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佩珊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健軒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瑞仁(原名葉順財)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科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仁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舜潔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16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6號、
105 年度偵字第8546、9127、93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30 、1871、2584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佩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洪志仁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罪、蔡舜潔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佩珊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洪志仁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蔡舜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吳佩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4 )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1、2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蔡舜潔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4 、5、9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吳佩珊、潘健軒、葉瑞仁、黃科源、洪志仁、蔡舜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佩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12、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12、19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鳳、譚○平、陳○辰、王○和。
㈡、吳佩珊、潘健軒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13、14、16、18、20、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13、14、16、18、20、2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鳳、林○蓉、李○玉、王○和。
㈢、吳佩珊、洪志仁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平。
㈣、吳佩珊、潘健軒、葉瑞仁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蓉、陳○任、李○玉。
㈤、吳佩珊、蔡舜潔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諄。
㈥、洪志仁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幫助吳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平。嗣經警於10
5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55分逮捕吳佩珊到案,並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 ○○ 號0 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蔡舜潔、潘健軒、黃科源於105 年5 、6 月間為申○陽(10
5 年6 月24日已歿,綽號「冰箱」)之小弟,其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健軒意圖營利,與申○陽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貞、王○諄。
㈡、蔡舜潔意圖營利,與申○陽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4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9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貞、潘○強。
㈢、蔡舜潔、黃科源意圖營利,與申○陽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貞。
㈣、黃科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貞。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吳佩珊、潘健軒、葉瑞仁、黃科源、洪志仁、蔡舜潔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佩珊、潘健軒、葉瑞仁、黃科源、洪志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蔡舜潔固坦承上開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㈤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王○諄於105 年7月28日傳簡訊給我,我剛好在吳佩珊旁邊,我是傳達吳佩珊的意思給王○諄,王○諄是要跟吳佩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轉賣出去再把成本回給吳佩珊,因為王○諄之前有欠吳佩珊毒品錢,他不敢直接跟吳佩珊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吳佩珊、潘健軒、葉瑞仁、黃科源、洪志仁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蔡舜潔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潘健軒、葉瑞仁、黃科源、洪志仁、丙○○坦承不諱(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157 、15
9 、270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第62-63 、124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蔡○鳳、譚○平、陳○辰、林○蓉、陳○任、李○玉、王○和、郭○貞、潘○強、王○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297-300 、304-
311 、335-343 、359-363 、385-420 、440-444 、457-46
5 、485-490 、494-496 、508-531 頁、偵一卷第96-98 、100-102 、124-126 頁、他一卷第110-114 、124-127 、146-148 、274-277 頁、他二卷第6-7 、29-30 、147-152 頁、偵二卷第60-61 頁、偵三卷第4-7 、15-16 、52-58 、73-76 、80-83 頁、他三卷第3-4 、20-22 、29-31 頁、他四卷第5-6 頁)及證人譚○平、吳佩珊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451-471 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6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原審105 年聲監字第321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32 號、482 號、549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10
5 年度聲監字第170 號、226 號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94 號、295 號、354 號、355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6-69 、76-78 、79、123-125 、134-13
5 、204 、205-207 、212 、267-270 、274-276 、321-32
2 、347-349 、469-471 頁、他五卷第41頁、偵三卷第11-1
2 、17、64-66 、67-68 頁、他三卷第24、43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第95、99、103 、107 、111 、115 頁),並有附表三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佩珊、潘健軒、葉瑞仁、黃科源、洪志仁、蔡舜潔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舜潔雖辯稱其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與吳佩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諄云云,然查:
⒈證人王○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105 年7 月28日早
上7 點多,去公裕街吳佩珊的租屋處,向吳佩珊買甲基安非他命1 錢,我有跟吳佩珊說我沒有現金給他,當天下午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去,當天下午8 點蔡舜潔傳簡訊問我可不可以回帳,我說可以,蔡舜潔就先跟我收吳佩珊早上賣我
1 錢安非他命的錢,我有拿1500元給蔡舜潔,他順便再拿1錢安非他命給我,地點是在屏東市○○路郭○貞家,這次我沒有給蔡舜潔錢,因為也要用回帳的方式,到目前我都還沒給蔡舜潔錢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7-20頁),核與證人吳佩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105 年7月28日有賣1 錢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諄,再叫蔡舜潔去收1500元,蔡舜潔有把錢給我,我忘記蔡舜潔後來有沒有再給王○諄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蔡舜潔跟王○諄認識,蔡舜潔如果有認識(毒品買賣)客戶,他就會去交毒品跟收錢,(後改稱)105 年7 月28日蔡舜潔跟王○諄簡訊的意思是蔡舜潔要去收早上那1 包毒品的錢,並且再交1 包1 錢的毒品給王○諄,也是從我這裡出貨,也是用回帳的方式,但我還沒收到第二次回帳的錢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㈡第27- 38頁)。其等2 人所為證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吳佩珊確實有於105 年7 月28日7 時許,在公裕街租屋處以「欠款回帳」之方式(即先交付毒品予買家,待買家將該毒品轉售後取得價金再行支付欠款),販賣重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諄。另參諸附表七所示被告蔡舜潔與王○諄於105 年
7 月28日下午8 時1 分至8 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簡訊內容,被告蔡舜潔確有替被告吳佩珊聯繫協調向王○諄收取105 年
7 月28日上午7 時許交易之毒品價金回帳等事宜,足認被告蔡舜潔應有代被告吳佩珊向王○諄收取毒品價金之事實。被告蔡舜潔雖辯稱其僅係傳達被告吳佩珊之意思予王○諄云云,然證人王○諄於105 年7 月28日下午8 時18分許傳送簡訊「先來收前帳順便再帶給我一個因為我這沒了」之內容予被告蔡舜潔,顯係與被告蔡舜潔直接聯繫毒品價金收取及出貨事宜,而非單純請被告蔡舜潔代為向被告吳佩珊轉達欲購買毒品之意,故被告蔡舜潔所辯應無足採。
⒉從而,被告蔡舜潔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與被告吳佩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志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為,應與被告吳佩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然依證人即被告吳佩珊之證述,其有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與譚○平交易之能力,販賣毒品所得未與被告洪志仁共享,被告洪志仁也無法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再考量被告洪志仁為被告吳佩珊之同居男友,則堪認被告洪志仁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雖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佩珊至仁愛國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平,然其僅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載送被告吳佩珊前往,而提供其犯罪之助力,並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按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且被告吳佩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每次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300 至500 元,主要是我負責跟上游購買毒品,買回來之後交給潘健軒分裝,分裝完後由我保管,潘健軒負責接聽藥腳的電話聯繫時間、地點,潘健軒再告知我哪個藥腳要買毒品,我再將毒品交給潘健軒與藥腳交易;葉瑞仁負責載潘健軒與藥腳交易,因為潘健軒沒有機車;蔡舜潔主要在幫忙雜務,電話沒有人聽時會幫忙聽,或是幫忙買便當、飲料,販賣毒品所得潘健軒會拿給我,由我分配,我會拿一些錢給潘健軒吃飯,洪志仁知道我在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
157 頁、警一卷第29頁),被告潘健軒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販賣的毒品是吳佩珊和申○陽給我的,我拿到錢會交給吳佩珊和申○陽,吳佩珊只有給我吃喝的錢,也會免費提供毒品給我施用,申○陽賣我毒品會算我便宜一點,當作跑腿的代價,我沒有跟吳佩珊約定賣一次她會給我多少錢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159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第124 頁);被告葉瑞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只有賺到載潘健軒的車資,一次約300 元至500 元不等,我載潘健軒去交易,他會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潘健軒交易的毒品應該是吳佩珊給他的等語(見原審10
