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佩燕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佩燕於民國104 年12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中油加油站高雄建國二路站《下稱中油加油站》刷卡消費)前之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 其所經營之美容推拿工作室內,拾獲顧客劉順明不慎掉落遺失在該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其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信用卡據為己有。嗣李佩燕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在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特約商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順明」署押各1 枚(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刷卡,係加油消費免簽名),再將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供核對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並確認與各該特約商店間進行消費買賣,及向台新銀行表示其係信用卡所有人,依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請台新銀行依約代墊該筆消費款項,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李佩燕即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將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交付予李佩燕,足生損害於劉順明、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之財產權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劉順明於105 年1 月3 日上午8、9 時許,接獲台新銀行傳送之刷卡簡訊通知,隨即以電話向台新銀行客服中心表示該信用卡被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佩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害人劉順明、告訴代理人邱勤翔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証據能力等語。本件判決未引用2 人警詢陳述,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証據,爰不論述其証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除前開一所示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警詢時,法扶律師未到之前,警察跟我聊,我一直跟警察說不是我,影像中的人雖然跟我很相似,但不是我。」、「(問:審判長問你在製作筆錄過程中,律師都沒有到場?)前面那段沒有到場,後來有到場。」、「(問:你做完筆錄,在筆錄上簽名時,律師有無在場?)在場,但律師沒有看。」、「(你有無看筆錄?)我沒有看。」(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惟查,員警於105 年
1 月19日16時11分開始對被告警詢製作調查筆錄前,於同日13時35分即傳真「指派律師通知表」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請該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協助被告,該基金會於同日14時25分回傳警方會指派律師到場,所指派之蔡千卉律師亦於同日15時10分抵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後,警方始開始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又被告之母親於警方詢問期間,亦在場陪同被告,被告對警方之詢問或打字亦會盯緊觀看員警製作筆錄之螢幕,且對員警所製作之筆錄係於閱覽無訛後始與辯護人簽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 、105 頁),並有被告及辯護人簽名之調查筆錄及指派律師通知表可參(見警卷第5 頁反面、16頁),故被告辯稱:我製作警詢筆錄前半段,律師不在場,警詢完畢後,我與陪同在場之律師均未看筆錄就簽名云云,為不可採。再被告主張:員警於開始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前,有與其聊天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員警詢問被告之口氣平和,被告於不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時,會表示其不了解問題,員警亦會再解釋至被告了解,於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時,員警亦將被告先後不同之陳述,載明於筆錄,且員警於詢問被告結束前,曾問被告就員警所為之詢問,是否係在其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被告亦稱:「嘿,對」等語,足認員警於詢問被告前與被告聊天,僅係先向被告解釋即將詢問被告涉嫌之相關事證,以利詢問程序之進行,是被告對員警所為詢問,既係依其意思回答,且全程有辯護人及其母親在場陪同,故員警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供述,應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未侵占劉順明之系爭信用
卡,亦未盜刷消費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品,中油加油站及寶雅刷卡的監視錄影帶中之人,不能証明是我本人,簽帳單上之「劉順明」署押亦非我所為,警方曾搜索其住處,並未搜到有關刷卡之物品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警詢陳述,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已如前述,而本院勘驗重新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內容,較員警製作之筆錄內容詳細、完整,故本件有關被告警詢陳述,均依本院勘驗之內容記載,合先敘明。
