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倫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19、10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衣架壹支及粗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倫(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後述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係兒童林○駿(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鍾○旭(尚未收養林○駿)則為林○倫之配偶,2 人另育有一子(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故其母親林○倫及繼父鍾○旭之姓名均不予揭露)。林○駿於出生後不久,即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嗣於106年2月7日始由林○倫接回,4人並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且由林○倫負責照護林○駿之生活起居。緣林○駿腦部受有舊挫傷,且為稚嫩之幼童,無法完全理解或遵從大人的教導,復因林○倫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曾自傷,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認知能力偏低,且缺乏適當的支持系統與親職教育,在上開病徵影響下,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甫接手照護林○駿,亦不熟悉林○駿之生活習性,而認林○駿頑皮不服從管教,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上

址住處,以附表號1、2所示之方式,毆打林○駿,致林○駿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害。

㈡明知林○駿為年僅2 歲之兒童,頭部及腦部發育尚未成熟,

若毆打或用力搖晃其頭部,容易導致腦部受傷出血,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預見若以拉成長條狀之鐵製衣架持續毆擊林○駿之身體,林○駿因疼痛而閃躲、轉動身體,亦可能導致衣架擊中林○駿頭部之重要部位,因而導致腦部受傷,並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於主觀上未有此一死亡結果預見之情形下,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6 年4 月16日前2 日至106 年4 月16日17時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徒手甩打林○駿巴掌,左右交替4 至5 下,並徒手或以衣架毆打林○駿身體,致林○駿受有前額部有多處瘀傷,右額部有多處瘀傷,分別為長條狀紅色瘀傷;腹部有多處瘀傷痕跡、右上腹部有5 處彎曲型的瘀傷,最大約3x0.5 公分;右下腹部有多處長條狀及臀部兩側有多處彎曲及長條狀之瘀傷,為軌道瘀傷,間隔約0.5 公分;左背部瘀傷7x6 公分之傷害,而造成延遲性硬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迄106 年4 月16日12時至17時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林○倫命林○駿罰站時,發現林○駿突然向後傾倒,雙手握拳,兩眼無神,遂於同日下午6 時9 分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將林○駿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治療,因民生醫院無法收治小兒科病人住院,遂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再將林○駿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因林○駿呈現昏迷、蜘蛛膜下腔出血、全身瘀斑,乃入住小兒加護病房,並於翌(17)日下午3 時49分許,因疑似嬰兒搖晃症,延遲性硬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經民生醫院於林○駿到院後即通報社工、員警,員警到達民生醫院後,向斯時隨同救護車到民生醫院之林○倫詢問時,林○倫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有管教毆打林○駿,導致林○駿受傷,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

相卷第84頁反面、聲羈卷第8 頁、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58、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鍾○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8至12頁,偵一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原審卷一第108頁至第11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室友賴禹綸於偵訊(見相驗卷第129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之朋友顏瑋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另鑑定人即法醫師尹莘玲於偵訊及原審(見偵一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0頁)、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9頁)亦均就被害人之死因為鑑定意見之陳述;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訪查表3份、苓雅分局查訪紀錄表5份(見警卷第19至32頁)、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8至42頁)、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醫法醫病理科(106)醫鑑兒少字第C106-05號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76至85頁)、被害人照片17張、現場照片9張、手繪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1至7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17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1905000號函暨案件記錄明細維護、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報案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73至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相甲字第038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年度相字第0383號檢驗報告書、履勘筆錄、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2、107、112至118、186頁,偵一卷第54頁)、民生醫院急診病歷0份(見相驗卷第86至106頁)、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相驗卷第142至1 51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4份、高雄市政府10

6 年4月17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0670600000號函暨林○駿個案摘要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42至46、69至7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5月16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200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佳恩小兒科說明及病歷、童童兒科診所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6年6月21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54916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各1份(見偵一卷第121至128、178至

