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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莞莉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莞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贈與契約書」原本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莞莉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租金,向丘王南玉(8年0月00日出生,103 年9月2日死亡)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1 樓經營餐飲行業,並協助看顧居住於該處之丘王南玉生活起居,而獲丘王南玉信任,並受丘王南玉授權、委託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詎王莞莉明知丘王南玉年事已高、重聽且視力模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在上開住處,持其預先委請代書製作,記載「…本人(指丘王南玉)所有全部現金存款(含郵局楠梓郵局0041*******044號帳戶內所有存款及日後持續存入之存款及半俸存款)及郵局壽險本息等全部贈與友人王莞莉所有,其並有權自上開郵局及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為其所有。及本人所有房屋(門牌高雄市○○○路○○○ 巷○○號)暨土地○○○區○○○段四小段3992、3992-1地號)全部贈與友人王莞莉所有,並即辦理產權過戶,及有權處分出售等之一切權。…」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以不詳詐術方法,使丘王南玉誤為同意而在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人處簽名、用印並捺指紋,因而使王莞莉取得可憑該贈與契約書提領上揭帳戶款項、辦理房地過戶等債權請求權之利益。其後王莞莉因取得丘王南玉授權,再分別於附表編號2-19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號及金額,並蓋用丘王南玉之印章,書立提款單,提領附表編號2-19所示之金額計3,813,000元。

二、案經丘豐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查證人丘豐熙、丘劉桂花於偵查時,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丘豐熙、丘劉桂花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應俱有證據能力。

三、再「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就原判決敘明不予沒收之判決,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亦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莞莉固坦承有受丘王南玉之託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3年4月15日由丘王南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內共計4,158,5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①系爭贈與契約是丘王南玉念給我聽,我再打字成書面,所以丘王南玉知道;②是丘王南玉將存摺、印章、密碼給我,她要把郵局帳戶內的錢贈與給我,所以讓我去提領云云。辯護人亦以:①被告向丘王南玉承租房屋,丘王南玉之生活起居均倚賴被告照顧,丘王南玉係感念被告無微不至之照顧,始決定將其此生及身後事託付被告,並將其財產全數贈與被告,並於103年4月15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敦促被告盡快將存摺內之存款提領,被告始於103年4月16日起陸續提領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內存款;②依卷內就診病歷等函文,丘王南玉於案發時對事物認知及理解能力尚屬良好,並非如起訴書所述無法辨識系爭贈與契約;③系爭贈與契約簽立之時系爭房地雖已售予朱明德,然丘王南玉之意係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系爭房地雖已簽立買賣契約書,惟尚未移轉過戶,是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房地何時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關連;④丘王南玉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堅持賣

6 百萬元,不能議價,且只付增值稅,其他費用都不付,足見丘王南玉當時意識清楚,丘王南玉豈會在不瞭解書面內容下簽名,亦證丘王南玉係感念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而願將其財產贈與被告等情,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王莞莉自102 年10月15日起,向丘王南玉承租高雄市○

○區○○街○○號1 樓,從事餐飲生意,並協助看顧丘王南玉生活起居。丘王南玉於103年3月間,授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嗣於同年3 月30日經代書鄒佩玲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朱明德,並約定價金6百萬元,朱明德遂於103年3 月30日、4月15日、5月19日、22日共計交付現金6 百萬元予鄒佩玲收執,鄒佩玲扣除稅捐、規費後,應被告要求,而於同年5月23日將剩餘價金5,099,692 元匯入其女王芃緯(原名王姿蓉,下稱王芃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41******8484 號帳戶(下稱王芃緯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2頁、第132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鄒佩玲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103年3月30日授權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鄒佩玲確認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8日儲字第1040004471 號函暨所附王芃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5月21日授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8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15日,持系爭贈與契約,交由丘王南玉

在贈與人處簽名、蓋印、捺指紋。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書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15萬8,500元。並於103年5月至6月間以自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內、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金錢中,取2百至3百萬元清償自己負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自承(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38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103年11月7日右昌103執字第227 號查詢回復簡函暨所附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書影本及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7 月21日高營字第1061801524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8頁至第90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偵續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係丘王南玉出於己願簽署,而非被告訛騙所簽立及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係本於丘王南玉贈與而有權提領云云,然查:

㈠被告供稱:103年4 月至7月間,丘王南玉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鑑均為我持有,是丘王南玉交付給我,103年7 月6日丘王南玉去醫院時跟我要身分證跟健保卡,我本來要把存摺、印鑑交還給丘王南玉,但她說不用,她說還會回來。我每次領完錢,存摺、印章都會還給丘王南玉,在丘王南玉103年7月

