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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俊仁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林心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分居配偶丙○○未授權辦理未成年子女方○筑、方○諭遷徙登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鳳山第一戶務所),先以偽造丙○○署名1枚、盜用丙○○印章以蓋印8枚之方式,偽造「丙○○委託甲○○辦理方○筑、方○諭遷徙登記」為內容之私文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復以盜用丙○○印章以蓋印1枚之方式,偽造「甲○○、丙○○為申請人,申請方○筑、方○諭遷出○○縣○○鄉○○村○○鄰○○路○段○○○號、遷入高雄市○○區○○里○鄰○○街○○○巷○○弄○號」等內容之私文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再併持向鳳山第一戶務所申辦遷徙登記而行使之,使戶政人員未能及時查核方○筑、方○諭實未遷移居所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登記(下稱系爭遷徙登記),足生損害於丙○○、方○筑、方○諭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卷內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寫丙○○署名並蓋用丙○○印章,在系爭申請書上蓋用丙○○印章後,併持以辦理前揭遷徙登記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刻印章,是經過丙○○同意才去辦的,印章是之前同居時她放在家裡的,身分證影本是105年8月25日前去萬丹娘家時她給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院二卷第71頁反面至78頁),並有系爭委託書、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至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持往申辦遷徙登記之系爭委託書、申請書所表彰之外

觀,即「被告有受告訴人委託而共同申辦前揭戶籍遷出遷入登記」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稱已得同意,然此外觀事實既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否認有如證人方○○蓉所證述曾應允且要被告去辦理之情(見原審卷第72頁),則被告是否明知未受委託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假造上揭外觀事實,即應從委託之目的動機、委託之時間地點、委託之事務處理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①委託之目的動機:⑴依被告與告訴人於系爭遷徙登記辦理前

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44至48頁),以雙方自105年8月9日至同年9月29日幾乎每日均有聯繫之往來情形,除語音對談內容不明外,其餘文字記錄全未提及辦理系爭遷徙登記之相關對話,難認二人就此有進行溝通協商,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有委託辦理系爭遷徙登記之目的動機;⑵依證人即被告母親方○○蓉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可否回憶,你知道所謂遷戶籍的事情是誰提出的?)我提出的,我是鄉下人,我們很尊重倫理道德。(問:你跟誰提出的還有無印象?)他們夫妻回來我就罵他們在搞什麼,夫妻一起有家有體,你有、我有、爸爸也有,為什麼要住娘家,丙○○就笑著笑著,我說○○不要這樣,夫妻這樣,在鄉下話題很多,人家問我我都不知怎麼講,好心一點帶回來...(問:遷戶籍是妳提出來,跟兩個夫妻提,這件事情妳有無關心後續?)當然,小孩馬上就要念書了...(問:有關你說遷戶籍的事情,你後來有問兩個夫妻,他們如何回答妳?)我兒子說好,丙○○笑一笑。老實說她也是很乖的孩子,不敢辯,她就說好,叫甲○○去遷一遷。這是遷戶口之前我要求的,我說妳不遷戶口,小孩是要在萬丹念書嗎...(問:妳說妳有問夫妻有關遷戶籍的事情,妳覺得他們遷了嗎?他們有無回答妳?)老實講,我關心這件事情,只要他們一回來我就會問,剛開始一次,兩個人都安靜沒有講話,我當然會再次要求,我說好心一點,去辦一辦,○○說好啦我叫俊仁去辦,誰知道後來接到法院通知,我嚇一跳。...(問:妳聽說遷好了,妳是聽誰說有遷好了?)丙○○在場,丙○○跟我說叫甲○○去辦,當然是甲○○應話。(問:有無聽他們兩位說是何時去辦的?)我只知道情人節有回來,中秋節有回來烤肉,應該是烤肉那段時間,那時候還是蜜月期,還很好,應該是那個時間去辦的。...(問:可否確認妳知道妳媳婦把戶口遷回去的時間?)我只知道他把我的孫子戶口遷回去我很不開心,我要求他們遷回來,但時間我不記得。(問:妳兒子跟妳說妳媳婦告他偽造文書,之前簽了婚後協議書,為什麼又告他,妳兒子是這樣跟妳說嗎?)不是,我兒子問說,妳叫我們去把戶口遷回來對不對,我說對,我叫你們遷回來,不然要被人家笑死嗎,小孩要念書了還不遷回來,我們房子這麼多間,又不是沒有房子,為何要寄在他們家,他說好啦好啦去遷回來,遷回來之後又告,收到法院傳票時,他才說他們還有寫那張協議書,六個月要回來,我說遷戶口回來還要寫這個不對吧,因為我是之前要求他們的,與這個應該無關」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9頁反面至第71頁),顯見係證人強力要求被告辦理系爭遷徙登記,且關切頗深,其動機雖有小孩就學與面子問題,然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實她(指告訴人)104年遷走時我沒有告她也沒有很生氣,我完全不CARE,是我母親在督促...(問:後來你希望小孩在高雄念書,才把小孩的戶籍遷到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這跟讀書沒有關係,我們已經和好了,她有答應我最晚9月會搬回來中山東路...」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生大女兒係000年0月出生,此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頁),於系爭遷徙登記辦理時尚未屆6歲學齡,可見辦理系爭遷徙登記之目的及動機,應僅有證人方○○蓉所關切之顏面問題。⑶以上,可見對辦理系爭遷徙登記最有迫切目的與動機之人係證人方○○蓉,而非被告或告訴人,且證人方○○蓉前揭已證述係要求被告去申辦系爭遷徙登記,而告訴人並未與證人同居,平日亦無往來,僅假日時有相處,則證人此迫切需求之達成希望必施壓於被告,然依前揭LINE對話記錄未見被告就此有轉嫁壓力予告訴人而有相互溝通協調之文字記錄,難認告訴人有為此致生委託辦理系爭遷徙登記之目的與動機。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婚後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履行同居地點並非被告所申辦遷徙登記之遷入地址(見偵一卷第22頁),又告訴人若願與被告回復同居生活,亦無獨留自己戶籍於原址,單僅委託被告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之必要,且告訴人又無不能自己辦理未成年子女遷徙登記之客觀障礙事由存在,益見告訴人並無委託被告辦理系爭遷徙登記之動機與目的。