180、182至2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093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6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6750號函文各1份(見相驗卷第156至161頁,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法毆打被害人林○駿(下稱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為2 歲孩童,疑因跌倒導致有左顳葉基部有舊挫傷,再因延遲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者有腦挫傷導致母親誤解不聽話、難管教、毆打狀況為表皮傷,但可能為原有出血致大片硬腦膜延遲性出血之可能性」、「常見此類顳葉基部受傷為對撞傷型態,研判為跌倒之結果」、「局部大腦挫傷已吸收,故研判受傷可能為小挫傷(則時間可短至 2個月)或大挫傷(則可能長達1 年)」、「依據醫學經驗法則,此類顳葉基部受傷已吸收,一般若未再遭外力之影響,應不易造成出血之結果」、「此類顳葉基部受傷已吸收,一般若未再遭外力之影響,應不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5 日法醫理字第 1060002093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6 年8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6750 號函文各1 份(見相驗卷第156 至161 頁,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被害人前因跌倒導致有左顳葉基部有舊挫傷,其舊挫傷已痊癒,嗣因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法毆打被害人,以外力造成被害人之舊挫傷復發,並造成大片硬腦膜延遲性出血,導致被害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結果,應可確認。

2.另依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解剖之鑑定意見略稱:被害人腦部原來就有對撞傷,因為跌倒所造成之傷害有對撞傷的特徵,屬於對撞性的腦挫傷,所以研判被害人應該有跌倒的舊傷,但已經癒合,除了腦損傷以外,大腦流血已經停止。而本件被害人主要傷勢在左顳極(顳葉底部)有舊泛黃挫傷痕,尤其是左顳極的地方特別明顯,因為是舊傷,所以研判死者有跌倒舊傷,腦部也有一些有萎縮,而腦部實質損傷之後沒有再生能力,只能用代償的方式,代償的方式就會引起比較怪異的行為,導致他比較不聽話,感覺及思考模式會比較異於常人,所以不太能理解或遵從大人的教導,但父母親比較不瞭解他已經有受傷,以為比較難管教,甚至於有毆打的行為,才造成死者頭部有新的傷,並導致原有的舊傷後續再出血,造成硬腦膜下腔延遲性出血,且顱底顱骨的出血蠻嚴重的,可以確定若沒有後續的傷害行為,被害人就不會有那麼大的出血。另被害人頭皮、右額、左臉頰、右臉頰的傷害是比較致命的,假如頭部沒有被旋轉、敲擊而挫傷,大腦結構不會發現明顯改變,就比較不容易出血。至於高醫的鑑定報告提到被害人有急性硬膜下出血,主要是根據電腦斷層判斷,但經解剖後,發現被害人的出血包含腦脊髓液,是比較舊的傷,若是新傷,應該有比較多的血液,濃度比較稠一點,但解剖後發覺被害人的液體比較多,應以病理的診斷為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9頁)。堪認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法毆打被害人,確係造成被害人受傷導致死亡之原因無訛。

3.又依鑑定人即高醫病理科法醫師尹莘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說明其鑑定意見略稱:被害人的傷勢是鈍器傷,最主要是衣架,還有其他的鈍物所導致,傷勢有3 個受傷時間,受傷時間0-2 天(瘀傷顏色是紅色的)、2-5天(瘀傷顏色是藍色、紫色、黑色)、5-7天(瘀傷顏色是綠色的),全身都有鈍器傷,分布於頭面部、胸腹部、背部、臀部、上肢及下肢,確定是衣架所毆打部位有頭面部、胸腹部、臀部、上肢及下肢,上述的部位都可以找到明顯的軌道瘀傷,寬度是0.5 公分,推論是衣架打所致,因為受傷的瘀傷有不同顏色,所以推論是不同時期造成的傷害,頭部的傷應該是衣架打到頭部;有出血部位是頭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血腫。當時鑑定是觀察被害人之外傷,並用過濾光源的儀器檢查,鑑定報告記載死者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是指3 天之內的急性出血,是做電腦斷層攝影,由影像科醫師看影像來判定。鑑定報告所稱疑似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母親用巴掌不斷的打,一巴掌一巴掌打過去的話,小朋友頭會搖晃,腦中的血管會撕裂,破裂就會出血,其頭部的傷不可能為意外所致。本案的嬰兒搖晃症是與小兒科醫師一起診斷的,判斷是母親掌摑導致嬰兒頭部搖晃,造成急性的硬腦膜下出血,嬰兒搖晃症的特點是顱內出血,然後是視網膜出血,本案也有請眼科醫師看,被害人雙眼都有視網膜出血。被害人嘴唇外觀浮腫是打所導致,看起來就是臉會腫起來。我是看被害人的外傷,看到急性出血,法醫研究所經過解剖看到裡面有舊傷,所以認定有舊傷。被害人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都有軌道瘀傷,軌道瘀傷是指棍子打下去,會看到兩條痕跡,這就是軌道瘀傷,棍棒傷會造成軌道瘀傷,是法醫學上判定兒虐的其中一個傷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40頁)。是依鑑定人尹莘玲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被害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確係被告以衣架毆打或徒手甩打被害人巴掌4至5下,造成嬰兒搖晃症,導致顱內出血,再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蕭開平鑑定意見相互對照,益徵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法毆打,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2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1.被告係被害人之生母,負責照顧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彼此間本無深仇大恨。又被害人腦部有舊挫傷,導致其感覺及思考模式較異於常人,致不太能理解或遵從大人的教導,亦經鑑定人蕭開平鑑定如上,堪認本件確係因被害人未能服從被告之管教,導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衡情應無殺人之動機。再參以被告發現被害人突然向後傾倒,雙手握拳,兩眼無神,隨即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