6 日要去醫院時,她叫我東西要拿著,她要交給我,我要她自己拿著,她說不用,意思是我跟丘王南玉推來推去,她要拿給我,我說不用。到103 年7月6日前,我領錢之外,存簿、印章都是丘王南玉自己保管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第139頁)。依其所述,足見被告仍有歸還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意,丘王南玉亦均自行保管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倘丘王南玉係真心贈與,被告焉有每次提領即歸還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反而係為避免丘王南玉發現而有零星提領款項之必要,則被告取得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丘王南玉知悉內容情形下所簽立,及其嗣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是否基於丘王南玉真實贈與,自亦有疑。

㈡證人丘豐熙證稱:丘王南玉偶爾會囉嗦,她比較重視錢,親

情甚麼都不看(見偵續一卷第74頁反面),證人丘劉桂花亦證稱:丘王南玉年輕就很愛錢,很喜歡賺錢(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鄒佩玲則證稱:仲介本件房地時,丘王南玉一開始堅持6 百萬元,而且只付增值稅,其他費用都不付,所以我認為丘王南玉對金錢很在乎(見偵續二卷第24頁反面)。

而丘王南玉出售系爭房地時,尚且要求出售價金需達6 百萬元,且只願負擔增值稅,足見丘王南玉對於金錢相當重視。倘其欲將系爭房地,抑或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贈與被告,理當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出售、出售價格,豈有仍在意出售金額之可能,則丘王南玉堅持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其意應在變現養老留用,應可認定。而依丘王南玉對於金錢之觀念,再以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5日向丘王南玉承租房屋,其後始協助看顧其生活起居,至103年4月15日丘王南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期間不超過6 個月,實難以相信她會輕易將其所重視之金錢、財產全數贈與僅給予短期照護之被告。再者,證人丘劉桂花、丘豐熙均稱:丘梃鏵(丘王南玉之子,103年3月17日死亡)是獨子,丘王南玉很疼愛、喜歡丘梃鏵(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第76頁),被告亦稱:丘王南玉很疼丘梃鏵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而證人丘劉桂花、丘豐熙並均稱:丘王南玉賣第一筆土地時,是要給丘梃鏵看病用,但後來不了了之(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77頁反面)。是丘王南玉於知悉其疼愛有加之獨子丘梃鏵重病之時,尚未提供金錢予丘梃鏵就醫治療,何有願提供金錢予被告償還債務之可能(丘王南玉主觀上尚不知悉丘梃鏵已過世,及被告提領丘王南玉郵局帳戶款項清償自己債務等情,均詳後述),被告所為辯解,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

㈢證人丘豐熙復證稱:丘王南玉於103年2月之前就知道丘梃鏵

胃癌的事情,她說要給他錢去治療,沒有說要去哪裡,丘梃鏵往生後我們有刻意不跟丘王南玉講,到她臨終前可能有人跟她講,我不知道她何時知道,我們家屬都沒有跟她講,幫丘梃鏵辦喪事時,丘王南玉不知道,有辦理喪事也有通知親友,沒有告知丘王南玉(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丘劉桂花亦證稱:丘王南玉住加護病房幾天,也有問我先生有沒有怎樣了,因為我心疼她,怕她難過也不敢講,後來丘王南玉在加護病房出來後,一直問我,醫生說她也不能吃了,好像很危險,我才告訴她丘梃鏵過世(見原審卷第63頁、第73頁)。而被告亦供稱:我一直不知道丘梃鏵過世,是約103年5月才知道,我沒有告訴丘王南玉,丘王南玉在103年5月時就一直催促我帶她去醫院看丘梃鏵(見原審卷第137 頁)。則丘王南玉於103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尚不知悉丘梃鏵已過世,而丘王南玉相當疼愛丘梃鏵,亦如上述,丘王南玉更於103年5月間要求被告帶同前往醫院探視丘梃鏵,顯見丘王南玉主觀上仍認為丘梃鏵重病住院,當未因此即認丘梃鏵係刻意疏離或因不孝而不前往探視丘王南玉。況被告自陳:丘王南玉從102年10月至103年7 月間,除了贈與契約書上所寫的東西外,沒有贈送我什麼東西。租用三山街23號期間,平常還是住在重愛路地址,我通常早上6 點買稀飯到丘王南玉家,然後我就不會離開,幾乎整天都會在丘王南玉家,這樣的情況從103 年農曆年開始等情(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則被告自103年1月底起(103年農曆除夕為103年1月30日),始較有照料丘王南玉日常起居之情形,迄至丘王南玉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之103年4月15日,相隔不超過3 個月,且丘王南玉與被告相處期間,亦未曾餽贈物品。