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270 頁);被告蔡舜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二部分)我賣出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申○陽給我的,我是幫他跑腿,他有時候會給我比較便宜的毒品施用,申○陽販賣毒品有賺錢,但賺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第62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供述:與申○陽共同販賣的部分我錢有回給申○陽,我自己販賣的錢是我自己賺自己花等語(見原審
106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第63頁),足認上開被告所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確實均有藉以牟取利益或使共犯得以獲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再查,被告洪志仁坦承與被告吳佩珊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吳佩珊自承其除了販賣毒品之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467 頁),被告洪志仁又為被告吳佩珊之同居男友,對於其販賣毒品有獲取利益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堪認其主觀上對共同正犯吳佩珊有營利意圖亦有認識。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舜潔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葉瑞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瑞仁僅係載送被告潘健軒前往與藥腳交易毒品,其2 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潘健軒不會開車,如果要去屏東市以外比較遠的地方會請葉瑞仁開車載他,被告葉瑞仁並未下車交易,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應該是把自己當作計程車司機,並從中獲取車資,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㈡第170 頁),然被告葉瑞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有賺到載被告潘健軒去(交易)的車資,且乙○○會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販賣毒品給我,因為被告潘健軒沒有交通工具,販毒不便,他沒辦法自己去所以拜託我載他,我知道他要去販毒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27
0 頁)。足見被告葉瑞仁不僅可從被告潘健軒之販毒行為中獲取車資之利益,尚可取得較為優惠價格之毒品施用,且若非其載送被告潘健軒,被告潘健軒無法至較遠之處所完成毒品交易。故被告葉瑞仁所為並非單純對被告潘健軒施以心理或物理上之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獲取利益,應屬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吳佩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2罪)。被告潘健軒如附表一編號1 、13至18、20、21,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葉瑞仁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黃科源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洪志仁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舜潔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4 、5 、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㈢、被告洪志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應係幫助被告吳佩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仁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洪志仁及辯護人將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其得以防禦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㈣、被告吳佩珊、潘健軒就附表一編號1 、13、14、16、18、20、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被告吳佩珊、潘健軒、葉瑞仁就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被告吳佩珊、洪志仁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被告吳佩珊、蔡舜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被告潘健軒與申○陽(已歿而經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被告丙○○與申○陽就附表二編號4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被告蔡舜潔、黃科源與申○陽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志仁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乃係基於幫助被告吳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㈤、被告吳佩珊、潘健軒、葉瑞仁、黃科源、洪志仁、蔡舜潔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或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吳佩珊、潘健軒、葉瑞仁、黃科源、洪志仁、蔡舜潔個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部分)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累犯之認定:⒈被告吳佩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
2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佩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2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潘健軒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
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洪志仁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8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洪志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黃科源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
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科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佩珊、潘健軒、葉瑞仁就其等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及被告蔡舜潔、黃科源、潘健軒就其等分別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洪志仁於偵查中,檢察官僅針對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
訊問被告洪志仁,並未問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致其於偵訊中無從自白,嗣被告洪志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參以前開說明,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意旨,爰就被告洪志仁附表一編號8 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吳佩珊曾於105 年11月8 日警詢中供述:我本案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侯○智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查侯○智於105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11月6 日止,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佩珊4 次乙節,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8 號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故被告吳佩珊於105年10月26日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一編號4 、5 、12)均可認定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佩珊其餘各次犯行時間,均早於侯○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佩珊之時間,則難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
⒊被告潘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吳佩珊會負責向上游
綽號「胖子」的人購毒,如果有藥腳打電話來我會負責去交易,我在高雄市刑大有聽到他的名字叫侯○智;我也有負責幫「冰箱」(即申○陽)接聽藥腳打來的電話,我是協助「冰箱」販賣毒品等語等語(見警一卷第100 、107 頁、他五卷第34頁、警二卷第22頁反面),另又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檢察官起訴我販賣的毒品都是吳佩珊給我的,我有時候會直接幫吳佩珊向侯○智買,但跟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159 頁),足見其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應為被告吳佩珊與申○陽,而非侯○智,應屬明確。而被告吳佩珊早於105 年11月7 日為警逮捕時即坦承犯行,申○陽則於105年6 月24日警方尚在監聽過程中即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被告吳佩珊之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4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6-32 頁、他三卷第12-12 之1 頁)。故被告潘健軒雖於105 年12月8 日、同年12月20日警詢時分別表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吳佩珊、申○陽,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況,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蔡舜潔、黃科源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蔡舜潔、
黃科源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於警詢中即供述毒品來源為申○陽,由警方具體偵查申○陽之犯罪事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
167 號卷第62、63頁)。然查被告蔡舜潔係於105 年10月6日警詢中供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綽號「冰箱」之申○陽提供等語(見他三卷第38頁),被告黃科源則於106 年
2 月16日始供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綽號「冰箱」之申○陽提供等語(見偵四卷第6-11頁)。然而申○陽涉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之情事,乃為警方自105 年4 月23日至同年8 月12日監聽郭○貞販賣毒品案件時已發覺而生懷疑,惟因申○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其他警政單位實施通訊監察中,故未能直接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2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 份、原審
105 年聲監字第170 號、第226 號、聲監續字第227 號、第
294 號、第295 號、第354 號、第35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第91-120之3 頁),足見被告蔡舜潔、黃科源供出渠等販賣之毒品共犯為申○陽之前,警方即已有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申○陽為其等共犯,且申○陽於105 年6 月24日警方尚在監聽過程中即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三卷第12-12 之1 頁),故被告黃科源、蔡舜潔上開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㈨、被告洪志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為幫助犯,其以機車搭載被告吳佩珊至約定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平,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之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較諸直接實行販賣行為之正犯吳佩珊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吳佩珊之辯護人陳稱:請考量被告吳佩珊販賣毒品之交
易金額均非甚鉅,並非大量販毒之人,且被告吳佩珊有適應障礙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葉瑞仁、黃科源、蔡舜潔之辯護人則均陳稱:請考量被告葉瑞仁、甲○○所為犯行次數不多,且均係立於附從之角色,協助被告潘健軒與申○陽販毒,並非實際獲利之人;被告蔡舜潔如附表二編號4 、5 、9 所示之犯行僅係受申○陽引誘,為其跑腿交付毒品予藥腳,數量不多,毒品販賣所得也是由申○陽拿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潘健軒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潘健軒自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洪志仁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洪志仁並非平時就與被告吳佩珊等人分工共同販賣毒品,係因105 年9 月17日下雨,擔心被告吳佩珊腳痛及行車安全問題,才會勉強答應被告吳佩珊代為交付毒品給譚○平,於過程中被告洪志仁並未獲取任何好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本院審酌被告吳佩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22次,次數