2.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僅係2 歲之兒童,頭部及腦部發育尚未成熟,若以鈍器毆打或用力搖晃其頭部,容易導致腦部受傷出血,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上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被告為成年人,且負責照護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對此應能知悉,則其對於前揭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再,被害人僅為2 歲之兒童,其反應能力較慢,對於被告以徒手或衣架毆打之行為,應無法為有效之阻擋、防衛,僅能本能的轉身、閃躲,亦可能因而導致衣架擊中頭部,造成致命之傷害,此亦為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前額部有多處瘀傷,右額部有多處瘀傷,分別為長條狀紅色瘀傷;腹部有多處瘀傷痕跡、右上腹部有5處彎曲型的瘀傷,最大約3x0.5公分;右下腹部有多處長條狀及臀部兩側有多處彎曲及長條狀之瘀傷,為軌道瘀傷,間隔約0.5公分;左背部瘀傷7x6公分之傷害,而造成延遲性硬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全身有多處傷害,且傷勢嚴重,遍佈全身,顯見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力道非輕,被告客觀上自能預見用力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確有可能導致腦部受傷出血,並造成死亡之結果。

3.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法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客觀上既能預見用力毆擊被害人頭部,可能導致被害人腦部受傷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意思,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法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因疑似嬰兒搖晃症,延遲性硬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其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明確。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

1.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被害人之生母,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及傷害被害人致死,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77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論以刑法之傷害罪及傷害致死罪,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罪數:

1.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內,以各該附表編號之方式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2之傷害,顯各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各為接續犯,應各以1罪論。

2.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加重事由: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年僅2 歲之兒童,業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加重其刑,惟其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2.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發現被害人突然向後傾倒,雙手握拳,兩眼無神,隨即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將被害人送民生醫院治療,並陪同到院,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17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1905000 號函暨案件記錄明細維護、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報案譯文各1 份(見警卷第73至78頁)在卷可稽。又,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中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值班時聽到通報有小孩受傷,即前往民生醫院處理,被告是跟救護車一起到醫院的,我到醫院時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其他人亦未告知小孩是被告打傷的,是問過被告才知道小孩是她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4頁),堪認被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有管教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3.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經原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高雄長庚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腦波檢查等事項鑑定結果,認:「林員(即被告)在會談時神智清楚,對話可以切題回應,討論到本案訴訟,一開始表示完全不記得案發經過,但經引導後仍可陳述案情,林員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曾自傷,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另林員雖過去曾長期飲酒,但婚後已逐漸戒酒,案發當時否認喝酒,推測應無因飲酒而影響行為能力。推測於案發當時亦無幻覺、妄想、解離或失憶等症狀。但林員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認知能力偏低。且林員自小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未婚生子後缺乏適當的支持系統與親職教育。綜合以上,推測林員於案發當時應有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案發當時之行為可能與長期憂鬱、衝動控制欠缺、認知功能偏低與親職功能不佳有關」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2月23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C22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至36頁)。

