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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662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74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某詐騙集團,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前某日,先自鐘俊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取得其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再自孫天潤(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取得其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蘇永祥、洪陳永美、俞玉秀等三人,致蘇永祥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額金錢,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及新光銀行新莊分行等帳戶內。

二、陳家慶於104 年7 月1 日前某日,因應徵工作,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身分不詳、負責徵人之「中年老伯」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陳家慶,自稱「阿姨」之成年女子結識,並經「中年老伯」及該女子分別告知其工作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且當其將領取之現金交予「阿姨」後,可獲得一定報酬等語。陳家慶聽聞後,已預見此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猶貪圖酬勞,而基於縱係領取不法款項亦無妨之未必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內自稱「阿姨」及負責徵人之「中年老伯」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日期、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額金錢,並將之轉交「阿姨」,「阿姨」則按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現金作為報酬。嗣蘇永祥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蘇永祥、洪陳永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下簡稱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有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第86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審判程序及其於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106 年訴字第39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127 號)警詢、偵查、審理中所為陳述,與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蘇永祥、洪陳永美、俞玉秀等三人受騙匯款之事實固不爭執,亦坦認其有於附表編號

1 至3 「被告提領之日期、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日時,自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如前揭欄位所示數額之金錢後,交予綽號「阿姨」之女子,並按件收取1,000 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領的當下不知道(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被抓以後才知道」、「阿姨告訴我是買貨的菜款」、「被抓以後我才知道我是車手」及「(問:你當時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有無懷疑可能是詐騙者的車手?)當下沒想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5、45頁);就參與本案人數之部分則辯稱:「我只知道我跟那個阿姨而已,我不知道犯罪的人有超過三人」、「實際上我知道的就只有我跟阿姨兩個人」及「我只知道阿姨一個人,對於阿姨以外還有無其他成員合作我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陳家慶因應徵工作認識自稱「阿姨」之成年女子,並依

「阿姨」指示,分持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戶、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日時,提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將之轉交「阿姨」,「阿姨」按次給付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6、8 頁;偵卷第8 頁反面、第60頁;原審訴字卷第23、7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永豐銀行105 年5 月18日函附學府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5 年5 月12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667號函檢附新莊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26至32頁)。而蘇永祥、洪陳永美、俞玉秀等人分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數額金錢匯入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戶、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蘇永祥(見警卷第40、41頁)、洪陳永美(見警卷第58頁)、俞玉秀(見警卷第50、51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蘇永祥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俞玉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洪陳永美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摺封面暨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6頁、第39頁、第44至46頁、第52頁、第53至55頁、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自稱其除

本件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新北地院及高雄地院審理中,且此等案件均係受同一「阿姨」之指揮,領款地點皆在高雄,只有一件是到台中領錢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由此足徵被告所涉本案及其繫屬在新北地院、高雄地院之刑事案件均有關聯性,故被告在另案中之陳述應亦可作為本案之證據。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在另案(即新北地院106 年訴字第394 號)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即供陳:「(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104 年7月間,我自己看報紙應徵的,應徵我的人一位『中年老伯』,他是電話跟我聯絡的,到我家是個女子。(問:你加入後的工作?)工作人員,『老伯』叫我拿提款卡去領錢。(問:金融卡是何人給你的?)『一位女子』給我包裹,裡面有提款卡以及提款卡密碼,她要我提款,每隔一個小時看有多少錢,有多少領多少,她固定一個時間會去我家收。. . .(問:你是否知曉卡片裡的錢都是詐騙取得?)不知道,她只跟我說是收菜款的錢,有猜到是詐欺。(問:是否承認詐欺?)承認。」(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另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亦向法官供稱:「我有懷疑過這是不法的工作,但是因為太輕鬆了,可以賺那麼多,所以就繼續做」等語不諱(見偵聲卷第6 頁),且又於另案警詢時自稱:「「(問:對於已經被警示無法使用的卡片,你們如何處理?)提領時發現是警示無法使用的卡片,就當場丟掉」(見本院卷第98頁)。綜此足徵,被告提款時確有發現已遭列警示而無法使用之提款卡,且主觀上亦已懷疑或猜得其提領之金錢係詐騙所得,但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仍提領該等金錢的意思存在。因此,本件即使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前揭詐欺犯罪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應仍可認定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對於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存在。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共同犯罪者有三人以上云云,然

其於另案中已供稱其應徵時,係由一「中年老伯」以電話與其對談,且該「老伯」要求其持提款卡領錢,惟係一「女子」交付伊裝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囑其每隔一小時查看帳戶內金額,有多少領多少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經核與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所稱:「我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該公司,是一名『男子』應徵,並將我的住址告訴對方,對方表示隔天會派一名『女子』到我家拿包裹給我」及「(問:你都將提領出來的詐欺贓款交給何人?)我都交給阿姨之女子」(見他字卷第61、62頁)等語相符。由此可以推知,被告於參與本案之初,至少已接觸一名「中年老伯」及其稱呼為「阿姨」之女子,且該二人均有囑咐被告持提款卡領款。另參以被告於高雄地院審理之另案(該院107 年訴字第127 號)偵查中所稱:「(問:曾經參加幾個詐騙集團?)一個。(問:何時開始加入?)被羈押之前1 、2 個月之前加入的。」(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被告於新北地院審理之另案(該院106 年訴字第394號)偵查中所稱:「(問:提示監視器畫面,車手提款影像編號7 ,畫面中你簽名及蓋手印位置,是否為你本人?)車手提款影像編號7 是我本人,第1 頁監視器畫面上那張照片是『孫子祺』,其他我蓋手印的都是我。」(見本院卷第10