甚多,且其持用以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承繼其男友申○陽生前販賣毒品所使用,被告乙○○、洪志仁、蔡舜潔販賣毒品所得均需交由其分配,足見被告吳佩珊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謀生方式,且屬於本案販毒集團之主嫌,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眾多,其行為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顯非偶發性之販賣行為。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吳佩珊並減輕其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被告吳佩珊正值青年,雖罹患適應障礙症,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㈡第182頁),然並不足認被告吳佩珊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部分依同條例17條第1 項(附表一編號
4 、5 、12)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吳佩珊所犯無從依辯護人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⒋被告葉瑞仁、黃科源、蔡舜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雖較少
,然被告黃科源、蔡舜潔均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均為被告吳佩珊或申○陽代為交易。而被告葉瑞仁以其所有之交通工具載運被告潘健軒前往與林○蓉、陳○任、李○玉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其自主意願,並從中獲取可用較優惠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確實促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擴散,所為對社會治安仍有重大危害。衡酌被告潘健軒、黃科源、蔡舜潔均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渠等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渠等所犯亦無從依辯護人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佩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1、13至21、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潘健軒、黃科源所犯本案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洪志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外,應依刑法第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加後依較少之數遞減之。被告吳佩珊如附表一編號4 、5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外,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加後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吳佩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1、23所示之罪、被告潘建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 、13至18、20、21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葉瑞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罪、被告黃科源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被告蔡舜潔犯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4 、5 、9 所示之罪,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
⒈被告吳佩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私利,仍單獨或與被告潘健軒、葉瑞仁、洪志仁、蔡舜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之次數多達21次,甚為頻繁,且對象眾多,其所為造成毒品之危害性大幅擴散,販毒所得(不扣除成本)多達數萬元,金額非微,且與其餘被告共犯部分係擔任毒品提供者與獲利者之主要地位,其可責性較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吳佩珊就其所犯,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提供其毒品之來源以供查緝,雖因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尚在偵查中未經起訴(原審判決時侯○智尚未起訴、判決),被告吳佩珊僅有部分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業如上述,然仍可表彰被告吳佩珊已盡力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甚佳;又衡酌其各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值為200 元至1 萬1500元不等之犯罪情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1、23所示之刑。
⒉被告潘健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與被告吳佩珊及申○陽共同販賣之行為,次數共12次,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潘健軒就其所犯,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且其係因本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為被告吳佩珊販賣毒品換取食宿及價格較優惠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於犯罪分工中處於較次要之地位,且收取之毒品價款亦交付被告吳佩珊,並未直接取得販毒對價,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13至18、
20、21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葉瑞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與被告吳佩珊、潘健軒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次數共2 次,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葉瑞仁就其所犯,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且其係因本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搭載被告潘健軒前往販賣毒品以換取被告吳佩珊給予較優惠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於犯罪分工中處於更次要之地位,且未收取任何毒品價款,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泥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⒋被告黃科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單獨或與被告潘健軒、申○陽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次數共4 次,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黃科源就其所犯,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其販賣對象僅
1 人,單獨販賣之部分確有取得販毒利益,而與申○陽共犯部分則未收取販毒對價,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 至
8 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⒌被告蔡舜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與被告吳佩珊、黃科源及申○陽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次數共4 次,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且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其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與被告吳佩珊、申○陽共犯部分未收取販毒對價,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4 、5 、9 所示之刑。
㈡、復敘明沒收部分:⒈被告吳佩珊、潘健軒、蔡舜潔、黃科源於附表一編號13及附
表二之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經上開修正後,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原係由申○陽所有,係由被告吳佩珊、潘健軒接聽以與蔡○鳳、譚○平、陳○辰、林○蓉、陳○任、李○玉、王○和等人通話聯繫,供被告吳佩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 至21所示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及被告潘健軒如附表一編號1 、13至18、20、21與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及被告葉瑞仁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吳佩珊、潘健軒、葉瑞仁所犯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蔡舜潔持用,作為與王○諄、郭○貞、潘○強聯絡,供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與被告吳佩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及如附表二編號4 、9 所示與申○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與被告黃科源、申○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在被告丙○○、黃科源、吳佩珊所犯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黃科源所持用,作為與郭○貞聯繫之用,供其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與被告蔡舜潔、申○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及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
4 項之規定,在被告蔡舜潔、黃科源所犯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得被告吳佩珊所有之白色結晶2 包(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經初步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0頁),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毛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且被告吳佩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販賣所剩餘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157 頁),故爰於被告吳佩珊所犯附表一編號5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結晶之包裝袋
2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⒋被告吳佩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扣案之夾鍊袋10個是我準
備要分裝毒品用的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
157 頁)。故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夾鍊袋10個(未使用)係被告吳佩珊所有,預備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在未實際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應係屬被告吳佩珊供所犯各罪預備之物,應於其單獨或與其他被告共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⒌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佩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潘健軒、洪志仁、蔡舜潔如果有幫我賣毒品,會把收到的錢拿回來給我,我再做分配,我有時候會拿一點給潘健軒吃飯,但沒有固定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157 頁),被告潘健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販賣毒品)拿到的錢都會交給吳佩珊,如果我要吃飯或喝飲料,才會跟吳佩珊拿錢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159 頁),被告葉瑞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
我只有賺到車資,潘健軒會給我,而且他會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27
