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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耀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銹美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107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17號、第17018號、103年度偵字第8730號、第9217號、第

923 1號、第11585號、第16715號、第16894號、第17278號、第17279號、第17438號、第20459號、第20460號、第2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至二三、二七至二八、三三至三五、四十、四三至四五所示白耀仁、郭銹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白耀仁、郭銹美共同犯附表甲編號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

十四、十八、二十至二三、二七至二八、三三至三五、四十、四三至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至二三、二七至二八、三三至

三五、四十、四三至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其他上訴駁回(含白耀仁、郭銹美除第一項部分之上訴及檢察官就白耀仁、郭銹美無罪部分、白耀仁不受理部分之上訴)。

白耀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銹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耀仁、劉傳卦(已沒,另為不受理判決)、郭銹美於民國92年2 月17日共同籌設寶發生活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發公司),並陸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重要職務,從事販售「寶發生活契約」、「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寶發養生、圓夢、生活世界契約」等生前契約之業務,其等均明知寶發公司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係其等不需經客戶同意,即可動用該信託金,且上開生前契約所銷售之金額並不足以支應寶發公司基本營運、業務佣金及提供相關福利服務等費用,白耀仁、劉傳卦及郭銹美3人亦將隨時提領信託財產以作他用。詎:

(一)白耀仁、劉傳卦、郭銹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寶發公司成年業務人員,連續向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69(即編號一)所示之顏茂安等人佯稱:購買寶發公司之「寶發生活契約」、「寶發生活信託契約」等契約,除享有每月領取健康米等福利品及身故後之禮儀服務外,寶發公司並將自每份契約之價金中,提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交付銀行信託,信託之款項僅契約買受人方能動用,是以寶發公司客戶買受前開契約,均受銀行信託保障云云,使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69所示之顏茂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69所示之時間、地點,簽約購買寶發公司前開契約,並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69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69所示之顏茂安等人。

(二)白耀仁、劉傳卦、郭銹美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寶發公司成年業務人員,分別向附表甲編號170至編號231(即編號二至編號四十六)所示之林敬章等人佯稱:購買寶發公司之「寶發生活契約」、「寶發生活信託契約」等契約,除享有每月領取健康米等福利品及身故後之禮儀服務外,寶發公司並將自每份契約之價金中,提撥7萬5,000元交付銀行信託,信託之款項僅契約買受人方能動用,是以寶發公司客戶買受前開契約,均受銀行信託保障云云,使附表甲編號170至編號231所示之林敬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編號170至編號231所示之時間、地點,簽約購買寶發公司前開契約,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70至編號231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甲編號170至編號231所示之林敬章等人。

(三)郭銹美於97年11月3 日退出寶發公司經營後,白耀仁、劉傳卦二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寶發公司成年業務人員,分別向附表甲編號232至編號287(即編號四十七至八十八)所示之梁金庭等人佯稱:購買寶發公司之「寶發生活契約」、「寶發生活信託契約」等契約,除享有每月領取健康米等福利品及身故後之禮儀服務外,寶發公司並將自每份契約之價金中,提撥7萬5,000元交付銀行信託,信託之款項僅契約買受人方能動用,是以寶發公司客戶買受前開契約,均受銀行信託保障云云,使附表甲編號232至編號287所示之梁金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編號232至編號287所示之時間、地點,簽約購買寶發公司前開契約,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甲編號232至編號287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甲編號232至編號287所示梁金庭等人。

(四)白耀仁於劉傳卦及郭銹美實際退股脫離寶發公司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寶發公司成年業務人員,向附表甲編號288(即編號八十九)所示之李美麗佯稱:購買寶發公司之「寶發生活契約」、「寶發生活信託契約」等契約,除享有每月領取健康米等福利品及身故後之禮儀服務外,寶發公司並將自每份契約之價金中,提撥7萬5,000元交付銀行信託,信託之款項僅契約買受人方能動用,是以寶發公司客戶買受前開契約,均受銀行信託保障云云,使附表甲編號288所示之李美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編號288所示之時間、地點,簽約購買寶發公司前開契約,並交付如附表甲編號288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騙李美麗。嗣經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88所示之人於101年12月間,陸續接獲寶發公司將於102年1月1日解散之通知信函後,分別向信託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查詢,得知其等交付信託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五)白耀仁於寶發公司營運期間,為拉抬其個人所帶領之業務組之業績,由該組業務員向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47所示夏惠樺等人邀約:若先前有向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不需另繳交費用,即可持該國寶公司之生前契約轉換為寶發公司之「寶發養生、圓夢、生活世界契約」,可享有寶發公司提供之身故後禮儀服務,並另享有寶發公司提供之每月領取健康米等福利,惟締約時需將國寶公司之生前契約正本、契約名義人印章及身分證件影本等物品,交由白耀仁保管,並約定倘日後寶發公司無法履約,將歸還國寶公司之生前契約等語,夏惠樺等人因而於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47所示簽約時間,與寶發公司簽訂前開契約,並將其等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正本、印章等物品交付白耀仁保管,詎白耀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經如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47所示國寶生前契約名義人之同意,於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47所示轉賣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讓渡書上,分別盜用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47所示國寶契約名義人之印章,而利用不知情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販售業者張梅鄉,分別處分其持有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而予侵占入己。嗣夏惠樺等人於101 年12月間,陸續接獲寶發公司將於102 年1 月1 日解散之通知信函後,向白耀仁追索國寶公司生前契約無著,轉向國寶公司查詢,始悉其等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已遭轉讓予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林來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樓王淑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劉春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李佳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其他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人告訴;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原審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3日對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11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審理;而於原審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白耀仁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07 年2月7日就附表乙編號46(告訴人林寶貴)所示事實以言詞追加起訴並於107 年2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75號),揆諸首開規定,原審公訴人追加起訴既屬合法,法院應併就上開2 案合併審判。

(三)原審公訴檢察官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5- 1號(告訴人林英鳳部分)於103年12月5日以雄檢瑞虞字103 偵8730號函予以增列被告白耀仁、劉傳卦、郭銹美涉犯詐欺之犯罪事實,依前揭判決要旨,因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本判決書附表甲編號1至169所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訴之一部擴張,就此部分亦屬法院審判之範圍。

(四)起訴事實減縮部分:查起訴書關於附表三編號6 、13、21、39所示部分(即本判決書附表戊編號1 至4 所示),原均起訴被告白耀仁涉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嗣經蒞庭公訴檢察查以書狀更正刪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應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然依前開判決要旨,此減縮部分應僅在促使本院注意,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得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仍應於判決中說明(經審理後認定此部分不成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理由詳後述)。

(五)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就起訴書附表三4、8、16、17、

26、36、50所示之國寶契約編號、轉賣時間、契約名義等為更正部分,因原起訴書此部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屬誤載,以上均與前述審理範圍無涉,均應准予補充更正,且法院審理之內容均以更正後之文字為準,先此敘明。

