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佩菁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温佩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温佩菁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至102 年4 月24日任職於寬泰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泰公司),為寬泰公司董事長藍重豐助理,負責寬泰公司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1 年度1026筆抵稅地標售案投標、開標與簽約事宜。緣藍重豐為順利購入望安鄉所有之前開抵稅地,再以轉賣方式獲取鉅大利益,乃與聚興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廣達,望安鄉第16、17屆鄉長葉忠入,澎湖縣議員葉明縣,100 年12月5 日退休前陸續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兵役課課長、社會課課長許志輝,101 年3 月30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賴世銀及自10
1 年5 月1 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約聘技士蔡東榮,共同基於圖藍重豐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葉忠入指示不知情望安鄉公所人員歐金星將上開1026筆抵稅地提案標售,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經代表會以第19屆第8 次臨時會審議通過,後賴世銀、蔡東榮經鄉長葉忠入同意及指示,於101 年5月9 日將未經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19條草案逕予公告施行,並依據前開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擬「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復於101 年5 月23日召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1 次(籌備)會議,由時任望安鄉公所秘書賴世銀擔任財產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以臨時動議,提議成立財產審議委員會以處理上開1026筆抵稅地標售案,且於會中表示已決議通過儘快辦理上開1026筆抵稅地標售案。嗣蔡東榮於101 年5 月29日簽請賴世銀及鄉長葉忠入(甲)章核可後,決議辦理前開1026筆抵稅地標售案,望安鄉公所乃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前開土地標售案,並以違反公平投標之條件使藍重豐得標,再與藍重豐簽訂不對外公開並附有特殊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嗣藍重豐依據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款,選擇1026筆土地中市場價值極高48筆土地先行付款並要求履約移轉,而順利過戶,共計圖得藍重豐新臺幣(下同)6 億1910萬2290元。
㈡、蔡東榮因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偵查期間,温佩菁明知己奉藍重豐之令,主動為蔡東榮委任律師,卻為隱瞞藍重豐與公務員交情非比尋常,顯有公務員圖利特定人士之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103 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就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葉忠入、葉明縣、林廣達、許志輝、賴世銀及蔡東榮等6 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供前具結後,於公訴檢察官、受命法官訊問時,針對藍重豐與葉忠入等6 人有無共犯關係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蔡東榮在101 年9月11號被收押禁見時,在這之前與之後妳都有連絡蔡東榮的同事然後取得蔡東榮家人的電話號碼,之後與蔡東榮家人聯絡並且幫他們請律師,是否如此?)蔡東榮被收押的那一天晚上我知道之後,隔天我就打電話去公所,我印象中是一位男生接的電話,公所的人說他們有聘請律師,也有給我蔡東榮家裡的電話,因為我想說蔡媽媽應該會很擔心,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蔡媽媽要她放心。」「(檢察官問:所以是妳自主性幫蔡東榮去找律師,是否如此?)我是打去公所關心這件事情,公所說他們有聘請律師,我是打電話給蔡媽媽,因為我想說長輩應該會擔心。」「(檢察官問:妳告訴蔡媽媽說妳已經幫蔡東榮找好律師,是否如此?)是公所那邊有幫他找好律師。」「(檢察官問:該監聽譯文中,妳跟蔡東榮母親談論妳幫他找好律師,為何妳會幫他找律師?)我有先打去公所,是公所幫他請好律師,我只是協助聯絡跟蔡媽媽說。」「(檢察官問:妳的老闆不管是林廣達或是藍重豐當時都沒有交代你做這件事情?)沒有交代。」「(受命法官問:這通電話中,妳有跟蔡媽媽講說:『因為我們已經準備幫他請律師了』妳這邊的『我們』是指誰?)