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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展源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管在煥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吳建勛律師劉嘉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秀惠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展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管在煥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秀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後2人為夫妻關係)均明知在我國境外之「Bancde Options」公司(以下簡稱BDO公司)未在我國合法取得期貨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執照,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上述期貨交易相關業務。張展源明知自己未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且未曾登錄為期貨業之業務員,不得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不得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等期貨服務事業,竟與BDO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Holly Miller共同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單一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6、19、20部分),或張展源、Holly Miller與同為均明知自己未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且未曾登錄為期貨業之業務員,不得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不得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之管在煥、楊秀惠,共同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單一犯意聯絡(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犯意聯絡範圍如附表編號1、2-1、4、5-1、6、7、8-1、9、10、11、12、13、14、15-1、17-1、21、22所示),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由張展源提供BDO公司操作之二元期權【又稱「外匯選擇權」Foreign Exchange Options,因係二種貨幣對作,或稱二元外幣選擇權,係選擇權買權(Call)持有者在付出權利金(Premium)予選擇權賣方之後,自該項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時日或之前,得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Strike Price或Exercise Price),要求賣方買入或賣出定量之某種通貨,且賣方有義務按約定價格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選擇權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之介紹資料等,推由附表編號16、19、20之不知情介紹人王璧雄、李易淳、許傑智、吳長奇,或張展源推由管在煥、楊秀惠,或楊秀惠再推由管在煥透過面訪或由不知情之周湲淳、溫玉蘭、李淑柔等介紹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2-1、4、5-1、6、7、8-1、9、10、11、12、13、14、15-1、17-1、21、22所示投資人稱「該公司從事二元期指之交易」、「其等自己也有投資、且有獲利,並已領取獲利與本金」、「此投資雖有風險,但有高額獲利,且有銀行保證,領取獲利也很便捷」等語,並由張展源(附表編號

16、19、20部分)、管在煥(附表編號1、2-1、4、5-1、6、7、8-1、9、10、11、12、13、14、15-1、17-1、21、22部分)展示及翻譯BDO公司網頁資料、自稱為BDO公司在台代理人,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推介建議,楊秀惠則在一旁見證、鼓動、勸說,進而招攬前述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BDO公司接受前述期貨交易人開戶,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附表編號16、19、20部分,所招攬之投資總額計新臺幣120361元,附表編號1、2-1、4、5-1、

6、7、8-1、9、10、11、12、13、14、15-1、17-1、21、22部分,所招攬之投資總額計新臺幣0000000元。其等對前述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人稱只要透過其等利用網路向BDO公司開戶申請帳號,投資人就可以最低500歐元或1000美元的投資金額,匯款至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等人指定如前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委託該國外BDO公司代為操作二元期權,投資滿1個月以後就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張展源每招攬一位投資人可分得投資金額20%之佣金,管在煥、楊秀惠乃張展源之下線,每招攬一位投資人可分得投資金額10%之佣金,均匯入其等在BDO公司開設之虛擬帳戶內;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並以協助投資人開設帳戶,須收取開通服務費為由(每投資1美元或歐元,投資人需各付給新臺幣2元或3元開通服務費),由管在煥向附表編號1、2-1、4、5-1、6、7、8-1、9、10、11、12、13、14、15-1、17-1、21、22所示之投資人收取如附表前述各編號所示之開通服務費,再由張展源、管在煥朋分;附表編號16、19、20部分,則由張展源一人收取開通服務費。管在煥、楊秀惠另以代投資人申請領回獲利,須收取後續服務費為由(投資人實際上領得獲利1美元需付給管在煥新臺幣2元後續服務費),向附表編號6、12、14、15-1所示有實際領得獲利之投資人收取如附表編號6、12、14、15-1所示之後續服務費。

二、迄104 年6 月間,張展源等3 人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稱上述公司帳戶出問題、公司涉嫌逃漏稅等,導致附表所示之澳洲銀行帳戶被凍結,須等解決才能發放獲利,經投資人檢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健全、許麗美、陳朝任、沈昱婕、阮慧慧、溫玉蘭、徐秀英、李淑柔、徐陳全圓、邱月容、黃穎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此參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自明。查本案係於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7年7月27日即繫屬於本院,依前述說明,應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在本案上訴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下稱被告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或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均對於其等未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且未曾登錄為期貨業之業務員,及有以上述言詞及手段,向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等招攬投資BDO公司,並使被害人等承其等之指示匯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或使不知實情之李易淳、王璧雄、許智傑、吳長奇、周湲淳、溫玉蘭、李淑柔等轉介投資人),為投資人開設BDO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另辯稱:被告均非「BDO 」公司之二元期權又稱數字期權、固定收益期權之經紀人。被告張展源及管在煥係因自己投資「BDO 」公司之二元期權有獲得利益,所以才與朋友分享該投資訊息。如果有興趣參與之人可自行到該公司之網站申請帳號,自行投入資金參加。但因為前開網站之資料都是外文資料,所以如果想參與投資之朋友不闇外文,就由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協助申請帳號,並翻譯資料。因此被告張展源及管在煥才酌收開通服務費等費用。被告張展源及管在煥並未進行任何期貨買賣之下單之操作。其所為乃是投資資訊之介紹及收取翻譯服務之服務費,自不成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罪。被告楊秀惠則另辯稱,該等投資及招攬其他投資者,都只有被告管在煥從事、參與,其僅係部分知情或於被告管在煥招攬時在旁陪同而已,並未與被告管在煥或張展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3人確實未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且未曾登錄為期貨業之業務員,且有事實欄一所載事實等情,業經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原審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1-82頁),其等此部分供述,核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10月31日證期(期)字第1110361039號函(張展源、管在煥及楊秀惠均未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且未曾登錄為期貨業之業務員。BANCDE OPTIONS公司未經本會許可得經營期貨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查無渠等相關申請,見本院卷四第345-346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於調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各項陳述之出處均如附表所示),此外並有原審卷附被告等人所提出BDO 公司之投資說明(原審卷二第233-249 頁)、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以二人之女管妍之帳戶收取服務費之台灣銀行資金往來紀錄(調查卷第37頁以下)可憑,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3人有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犯行之

理由被告張展源自承:「我自己上網找到澳大利亞公司的二元期權,並跟該公司帳戶經理人Holly Miller女士聯絡,得知介紹朋友投資該公司,第1代每介紹1人可分得投資金額20%佣金,第2代每介紹1人可分得投資金額10%佣金」、「有告知訊息及翻譯整理資料」、「我承認我確實是介紹朋友投資期貨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05背、196頁,原審卷一第109頁);被告管在煥自承:「公司把佣金SHOW到帳戶上」、「(為什麼楊秀惠也有佣金?)因為我想要獲取比較好的利潤,所以我用我太太還有小孩的名義去招攬投資者,被告楊秀惠算是我的下線,是公司的第二層,這樣可以抽到一共30% 的利潤,小孩子就是擺在我太太楊秀惠底下,因為這樣可以獲取最大的利率,這是公司的制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原審卷四第7頁);被告楊秀惠自承:「我的朋友阮慧慧問我最近在投資什麼,我說我最近在網路上投資二元期權有獲利,阮慧慧說要看我的獲利狀況,我跟她說我的銀行存款真的有進帳,..,我還有跟她說投資的話有風險,到時候賠的話不要怪我及我先生,我及我先生是一同的」、「我跟李淑柔說,管先生都跟妳保證了就沒有關係,妳就做1000元嘗試,我不會胡扯的」(見他卷第195-196頁、原審卷四第238頁)等語,核與被告管在煥手寫之佣金索取規定紙條中自稱「代理商」(見他卷第82、126頁)、證人許麗美陳述:「管在煥有說他是公司台灣的代理商,他太太是職員」、「管在煥夫婦介紹我們投資,每介紹一個人就可抽取投資金額30%佣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他卷第115頁)、李淑柔證述:

