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昱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5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昱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昱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即原判決附表二,下同)所示時、地,以同附表一所示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高雅萍、邱淑珍、張華典、方韋翔等人,先後共計5 次。
㈡方昱富與潘品瑄、羅坤竹夫婦(潘品瑄、羅坤竹二人涉案部
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三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下同)所示時、地,以同附表二所示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仲環,先後共計3 次。
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對高雅萍、潘品瑄、方昱富實施通訊監察,並通知上開購毒者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8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昱富警詢(警卷第325 至329 頁、第
332 、334 、340 、345 、348 、357 、404 頁)、偵查(偵卷第71頁)及原審審理(原審卷一第108 頁、第165 至16
6 頁、原審卷二第85頁正反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雅萍於警詢時(警卷第26至29頁、第69至71頁、第80至82頁)、證人邱淑珍於警詢時(警卷第580 至591 頁)、證人張華典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613 至615 頁、偵卷第64頁反面、第119 頁)、證人方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508 至510 頁、偵卷第62頁)、證人劉仲環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534 至542 頁、第544至551 頁、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證人暨共同被告潘品瑄、羅坤竹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83 、184、189 、255 至257 頁、偵卷第159 頁、第16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4 、166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高雅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昱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2月26日23時22分45秒至翌(27)日6 時31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5、56頁)、邱淑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昱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9 日1 時40分36秒至同日5 時6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96 至598 頁)、張華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昱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5 日14時45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75 頁)、方韋翔持00-0000000號市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昱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5 年1 月7 日12時46分0 秒至同日13時1 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19 、520 頁)、劉仲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昱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1 月7 日14時51分6 秒至同日18時42分55秒、105 年1 月10日14時30分7 秒、105 年1 月11日18時19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2 至223 頁、第225 至226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方昱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與前開證據均可採信,被告方昱富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方昱富曾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坦認與高雅萍之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對話,惟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高雅萍,辯稱:當時高雅萍有打電話向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因資金不足,故要求賒欠,然伊只想免費請高雅萍施用,高雅萍卻堅持購買,因而遭伊拒絕,兩人並未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附表一編
