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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秀娥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邱文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71 號,暨移送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秀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莊秀娥與張珮甄於民國98年間認識,因張珮甄經營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常有資金需求,故而莊秀娥長期為張珮甄處理資金調用(自有或另找金主),張珮甄因此有積欠莊秀娥款項。緣長竑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向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臺銀東港分行)申請信保基金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契約期限1 年,經臺銀東港分行核貸後,長竑公司清償期限至101 年4 月4 日止(期限為180 天),長竑公司動用其中1,000 萬元,後於101 年4 月2 日清償上開貸款及再續借1,000 萬元,清償期限至101 年9 月29日止;嗣張珮甄於101 年8 月間因考量需於101 年9 月29日前清償上開貸款始能進行換單(即續約),且其委請莊秀娥代調現之發票日101 年8 月10日、面額100 萬元、支票號碼DL0000000 號支票(有張珮甄背書)已屆期無法兌現,乃商請莊秀娥再代為尋找資金,其並依莊秀娥要求,於101 年8月10日預先簽立金額1,000 萬元、清償日101 年10月9 日之借據1 紙(應意在預供擔保,非為其2 人債權債務之結算),及發票日101 年8 月10日、到期日101 年10月9 日、面額1,0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供莊秀娥收執,而張珮甄亦依其委請莊秀娥調借資金之慣例,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鼓山戶政事務所》於

101 年3 月21日核發)交付莊秀娥,及提供其所有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285地號土地1 筆及其上座落之同小段64

48、6467、6415、6416建號房屋4 筆(建物門牌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7 樓、10樓之2 、33號2 樓、33號3樓,其中33號7 樓為長竑公司營業場所、33號10樓之2 為張珮甄之住家),供莊秀娥設定抵押權擔保1,000 萬元(含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莊秀娥即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一併持「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⑻流抵契約」欄蓋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字樣)」、「限制登記、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為『上開土地於101 年8 月10日預約出賣莊秀娥,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秀娥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及張珮甄上開印鑑證明、莊秀娥與張珮甄之身分證影本等,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而辦理完成。

二、詎莊秀娥因故反悔未替張珮甄調借資金,又為保障其自身及其他金主之權益,明知張珮甄依慣例交付之上開資料,並未同意移轉上開龍華段八小段土地1 筆、房屋4 筆予莊秀娥或第三人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

㈠先於101 年8 月16日持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要求

張珮甄預為簽名,張珮甄不疑有他而簽署,後莊秀娥再自行填載上開房地、所屬車位、出售總價及可指定登記人等事項,並盜用張珮甄之印鑑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張珮甄出售上開房地予莊秀娥(起訴書誤載買受人為「李苗」,應予更正)。

㈡再徵得不知情之金主李苗同意,為上開房地移轉後之登記所

有人,而於101 年8 月28日前,未經張珮甄同意,擅自製作⑴「塗銷預告登記申請書」(在申請書左側空白處、騎縫、「⑼備註」欄、「(16) 簽章」欄、「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欄等處,盜蓋有上開張珮甄印鑑章印文),⑵「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計2 份,登記原因:買賣,義務人:張珮甄、權利人:李苗,在申請書左側空白處、塗改處、騎縫、「⑼備註」欄、「(16) 簽章」欄、「(21)蓋章」欄等處,盜蓋有上開張珮甄印鑑章印文),再於101 年

8 月28日下午2 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張珮甄上開印鑑證明書及其與張珮甄、李苗之身分證影本等,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申請事項為真正,於形式審查後,依序先將限制預告登記塗銷,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苗名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於同年9 月3 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珮甄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珮甄於101 年10月初接獲臺銀東港分行通知換單未成功,並向鹽埕地政事務所查閱上開房地登記情形,始知上情。

三、案經張珮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莊秀娥(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0-125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昭彰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收受告訴人張珮甄交付之1,000 萬元本票