「渠等(即管在煥夫婦)宣稱係BDO獨家窗口,必須要透過渠向該公司申請帳號」(見他卷第169背頁)、證人沈昱婕證述:「周湲淳稱管在煥係該公司台灣代理人」(見他卷第177頁)、黃穎證述:「管在煥夫婦自稱係BDO公司的獨家代理商」(見他卷第149頁)、阮慧慧證述:「被告(管在煥)說他是代理商」(見本院卷一第132頁)、鍾文元證述:「王璧雄及上手李易淳向我收新台幣6000元服務費要給公司代理人,他叫張展源」(見調查卷第6背頁)、證人林錦秋證述:「吳長奇陪同我匯款到張展源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向我收新台幣2000元服務費,錢要給公司經紀人張展源」(見調查卷第30背頁)、證人洪妙英證述:「管在煥跟我招攬BDO投資案」(見本院卷四第298頁)等語相符,並有管在煥BDO公司虛擬帳戶資料記載REFERRAL(即佣金)及金額、被告3人提出之公司網頁資料(become a super affiliate and earn thousands thro

ugh referral and upfront commissions即成為超級會員並藉由招攬及預付佣金賺取上千元)(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原審卷一第167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3人確實以BDO公司代理人自居,招攬附表所示之人投資以向BDO公司獲取佣金,有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張展源、管在煥辯稱其等非BDO公司經紀人,並與被告楊秀慧共同辯稱,未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院認定被告3人有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犯行之理由被告張展源自承:「因為是國外的公司所以有告知訊息及翻譯整理資料、開戶資料送出」、「我長時間在整理客戶要開戶資料或翻譯資料」(見他卷第196、197頁);被告管在煥自承:「我及張展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期貨經理、顧問或服務事業」(見他卷第99背頁)等語,核與證人周湲淳證述:「管在煥幫我向Bancde Options申請帳戶及密碼」(見調查卷第4背頁),鍾文元證述:「李易淳(即被告張展源不知情之下線)陪同我匯款到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向我收新台幣6000元服務費要給公司代理人,我現在才知道他叫張展源,投資後李易淳幫我在Bancde

Options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見調查卷第6背頁),鍾佳縈、林錦秋均證述:「投資後張展源幫我在Bancde Options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見調查卷第28、30背頁),張荔梅、許麗美、溫玉蘭、黃穎均證述:「我在管員夫婦鼓吹下,投資後管在煥幫我在Bancde Options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見調查卷第9背、114頁,他卷第138背、148背頁),阮慧慧、陳朝任、李淑柔均證述:「我在管員夫婦鼓吹下投資後,管在煥幫我在BDO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見他卷第155背、163背、169背頁),石義隆、巫和妹、邱月容、徐秀英、沈昱婕均證述:「投資後管在煥有幫我在 Bancde Options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透過網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見他卷第88、90背、122、134背、177頁)等語相符,且被告3人自行提出之BDO公司網頁資料亦載明「When you'reready to start,just ask the person that introduced

you,to request a demo-account for you」(當你要開始時,請你的介紹人幫你開虛擬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87頁)等語,足證欲在BDO開戶必須經由BDO公司授權之招攬人為之,投資人不可自行開戶。是被告3人以BDO公司代理人自居,招攬期貨交易人後,進而代理BDO公司,接受附表所示期貨交易人開戶,自有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行為無訛。至於被告3人除了自非法期貨公司BDO獲取佣金外,為求獲取更多金錢,另立名目向投資人收取開通手續費一節,並無礙於其等以非法期貨商BDO公司代理人自居,而代理BDO公司,接受附表所示期貨交易人開戶之事實,其等此部分否認之辯解,並無足取。

(四)本院認定被告楊秀惠與被告管在煥、張展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被告楊秀惠自承:「我有跟阮慧慧說投資的話有風險,到時候賠的話不要怪我及我先生,我及我先生是一同的」、「我跟李淑柔說,管先生都跟妳保證了就沒有關係,妳就做1000元嘗試,我不會胡扯的」(見他卷第196頁、原審卷四第238頁)等語,核與證人張荔梅、蘇健全、許麗美、石義隆、巫和妹、邱月容、溫玉蘭、黃穎、阮慧慧、陳朝任、李淑柔均證述係在被告楊秀惠、管在煥夫婦招攬下為附表1、2-1、4、5-1、6、7、8-1、9、10、11、12、13、14、15-1、17-1所示之投資行為(見調查卷第9背頁,他卷第4、3、215、122、138背、148、155背、163、169背頁,原審卷四第211頁)相符,且以下證人更明確指述被告楊秀惠、管在煥夫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

1.證人許麗美證述:「管在煥跟他太太楊秀惠都一起來,在介紹投資內容的時候楊秀惠也在場。楊秀惠有跟我們說看她的帳戶內有多少錢,她現在都賺美金,她說人家都賺美金,所以都過著很好的生活,她說人家外國人都坐郵輪四處旅遊,過著很好的生活」、「他們夫妻一起來,被告管在煥秀電腦資料給我看,被告楊秀惠在旁邊就說:對,就是這樣子。(被告楊秀惠有沒有告訴妳,她獲利的情形?)有,她有給我看她投資國外選擇權的獲利,她還說,國外的人有錢到處旅遊就是因為他們有適當的投資」、「他們有拿領到錢的資料給我看。解說的時候管在煥二個夫妻都有說 」、「開通服務費是直接拿新臺幣交給管在煥,直接交給誰我不記得,但是最後都是楊秀惠把錢放入包包,在我家是這樣,我有看過這個動作」、「楊秀惠很多時候也有講話,並非在旁邊而已,錢我們有時也會交給她」(見他卷第210、211頁,原審卷四第184-185、188-189、195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2.證人巫和妹證述:「(楊秀惠有沒有跟妳收錢?)如果管在煥不在的話,我就會把錢交給楊秀惠,她就會把錢轉給管先生。

打開電腦的是管在煥,可是他們夫妻都是一起來的」(見原審卷四第221頁)。

3.證人溫玉蘭證述:「(管在煥跟妳講投資的訊息的時候,他太太有沒有在場?)有,他太太也在場,他們來我家都是夫妻一起來,他們都是一起講,有時候管先生講,有時候他太太講,但是大部分都是管先生在講。在推薦本案投資的時候,楊秀惠也有告訴我,她有投資,而且有獲利」(見原審卷四第200、204頁)。