2.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刷卡消費係被告為之:⑴被告於警詢供稱:「(問:劉先生啦,報案人劉順明先生他
說他的卡,在1 月3 日去報遺失,他是通知之後才知道他的卡自104 年12月25日17時起被使用至105 年1 月3 日半夜1時28分許,因為他的卡不見,所以就被侵占,被拿去刷卡,拿去買商品消費這樣。上面說的這些拿去侵占、拿去刷這些行為是不是都是你做的?)就那個加油站跟那個什麼…寶雅那個…」、「(問:所以是「不全是我所為」就對了?)嗯!」(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被告於員警詢問有關劉順明所有之系爭信用卡被侵占並刷卡消費,是否係被告所為時,被告主動承認曾前往加油站(即附表編號1 所示在中油加油站消費)及寶雅(即附表編號13所示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寶雅生活館高雄三多店《下稱寶雅公司》消費)之刷卡消費行為,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又稱:「為什麼有兩間銀行啊?」、「(問:哪
裡兩間?)什麼中國信託…下面還有台新銀行。」、「(問:他的卡是台新銀行的,這個資料是中國信託給我們的啊。嘿啊,這跟那個沒有關係啊。)喔。」、「(問:我現在是要問你,這不是重點,重點是這個部分,台新銀行,這個應該是打錯了,沒關係,你先回答。~這個部分呢?台新銀行風險控管組,知道意思嗎?)就~寶雅那一次是幾號啊,我忘了。」、「(問:嘿,沒有關係,你繼續講。)寶雅和加油那兩次…」、「(問:是你拿去偷刷,其他都不是你這樣?是這個意思嗎?)嗯(點頭)。」(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員警於被告承認前往中油加油站及寶雅公司刷卡消費後,進一步詢問該2 次消費是否係被告盜刷時,被告已點頭承認,故附表編號1 及13所示信用卡消費,應係被告侵占系爭信用卡後盜刷,已臻明確。
⑶惟被告雖辯稱:我與劉順明均係以現金交易,沒有撿到劉順
明所有之系爭信用卡云云。被告於警詢稱:劉順明自稱孔先生,住楠梓,五金百貨之老闆,在我經營之美容推拿工作室,讓我服務2 、3 年以上,並於104 年12月中、下旬某日,前往我經營之美容推拿工作室接受我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訴599 號卷第52頁反面),而系爭信用卡係劉順明於104 年12月、中下旬(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許第1 次盜刷消費前)前往被告經營之美容推拿工作室消費,接受被告服務期間,遺失在該美容推拿工作室內,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⑷附表編號1 所示之女子在中油加油站盜刷加油時,遭監視器
拍攝之加油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該機車之名義人為被告之母親王來春,該機車平時由被告或其母親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有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可參(見警卷第59頁);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外觀與員警自監視器錄畫面擷取在中油加油站盜刷系爭信用卡加油之女子所持用行動電話外觀相同,亦有相片可稽(見警卷第21頁),故在中油加油站盜刷系爭信用卡支付加油款45元之女子應係被告無訛。⑸又按寶雅公司之會員在寶雅公司消費後,可提出會員卡或口
頭告知留存於該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供櫃檯人員核對,如果消費者告知之資料與與留存之會員資料號碼相同時,即可累積點數。本件在寶雅公司消費之女子於消費6050元後結帳時,確有累積點數6050點之情,業經本院向寶雅公司查明,製有電話查詢紀錄單,並有寶雅公司107 年7 月23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2、34頁),又被告平素於寶雅公司消費後,係以口頭方式,提供會員資料以累積點數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盜刷消費金額,係被告所為,至為顯明。⑹本院將附表編號2 、7 、8 、13、15、24所示刷卡消費簽帳
單正本上「劉順明」署押,與被害人劉順明提出其在好市多聯名卡申請書等文件所書寫之「劉順明」署押,送請法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簽帳單上之「劉順明」署押)與乙類筆跡(劉順明所提出其在好市多聯名卡申請書等文件所書寫之「劉順明」署押)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自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107 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6720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足見附表編號
1 至24所示之刷卡消費,均非劉順明本人所為亦明。⑺消費者持信用卡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