、借據,並於如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就本件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 筆、座落其上之同小段6448、6467、6415、6416建號高雄市○○區○○路○○號7 樓、10樓之2 、33號2 樓、33號3 樓房屋4 筆(下稱本件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等登記事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辦理臺銀東港分行信保基金貸款的事,也沒有因此答應借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之前已陸續欠我約2,000 多萬債務,本票、借據是我們進行債務清算後,告訴人擔保積欠我的債務,後來告訴人同意將本件房地辦理過戶償還借款,所有的登記,告訴人都有同意。因為李苗也有借錢給告訴人,所以才把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到他名下」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告訴人張珮甄於101 年8 月10日

簽發1,000 萬元本票、借據,於101 年8 月16日簽署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將其印鑑章、鼓山戶政事務所於

101 年3 月2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交予被告莊秀娥,而被告則於101 年8 月14日、28日持之辦理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契約)、限制登記、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四第13

3 背面-134頁,本院卷一第83-84 頁),並有1,000 萬元本票、借據(均影本)及已填載完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105 偵12171 號卷《下稱偵卷》第39-41 頁,原審卷0000-000 頁),101 年8 月14日鹽專字第100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101 年8 月10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告訴人變更前之印鑑證明、101 年8 月28日鹽登字第079550號、第079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他卷第10-29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6448建號、6467建號」(見偵卷第46-49 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5 年11月15日高市稽鼓地字第1058216680號函暨申報移轉所○○○區○○段○○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8-135 頁),鹽埕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4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570950800 號函暨上開房地於101 年8 月14日抵押權登記案件資料、鹽埕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9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670287200 號函暨上開房地於101 年8 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影本、102年8 月14日鹽專字第100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設定及流抵登記部分)、102 年8 月28日鹽專字第0795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預告登記部分)(見原審卷二第8 、40-54 、86-98 頁,106 偵19203 號併案他字卷《下稱併他卷》第26-35 、43-60 頁),101 年8 月28日同時申辦「塗銷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計2 份)」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4-184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如事實欄一簽立金額1,000萬元借據及本票各1紙,係

預供被告代為調借資金而交付被告固否認知悉告訴人為辦理臺銀東港分行信保基金貸款換單事,及曾同意代為調借此部分資金。惟:

①長竑公司確有於100 年10月7 日向臺銀東港分行申貸動用1,

000 萬元之周轉金貸款,並曾於101 年4 月2 日償還1,000萬元後立即再申請借得1,000 萬元,且該借款至101 年9 月29日到期,依契約,長竑公司於到期前清償本金後,提出撥款通知書申請即可續借,並無次數限制等節,有臺銀東港分行104 年5 月19日函暨放款明細登錄卡(調影卷九第120 至

124 頁)、104 年8 月4 日函暨相關核貸明細(調影卷九第

146 至150 頁)、105 年1 月6 日函(調影卷十第59頁)在卷可憑;依此對照上開1,000 萬元借據還款日、1,000 萬元本票到期日,均為101 年10月9 日,恰在上開周轉金貸款到期日後數日。

②被告於偵訊供稱:「有關告訴人為什麼要簽時間是101 年8

月10日,金額1,000 萬元借據給我,因為告訴人拿1 張100萬元的客票背書跟我借錢,但101 年8 月10日跳票,所以我找她談一些債務問題,她跟我說她之前開給我的票之後有些可能無法兌現,100 萬元客票她說手頭不方便也無法給我」等語(見併他卷第172 頁),對照告訴人張珮甄於偵訊陳稱:「我於101 年8 月10日之前就跟被告說銀行要換單,因我的資金要等到工程完結驗收後才會入帳,我才主動找被告說要跟她借錢,她說時間近一點她再處理,後來被告於101 年

8 月間來我的公司找我,有同意要借我1,000 萬元」、「我之前有幫朋友鄭玉華拿1 張100 萬元客票去跟莊秀娥借款,但是這張票101 年8 月10日到期,結果跳票」(見併他卷第