是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被告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曾自傷,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再參酌前開鑑定人蕭開平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有跌倒舊傷,腦部萎縮,引起比較怪異的行為,導致比較不聽話,感覺及思考模式會比較異於常人,不太能理解或遵從大人的教導乙節,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鍾○旭於警訊證稱:林○倫或許是產後憂鬱症甚至是顧小孩的壓力,然後產生情緒上的不穩定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林○倫沒有向我說有何壓力,不過從林○倫懷著小兒子到出生,到林○駿回來這段時間,林○倫心理壓力大,因為要照顧2 個小孩,幾乎沒出過門;林○倫沒有因產後憂鬱症去就醫;(你怎麼知道林○倫有產後憂鬱症?)感覺林○倫情緒起伏比較大,產前、產後都有(見偵一卷第58頁正反面);林○倫她有時候跟我抱怨她不知道怎麼教小孩,那時候就是哭,說不知道怎麼教他(指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係因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並因被害人腦部受傷,不服從管教,被告又未有適當的支持系統與親職教育,導致其情緒失控,而犯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長期憂鬱、衝動控制欠缺、認知功能偏低與親職功能不佳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遞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均未主張被告

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有該筆錄及刑事準備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至58、61至63頁),而係原審法院於

106 年11月14日延押訊問中,以「經合議庭就本案初步討論,評議的結果,有無需要讓被告做心理衡鑑? 被告之前有無在醫院精神科就醫過」一語訊問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辯護人始稱「之前都沒有,是羈押在看守所以後才有就精神方面在所內就醫。對於被告送心理衡鑑沒有意見,可以使本案案情更加明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嗣並將被告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見原審卷二第4 頁),有該筆錄及函文可稽;雖原審法院於將被告送高雄長庚醫院做精神狀況鑑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予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固有程序上之瑕疵,然原審法院於送鑑定調查前確有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已如前述,且檢辯雙方亦均同意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該鑑定報告自得作為證據而供法院參酌。

⑷雖被告及其配偶鍾○旭均稱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並無因產後憂

鬱症或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惟被告於106 年2月7日接回被害人林○駿後,即需照料2 名幼子,心理壓力及情緒起伏大,甚至向其夫哭訴不知如何教導小孩等情,已經其配偶鍾○旭證述如前,而鍾○旭為與被告共同生活同居之人,自能感受察覺被告之喜怒哀樂及各種情緒壓力變化;再參酌被告之公公鍾○華於偵查中證述:我不清楚林○倫有無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常常她們帶小孩回來,林○倫都在睡覺,林○倫說睡眠有障礙,睡不好,案發前鍾○旭跟我說他覺得林○倫是產後憂鬱症等語(見相卷第127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夫妻室友賴禹綸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都是林○倫在照顧林○駿,我不知道林○倫有無憂鬱症,但之前跟鍾○旭吵架時,有要自殺過,我幫林○倫買食鹽水跟ok蹦,後來我看到林○倫手有割痕等語(見偵一卷第13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因照顧2 名幼兒已有身心疲累睡眠障礙之徵兆,且本身亦欠缺控制情緒及衝動之能力,而此情形亦與上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內所述情形大致相合,是自難以被告於案發前未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或未曾向他人提及自己有憂鬱症情事,即逕認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執行刑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害人於案發

時為甫滿2 歲之幼兒,對於外力之侵害毫無反抗能力,而被告當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應知悉頭部、眼部、臉部對於正在發育之幼兒之重要性,稍有不慎,可能導致失明或腦部之傷害,竟於106年2月7日接回被害人後,於案發前不到2星期內就毆打被害人多次、且除以徒手毆打外,還以衣架、吸管鈍器毆打,造成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 之「右下框部點狀瘀傷、左眼眶部瘀傷約3*1 公分;左下眶瘀傷;左頦部瘀傷;嘴唇浮腫;左頦部型態瘀傷5*4 公分;左頦部瘀傷;右頦部瘀傷約2*1公分」(見相卷第48至49、145至147 頁照片),及附表編號2之「右眼眶有長條狀瘀傷約4*1公分」、「左額部瘀傷」(見相驗卷第48、51、145至146 頁照片)等頭、臉部之傷害,出手毆打情節已逾管教之虐待程度,原審未慮及上開部位對於幼兒之重要性,及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全身遍體鱗傷之情狀,顯有未洽。2.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偵查中先是否認傷害致死之行為,嗣經辯護人解釋致死要件後,改稱承認傷害致死犯行(見相卷第84頁),且於原審法院106年4月18日羈押訊問庭時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見聲羈卷第7頁),惟於原審106年8月17日及9月27日訊問時、於106 年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3日審理時即均否認傷害致死犯行,直至107年3月28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見原審卷二第61頁),其前後態度不一;再被告身為人母,縱有因照顧2 名幼兒,長期憂鬱、情緒衝動控制欠佳之情,惟被害人當時甫滿2 歲,正處於發育階段,智識、語言及表達能力均不及被告,亦無能力反抗及保護自己;且其前已曾對被害人毆打,造成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明顯可見之傷害,被告猶仍狠心徒手或以衣架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終至被害人身體無法負荷而於被罰站時突然向後傾倒,以致不治死亡,原審未慮及於此,亦有未當。3.被告係持扣案之粗塑膠吸管1支(較硬)毆打被害人,並未使用另扣案之細塑膠吸管1支,已經其於警詢及偵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62頁反面),且該扣案之粗吸管係用以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2頁正反面),原審認扣案之細吸管1支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粗、細吸管2支係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傷害致死部分認罪,惟移