4.證人陳朝任證述:「管在煥是給我們看電腦裡面的資料,說他太太賺了多少錢。(你跟管在煥夫妻接觸的過程中,管太太有沒有說話?)有,她說這個公司不會騙人」(見原審卷四第21

2、215頁)。

5.證人李淑柔證述:「他們二個人一起的都會穿插講話,大部分都是管在煥在說。(妳印象中楊秀惠怎樣跟妳介紹這個公司嗎?)楊秀惠之前有跟我介紹過其他的投資讓我很失望,所以我就不敢,可是她跟我說這個投資不錯,而且說我若投資二千美金,如果有差錯,她願意全數賠我」(見原審卷四第234頁)。

此外,被告管在煥陳述:「(楊秀惠有領到佣金過嗎?)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1頁),本院審酌被告管在煥與被告楊秀惠為夫妻關係,同居享受被告管在煥花用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楊秀惠亦因同意成為被告管在煥之下線,於被告管在煥招攬投資成功後,可因此獲取佣金,且有對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收受後並轉手交付被告管在煥之舉,其並知悉被告管在煥之上線為張展源,及被告張展源及管在煥之獲利模式,進而與被告管在煥一搭一唱招攬他人投資期貨交易,或推由被告管在煥出面招攬非法期貨交易,顯與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故被告楊秀惠辯稱在被告管在煥勸誘他人投資時,其只是坐在一旁,並未參與,或招攬部分投資人時,其並未出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管在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本案無證據證明BDO公司確實有從事期貨交易,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云云。惟查:

1.被告3人均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證述自己係投資二元期權交易,業如前述。

2.BDO公司網頁資料記載「BDO於2010年由一群外幣匯兌市場專家所成立」、「24/7二元選擇權會員計畫」、「you speculatewhether a currency pair inflates(call) or deflates(put).Because you only have two options,this is called speculating on binary options 」(推測貨幣漲(買)或跌(賣).因為你只有這二個選擇,故稱為二元選擇權)、「客戶資金存入一個有信譽的外匯經紀商bancdeoptions」、「Sam Perkins,BDO VP,..will expand BDO with unique solutions

for binary options and forex clients(山姆 柏金斯 BDO副總裁將為二元選擇權及外匯客戶,用獨特的方法拓展BDO)」(見原審卷一第187、189、209頁,原審卷二第241、245頁),被告3人提出之BDO公司投資人虛擬帳戶資料亦均記載「USD/JPY PUT」(即美元/日幣 賣權)、「AUD/USD CALL」(即澳幣/美元 買權)、「Strike」(履約價)、「Expire Price」(到期價)等二元外幣買賣訊,且帳戶內餘額每筆變動均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63-281頁、原審卷二第261-285頁),並有投資人自公司領取獲利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07-311、321-331頁)可證,是BDO公司係代投資人操作二元期權之公司,堪以認定。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一)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款至第6款固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05

年11月9日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第5項第1款至第6款,然原條文之法條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法律並無變更,爰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條文。

(二)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我國對於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按依據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及期貨服務事業;期貨服務事業包含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服務事業(如期貨交易輔助人)。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等業務,此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明。是以,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自屬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並無疑義。我國目前並未允許自然人得獨立經營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或期貨服務事業。自然人倘取得期貨業務員資格者,尚須經期貨業聘僱並由該業者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後,始得執行業務。經查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及楊秀惠均未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且未曾登錄為期貨業之業務員,BANCDE OPTIONS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期貨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查無渠等相關申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10月31日證期(期)字第1110361039號函(本院卷四第345-346頁)可稽。本件被告3人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招攬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自屬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另按期貨經理事業係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既未實際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即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既屬同一,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被告3人所為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反覆經營上開事業,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四)被告張展源利用不知情之下線王璧雄、李易淳招攬附表16之投資人鍾文元、利用不知情之下線許傑智招攬附表19之投資人鍾佳縈、利用不知情之下線吳長奇招攬附表20之投資人林錦秋;被告管在煥、楊秀惠利用不知情之下線溫玉蘭招攬附表1之投資人許麗美、利用不知情之下線李淑柔招攬附表2之投資人陳朝任、利用不知情之下線周湲淳招攬附表4、7、9之投資人沈昱婕、徐秀英、許陳全圓,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皆為間接正犯。

(五)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秀惠與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就附表編號1、2-1、4、5-1、

6、7、8-1、9、10、11、12、13、14、15-1、17-1、21、22所示事實與BDO公司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Holly Miller,共同非法經營期貨服務業務,縱係由被告管在煥負責主要招攬客戶及開戶業務,被告楊秀惠仍係基於共同之決意,實際參與非法期貨服務業務之經營,依上說明,被告楊秀惠與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就附表編號1、2-1、4、5-1、

6、7、8-1、9、10、11、12、13、14、15-1、17-1、21、22所示事實,與BDO公司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展源就附表編號16、19、20所示事實,與BDO公司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既為集合犯,則附表編號21、22之人證述受被告管在煥招攬投資BDO公司二元期權,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列入,然基於單純一罪上訴不可分原則,亦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張展源先與Holly Miller聯絡取得居間代理BDO公司資格,再透過其及管在煥、楊秀惠,在高屏地區廣招親友民眾投資BDO公司二元期權,3人向投資人詐稱「此係合法公司及投資,且有銀行保證,領取獲利也很便捷」、「其等係獨家代理商」、「至少可拿回本金」及「投資人都可領到獲利」等語,只要透過張展源等3人利用網路向BDO公司申請帳號,投資人就可以最低500美元或歐元的投資金額,匯款至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等人指定之「Common wealt

h Bank Australia00000000號」等相關帳戶內,再委託該國外公司代為操作外匯期權,投資滿1個月就可將部分獲利領回,該公司收費部分有領款手續費,即獲利金額10%-20%(逐月遞減,滿7個月不需領款手續費)。如再介紹朋友投資該公司,第1代每介紹1人可分得投資金額20%的佣金,第2代每介紹1人可分得投資金額10%佣金,佣金納入投資人指定帳戶中,可扣抵領款手續費。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則向投資人收取高額開通服務費及後續服務費(每投或領取獲利1美元或歐元需各付給新臺幣l元服務費),張展源等3人自103年12月至104年6月間,向石義隆、巫和妹等280位投資人詐欺投資,其中張展源招攬的投資人約150人,管在煥、楊秀惠招攬的投資人約130人(共計280人)。嗣於104年6月間,Holly Miller佯稱「Bancde Options」公司帳戶出問題,宣稱財務長涉有逃漏稅及洗錢等嫌疑,導致澳洲銀行帳戶被凍結,須等解決才能發放獲利,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人對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對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人涉有詐欺罪嫌,係以投資人鍾文元稱:張展源沒說此種投資方式有風險,只說加入會員都有領到獲利(調查卷第6頁背-7頁)。鍾佳縈稱:張展源說投資人一定可領到獲利,是向我詐欺(調查卷第28頁)。林錦秋稱:張展源說他是公司經紀人,介紹投資都領有傭金及高額服務費,涉嫌詐欺(調查卷第30背頁)。蘇健全稱:我要告管在煥夫婦詐欺(見他卷第4頁)。許麗美、邱月容稱:管在煥夫婦說有80%獲利,此種投資方式雖有20%風險,投資報酬率非常高,沒有人不賺錢的,他們夫婦介紹1人可抽30%傭金,係詐欺共犯(見他卷第114、115、122頁)。阮慧慧、陳朝任、李淑柔、沈昱婕均稱:管在煥夫妻確有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並涉嫌向我詐欺(見他卷第155背、163-164、169背-170、177頁)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起訴書認被告3人對附表以外之258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係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彙整之受害者暨受害金額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犯行,辯稱:我們非本案公司之代理商,沒有從事期貨交易;我們不知道BDO公司是事實上不存在,沒有詐欺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主觀上具有獲取違法財產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欺罔手段或利用他人錯誤之詐術行為,而使人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又無論借貸或投資等財物交付行為,均伴隨有交易風險,不能僅以財物損害之結果,推認被告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二)爰就本案此部分證據資料之取捨,分述如下:

1.以下之投資人均證述被告等人有告知投資風險:

(1)周湲淳證述:管在煥說不要放太多,這也有風險(見原審卷四第223頁)。

(2)張荔梅證述:管在煥表示這種投資雖有風險,但有高額獲利(見調查卷第9頁背面)。

(3)石義隆證述:管在煥說此種投資方式雖有風險,但投資報酬率非常高,沒有人不賺錢的(見他卷第88頁背面)。

(4)巫和妹證述:管在煥說這個投資案不錯,不是完全沒有風險(見他卷第219頁)。

(5)徐秀英證述:由於投資報酬率非常高,我就同意透過周湲淳向管在煥投資(見他卷第134頁背面)。

(6)溫玉蘭、黃穎證述:管在煥夫妻確有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至於是否涉嫌詐欺,我並不清楚(見他卷第138、148頁)。

(7)洪妙英證述:管在煥說這有風險,我自己想投資(見本院卷四第299頁)。

由上述證人陳述可知,被告等人均係以相同之話術,利用人性對金錢的貪念而忽略投資風險之僥倖心態,招攬他人投資,此種利用人性弱點之手段,尚難遽視為詐術。

2.前述所載之投資人雖表示係受被告等人詐欺,惟渠等亦明確證述,知道自己係投資期貨選擇權交易等語,而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具有極高之射倖性,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知悉的理財常識經驗,前述所載之投資人皆為智能正常之成年人,可自由支配自己財產進行投資,依其等年齡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其等認為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的陳述是建立在其等確定受有財產損害後,於訴訟程序中所為判斷意見,並不足以推翻其等先前因受高額獲利之引誘,而無視期貨交易風險執意投資之客觀情形,是其等上開陳述,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3人均有自行投資BDO公司,並因而獲利,嗣亦與本案其他投資人相同無法領回獲利等情,除據其等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管在煥之帳戶存摺、被告管在煥、楊秀惠及其家人之BDO投資帳戶資料、被告投資帳戶資料、被告張展源之帳戶明細、被告管在煥之帳戶明細、被告張展源之家人投資資料、被告管在煥與HOLLY MILLER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3-203、263-281頁,原審卷二第307、、313-320、321-331頁)在卷可證,由此可知被告3人若明知BDO公司係不存在之公司,當不會自己亦投入資金,蒙受財產損失,是在不能證明被告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且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前提下,即不能認定被告3人對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人具有詐欺犯意,亦自難以BDO公司嗣後拒絕給付獲利之結果,推認被告3人在招攬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人投資期貨交易時,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詐術施用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3人對附表編號1-20之人犯詐欺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對附表編號1-20之人犯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對附表編號1-20之人犯詐欺罪,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對附表編號1-20之人為詐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3人此部分詐欺犯行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由原審補充判決部分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而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則指法院對未經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自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謂。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58條所明定,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事項不得審判,極為明瞭。本案據自訴人在第一審固以被告有虛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及藉詞開寫清單向其勒索費用各情事,一併提起自訴,但第一審判決僅就被告向自訴人需索開單之費用未遂部分,認為成立背信罪名,依法科刑,檢察官及被告亦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有無虛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之事實,第一審並未予以裁判,且亦不屬於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除該項事實與第一審所已判決之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時,第二審應予審判外,自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理裁判。茲查原審判決既認被告索取開單費用,係事後向自訴人索取介紹費,出諸自訴人所自願,並不成立犯罪,即與自訴人所訴虛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部分各為一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乃原審於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後,竟又認被告虛報木箱板六萬餘斤,以致自訴人多付價金數百元,論以背信罪刑,顯屬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尚對附表編號1-20以外之260人涉犯詐欺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對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人涉犯之詐欺罪係屬數罪,則原審原應就附表編號1-20以外之260人是否涉犯詐欺罪為判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論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尚對附表以外之258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云云。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而檢察官所舉名單上之附表以外的258人均無年籍資料可資查證、檢察官復未傳訊以資核實其等投資本案二元期權之金額、時間等是否真有投資之事實,則該投資人名單作為訴訟上證明,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採為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罪行之證據。然原判決僅就被告3人對附表編號1-20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期貨交易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77頁第25行),漏未對附表以外之258人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為判決。本院認被告3人對附表以外之258人招攬期貨交易既不成立犯罪,即與前開附表編號1-22所示有罪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就此漏判部分無從審理。

(三)以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應由原審補充判決,此部分事實既無原判決存在,被告3人自無對之提起上訴之餘地,非本院審理範圍。

六、原判決訴外裁判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均係明知Option Giants 公司(OG公司)虛設不存在」,並認定被告3人對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人犯詐欺罪,係屬數罪併罰,有原判決可證。然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3人自稱BDO公司代理人,為詐欺及違反期貨法犯行,並未述及被告3人另自稱為OG公司代理人,為詐欺及違反期貨法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38號起訴書可證。

(二)被告管在煥、楊秀惠夫婦於招攬投資人投資BDO公司二元外幣期貨選擇權,從中獲利後,因不想擔任張展源之下限、與被告張展源朋分開通服務費,方自行另覓OG公司,以OG公司代理人自稱,招攬附表編號2-2、3、5-2、8-2、15-2、17-2、18所示之投資人,業據被告管在煥、楊秀惠陳述明確(見他卷第99頁、調查卷第1背-2頁),是被告管在煥、楊秀惠所為關於OG公司之犯行與其等夥同被告張展源共同為BDO公司招攬投資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二者並非同一,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而判決有此情形者,自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管在煥、楊秀惠所為關於OG公司犯行部分既未起訴,原判決復認定已起訴之被告管在煥、楊秀惠與被告張展源共同為BDO公司詐欺附表編號1-20所示投資人之各犯行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則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判決對未起訴之被告管在煥、楊秀惠所為關於OG公司詐欺犯行,加以判決,乃係訴外裁判,此部分應予撤銷。

丁、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3人對附表編號1-22所示之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罪,容有誤會。

(二)原判決就被告3人對附表編號1-20以外之人涉犯詐欺罪及附表以外之258人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漏未判決,亦有疏誤。