163 、165 頁)、「我於98、99年是做禮儀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後來我們才慢慢熟識。被告說她有代書專長,她有拿名片給我,被告說她有房仲、代書、稅務的能力,她可以幫我公司作信用擴張,要幫我買一些房地產增加公司的實力。我跟被告後來有實際的往來,被告講的我相信,所以東西交給她處理」(見原審卷第135 頁)等語,並有發票日101 年

8 月10日面額100 萬元、背書人張珮甄、支票號碼DL000000

0 號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頁),而上開支票未能兌現之日期亦恰與上開1,000 萬元借據及本票簽發期日,均為101 年8 月10日相符。

③是綜合上開各節,及被告長期為告訴人張珮甄調借資金,足

認告訴人確有為臺銀東港分行信保基金貸款101 年9 月換單事委請被告幫忙調借資金,而於101 年8 月10日告訴人背書之上開100 萬元支票未能兌現時,乃由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簽發上開1,000 萬元借據、本票,以供將來調得1,000萬元資金之擔保,亦可於被告未調得或調足1,000 萬元時,兼供告訴人前已積欠被告金額之擔保,當非被告所辯係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之匯算。

④至於辯護人以告訴人於101 年10、11月間,分別陪同友人李

品慧、陳昭彰前去找被告,告訴人當場並未爭論被告同意調借1,000 萬元卻未成之事,以證明被告無此部分允諾;及長竑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有另向臺銀東港分行貸款800 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11月21日,以證1,000 萬元並不足以處理長紘公司之債務。惟:

Ⅰ證人李品慧於原審證稱:「我記得5 、6 年前好像有跟告訴

人去被告住處找被告一次,那次是為了我開立的支票跳票的事情去找被告,我支票跳票的事情比較嚴重,至於被告跟告訴人間債務的問題很複雜,我說不上來、聽不懂、也搞不清楚。當天我們討論大概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 、

187 、189 頁背面),而告訴人就此亦陳稱:「當時是因為李品慧支票跳票的問題去找被告討論如何處理,當天沒有跟被告討論我們之間的債務,我也沒有跟被告爭執為何她沒有匯款1,000 萬元的事,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我沒有講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 頁背面、193 頁);又證人陳昭彰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李秀梅去被告在高雄的辦公室,是因為告訴人好像有支票在被告那邊,她們好像有債務問題,我不是很瞭解,大概是這樣」、「我聽到的內容好像是說李秀梅把支票拿給告訴人,那些其實我都不太懂」、「(辯護人問:請問在討論的過程有沒有提到一筆台灣銀行東港分行的信保基金借款的問題?)這個我沒有聽到」、「(辯護人問:討論的過程有沒有提到張珮甄要跟莊秀娥再新借1,000 萬?)沒有,或許我忘記了,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 頁)。則證人李品慧、陳昭彰上開記憶已模糊、不明確之證述,自無從依此認被告未允諾告訴人代為調借1,000 萬元。

Ⅱ長竑公司固然另於101 年5 月21日向臺銀東港分行貸款800

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11月21日,嗣屆期無法一次清償,而辦理展期一節(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8 年

7 月16日函)。惟商業活動,依債務到期先後,先處理最近之資金需求,以渡過難關,事屬常見,告訴人於101 年9 月底即有1,000 萬元之需求,乃尋求被告先幫忙調借此部分資金,自屬合理,自亦無從依此即認被告未應允告訴人代為調借1,000 萬元。

⑵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辦理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含

流抵契約)、限制登記、預告登記,均屬依其與告訴人間長期調借資金之慣例所為,並無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告訴人張珮甄固指述其僅同意被告辦理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