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消費時,該公司不會在任何情況下,請求消費者提供身分証明文件,讓該公司人員核對消費者姓名與信用卡上記載之名義人是否相符,且消費者持信用卡消費時,該公司人員僅會依消費者消費簽單名字與樣與信用卡卡片上簽名字樣是否相符核對,不會以消費持卡人為女性,而其持用可能屬男性化姓名為由,而要求該持卡人提供身分証件,以核對消費者姓名與信用卡上記載之名義相符乙節,有該公司107 年8 月20日新越三財字第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7 年8 月31日(107) 太百高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亦稱:該公司於消費者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程序上並不會要求持卡人出示身分証明文件,如遇持卡人身分有疑義形,該公司一律致電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卡銀行,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直接與持卡人進行身分核對,並依核對結果判定拒絕或同意持卡人持該信用進行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再該函所謂「遇持卡人身分有疑義」,係指持卡人簽單上簽名與卡片背面之簽名不符、刷卡機出現「CALL BANK」 、持卡人非常態要求,例如持晶片卡卻要求以磁條刷卡;至於男卡女刷或女卡男刷之狀況,該公司特約商店無法依姓名去判別持卡人性別,故遇此種情形,不會要求消費者出示身分証明文件,如消費者自行告知非持卡人本人,特約商店就會要求持卡人本人簽名,否則會拒絕刷卡交易等情,亦經本院向該公司查明,製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藍色狂想企業行亦稱:該企業行遇消費者持用信用卡消費時,不會請求消費者提供身分証明文件讓該企業行人員核對消費者與信用卡上記載之名義人是否相同,且消費者簽名與信用卡上背面留存之簽名相似時,即會放行,並不會以消費持卡人是女性,而其持用男性化姓名為由,要求持卡人提供身分証明文件以核對消費者與信用卡上記載之名義人相同等情,亦有該企業行之函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刷卡消費係同一人所為,且該人在附表編2 至24所示消費簽帳單偽造劉順明署押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而酌以女性消費者持用男性化名字之信用卡消費,並無遭特約商店拒絕之疑慮,而附表編號1 、13所示之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人,亦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所為,故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盜刷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財物,並在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順明署押,洵堪認定。
⑻此外,復有中油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寶雅公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寶雅公司104 年12月28日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被告於寶雅公司之會員資料、台新銀行出具之上開信用卡冒用明細、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見警卷第17至54頁;他3263號卷第5 至6 頁),可資佐証。
㈢証人陳緯華所証及被告下列辯解,均非可採:
1.證人陳緯華於偵查中雖証述:「(問:李佩燕有無借機車給你使用?)有借我騎去買東西,借完後鑰匙就還他了,我也沒去備份。」、「(問:有無辦法認出騎機車加油的人是何人《提示警詢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畫面中的人也不是我。」、「(問:李佩燕借你的機車是否是畫面中這一台?)不是,他借我的是VIVO,50CC,灰色,車牌最後數字是001 」、「(問:能否辨認出畫面中的人是誰《提示寶雅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有點像李佩燕工作室裡一個小姐,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不是很確定,但不像李佩燕,因為李佩燕比較瘦。我會想說會不會是李佩燕工作室另一個小姐,是因為前面問我有無在工作室撿到信用卡,並不是看到監視器畫面認出他,也無法確認畫面中是不是該名小姐或李佩燕。」(見偵7049號卷第122 頁反面)。則証人陳緯華雖曾向被告借用機車,但所借機車非屬中油加油站監視器所拍攝之機車,而其又無法辨識騎機車在中油加油站加油之人,也無法確認在寶雅公司消費之女子是否為被告或其經營之美容推拿工作室內之服務小姐,故其所証內容即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警詢稱:「(問:警方提示調得104 年12月28日15時14分寶雅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鎮區○○○路○○○號)信用卡簽單,簽單上簽寫姓名為何?是否為你本人簽寫?來喔,寶雅這張信用卡,消費的這個名字簽的是什麼名字?這是簽什麼名字是否看得懂?)看不懂。」、「(問:你看不懂嗎?)嘿。」、「(名字你看不清楚?)嗯。」、「(問:什麼人簽名的你知道嗎?是不是你本人簽的?這是不是你本人簽名的?)可是看起來不是我的筆跡啊。」、「(:對呀,所以我現在問你啊?是不是?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你說名字你看不清楚啦?)名字我看不清楚,也不是我簽的。(被告注視螢幕)」、「(問:你稱該信用卡簽單並非你本人筆跡,為何你於前述問題回答稱104 年12月28日寶雅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店,消費盜刷係你所為?)因為我看那個人出來的臉孔很像我,我是看到那個人出來的影像,門口出來的影像。」、「(問:到底是不是你做的?)如果是我的影像就是啊。」、「(問:你自己知道嗎?)不曉得。」、「(問:所以你自己不知道是不是你做的?)嘿。」、「(問:你說你看到監視器畫面是你本人沒錯,所以你才說那筆是你偷簽別人的信用卡,但是你也不知道是不是你做的?)嘿。」(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惟被告在寶雅公司盜刷消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警詢承認盜刷消費後,事後翻異前詞並辯稱:不知寶雅公司監視器拍攝門口影像臉孔很像我本人,…但我不知道是否我其所為云云,核非可採。