(六)又查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與編號287 所示之契約,簽約人、簽約時間、契約名稱及內容均屬相同,且卷內僅有1份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之寶發生活信託契約,故此2 份契約應為就同一犯罪事實為重複記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與編號5 所示之契約,簽約名義人均為張新妹,簽約時間均為101 年8 月27日,契約金額均為180,000 元,復經證人梁金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1 年8 月27日以配偶張新妹名義自案外人尤淑華處受讓契約等語(他四卷第161-162 背頁),故此2 份契約亦應為就同一犯罪事實為重複記載;究其真意應係明顯贅載而無重複起訴之意,若予更正整合、刪除並未影響原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是前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7 、附表二編號3 重複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朱秋桃於103 年2 月11日、同年3 月12日、洪許秀美於103 年3 月12日、吳滿於103 年2 月19日及吳美馨於103 年2 月19日、同年2 月26日經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朱秋桃於 103年2月12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4日、吳滿於103 年3月14日、吳美馨於103年3月14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朱秋桃、吳滿、吳美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具結部分,前揭證人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交互詰問並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耀仁(下稱被告白耀仁)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詐欺犯行、及事實欄一、(五)所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上訴人即被告郭銹美(下稱被告郭銹美)於本院時已坦承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白耀仁辯稱:就事實欄一、(一)至(四)(即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88)部分,寶發公司並沒有詐欺客戶,公司從頭到尾都有將款項信託,至於業務人員如何向客戶推銷者,其並不清楚,寶發公司最後會倒閉是因為一開始財務規劃設計欠佳,並非詐騙客戶以交付款項;另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乙)部分,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轉換為寶發公司之契約後,因為寶發公司之禮儀成本價格較國寶公司高,為彌補二者間之價差,而需將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轉售以另覓財源,且國寶公司生前契約既已轉到寶發公司且由其保管,其本來就有權處分,並無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1.寶發公司之原始股東郭銹美、劉傳卦、白耀仁、張愛萍、郭廷榮、劉文安、歐俊利、張瓊月、白陳麗草、吳美馨及蔣汶倩等11人於92年2月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郭銹美、張愛萍及劉傳卦為董事,白耀仁為監察人,嗣於同日董事會票選郭銹美為董事長、及聘任劉傳卦為總經理,寶發公司並於92年2 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復於94年12月21日至96年4 月12日間,改由劉傳卦擔任董事長、白耀仁擔任總經理,郭銹美則改任監察人;嗣於96年4月12日至100年1月11日間,白耀仁同時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自100 年1月11日起,則由劉美順擔任董事長,白耀仁擔仁總經理;劉傳卦於96年4 月12日以後,雖未擔任寶發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職務,但仍擔任寶發公司之董事,嗣於100年7月5日提出董事辭職書,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而辭去董事;寶發公司於101年12月5日發函通知客戶,表示公司將進行解散、清算程序,自101 年12月份起停止全體客戶原有福利服務;被告白耀仁另於102 年1月7日發函通知客戶等節,有被告白耀仁、郭銹美、證人劉美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陳在卷,並有寶發公司相關登記資料、101 年12月5日寶發公司致客戶函、102年1月7日寶發公司致客戶函在卷可佐(外置十二卷,外置十三卷第99、97頁),堪予認定。

2.寶發公司成立後,先後推出「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基本型、保本型)、「寶發養生、圓夢、生活世界契約」、「寶發信託契約」(分紅型、基本型)等契約,並分別販售予附表甲各該所示之告訴人;另寶發公司於92年3 月10日與陽信銀行簽訂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號之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第一份信託契約),於93年9 月17日寶發公司發函予陽信銀行請求終止前開信託契約,嗣第一份陽信銀行信託契託於93年9 月20日終止;寶發公司另於93年6 月17日與陽信銀行簽訂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號之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第二份信託契約);寶發公司又於96年 1月17日與萬泰銀行簽訂預收金信託契約(下稱第三份信託契約),復於97年10月15日提前終止信託契約等節,同為被告白耀仁、郭銹美自始供陳在卷,並有附表甲各該編號之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指訴、契約及相關文件、陽信銀行102年1月7日函、107年1月23日函、萬泰銀行102 年1月10日函在卷可參(外置十三卷第53-54頁;原審訴字卷㈣ 第119-124之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另寶發公司成立後,為提升寶發公司前揭契約之銷售量,故原持有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者,不需另行繳交費用,即可持國寶公司契約轉換為寶發公司之「寶發養生、圓夢、生活世界契約」,可享有寶發公司提供之身故禮儀服務,及享有寶發公司提供之健康米福利,轉換契約時需繳交國寶公司之生前契約正本、契約名義人印章及身分證件影本等物品,如附表乙所示之各國寶公司生前契約即於各該所示時間轉換為寶發公司之「寶發養生、圓夢、生活世界契約」,嗣被告白耀仁持有附表乙所示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後,並未告知各該契約名義人,即分別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間,交予不知情之張梅鄉轉售予他人等情,有被告白耀仁供陳在卷,復有證人張梅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佐(他一卷第181-181 頁反面),並有附表乙各該編號之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指訴、契約及相關文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就寶發公司有無透過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對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查:

(1)寶發公司所販售「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基本型、保本型)、「寶發養生、圓夢、生活世界契約」、「寶發信託契約」(分紅型、基本型)等契約,就「信託保障」部分,均訂有「(一)乙方(寶發公司)為確保本契約之確實履行及加強出售商品價款之經營與保障,得自甲方(客戶)所繳納之全部或部分價款,提存銀行信託保管。(二)契約價款採一次付清者,將一次提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至銀行信託。(三)契約價款採分期繳納者,自續期繳款日之次月起,逐期提存…」之條款,觀之上開條款,一次或分期提存7萬5,000元既係規範於寶發公司「得」提存「全部或部分」價款之條項後,顯見其契約真意應為寶發公司可選擇僅就部分價款即契約條款已明定之7 萬5,000 元為信託提存,或就客戶所繳納之全部價款為信託提存;再佐以各該契約就「責任歸屬」部分,均訂有「因乙方發生解散、重整、破產、撤銷設立登記、公司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致使乙方須終止信託基金時,本契約…所約定提存銀行信託保管之價款應無息退還甲方」之條款,是綜合前揭2 條契約條款文義以觀,寶發公司簽訂之時,其契約確係保證應將款項之一部(即7 萬5,000 元)或全部予以提存信託,並於寶發公司解散、破產…等狀況且終止信託基金時,返還所約定提存銀行信託保管之價款予各客戶,故堪予認定寶發公司上開各契約之條款實則強調各契約價金存有信託保障,公司有經營不善等倒閉情形時,各客戶將可取回一次提存信託之7 萬5,000 元或分期提存信託之總金額。至被告白耀仁雖辯稱:前揭契約條款定為「得」提存客戶所繳款項之一部或全部,即意謂寶發公司可提存,亦可選擇不提存,故寶發公司縱使未提存亦無違背契約云云,顯係就各該契約中所約定之應提存信託之7萬5,000元棄而不論,並曲解文義,實與前開契約條款相違,尚無可採。

(2)再者,寶發公司於員工教育訓練時,向業務人員強調寶發公司販售之契約,每份均有提撥7 萬5,000 元交付銀行信託,信託款項係專款專用,只有客戶可以動用,公司不能動用,是以業務人員銷售契約時,可以寶發公司之客戶均受銀行信託保障之內容,招攬客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寶發公司之業務朱秋桃、吳美馨、吳滿、林苡瑋、林哲霈、吳晏紋、林玉瑕、洪金色、詹淑貞、洪許秀美、葉莉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朱秋桃、吳美馨、吳滿、洪許秀美、章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他四卷第68-68背、366-366背頁,第208-209、284-284背頁,第188-189頁,第145背、320背-321頁,第143背-144頁,第394背-395頁,第338背-339頁,第203-204、365背-366頁,第278背-279頁,第375背-376、第410-411 頁;他三卷第11-11背、第77背-78背頁;原審訴字卷㈢第106背-135 頁,第58-88頁,第182-212頁;原審訴字卷㈣第34-49頁,第90背-101頁);再佐以卷附之證人朱秋桃所提出之寶發生活信託契約業務問題處理手冊(外置三卷,他一卷第38頁背面- 39頁背面),該業務問題處理手冊中「問題13:公司會不會倒?如何保障消費者?」乙節,所列之參考答案為「A1:

91/7 /19公布的『殯葬管理條例』有明文規定,業者必須將客戶繳交全部費用75% 以上專戶強制信託統一管理資金,所有權就算移轉,消費者可以完全的放心!A2:這個問題很重要!『寶發』除了遵循政府明令的強制信託(陽信銀行75%)履約保證,還額外透過全球歷史最悠久(300多年歷史)的英國勞合(勞埃Lloyd' s)保險集團在台的統一安聯(Allianz)產物保險做「再保」,對消費者等於是雙重安全保障」等語,另就「問題22:誰知道20年後你們的服務內容會不會縮水?」乙節,亦再次強調有依政府規定強制提撥75% 之銀行信託管理云云;是自寶發公司提供業務人員所使用之文件可知,寶發公司對其等業務人員亦著重於客戶款項之75%提存銀行信託部分,甚且使用「強制信託」一詞,實誤導他人寶發公司不得任意動用該信託款項,此亦足徵前揭證人朱秋桃等人證述為實,從而堪認,寶發公司於員工教育訓練時,確有向業務人員強調寶發公司之契約受信託保障,公司不得任意動用,並由業務人員向客戶宣傳信託保障並推銷契約乙節為實。至被告白耀仁雖辯稱:寶發公司並無向業務人員表示寶發公司與銀行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為他益或自益信託,係業務人員為招攬客戶而自行曲解為公司不得動用信託款項之他益信託云云,然而,佐以前揭證人朱秋桃等人所證述及業務問題處理手冊可知,被告白耀仁所辯,顯不足採。

(3)又寶發公司之客戶於簽約前,業務人員有向各客戶說明寶發公司契約之信託條款,強調寶發公司有提撥7 萬5,000元之信託基金,公司不能動用,各客戶因信任寶發公司契約有信託保障,始與寶發公司簽訂如附表甲所示之各契約乙節,有證人劉秀蘭、曾秀貞、劉玉琴、溫和招、朱清美、黃麗容、蔡張瑞、張玉珍、王柏寓、馬美芳、林進平、李佳憙、吳宗哲、郭素鴦、陳正雄、蘇良俊、鄭喜惠、李秀貞、鄭四美、沈秋蓉、蔡博隆、李合香、陳文俊、阮正鴻、詹明曉、蔡淑貞、黃滿幸、邱德良、呂芳玉、洪明珠、任德馨、陳碧蓮、翁賜、陳花蓮、陳秋麗、蘇碧香、蔡琇如、張國讚、曾福星、曾蔡藝、陳宗能、蘇淑華、周麗秋、李文雅、梁金庭、林格、沈江烏肉、林英鳳、施德堅、文寶鸞、陳秀美、陳芬蘭、林曾平、莊善弦、尹吳秋桃、陳國和、林玉媚、林福欽、張林燕妹、郭美玲、洪小涵、賴蕙蘭、曾瓊花、黃小萸、魏雪梅、黃如玉、王梅英、徐秀鳳、王石竹、吳峰榮、唐東、陸碧蓮、廖甄怡、林敬章、楊錦僔、吳萬春、林素卿、朱錦淑、曾麗雲、詹淑霞、王信雄、林月華、王吳淑珠、鄭秀麗、陳維國、張峻贏、劉淑芳、林錦秀、丁德成、武玫莉、黃銘宗、吳淑娟、郭順興、劉陳玉麗、王秋霞、林秀玲、謝咏秋、陳美月、徐興華、莊碧琳、曾俊雄、陳榮正、盧林秀珠、梁德輝、楊錦秀、謝啟章、官瑞蘭、廖美琴、郭平生、謝洪秋、夏惠樺、朱宜卿、楊芸芸、宗祖仁、陳媚兒、韓廖秀卿、徐國屏等人均證述在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甲證據欄);再佐卷附之證人曾秀貞、葉莉莉所提出之寶發生活世界簡介(外置十卷、外置十一卷),寶發公司就保障部分係以「銀行信託與專戶基金:92年3 月10日完成與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合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94年1月17日完成與萬泰商銀簽訂信託合約(契約編號B000-000-00000)」,另就與其他生前契約商品比較部分,則稱寶發生活契約之倒閉最低保證金為「75,000元+ 獲益」等節,亦足徵寶發公司提供予各客戶之宣傳文件,亦以「銀行信託與專戶基金」及縱使寶發公司倒閉,客戶仍有信託專戶內之 7萬5,000元款項及獲益可取回為保證,此意謂寶發公司無法動用其所提撥之信託基金專戶,客戶始有可能於寶發公司倒閉後取回,故此亦與前揭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復參之前述契約條款約定,顯見各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不論寶發公司之業務人員或寶發公司所提供之宣傳文件,均有強調寶發公司將款項提撥信託且不得任意動用所提撥之款項,且各告訴人係考量寶發公司之契約有信託保障後,始簽訂契約,若寶發公司契約無信託保障時,各告訴人即不會與寶發公司簽訂契約。

(4)又觀之附表甲所示之各契約之契約金額為15萬元至22萬元間不等,然依被告白耀仁所稱:業務人員就每件契約之傭金約4至5萬元,契約內容包含禮儀服務(價值約10萬元)、白米、健康檢查及渡假村等語,是寶發公司每簽訂一個契約,不加計公司之基礎營運成本如租用辦公室、非業務人員薪資等,契約成本即約略超過15萬元;而寶發公司雖就每契約提撥7萬5,000元提存信託,然以寶發公司成立之92年2月間,臺灣銀行三年期之定存利率亦僅為1.625%,有臺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五第148-148頁反面);是以,縱然加上契約信託款項之利息或投資孳息,寶發公司所銷售之契約金額亦難以與所需成本打平,其契約之設計自始即顯然無法維持寶發公司之營運。

(5)再查,寶發公司雖於92年3月10日與陽信銀行簽訂第一份信託契約,然而隨即於第一份信託契託存續期間之93年6月17日,再與陽信銀行簽訂第二份信託契約,並發函陽信銀行於93年9月20日中止第一份信託契約,寶發公司取回第一份信託契約之財產後,僅將部分款項而未全數存入第二份信託契約,此觀之第二份信託契約於93年9月、10月之信託財產追加、返還指示書甚明(外置十六卷)。又寶發公司於96年1月17日與萬泰銀行簽訂第三份信託契約,於97年10月15日中止契約後,寶發公司取回第三份信託契約財產後,亦未將款項全數存入尚存續中之第二份信託契約,此觀之第二份信託契約於97年10月、11日之信託財產追加、返還提示書甚明(外置十六卷)。再觀之第二份信託契約簽訂後,寶發公司於94年10月3日即提領981萬元,於96年6月23日又提領1,000萬元,隨後又陸續以百萬為單位提領而出,亦有第二份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追加、返還指示書在卷可稽(外置十六卷)。綜上,寶發公司所提領之大額款項,顯非因契約名義人死亡而有禮儀服務之需求,進而提領各該契約所提撥金額之情形,且被告均無從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核實款項去向,是寶發公司於提撥信託款項後,動輒提領信託款項供己身花用,實與各寶發公司之契約條款、寶發公司文宣及業務問題處理手冊所示之公司不得動用信託基金專戶款項之情形有異,進而可認寶發公司與陽信、萬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實際目的,真意並非提撥信託財產,而係製造寶發公司有簽訂信託契約之假象予寶發公司之客戶。