從而,丘王南玉焉有於尚不知悉丘梃鏵過世,且從未贈與被告任何物品之情形下,不將其所有或部分財產贈與丘梃鏵,反係毫無保留,全數贈與被告之可能。尤其丘王南玉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又非病危不久人世,其貿然將財產贈與被告,日後始何能保證獲得被告照養?雖系爭贈與契約另有被告應繼續照養至其百年及負擔喪葬之約定,惟以丘王南玉前述對金錢之重視,亦當於被告確實履行照護義務後,以遺贈方式為之,實無先行贈與被告之理。

㈣又丘王南玉固於103年2月27日、同年4 月17日委由被告申請

印鑑變更及證明,經戶籍員親訪本人確認其意願後准予核發,此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3日高市楠戶字第103705896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他字卷第93-104頁),而證人即戶籍員李國儀證稱:103年2月27日當天丘王南玉意識清醒,眼神有跟我對焦,且我跟丘王南玉對話,她雖重聽,但只要我重複大聲的講,她還是聽得到(見他字卷第172頁)。另證人即戶籍員李吳秀珠亦證稱:103年4 月17日丘王南玉意識很清楚,表達很明確等情(見他字卷第173頁)。

雖可認丘王南玉於103年4月15日簽定系爭贈與契約時,其辨識能力尚可,惟觀之卷附103年2月27日戶籍員前往丘王南玉住處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見偵續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均可見丘王南玉就戶籍員之詢問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見丘王南玉因年事已高,其視力、聽力確屬不佳,若無耐心溝通,實難確知外人意圖。此由丘王南玉曾於97年12月6日前往上明眼科診所初診,右眼視力0.02,左眼視力0.4,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03,左眼0.5,103年3 月16日進行右眼續發性白內障雷射,而後右眼視力仍然只有0.05,左眼因為白內障視力約0.3,至101年11月26日門診,右眼視力0.01,左眼視力0.3;其於96 年7月5日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力損失右耳43分貝,左耳大於100 分貝,且於102年12月5日、103年5月20日前往王勇智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其耳朵流出分泌物及有閉塞感等情,有上明眼科診所104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5日函文在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王勇智耳鼻喉科診所病歷暨回覆信函亦可得證(見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偵續一卷第26頁、第56頁)。更可證證人丘豐熙(即103年4月17日在場)證稱:丘王南玉回答戶政人員問題時,有很明顯感到她答非所問的情況,103年4月17日戶政到丘王南玉家辦印鑑證明時,有拿印鑑證明的文書給丘王南玉看,依我觀察,她可能看不懂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且縱丘王南玉於103 年間意識仍屬清醒,然因其視力、聽力之退化,亦使其無法閱讀書面、文字,且與人溝通不易,則丘王南玉於103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若未經他人詳予說明解釋(如上開戶籍員般),極易誤解其所簽署之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及其法律效力甚明。

㈤被告於原審先供稱:贈與契約書是丘王南玉於103年4月14日

口述,她念一句,我寫一句,然後打好字列印讓丘王南玉簽,幾乎九成是丘王南玉唸,贈與契約書上的指印也是丘王南玉蓋的(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然細觀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用詞拗口、條理清晰,對比前揭勘驗報告(見偵續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丘王南玉與戶政人員之對答,多僅能回答簡短語句或以點頭方式代替回答,益徵丘王南玉於103年4月14日並無足夠表達能力,可逐點口述如此冗長之內容供被告抄寫。又系爭房地業於103年3月30日出售給朱明德,並為被告與證人鄒佩玲一同前往簽約,此據被告、證人鄒佩玲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偵續二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86頁反面),卷內丘王南玉授權予被告之授權書亦係同日所簽立(見他字卷第12頁),顯見丘王南玉斯時已知系爭房地業已出售,丘王南玉意識既屬清醒,又焉有於口述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之時,仍將系爭房地產權贈與被告之可能。復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4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3709441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案件影本(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8頁),可見被告於丘王南玉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翌日即103年4月16日曾代理丘王南玉前往地政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從而,系爭贈與契約並非丘王南玉口述後,囑咐被告繕打而成,被告利用丘王南玉之信任,於其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際,以不詳詐術方法,矇使丘王南玉誤信所簽署文件係屬出售系爭房地相關文件,應足堪認定。㈥被告另供稱:丘王南玉要送給我時,我有拒絕,我叫她房子