0 頁),被告蔡舜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拿到的錢會給申○陽,我沒有抽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第62頁),被告黃科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單獨販賣的部分錢是我自己賺,共同販賣的部分錢是交給申○陽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第63頁),足見本案被告潘健軒、葉瑞仁如附表一編號1 、13至18、20與被告吳佩珊共同販賣部分,均未直接取得販毒所得,而係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吳佩珊後,由其統籌分配數額不一之零用錢予其他人,或以販售便宜毒品作為酬勞,故應認被告吳佩珊為本案販毒犯罪所得實際歸屬之人。被告潘健軒、葉瑞仁與被告吳佩珊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黃科源、蔡舜潔、潘健軒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9 所示與申○陽共犯部分,亦均將販毒所得交付申○陽,申○陽再為處置,故應認申○陽為實際販毒犯罪所得者,被告黃科源、蔡舜潔、潘健軒與申○陽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3 人並無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警方於105年11月7 日在被告吳佩珊位於屏東縣○○市○○路○ ○○ 號住處扣得現金800 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6至69頁),而被告吳佩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扣案的800 元是我販毒所得(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
157 頁),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現金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吳佩珊最後二次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5 、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被告吳佩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 至11、13至21、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佩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蔡舜潔未扣案之單獨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亦應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佩珊、潘健軒、葉
瑞仁、黃科源、洪志仁、蔡舜潔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吳佩珊、潘建軒、葉瑞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蔡舜潔否認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指摘附表二編號4 、5 、9 所示犯行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佩珊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被告洪志仁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罪,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吳佩珊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自有未洽。②被告洪志仁於本院坦承犯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雖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規定,然被告洪志仁既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原審在科刑時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吳佩珊、洪志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如下:
⒈被告吳佩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私利,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鳳,其所為造成毒品之危害性大幅擴散,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吳佩珊就其所犯,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提供其毒品之來源以供查緝,並因此查獲上游侯○智,足彰被告吳佩珊已盡力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甚佳;又衡酌其此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值為500 元之犯罪情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4 ),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1、2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 項所示。
⒉被告洪志仁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與被告吳佩珊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被告吳佩珊販賣毒品之行為,造成毒品危害性隨之擴散,實足非難;惟考量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係基於和被告吳佩珊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為被告吳佩珊送交毒品、收取價金,或載送被告吳佩珊前往交易,其未自販賣毒品過程中獲取直接利益,亦未間接因此取得較為優惠價格之毒品,犯罪動機可責性較低,又其犯罪次數僅2 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原係由申○陽所有,係由被告吳佩珊接聽以與蔡○鳳、譚○平通話聯繫,供被告吳佩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及被告洪志仁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吳佩珊、洪志仁所犯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佩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扣案之夾鍊袋10個是我準
備要分裝毒品用的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
157 頁)。故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夾鍊袋10個(未使用)係被告吳佩珊所有,預備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在未實際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應係屬被告吳佩珊供所犯各罪預備之物,應於其單獨或與其他被告共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吳佩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洪志仁如果有幫我賣毒
品,會把收到的錢拿回來給我,我再做分配等語(見原審10
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157 頁),足見本案被告洪志仁如附表一編號9 與被告吳佩珊共同販賣部分,未直接取得販毒所得,而係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吳佩珊後,由其統籌分配數額不一之零用錢予其洪志仁,故應認被告吳佩珊為本案販毒犯罪所得實際歸屬之人。被告洪志仁與被告吳佩珊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被告吳佩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獲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吳佩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舜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與吳佩珊、潘健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和。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蓉。
因認被告蔡舜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舜潔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吳佩珊、潘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和、林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五、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舜潔堅詞否認其未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與吳佩珊、潘健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和,亦未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蓉,辯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我當時有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不知道通話對象是誰,王○和也沒有跟我說要購買毒品,我不知道通話的意思,當時是因為吳佩珊在房間裡,電話在客廳一直響,我才幫忙接,我不知道王○和有沒有來找吳佩珊;另附表一編號22部分,我當時打電話給林○蓉是要跟她借錢,105 年5 月4 日我們有見面,林○蓉當場借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伍、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8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潘健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05 年7 月間丙○○經常跟我在一起,因為他從嘉義下來沒有地方住,我們有租屋,所以他就住在我那邊,(提示105 年7 月24日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王○和打來的,他打電話的目的是向我們買安非他命,電話是蔡舜潔接的,他有跟我講「里港和」這個名字,我就說好,王○和有過來我們租屋處,我拿給他的,蔡舜潔除了接電話、告訴我「里港和」要過來以外,沒有處理毒品的事情,王○和過來的時候講要買500 的量,是見面才講,電話中沒講,蔡舜潔大概知道他要來買毒品,但蔡舜潔沒有跟我說毒品怎麼買或價錢如何,0000000000是吳佩珊的電話,如果有電話來,誰醒著就誰接電話,因為小佩常常都在睡覺,大部分都是我在接,除非我在忙,或者旁邊有人,才會有人代接,這支電話是用來買賣毒品的,就電話的內容來看,王○和電話接起來就說「喂,阿弟仔」是因為王○和以為是我接的電話,他都叫我阿弟仔,那時他以為蔡舜潔是我,「里港和」打來都是問我們有沒有在家,如果說有,他就過來,沒有的話,就等我們回家後再打電話給他,他過來都是為了毒品交易,王○和跟丙○○應該有見過面,但是他們不認識,只有我跟王○和認識,王○和過來的時候蔡舜潔在玩電腦,當天蔡舜潔會去接小佩販毒用的手機應該是因為那時他坐在我旁邊,手機在桌上,我在忙,他幫我接電話,本來應該是我要接的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㈡第22-27 頁);證人吳佩珊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05 年7 月24日王○和打電話來是丙○○接的,如果我住處沒人他就會接,會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人除了要買毒品的之外,家人也會打,我沒有其他號碼,王○和在該通電話裡叫的「阿弟仔」是潘健軒,王○和應該是以為接電話的人是潘健軒,這支電話大部分是我和潘健軒在接,王○和後來有買到毒品,我賣500 元,實收200 元,欠300 元,我當天在房間裡面,沒有聽到手機響,蔡舜潔和王○和不認識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㈡第30-39 頁)。又證人王○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認識潘健軒,他的外號叫「阿弟仔」,我不認識蔡舜潔,我105 年7 月24日打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過去(買毒品),但我不清楚接電話的對方是誰,我在電話裡面沒有跟對方說要買多少毒品,是過去之後見到潘健軒才講的,我過去之後是潘健軒和吳佩珊2 人拿毒品給我,價金200元也是交給他們2 人,剩下的300 元我還欠著等語(見原審
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㈡第41-46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蔡舜潔與證人王○和素不相識,並非由其招攬證人王新和向被告吳佩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王新和通話後至屏東縣○○市○○街○○○ 號被告吳佩珊之住處交易時,亦係由被告潘健軒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收取現金200 元,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吳佩珊,被告蔡舜潔並未實際為毒品買賣之行為等節,堪以認定。再者,被告蔡舜潔雖於
105 年7 、8 月間與被告吳佩珊、潘健軒同住在屏東縣○○市○○街○○○ 號,應知悉被告吳佩珊、潘健軒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此不必然足以推論被告丙○○和被告吳佩珊、潘健軒就本次犯行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需確切之證據始能認定其犯行。