3.被告又辯稱:附表編號2 至24所簽帳單上之「劉順明」筆跡與其筆跡不同,可見盜刷信用卡之人並非被告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曾將附表編號2 、7 、8 、13、15、24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正本上「劉順明」署押與被告在105 年5月2 日依檢察官所命書寫之文字資料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簽帳單正本之署押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經該局函覆略以:關於簽單正本部分,因無比對對象於平日所書寫,與簽單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劉順明」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無法認定等語,固有該局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40641號函可參(見偵7049號字卷第52頁)。然原審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做精神鑑定時,其鑑定結論記載:「鑑定當日特別請李員書寫自己名字,李員所書寫的字跡也與警詢筆錄中李員的簽名筆跡大不相同;李員對此說明是因為自己手會抖、才比較用力寫,但也顯見李員有仿寫不同字跡的能力。」,有該醫院107 年1 月10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
GB 2297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訴599 號卷第15頁)。本件被告既有仿寫不同字跡之能力,但亦不足據此進而推認被告未為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盜刷劉順明信用卡消費之犯行。
4.被告復辯稱:自己已有信用卡,每月刷卡金額亦全額繳清,沒必要盜刷他人信用卡,且涉案之該段期間,也有使用自己信用卡之紀錄,如再穿插使用他人信用卡並不合理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2月、105 年1 月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對帳單、繳款紀錄,以及104 年12月29日之新光三越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信用卡簽帳單、104 年11月24日之寶雅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訴559 號卷二第33至38、59至66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寶雅公司大昌門市消費之証明文件,更足以証明被告平日即有在新光三越公司及寶雅公司消費之習慣,且就被告所提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持自己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日期,並無與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刷卡日期相同之情形;又被告是否有自己之信用卡、每期帳單是否全額繳納或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係屬被告依其主觀所選擇之理財模式(以現金付款、銀貨兩訖;或依信用卡契約,先取得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但延後付款,日後再向發卡銀行給付代墊款項;或選擇1 次付清信用卡帳款全額,避免依循環信用利率繳納較高利息;或選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挪為他用、投入其他投資管道),與被告是否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為其未盜刷本件信用卡消費之有利証據。
5.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認被告冒用「劉順明」名義消費物品眾多,經警至被告住居所搜索,查無任何贓品,被告不知「孔」先生之真實姓名叫劉順明,不可能在消費時冒簽「劉順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本件警方於105 年1月12日經被告同意,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4 樓被告臥室內執行搜索,雖未扣得任何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警方於未搜到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消費係加油刷卡,無從於被告臥室內查獲)後,曾詢問被告系爭信用卡和其所購買之商品在何處?被告於思考皺眉後答稱:也不知道去哪裡了,因為我的房間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即被告並未直接否認其有盜刷消費購物,而警方又僅實施搜索被告之臥室,搜索時間距被告最後1 次於105 年1 月3 日前往藍色狂想企業行消費已近10日,被告已有充裕時間可以處理盜刷消費所得之物品,以避免日後被查獲,故不能僅以警方在被告臥室未搜到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物品,即推論被告未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6.被告雖又辯稱:我經營之工作室有時會出借予一名為「小佳」之女子從事美容推拿工作,她接自己的客人,她會事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使用工作室,如無她要借用,我其與「小佳」不是很熟,目前無法找到這個人,且「小佳」跟我借的頻率不一定,要看月份,有分大、小月,月初、月底她很少借,5 號、10號領薪的時候常借,其他時間比較少云云(見訴599 號卷二第26頁正、反面)。然劉順明一直以孔先生的名義接受被告之美容推拿服務2 、3 年以上,且於104 年12月中、下旬確有前往被告經營之工作室接受被告之美容推拿服務,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小佳」之姓名、年籍憑供調查,亦無証據証明係「小佳」撿到系爭信用卡後盜刷消費,故被告上開辯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持其所侵占系爭信用卡,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特約商
店消費,並在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劉順明之署押各1 枚(附表編號1 所示之消費免簽名除外),所為足生損害於劉順明、如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特約商店、台新銀行之財產權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其持有之物。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被告盜刷之系爭信用卡係劉順明在被告經營之工作室內,因