我是指公所。」「(受命法官問:妳又不是公所的人,為何妳能代表公所跟嚴媽媽『即指蔡東榮之母,下同』做承諾,說你們要幫蔡東榮請律師?)我只是想要先安撫她的情緒,因為公所那邊說他有律師了,所以我就這樣說。」「(受命法官問:在該監聽譯文中,後來妳又講說:『因為我現在要請你們簽委任狀,他太太現在在家嗎?』,如果照你講是公所請的話,妳憑什麼能夠拿委任狀給嚴媽媽簽?)那時候公所說有幫蔡東榮請律師,請我幫忙聯繫。」等語,藉此欲脫免相關公務員及藍重豐之罪責,有影響司法判決結果正確性之虞。因認被告温佩菁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係以上訴人即被告温佩菁於偵查中供述、證人蔡東榮於偵查中證述、本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案件103 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暨刑事判決,被告與李勝男、蔡東榮之母嚴姓女子於101 年9 月13日、101年9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之前蔡東榮有講到案子有問題請我幫忙注意,之後我看到媒體他被收押,因為之前有答應幫他注意,他在澎湖、但家人在臺灣,因為我自己也有認識律師,就幫他跑委任狀,反正公所會幫他付律師費,後來我也沒有真的幫他找到律師,只有中間幫他跑委任狀這件事情;藍重豐及林廣達並未指示我幫蔡東榮請律師,蔡東榮偵查中的辯護人也不是我協助委任;我作證內容均有據實陳述、回答,並無偽證;且我的證言亦非屬該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並不會構成偽證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至102 年4 月24日任職於寬泰公司,為寬泰公司董事長藍重豐助理,負責寬泰公司與望安鄉公所
101 年度1026筆抵稅地標售案投標、開標與簽約事宜;而藍重豐為購入望安鄉前開抵稅地以轉賣獲益,與聚興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廣達及上開葉忠入、葉明縣、許志輝、賴世銀、蔡東榮等人,共同基於圖利藍重豐之犯意聯絡,由葉忠入指示不知情之望安鄉公所人員歐金星將上開1026筆抵稅地提案標售,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以第19屆第8 次臨時會審議通過,後賴世銀、蔡東榮經鄉長葉忠入同意及指示,於101 年5 月9 日將未經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19條草案逕予公告施行,並依據前開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擬「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復於101 年5 月23日召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1 次(籌備)會議,由賴世銀擔任財產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以臨時動議提議成立財產審議委員會處理上開1026筆抵稅地標售案,且於會中表示已決議通過儘快辦理上開1026筆抵稅地標售案。蔡東榮嗣於
101 年5 月29日簽請賴世銀及鄉長葉忠入(甲)章核可後,決議辦理前開1026筆抵稅地標售案。望安鄉公所乃於101 年
6 月25日辦理前開土地標售案,並以違反公平投標條件使藍重豐得標,再與藍重豐簽訂不對外公開並附有特殊條件土地買賣契約,嗣藍重豐依據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款,選擇1026筆土地中市場價值極高48筆土地先行付款並要求履約移轉而過戶,共圖得藍重豐6 億1910萬2290元。又葉忠入、葉明縣、林廣達、許志輝、賴世銀及蔡東榮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圖利罪),經本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下稱「前案」)判處徒刑後,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藍重豐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中等情,此有「前案」刑事判決及相關案卷資料可參(見他卷第16至45頁;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前案」葉忠入、葉明縣、林廣達、許志輝、賴世銀及蔡東榮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於10