(三)被告3人既未對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人犯詐欺罪,則附表編號1-20所示之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即非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此諭知沒收,尚有誤會。

(四)原判決對未起訴之被告管在煥、楊秀惠所為關於OG公司犯行(附表編號2-2、3、5-2、8-2、15-2、17-2、18所示之投資人部分),加以判決,乃係訴外裁判,為判決違背法令。

(五)附表編號16、19、20所示之人為被告張展源所招攬、並為其等開設帳戶,被告管在煥夫婦未參與,原判決認被告管在煥夫婦參與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

(六)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人亦有受被告3人招攬投資BDO公司二元期權,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

被告3人上訴意旨否認對附表所示之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雖無理由;然其等否認對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人詐欺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㈡至㈥所示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均明知BDO公司未在我國合法取得期貨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執照,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上述期貨交易相關業務。被告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均明知自己未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且未曾登錄為期貨業之業務員,不得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不得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竟為賺取傭金、開通服務費、後續服務費,張展源招攬附表編號16、19、20所示之人投資期貨、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並與管在煥、楊秀惠共同招攬附表編號1、2-1、4、5-1、6、7、8-1、9、10、11、12、13、14、15-1、17-1、21、22所示之人與非法期貨商BDO公司進行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渠等非法經營期貨服務業務,對期貨金融秩序造成損害及渠等利用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招攬業務之犯罪手段,暨被告張展源部分,除在97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於本案自行招攬附表編號16、19、20所示投資人外,與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之共犯結構中,屬於自始起意擘畫之主謀、對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雖僅新臺幣143300元,但受其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達449萬4076元,被害人數達22人,對被害人及我國期貨金融秩序所生損害嚴重、犯後仍堅稱其確實相信其向被害人等招攬之期貨投資合法,未見悔意,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道歉或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管在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本案與被告張展源、楊秀惠之犯罪行為分工中,為主要出面、出言招攬被害人、開立非法期貨交易帳戶之人,利用從事宗教活動或親友關係,與被害人邱月容、阮慧慧等人結識後取得其信任,進而招攬該等被害人、對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雖僅新臺幣17萬7234元,但受其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達437萬3715元,被害人數達19人,對被害人及我國期貨金融秩序所生損害嚴重,且被告管在煥為本案中實際獲利最多者、犯後仍堅稱其確實相信其向被害人等招攬之期貨投資合法,未見悔意,甚至對被害人陳朝任稱,誰教你貪心要投資那麼多等語(證人陳朝任則證稱:明明是他要我投資多一點的,還一直跟我收手續費,他本來還要我再投資100 萬,後來我沒有加入等語,原審卷四第213頁),復未曾對被害人等表示任何歉意,仍指責是被害人等過於貪心、投資過高導致損失慘重等語,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楊秀惠前無犯罪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本案犯罪行為分工中,分擔之行為較少,然仍對被害人及我國期貨金融秩序產生損害,其雖非本案中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但其與被告管在煥為夫妻關係,仍共享被告管在煥花用犯罪所得之好處、其與被告管在煥利用投資人均與其夫婦為同一教會教友間之信賴關係招攬投資人,犯後仍堅稱其確實相信其所推銷之投資方案合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張展源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業,月入2萬多,單身之生活狀況;被告管在煥自陳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掛名為保險經紀人,但沒有實際從事保險經紀業,沒有收入,已婚,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楊秀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收入、已婚、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戊、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展源部分

1.附表編號16、19、20所示之投資人為被告張展源所招攬之投資人,被告張展源自承協助投資人聯繫、說明、服務,須收取開通服務費,每投資1美元或歐元,投資人需各付給新臺幣2元、3元開通服務費(見他卷第105背頁),核與附表編號16所示之投資人鍾文元證述:「王璧雄及上手李易淳陪同我匯款到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向我收新台幣6000元服務費要給公司代理人張展源」、附表編號19所示之投資人鍾佳縈證述:「張展源告訴我收費部分有開通服務費,向我收新台幣1000元服務費,投資後張展源幫我在Bancde Options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林錦秋證述:「吳長奇陪同我匯款到張展源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向我收新台幣2000元服務費,錢要給公司經紀人張展源」(見調查卷第6背、28、30背頁)等語相符,此部分犯罪所得計9000元(6000元+1000元+2000元=9000元),堪以認應。

2.附表編號1、2-1、4、5-1、6、7、8-1、9、10、11、12、13、

14、15-1、17-1、22所示之人乃被告3人所共同招攬,由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平分開通服務費,業據該2人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06、98背頁),核與此部分投資人陳述相符(陳述出處詳見附表此部分各編號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上述各編號所示,計新臺幣26萬8600元,被告張展源分得2分之1為新臺幣13萬4300元。

3.綜上,被告張展源本案犯罪所得為14萬3300元(9000元+134300元=1433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管在煥部分

1.附表編號1、2-1、4、5-1、6、7、8-1、9、10、11、12、13、

14、15-1、17-1、22所示之人乃被告3人所共同招攬,由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平分開通服務費,業據該2人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06、98背頁),核與此部分投資人陳述相符(陳述出處詳見附表此部分各編號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上述各編號所示,計新臺幣26萬8600元,被告管在煥分得2分之1為新臺幣13萬4300元。

2.後續服務費被告管在煥自承:「投資人領得獲利1美元需繳2元新臺幣後續服務費」(見他卷第98背頁),核與附表編號6、12、14、15-1已實際領得獲利之投資人溫玉蘭證述:「我領1 千5 百元美金獲利,他跟我拿3千元台幣手續費,申請獲利的時候我就拿現金3 千元給他」、黃穎證述:「領回967美金獲利後,有支付管在煥新臺幣1934元的後續服務費」、巫和妹證述:「我要領2千美金就要先匯400美金的手續費進去,領4千美金要先匯800美金的手續費,台灣這邊要給1元美金2元台幣的佣金(即後續服務費)給管在煥」、周湲淳證述:「領錢的時候也要服務費,因為我有領到錢,所以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頁、本院卷四第421、419頁、他卷第220頁)相符,被告管在煥於本院改稱:「只有收取開通服務費」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24頁),顯屬虛偽。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上述各編號所示,其中關於BDO公司部分計新臺幣4萬2934元(即附表編號6、12、1

4、15-1部分,3000元+1934元+4000元+8000元+4000元+22000元),均由被告管在煥取得。

3.綜上,被告管在煥之犯罪所得為17萬7234元(134300元+42934=177234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楊秀惠部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秀惠有取得並管領開通服務費、後續服務費,故其查無犯罪所得。

(四)佣金、被害人投資款、領款手續費不予沒收之理由

1.佣金被告張展源稱:介紹朋友投資該公司,第1代每介紹1人可分得投資金額20%佣金,惟佣金係進入其BDO虛擬帳戶中,扣抵領款手續費(見他卷第105背頁),核與證人周湲淳證述:「帳戶有顯示介紹朋友投資可增加2成獲利回饋約美元2萬餘元,但實際上卻都領不到錢」等語(見調查卷第5頁)相符,尚難認其對此已實際上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而可視為現實取得之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害人投資款本案被害人既明知自己係投資高風險之二元期貨選擇權,即應負擔可能之投資損失風險,其等投資金額既未為被告3人所取得,自非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3.領款手續費本案被害人及被告均供述欲領取獲利時須向BDO公司支付獲利金額10-20%之領款手續費,然此部分金錢既由BDO公司取得,自非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金錢,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己、本院不調查以下證據之理由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