不慎掉落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且劉順明時隔數日始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依上開說明,系爭信用卡應屬遺失物。被告擅自持劉順明遺失之系爭信用卡,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24次,並在編號2 至24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偽造劉順明之簽名,而取得編號1 至24所示刷卡金額所對應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尚有未洽。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特約商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順明」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各次盜刷上開信用卡購物部分,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雖於附表編號
2 至6 、7 至12、15至23所示時、地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然均係盜刷台新銀行發行之系爭信用卡,刷卡時間密集,刷卡地點均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應認被告2 至6 、7 至12、15至23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盜刷行為所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共3 罪,並與附表編號1 、13、14、24所示時、地盜刷上開信用卡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罰金刑,故無累犯之適用)。
㈣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情形:
1.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嚴重精神病特徵,認知功能表現偏低,可認其在案發時之有精神障礙,而有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云云。
2.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囑託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而該醫院於106 年12月19日對被告進行鑑定之結果:被告在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基本神經學檢查及腦波檢查均無異常發現,心理衡鑑檢測之評估結果顯示被告目前屬於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67,語文智商79,作業智商56,因語文智商與操作智商差異過大,建議全智商量表僅供參考,執行功能不佳,短期字彙記憶能力表現應未有明顯缺損的問題,又被告描述本案之發生均與自己無關,並表示自己於本案發生期間並無認知功能下降或出現幻覺、妄想干擾,本案發生前也未使用酒精或可能導致意識障礙之非法物質,而被告自104 年9 月30日以後,持續於精神門診追蹤治療、按時服藥,並無出現連續兩個星期「幾乎整天且每天心情憂鬱」或是「幾乎整天且每天明顯對所有活動降低興趣」,但仍有部分重鬱症殘餘症狀,如失眠、疲倦、專注力降低等,且該等症狀並非由某一種物質濫用或身體病況的生理效應所引起,其精神醫學診斷應為「重鬱症,部分緩解」,於鑑定當日之會談中,被告之語言及非語言行為皆無明顯缺損,並可自行提供多樣證件及相關病歷資料,顯見其在管理自身事務上具良好穩定的能力,且表示理解侵占他人信用卡、或持他人信用卡消費為犯法之行為,也否認自己為案件當事者,並反覆解釋犯罪嫌疑人可能使用何種技巧將案嫁禍到自己身上(找女性代替、如何冒用自己的寶雅會員消費),並補充說明犯罪嫌疑人的可能犯案程序(先去加油站確認信用卡可以用、買可以變賣的包包),描述犯案過程流暢、宛如親見,鑑定當日特別請被告書寫自己名字,其所書寫的字跡與警詢筆錄中之簽名筆跡大不相同,顯見被告有仿寫不同字跡的能力。參考會談內容、行為觀察與測驗內容,被告目前認知功能表現偏低,若參考過去的學歷程度與職業功能,其測驗表現呈現明顯偏低的情形,但由會談與評估過程觀察,被告目前應無呈現明顯認知功能受損與嚴重情緒、精神病的傾向,推論應受到情緒與被鑑定動機所影響,造成明顯低估認知功能與嚴重精神症狀的情形,整合上述資料,推論被告在案件發生期間應未處在意識混亂的狀態,也未呈現嚴重精神病發作的症狀。綜上評估,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訴599 號卷二第6 至15頁)。本件被告於拾獲劉順明遺失之系爭信用卡後,明知系爭信用卡非其所有,卻持系爭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於案發後,接受警方、檢察官及法院訊問過程中,對於提問內容,均能切題回答,且就不利於己之事項,辯解係其他曾出入其所經營美容工作室之第三人所為,並提出自己在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刷卡紀錄,為己卸責,足以佐證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認前開鑑定報告之結果足資採認。