、錢都給她的養女,她不要,丘王南玉一直哭,她說我不拿,她要怎麼辦,她很感謝我,丘王南玉簽贈與契約後,就叫我快點去提領這些錢,不要把錢放在她的存摺。丘王南玉在寫系爭贈與契約時,我有跟她說我會幫她照相,這樣比較確證,會在丘王南玉簽贈與契約書時拍照是因為丘王南玉說要做一個證據,丘王南玉說不會讓我去坐牢等語(見他字卷第

115 頁、偵續一卷第77頁反面、偵續二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第141 頁),依被告所述,丘王南玉係懇求被告接受其所贈與,並為確保系爭贈與契約之真實性不受他人質疑,乃要求被告拍照存證,以保障被告不受繼承權人訴究,被告並於偵查中提出丘王南玉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照片為證(他字卷第138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系爭贈與契約書是伊另外委託「朱代書」整理後打字的(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於受贈丘王南玉上開鉅額財產時,已明知勢必有極大爭議,甚至將遭繼承權人之告訴,其既曾先行徵詢代書意見而製作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於丘王南玉簽署時照相存證,則其縱使存有私心而不願先告知繼承權人,亦當於丘王南玉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另尋公正第三人在場,或是全程錄影,以資證明丘王南玉之真意,其不為此圖,竟僅拍攝一紙相片,更可見其心虛不欲人知其內幕之情,自無從取信於人。

㈦被告復供稱:「(問:丘王南玉賣林德官段房地,為何不把

錢匯入自己的帳戶?)她說看我這樣提錢太慢了,本來她是要跟我一起去提領的,但是我擔心她走路身體不好,我跟她說不用,我說我自己去提(見原審卷第140 頁)。然丘王南玉既有意保護被告,且願與被告一同前往郵局提領金錢,則若被告帶同丘王南玉前往郵局,除可一次提領完畢,滿足丘王南玉所要求之不將金錢留存在其帳戶內外,尚可向郵局人員證明被告確有受丘王南玉贈與金錢,被告捨此不為,反係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左營福山郵局、左營菜公郵局、海軍官校郵局、仁武台塑郵局、左營果貿郵局、左營華夏路郵局、楠梓郵局、楠梓加工區郵局、高雄郵件中心郵局、高雄前鋒郵局等不同郵局提領款項,更證明被告確實係為免遭人發現而零星提領甚明。且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14時32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供稱:103年4月21日至

103 年7月4日自丘王南玉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錢都放在我左營福山郵局裡,目前這些錢我都沒有用(見他字卷第115頁),然迅於同日16時2分許,再自王芃緯郵局帳戶中提領3萬元(見他字卷第166頁,提領後王芃緯郵局帳戶內僅餘1,372元),而被告自該筆5,099,692 元匯入王芃緯帳戶後,不僅有於103 年5、6月間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並有持續將該筆金錢分次提領後轉存於其配偶王嗣國、其母親王馮翠蘭之帳戶中,此均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6頁、第138 頁),則被告既稱王芃緯帳戶均為其所使用(見原審卷第132 頁),且該筆金錢係丘王南玉所贈與,其並執有丘王南玉親簽之贈與契約書,又焉有認為該筆金錢存放在王芃緯帳戶不好之理(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從而,被告多次於不同郵局提領丘王南玉郵局帳戶金錢,且明知出售系爭房地之金錢早已由被告本人自王芃緯郵局帳戶提領一空,部分並已用於清償己身債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當知該筆金錢已涉糾紛,仍於偵訊中供稱金錢均放在自己左營福山郵局帳戶內,且未花用,訊後並再將王芃緯郵局帳戶提領一空,明顯意在避免多次於同一郵局提領,而遭郵局人員發覺異狀,並延滯檢方查得金錢存置地點。