(6)綜上,寶發公司所銷售如附表甲所示之契約收入及孳息,實無從維持寶發公司之實際營運,且寶發公司有任意提領信託款項之意圖,然寶發公司仍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以公司不得動用信託款之信託保障為宣傳,且於契約條款中明訂寶發公司倒閉、解散等情況時,各告訴人可以領回信託款項等詐術,致附表甲所示之各告訴人誤認其等所簽訂之契約將受信託保障,無需畏懼寶發公司倒閉而陷於錯誤,並以附表甲所示之契約名義人名義與寶發公司簽訂契約並交付價金,是寶發公司確實有對附表甲所示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至寶發公司雖有與銀行訂立信託契約、提供相關福利及禮儀服務等,然此顯然係製造寶發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之假象,進而誘使其他被害人對於寶發公司前揭不實信託保障之詐術不生懷疑,而購買寶發公司所銷售之契約,故不能僅以寶發公司有提供相關福利服務即認寶發公司未施用詐術。

5.就附表甲部分,被告間有無主觀詐欺犯意及聯絡:

(1)被告白耀仁部分:①被告白耀仁為寶發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並先後擔任寶發公

司之監察人、總經理及董事長,業如先前所述;被告白耀仁雖於審判時辯稱:先前未參與公司業務云云,然觀之自93年7月間起之寶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被告白耀仁幾乎均有參與並擔任記錄工作,並自94年12月21日起擔任寶發公司之總經理,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間,身兼寶發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參與寶發公司業務經營甚深,顯見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②被告白耀仁為寶發公司中協明體系之負責人,證人即寶發

公司業務朱秋桃、吳美馨、吳滿、洪許秀美等人均屬被告白耀仁之協明體系乙節,亦為被告白耀仁所是認,核與證人朱秋桃、吳美馨、吳滿、洪許秀美證述相符;再者,被告白耀仁於寶發公司員工教育訓練會出席乙節,亦經證人即寶發公司之業務朱秋桃、吳美馨、吳滿、洪許秀美、章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原審訴字卷㈢第106背-135頁,第58-88頁,第182-212頁;原審訴字卷㈣第34-49頁,第90背-101頁),是被告白耀仁就寶發公司以不實之信託保障要求業務人員為宣傳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③再觀之卷附第一、二、三份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追加、返

還指示書可知(外置十六卷),自92年7月25日第一份信託契約追加存入信託財產起,至100年10月25日第二份信託契約返還部分信託財產止,此段時間,無論為陽信銀行或萬泰銀行信託財產之追加或返還,被告白耀仁均在指示書上蓋用印章,為運用信託財產之有權人員之一,是以,被告白耀仁自對寶發公司任意提領信託財產乙節知之甚明,被告白耀仁為任意提領信託財產供己使用之人之一。

④就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88所示部分,被告白耀仁既為寶發

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利用不知情之寶發公司之業務人員以不實信託保障對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88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交付款項,且為蓋章提領信託款項之人,被告白耀仁顯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無訛。

(2)原審被告劉傳卦部分:①劉傳卦為寶發公司之發起人之一,先後擔任寶發公司之董

事、總經理、董事長及監察人等職,又參與寶發公司業務經營甚深,又於寶發公司員工教育訓練會出席乙節,均業如先前所述,再觀之卷附第一、二、三份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追加、返還指示書可知(外置十六卷),自92年7月25日第一份信託契約追加存入信託財產起,至100年3月2日第二份信託契約返還部分信託財產止,無論為財產之追加或返還,劉傳卦均在指示書上蓋用印章,為運用信託財產之有權人員之一。

②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87所示部分,劉傳卦既為寶發公司之

主要經營者,以不實信託保障對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87所示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約並交付款項,且為蓋章提領信託款項之人,亦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無訛。

(3)被告郭銹美部分:①被告郭銹美於寶發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董事長,原始持股

數為10萬800股,至94年12月21日改任監察人時,持股數達62萬7,000股,是被告郭銹美不僅擔任寶發公司之經營階層,且實際持有寶發公司之股份,此有寶發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參(外置十二卷);再觀之寶發公司於92年2月間起迄94年11月間止,歷次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股東臨時會等會議,均由被告郭銹美擔任主席,此有各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外置十二卷);再參以被告郭銹美有參與寶發公司之教育訓練及重大會議等節,有證人朱秋桃、吳美馨、吳滿、洪許秀美、章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原審訴字卷㈢第106背-135頁,第58-88頁,第182-212頁;原審訴字卷㈣第34-49頁,第90-101頁),均堪予認定被告郭銹美有實際參與寶發公司之營運,且知悉寶發公司以不實信託保障作為宣傳。

②又寶發公司與陽信銀行所簽訂之第一份、第二份信託契約

、及中止第一份信託契約之時點,均為被告郭銹美擔任寶發公司董事長期間,有各該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再觀之卷附之陽信銀行、萬泰銀行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追加、返還指示書可知(外置十六卷),被告郭銹美最後一次以其名義於返還指示書上蓋章之時間97年11月3日(外置十六卷第250頁),是以被告郭銹美改任監察人(94年11月30日至97年11月29日)後,迄97年11月3日止之期間,寶發公司提領第二份、第三份信託契約之款項時,被告郭銹美與被告白耀仁均於信託財產追加、返還指示書上之「有權人員簽章欄」蓋章,是被告郭銹美就寶發公司未依契約約定而任意提領寶發公司之信託款項乙節,自屬知悉甚明。

③被告郭銹美於寶發公司設立時係實際持有股份,且迄94年

11月間,被告郭銹美所持有之股份總數更高於劉傳卦、白耀仁2人,寶發公司除了被告郭銹美、劉傳卦及白耀仁3人外,亦有其他股東,因此,難認被告郭銹美於寶發公司設立時,僅為充數所用之人頭負責人;再者,被告郭銹美自述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多年,並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顯非無社會經歷之人,若非經其同意授權或自行蓋章,寶發公司何以會將其列為追加、返還信託財產之「有權人員」,更遑論自94年11月30日迄97年11月3日止之將近3年之久時間,均使用被告郭銹美之印章,若被告郭銹美僅為人頭而對寶發公司之信託款項追加、返還無決策影響力可言,寶發公司動用信託財產時,何需經其蓋用印章?況且,被告郭銹美之配偶即劉傳卦同為寶發公司之經營階層,亦為指示書上之「有權人員」或受益人,同為需於指示書上核章之人,若寶發公司人員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蓋用被告郭銹美之印章,則劉傳卦於核章時,何以始終未查覺有異?顯見被告郭銹美係實際參與經營之人。

④就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31所示部分即被告郭銹美於92年2

月17日起擔任寶發公司之董事長起,至卷內97年11月3日最後一次於信託財產追加、返還指示書蓋用印章止,被告郭銹美既為寶發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利用不知情之寶發公司之業務人員以不實信託保障對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31所示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交付款項,且為蓋章提領信託款項之人,被告郭銹美顯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無訛。

(4)犯意聯絡之說明: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31(即97年11月3日前)所示部分,被告等人均為寶發公司之經營階層,且寶發公司提領信託財產時,須經被告三人核章,故就此部分,被告三人應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甲編號232(97年11月3日後)至編號287(99年12月14日)所示部分,被告白耀仁與劉傳卦均為寶發公司之經營階層,且寶發公司提領信託財產時,須經被告白耀仁與原審被告劉傳卦核章,故就此部分,被告白耀仁與劉傳卦應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至附表甲編號288(即100年9月1日告訴人李美麗)所示部分,斯時劉傳卦、郭銹美均已退出寶發公司之經營,就此部分,被告白耀仁自無從與劉傳卦及郭銹美有犯意聯絡。