一、被告管在煥及其辯護人請求向大陸地區進行司法互助,查明「Bancde Options」公司是否合法登記於大陸地區之公司?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有無經營二元期貨之期指交易?有無以該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云云。經查:

(一)BDO公司係設於香港之公司,有我國駐澳代表處回覆被害人許麗美之信函可證(見調查卷第76頁),檢察官就此事實亦未表示爭執,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且本案被告係將金錢匯至澳洲銀行帳戶,故該公司是否有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本案並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另BDO公司有經營二元期指交易業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無論該公司在國外有無合法設立、營業項目為何,被告3人及該公司均屬在我國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期貨交易輔助人),不得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自不待言。

二、被告管在煥部分請求傳訊周湲淳,證明BDO公司、OG公司確實存在,並有為二元期權交易,以及給付投資報酬予投資人,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騙使告訴人投資BDO公司、OG公司云云。經查本院認定被告3人並無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管在煥請求傳訊周湲淳證明其無詐欺犯行一節,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管在煥請求向澳洲進行司法互助,查明以下澳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包含董監事、股東、營業項目等資料,上證9):1、FUND OPTIONS(AUSTRALIA)PTY LIMITED,ACN:000

000 000.2、KNOWLEDGE OPTIONS PTY LTD, ACN:000 000 0

00.3、WIIKLICK PTY LTD, ACN:000 000 000.4、SKY OPTIONS(AUSTRALIA)PTY LIMITED, ACN:000000000.欲證明前開FUNDOPTIONS(AUSTRALIA)PTYLIMITED等四間澳洲公司確實存在,並經過澳洲政府許可設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事實。經查本院認定被告3人並無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管在煥請求調查上述公司是否確有設立登記,以證明其無詐欺犯行一節,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高碧霞、何景東、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共犯 犯罪事實 匯款日期 匯款名義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 證據出處 沒收數額之計算 1 許麗美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104 年3 月間,許麗美透過不知情之溫玉蘭介紹認識管在煥、楊秀惠,管在煥、楊秀惠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渠等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渠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的風險,但有80% 的獲利,許麗美即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再與張展源朋分。 104 年3月4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720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 帳戶 ①證人許麗美之證述(他卷第3-4 頁、第114-115頁、第210- 213頁、原審卷四第181-196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②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顧客匯款電文稿(他卷第116-120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 年3月31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6725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 年4月10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6025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1 萬元3 )2 =1 萬5,000 元 ㈡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1 萬元3 )2 =1 萬5,000 元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 年5 月間,許麗美見BDO 投資帳戶內已獲利美金7萬元,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1 萬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BDO 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4月24日 領取獲利 美金1,0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04 年5月18日 領取獲利 美金500 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2-1 2-2 陳朝任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104 年3 、4 月間,陳朝任透過不知情之李淑柔介紹認識管在煥、楊秀惠,管在煥、楊秀惠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渠等向BDO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渠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的風險,但有80% 的獲利,陳朝任即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再與張展源朋分。 104 年4月17 日 投資費 美金6,000元(匯出新臺幣18696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陳朝任之證述(他卷第163-164 頁、原審卷四第210 -215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5-18頁、第165-166 頁、第168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2,000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 年4月21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55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1 萬2,000+1萬)2 =1萬1,000 元 ㈡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1 萬2,000+1萬)2 =1萬1,000 元 管在煥楊秀惠 104 年5 月間,管在煥、楊秀惠再度介紹陳朝任投資OG公司的二元期權,條件與BDO 公司大致相同,陳朝任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 104 年5月11 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 OG公司之Sky Optio- 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訴外裁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計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管在煥 104 年6 月間,陳朝任見其BDO 、OG投資帳戶內均獲利數倍,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1 萬5,00 0元、OG帳戶美金2,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BDO 公司(OG公司無須手續費),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6月17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2,25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Cloud O- ptions Pty Ltd帳戶 3 陳秀桂 管在煥楊秀惠 陳秀桂經不知情之兄長陳朝任告知後,與管在煥聯繫投資OG公司二元期權交易,依管在煥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 104 年5月11 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 OG公司之Sky Optio- 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陳朝任之證述(他卷第164 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67頁) 訴外裁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計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管在煥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1 萬元 4 沈昱婕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104 年4 月間,沈昱婕透過不知情之周湲淳介紹認識管在煥,管在煥以其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其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管在煥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的風險,但有80% 的獲利,沈昱婕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再與張展源朋分。 104 年4月15 日 投資費 美金6,000元(匯出新臺幣18801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沈昱婕之證述(他卷第176-178 頁) ②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2頁、第179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2,000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1 萬2,000 元2 =6,000 元 ㈡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1 萬2,000 元2 =6,000 元 5-1 5-2 阮慧慧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管在煥、楊秀惠於104 年1 、2 月間,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渠等向BDO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渠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的風險,但有80 %的獲利,阮慧慧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再與張展源朋分。 104 年3月23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匯出新臺幣6324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阮慧慧之證述(他卷第155-156 頁、本院卷一第頁131-132) ②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卷第157-162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 ㈡張展源:開通服務費4,0002=2,000 元 ①新臺幣:開通服務費4,0002=2,000 元 管在煥 楊秀惠 104 年5 月間,管在煥、楊秀惠再度介紹阮慧慧投資OG公司的二元期權,條件與BDO 公司大致相同,阮慧慧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嗣阮慧慧發現無法領回獲利後,管在煥乃退還共2萬5,000元。 104 年5月19 日 投資費 美金2 萬5,000元 OG公司之Sky Optio- 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訴外裁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計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5 萬元 管在煥(嗣退還25,000元) 104 年6 月間,阮慧慧見BDO 、OG投資帳戶內均獲利數倍,即提出領取BD O 帳戶美金3,000元、OG帳戶美金2萬元之獲利申請,並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6月22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300 元(未領回) BDO公司之Cloud Op- tions Pty Ltd帳戶 104 年6月25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4,000元(未領回) OG公司之Fund Opti- 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帳戶 6 溫玉蘭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管在煥、楊秀惠於103 年12月底,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管在煥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渠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的風險,但有80% 的獲利,溫玉蘭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再與張展源朋分。 104 年1月6日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2045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①證人溫玉蘭之證述(他卷第138 頁、原審卷四第196-205 頁、本院卷五第102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40-147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000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 年3月3 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720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1 萬+1萬+ 2,000+ 6,000 )2 +後續服務費3000元=1 萬8,000 元 ㈡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1 萬+1萬+ 2,000+ 6,000 )2 =1 萬5,000 元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 年4月22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5525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萬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溫玉蘭於104 年2月間見其BDO 帳戶已獲利美金3,000元,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1,500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而領取美金1,500 元之獲利,管在煥於溫玉蘭實際領得美金1,500後,向其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3,000元。 104 年2月13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300元(領回美金1,50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後續服務費新台幣3,000元支付管在煥 溫玉蘭實際領取獲利後,遂以女兒陳昭妙、陳玠鈴之名義,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再與張展源朋分。 