①依告訴人張珮甄於原審陳稱:「我於98、99年是做禮儀的朋

友介紹認識被告,後來我們才慢慢熟識。被告說她有代書專長,她有拿名片給我,被告說她有房仲、代書、稅務的能力,她可以幫我公司作信用擴張,要幫我買一些房地產增加公司的實力。我跟被告後來有實際的往來,被告講的我相信,所以東西交給她處理」(見原審卷第135 頁)、「我到101年9 月底還要再換單時,我為了要及早做準備,我希望我的公司不要出現狀況,所以我一樣是請被告幫忙,以她過去的經驗,都是要本票、借據都要同時拿出來,一般金主都要這樣才肯幫忙,所以我不疑有他,反正只要過關,信保基金還會再撥款下來給我,我一定可以還款,所以我借據什麼都給她,但是她又怕自己沒有保障,所以在1,000 萬元借據、本票之外,說還要再設定房地產抵押,我當時想說趕快把事情做好,也沒有多想」(見原審卷四第136 頁)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長期調借資金關係,告訴人存有只求資金能到位,其他事情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之心態。

②本件房地於101 年8 月14日為上開登記前,亦曾於99年11月

18日、100 年10月20日設定抵押權時,均同時為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區○○段○○段6467、646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51之9-51之10、51之11-51 之-16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4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570950800 號函暨上開房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39頁)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鎮○○街○ 號房地、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前於99年10月14日、99年8 月16日設定抵押權時,亦均同時為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有各該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23 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房地,不論為本件房地或其他房地,於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同時為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並非偶一事件。

③則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辦理本件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契約)、限制登記、預告登記,均屬依其與告訴人間長期調借資金之慣例所為,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

⑶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填載完成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及101 年8 月28日為本件房地之塗銷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不實登記行為①被告要求告訴人在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簽名之目

的Ⅰ依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辦理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含流抵

契約),同時辦理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其中「流抵契約」欄蓋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文字,檢附之101 年8 月10日有告訴人印文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亦為有關「上開土地於101年8 月10日預約出賣莊秀娥,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秀娥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見他卷第14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債務之清償日為101 年10月9 日,復有上開流抵約定、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無論是將來調借1,000 萬元資金有無成功,其已獲有擔保,何需於101 年8 月10日告訴人已簽立1,000 萬元借據、本票及提供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被告並已於101 年8 月14日向地政機關送件,卻於短短2 日後之101 年8 月16日,即要求告訴人在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必要;且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於101 年8月16日簽訂,我回去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填載完後,於10月間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5 頁),顯見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簽名後至本件房地於101 年9 月3 日移轉所有權至李苗名下期間,告訴人並不知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實際填載之內容(標的、價金、可指定登記人等契約重要事項),則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移轉本件房地予第三人,並非無據。

Ⅱ至於告訴人另主張上開原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

為供其所有高雄市○鎮區○○街○ 號房地委由被告出售之用。惟依告訴人對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張珮甄小姐因積欠本人債務,而提供高雄市○○路○○號7 樓及10樓之2 共二戶房地供本人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惟屆期因未能清償債務,經本人依流抵約定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李苗名下…。本人為維護權益,僅依法催告,請台端二人於函到後七日內各自所占用之房屋遷離,將房屋交還本人」內容,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覆「本人曾提出乙份已簽名蓋印之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予台端,豈知,台端在未告知及取得本人同意下,竟私將系爭房地作為買賣標的,率予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1,385 萬元,並逕自於101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苗;然而,本人並未與台端就系爭房地及價款成立任何買賣之合意…」等語,有被告之101 年11月8 日高雄82支郵局第546 號存證信函、告訴人之101 年11月14日高雄82支郵局第551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44 頁),若如告訴人所主張上開原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為供翠禮街房地出售之用,其當在上開存證信函中表明,然其卻全未提及,竟又於101 年8 月13日申請變更印鑑,致被告原持有之印鑑證明已有不同,被告又如何能代理其出售翠禮街房地,此均與事理有違。

