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郁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焦文城律師施秉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3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郁嵐緩刑參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黃郁嵐與案外人洪O陽原為夫妻關係,且雙方離婚後仍多有爭執。又黃郁嵐於民國105年5月1日17時20分許,以探視子女為由前往洪O陽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並與在場之洪O利、洪O璟、侯O君(分別係洪O陽之父、胞弟及弟媳,下稱洪O利等3人)發生口角,詎其明知洪O利等3人是時並無徒手按壓、推擠及扯傷而使其受有身體傷害,亦未阻止其離開而妨害行動自由等情事,竟意圖使洪O利等3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逕於105年10月31日18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洪O利等3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用手按壓、推擠我及扯傷我使我身體受傷,他們強制我的自由不讓我離開」云云,誣指洪O利等3人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致令檢察官對渠等發動偵查程序,嗣經查證後知悉黃郁嵐上述誣告情事,遂對洪O利等3人以105年度偵字第49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在案。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反面),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侯O君、洪O璟、洪O利及員警花瑜妙、曾俊發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10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至10、77至88、93至9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次,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本件不實刑事告訴後,雖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偵一卷第90頁),然依前開說明,此舉仍無礙其誣告罪責之成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郁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審判權,雖涉及個人,仍僅就其誘起追訴(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言詞向員警一次誣告洪O利等3人,因僅妨害單一國家法益,遂論以一誣告罪即為已足。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復審酌被告僅因與洪O利等3人素有嫌隙,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竟虛捏不實事項致渠3人身陷司法追訴風險,妨礙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並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文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量刑亦屬允當。再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雖因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數次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拘役確定在案,實源自婚姻變故而與前夫洪O陽暨其家人迭生爭執所致,茲念其不堪婚姻挫折,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先前雖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悛悔之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之父現因罹患癌症,亟須其協助照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綜此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知曉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