0 頁影印筆錄)等語,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其所加入者,係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之集團性犯罪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係加入詐騙集團,辯稱僅與「阿姨」一人接觸,不知犯罪的人有超過三個人云云,應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家慶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日、時,先後提領3 次款項之行為,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接續行為,因其係於同日之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視為一個完整的犯罪過程,在刑法上,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3 次提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中年老伯」及自稱「阿姨」成年女子,就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三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參與者係一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其主觀上對此亦應知曉,茲已據本院論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前。原審以被告片面否認之詞,認被告所為僅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進而變更原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㈡被告於案發後至107 年8 月6 日為止,已賠償被害人俞玉秀(附表編號3部分)7,000 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另賠償被害人俞玉秀2,000 元,茲亦有本院電話查詢單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166 頁);又被告迄107 年9 月4 日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已賠償被害人蘇永祥5,000 元,茲亦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59 頁,此與被害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電話向本院陳報之獲賠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65 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被告之個人犯罪所得部分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妥。原判決既有如上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應徵工作而與綽號「中年老伯」之男子及綽號「阿姨」之女子聯繫,已可預見其提領現金之工作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卻仍貪圖工作輕鬆、報酬高而擔任提款「車手」;其均係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轉交自稱「阿姨」之成年女子;被告自陳曾經從事木工,目前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每日收入約1,500 元,目前與祖母及父親同住,家中販賣玉米,其需扶養父親,但毋庸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16

2 頁);被告在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

2 頁);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並非無謀生技能之人,卻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害金額分別為2 萬5 千元(被告提領其中1 萬元)、15萬元(被告提領其中6 萬元)及7 萬元(被告提領其中2 萬元)不等,受損非輕,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威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竟又翻異前詞,避重就輕,否認犯罪,難認其有真誠悔意;惟念其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蘇永祥、俞玉秀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部分財產損失,有卷附調解筆錄2 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5、56頁),且實際賠償上開被害人如前所述之部分損失,至於被害人洪陳永美所受損失部分,被告則分文未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同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次領錢可獲1,000 元至2,000 元

,洪陳永美提領15萬元部分,伊獲得2,000 元,俞玉秀提領

7 萬元部分,獲利多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依被告上揭所述,本院估算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編號1 所得係1,000 元、附表編號2 所得為2,000 元,附表編號3 所得係1,000 元。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之個人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蘇永祥及俞玉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刑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金│被告提領之日期│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號│告訴人 │額單位為新臺幣) │、地點及金額 │ │ │ │├─┼────┼─────────┼───────┼────────┼────────┼────┤│1 │蘇永祥 │104 年7 月1 日11時│104 年7 月2 日│陳家慶共同犯詐欺│原判決撤銷。 │即起訴書││ │ │許,身分不詳之詐騙│15時4 分在台中│取財罪,處有期徒│陳家慶三人以上共│附表一編││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市○○區○○路│刑捌月。未扣案之│同犯詐欺取財罪,│號1 部分││ │ │蘇永祥,佯稱係蘇永│一段580 號元大│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祥來往廠商之老闆,│銀行ATM 提領1 │仟元沒收,於全部│月。 │ ││ │ │要求先支付工作款云│萬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云,致蘇永祥陷於錯│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誤,依其指示於同日│ │追徵其價額。 │ │ ││ │ │13時9 分許匯款2 萬│ │ │ │ ││ │ │5 千元至永豐銀行學│ │ │ │ ││ │ │府分行000000000000│ │ │ │ ││ │ │02號鐘俊傑帳戶 │ │ │ │ │├─┼────┼─────────┼───────┼────────┼────────┼────┤│2 │洪陳永美│104 年7 月2 日11時│104 年7 月2 日│陳家慶共同犯詐欺│原判決撤銷。 │即起訴書││ │ │許,身分不詳之詐騙│14時46分11秒,│取財罪,處有期徒│陳家慶三人以上共│附表一編││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同上地點之ATM │刑壹年。未扣案之│同犯詐欺取財罪,│號2 部分││ │ │洪陳永美,佯稱係洪│提領2 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陳永美友人,欲借款├───────┤仟元,沒收,於全│月。 │ ││ │ │15萬元云云,致洪陳│104 年7 月2 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永美陷於錯誤,依其│14時46分49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指示於同日14時許,│同上地點,提領│,追徵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匯款15萬元至新光銀│2 萬元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行新莊分行00000000├───────┤ │。 │ ││ │ │47641 號孫天潤帳戶│104 年7 月2 日│ │ │ ││ │ │ │14時48分01秒,│ │ │ ││ │ │ │同上地點,提領│ │ │ ││ │ │ │2 萬元 │ │ │ │├─┼────┼─────────┼───────┼────────┼────────┼────┤│3 │俞玉秀 │104 年7 月2 日14時│104 年7 月2 日│陳家慶共同犯詐欺│原判決撤銷。 │即起訴書││ │ │30分許,身分不詳之│15時3 分,在同│取財罪,處有期徒│陳家慶三人以上共│附表一編││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上地點,提領2 │刑拾月。未扣案之│同犯詐欺取財罪,│號3 部分││ │ │話予俞玉秀,佯稱係│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俞玉秀友人夫婿,欲│ │仟元,沒收,於全│月。 │ ││ │ │借款7 萬元云云,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俞玉秀陷於錯誤,依│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其指示,於同日15時│ │,追徵其價額。 │ │ ││ │ │10分許,匯款7 萬元│ │ │ │ ││ │ │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鐘│ │ │ │ ││ │ │俊傑帳戶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