104 年3月3 日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1435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000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 年3月4日 投資費 美金3,000元(匯出新臺幣94335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6,000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 年5 至6 月間,溫玉蘭、陳玠鈴分別提出領取BDO帳戶美金3,000 元、美金4,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5月11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3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04 年6月15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4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Cloud O- ptions Pty Ltd 帳戶 7 徐秀英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104 年3 月間,徐秀英透過不知情之周湲淳介紹認識管在煥,管在煥以其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其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5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管在煥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的風險,但有80% 的獲利,徐秀英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再與張展源朋分。 104 年3月27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匯出新臺幣6268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徐秀英之證述(他卷第134-135 頁) ②證人徐秀英之陳述狀(他卷第29-31 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2頁、第136-137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4,000 2 =2,000 元 ㈡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4,000 2 =2,000 元 徐秀英見其BDO 帳戶已獲利美金6,000 元,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3,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6月24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3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Cloud O- ptions Pty Ltd 帳戶 8-1 ---- 8-2 李淑柔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管在煥、楊秀惠於104 年3 月間,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渠等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渠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的風險,但有80% 的獲利,李淑柔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再與張展源朋分。 104 年3月24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匯出新臺幣628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李淑柔之證述(他卷第169-170 頁、原審卷四第233 -238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BDO 公司請款申請書(他卷第36-41頁、第171-175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 年4月17 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58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4,000+1萬+1萬)2+ =1 萬2,000 元 ㈡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4,000+1萬+1萬)2 =1 萬2,000 元 104 年4月21 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55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管在煥 楊秀惠 104 年5 月間,管在煥、楊秀惠再度介紹李淑柔投資OG公司的二元期權,條件比BDO 公司好,領取獲利也比BDO 公司容易,李淑柔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 104 年5月11 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 OG公司之Sky Optio- 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訴外裁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計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管在煥 104 年6 月間,李淑柔見BDO 及OG投資帳戶內均獲利數倍,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1 萬7,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6月17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2,55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Cloud O- ptions Pty Ltd 帳戶 9 許陳全圓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104年3月9日,許陳全圓透過不知情之周湲淳介紹,參加管在煥、楊秀惠招攬的BDO 公司二元期權投資,渠等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的風險,但有80%的獲利,許陳全圓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再與張展源朋分。 104 年3月13 日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17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許陳全圓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06 -210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46-48 頁) 104 年3月20日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15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04 年5月15 日 投資費 美金300元(匯出新臺幣9565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4,600 2 =2,300 元 ㈡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4,600 2 =2,300 元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600元 管在煥、張展源平分 10 蘇健全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管在煥、楊秀惠於104 年1 月間,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管在煥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渠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的風險,但有80% 的獲利,蘇健全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再與張展源朋分。 104 年3月19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725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蘇健全之證述(他卷第4 頁) ②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他卷第83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1 萬2 =5,000 元 ㈡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1 萬2 =5,000 元 11 邱月容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管在煥、楊秀惠於104 年1 月間,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管在煥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渠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的風險,但有80% 的獲利,邱月容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再與張展源朋分。 104 年3月31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6725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邱月容之證述(他卷第121-124 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28 頁、第130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1 萬2 =5,000 元 ㈡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1 萬2 =5,000 元 邱月容見其BDO 帳戶已有獲利,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5,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7月3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5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Fund Op- t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2 黃 穎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104 年1 月間,管在煥、楊秀惠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渠等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5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渠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20% 的風險,但有80% 的獲利,黃穎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再與張展源朋分。 104 年1月21 日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160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①證人黃穎之證述(他卷第148-149 頁、本院卷四第421頁) ②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50-154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000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2 萬)2+後續服務費1,934=1 萬2,934元 ㈡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2 萬)2 =1 萬1,000元 黃穎於104 年4 月間見其BDO 帳戶已獲利美金4,000 元,即提出領取BDO帳戶美金1,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而領取美金967元之獲利,管在煥於黃穎領得前述獲利後,向其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1,934元。 104 年4月7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150元(領回美金967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後續服務費新台幣1,934元 黃穎實際領取獲利後,遂以兒子黃央明之名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再與張展源朋分。 104 年4月10 日 投資費 美金1萬元(匯出新臺幣3121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 萬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年6月間,黃穎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1,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6月4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1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Cloud O- ptions Pty Ltd帳戶 13 石義隆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104 年年初,管在煥以其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其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3 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管在煥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風險,但投資報酬率非常高,石義隆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再與張展源朋分。 104 年4月6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匯出新臺幣62130元) BDO ①證人石義隆之證述(他卷第88-89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4,000+2 萬)2 =1 萬2,000 元 ㈡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4,000+2 萬)2 =1 萬2,000 元 104 年5月14 日 投資費 美金1 萬元(匯出新臺幣318830元) BDO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 萬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4 巫和妹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管在煥以其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其向BDO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管在煥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風險,但投資報酬率非常高,巫和妹即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再與張展源朋分。 103 年12月30 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匯出新臺幣6355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①證人巫和妹之證述(他卷第90-91 頁、第219-221 頁、原審卷四第215-223 頁、本院卷四第419頁) ②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他卷第92-97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 年2月26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740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4,000+1 萬+1萬)2+後續服務費8,000元+後續服務費4,000=2萬4,000元 ㈡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4,000+1 萬+1萬)2 =1 萬2,000元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 年3月30 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67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巫和妹於104 年2月間見其BDO 帳戶已獲利美金7,000元,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4,000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而領取美金4,000 元之獲利。管在煥於巫和妹領得前述獲利後,向其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8,000元。 104 年2月9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800元(領回美金4,00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後續服務費8,000元 巫和妹於104 年4月間見其BDO 帳戶已獲利美金4 萬元,即提出領取BDO帳戶美金4,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惟僅成功領取美金2,000 元之獲利。管在煥於巫和妹領得前述獲利後,向其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4,000元。 