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對話內容為「高雅萍要跟我購買毒品」(見警卷第359 頁)無訛,並稱:「(問:這次通話有無與高雅萍完成毒品交易?於何時、何地?交易金額為何?)有完成交易。經警方提示104 年12月26日23時22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結束後15分鐘左右,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我拿0.10公克的海洛因(我算她1,000元)及0.30公克(我算她1,500 元)安非他命給高雅萍。高雅萍於三天後晚上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總共回帳1,500 元給我」(警卷第359 頁正、反面)等語明確。嗣於偵查中其亦供稱前開警詢時所言屬實,且與證人高雅萍無仇恨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又被告於原審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事實,亦皆認罪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8 、134 、165 頁;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且被告上開自白,復核與證人高雅萍於警詢時所稱:「我都是跟方昱富先拿毒品後,等我的薪水或跟媽媽借錢,或是販賣予施順利後所得到的現金拿到後,再回帳給方昱富」等語(見警卷第63頁)及同一證人經警方提示附表一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對話後所證:「(問:該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我向方昱富聯絡交易地點及時間,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問:該次通話有無與方昱富完成毒品交易?何時、何地?交易金額為何?)有,經警方提示104 年12月26日23時22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結束後15分鐘左右,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向方昱富購買海洛因1,000 元及安非他命500 元,我在隔天回帳2,000 元給方昱富」等語(見警卷第29頁),在交付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金額及事後有交付價金等情上,均相吻合。
㈡至於證人高雅萍前開所稱「回帳日期」及「回帳金額」部分
情節,雖與被告方昱富之自白內容稍有出入(按:被告稱係交付毒品後「3 日」由高雅萍交予伊「1,000 元」;證人高雅萍則稱其於交付毒品「隔日」交付「2,000 元」予被告),惟經警方將證人所言告知被告後,已據被告表示證人之陳述「不屬實,應該是我說的那樣」(警卷第360 頁)而予糾正。證人高雅萍得悉被告糾正之說法後,亦於警詢時證稱:「屬實,他講的都沒錯。」(見警卷第83頁)。因此,上開證人與被告陳述有所出入之處,應係證人高雅萍記憶有誤所致。被告前開陳述與證人更正後之陳述既已完全合致,雙方又無怨隙,且陳述內容對被告及證人雙方均屬不利,衡情無串供可能,因此均可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案發當時若果僅想免費轉讓
毒品予高雅萍施用,則其於事後拒收高雅萍交付之價金即可,何必拒絕與證人見面?且若被告未曾與證人交易毒品,又何必與證人於警詢中杜撰前述交易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陷重罪,且陳述內容又恰巧合致?是被告所辯不合情理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重行坦認前開犯行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8頁),是其一度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詞之部分,自無可採。
三、被告營利意圖之認定:末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價格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的公定價格,且販賣者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利益之目的則屬相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其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罰責甚重,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及重罰之風險,對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者以成本價格出售毒品,甚或無償轉讓之理。