6.就附表乙所示契約,被告白耀仁有無涉犯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1)觀之附表乙(即原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自國寶公司契約轉換之寶發公司之寶發養生、圓夢、生活世界契約「責任歸屬」條款,定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寶發公司)之事由,致甲方(即契約買受人)無法獲得福利服務(六合米按月宅配及喪葬禮儀)者,甲方或請求人得解除本約定;乙方應無條件退還原始契約國寶生前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完成甲方福利服務(六合米按月宅配及喪葬禮儀)者,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定;乙方應退還原始契約國寶生前契約」之條款,是自前揭條款可知,就轉換後之寶發公司契約有可歸責寶發公司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無法履約之情形時,寶發公司應將轉換前之「原始契約國寶生前契約」返還予附表乙之告訴人,而非返還同等價值之禮儀服務或福利服務,故於轉換後之寶發公司契約未履行前,寶發公司因尚不知日後是否將生無法履約而應返還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之情形,自應妥善保管所持有之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此時寶發公司並無自由處分之權限,俟轉換後之寶發公司契約履行完畢後,附表乙所示之告訴人既已受給付,自無從再請求返還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寶發公司此時始取得自由處分之權限。

(2)再經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告訴人林福欽、王惠玲、蔡君生、蔡張瑞、官瑞蘭、廖美琴、王吳淑珠、顏茂安、梁金庭、洪許秀美、夏惠樺、黃小萸、謝洪秋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寶發公司有完成禮儀,則同意寶發公司處分各自國寶生前契約,如果尚未完成禮儀,當然不同意寶發公司處分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乙證據欄),此核與前揭契約條款之解釋相符,亦足徵寶發公司於履約前並無處分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之權限無訛。

(3)再審閱附表乙所示各寶發公司之寶發養生、圓夢、生活世界契約之「批註欄、更換契約申請書」欄部分,載有「聲明事項:……之『國寶生前契約』,轉換為【寶發生活信託契約】,並交付該『國寶生前契約』買受人身分證影本、買受人印鑑及『國寶生前契約』正本予寶發生活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留存…」,可知附表乙所示各國寶生前契約轉換時,附表乙所示之告訴人有將契約買受人之印鑑及國寶生前契約正本提供予寶發公司,然勾稽前揭責任歸屬之契約條款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真意,告訴人交付印鑑之目的,係同意並授權寶發公司於履約後,可以該印鑑填具相關文件以處分所持有之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而非無條件同意寶發公司任意處置所持有之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是寶發公司於履行契約前,無論是被告白耀仁或其他行為人以持有之印鑑填具文件轉售時,自屬逾越原授權範圍,而該未經授權之轉讓文件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

(4)綜上,寶發公司事後將所持有之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交付予被告白耀仁,其自應受同等拘束而無任意處分原國寶公司契約之權限,僅於寶發公司履約後,被告白耀仁始得使用附表乙之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買受人所提供之印鑑,處分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始為適法;然被告白耀仁於附表乙所示之寶發契約尚未履行前,即於附表乙所示之轉賣時間,未經附表乙所示之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其所持有之契約買受人印鑑蓋印於各生前契約讓渡書上,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及將其持有之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轉售予他人,其處分附表乙之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行為,顯係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予侵占入己;是被告白耀仁辯稱其有權處分,未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顯無可採。

(5)至證人吳美馨、洪許秀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附表乙編號7、9、12、24、25、31、39所示之契約,於寶發公司倒閉後,被告白耀仁有履行禮儀服務完畢等語,然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即成犯,被告白耀仁於轉售前揭國寶公司生前契約時,其犯行業已成立,其事後再補為禮儀服務,僅係涉及其犯後態度是否良好與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事。至於被告白耀仁於本院辯稱:國寶契約有一半交給張梅鄉,伊沒有拿到錢云云(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惟同上所述,被告白耀仁縱有交付國寶契約予張梅鄉委託其轉售前揭國寶公司生前契約,惟侵占犯行為即成犯,其委託轉售該時其犯行業已成立,其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亦無足採。被告白耀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張梅鄉欲證明國寶契約有一半是張梅鄉拿走云云,惟侵占罪是即成犯,已如前述。且被告白耀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則表示:無(本院卷第271頁),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項已明,並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白耀仁、郭銹美所涉上開前揭各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白耀仁、郭銹美於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69所示之行為終了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3)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

(4)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被告白耀仁、郭銹美就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69所示,係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之人,詳後述),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

(5)經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仍以舊法有連續犯之規定,且罰金刑之最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白耀仁、郭銹美較為有利,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規定。

(6)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2.另按被告白耀仁、劉傳卦、郭銹美於附表甲所示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犯法條:

1.核被告白耀仁就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88所示、被告郭銹美就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31所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白耀仁就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47所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被告白耀仁就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47所示部分,其盜用附表乙所示之國寶契約名義人之印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31所示,被告白耀仁、郭銹美與原審被告劉傳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甲編號232至編號287所示,被告白耀仁與原審被告劉傳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白耀仁、郭銹美利用不知情之寶發公司成年業務人員分別遂行詐欺取財、侵占(侵占僅指白耀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白耀仁、郭銹美就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69所示,應予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其等所為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5.又被告白耀仁、郭銹美就附表甲編號五(編號173至174)、十二(編號181至編號182)、十四(編號184至編號186)、十七(編號189至編號190)、十八(編號191至編號194)、二十七(編號203至編號204)、三十一(編號208至編號210)、三十七(編號216至編號217)、四十四(編號224至編號225)、四十五(編號226至編號230)所示部分,被告白耀仁就附表甲編號五十(編號235至編號238)、五十九(編號247至編號248)、六十一(編號250至編號251)、六十三(編號253至編號256)、六十四(編號257至編號259)、六十六(編號261至編號262)、七十二(編號268至編號269)、七十三(編號270至編號271)、七十九(編號277至編號278)所示部分,均各為同一簽約日期,分別有數名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與寶發公司簽約,並交付款項,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各從同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論處。

6.另被告白耀仁就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47所示部分,分別係以行使偽造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讓渡書而處分各該國寶公司生前契約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一行為為當,是被告白耀仁就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47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附表乙編號一(即編號1至編號2)、二(即編號3至編號7)、三(即編號8至編號9)、四(即編號10至編號12)、五(即編號13至編號14)、七(即編號16至編號22)、九(即編號24至編號25)、十三(即編號29至編號30)、十五(即編號32至編號35)、十七(即編號37至編號39)、十八(即編號40至編號42)、十九(即編號43至編號46)所示各罪,為被告白耀仁各於同日轉售數份國寶公司生前契約,而侵害數法益,因其轉售時間密接且標的種類相同,故各以一行為評價為適當,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附表乙編號46(告訴人林寶貴)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然其與附表乙編號43至45所示部分,為被告白耀仁同日轉售契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為審理,至公訴檢察官對同一事實再行對被告白耀仁以言詞追加起訴,自屬重行起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7.被告白耀仁就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八十九、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二十所示,被告郭銹美就附表甲編號一至四十六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丙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部分,被告白耀仁、郭銹美均共同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查如下述各契約係各該告訴人自他人受讓而來:

(1)附表丙編號1 所示之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信託契約係由案外人陳珮瑩於92年4 月15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93年2 月15日由陳珮瑩轉讓予告訴人郭平生乙節,有證人郭平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409-409 背頁),復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及轉讓登記表、批註單在卷可佐(契一卷275 )。

