一組組裝起來使用?)是,我用膠帶黏起來,是中秋節過後幾天。」、「(在何處組裝?)在台南安平區那邊用膠帶綁起來。」、「(組裝的空雷砲作何用?)好玩而已。」、「(火藥何來?)在五金行買1箱空雷砲,將火藥倒出來之後放在一包。」、「(組裝的空雷砲是否使用過?)沒有。」、「(經過刑事警察局鑑驗,扣案的火藥為炸彈跟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有無意見?)這是在五金行買的。」、「(這10個空雷砲經鑑定之後,認定這是將升空類的爆竹煙火的效果彈取出來,以三枚一組的方式組成的爆裂物,外觀再用膠帶纏起來,外露引心作為點火介面,是爆竹煙火的加工行為,有改變爆竹煙火使用方式,增加爆裂威力,有殺傷力,有無意見?)我沒有拿去使用,我只是用膠帶綑綁。」、「(對於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無意見?)我不知道這麼嚴重,我只是好奇才會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300頁背面),於警詢之初經警方詢問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是否為其所有時,並未主張係已死亡之郭保賢所有,其後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坦承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所有,甚至於檢察官告以鑑定結果有殺傷力,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時,亦僅辯稱不知道這麼嚴重,只是好奇才做些事情等語,果真扣案物品係郭保賢所有,則其至遲應於檢察官告以上情,知道嚴重性時,即道出係郭保賢所有,豈有遲至原審始主張係郭保賢所有之理。是被告所持係郭保賢所有,於警偵訊是隨便承認一節,無可採信。
㈣被告上開供稱:「(火藥何來?)買1箱空雷砲將火藥倒出
來之後放在一包。」,核與扣案附表一編號1被查扣時之狀態相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用膠帶黏起來等語,亦與附表一編號2之爆裂物組裝之情形相同,若非被告所親自經手,被告何以知悉上情?亦與上開鑑定經以外觀檢視結果,均為三角形柱狀體,外部均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之情節相符,參以鑑定報告所載之製造方法無須高度精密之技術,亦製造方法甚為簡陋觀之,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扣案物品之狀態一致,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編號1係欲製造編號2所示之爆裂物時由空雷砲所取出,亦即附表一編號2之爆裂物係被告由附表一編號1之火藥所製造無訛。
㈤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我們那天事前沒有準備,我跟
甲○○部分是到觀夕平台那邊買的,保哥是一上車就帶一箱鞭炮上車。」、「見過綽號保哥之郭保賢在被告駕駛車上後座,將六管煙火拆開取出爆裂物後,以2顆或3顆用黑色膠帶綁在一起再纏上引線…第一次看人家綁,從扣案爆裂物綁之位置跟引線認定是當天所看到保哥綁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1-132頁),然則其同日亦證稱「(就你跟甲○○當天買的鞭炮在觀夕平台有無施放完畢?)有,我跟甲○○當天買的鞭炮都已經施放完畢。」、「(你跟甲○○、保哥一起去觀夕平台的那天,除了在觀夕平台買煙火及保哥攜帶的那一箱煙火以外,有無去其他地方購買煙火?)沒有。」等語,乃又證稱「(你剛剛不是陳述只有放一顆?)保哥放第2顆的時候甲○○就說不要放了,我就跟保哥說不然我們去別的比較遠的地方偷偷放,直接往水裡面丟應該沒有聲音,因此我們就帶了5、6個去,我在那邊放沖天炮,保哥就放那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4、138頁),依其所證當時攜帶之爆裂物既於當日已施放完畢,則警方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扣得10組之爆裂物顯非郭保賢所製造,乃於同日又證稱:保哥的爆裂物沒有繼續放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意指尚有未放完之爆裂物,亦屬前後矛盾,且當天到底放1次或2次煙火,亦先後不一,所證稱爆裂物大小如我大拇指大(見原審卷第131頁),核與鑑定時鑑定人員測量,扣案爆裂物三角邊長及高均4點多,單支長亦為4.5公分;直徑2.2公分(見偵一卷第262頁背面及283頁正反面照片),顯較一般拇指為大。果真其有目睹「保哥」之人製造扣案爆裂物,應不至於在同一日之證述相反。參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扣案爆裂物製造經過相符,證人乙○○證顯然不足採信。
㈥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天你們去臺南市安平區