審諸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與邱淑珍交易毒品時,曾在電話中向邱淑珍表示「我要賺一點」(見附表一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欄」第26行),其於偵查中亦於檢察官詢問其販毒利潤如何時,表示「我賺毒品的量,我大概一天會抽0.3 公克的量」等語甚明(見偵卷第73頁),故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均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方昱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 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方昱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雅萍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方昱富與共同被告潘品瑄與羅坤竹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方昱富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簡字第7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審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1年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 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1 年簡字第2008、2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5 、6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易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7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 年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8 案)。上開8 案,經原審以102 年聲字第8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第47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八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昱富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有如上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訂有明文。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因此販毒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茲審酌被告方昱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且僅售予高雅萍1 人,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商,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方昱富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方昱富於甫犯罪後之105 年1 月14日即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48頁反面)在卷可稽,是其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尚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係由共犯潘品瑄、羅坤竹取得(證人劉仲環證詞參照,見警卷第522、533頁、偵卷第68頁),是以縱被告方昱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重,客觀上應認有可堪憫恕之處。至被告其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則為3 年6 月以上,皆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證明其罹有「情感疾患」;另又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兩份(見本院卷第12、13頁),證明其罹患冠心症,身體有恙,不宜長期在監執行,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其提出之上開診斷書均為106 年或107 年間之診斷證明,尚難證明其案發時即已有上開疾病,且由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通話之內容可知,被告販賣毒品時,尚知使用暗語(如附表二編號1 中之「男同學」、「女同學」),或催促購毒者支付購毒價款,並嫌附表一編號
1 所示高雅萍之藥腳複雜,為避免「出事」,而另行購買預付卡交予高雅萍使用(被告方昱富供詞參照,見警卷第357 頁、偵卷第71-1頁),足徵被告行為時,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即使其罹有「情感疾患」一情為真,亦顯然不符合刑法第19條有關減免刑責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且無送專業機構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其罹患心臟疾病是否適於長期在監服刑部分,則為判決確定後,由刑之執行機關認定之權限,非本院量刑時所應考量,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方昱富就前揭犯行,同時具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方昱富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同有2 種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應遞減輕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害人體,竟仍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與他人以牟利。