㈧辯護意旨雖以:丘王南玉身邊並無親人一起生活照顧,心靈

並無寄託、慰藉,而丘王南玉之生活起居均倚賴被告照顧,丘王南玉感念被告無微不至之照顧,始決定將其此生及身後事託付被告,並將其財產全數贈與被告。且丘王南玉既視錢如命,豈有在不瞭解書面之內容下簽名之可能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而,丘王南玉於103年4月15日主觀上既認知其獨子丘梃鏵尚未過世,心中對於丘梃鏵之關心、羈絆可想而知,實在不可能會沒有提供任何金錢給丘梃鏵治療或留下部分財產予丘梃鏵。而丘王南玉確實信賴被告,此觀其願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並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即明,而丘王南玉意識雖屬清醒,且信賴被告,惟其視力、聽力不佳,本於對於被告之信賴,未詳加審視甚至受誤導即簽署文件,亦合於情理。縱然實務上不乏獨居老人將遺產致贈照護者之例,惟自前揭被告僅係短期照顧丘王南玉,丘王南玉認知其尚有罹患重病之獨子,應需款項治病,其本人更有繼續照養之需要,實不致貿然全數贈與財產,而被告明知存有爭議,仍不願於丘王南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時,全程錄影或尋求公正第三人在場,其後更分多次零星提領其存款等各節,均難認本案丘王南玉確有贈與之真意,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當係受被告不詳詐術方法而誤導,則辯護意旨所指,均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與本院認定丘王南玉並無贈與全部財產予被告之論述相互重疊,爰不逐一贅為論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非

可採,被告確係施用不詳詐術,使丘王南玉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使被告獲得提領其帳戶存款及辦理房地過戶之不法利益,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莞莉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提高罰金刑額度,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王莞莉如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暫時保管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存摺、印鑑,並得知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密碼之機會,未經丘王南玉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提領415萬8,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王莞莉之供述、證人丘劉桂花之證述、楠梓右昌郵局103年11月7日右昌103執字第227號查詢回復簡函丘王南玉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41******2044號102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22日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19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影本、楠梓右昌郵局106年6月19日右昌106執字第200號回復簡函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03年4月8日提領的34萬5500元是丘王南玉要給我賣惠安街土地的佣金(即附表編號1 ),永慶等仲介一直跟丘王南玉殺價,她不要,堅持要賣多少錢,後來她問我是不是可以幫她處理,是我出面議價的,賣的價錢她很滿意等語(見偵續二卷第51頁、原審卷第141 頁);其他金額則係丘王南玉贈與,其辯解如前。

四、經查:㈠丘王南玉確曾於102年9月14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號土地(案名惠安街建地),先與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簽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再於103年2月25日就同筆土地與該公司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並告知後續買賣事宜,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此有該公司107年11月9日陳報狀及上開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800 萬元)、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8-100頁、第133-142 頁),則丘王南玉確曾於103年2月25日之後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惠安街建地買賣相關事宜,其因此給付被告報酬,尚非無由,檢察官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並無權提領丘王南玉所有如附表編號1 部分之款項,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且此部分係前述經論罪之詐欺得利犯行前所為,並無實質一罪關係,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表編號1)。

㈡再被告於103年4月15日施用不詳詐術,使丘王南玉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使被告獲得提領其帳戶存款及辦理房地過戶等權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19存款部分,自本於丘王南玉被詐欺後授權之結果而來,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以被詐欺後之意思表示,僅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並非當然無效,因本案並未經丘王南玉撤銷其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19之以丘王南玉名義填寫提款單提款之行為,係屬刑法無權偽造行為。再丘王南玉形式上既有上開授權行為,更難令郵局負審查義務,郵局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付款,則被告因此至郵局提領存款,亦不能認係使郵局員工陷於錯誤而涉詐欺犯行,更難認有何損害郵局帳務管理正確性之情節,是以,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即附表編號2-19),亦屬前開經論罪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不罰後行為,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之提領存款行為,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予以論科,尚有違誤;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19之提領存款行為,係本於被告於103年4月15日施用不詳詐術,使丘王南玉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使被告獲得提領其帳戶存款及辦理房地過戶等權利而來,尚難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亦如上述,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當,何況被告既因施用詐術取得邱王南玉對郵局存款請求權之權利,而應予論罪,若再因其實現該存款請求權所為,復予另行論罪,亦嫌過度評價,即有不當;㈢、原判決認定被告以詐術行為取得提領邱王南玉郵局帳戶存款及辦理房地過戶等請求權,而論以詐欺得利罪,固屬正確,惟被告嗣後既憑該請求權提領如附表編號2-19之存款,而實現其請求權,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已有擴大,則原判決就詐欺得利部分事實認定,即有未洽(此部分原判決係另行分論併罰);㈣、本件被告提領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2-19所示金錢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固以告訴人本案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而認此部分沒收徒增程序繁雜及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應屬過苛,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惟告訴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與被告犯罪所得由刑事判決沒收交由檢察官執行,係屬兩事,本得併行,於被告全未履行之前,並無雙重追徵之問題,而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結果如何,尚屬未定,尤以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民事判例參照),則於告訴人尚未實際獲償或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前,即難認於刑事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係屬雙重追徵而有過苛之情形,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嫌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就詐欺得利罪部分,並無理由,惟原判決仍有上開可議之處;另就附表所示提領存款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丘王南玉年邁可欺,且視力、聽力不佳,竟枉顧丘王南玉之信任,利用受丘王南玉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及保管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之便,託人繕打系爭贈與契約,矇騙丘王南玉同意在系爭贈與契約簽名,復持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郵局提領款項,所為誠屬不該。再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並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其如上揭事所示犯行,獲有可據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超過9,706,590 元之利益(即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剩餘5,099,692 元+丘王南玉郵局帳戶於103 年4月7日結餘4,606,898=9,706,590元),復進而提領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2-19所示之金額,合計達3,813,000 元,所生損害甚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端賴配偶退休金維生,除房貸外,並無其他負債之經濟狀況,與配偶、2 個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本院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認定被告所犯情節較原審認定為重,已如上述,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之系爭贈與契約原本1 紙,固係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