觀夕平台放鞭炮,該鞭炮的種類為何?)空雷炮。」、「(現場有誰放?)保哥有放。」、「(甲○○本身有沒有施放?)沒有。」、「(你在一審作證稱那天是甲○○開車,你坐在副駕駛座,無聊轉頭看保哥在做什麼,你當時看到保哥在做什麼?)有一盒一盒的,我看到他在那邊拆,我看到他拆成一管一管的。」「(開車過程中,甲○○有無轉頭去看保哥在做什麼?或者問保哥在做什麼?)他都在開車。」、「(當時保哥帶去的空雷炮,你們除了在觀夕平台施放外,有無說這些空雷炮要用來做什麼?單純是去施放嗎?)是。」、「(為什麼那天要去觀夕平台施放這些空雷炮?)那天我們去觀夕平台烤肉、放煙火。」、「(就是單純去烤肉、放煙火?)是。」、「(你曾經在106年2月22日在崑山中學丟擲空雷炮,這個案子後來是以社維法罰鍰新臺幣5千元結案,是否有印象?)有。」、「(當時去崑山高中丟擲空雷炮,這個空雷炮是否本件保哥當時放煙火所剩下來的空雷炮?)是,那時候保哥有拿兩顆給我。」「(當時警察有問你這個空雷炮的來源為何,你跟警察說是一名綽號阿賢的朋友無償給你,事實上是保哥那時候放剩下來的,不是阿賢留給你,是否如此?)保哥的全名叫郭保賢。」、「(在原審律師問過你,你說當天放了兩顆炮,你剛剛說保哥放了一顆,還有誰放了一顆?)誰說保哥放一顆?」、「(你剛才說保哥放一顆,之前你說一共放了兩顆?)前面沒有問我保哥放幾顆,前面只有問我除了保哥之外還有誰放炮。」、「(還有誰放炮?)就保哥。」、「(他一個人放了兩顆炮嗎?)對,那個就手拿著而已。」、「(你說有看到保哥在車子裡面拆那些炮,請問那是放完鞭炮以後回來在車上的時候嗎?)那時候我先去找被告,他帶我去載保哥,載完保哥之後,保哥說新美街那邊有一間在賣煙火,去買空雷炮。」、「(所以在放之前你就看他在拆跟綁?)就是在去觀夕平台之前的路上。」、「那時候保哥給我一顆三顆的,還有一顆兩顆的,一個是三顆纏在一起,一個是兩顆纏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96-99頁)。然如前所述,其於原審證稱:保哥是一上車就帶一箱箱鞭炮上車;除了在觀夕平台買煙火及保哥攜帶的那一箱煙火以外,沒有去其他地方購買煙火,保哥是一上車就帶一箱鞭炮云云,於本院則證稱:被告帶伊去載保哥,載完保哥之後,保哥說新美街那邊有一間在賣煙火,去買空雷炮云云,先後所述不一,再參以上開㈤所述之理由,證人乙○○於本院所證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㈦如前所述,被告係從空雷砲取出煙火內之效果彈後,以3顆
為1組加以組合,則已屬對爆竹煙火為加工行為無訛,且經組合後因火藥增加,威力當然大於原來之煙火,此為一般人們日常生活中所易於得知之事實,被告自承係國民中學肄業(見原審卷第243頁),參以上開製造過程,其不可能不知。辯護人主張仍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煙火,或縱令成罪亦因不知法律,請求依刑法第16條減輕被告責任云云,均無可採。案外人即證人乙○○燃放鞭炮僅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科處罰緩一案(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並未扣得該所燃放鞭炮,無從與本案比對在結構是否相同,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崑山中學放了幾顆?)丟兩顆。」、「(兩顆都用完?)對。」、「(那兩顆是否有改造過?)就是像他那個,只是比較小顆而已」、「(《提示105年偵字第2596號卷第266頁》這是三顆綁在一起的照片,你當時丟的是這個樣子的嗎?)對。」、「(是三顆綁在一起的嗎?)對,《後稱》不是喔,好像是給我兩顆的。」、「(是兩顆單一個的、小的?)對。」、「(不是三個綁在一起?)不是,他給我兩顆的,不是改造過三顆綁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依證人乙○○於本院上開所證,其在崑山中學放施放鞭炮顯與本案不相同,則其受科處罰緩案內之證據資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辯護人質疑內刑事警察局以中華郵政中型紙箱內進行鑑
定測試部分,經本院依聲請函查結果,據覆稱:實務上對於爆裂物殺傷力、破壞性之認定,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實際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認定爆裂物結構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為研判標準,必要時則以實際試爆方法測試爆裂物是否能將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紙箱)炸燬,以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標準。