㈡、依當日王○和使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蔡舜潔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見附表五),王○和於電話甫接聽時即謂「喂,阿弟仔,我是里港和,阿和」,被告蔡舜潔即謂「恩,怎樣?」,王○和問「你有在家嗎?」,被告蔡舜潔答「有,在家」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00 頁),堪認王○和於通話之初即以為其通話對象為綽號「阿弟仔」之被告潘健軒,被告蔡舜潔雖未澄清其並非潘健軒,而答以「有,在家」,。然探究其語意,應係向王○和表達「潘健軒目前有在屏東縣○○市○○街○○○ 號」之意,而非為自己約定見面之意。且被告蔡舜潔與王○和並不認識,此業據證人王○和證述明確,則被告蔡舜潔是否能確認王○和來電有購買毒品之意,已有可疑。況縱使被告蔡舜潔主觀上可能得以推測王○和係欲找被告潘健軒、吳佩珊購買毒品,然其客觀上僅有代無暇接聽電話之潘健軒簡短應答,並未參與商議交易內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尚難認被告蔡舜潔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證人即被告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5 年7 月24日下午參與毒品交易的人有我、潘健軒和王○和,有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00 元我自己拿,當天的電話是蔡舜潔接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偵二卷第56頁),證人潘健軒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05 年7 月24日16時許,通話完約10幾分鐘,王○和就到公裕街吳佩珊租屋處,向我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但是他只有帶200 元,我和王○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我直接把錢給吳佩珊,王○和打來的電話是蔡舜潔接的,當時我人在旁邊,蔡舜潔有說到里港和,我就知道是王○和要來購毒,當天王○和是跟我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29 頁、偵二卷第5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其等亦認為被告蔡舜潔並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而僅係代被告潘健軒接聽電話而已。則被告蔡舜潔辯稱其不知道通話對方是誰,僅是幫忙接電話等語,尚非無據。
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
㈠、證人林○蓉於警詢中證述:105 年5 月4 日我與蔡舜潔的通話內容係我要向蔡舜潔購買毒品,本次有交易成功,我在屏東市○○路○○檳榔攤以7000元價格向蔡舜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9公克等語(見警一卷第403-404 頁),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60-61 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向蔡舜潔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花了7、8000元買,地點是在民生路的檳榔攤,我直接將錢交給丙○○,蔡舜潔把毒品給我,重量約19公克,我們是打電話聯絡,電話裡面沒有談到金額、數量或重量,警詢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但照片跟本人差很多所以我認不出來,我和蔡舜潔沒有金錢糾紛借貸,當初是郭○貞跟我講蔡舜潔有在賣,我現在不記得105 年5 月4 日我和蔡舜潔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不是在講販賣毒品的事,時間有點久了,但我在警局說的話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第321-327頁)。
㈡、證人林○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一再指訴向被告蔡舜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惟依卷附附表六所示被告蔡舜潔與證人林○蓉於105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49分56秒及4 時32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係被告蔡舜潔先主動打電話給證人林○蓉,證人林○蓉始回撥電話給被告蔡舜潔,且電話中係被告蔡舜潔向證人林○蓉表示「救人喔! 」、「死一整片的妳不知道喔! 」等求助及哀嘆之意,證人林○蓉旋即回答「什麼情形啊? 」表達疑惑之意,之後,2 人即相約見面等情。由上開通聯譯文所示,顯然係被告蔡舜潔有求於證人林○蓉,並非證人林○蓉有求於被告蔡舜潔,且電話中無任何暗語可以證明證人林○蓉有向被告蔡舜潔表達購買毒品之需求,亦無任何交付物品或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等相關詞句。準此,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難做為被告蔡舜潔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蓉之證據。至於被告蔡舜潔與證人林○蓉於電話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雖因其2 人於電話中隱密不談,而有可疑,但不因此遽認為其2 人見面之目的必然係為了交易毒品。
㈢、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22部分除證人林○蓉之指述外,缺乏其他佐證,自難以證人林○蓉之證詞為唯一證據遽定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陸、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蔡舜潔有於附表一編號18、2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和、林佩蓉之事實,爰就此部分為被告蔡舜潔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舜潔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被告蔡舜潔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蔡舜潔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丙○○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關於被告蔡舜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並為被告蔡舜潔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黃科源、蔡舜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並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佩珊、潘健軒、葉瑞仁、洪志仁、蔡舜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號│ │象 │ │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 │ │ │ │ │ │├─┼───┼───┼───────┼──────┼─────────┼─────┼───────────┤│1 │吳佩珊│蔡○鳳│105 年7 月26日│以500 元價格│蔡○鳳以其持用之09│500元 │吳佩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潘健軒│(原名│凌晨2 時許在屏│交易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佩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蔡亞庭│東縣屏東市○○│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年。 ││ │ │) │街000 號前 │他命1 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 │ │話聯繫購毒,電話由│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潘健軒接聽並出面於│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左述時、地,由潘健│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軒交貨予蔡○鳳,潘│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健軒再將販毒款項交│ │徵其價額。 ││ │ │ │ │ │由吳佩珊收取。 │ │潘健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2 │吳佩珊│蔡○鳳│105 年7 月29日│以500 元價格│蔡○鳳以其持用之09│500元 │吳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原名│上午7 時15分許│交易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蔡亞庭│在屏東縣屏東市│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街000 號前│他命1 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話聯繫購毒,電話由│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吳佩珊接聽並出面於│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述時、地交貨予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鳳並收款。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3 │吳佩珊│蔡○鳳│105 年8 月27日│以500 元價格│蔡○鳳以其持用之09│500元 │吳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原名│下午8 時30分許│交易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蔡亞庭│在屏東市○○路│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0 段000 巷0 號│他命1 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前 │ │話聯繫購毒,電話由│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吳佩珊接聽並出面於│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述時、地交貨予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鳳並收款。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4 │吳佩珊│蔡○鳳│105 年11月1 日│以500 元價格│蔡○鳳以其持用之09│500元 │吳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原名│下午9 時30分許│交易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蔡亞庭│在屏東縣屏東市│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路0 之0 號│他命1 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前 │ │話聯繫購毒,電話由│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吳佩珊接聽並出面於│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述時、地交貨予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鳳並收款。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吳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5 │吳佩珊│蔡○鳳│105 年11月7 日│以500 元價格│蔡○鳳以其持用之09│300元 │吳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原名│下午3 時許在屏│交易重1.0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蔡亞庭│東縣屏東市○○│克毒品甲基安│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路0 之0 號前 │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話聯繫購毒,電話由│ │幣參佰元均沒收;如附表││ │ │ │ │ │吳佩珊接聽並出面於│ │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左述時、地交貨予蔡│ │燬。 ││ │ │ │ │ │○鳳並收款300 元(│ ├───────────┤│ │ │ │ │ │賒帳200 元),為警│ │上訴駁回。 ││ │ │ │ │ │當場查獲。 │ │ │├─┼───┼───┼───────┼──────┼─────────┼─────┼───────────┤│6 │吳佩珊│譚○平│105 年8 月2 日│以500 元價格│譚○平以其持用之09│500元 │吳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9 時許在屏│交易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東縣屏東市○○│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街000 號前 │他命1 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話聯繫購毒,電話由│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吳佩珊接聽並出面於│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述時、地交貨予譚│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平並收款。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7 │吳佩珊│譚○平│105 年8 月20日│以500 元價格│譚○平以其持用之09│500元 │吳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6 時50分許│交易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在屏東縣屏東市│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路0 段000 │他命1 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巷0 號前 │ │話聯繫購毒,電話由│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吳佩珊接聽並出面於│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述時、地交貨予譚│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平並收款。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8 │吳佩珊│譚○平│105 年9 月9 日│以1000元價格│譚○平以其持用之09│1000元 │吳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洪志仁│ │上午6 時40分許│交易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佩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幫助│ │在屏東縣屏東市│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犯) │ │仁愛路仁愛國小│他命1 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附近公園內(起│ │話聯繫購毒,電話由│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訴書誤載為門口│ │吳佩珊接聽後,吳佩│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應予更正) │ │珊委由洪志仁騎機車│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載其於左述時、地前│ │徵其價額。 ││ │ │ │ │ │往與譚○平交易,並│ │洪志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 │ │ │由吳佩珊收款。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捌月。 ││ │ │ │ │ │ │ ├───────────┤│ │ │ │ │ │ │ │吳佩珊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洪志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陸月。 │├─┼───┼───┼───────┼──────┼─────────┼─────┼───────────┤│9 │吳佩珊│譚○平│105 年9 月17日│以500 元價格│譚○平以其持用之09│500元 │吳佩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洪志仁│ │下午8 時45分許│交易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佩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在屏東縣屏東市│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年。 ││ │ │ │仁愛路仁愛國小│他命1 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旁巷內(起訴書│ │話聯繫購毒,電話由│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誤載為門口,應│ │吳佩珊接聽,再由洪│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予更正) │ │志仁騎機車於左述時│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前往與譚○平交│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易並收款,再轉交吳│ │徵其價額。 ││ │ │ │ │ │佩珊。 │ │洪志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吳佩珊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洪志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10│吳佩珊│譚○平│105 年9 月28日│以500 元價格│譚○平以其持用之09│500元 │吳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1時7 分在│交易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屏東縣屏東市○│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路0 之0 號樓│他命1 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梯間 │ │話聯繫購毒,電話由│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吳佩珊接聽並出面於│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述時、地交貨予譚│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平並收款。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11│吳佩珊│譚○平│105 年10月8 日│以1000元價格│譚○平以其持用之09│1000元 │吳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2時許在屏│交易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東縣屏東市○○│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路0 之0 號樓梯│他命1 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間 │ │電話聯繫購毒,電話│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由吳佩珊接聽並出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於左述時、地交貨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譚○平並收款。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12│吳佩珊│陳○辰│105 年11月7 日│以500 元價格│陳○辰以其持用之09│500元 │吳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1 時許在屏│交易重0.9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東市○○路0 之│克毒品甲基安│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0 號0 樓 │非他命1 包。│之0000000000號行動│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電話聯繫購毒,電話│ │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由吳佩珊接聽,陳威│ │ ││ │ │ │ │ │辰於左述時、地前往│ ├───────────┤│ │ │ │ │ │吳佩珊住處交易毒品│ │上訴駁回。 ││ │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13│吳佩珊│林○蓉│105 年6 月26日│以2000元價格│林○蓉以其持用之09│2000元 │吳佩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潘健軒│ │下午6 時許在屏│交易重量3.6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佩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東市○○路00之│公克毒品甲基│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年貳月。 ││ │ │ │0 號(○○檳榔│安非他命1 包│之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攤○○店) │。 │電話聯繫購毒,電話│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由潘健軒接聽,潘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軒於左述時、地交貨│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予林○蓉並收款,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毒款項再交予吳佩珊│ │徵其價額。 ││ │ │ │ │ │。 │ │潘健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14│吳佩珊│林○蓉│105 年7 月14日│以2000元價格│林○蓉以其持用之09│2000元 │吳佩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潘健軒│ │上午4 時20分許│交易重量3.6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佩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在屏東縣九如鄉│公克毒品甲基│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年貳月。 ││ │ │ │九如農會旁空地│安非他命1 包│之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 │。 │電話聯繫購毒,電話│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由潘健軒接聽,潘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軒及林○蓉分別騎乘│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機車前往,潘健軒於│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左述時、地交貨予林│ │徵其價額。 ││ │ │ │ │ │○蓉並收款,販毒款│ │潘健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項再交予吳佩珊。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15│吳佩珊│林○蓉│105 年7 月20日│以1800元價格│林○蓉以其持用之09│1800元 │吳佩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潘健軒│陳○任│下午10時30分許│交易重量3.6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佩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葉瑞仁│ │在屏東市機場北│公克毒品甲基│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年貳月。 ││ │ │ │路垃圾場旁巷子│安非他命1 包│之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內 │。 │電話聯繫購毒,電話│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由潘健軒接聽,葉瑞│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 │仁再開車載潘健軒於│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左述時、地交貨予林│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蓉委託取貨之男友│ │,追徵其價額。 ││ │ │ │ │ │陳○任並向其收款,│ │潘健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販毒款項交予吳佩珊│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葉瑞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16│吳佩珊│李○玉│105 年7 月24日│以2600元交易│李○玉以其持用之09│2600元 │吳佩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潘健軒│ │上午7 時15分在│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佩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屏東縣萬丹鄉萬│他命、重量2 │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年貳月。 ││ │ │ │丹路二段廣官里│錢(約7.3 公│之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OK便利超商前 │克) │電話聯繫購毒,電話│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由潘健軒接聽,潘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 │ │ │ │軒騎機車前往左述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點,於左述時間交貨│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予李○玉並向其收款│ │,追徵其價額。 ││ │ │ │ │ │,販毒款項交予吳佩│ │潘健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珊。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17│吳佩珊│李○玉│105 年7 月26日│以1 萬1500元│李○玉以其持用之09│1萬1500元 │吳佩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潘健軒│ │下午10時30分許│交易毒品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佩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葉瑞仁│ │在屏東縣萬丹鄉│安非他命、重│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年肆月。 ││ │ │ │金都KTV 近○○│量約37.5公克│之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華住處 │ │電話聯繫購毒,電話│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由潘健軒接聽,葉瑞│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 │仁再開車載潘健軒於│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左述時、地交貨予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玉並向其收款,販│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毒款項再交予吳佩珊│ │潘健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年。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葉瑞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18│吳佩珊│王○和│105 年7 月24日│以500 元價格│王○和以其持用之 │200元 │吳佩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潘健軒│ │下午4 時許在屏│(起訴書誤載│000000000 號電話撥│(吳佩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東縣屏東市○○│為「2000元」│打至吳佩珊所持用之│ │年。 ││ │ │ │街000號 │,應予更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 │交易重量不詳│話聯繫購毒,電話由│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毒品甲基安非│不知情之蔡舜潔接聽│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他命1 包,賒│,再由潘健軒出面於│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帳300元。 │左述時、地交貨予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和,販毒款項200 │ │徵其價額。 ││ │ │ │ │ │元再交予吳佩珊。 │ │潘健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19│吳佩珊│王○和│105 年7 月30日│以200 元價格│王○和以其持用之09│200元 │吳佩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9 時46分在│(起訴書誤載│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屏東縣屏東市○│為「2000元」│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 │ │ │○裕街000 號 │,經檢察官當│0000000000號行動電│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庭更正)交易│話聯繫購毒,電話由│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重量不詳毒品│吳佩珊接聽並出面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左述時、地交貨予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1 包。 │○和並收款,販毒款│ │其價額。 ││ │ │ │ │ │項再交予吳佩珊。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20│吳佩珊│王○和│105 年8 月8 日│以1000元價格│王○和以其持用之08│1000元 │吳佩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潘健軒│ │下午2 時13分許│交易重量不詳│-0000000號室內電話│(吳佩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在屏東縣屏東市│毒品甲基安非│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年。 ││ │ │ │公裕街附近台糖│他命1 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舊鐵路 │ │話聯繫購毒,電話由│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吳佩珊及潘健軒接聽│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再由潘健軒出面於│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述時、地交貨予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和並收款,販毒款│ │徵其價額。 ││ │ │ │ │ │項再交予吳佩珊。 │ │潘健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21│吳佩珊│王○和│105 年8 月20日│以1000元價格│王○和以其持用之09│200 元 │吳佩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潘健軒│ │上午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佩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在屏東縣屏東市│為「2000元」│撥打至吳佩珊所持用│ │年。 ││ │ │ │北興街國稅局對│,應予更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面公園 │交易重量不詳│話聯繫購毒,電話由│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毒品甲基安非│潘健軒接聽,並由潘│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他命1 包,賒│健軒於左述時、地交│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帳800 元。 │貨予王○和並收款,│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販毒款項再交予吳佩│ │徵其價額。 ││ │ │ │ │ │珊。 │ │潘健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22│蔡舜潔│林○蓉│105 年5 月4 日│以7000元價格│林○蓉以其持用之09│7000元 │蔡舜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5 時許在屏│交易重量約19│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東縣屏東市○○│公克毒品甲基│撥打至蔡舜潔所持用│ │未扣案之門號○九一二二││ │ │ │路00之0 號(○│安非他命1 包│之0000000000號行動│ │七八九八三號行動電話(││ │ │ │○裕檳榔攤○○│。 │電話聯繫購毒,蔡舜│ │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 ││ │ │ │店) │ │潔於左述時、地交貨│ │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予林○蓉並收款。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蔡舜潔無罪。 ││ │ │ │ │ │ │ │ │├─┼───┼───┼───────┼──────┼─────────┼─────┼───────────┤│23│吳佩珊│王○諄│105 年7 月28日│王○諄向吳佩│王○諄於左述時間、│1500元 │吳佩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蔡舜潔│ │上午7 時許在屏│珊購買重量1 │地點向吳佩珊購買1 │(吳佩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東縣屏東市○○│錢之甲基安非│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年貳月。 ││ │ │ │街000 號 │他命,以回帳│售出予姓名年籍不詳│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方式,賣出後│之人後,以其持用之│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繳回1500元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 │0000000000號││ │ │ │ │吳佩珊。 │話傳送簡訊至蔡舜潔│ │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 │ │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行動電話與蔡舜潔聯│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繫,蔡舜潔於同日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午8 時25分後某時許│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前往王○諄位於屏東│ │蔡舜潔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市○○路某處住處向│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 │ │其收取價金欠款1500│ │月。 ││ │ │ │ │ │元,再轉交予吳佩珊│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附表二:潘健軒、蔡舜潔、黃科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號│ │象 │ │格(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 │ │ │ │ │ │├─┼───┼───┼───────┼──────┼─────────┼─────┼───────────┤│1 │潘健軒│郭○貞│105 年5 月3 日│以1500元價格│郭○貞以其持用之09│1500元 │潘健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王○諄│下午5 時22分許│交易重量約1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申○陽│ │,在申○陽位於│錢之甲基安非│撥打王○諄持用之09│ │年拾月。 ││ │(已歿│ │屏東縣屏東市○│他命1 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非本│ │○街000 號之租│ │,指示其前往向申○│ │之物沒收。 ││ │案被告│ │屋處外面(當時│ │陽購買毒品,郭○貞│ │ ││ │) │ │潘健軒亦居住在│ │隨即撥打申○陽之09│ │ ││ │ │ │此處)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由潘健軒接聽。申│ │上訴駁回。 ││ │ │ │ │ │○陽提供毒品,指示│ │ ││ │ │ │ │ │潘健軒出面於左列時│ │ ││ │ │ │ │ │、地與王○諄交易,│ │ ││ │ │ │ │ │王○諄賒帳未付現款│ │ ││ │ │ │ │ │,兩天後由郭○貞另│ │ ││ │ │ │ │ │行付清。 │ │ ││ │ │ │ │ │ │ │ │├─┼───┼───┼───────┼──────┼─────────┼─────┼───────────┤│2 │潘健軒│郭○貞│105 年5 月25日│以1500元價格│郭○貞以其持用之09│3500元 │潘健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8 時30分許│交易重量約1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申○陽│ │,在屏東市復興│錢之甲基安非│撥打申○陽持用之09│ │年。 ││ │(已歿│ │路與光復路口,│他命1 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非本│ │郭○貞任職之○│ │,由潘健軒接聽。申│ │之物沒收。 ││ │案被告│ │○檳榔攤。 │ │○陽提供毒品,指示│ │ ││ │) │ │ │ │潘健軒出面於左列時│ ├───────────┤│ │ │ │ │ │、地與郭○貞交易,│ │上訴駁回。 ││ │ │ │ │ │郭○貞除給付1500元│ │ ││ │ │ │ │ │價金外,更清償先前│ │ ││ │ │ │ │ │積欠之毒品價金2000│ │ ││ │ │ │ │ │元。 │ │ ││ │ │ │ │ │ │ │ │├─┼───┼───┼───────┼──────┼─────────┼─────┼───────────┤│3 │潘健軒│郭○貞│105 年5 月29日│以2000元價格│郭○貞以其持用之09│2000元(申│潘健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0 時30分許│交易重量約1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陽)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申○陽│ │,在屏東市復興│錢之甲基安非│撥打申○陽持用之09│ │年拾月。 ││ │(已歿│ │路與光復路口,│他命1 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非本│ │郭○貞任職之○│起訴書誤載為│,由潘健軒接聽。潘│ │之物沒收。 ││ │案被告│ │○檳榔攤。 │「1500元」,│健軒即持申○陽之毒│ │ ││ │) │ │ │經檢察官當庭│品,出面於左列時、│ ├───────────┤│ │ │ │ │更正) │地與郭○貞交易,郭│ │上訴駁回。 ││ │ │ │ │ │○貞除給付2000元價│ │ ││ │ │ │ │ │金外,更清償先前積│ │ ││ │ │ │ │ │欠之毒品價金500 元│ │ ││ │ │ │ │ │,潘健軒嗣後並將收│ │ ││ │ │ │ │ │款交予申○陽。 │ │ ││ │ │ │ │ │ │ │ │├─┼───┼───┼───────┼──────┼─────────┼─────┼───────────┤│4 │蔡舜潔│郭○貞│105 年6 月3 日│以2000元價格│郭○貞以其持用之09│2000元 │蔡舜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4 時38分許│交易重量約1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申○陽│ │,在屏東市○○│錢之甲基安非│與蔡舜潔持用之0912│ │。 ││ │(已歿│ │街○○遊藝場 │他命1 包。 │278983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非本│ │ │ │絡,由蔡舜潔為申○│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案被告│ │ │ │陽送交毒品。兩人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左列時、地碰面,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付毒品及價金。蔡舜│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潔嗣後將價金交給申│ ├───────────┤│ │ │ │ │ │○陽。 │ │上訴駁回。 ││ │ │ │ │ │ │ │ │├─┼───┼───┼───────┼──────┼─────────┼─────┼───────────┤│5 │蔡舜潔│郭○貞│105 年6 月4 日│以2000元價格│郭○貞以其持用之09│2000元 │蔡舜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黃科源│ │下午7 時15分許│交易重量約1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在屏東市福建│錢之甲基安非│與蔡舜潔持用之0912│ │。 ││ │申○陽│ │路大樓樓下(郭│他命1 包。 │278983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已歿│ │○貞租屋處樓下│ │絡,蔡舜潔轉告申○│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非本│ │) │ │陽後,由申○陽指派│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案被告│ │ │ │黃科源前往交易毒品│ │電話(含SIM 卡)沒收,││ │) │ │ │ │。黃科源以其持用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話與郭○貞相約於左│ │價額。黃科源共同販賣第││ │ │ │ │ │列時、地碰面交易。│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嗣黃科源將所得價金│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交給申○陽。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含SIM 卡)、門號00││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 │ │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6 │黃科源│郭○貞│105 年6 月5 日│以1000元價格│郭○貞以其持用之09│1000元 │黃科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8 時許,在│交易重量約1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屏東市○○巷00│公克之甲基安│與黃科源持用之0985│ │月。 ││ │ │ │號0 樓黃科源的│非他命1 包。│177824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五一││ │ │ │租屋處 │ │絡,兩人於左列時、│ │七七八二四號行動電話(││ │ │ │ │ │地碰面交易。 │ │含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7 │黃科源│郭○貞│105 年6 月5 日│以1500元價格│郭○貞原以其持用之│1500元 │黃科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4 時20分許│交易重量約1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在屏東市福建│錢之甲基安非│話與蔡舜潔聯絡,惟│ │月。 ││ │ │ │路大紅運遊藝場│他命1 包。 │蔡舜潔不在屏東。嗣│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隔壁大樓樓下(│ │郭○貞改撥打黃科源│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郭○貞租屋處樓│ │持用0000000000號行│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下) │ │動電話與之聯絡,並│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與黃科源於左列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地碰面交易。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8 │黃科源│郭○貞│105 年6 月6 日│以1000元價格│郭○貞以其持用之09│1000元 │黃科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4 時55分許│交易重量約1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在屏東市○○│錢之甲基安非│與黃科源持用之0000│ │月。 ││ │ │ │路○○○遊藝場│他命1 包。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隔壁大樓樓下(│ │絡,兩人於左列時、│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郭○貞租屋處樓│ │地碰面交易。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下)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9 │蔡舜潔│潘○強│105 年6 月12日│以1000元價格│潘○強以公共電話與│1000元 │蔡舜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0 時許,在│交易重量約1 │蔡舜潔持用之091227│(申○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申○陽│ │屏東市○○路玉│公克之甲基安│8983號行動電話聯絡│ │。 ││ │(已歿│ │皇宮(天公廟)│非他命1 包。│,蔡舜潔乃持申○陽│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非本│ │ │ │寄放的毒品,於左列│ │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案被告│ │ │ │時、地與潘○強碰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易。嗣蔡舜潔將所│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得價金交給申○陽。│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 │吳佩珊│申登人:謝政威 ││ │話(含SIM 卡) │ │ │ │├──┼───────────┼───┼───┼────────────┤│ 2. │現金 │800 元│吳佩珊│ │├──┼───────────┼───┼───┼────────────┤│ 3.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吳佩珊│毛重分別為0.86公克、3.62││ │ │ │ │公克,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 │ │ │ │命陽性反應。 │├──┼───────────┼───┼───┼────────────┤│ 4. │夾鏈袋 │10個 │吳佩珊│未使用 │└──┴───────────┴───┴───┴────────────┘附表四:吳佩珊與譚○平於105 年9 月9 日及105 年9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 │(A) │向│(B) │ │├──┼─────┼─────┼─┼─────┼─────────────┤│ 1 │105/9/9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過去找妳! ││ │上午 │吳佩珊 │ │譚○平 │A(小佩):我們又搬家了喔! ││ │06:23:43 │ │ │ │B : 你們又搬家了!搬到哪裡││ │ │ │ │ │去? ││ │ │ │ │ │A:你知道勝利路跟仁愛路嗎?││ │ │ │ │ │B:大約在哪裡? ││ │ │ │ │ │A:不知道怎麼說捏! ││ │ │ │ │ │B : 我到勝利路那個加油站等││ │ │ │ │ │妳。 ││ │ │ │ │ │A : 好,我知道,你到了再打││ │ │ │ │ │給 我 ││ │ │ │ │ │B :恩 。 ││ │ │ │ │ │【基地台:58320 (3G)屏東││ │ │ │ │ │縣○○市○○路○○○ 號】 │├──┼─────┼─────┼─┼─────┼─────────────┤│ 2 │105/9/9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 │上午 │吳佩珊 │ │譚○平 │A (小佩):你是「一樣」還││ │06:28:39 │ │ │ │是怎樣? ││ │ │ │ │ │B :「順便」,知不知道我的││ │ │ │ │ │意思! ││ │ │ │ │ │A:我知道了。 ││ │ │ │ │ │B:我在加油站等妳喔。 ││ │ │ │ │ │A:好。 ││ │ │ │ │ │【基地台:00000 (3G)屏東││ │ │ │ │ │縣○○市○○路○○○ 號】 │├──┼─────┼─────┼─┼─────┼─────────────┤│ 3 │105/9/9 │0000000000│→│0000000000│你知道仁愛國小嗎? ││ │上午 │吳佩珊 │ │譚○平 │【基地台:00000 (3G)屏東││ │06:35:00 │ │ │ │縣○○市○○路○○○ 號】 ││ │ │ │ │ │ │├──┼─────┼─────┼─┼─────┼─────────────┤│ 4 │105/9/9 │0000000000│←│0000000000│A (小佩):你知道仁愛國小││ │上午 │吳佩珊 │ │譚○平 │嗎? ││ │06:38:06 │ │ │ │B:知道。 ││ │ │ │ │ │A:你到仁愛國小打給我。 ││ │ │ │ │ │B :仁愛國小有大門、側門、││ │ │ │ │ │後門!! ││ │ │ │ │ │A:就是屏女那條路。 ││ │ │ │ │ │B:喔。 ││ │ │ │ │ │【基地台:00000 (3G)屏東││ │ │ │ │ │縣○○市○○路○○○ 號】 │├──┼─────┼─────┼─┼─────┼─────────────┤│ 5 │105/9/9 │0000000000│←│0000000000│A (小佩):你到仁愛國小這││ │上午 │吳佩珊 │ │譚○平 │邊了嗎? ││ │06:40:50 │ │ │ │B:恩。 ││ │ │ │ │ │A:好。 ││ │ │ │ │ │【基地台:00000 (3G)屏東││ │ │ │ │ │縣屏東市○○路○○○ 號】 │├──┼─────┼─────┼─┼─────┼─────────────┤│ 6 │2016/9/17 │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9 點去找妳喔,我現在││ │下午 │吳佩珊 │ │譚○平 │還沒在屏東,到屏東再打給妳││ │08:01:55 │ │ │ │。 ││ │ │ │ │ │A(小佩):好。 ││ │ │ │ │ │【基地台:58320 (3G)屏東││ │ │ │ │ │縣○○市○○路○○○ 號】 │├──┼─────┼─────┼─┼─────┼─────────────┤│ 7 │2016/9/17 │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現在過去喔! 仁愛國小││ │下午 │吳佩珊 │ │譚○平 │大門 ││ │08:35:08 │ │ │ │A (小佩):對,仁愛國小大││ │ │ │ │ │門。 ││ │ │ │ │ │B:好,我馬上過去。 ││ │ │ │ │ │【基地台:00000 (3G)屏東││ │ │ │ │ │縣○○市○○路○○○ 號】 │├──┼─────┼─────┼─┼─────┼─────────────┤│ 8 │2016/9/17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等很久了捏,小姐! ││ │下午 │吳佩珊 │ │譚○平 │A (小佩):我朋友已經下去││ │08:41:42 │ │ │ │帶你了。 ││ │ │ │ │ │B:我沒有看到人。 ││ │ │ │ │ │A:我打電話給他。 ││ │ │ │ │ │【基地台:58320 (3G)屏東││ │ │ │ │ │縣○○市○○路○○○ 號】 │└──┴─────┴─────┴─┴─────┴─────────────┘附表五:蔡舜潔與王○和於105年7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 │(A) │向│(B) │ │├──┼─────┼─────┼─┼─────┼─────────────┤│ 1 │105/7/24 │0000000000│←│000000000 │B :喂 ,阿弟仔,我是里港和││ │下午 │蔡舜潔 │ │王○和 │ ,阿和。 ││ │03:48:20 │ │ │ │A:恩,怎樣? ││ │ │ │ │ │B:你在家嗎? ││ │ │ │ │ │A:有,在家。 ││ │ │ │ │ │B:好。 ││ │ │ │ │ │【基地台:00000 (3G)屏東││ │ │ │ │ │縣○○市○○路○○○ 號樓頂】││ │ │ │ │ │ │└──┴─────┴─────┴─┴─────┴─────────────┘附表六:蔡舜潔與林○蓉於105年5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 │(A) │向│(B) │ │├──┼─────┼─────┼─┼─────┼─────────────┤│ 1 │105/5/4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小潔喔,你找我嗎? ││ │下午 │林○蓉 │ │蔡舜潔 │B:對! ││ │03:49:56 │ │ │ │A :喔,你要過來店裡還是怎││ │ │ │ │ │樣... ││ │ │ │ │ │B:救人喔! ││ │ │ │ │ │A:救人!?呵呵... ││ │ │ │ │ │B:死一整片的妳不知道喔。 ││ │ │ │ │ │A:什麼情形阿!呵呵.. ││ │ │ │ │ │B :我過去,妳今天上到幾點││ │ │ │ │ │? ││ │ │ │ │ │A :我上到11點啦,可是. . ││ │ │ │ │ │. 等一下你過來再說好了啦。││ │ │ │ │ │B:好,過去再講。 ││ │ │ │ │ │A :你等一下再過來啊,因為││ │ │ │ │ │早班的還在那裡。 ││ │ │ │ │ │B:我知道。 ││ │ │ │ │ │A :好。不然等一下她走我馬││ │ │ │ │ │上打電話給你。 ││ │ │ │ │ │B:好,0K。掰掰 ││ │ │ │ │ │【基地台:00000 (3G):屏││ │ │ │ │ │東縣○○市○○路○○○ 號樓頂││ │ │ │ │ │】 │├──┼─────┼─────┼─┼─────┼─────────────┤│ 2 │105/5/4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她走了。 ││ │下午 │林○蓉 │ │蔡舜潔 │B:好,我馬上過去 ││ │04:32:52 │ │ │ │【基地台:00000 (3G):屏││ │ │ │ │ │東縣○○市○○路○○○ 號樓頂││ │ │ │ │ │】 │└──┴─────┴─────┴─┴─────┴─────────────┘附表七:蔡舜潔與王○諄於105 年7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 │(A) │向│(B) │ │├──┼─────┼─────┼─┼─────┼─────────────┤│ 1 │105/7/28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那個你有幫我處理好了││ │下午 │王○諄 │ │蔡舜潔 │嗎? ││ │04:18:24 │ │ │ │【基地台:00000 (3G)屏東││ │ │ │ │ │縣○○市○○路○○○ 號5 樓頂││ │ │ │ │ │】 │├──┼─────┼─────┼─┼─────┼─────────────┤│ 2 │105/7/28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要等 ││ │下午 │王○諄 │ │蔡舜潔 │我們老板還在忙 ││ │04:18:57 │ │ │ │【基地台:00000 (3G)屏東││ │ │ │ │ │縣○○市○○路○○○ 號5 樓頂││ │ │ │ │ │】 │├──┼─────┼─────┼─┼─────┼─────────────┤│ 3 │105/7/28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要不要去了 ││ │下午 │王○諄 │ │蔡舜潔 │【基地台:00000 (3G)屏東││ │05:37:53 │ │ │ │縣○○市○○路○○號】 ││ │ │ │ │ │ │├──┼─────┼─────┼─┼─────┼─────────────┤│ 4 │105/7/28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還沒 ││ │下午 │王○諄 │ │蔡舜潔 │【基地台:00000 (3G)屏東││ │05:58:24 │ │ │ │縣○○市○○路○○號】 ││ │ │ │ │ │ │├──┼─────┼─────┼─┼─────┼─────────────┤│ 5 │105/7/28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老大 ││ │下午 │王○諄 │ │蔡舜潔 │小佩問可以回帳嗎 ││ │08:01:31 │ │ │ │【基地台:27250 (3G)屏東││ │ │ │ │ │縣○○市○○路○○號】 │├──┼─────┼─────┼─┼─────┼─────────────┤│ 6 │105/7/28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先來收前帳 ││ │下午 │王○諄 │ │蔡舜潔 │順便再帶給我一個因為我這沒││ │08:18:09 │ │ │ │了 ││ │ │ │ │ │【基地台:00000 (3G)屏東││ │ │ │ │ │縣○○市○○路○○○ 號5 樓頂││ │ │ │ │ │】 │├──┼─────┼─────┼─┼─────┼─────────────┤│ 7 │105/7/28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神一樣 ││ │下午 │王○諄 │ │蔡舜潔 │那你這次要買斷還是要做回的││ │08:21:39 │ │ │ │【基地台:00000 (3G)屏東││ │ │ │ │ │縣○○市○○路○○○ 號5 樓頂││ │ │ │ │ │】 │├──┼─────┼─────┼─┼─────┼─────────────┤│ 8 │105/7/28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回 ││ │下午 │王○諄 │ │蔡舜潔 │【基地台:26126 (3G)屏東││ │08:25:06 │ │ │ │縣○○市○○路○○○ 號5 樓頂││ │ │ │ │ │】 │├──┼─────┼─────┼─┼─────┼─────────────┤│ 9 │105/7/28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好 ││ │下午 │王○諄 │ │蔡舜潔 │那回1500下次哪時回帳 ││ │08:25:45 │ │ │ │【基地台:00000 (3G)屏東││ │ │ │ │ │縣○○市○○路○○○ 號5 樓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