(2)附表丙編號2 所示之契約編號0000000000之契約,係於92年6 月25日由何美容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103 年3 月12日轉讓予告訴人朱秋桃乙節,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及契約轉讓聲請書在卷可佐(契一卷150)。

(3)附表丙編號3 所示之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信託契約係由案外人李正平於92年8 月1 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95年4 月6 日轉讓予告訴人梁金庭乙節,有證人梁金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162-162 背頁),復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及轉讓登記表、批註單在卷可稽(契一卷137 )。

(4)附表丙編號4 所示之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信託契約係由案外人王柏捷於92年12月23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94年3 月22日轉讓予告訴人梁金庭,告訴人梁金庭並以其子梁均銘名義受讓契約乙節,有證人梁金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162-162 背頁),復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及轉讓登記表、批註單在卷可佐(契一卷142 )。

(5)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契約係由姓名不詳之第三人於93年10月12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99年8月18日轉讓予告訴人朱素貞,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及批註單在卷可佐(契一卷264)。

(6)附表丙編號7 所示之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信託契約係由案外人黃怡雯於94年11月7 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95年7 月31日轉讓予告訴人蔡君生,告訴人蔡君生並以蔡進榮名義受讓契約乙節,有證人蔡君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357 背-358頁),復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及轉讓登記表、批註單在卷可佐(契一卷274 )。

(7)附表丙編號8 所示之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信託契約係由姓名不詳之第三人於92年7 月31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95年2 月1 日轉讓予告訴人洪金色,告訴人洪金色並以王洪清鸞名義受讓契約乙節,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及轉讓登記表、批註單在卷可佐(契一卷227 )。

(8)附表丙編號9所示之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信託契約係由案外人朱素貞於92年7月13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95年2月8日轉讓予告訴人李惠美,告訴人李惠美將價款轉帳至朱素貞之帳戶後,由朱素貞再交付附有批註單之契約乙節,有證人李惠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68背-69頁),復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及轉讓登記表、批註單在卷可佐(契一卷212)。

(9)綜上,前開契約既均為各告訴人自第三人處受讓而來,而非各告訴人直接向寶發公司所購買,自難認定係被告白耀仁、郭銹美透過寶發公司之不知情成年業務人員對上開各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詐術,致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是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次查,附表丙編號6 所示之契約編號不詳之寶發生活信託契約,雖由告訴人吳美馨於偵查中證述:是尤麗美與寶發公司簽訂契約等語,然卷內除告訴人吳美馨之陳述外,並無尤麗美之指訴或相關契約文件以佐實告訴人吳美馨所述,是尤麗美是否有因被告白耀仁、郭銹美透過寶發公司之不知情成年業務人員對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抑或尤麗美是否確實有向寶發公司購買契約而交付價款等節,均屬無法證明,自難認定被告白耀仁、郭銹美涉犯此詐欺罪嫌。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白耀仁、郭銹美就附表丙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亦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白耀仁、郭銹美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論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白耀仁、郭銹美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至二三、二七至二八、三三至三五、四十、四三至四五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部分被告郭銹美於本院已與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有陳勁宇律師107年11月9日陳報狀、和解書暨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21頁)上開部分被告白耀仁、郭銹美之共同犯罪所得已有縮減,縮減之數額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部分依法均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郭銹美於本院已坦認悔悟,且除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被害人提出賠償外,對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簽約人仍有加以部分補償,此觀卷附107年10月31日附表甲編號47以後(郭銹美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和解名單暨和解書即明(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足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違誤。被告白耀仁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郭銹美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對其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無所附麗,一併撤銷之。

(二)爰審酌國人對於自己或家人身後事甚為重視,因此坊0生前契約等相關商品眾多,被告白耀仁、郭銹美就附表甲編號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至二三、二七至二八、三三至三五、四十、四三至四五所示詐欺犯行,既係利用此節而以不實信託保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並願將身後事託付予寶發公司,詎被告白耀仁、郭銹美竟將所得契約價款信託後,又任意提領花用,最後寶發公司因資金不足倒閉,不僅無法履行禮儀服務,亦無法返還信託款項予附表甲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致被害人遭受雙重損失,是被告白耀仁、郭銹美所為顯不足取;再衡以被告白耀仁自始否認犯行,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郭銹美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盡力賠償部分願意參與和解之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審酌附表甲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白耀仁、郭銹美就上開經撤銷部分之附表甲其中編號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至二三、二七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8月至96年3月間,合於前揭減刑條件,爰各均減刑2分之1,並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白耀仁、郭銹美就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然該部分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上開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得否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9月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得易科罰金。

(五)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3)就附表甲編號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至二三、二七至二八、三三至三五、四十、四三至四五所示部分,被告白耀仁、郭銹美與原審被告羅傳卦均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予寶發公司之契約款項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白耀仁與原審被告羅傳卦均否認取得前揭犯罪所得,被告郭銹美雖於本院坦認犯行,惟對於犯罪所得部分仍未加以說明如何分配,審酌斯時寶發公司之信託財產追加、返還,均需經由該三人始得為之,堪認該三人對附表甲編號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至二三、二七至二八、三三至三五、

四十、四三至四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另被告郭銹美於本院時已對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賠償之金額部分(每人7500元),因若再就已賠償部分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即不無使被告受有重複追償,而使告訴人重複受償之可能性,該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白耀仁、郭銹美與原審被告劉傳卦就扣除賠償部分後之附表甲編號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至二三、二七至二八、三三至三五、四十、四三至四五各罪之犯罪所得,仍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寶發公司所提供相關白米、渡假村、健康檢查等福利服務予各該告訴人,係屬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成本,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況有別,自無庸扣除。

五、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白耀仁、郭銹美除上開撤銷部分〈即附表甲編號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至二三、二七至二八、三三至三五、四十、四三至四五所示部分〉外之其他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6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科刑方面並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人對於自己或家人身後事甚為重視,因此坊0生前契約等相關商品眾多,被告白耀仁、郭銹美就上開詐欺犯行,既係利用此節而以不實信託保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並願將身後事託付予寶發公司,詎被告白耀仁、郭銹美竟將所得契約價款信託後,又任意提領花用,最後寶發公司因資金不足倒閉,不僅無法履行禮儀服務,亦無法返還信託款項予告訴人,致受有雙重損失,是被告白耀仁、郭銹美所為顯不足取;另被告白耀仁就其所持有之附表乙國寶公司生前契約部分,僅因其個人資金需求,即率爾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擅自轉售上開契約予他人,所為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白耀仁自始否認犯行,被告郭銹美於本院雖坦認犯行,惟上開受詐欺部分之被害人仍尚未同意被告郭銹美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因而尚未能成和解,另被告白耀仁就附表乙所示部分告訴人有為禮儀服務履約外,其餘均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又審酌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而分別量刑(刑度見附表甲、乙主文欄;至於被告郭銹美就其下述判決維持原審無罪部分,即附表甲編號四七以下部分,雖亦有就其判決無罪部分補償部分被害人,惟郭銹美既非該部分行為之犯罪人,其提出之補償據郭銹美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是為表示確實有誠心懺悔,於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和解,郭銹美提出補償並無替白耀仁賠償減免白耀仁犯罪所得之意思,自不影響被告白耀仁之犯罪所得與犯後態度,故郭銹美就其判決無罪而白耀仁仍判決有罪之部分,自無從作為減免白耀仁科刑之判斷,併此說明),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被告白耀仁、郭銹美就附表甲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不包含編號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至二三、二七〈因屬撤銷改判部分〉)所示、被告白耀仁就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8月至96年3月間,合於前揭減刑條件,各均減刑2分之1,並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另說明關於數罪併罰規定,為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得易科罰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沒收事項又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四十六(附表甲編號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至二三、二七至二八、三三至三五、四十、四三至四五部分除外)所示部分,被告白耀仁、郭銹美與原審被告劉傳卦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予寶發公司之契約款項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無從各別區分個人犯罪所得,然審酌斯時寶發公司信託財產追加、返還,均需經由該三人始得為之,堪認該三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寶發公司所提供白米等福利予告訴人,係遂行犯行之成本,無庸扣除。