因市售紙箱體積大小、材質缺乏統一規格,為客觀測試及觀察其爆炸威力,爰依照爆裂物體積大小,選擇中華郵政用統一規格之大、中、小紙箱,採上述鑑定程序,以實際試爆方式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以中華郵政紙箱實際試爆測試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係目前鑑定領域普遍接受及共同認可之爆裂物鑑驗方法,再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專業智識、經驗,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爰此,本案鑑定人所採鑑定方式自屬有據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3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所為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堪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難以肯認,其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其製造後之持有行為,應為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黑色鞭炮火藥1包係被告所購得用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爆裂物,此經被告供述如前,是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然既係製造爆裂物所留下,為製造爆裂物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上易字第9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甲○○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該爆裂物係取自市售升空類煙火中之效果彈,以3顆為1組纏繞並接爆引而組成,並無再填充其他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021號函說明三後段可按(見原審卷第106頁),是該爆裂物雖組合3顆具爆炸威力之效果彈,然性質上係以並聯效果藥而同時同向爆炸之方式增加破壞力或殺傷力,爆燃威力所及範圍與強度,究與使用炸藥(高爆藥)或金屬容器製成之炸彈、爆裂物有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爆裂物亦無類似「制式手槍」與「改造手槍」之刑度差異規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宣告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七年,依其手法與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狀,不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製造爆裂物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單純持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且既係適用法則不當,自得諭知較重之刑。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之數量多達10組、爆裂物之種類係土製而非制式,結構亦非精密等違法程度之嚴重性,有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有抽象之危險,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表一編號1所示之黑色鞭炮火藥1包,係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示爆裂物,則分別經試或爆解而喪失違禁物性質(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9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021號函說明、原審卷第113頁所附電話記錄),則無沒收必要;編號3、4所示擴音器、球棒則與本件犯行無關,不得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及原審被告鍾錦仁、歐釗瑋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故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一:警方在被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 是否宣告沒收 ││ │ │ ├─────────┤ ││ │ │ │ 用 途 │ │├──┼──────────┼───┼─────────┼─────────────┤│1 │黑色鞭炮火藥1包 │甲○○│1.