3 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蔡東榮在101 年9 月11號《應係101 年9 月12日》被收押禁見時,在這之前與之後妳都有連絡蔡東榮的同事然後取得蔡東榮家人的電話號碼,之後與蔡東榮家人聯絡並且幫他們請律師,是否如此?)蔡東榮被收押的那一天晚上我知道之後,隔天我就打電話去公所,我印象中是一位男生接的電話,公所的人說他們有聘請律師,也有給我蔡東榮家裡的電話,因為我想說蔡媽媽應該會很擔心,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蔡媽媽要她放心。」「(檢察官問:所以是妳自主性幫蔡東榮去找律師,是否如此?)我是打去公所關心這件事情,公所說他們有聘請律師,我是打電話給蔡媽媽,因為我想說長輩應該會擔心。」「(檢察官問:妳告訴蔡媽媽說妳已經幫蔡東榮找好律師,是否如此?)是公所那邊有幫他找好律師。」「(檢察官問:該監聽譯文中,妳跟蔡東榮母親談論妳幫他找好律師,為何妳會幫他找律師?)我有先打去公所,是公所幫他請好律師,我只是協助聯絡跟蔡媽媽說。」「(檢察官問:妳的老闆不管是林廣達或是藍重豐當時都沒有交代妳做這件事情?)沒有交代。」「(受命法官問:這通電話中,妳有跟蔡媽媽講說:『因為我們已經準備幫他請律師了』妳這邊的『我們』是指誰?)我是指公所。」「(受命法官問:妳又不是公所的人,為何妳能代表公所跟嚴媽媽『即指蔡東榮之母,下同』做承諾,說你們要幫蔡東榮請律師?)我只是想要先安撫她的情緒,因為公所那邊說他有律師了,所以我就這樣說。」「(受命法官問:在該監聽譯文中,後來妳又講說:『因為我現在要請你們簽委任狀,他太太現在在家嗎?』,如果照妳講是公所請的話,妳憑什麼能夠拿委任狀給嚴媽媽簽?)那時候公所說有幫蔡東榮請律師,請我幫忙聯繫。」等語,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前案」103 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誤載為104 年12月24日)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13頁;偵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刑責。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證言係虛偽證述,應構成偽證罪,然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構成偽證罪,係以被告於蔡東榮
因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偵查期間,「奉藍重豐之令,主動為蔡東榮委任律師,隱瞞藍重豐與公務員交情非比尋常,顯有公務員圖利特定人士」等情,認被告因此而有本件偽證之犯罪動機;惟所謂「奉藍重豐之令,為蔡東榮委任律師」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敘明藍重豐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指示被告為蔡東榮委任律師;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被告藍重豐或林廣達等二人之供述,均未見其等有陳述關於「指示被告為蔡東榮委任律師」等相關事宜(按:本件檢察官並未於偵查中傳喚該二人,且於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該二人為證人),此有其二人於「前案」陳述之相關案卷可參(見影調卷),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客觀事證可佐,應僅係臆測之詞;因此,被告於本院「前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偽證之犯罪動機及故意,已有疑義。
⒉再者,蔡東榮因上開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2日
向澎湖地院聲請羈押獲准,此有澎湖地院押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7 頁);又被告於蔡東榮被羈押後,於翌(13)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望安鄉公所人員(李勝男)詢問蔡東榮母親(下稱嚴媽媽)電話後,隨即撥打電話給蔡東榮母親,之後望安鄉公所李勝男回撥電話給被告,其等對話內容如下(見影偵521 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
①被告(A )於101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49分36秒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望安鄉公所李勝男(B )00-0000000號電話對話內容如下(即譯文編號10):
A:喂~
B:喂~你好。
A:喂~你好,請問你是李先生嗎?
B:嘿,我是。
A :嘿,我是剛剛那個蔡先生的朋友,問你有幫我詢問到了
嗎?
B:你是蔡東榮的嗎?
A:對。
B:我已經聯絡他的家人了。
A:喔,有他家人的電話嗎?
B:有有有,你要不要打給嚴媽媽?
A:嘿,好阿好阿。
B:我跟你講喔。
A:麻煩你給我電話一下,我抄一下。
B:我跟你講齁,04。
A:等一下喔。
B:04。
A:等一下,我寫一下。
B:嘿。
A:04唷。
B:00-00000000,嚴格的嚴。
A:嚴媽媽唷。
B:小姐,你可不可以幫我們秘書,找共同的律師。
A:秘書唷。
B:嘿,因為兩個一起被收押了。
A:喔,秘書聽說好像已經有律師了。
B:喔,是喔,就同蔡東榮。
A:呃。
B:那處理之後,我們方不方便互留行動。
A:好阿我留電話給你。
B:好,多少?
A:0000000000 。
B:貴姓?
A:沒關係,你就直接打給我。
B:好,我行動留給你。
A:多少你說。
B:0000-000000,我姓李,木子李。
A:李先生,好,OK謝謝,掰掰。②被告(A )於101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56分58秒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蔡東榮母親(嚴媽媽,B )00-00000000 號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即編號32):
B:喂,你好
A:喂~你好,請問是嚴媽媽嗎?