2.就附表甲編號四十七至編號八十八所示部分,被告白耀仁與原審被告劉傳卦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予寶發公司之契約款項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無從各別區分個人犯罪所得,被告白耀仁與原審被告劉傳卦對附表甲編號四十七至編號八十八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該二人自應就附表甲編號四十七至編號八十八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寶發公司所提供相關白米等福利,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況有別,無庸扣除。

3.附表甲編號八十九部分,為被告白耀仁單獨犯詐欺取財罪,該告訴人所交付予寶發公司之契約款項自屬其之犯罪所得,應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就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47所示被告白耀仁轉售國寶生前契約部分,被告白耀仁雖陳稱:每件契約轉售價格為3 萬元等語,然經證人張梅鄉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轉售國寶公司生前契約每件價格4 萬至4 萬5,000 元不等,不曾低於4萬元,我收到開庭通知前白耀仁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有問起轉賣國寶單的事情,請我回答是收2萬元等語(他一卷第181頁),被告白耀仁所陳述之轉售價格顯低於證人張梅鄉,實有迴護自己利益之虞,故應以證人張梅鄉所述較為可採,又證人張梅鄉所證述之價格非單一價格,從而採對被告白耀仁有利之認定,每件契約轉售之價格以4萬元計算認列為其犯罪所得。另附表乙新編號7、9、1 2、24、25、31、39所示部分,經證人洪許秀美、吳美馨證稱:被告白耀仁於事後有提供禮儀服務等語,既已依契約內容提供相關禮儀服務,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就附表乙新編號7、9、12、24、25、31、39所示契約之轉售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僅就附表乙前揭編號以外所示部分,於各該罪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被告白耀仁就附表乙編號1 至4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生前契約讓渡書部分,因被告白耀仁於各該讓渡書所使用之印鑑,為附表乙編號1 至47所示國寶公司生前契約名義人於轉換契約時所交付,故其盜用之印文為真正,而非偽造;另被告白耀仁於各該讓渡書上填寫各國寶公司生前契約名義人之姓名,因已使用各該名義人之印鑑,故各該姓名之書寫,應非用於表示契約名義人簽名之意思,而非署押,是均無需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白耀仁偽造各該生前讓渡書後,已交由不知情之張梅鄉持之向國寶公司行使,是前揭偽造私文書已非被告白耀仁所有,亦無需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白耀仁、郭銹美不服原審該部分之判決,均提起上訴,白耀仁仍持前詞否認犯罪,郭銹美則認原審該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郭銹美該部分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該部分被告郭銹美雖於本院坦認犯行,惟迄未獲得該部分被害人之諒解與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對被告郭銹美為適法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郭銹美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至於被告白耀仁否認犯罪仍主張是多年下來設計經營錯誤,並無任何犯罪意思云云,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謂有理由。被告白耀仁、郭銹美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

(1)被告白耀仁、郭銹美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亦曾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且此部分修正亦涉及下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修正前一律規定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已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使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仍賦予受刑人得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件被告白耀仁、郭銹美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爰就被告白耀仁、郭銹美上開撤銷改判仍處有罪與維持原判決有罪部分所涉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爰考量被告白耀仁、郭銹美二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動機、期間、頻率、犯罪原因、被害人人數及其所損害程度等整體情形而為觀察,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乙、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就附表甲編號232 至編號287 所示之部分,被告郭銹美與被告白耀仁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二)就附表丁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白耀仁、郭銹美均分別涉犯詐欺罪嫌;附表丁編號11至編號19所示部分,被告白耀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三)就附表戊編號1至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白耀仁涉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貳、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銹美就附表甲編號232 至編號287 部分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美順、蔣汶倩、曾寶瑤證述寶發公司於此段期間提領款項之文件,須經被告郭銹美核章為據。然查:

(一)觀之卷附各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追加、返還指示書之核章欄(外置十六卷),被告郭銹美最後一次核章時間為97年11月3 日,在97年11月4 日後之指示書即僅有被告白耀仁、劉傳卦之核章,是附表甲編號1 至編號231 所示契約,係寶發公司於被告郭銹美以其名義核章期間所販售,至附表甲編號232 至編號287 所示契約之簽約時間,被告郭銹美已未以其名義於指示書上核章,是以此段期間,被告郭銹美就以其名義而言,已對信託款項之提領無決定權限,自難認其對各契約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再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傳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其出國期間,會將印章交由被告郭銹美保管,寶發公司之會計人員會將原應由其蓋章之支出傳票等文件,交由被告郭銹美代為蓋章,但被告郭銹美僅為代為蓋章而已,並沒有實際審核等語,此核與證人郭銹美所辯相符,是勾稽劉傳卦、郭銹美所述,被告郭銹美代劉傳卦核章時,對寶發公司款項運用並無審核或決策權。至證人劉美順、蔣汶倩、曾寶瑤雖證稱提領款項須經被告郭銹美核章乙節,與原審被告劉傳卦所述未竟相符,且證人劉美順等人亦未指明何種提款文件需被告郭銹美核章,於卷內亦無從看出哪份寶發公司之提款文件係由被告郭銹美代為核章,況劉傳卦亦非長期旅居國外無法執行寶發公司業務,是被告郭銹美代替劉傳卦核章時是否有審核權限,即非無疑。

(三)從而,就97年11月4 日以後,至劉傳卦最後一次於信託財產追加、返還指示書上核章之100年3月2 日期間,即附表甲編號232至編號287所示契約簽訂期間,對於寶發公司財務運用,被告郭銹美至多僅能代替被告劉傳卦核章,尚難其有審核或決策權。是以,被告郭銹美於此段期間既僅為單純蓋章者,實難認其與白耀仁、劉傳卦有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就附表丁部分,查下述契約為各告訴人自他人處受讓而來:

(一)附表丁編號1所示之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信託契約係由案外人劉致宏於96年3月30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96年12月28日轉讓予告訴人古正忠乙節,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及轉讓登記表、批註單在卷可佐(契一卷19)。

(二)附表丁編號2所示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信託契約係由案外人謝咏秋於94年4月28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97年4月23日轉讓予告訴人朱秋桃乙節,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及轉讓登記表、批註單在卷可佐(契一卷148)。

(三)附表丁編號3所示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契約係由案外人夏偉玲於97年11月5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101年間轉讓予告訴人夏惠樺乙節,有告訴人夏惠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356-357頁),復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及轉讓登記表、批註單在卷可佐(契一卷286)。

(四)附表丁編號4所示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信託契約係由案外人陳德璋於94年2月14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98年1月19日轉讓予告訴人梁金庭乙節,有證人梁金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162-162背頁),復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及契約轉讓申請書可佐(契一卷140)。

(五)附表丁編號5所示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契約係由案外人李俊元於92年5月27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98年5月4日轉讓予告訴人鄭吳春美乙節,有證人鄭吳春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294背-295頁),復有寶發生活契約及批註單在卷可佐(契一卷225)。