104 年4月14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400元(領回美金2,0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後續服務費4,000元 巫和妹於104 年6月間,見其BDO帳戶已獲利美金8 萬元,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1 萬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6月30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8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Fund Op-t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5-1 ---- 15-2 周湲淳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103 年12月,管在煥招攬周湲淳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管在煥稱只要透過其在網路上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5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管在煥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風險,但投資報酬率非常高,周湲淳即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由管在煥與張展源事後朋分之。 103 年12月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1775元) BDO公司所管領之某澳洲銀行帳戶 ①證人周湲淳之證述(調查卷第4-5 頁、原審卷四第223-233 頁、他卷第177、220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000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1萬2,000+1 萬)2 +後續服務費4,000+22,000=3萬8千元 ㈡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1 萬2,000+1 萬)2 =1萬2,000 元 周湲淳於104 年2月間見其BDO 帳戶已獲利美金6,000元,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2,000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而領取美金2,000 元之獲利。管在煥於周湲淳領得前述獲利後,向其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4,000元。 104 年2月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300元(領回美金2,000元) BDO公司所管領之某澳洲銀行帳戶 管在煥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4,000元 周湲淳實際領取獲利後,遂以子女陳琪鑫、陳宥程之名義,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 104 年1月12 日 投資費 美金6,000元(匯出新臺幣192270元) BDO公司所管領之某澳洲銀行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萬2,000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 年4月7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5325元) BDO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周湲淳、陳琪鑫見其BDO 帳戶內已有美金獲利,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並分別領取美金獲利8,000 元、3,000 元。管在煥於周湲淳、陳琪鑫領得前述獲利後,向其等二人計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22,000元。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1,100元(領回美金1 萬1,000元) BDO 管在煥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22,000元 管在煥 楊秀惠 104 年5 月間,管在煥再度介紹周湲淳投資OG公司的二元期權,周湲淳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 104 年5月 投資費 美金1,000元 OG 訴外裁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計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000元 管在煥 16 鍾文元 張展源 104 年5 月,鍾文元經不知情之王璧雄、李易淳介紹,投資張展源所招攬之BDO 公司二元期權,只要透過張展源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500 歐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王璧雄並表示加入的會員都有領到獲利,鍾文元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張展源告知王璧雄、李易淳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張展源。鍾文元於104 年8 月間,見其BDO 帳戶內已獲利歐元7,000餘元,並未提出獲利申請,嗣後該帳戶即變成負10歐元。 104 年5月12日 投資費 歐元2,000元(匯出新臺幣69136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鍾文元之證述(調查卷第6-7 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調查卷第8 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6,000元 ㈠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6,000元 17-1 17-2 張荔梅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管在煥、楊秀惠於104 年1 月間,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管道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渠等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風險,但有高額的獲利,張荔梅遂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再由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 年1月16 日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1645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①證人張荔梅之證述(調查卷第9-10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條(調查卷第11-22 頁) 開通服務費(現金) 新臺幣2,000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 年1月30 日 投資費 美金1,000元(匯出新臺幣31535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Pty Ltd帳戶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 2,000 +1萬6,000 )÷2=2萬元 ㈡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 2,000 +1萬6,000 )2 =1萬元 開通服務費(現金) 新臺幣2,000元 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 年6月8日 投資費 美金8,000元(匯出新臺幣248760元) BDO 公司之Cloud O- pt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04 年6月8日 開通服務費(匯款) 新臺幣1萬6,000元匯入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張荔梅於104 年6月間,見其BDO 帳戶已獲利數倍,即提出領取BDO 帳戶美金2,000 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6月1 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200元(未領回) BDO 公司之Cloud O- ptions Pty Limited帳戶 管在煥 楊秀惠 104 年5 月間,管在煥、楊秀惠再度介紹張荔梅投資OG公司的二元期權,條件與BDO 公司大致相同,但OG公司領款程序比較容易,張荔梅遂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匯款至管在煥女兒管妍帳戶之方式,分別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 104 年5月8日 投資費 美金1萬元 OG公司之All Optio- ns帳戶 訴外裁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計入 104 年5月8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 萬元 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4 年5月14 日 投資費 美金1萬元 OG公司之Sky Optio- 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04 年5月14 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 萬元 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4 年6月8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 OG公司之Knowledge Options Pty Ltd帳戶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 萬元 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4 年7月3 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 OG公司之Fund Opti- 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04 年7月3 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4,000元 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張荔梅於104 年6月間見其OG帳戶已獲利數倍,即提出領取OG帳戶美金1萬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而領取美金1 萬元之獲利。管在煥於張荔梅取得前述獲利後,向其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2萬元。 104 年6月8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2,000元(領回美金1萬元) OG公司之Knowledge Options Pty Ltd帳戶 管在煥收取後續服務費新台幣2萬元 張荔梅實際領取OG公司帳戶之獲利後,遂以先生呂文川之名義,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匯款至管在煥女兒管妍帳戶之方式,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 104 年7月9日 投資費 美金2萬5,000元 OG 104 年7月9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5 萬元 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8 吳素玉 管在煥 楊秀惠 104 年6 月間,透過阮慧慧介紹認識管在煥、楊秀惠,管在煥、楊秀惠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OG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渠等向OG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渠等並表示此種投資方式很穩定、獲利也很大,吳素玉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 104 年6月2日 投資費 美金2萬5,000元 OG公司之Knowledge Options Pty Ltd帳戶 ①證人吳素玉之證述(調查卷第23-24 頁) ②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調查卷第25-26頁) 訴外裁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計入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5 萬元 管在煥 ㈠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5 萬 吳素玉於104 年7月間見其OG帳戶已獲利數倍,即提出領取OG帳戶美金2萬元之獲利申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手續費至右列公司,卻未能領取獲利。 104 年7月2日 領取獲利手續費 美金4,000元(未領回) OG公司之Fund Opti- 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19 鍾佳縈 張展源 104 年4 月,鍾佳縈經不知情之許傑智介紹,認識張展源,張展源以其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張展源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500 元歐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張展源並以自己之帳戶顯示確實有高額獲利,鍾佳縈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張展源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許傑智轉交張展源。 104 年4月1 日 投資費 歐元500元(匯出新臺幣17075元) BDO公司管領之澳洲某銀行帳戶 ①證人鍾佳縈之證述(調查卷第27-29 頁) ②投資人名單(見他卷第108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1,000元 張展源 ㈠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1,000元 20 林錦秋 張展源 104 年4 月,經不知情之吳長奇介紹,認識張展源,張展源以其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張展源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500 元歐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吳長奇並表示此種投資風險很小,並以自己之帳戶顯示確實有高額獲利,林錦秋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張展源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吳長奇轉交張展源。 104 年4月30 日 投資費 歐元1,000元(匯出新臺幣3415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ions Australia Pty Limited 帳戶 ①證人林錦秋之證述(調查卷第30-31 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調查卷第32頁) 開通服務費 新臺幣2,000元 張展源 ㈠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元 21 黃秀文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楊秀惠推由管在煥出面,於104 年5 月間,以渠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管在煥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渠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風險,但有高額的獲利,黃秀文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 104年5月18日 投資費 美金5000元(匯出新臺幣159415元) BDO公司管領之澳洲某銀行帳戶 ①證人黃秀文證述(原審卷四第285-294頁) ②投資紀錄(原審卷三第218頁) 未收取開通服務費 22 洪妙英 管在煥 楊秀惠 張展源 楊秀惠推由管在煥出面,於104 年農曆年間,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管在煥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即能以最低1,000 元美金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即可將部分獲利領回,渠並表示此種投資雖有風險,但有高額的獲利,洪妙英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投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澳洲銀行帳戶,並支付右列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再由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104年農曆年後某日 投資費 美金2000元(約新臺幣62960元) BDO公司管領之澳洲某銀行帳戶 ①證人洪妙英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99-301頁) 開通服務費新臺幣4000元,由管在煥、張展源朋分 領回美金3000元,未收後續服務費 ㈠張展源: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元 ㈡管在煥: ①新臺幣:服務費2,000元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