之物,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領丘王南玉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2-19所示金錢,為其犯詐欺得利罪所得請求權變得之物,仍為其犯罪所得,合計3,813,000 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所得無不宜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如主文第2 項)。

陸、原判決另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即509萬9692 元部分)諭知無罪,未經上訴而確定,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 項(修正前)、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1 │103年4月8日 │左營福山│345,500元 ││ │13時50分 │郵局 │ │├──┼──────┼────┼─────┤│ 2 │103年4月16日│左營福山│40萬元 ││ │10時41分 │郵局 │ │├──┼──────┼────┼─────┤│ 3 │103年4月18日│左營菜公│15萬元 ││ │15時59分 │郵局 │ │├──┼──────┼────┼─────┤│ 4 │103年4月21日│海軍官校│46萬元 ││ │11時56分 │郵局 │ │├──┼──────┼────┼─────┤│ 5 │103年5月7日 │仁武台塑│35萬元 ││ │13時9分 │郵局 │ │├──┼──────┼────┼─────┤│ 6 │103年5月20日│左營果貿│255,000元 ││ │15時9分 │郵局 │ │├──┼──────┼────┼─────┤│ 7 │103年5月28日│左營菜公│21萬元 ││ │15時34分 │郵局 │ │├──┼──────┼────┼─────┤│ 8 │103年6月4日 │左營華夏│31萬元 ││ │16時35分 │路郵局 │ │├──┼──────┼────┼─────┤│ 9 │103年6月6日 │仁武台塑│105,000元 ││ │10時13分 │郵局 │ │├──┼──────┼────┼─────┤│ 10 │103年6月10日│楠梓郵局│35萬元 ││ │13時53分 │ │ │├──┼──────┼────┼─────┤│ 11 │103年6月13日│左營果貿│10萬元 ││ │16時13分 │郵局 │ │├──┼──────┼────┼─────┤│ 12 │103年6月17日│楠梓加工│10萬元 ││ │12時57分 │區郵局 │ │├──┼──────┼────┼─────┤│ 13 │103年6月19日│高雄郵件│17萬元 ││ │13時14分 │中心郵局│ │├──┼──────┼────┼─────┤│ 14 │103年6月20日│高雄前峰│15萬元 ││ │15時32分 │郵局 │ │├──┼──────┼────┼─────┤│ 15 │103年6月23日│楠梓郵局│30萬元 ││ │11時33分 │ │ │├──┼──────┼────┼─────┤│ 16 │103年6月26日│左營華夏│9萬元 ││ │13時38分 │路郵局 │ │├──┼──────┼────┼─────┤│ 17 │103年6月27日│楠梓加工│63,000元 ││ │16時5分 │區郵局 │ │├──┼──────┼────┼─────┤│ 18 │103年6月30日│左營果貿│10萬元 ││ │15時37分 │郵局 │ │├──┼──────┼────┼─────┤│ 19 │103年7月4日 │高雄前峰│15萬元 ││ │15時0分 │郵局 │ │├──┼──────┴────┴─────┤│2-19│ 3,813,000元││合計│ │├──┼─────────────────┤│1-19│ 4,158,500元││總計│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