以塑膠袋包裝,重│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屬違││ │ │ │ 約519.1公克,袋 │禁物,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 │ │ 內有黑灰色顆粒及│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粉末,並夾雜長短│ ││ │ │ │ 不一之爆引(芯)│ ││ │ │ │ 共計38支(每支約│ ││ │ │ │ 6.4至10.7公分不 │ ││ │ │ │ 等),將疑似火藥│ ││ │ │ │ 粉末取樣送驗,檢│ ││ │ │ │ 出碳粉(C)、鋁 │ ││ │ │ │ 粉(A1)、硫磺 │ ││ │ │ │ (S)、硝酸鉀( │ ││ │ │ │ KN03)等成分,認│ ││ │ │ │ 係煙火類火藥。 │ ││ │ │ │2.依據內政部86年11│ ││ │ │ │ 月24日台(86)內│ ││ │ │ │ 警字第0000000號 │ ││ │ │ │ 公告,火藥為炸彈│ ││ │ │ │ 及爆裂物之主要組│ ││ │ │ │ 成零件。 │ ││ │ │ │(鑑驗通知書見偵一│ ││ │ │ │卷第262頁) │ ││ │ │ ├─────────┤ ││ │ │ │警詢中稱火藥1包是 │ ││ │ │ │改裝過程中,從空雷│ ││ │ │ │炮中倒出來的(警一│ ││ │ │ │卷第108頁);偵訊 │ ││ │ │ │時稱在五金行買1箱 │ ││ │ │ │空雷炮,將火藥倒出│ ││ │ │ │來之後放在1包(偵 │ ││ │ │ │一卷第300頁背面) │ │├──┼──────────┤ ├─────────┼─────────────┤│2 │空雷炮(3顆1組)10枚│ │1.編號2-1至編號2-8│編號 2-1 至 2-8 業經實際點││ │ │ │ :均係將升空類爆│燃爆裂、編號 2-9 及 2-10 ││ │ │ │ 竹煙火內之效果彈│則經拆解鑑定而失爆裂物之結││ │ │ │ 取出,以3枚1組之│構與殺傷力,已不具違禁物性││ │ │ │ 方式組合成1個爆 │質,亦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 │ │ │ 裂物,外部均再以│告沒收。 ││ │ │ │ 黑色膠帶緊密纏繞│ ││ │ │ │ 包覆成三角柱狀體│ ││ │ │ │ ,且均外露爆引(│ ││ │ │ │ 芯)1條作為發火 │ ││ │ │ │ 物,其對爆竹煙火│ ││ │ │ │ 之加工行為,已改│ ││ │ │ │ 變原爆竹煙火之使│ ││ │ │ │ 用方式,且能增加│ ││ │ │ │ 其爆炸威力,均認│ ││ │ │ │ 屬結構完整之點火│ ││ │ │ │ 式爆裂物,經實際│ ││ │ │ │ 點燃爆引(芯)測│ ││ │ │ │ 試,均噴出火焰產│ ││ │ │ │ 生爆炸及聲響,並│ ││ │ │ │ 將測試用紙箱炸燬│ ││ │ │ │ ,認具有殺傷力。│ ││ │ │ │2.編號2-9及編號2- │ ││ │ │ │ 10:均係將升空類│ ││ │ │ │ 爆竹煙火內之效果│ ││ │ │ │ 彈取出,以3枚1組│ ││ │ │ │ 之方式組合成1個 │ ││ │ │ │ 爆裂物,外部均再│ ││ │ │ │ 以黑色膠帶緊密纏│ ││ │ │ │ 繞包覆成三角柱狀│ ││ │ │ │ 體,且均外露爆引│ ││ │ │ │ (芯)1條作為發 │ ││ │ │ │ 火物,經實際拆解│ ││ │ │ │ ,膠帶內面黏附之│ ││ │ │ │ 3支爆引(芯)均 │ ││ │ │ │ 與3枚效果彈之點 │ ││ │ │ │ 火頭接觸,研判係│ ││ │ │ │ 藉引燃外露爆引(│ ││ │ │ │ 芯)後,再引燃另│ ││ │ │ │ 外2支較短之爆引 │ ││ │ │ │ (芯),其對爆竹│ ││ │ │ │ 煙火之加工行為,│ ││ │ │ │ 已改變原爆竹煙火│ ││ │ │ │ 之使用方式,且能│ ││ │ │ │ 增加其爆炸威力,│ ││ │ │ │ 均認屬結構完整之│ ││ │ │ │ 點火式爆裂物,研│ ││ │ │ │ 判點燃爆引(芯)│ ││ │ │ │ 會產生爆炸之結果│ ││ │ │ │ ,認具有殺傷力。│ ││ │ │ │(鑑驗通知書見偵一│ ││ │ │ │ 卷第263頁、另有函│ ││ │ │ │覆本院,見本院卷第│ ││ │ │ │105頁) │ │├──┼──────────┤ ├─────────┼─────────────┤│3 │擴音器1支 │ │(無) │均認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必││ │ │ ├─────────┤要宣告沒收。 ││ │ │ │幫忙催討欠款所用的│ ││ │ │ │(警一卷第108頁) │ ││ │ │ │;偵訊時改稱是惡作│ ││ │ │ │劇買的(偵一卷第 │ ││ │ │ │300頁背面) │ │├──┼──────────┤ ├─────────┤ ││4 │木質球棒1枝 │ │(無) │ ││ │ │ ├─────────┤ ││ │ │ │放在車上防身用(警│ ││ │ │ │一卷第108頁)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