(六)附表丁編號6所示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契約係由案外人朱慶舞於98年7月24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100年2月12日轉讓予告訴人曾慶存乙節,有寶發生活契約及契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契一卷32)。

(七)附表丁編號7所示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信託契約係由案外人張均淇於96年3月31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99年3月20日轉讓予告訴人梁金庭,告訴人梁金庭並以其子梁均銘名義受讓契約乙節,有證人梁金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162-162背頁),復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及契約轉讓申請書在卷可佐(契一卷144)。

(八)附表丁編號8所示契約編號Z000000000號寶發生活信託契約係由案外人羅玉惠於99年3月30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103年2月11日轉讓予告訴人朱素貞乙節,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契約轉讓申請書及轉讓登記表在卷可佐(契一卷263)。

(九)附表丁編號9所示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信託契約係由案外人傅正綜於94年3月31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99年11月5日轉讓予告訴人梁金庭乙節,有證人梁金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161-162背頁),復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及契約轉讓申請書在卷可佐(契一卷141)。

(十)附表丁編號10所示契約編號Z000000000號寶發生活契約係由案外人盧玫如於98年1月19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100年3月1日轉讓予告訴人盧素君乙節,有寶發生活契約及契約轉讓申請書、轉讓登記表在卷可佐(契一卷36)。

(十一)附表丁編號11所示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契約,係由告訴人王珠雀於97年6月12日簽約,復於100年1月25日轉讓予告訴人盧素君,並因原契約書遺失,而於100年5月4日由寶發公司補發乙節,有寶發生活契約及批註單在卷可佐(契二卷2)。

(十二)附表丁編號12所示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契約,係由案外人董美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100年5月31日轉讓予告訴人梁金庭,告訴人梁金庭以其子梁元銘之名義受讓契約乙節,有證人梁金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161-162背頁),復有寶發生活契約在卷可佐(契二卷4)。

(十三)附表丁編號13所示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信託契約,係由案外人林曾平於96年3月15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100年9月14日轉讓予告訴人張玉琦乙節,有證人張玉琦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292-292背頁),復有寶發生活信託契約在卷可佐(契二卷9)。

(十四)附表丁編號14所示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契約,係由係由案外人王秀端於92年3月31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100年9月15日轉讓予告訴人李惠蘭乙節,有證人李惠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二卷第5-6頁,第59-59背頁),復有寶發生活契約及批註單在卷可佐(契二卷1)。

(十五)附表丁編號15所示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契約,係由案外人翼宏仁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101年3月12日轉讓予告訴人陳玉華,告訴人陳玉華係以其配偶陳小春名義受讓契約乙節,有證人張玉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212-213頁),復有寶發生活契約在卷可佐(契二卷6)。

(十六)附表丁編號16所示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信託契約,係由案外人尤淑華於94年12月30日與寶發公司簽約,復於101年8月27日轉讓予告訴人梁金庭,告訴人梁金庭以其配偶張新妹之名義受讓契約乙節,有證人梁金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161-162背頁),復有寶發生活契約及以尤淑華名義填載之申購約定書在卷可佐(契二卷3)。

(十七)附表丁編號17所示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契約,係由告訴人陳文枝於101年8月28日簽約,有證人陳文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240背-241頁),然觀之寶發公司就契約編號之制定規則,係以簽約之年度為契約編號之起始,前揭契約既以093為始,顯見其原始為93年度所簽訂之契約,故告訴人陳文枝就此契約,自屬於他人處受讓而來(契二卷7)。

(十八)附表丁編號18所示契約編號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契約,係由告訴人陳文枝於101年8月28日簽約,有證人陳文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240背-241頁),然觀之寶發公司就契約編號之制定規則,係以簽約之年度為契約編號之起始,前揭契約既以2008為始,顯見其原始為97年度所簽訂之契約,故告訴人陳文枝就此契約,自屬於他人處受讓而來(契二卷8)。

(十九)附表丁編號19所示0000000000號寶發生活契約,係告訴人洪許秀美於101年9月30日自他人處受讓而來乙節,有證人洪許秀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四卷第410 -411頁),復有寶發生活契約在卷可佐(契二卷3)。

(二十)綜上,上開各契約既係各告訴人自他人處受讓而來,則契約買賣關係實存於各告訴人與契約出售者之間,而非存於各告訴人與寶發公司間,是就附表丁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部分,難認係被告白耀仁、郭銹美透過寶發公司之不知情成年業務人員對上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就附表丁編號11至編號19所示部分,難認係被告白耀仁透過寶發公司之不知情成年業務人員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從而,均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再查,就附表戊所示之契約部分:

(一)附表戊編號1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該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業於96年5 月23日轉售予他人,惟觀之卷附之生前契約指定使用申請書,該份國寶公司生前契約係於96年5 月23日由告訴人陳芬蘭本人申請,指定他人使用,有前揭申請書在卷可佐(外置十八卷第47頁),是難認前揭契約有遭被告白耀仁所轉售之情形。

(二)附表戊編號2 、5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契約編號FB-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分別於96年間、97年2 月18日轉售予他人,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國寶公司,經國寶公司提供上開2份契約電腦資料檔案,上開2份契約均未有轉讓第三人或使用之紀錄,有國寶公司103年5月19日(103)國服函文字第22號函及檢附之交易異動完整資料附卷可參(外置十八卷第124、129、137頁),難認上開2份契約有遭被告白耀仁所轉售之情形。

(三)附表戊編號3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契約編號不詳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於96年間轉售予他人,然觀之卷附契約資料僅有轉換後之寶發契約,但無國寶契約之詳細資料,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其契約編號為000-000000號,然該契約編號實為附表乙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 )所示契約之編號,是縱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亦無從特定其國寶公司生前契約為何,且卷內亦無該契約遭轉售之資料,自難認該契約遭被告白耀仁轉售。

(四)附表戊編號4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國寶公司生前契約分別於96年間轉售予他人,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國寶公司,經國寶公司函覆稱前揭契約無異動資料乙節,有國寶公司102 年11月11日(102 )國服函文字第089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外置十八卷第85-86頁),難認前揭契約有遭被告白耀仁所轉售之情形。

(五)綜上,附表戊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國寶公司生前契約既未遭被告白耀仁轉售,自難認定被告白耀仁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白耀仁、郭銹美分別涉有前述之詐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審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以:被告白耀仁就附表乙編號46所示(告訴人林寶貴)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條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就附表乙編號46所示(告訴人林寶貴)部分,與附表乙編號43至編號45(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27、36)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附表乙編號43至編號45(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27、36)所示部分提起公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即包含附表乙編號46所示部分併予審判,是公訴檢察官再行以言詞追加起訴,就此部分自屬重行起訴,而諸首揭說明,就此追加起訴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白耀仁有附表丁編號1至編號19、附表戊編號1至編號5,郭銹美有附表甲編號四十七至編號八十八、附表丁編號1至10等所示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另被告白耀仁就原審追加起訴部分認屬重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此部分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未舉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另按刑法第342條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以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前開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或係無證據證明契約已有轉讓第三人之紀錄,有國寶公司相關函文及檢附之交易異動完整資料可憑,無從認定有該部分之客觀事實存在;或係簽約人持有之契約係自他人處輾轉受讓而來,非國寶公司從業人員所直接銷售,難認被告有替非與國寶公司從業人員簽約之相對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被告亦非受該等非與其簽訂契約之人之委託而處理事務,自無構成刑法背信罪之可言。另被告白耀仁就原審追加起訴部分何以屬重行起訴亦據原審說明如前,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劉傳卦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107年5月1日病逝,已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6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詐欺取財及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