B:嘿,我就是。
A:嘿,你好,我是你兒子蔡先生的朋友。
B :唉唷,謝謝拉,我緊張的要命,我剛剛才打電話請律師
到處去問捏
A :喔,不用不用,因為我們已經準備幫他請律師了。
B:喔,感恩感恩。
A:嘿嘿,你問你現在是在?
B:台中市○○區○○路○○號。
A:后庄路?不是敦化路這個嗎。
B:沒有,敦化路那個是他太太的。
A :因為寫我現在要請你們簽委任狀,他太太現在在家嗎?
B:他太太在那個…,還是給我來好了。
A :因為我是打算在前一天,再去我們律師那裡耶。
B:真的喔,那你現在在哪裡。
A:我現在在敦化路這裡。
B:喔,你人就在敦化路這邊唷。
A:嘿。
B:那我去,后庄路88號跟敦化路是平行的。
A:好,沒關係,那我現在過去后庄路88號。
B:我在門口等你, 這麼快唷。
A:嘿嘿嘿。
B:因為有律師,已經跟我那個了,感恩,感恩。
A:嘿嘿嘿。
B:好,掰掰。
A:掰掰。③李勝男(B )於101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59分38秒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A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即譯文編號33):
B:我是望安鄉公所
A:嘿,李先生。
B :我跟你講啦,那個我跟我們的法律顧問有聯絡過,你要
自己請律師嗎?
A:ㄟ,對。
B:有確定嗎?
A:有確定。
B:喔,那你們什麼時候過去。
A :我現在要去嚴媽媽那邊,我蓋好委任書就可以處理了,看什麼時候過去我再…你電話,好不好。
B :好,因為我禮拜二要從臺灣回來。因為我要帶一些新進
人回來,我知道你們較急,阿,再電話聯絡好了,這樣講太麻煩了。
A:你現在在臺灣嗎?
B:沒有,我在望安。
A:所以…
B :沒有關係,你可以找到律師就依你的。因為我有找到黃
鼎鈞律師,他是秘書的律師,但檢察官認為兩人不能聘請同一律師,所以我剛剛有委託黃律師去找。
A :你 那邊沒關係,你那邊不用擔心,我這邊都會處理。
B :好,OK,跟黃律師講一下,謝謝你。
A :嘿嘿,你跟他說都會處理,不用擔心。
B :你看怎樣,處理的結果回我e-mail,我掌握一下情況,
好不好?
A :ㄟ,沒關係,你再發你的e-mail到我的手機上,因為我現 在人在外面,我趕去嚴媽媽那邊。
B :好,我知道了。
A :你不用擔心,這個部分我們會好好處理。
B:好,瞭解,謝謝
A:掰掰。(至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與蔡東榮母親之對話部分,爰
不逐一列載;此部分參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即101 年度偵字第521 號影卷第4 宗第30至31頁反面)⒊基上,可知被告證述:「(檢察官問:蔡東榮在101 年9 月
11號《應係101 年9 月12日》被收押禁見時,在這之前與之後妳都有連絡蔡東榮的同事然後取得蔡東榮家人的電話號碼,之後與蔡東榮家人聯絡並且幫他們請律師,是否如此?)蔡東榮被收押的那一天晚上我知道之後,隔天我就打電話去公所,我印象中是一位男生接的電話,公所的人說他們有聘請律師,也有給我蔡東榮家裡的電話,因為我想說蔡媽媽應該會很擔心,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蔡媽媽要她放心。」部分,有關打電話至望安鄉公所取得蔡東榮家人聯絡資訊等節,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無虛偽證述之情形;且此處所言「公所的人說他們有聘請律師」,尚未經檢察官進一步具體追問為何人聘請律師,尚難認定被告有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情形。又因案卷並無林廣達或藍重豐於被告協助找尋律師之過程中,與被告聯繫並給予指示之具體事證,故被告證稱:「(檢察官問:妳的老闆不管是林廣達或是藍重豐當時都沒有交代妳做這件事情?)沒有交代。」等語,難認被告有故作虛偽陳述。
⒋又證人蔡東榮於偵查中證述:我和被告第1 次見面是在得標