審於法院時改口否認,於最後言詞辯終結前始又認罪,態度不能謂良好,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另其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無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適用,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此部分為有理由;又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另有如前㈠3.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辯護人亦以本件被告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案發時才滿21歲,且本件又有刑法第62條自首及第19條第2 項二次減刑之適用,原審就傷害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與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相差不多,請求再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於有期徒刑3 年至4 年之間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1.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對兒童犯前開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又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件被告明知其子即被害人於案發時甫滿2 歲,正值發育好動階段,縱有管教不聽而欲予處罰,亦應適可而止。惟由法醫師尹莘玲在高醫為被害人診斷傷勢之照片及檢查結果觀之(見偵一卷第76至84頁反面),被害人全身遍體麟傷,推論受傷時間(0-2天)、(2-5天)及(5-7天),可見被害人受到身體虐待之情形不僅1、2天,此對於一個毫無反抗能力,只能閃躲之幼兒而言,是如何之無奈與痛苦;被告為被害人洗澡時,見著自己小孩身體上一處處的傷痕,難道沒有一絲絲的不忍與懊惱嗎? 再由鑑定人尹莘玲法醫師出具之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上所載之驗傷檢查、法醫檢查結果及驗傷圖等,亦堪認為重大之兒虐個案(見偵一卷第76至84頁反面),本件傷害致死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被告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之適用及重大兒虐情節,就傷害致死罪部分自難認可由有期徒刑7 年之最低本刑量起;就傷害罪部分亦難可由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量起。

2.雖被告就前開傷害及傷害致死罪部分,均有刑法第62條及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適用,而刑法第66條第1項亦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係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可資參考)。換言之,減輕其刑之程度,其最少為幾分之幾,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本件被告雖有打電話119要求救護並於警訊自承毆打林○駿而自首(見警卷第2至6、77頁)及因長期處於憂鬱情緒,衝動控制不佳,並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偏低、缺乏適當支持系統與親職教育之行為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惟相較於被害人之年紀與保護自我能力,被告尚非不能就其所面臨之處境或困境尋求解決之道,而避免以一再傷害被害人之方式為之;再被害人經送醫後被發現其全身瘀傷,經醫院通報社工進行調查(見偵一卷第70頁),警員亦分別訊問被告及其配偶鍾○旭案發經過(見警卷第1 至12頁),並進行相關訪查或調查(見警卷第13至33頁),亦可認被告涉有重嫌,是縱被告有前開自首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事由,亦均難以各減至二分之一。故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有加重事由及2 次減輕事由,應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負責照顧其日常生活,本應盡

心盡力呵護、照顧被害人,竟僅因被害人較一般小孩難以管教,導致情緒失控,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除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並徒手甩打被害人巴掌4至5下,及徒手或以衣架毆打其身體,導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