②委託之時間地點:⑴依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有與告訴人先

經過討論,教會的人有聽到告訴人委託伊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當時與告訴人協商,告訴人說9月初會搬回來,伊就去辦小孩的戶籍遷移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105年6月15日即婚後協議到期當天,有問告訴人何時搬回,告訴人說9月初要搬回來,並在8月初交印章、身分證影本讓伊提前辦小孩的遷徙登記等語(見偵二卷第70頁);於審判時供稱:應該是105年農曆過年,回媽媽花店,這個話題當時第一次跟告訴人講,不然伊其實從來沒有要求過把小孩戶籍遷回來,只是媽媽要求,那次是第一次提起...105年8月份已經確定和好,所以共同來辦理媽媽講的這件事情...其實是在電話中講的,因為告訴人在萬丹,伊在高雄,告訴人就說拿那個(指身分證影本)去辦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7頁);準此,被告所供稱受到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遷徙登記之場合與時間均有不一;⑵依證人方○○蓉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有關你說遷戶籍的事情,你後來有問兩個夫妻,他們如何回答妳?)我兒子說好,丙○○笑一笑。老實說她也是很乖的孩子,不敢辯,她就說好,叫甲○○去遷一遷。這是遷戶口之前我要求的,我說妳不遷戶口,小孩是要在萬丹念書嗎...(問:你說丙○○要叫甲○○去辦一辦,是何時講的?)不是今年,我記得情人節他們回來,高興的來我這裡拿花...但我有說好心一點,玩回來去辦一辦,結果下次回來我問他們兩個究竟有沒有辦,兩個人說有,有就好了,我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61頁),是證人方○○蓉所證述聽聞告訴人應允要被告去申辦系爭遷徙登記之時間與地點均與被告前揭供稱尚有不合之處,且依證人方○○蓉所證述情節,當時告訴人僅簡短禮貌回應,對於具體委託辦理之時間、方式等,均未有後續確認,被告與告訴人亦無對此進行對話,尚不得以該簡略禮貌回答即得認告訴人有委託被告以代簽署名、代蓋印章之方式及內容辦理系爭遷徙登記;⑶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是星期六、日,我去買花...接近中午看到被告及其太太小孩來到花店,我慢慢有聽到他媽媽說他們要搬回去鳳山住,戶籍就遷一遷,遷回來,讓小孩讀書...然後丙○○就說好...應該是約105年,中秋節前夕,開學前,農曆7、8月間,是7月初情人節前夕...他媽媽忙著用情人花束...當天沒有講到交什麼文件等細節,只聽到(丙○○說)喔好啊。那天之後,就是說要辦戶籍一定要有個人去辦,看是被告或丙○○去辦,因為他媽媽就說遷回來可以讀書。(問:老闆娘有無提到戶籍已經辦完?你們有討論過這事情嗎?)對,隔兩個月有,還再講說要遷回來,叫俊仁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是按證人乙○○證詞僅得認定其聽聞告訴人就證人方○○蓉要求辦理小孩戶籍乙事時回以「喔好啊」等語,時間在105年情人節(農曆7月7日),與前揭證人方○○蓉證述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但證人乙○○上揭證述當時並未確定由何人去申辦,據此益徵前述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當時已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遷徙登記,況且系爭遷徙登記辦理日期105年8月25日係農曆7月23日,證人乙○○上述證稱「兩個月後還再講說要遷回來,叫俊仁去辦」等情,似有時間落差。⑷以上,無論依被告供稱或證人方○○蓉、乙○○之證詞,均未能認定告訴人有委託被告申辦系爭遷徙登記之時間、地點。