後,協商得標內容,後續在臺中有見面,當時我跟我太太可能離婚,我就找機會跟她見面,不是因為公事,被告幫忙找律師,我猜也有可能是被告覺得我人不錯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見被告與蔡東榮除公事聯繫外,亦有公務外另行見面培養私誼。佐以被告供稱:因為標案和蔡東榮見面將近10次,蔡東榮私下有來臺中約我吃飯,我有跟蔡東榮出去,但是賴世銀就沒有這種情形,我認為蔡東榮人不錯,所以才會幫忙,至於通話中自稱「王小姐」,是因為我是女生,打電話去蔡東榮家,怕蔡東榮家人會誤會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99至100 頁)。可知被告與蔡東榮間並非僅係單純業務往來,而係另有相當程度私誼存在。且觀諸上開⒉②(101 年9 月13日)及卷附101 年9 月14日所示被告與蔡東榮母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談論為蔡東榮委任律師外,另談及許多私人生活瑣事,被告於通話中亦表示蔡東榮為人樸實,並安慰蔡東榮母親,應該要相信蔡東榮,不要聽信媒體報導等語(見偵卷第65至69頁反面),堪認被告與蔡東榮間存有相當私誼,就此以觀,縱被告未受望安鄉公所明確指示協助聯繫,亦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與蔡東榮之私人情誼而主動提供協助之可能。
⒌至被告所辯:蔡東榮曾向其表示鄉公所會幫忙請律師、費用
公所會出部分,經本院向澎湖望安鄉公所函詢覆以:「蔡東榮選任許文贊律師係由蔡員自行委任,律師費用由本所支付,其法規依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該案本所支付律師費用為新臺幣7 萬元整。」此有該所107 年10月17日望行字第1070007514號函暨相關單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9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至「公所會支付律師費用」與「公所會幫忙、協助(蔡東榮)請律師」,就文字作精確判讀,二者之概念固非完全相同,然就一般人之觀念所理解,「公所會支付(蔡東榮)律師費用」與「公所會幫忙、協助(蔡東榮)請律師」,就公務員涉訟不必自行負擔律師費用之結果以觀,二者之實質差異不大,故被告辯稱:公所幫蔡東榮請好律師等相關證詞,是否即屬不實之陳述,就本件而言,仍有待商榷。
⒍另依望安鄉公所上開回函,可知許文贊律師確係蔡東榮自行
委任,此與證人許文贊於原審證稱:該案件(偵查期間)係蔡東榮本人找委任;律師報酬應係望安鄉公所支付,其並無向其他人收取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而蔡東榮上開案件係於「101 年9 月12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原審法院於同日裁准羈押,而蔡東榮於當日即自行委任許文贊律師等情,此有澎湖地檢署函、羈押聲請書、蔡東榮委任許文贊律師之刑事委任狀及原審押票影本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15 至118 頁),顯見被告係於蔡東榮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於翌日即「101 年9 月13日」始與李勝男及蔡東榮母親為上開⒉①至③所示之對話,且觀諸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就蔡東榮於當(12)日已有委任許文贊律師之事,並不完全明瞭。再參以證人許文贊律師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被告於蔡東榮上述案件偵查過程中並沒有與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另證人蔡東榮於偵查亦證稱:
「何人幫你請許文贊律師?)我在羈押室自己打電話給許文贊律師」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蔡東榮設籍於臺中市,其母親(嚴媽媽)當時係居在臺中地區等情,亦有蔡東榮之年籍及上開通聯等相關資料可佐(見偵卷第22、65至70頁);而蔡東榮於偵查中除委任許文贊律師外,亦未見另有其他辯護人,此有相關案卷可查。因此,就卷存事證,已難認蔡東榮委任許文贊律師之事與被告有關,更無從僅以蔡東榮被羈押後,被告有欲協助蔡東榮委任律師之意,即推認被告之此舉與藍重豐、林廣達或其任職之寬泰公司業務等具有關聯性。從而,被告辯稱:「因我看到媒體蔡東榮被羈押,因之前有答應幫他注意(意指「案件」),他在澎湖、但家人在臺灣,因為我自己也有認識律師,就幫他跑委任狀,反正公所會幫他付律師費,後來我也沒有真的幫他找到律師」等語,並非憑空杜撰;故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上開證言,即認係為「隱瞞藍重豐與公務員交情非比尋常,顯有公務員圖利特定人士」,並「藉此欲脫免相關公務員及藍重豐之罪責」,而逕以偽證之罪責相繩。
⒎雖證人蔡東榮於105 年7 月1 日偵查中證稱:其遭收押前,