被告方昱富自述無業(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其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之前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有5 人,非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其販毒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敘明扣案用於犯罪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均含SIM 卡1 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為被告方昱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於被告方昱富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方昱富於附表一所示之販毒犯行中所得合計1 萬500 元(即1500元+3000元+1000元+1500元+3500元=1萬500 元)(原判決誤算為1 萬1000元,應予更正),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隨同被告方昱富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並就被告方昱富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因購毒者劉仲環將購毒之價款交與共同被告羅坤竹後,再由被告羅坤竹轉交被告潘品瑄,業經被告潘品瑄及羅坤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碁詳(原審卷一第165 、166 頁),被告方昱富於105 年1 月14日入監,因而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情,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二)┌─┬──────────┬─────────────────┬───────┐│編│交易過程(金額部分均│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宣告刑 ││號│為新臺幣) │ │ │├─┼──────────┼─────────────────┼───────┤│1 │104 年12月26日23時22│通話時間:104.12.2623 :22:45監察│方昱富販賣第一││ │分至翌(27)日6 時31│對象通話對象 │級毒品,累犯,││ │分間,方昱富持096681│(A)方昱富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 │8978號電話,撥打高雅│(B)高雅萍0000000000 │。扣案之門號○││ │萍所持0000000000號電│A: 姊,不要再說了。 │0000000││ │話與高雅萍聯絡後,合│B: 謝謝你還有想到我的卡是預付卡, │七八號行動電話││ │意由方昱富分別以1000│ 我都忘記我的卡是預付卡,好加在 │壹支(含SIM卡 ││ │元及500 元之價格,販│ 你還會想到,不好意思。 │壹枚)沒收,於││ │賣毛重0.1 公克之海洛│A: 你錢留著,明天要確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 │因及毛重0.3 公克之甲│ │沒收或不宜執行││ │基安非他命予高雅萍。│B: 明天絕對有,因為老闆那邊有兩千 │沒收時,追徵之││ │方昱富於通話結束後約│ ,我這邊有六百,就兩千六阿,我 │;未扣案犯罪所││ │15分鐘,在高雄市鳥松│ 又跑來找我朋友來罵一罵,順便拿 │得新臺幣壹仟伍○○ ○區○○路東巷4 號,交│ ,這樣是不是就超過三千了,這樣 │佰元沒收,於全││ │付毛重0.1 公克之海洛│ 是不是就有四千五了。 │部或一部不能沒││ │因及毛重0.3 公克之甲│ 對不對? │收時,追徵之。││ │基安非他命予高雅萍,│A: 恩。 │ ││ │並於3 日後,在高雄市│B: 明天阿,這樣就超過有3 千了阿, │ ││ ○○○區○○路東巷4 號│ 再給我留個五百吃飯,這樣也有四 │ ││ │向高雅萍收取1,500 元│ 千可以給你。 │ ││ │之價金。 │A: 好。... │ ││ │ │ │ ││ │ │A: 沒關係啦,姊我跟你說,那個不重 │ ││ │ │ 要啦,明天錢拿的到比較重要啦。 │ ││ │ │B: 明天一定有,弟弟,明天一定有。 │ ││ │ │ 姊姊絕對不會騙你啦 │ ││ │ │A: 我等一下騎車先過去你那邊一趟。 │ ││ │ │B: 要不然我過去阿,我現在人在外面 │ ││ │ │ ,我現在騎過去找你啊。 │ ││ │ │A: 不用啦。 │ ││ │ │B: 要不然你又吹風,等一下你人又難 │ ││ │ │ 過。 │ ││ │ │A: 不會啦。 │ ││ │ │B: 要不然你慢慢騎。 │ ││ │ │A: 我直接過去你那邊。 │ ││ │ │B: 好,要不然你慢慢騎。好不好? │ ││ │ │A: 好,你多久會到家? │ ││ │ │B: 我15分鐘就到家了。 │ │├─┼──────────┼─────────────────┼───────┤│ 2│方昱富持用門號096681│通話時間:105.1.0902:51:52監察對│方昱富販賣第二││ │8978、0000000000號行│象通話對象 │級毒品,累犯,││ │動電話,分別於105年1│(A)方昱富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肆年││ │月9日2時51分許及同日│(B)邱淑珍0000000000 │。