③委託之事務處理:⑴以被告辦理系爭遷徙登記時,於系爭

委託書上,告訴人聯絡電話欄,填載「 0000000000 」(偵一卷第 9 頁),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以前是我在使用的。這是亞太電話,是我們夫妻為了聯絡方便使用的電話,我們之後還是以0939那支電話為主,所以這支電話我就比較少使用,因為這支是亞太的,...這電話在我們出現問題之後,我都沒有使用,...是婚姻狀態還OK的時候。大概在101年、102年的時候,102年就很少使用,之後都用0939那支等語(見原審院二訴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參以被告供稱:與告訴人聯繫的時候,主要聯絡是0939那支。本來是亞太那支並行使用,後來亞太那支因費率關係,所以都用0939這支。告訴人104年開始都用0970這支。104年就沒有用到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了等語(見原審院二訴卷第88頁)。據此,被告申辦系爭遷徙登記時,明知故填告訴人已久未使用門號作為告訴人聯絡電話,實際上達到使戶政人員無法及時向告訴人求證申辦系爭遷徙登記之未成年子女是否確實居住遷入地址之作用;⑵以被告申辦系爭遷徙登記所欠缺之文件,即遷出地之戶口名簿而言,此據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30日屏萬戶字第10630191100號函示:

係於105年9月23日寄發戶口名簿換發通知書予鄭○○(即告訴人之母)等詞(見偵二卷第59頁),可見此文件應為被告申辦系爭遷徙登記時已知悉所欠缺之文件,以一般受託辦理事務之常情判斷,若有文件欠缺待補,為使受託事務圓滿完成,應會儘速聯絡委託人並囑其交付辦理或自行前往補正,然以被告與告訴人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全無被告向告訴人通知欠缺上開文件應儘速攜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之情節,此亦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收到戶政寄給我媽媽的通知書,我媽媽將該通知書拿給我,我才知道(系爭遷徙登記)」等語得徵(見偵二卷第69頁),是被告既辦理系爭遷徙登記,明知欠缺上開文件,全然未向告訴人回報或通知辦理,顯然亦使戶政人員難以及時查核辦理遷徙登記之未成年子女是否確實已遷出原址之事實。⑶以上,被告申報系爭遷徙登記有上揭不合一般有權處理委託事務之人辦理事務之常情,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尚難認被告確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系爭遷徙登記。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於申辦當日有與告訴人通話達12分鐘55秒比通常LINE通話不超過3分鐘,就是辦完系爭遷徙登記後就告知告訴人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9頁反),然以該通話係在當日21時11分距離戶政人員休停辦公(17時30分)已近4小時,又通話內容不明,並非二人LINE通話最長紀錄,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所辯之情,且審酌告訴人若確於該次通話知悉被告辦妥系爭遷徙登記,即已知悉欠缺文件代補而速予補正,無待戶政人員發函通知補辦,縱收得戶政人員通知補辦亦將速往辦理而非提告之反應,可知在被告所指通話的內容不明情況下,任何說法都有可能性,但還是應回歸以客觀證據予以推斷,而依卷內前揭事證,單憑被告所指該通話時間較長之記錄,並無法推認被告所辯於該次通話時已告知告訴人之事實存在,其進而再以二人日後互動無激烈情緒波動予以推認被告事前已得告訴人委託之結論自不足採。