故本件被告所為未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要件,而無該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其顧客劉順明不慎遺落在上址工作室之信用卡在先,後又多次持該信用卡盜刷購物,損及劉順明及台新銀行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於97年間亦曾有竊取他人信用卡後持以盜刷購物之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934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訴599 號卷二第55至57頁),其竟不知記取教訓並警惕自持,又再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法治暨守法觀念淡薄,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因罹有身心方面疾病,長期在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且有數次入住精神科病房之紀錄,有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訴599 號卷一第9 至291 頁),堪認被告平日心理健康狀況尚非良好,並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盜刷之金額為45元、於編號2 至6 所示時、地盜刷之金額合計5 萬4000元、於編號7 至12所示時、地盜刷之金額合計8 萬6761元、於編號13所示時、地盜刷之金額為6050元、於編號14所示時、地盜刷之金額為4840元、於編號15至23所示時、地盜刷之金額合計5 萬9710元、於編號24所示時、地盜刷之金額為3080元,全部共計21萬4486元,金額非低,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妨害名譽、業務侵占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敘明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劉順明之上開信用卡後,將之予侵占入己,則該張信用卡核屬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而該張信用卡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張信用卡於案發後業經劉順明取回或由台新銀行收回,揆諸上開規定,就該張信用卡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再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時、地盜刷購物,則被告因盜刷各筆金額所取得相對應之各項商品,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商品均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各該商品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時、地,於各該特約商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存根聯上偽造「劉順明」之簽名,惟被告已分別將該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本院就上開簽帳單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分別偽造之「劉順明」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暨地點 │刷卡金額(│刷卡時偽造之│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新臺幣) │署押及數量 │ │ │├──┼───────┼─────────┼─────┼──────┼──────┼───────┤│ 1 │104 年12月25日│中油加油站高雄建國│45元 │此次刷卡簽帳│李佩燕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17時0 分許 │二路站(址設高雄市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 0 ○○○區○○○路○○號│ │ │,累犯,處有│額所對應之商品││ │ │) │ │ │期徒刑參月,│,沒收,於全部││ │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新臺幣壹仟│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104 年12月25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1萬1000元 │偽造「劉順明│李佩燕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17時33分許 │限公司高雄三多分公│ │」之署押1 枚│偽造私文書罪│得即左列刷卡金││ │ │司(址設高雄市前鎮│ │ │,累犯,處有│額所對應之商品│○ ○ ○區○○○路○○○號) │ │ │期徒刑伍月,│,均沒收,於全││ │ │ │ │ │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 3 │104 年12月25日│同上 │1萬750元 │偽造「劉順明│ │額;附表編號2 ││ │18時29分許 │ │ │」之署押1 枚│ │至6 所示偽造之│├──┼───────┼─────────┼─────┼──────┤ │「劉順明」署押││ 4 │104 年12月25日│同上 │同上 │偽造「劉順明│ │共伍枚,均沒收││ │18時31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 ││ 5 │104 年12月25日│同上 │同上 │偽造「劉順明│ │ ││ │18時32分許(起│ │ │」之署押1 枚│ │ ││ │訴書誤載為31分│ │ │ │ │ ││ │許,應予更正)│ │ │ │ │ │├──┼───────┼─────────┼─────┼──────┤ │ ││ 6 │104 年12月25日│同上 │同上 │偽造「劉順明│ │ ││ │18時33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7 │104 年12月27日│同上 │2萬4150元 │偽造「劉順明│李佩燕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13時52分許 │ │ │」之署押1 枚│偽造私文書罪│得即左列刷卡金│├──┼───────┼─────────┼─────┼──────┤,累犯,處有│額所對應之商品││ 8 │104 年12月27日│同上 │1萬8055元 │偽造「劉順明│期徒刑陸月,│,均沒收,於全││ │14時7 分許 │ │ │」之署押1 枚│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沒│├──┼───────┼─────────┼─────┼──────┤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 9 │104 年12月27日│同上 │1萬1130元 │偽造「劉順明│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 │14時29分許 │ │ │」之署押1 枚│ │額;附表編號7 │├──┼───────┼─────────┼─────┼──────┤ │至12所示偽造之││ 10 │104 年12月27日│同上 │2萬1060元 │偽造「劉順明│ │「劉順明」署押││ │14時52分許 │ │ │」之署押1 枚│ │共陸枚,均沒收│├──┼───────┼─────────┼─────┼──────┤ │。 ││ 11 │104 年12月27日│同上 │6980元 │偽造「劉順明│ │ ││ │15時10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 ││ 12 │104 年12月27日│同上 │5386元 │偽造「劉順明│ │ ││ │15時14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13 │104 年12月28日│寶雅百貨股份有限公│6050元 │偽造「劉順明│李佩燕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14時31分許 │司(址設高雄市前鎮│ │」之署押1 枚│偽造私文書罪│得即左列刷卡金│○ ○ ○區○○○路○○○ 號)│ │ │,累犯,處有│額所對應之商品││ │ │ │ │ │期徒刑參月,│,沒收,於全部││ │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新臺幣壹仟│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編號13所││ │ │ │ │ │ │示偽造之「劉順││ │ │ │ │ │ │明」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14 │104 年12月28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4840元 │偽造「劉順明│李佩燕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14時58分許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之署押1 枚│偽造私文書罪│得即左列刷卡金││ │ │(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 │,累犯,處有│額所對應之商品││ │ │三多三路215 號) │ │ │期徒刑參月,│,沒收,於全部││ │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新臺幣壹仟│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編號14所││ │ │ │ │ │ │示偽造之「劉順││ │ │ │ │ │ │明」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15 │104 年12月28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5350元 │偽造「劉順明│李佩燕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15時26分許 │ │ │」之署押1 枚│偽造私文書罪│得即左列刷卡金│├──┼───────┼─────────┼─────┼──────┤,累犯,處有│額所對應之商品││ 16 │104 年12月28日│同上 │6012元 │偽造「劉順明│期徒刑伍月,│,均沒收,於全││ │16時3 分許 │ │ │」之署押1 枚│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沒│├──┼───────┼─────────┼─────┼──────┤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 17 │104 年12月28日│同上 │5364元 │偽造「劉順明│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 │16時5 分許 │ │ │」之署押1 枚│ │額;附表編號15│├──┼───────┼─────────┼─────┼──────┤ │至23所示偽造之││ 18 │104 年12月28日│同上 │6096元 │偽造「劉順明│ │「劉順明」署押││ │16時10分許 │ │ │」之署押1 枚│ │共玖枚,均沒收│├──┼───────┼─────────┼─────┼──────┤ │。 ││ 19 │104 年12月28日│同上 │5312元 │偽造「劉順明│ │ ││ │16時12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 ││ 20 │104 年12月28日│同上 │6608元 │偽造「劉順明│ │ ││ │16時13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 ││ 21 │104 年12月28日│同上 │7920元 │偽造「劉順明│ │ ││ │16時14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 ││ 22 │104 年12月28日│同上 │4084元 │偽造「劉順明│ │ ││ │16時48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 ││ 23 │104 年12月28日│同上 │1萬2964元 │偽造「劉順明│ │ ││ │17時41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 │ │ │ │ │ │├──┴───────┴─────────┴─────┴──────┴──────┴───────┤├──┬───────┬─────────┬─────┬──────┬──────┬───────┤│ 24 │105 年1 月3 日│藍色狂想企業行(址│3080元 │偽造「劉順明│李佩燕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1 時28分許 │設高雄市苓雅區五福│ │」之署押1 枚│偽造私文書罪│得即左列刷卡金││ │ │一路111 號) │ │ │,累犯,處有│額所對應之商品││ │ │ │ │ │期徒刑參月,│,沒收,於全部││ │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新臺幣壹仟│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編號24所││ │ │ │ │ │ │示偽造之「劉順││ │ │ │ │ │ │明」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