扣案之門號○││ │3時16分許,與邱淑珍 │A: 喂,小朱姊拿這麼多?我們這邊 │0000000││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的 上面在說現金是夠不夠,怎麼拿│八一號行動電話││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達│ 這麼多? │壹支(含SIM卡 ││ │成方昱富以3000元之代│B: 什麼東西啊? │壹枚)沒收,於││ │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 │基安非他命與邱淑珍之│B: 我不跟你說你有多少就給我多少, │沒收或不宜執行││ │合意,邱淑珍即於同(│ 因為你說半半沒有辦法嘛。 │沒收時,追徵之││ │9)日4時許,在高雄市│A: 我沒有在出半半的,茶葉沒有在出 │;未扣案之門號││ ○○○區○○路上檸檬雞│ 半半的啦 │0000000││ │排店外,交付價金3000│B: 那要出多少? │九七八號行動電││ │元與方昱富後,方昱富│A: 那我之前,因為有漲價的拉,我半 │話壹支(含SIM ││ │僅交付一半約定重量(│ 台就給你拿1 萬4 了。 │卡壹枚)沒收,││ │即毛重1公克)之甲基 │B: 那你現在有沒有東西。 │於全部或一部不││ │安非他命1包與邱淑珍 │A: 有 │能沒收或不宜執││ │,方昱富復於同日6時 │B: 那就先給我,一還是二還是三都可 │行沒收時,追徵││ │12分許,在該雞排店對│ 以,我說十分鐘以內你給我。 │之;未扣案之犯││ │面全家便利商店處,交│A: 你要有現金阿。 │罪所得新臺幣參││ │付另一半約定重量之甲│B: 我有阿,我上次給你拿半半3 麻, │仟元沒收,於全││ │基安非他命與邱淑珍,│ 我有五阿。 │部或一部不能沒││ │而完成交易。 │A: 之前的茶葉我要跟你收一五咧 │收時,追徵之。││ │ │B: 蛤? │ ││ │ │A: 我要賺一點 │ ││ │ │B: 那你現在要多少拉,我這邊有三。 │ ││ │ │ 你現在來,我給你三。 │ ││ │ │A: 好 │ ││ │ │B: 我給你三,你現在來,10分鐘喔, │ ││ │ │ 我真的很累,我要休息了。 │ ││ │ │A: 好。 │ ││ │ │ │ ││ │ │通話時間:105.1.0903:16:27監察對│ ││ │ │象通話對象 │ ││ │ │(A)方昱富0000000000 -> │ ││ │ │(B)邱淑珍0000000000 │ ││ │ │A: 喂,小珍姊喔,你不是說剛才要那 │ ││ │ │ 個。 │ ││ │ │B: 喔,我在店裡喔。 │ ││ │ │A: 你在店裡喔。 │ ││ │ │B: 清台電這裡。 │ ││ │ │A: 有多少你要拿多少是不是? │ ││ │ │B: 嘿,我這裡有三 │ ││ │ │A: 三千而已喔 │ ││ │ │B: 嘿,你那邊有多少啊? │ ││ │ │A: 我目前這裡茶葉有3錢啦 │ ││ │ │B: 好,你來講,你過來我們在談。 │ ││ │ │A: 我過去在談,你是剩三千還是三萬 │ ││ │ │ 阿。 │ ││ │ │B: 三千啦 │ ││ │ │A: 挖炒,我以為你要那個咧 │ ││ │ │B: 我之前跟你拿就拿三。 │ ││ │ │A: 好,你等我,你現在等我,你在店 │ ││ │ │ 等我拉,我拿過去給你啦。 │ ││ │ │B: 快一點啦。 │ ││ │ │A: 好,20分鐘到啦。 │ ││ │ │ │ ││ │ │通話時間:105.1.0904:03:46監察對│ ││ │ │象通話對象 │ ││ │ │(A)方昱富0000000000 -> │ ││ │ │(B)邱淑珍0000000000 │ ││ │ │A: 小雲姐我在你們檸檬香雞排的外 │ ││ │ │ 面了 │ ││ │ │B: 好 │ ││ │ │ │ ││ │ │通話時間:105.1.0906:12:36監察對│ ││ │ │象通話對象 │ ││ │ │(A)方昱富0000000000 -> │ ││ │ │(B)邱淑珍0000000000 │ ││ │ │A: 我到門口了。 │ ││ │ │B: 我在全家,那邊有人在做生意,我 │ ││ │ │ 在全家你過來,快一點。 │ │├─┼──────────┼─────────────────┼───────┤│ 3│方昱富以其持用之門號│通話時間:105.1.0514:45:57監察對│方昱富販賣第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象通話對象 │級毒品,累犯,││ │,於105年1月5日14時 │(A)方昱富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參年││ │45分許,與張華典持用│(B)張華典0000000000 │玖月。扣案之門││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A: 怎樣? │號○九七九三五││ │動電話聯絡後,達成方│B: 怎麼不明的電話? │二三八一號行動││ │昱富以1000元之代價,│A: 不明的電話?對阿,我號碼鎖起來 │電話壹支(含SI││ │販賣毛重0.3公克之甲 │ 了,我用另外一支電話阿 │M卡壹枚)沒收 ││ │基安非他命與張華典之│B: 阿。你來啊。 │,於全部或一部││ │合意,方昱富即於結束│A: 我過去要幹嘛? │不能沒收或不宜││ │通話後約20分鐘許,在│B: 一千阿. . . │執行沒收時,追││ │高雄市○○區○○○路│B: 你現在什麼時候要過來? │徵之;未扣案犯││ │76巷16號,交付毛重 │A: 馬上過去啊? │罪所得新臺幣壹││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B: 什麼時候會到啊? │仟元沒收,於全││ │命1包與張華典,並向 │A: 大概1、20分就到了。 │部或一部不能沒││ │張華典收取1000元以營│ │收時,追徵之。││ │利。 │ │ │├─┼──────────┼─────────────────┼───────┤│ 4│方昱富以其使用之門號│通話時間:105.1.0703:40:41監察對│方昱富販賣第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象通話對象 │級毒品,累犯,││ │,於105年1月7日3時40│(A)方昱富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 │分許,與張華典持用之│(B)張華典0000000000 │拾月。