1、2及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並因疑似嬰兒搖晃症,延遲性硬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害人僅為2歲之兒童,完全無自我保護能力,被告竟不顧母子親情,逾越正當管教之方式,除朝被害人身體一再用力毆打外,並朝被害人頭、臉部等處毆打,無視此等部位對於被害人發育成長之重要性,惡性實屬重大,被害人全身傷害無數,甚為嚴重,係為重大兒虐事件;再被害人於遭毆打當時,無法且無能力反抗,僅能一一忍受母親非理性之對待及烙印在身體之傷痕,對照卷附被害人生前可愛之模樣(見偵一卷第223至240頁)及在醫院內插著管全身受傷之情狀(見偵一卷第81頁反面至84頁反面),何以僅僅2歲之生命需遭受如此之折磨,而其遭毆打當時幼小心靈所感受之恐懼,實難令人想像及忍受;被告明知被害人全身上下已有多處傷痕,猶不知節制,仍徒手或以衣架毆打,進而使被害人在恐懼中失去生命,剝奪其快樂成長之機會,尤令人不捨,被告犯罪情節堪稱重大,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被告於偵查先是坦承犯行,惟於原審106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前則均改口否認犯行,惟念及其嗣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及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念及被告因為自小未照顧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亦充滿虧欠與不捨之意,此可由其提出之臉書記錄可知(見偵一卷第223至246頁),嗣於106年2月7日接回被害人後,一則因為甫出生不久之另子患有異位性皮膚炎,有被告所提之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再則因為被害人無法理解或遵從大人教導而管教不易,1人需兼負起照顧2名幼子之責任,又缺乏適當的支持系統與親職教育,而長期處於憂鬱情緒、衝動控制欠缺、認知功能偏低之情狀,以致為本件犯行,並於被害人罰站倒地後立即打119電話尋求救護;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害,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傷勢,遠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傷勢嚴重,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暨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家管,沒有收入,已婚,目前有1子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其犯罪時間係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106年4月間,且犯罪手法係以徒手、衣架或吸管毆打,被害人同一等一切情形,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粗(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之衣架1支,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項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細(塑膠)吸管1支 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未持之以毆打被害人,亦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用該扣案之細吸管毆打被害人,是此部分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 │方式 │傷勢 │宣告刑及沒收 │├──┼──────┼───┼──────────────┼──────────────┤│ 1 │106年4月16日│徒手或│2-5天 │林○倫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往前推算2至7│以衣架│右下框部點狀瘀傷,左眼眶部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衣││ │日期間 │、粗吸│傷約3*1公分;左下眶瘀傷;嘴 │架壹支及粗吸管壹支均沒收。 ││ │ │管等物│唇浮腫;左頰部型態瘀傷5*4公 │ ││ │ │毆打林│分;左頦部瘀傷;右頦部瘀傷 │ ││ │ │○駿 │2*1公分;右背部瘀傷7*4公分;│ ││ │ │ │左背部瘀傷8*6公分及7*7公分;│ ││ │ │ │臀部兩側有多處彎曲及長條狀之│ ││ │ │ │瘀傷,為軌道瘀傷,間隔約0.5 │ ││ │ │ │公分;左上肢有多處瘀傷,左上│ ││ │ │ │臂外側部有大範圍之瘀傷;左前│ ││ │ │ │臂前部有6處長條狀瘀傷,最大 │ ││ │ │ │約4*1公分;右大腿外側及前後 │ ││ │ │ │部、右小腿前部及外側部、右小│ ││ │ │ │腿後部、左大腿外側部、前部、│ ││ │ │ │後部、左小腿前部及外側部,有│ ││ │ │ │多處長條狀之瘀傷,為軌道瘀傷│ ││ │ │ │,寬度為0.5公分。 │ ││ │ │ │ │ ││ │ │ │5-7天 │ ││ │ │ │左胸瘀傷約5*4公分,瘀傷上有 │ ││ │ │ │彎狀之擦傷痕跡;右胸瘀傷,瘀│ ││ │ │ │傷上有2處彎狀之擦傷;右胸外 │ ││ │ │ │側部小瘀傷;左腹部2處長條狀 │ ││ │ │ │瘀傷,最大約3.5*1公分;右背 │ ││ │ │ │部瘀傷9*8公分及7*6公分。 │ │├──┼──────┼───┼──────────────┼──────────────┤│ 2 │106年4月16日│徒手或│7-10天 │林○倫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往前推算7-14│以衣架│右眼眶有長條狀瘀傷約4*1公分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衣││ │日期間 │毆打林│ │架壹支沒收。 ││ │ │○駿 │10-14天 │ ││ │ │ │左額部瘀傷 │ │├──┼──────┼───┼──────────────┼──────────────┤│ 3 │106年4月16日│徒手或│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勢,│林○倫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前2日至同年 │以衣架│嗣因於106年4月16日12時至17時│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月16日17時間│毆打林│間之某時罰站向後傾倒,經送醫│扣案之衣架壹支沒收。 ││ │之某時 │○駿 │後於翌日(17日)下午3時49分 │ ││ │ │ │許,因疑似嬰兒搖晃症,延遲性│ ││ │ │ │硬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 ││ │ │ │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