④綜上,⑴告訴人既無委託辦理系爭遷徙登記之目的動機,卷

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具體委託被告辦理系爭遷徙登記之時間、地點,又告訴人處理系爭遷徙登記之事務處理又有前述不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情事,自難認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遷徙登記。⑵至於被告申辦系爭遷徙登記時,是否提出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此據鳳山第一戶務所106年6月27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670392800號函覆系爭遷徙登記文件未附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留存(見偵二卷第55頁),已無從認定;⑶又系爭委託書及申請書上蓋用之告訴人印章是否偽造乙節,除歷經偵查中曾將「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授權書」、系爭委託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文書上「丙○○」之印文是否相同,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本案因提供參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見偵二卷第53頁、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見偵二卷第61頁、第63頁);原審再將系爭申請書、系爭委託書、「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授權書」、「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里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表」、「出生證明書」共6份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告訴人印文是否同一,經刑事警察局回覆略以:送鑑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委託書上「丙○○」印文,均與「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丙○○」印文不相符,其餘文件上「丙○○」印文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丙○○」印文是否相符一節,因需「丙○○」印章實物及該印章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所蓋印文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見原審院二卷第38頁至39頁反面),亦難以認定。⑷然上述未能認定之情節,均不影響前揭判斷結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受有告訴人委託始申辦系爭遷移登記云云,與上揭事證判斷結果不合,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再請求本院函調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6日止之通聯紀錄,或於原審所表示被告要再回去找本案使用之印章等,均不影響上揭綜合判斷之結果,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偽造私文書之危害:①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且該損害之危險,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使行政上、刑事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次按戶籍法第23條、7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又依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③因此,被告申辦系爭遷徙登記時,明知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未遷移實際居所,形式上假造該未成年子女業已遷徙之不實事實,對告訴人併同居而受教養保護之該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即有遭受損害之危險,更已造成精神上損害,此由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對此事感到憤慨等情(見原審院二卷第76頁反面)可徵。

㈣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委託辦理系爭遷徙登記,竟在系

爭委託書上簽寫告訴人署名並蓋用其印章,在系爭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後,併持以辦理前揭遷徙登記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以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遂行其申辦系爭遷徙登記之目的,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於時間密接之相同地點,以前揭方式偽造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申請書,係為辦理系爭遷徙登記之單一目的,堪認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㈠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方○筑、方○諭之戶口遷徙登記,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協調,反而逕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委託書及申請書後,持向鳳山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遷徙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在中鋼公司擔任研究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二卷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另敘明被告偽造之「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雖漏未說明系爭不實遷徙登記亦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方○筑、方○諭,然此不影響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之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及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依其所主張㈠原審判決單憑告訴人指訴即為事實之認定,別無其他確切證據佐憑,顯不合與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20頁全盤檢視卷內事證,並一一論述被告所主張已提出告訴人親自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婚後協議書、LINE通聯紀錄截圖、證人(方)○○蓉等證據,並不足採;㈡選任辯護人請求讓被告再次找尋印章原件之有利證據,原審審判長未經評議逕行當庭諭知駁回之處分,此亦經原審判決於第22頁予以敘明,又該印章原件之存在與否確與本案有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密切之決定性,客觀上並不具應予調查之必要,此由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提出該印章原件之可徵。準此,被告上訴所執指摘之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有利於被告(即於被告非屬不利益),被告原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檢察官復未提起上訴,當無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因被告上訴而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48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參照),是在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下級審法院為一部有罪判決,另就其中一部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上級審法院亦認為一罪且上訴無理由,則經下級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起訴事實,即非與有罪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而因被告上訴而受影響之部分,換言之,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上訴效力所及〔陳樸生(1993),刑事訴訟法實務,頁484〕。從而,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院上訴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