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A: 怎樣? │門號○九六六八││ │電話聯絡後,達成方昱│B: 來啊。 │一八九七八號行││ │富以1500元之代價,販│A: 要幹嘛?什麼事情啦。 │動電話壹支(含││ │賣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 │B: 半半。 │SIM卡壹枚)沒 ││ │非他命與張華典之合意│A: 怎樣? │收,於全部或一││ │,方昱富即通話結束後│B: 半半。 │部不能沒收或不││ │約15分許,在高雄市鳳│A: 半錢嗎? │宜執行沒收時,│○ ○○區○○○路○○巷○○號│B: 半半。 │追徵之;未扣案││ │,向張華典收取價金 │A: 半半嗎?好啦我量一量就過去了, │犯罪所得新臺幣││ │1500元,並當場交付毛│ 現金的喔。 │壹仟伍佰元沒收││ │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B: 多久啊? │,於全部或一部││ │命1包與張華典以牟利 │A: 15分。 │不能沒收時,追││ │。 │B: 好。 │徵之。 │├─┼──────────┼─────────────────┼───────┤│ 5│方韋翔以門號00-00000│通話時間:105.01.0712 :46:00監察│方昱富販賣第二││ │90號電話,於105年1月│對象通話對象 │級毒品,累犯,││ │7日12時46分許,與方 │(A)方昱富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 │昱富持用之門號096681│(B)方韋翔00000000 │。未扣案之門號││ │89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B: 宏董有空嗎? │0000000││ │,達成方昱富以3500元│A: 你有沒有錢? │九七八號行動電││ │之代價,販賣毛重約0.│B: 蛤? │話壹支(含SIM ││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A: 你身上有一百塊有沒有,有沒有錢 │卡壹枚)沒收,││ │與方韋翔之合意,並相│ 啊? │於全部或一部不││ │約在高雄市○○路之湯│B: 什麼啊? │能沒收或不宜執││ │姆熊遊藝場交易,由方│A: 你問看看有沒有錢? │行沒收時,追徵││ │昱富於通話結束後某時│B: 我剛剛有這樣問你嗎? │之;未扣案犯罪││ │,在該湯姆熊遊藝場,│A: 要不然你問我有沒有錢? │所得新臺幣參仟││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B: 有嗎? │伍佰元沒收,於││ │(毛重約0.2公克)與 │A: 我就聽這樣。 │全部或一部不能││ │方韋翔,並向方韋翔收│B: 宏董耳多這麼會聽。我也沒辦法, │沒收時,追徵之││ │取價金3500元以營利。│ 話都不聽清楚亂聽然後就亂想。 │。 ││ │ │A: 重點快講一講,在忙啦。 │ ││ │ │B: 剛剛講完了阿。 │ ││ │ │A: 要幹嘛?要吃飯嗎? │ ││ │ │B: 怎樣? │ ││ │ │A: 要晚一點。 │ ││ │ │B: 這樣不好意思了,我要去找我朋友 │ ││ │ │ 吃飯了。 │ ││ │ │A: 你要去找你朋友吃飯。你就找我吃 │ ││ │ │ 飯就好了。 │ ││ │ │B: 宏董這麼忙。 │ ││ │ │A: 你就好像在那邊靠腰。 │ ││ │ │B: 跟你說你不是這樣嗎。開口就祥哥 │ ││ │ │ 祥哥,誰比較靠北 │ ││ │ │A: 要多少啊? │ ││ │ │B: 什麼要多少,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咧 │ ││ │ │ 。 │ ││ │ │A: 你要借多少錢去吃飯。不知道要先 │ ││ │ │ 問看看。 │ ││ │ │A: 你就先去問要借多少錢吃飯啊。 │ ││ │ │B: 當場見面再說了。 │ ││ │ │A: 你騎來一心路的湯姆熊。 │ ││ │ │B: 你不是在忙。 │ ││ │ │A: 你騎過來一心路的湯姆錢我跟你說 │ ││ │ │ 。 │ ││ │ │B: 這樣怪怪咧。 │ ││ │ │A: 不要再怪怪的,你走鐘了嗎。 │ ││ │ │B: 是你還是我。 │ ││ │ │A: 你騎過來湯姆熊。.... │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三)┌─┬──────────┬─────────────────┬───────┐│編│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宣告刑 ││號│ │ │ │├─┼──────────┼─────────────────┼───────┤│ 1│105 年1 月7 日17時44│通話時間:105.1.0717:44:07監察對│方昱富共同販賣││ │分許,劉仲環持097641│象通話對象 │第二級毒品,累││ │9494號行動電話,撥打│(A)方昱富0000000000< - │犯,處有期徒刑││ │方昱富持用之00000000│(B)劉仲環0000000000 │貳年陸月。未扣││ │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A: 老劉怎樣? │案之門號○九六││ │達成方昱富、羅坤竹及│B: 你要來嗎? │0000000││ │潘品瑄共同以1000元之│A: 要過去了阿。 │號行動電話壹支││ │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B: 大概多久會到阿。 │(含SIM卡壹枚 ││ │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仲環│A: 多久會到,半個鐘頭好不好。 │)沒收,於全部││ │之合意後,並相約在高│B: 半個鐘頭我就在我們料廠的那個橋 │或一部不能沒收││ │雄市○○區○○路一段│ 那邊等你啊。 │或不宜執行沒收││ │2 之2 號料廠工寮橋旁│A: 半個鐘頭在那個橋那邊等我就好了 │時,追徵之。 ││ │交易,而由潘品瑄駕車│ 。 │ ││ │搭載方昱富赴約,由方│B: 好,掰掰。 │ ││ │昱富於105 年1 月7 日│A: ㄟ,兩種是不是? │ ││ │18時42分許,在該料廠│B: 來再說阿,沒關係啊。一種啦。 │ ││ │工寮橋旁,交付甲基安│A: 各一嗎?女孩子喔。 │ ││ │非他命1 包與劉仲環後│B: 男同學阿。 │ ││ │,再由羅坤竹於105 年│A: 是男同學還是女同學你要說好喔。 │ ││ │1 月20日某時,向劉仲│B: 男同學確定啦。 │ ││ │環收取1000元後轉交潘│A: 你不找女同學了喔。 │ ││ │品瑄,作為潘品瑄及羅│B: 女的來聊一聊,女的我有了。 │ ││ │坤竹共同家用支出以牟│A: 女的你有喔,是我的看看阿,不錯 │ ││ │利。 │ 。 │ ││ │ │B: 這樣子喔。 │ ││ │ │A: 捧場一下。 │ ││ │ │B: 那個半張可以嗎? │ ││ │ │A: 好啦。掰。 │ ││ │ │ │ ││ │ │通話時間:105.1.0718:42:55監察對│ ││ │ │象通話對象 │ ││ │ │(A)方昱富0000000000<- │ ││ │ │(B)劉仲環0000000000 │ ││ │ │A: 怎樣老劉。 │ ││ │ │B: 你要到了嗎? │ ││ │ │A: 我要到了。 │ ││ │ │B: 沒有拉,你剛剛說馬上,現在又過 │ ││ │ │ 了半個小時了。 │ ││ │ │A: ㄟ阿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了阿。 │ ││ │ │B: 好,快一點。 │ ││ │ │A: 抱歉阿,老劉。 │ │├─┼──────────┼─────────────────┼───────┤│ 2│方昱富持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05.1.1014:30:07監察對│方昱富共同販賣││ │行動電話,於105 年1 │象通話對象 │第二級毒品,累││ │月10日14時30分許,與│(A)方昱富0000000000< - │犯,處有期徒刑││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B)劉仲環0000000000 │貳年陸月。未扣││ │話之劉仲環聯繫後,達│A: 老劉,怎樣? │案之門號○九六││ │成方昱富、羅坤竹及潘│B: 你這幾天怎麼搞的,都沒接電話。 │0000000││ │品瑄以1000元之代價,│A: 抱歉,昨天晚上可能拖得比較晚有 │號行動電話壹支││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沒有,在忙貨的事情,今天OK了。 │(含SIM卡壹枚 ││ │非他命與劉仲環之合意│B: 現在捏,我今天做半天,我已經下 │)沒收,於全部││ │後,相約在高雄市鳳山│ 班了。 │或一部不能沒收○○ ○區○○路○段2 之2 號│A: 等一下我送去給你。 │或不宜執行沒收││ │料廠工寮橋旁交易,由│B: 等一下你到打給我。 │時,追徵之。 ││ │潘品瑄及方昱富一同赴│A: OK。 │ ││ │約,由方昱富於通話結│ │ ││ │束後某時,在該料廠工│ │ ││ │寮橋旁,交付甲基安非│ │ ││ │他命1 包與劉仲環,再│ │ ││ │由羅坤竹於105 年1 月│ │ ││ │20日某時,向劉仲環收│ │ ││ │取1000元後轉交潘品瑄│ │ ││ │,作為潘品瑄及羅坤竹│ │ ││ │共同家用支出以牟利。│ │ │├─┼──────────┼─────────────────┼───────┤│ 3│方昱富持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05.1.1118:19:55監察對│方昱富共同販賣││ │電話,於105 年1 月11│象通話對象 │第二級毒品,累││ │日18時19分許,與持09│(A)方昱富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 │00000000號電話之劉仲│(B)劉仲環0000000000 │貳年陸月。未扣││ │環聯繫後,達成方昱富│A: 喂,老劉你在幹嘛? │案之門號○九○││ │、羅坤竹及潘品瑄以1 │B: 剛下班阿。 │0000000││ │千元代價,販賣重量不│A: 你今天有沒有要外送啊? │號行動電話壹支││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B: 沒有啊,明天吧。 │(含SIM卡壹枚 ││ │仲環之合意後,相約在│A: 明天外送喔。今天送一送了啦。 │)沒收,於全部││ │高雄市○○區○○路一│... │或一部不能沒收││ │段2 之2 號料廠工寮橋│B: 我知道,我大概要一兩個小時才會 │或不宜執行沒收││ │旁交易,嗣因方昱富臨│ 回來啊,幾乎要一個小時。 │時,追徵之。 ││ │時有事無法赴約,遂委│A: 一個小時?好一個小時等你啊。 │ ││ │由羅坤竹、潘品瑄前往│B: 好,不好意思咧。 │ ││ │,而由潘品瑄於同日6 │ │ ││ │時3 分55秒,以方昱富│通話時間:105.1.1121:37:34監察對│ ││ │持用之上開電話撥打劉│象通話對象 │ ││ │仲環持用之上開電話後│(A)方昱富0000000000-> │ ││ │,於105 年1 月12日6 │(B)劉仲環0000000000 │ ││ │時28分許,在該料廠工│A: 老劉,我跟你說,等一下我叫我姊 │ ││ │寮橋旁,交付甲基安非│ 跑一趟有沒有,你記得,我叫我姊 │ ││ │他命1 包與劉仲環,再│ 跑一趟,然後他會拿我的手機打給 │ ││ │由羅坤竹於105 年1 月│ 你,好他到的時候會打給你,還有 │ ││ │20日某時,向劉仲環收│ 我哥哥,OK的拉,我用我的手機這 │ ││ │取1000元後轉交潘品瑄│ 支號碼打給你。剩下的不會多說。 │ ││ │,作為潘品瑄及羅坤竹│B: 一樣在橋那裏。 │ ││ │共同家用支出以牟利。│A: 在橋那邊。 │ ││ │ │ │ ││ │ │通話時間:105.1.1206:28:02監察對│ ││ │ │象通話對象 │ ││ │ │(A)方昱富0000000000-> │ ││ │ │(B)劉仲環0000000000 │ ││ │ │A:再過兩個紅綠燈就到了喔。 │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