印象中沒有請被告幫忙注意訴訟進度,也不曾請被告幫其請律師等語;然亦另證稱:但因為太久了,細節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3頁)。衡以證人蔡東榮作證之時距檢察官聲押已相隔三年多,自難排除因時間已久致記憶模糊之可能;且證人蔡東榮係該案件(圖利)之被告,已難排除基於自身之訴訟考量,對於其與被告之往來關係採取較保留之陳述,故自難以其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所述不實。至證人蔡東榮另證稱:「(你覺得温佩菁幫你找律師,可能與誰有關係?)我覺得我是承辦人員,我猜測是藍重豐以後可能還會再麻煩我,因為藍重豐的廠商押標金還在我那裏,就得標工程而言,我算是重要人物。我猜也有可能是温佩菁覺得我不錯。到底是何種情況,我沒有證據。」「(所以你猜測温佩菁幫你找律師,可能與藍重豐有關係?)這是我的猜測之一。」等語(見偵卷第24頁),已難排除被告純粹係基於公司業務以外之私人情誼,主動協助蔡東榮委任律師之可能;又縱認如證人蔡東榮所述,因其是承辦人員,藍重豐以後可能還會再麻煩其,因藍重豐的廠商押標金還在其那裏,就得標工程而言,其算是重要人物等語;然廠商能否取回押標金,有相關之法定程序可遵循,並非某些特定人士可私相授受,且投標廠商就押摽金日後能否順利取回或轉作為價金之一部分,乃合乎常理之事,故廠商於得標後、履約過程中與公務員保持良好關係,若未涉及不法,衡情並無不當;此與投標廠商與招標機關之公務員就該標件有無共犯圖利罪等不法犯行,並無存在必然之關係,故亦難以證人蔡東榮此部分證述,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又查:「前案」被告林廣達等人係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按:被告作證時,藍重豐並非該案件之被告),其構成要件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之偽證目的係「為隱瞞藍重豐與公務員交情非比尋常,顯有公務員圖利特定人士」之情。然藍重豐或林廣達與公務員交情如何,與其等有無共犯公務員圖利罪,二者間究具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並未進一步作舉證剖析;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藍重豐或林廣達等廠商有指示被告為蔡東榮委任律師;且蔡東榮選任之許文贊律師係其自行委任,並由望安鄉公所支付報酬,均已如前述;故縱認被告在「前案」關於其如(為)何主動協助蔡東榮選任律師之相關陳述,部分內容與實情未臻一致,然該貪污案件所審酌之重點係藍重豐有無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惟就被告於本院「前案」之證述內容作分析,尚難認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等待證事實作相當程度之聯結,被告陳述之該事項之有無、真偽,就「前案」之案情而言,應評價為不足以影響該案件之裁判結果,難謂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否則,刑法上關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認定,將有過於寬泛之虞。蓋「協助(幫)他人委任律師」,原因眾多,並不當然與彼此間已有共同犯罪劃上等號,且一般廠商參與投標,因基於個人私誼,或為與機關人員保持良好互動關係,主觀上預期避免履約過程中遭到刁難或將來仍有可能參與該機關之標案等,而出於已意、主動積極協助,均有可能(至公務員是否因此另構成其他犯罪,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故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廠商得標後,其所屬員工有欲協助公務員委任律師之舉,即認官民交情非比尋常,執以反推機關之招標存有人謀不贓,因而回溯採為判定廠商與公務員有共犯圖利罪之積極事證,並無限擴張認定廠商員工之(個人)行為均與其業務相關。基此,本件被告於「前案」所證內容,既係針對其於上開於
101 年9 月13、14日之通話等關於協助蔡東榮委任律師部分作說明,惟該等陳述與藍重豐有無圖利之待證事實,既未存有重要之關聯性,縱被告有部分之虛偽陳述(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難認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偽證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