Ⅲ則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應係因故反悔不願再為告訴人調借資

金,卻又想提前辦理本件房地移轉所有權,以保障其自身及其他金主之權益,乃不待101 年10月9 日屆至(因若未調得資金,告訴人屆時亦會就此為爭執),即持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要求告訴人簽名。至於告訴人另主張上開原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為供翠禮街房地出售之用,雖與事實不符,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②告訴人並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本件房地之意思Ⅰ長紘公司固於101年10月1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見本院卷0

000-000 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 年8 月16日函暨附件)。惟告訴人張珮甄一再主張其無出售本件房地之意願,且於101 年8 月16日簽署本件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長紘公司之支票尚未拒絕往來,則告訴人是否有急於出售本件房地之必要,已非無疑;又證人陳昭彰亦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長竑公司也在同一棟大樓,告訴人說2 戶房子都是她的,一戶辦公、一戶自己住」、「在我與告訴人接觸的過程中,告訴人沒有說過她住的房子或者長竑公司的營業所要賣,她只有要向我們借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68 頁),衡酌本件房地中之高雄市○○區○○路○○號7 樓為長竑公司營業場所、33號10樓之2為告訴人之住家,為告訴人經營商業、安居之所,告訴人豈會於毫無準備去處情況下,即將之出售之理(事後確亦衍生李苗訴請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

Ⅱ至於辯護人以本件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稅務機關會

寄發「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予告訴人,及聲請傳訊告訴人居住大樓之管理員,以證明告訴人應有收受上開核覆通知書並同意本件房地之移轉。惟:

A 本件「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係以普通郵件寄送予納稅義務人即告訴人張珮甄,致無相關送達回證,亦無有關「告訴人是否曾以口頭表示並無出售不動產之真意」等資料可查,而稅捐機關依於101 年8 月23日寄送上開通知書,推算納稅義務人可能於101 年8 月24日或25日收受等情,或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9 月18日高市稽鹽地字第1077916142號函、108 年7 月10日高市稽鹽地字第1087912046號函、本院10

7 年10月29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

152 頁、卷三第74頁)。

B 證人即告訴人居住之至尊宮廷大廈管理員程魯訓、吳森祐於本院證稱:「大廈收到掛號郵件,會登記在一本郵件登記簿上面,普通郵件的話會直接投遞在住戶的信箱裡面,公務機關寄來的信件也是這樣處理,不會特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3頁);而依證人吳森祐所提掛號郵件登記簿,告訴人固曾於101 年8 月23日、25日簽收掛號郵件(見本院卷三第83-84 頁),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該2 日有收受掛號郵件,就未登載之本件核覆通知書收受情形,則無從證明。

C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Ⅲ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並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本件房地之意思。

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7年11月至12月間,有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與莊信傑和解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4-138 、166-167 、236 頁公證書、和解書《當事人為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簽名之不動產放棄聲明書、告訴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和解書《當事人為告訴人與莊信傑》),後再衍生告訴人向警察機關報案遭妨害自由等案,辯護人並聲請傳訊證人莊信傑、李苗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惟此均屬本件於101 年8 月發生後之事實,均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及認定,自無詳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④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委請告訴人調借資金

時,即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本件房地之意思,僅依其與被告長期調借資金之慣例,同意被告於辦理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契約)、限制登記、預告登記,後被告因故反悔不願再為告訴人調借資金,卻又想提前辦理本件房地移轉所有權,以保障其自身及其他金主之權益等情,足認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填載完成本件房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於101 年8 月28日持如事實欄一㈡之「塗銷預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計2份)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房地之塗銷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苗所有,均已逾越告訴人原授權範圍。

⒊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避重就輕、圖卸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

㈢論罪、刑之加重⒈論罪、不另為無罪諭知⑴論罪

核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移轉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之同一犯罪計畫,所為犯行前後呼應,乃互為因果之必要關係,且犯罪時間亦屬接近,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二㈡有關「塗銷預告登記」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106年度偵字第19203 號案部分事實),且與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即㈡⒉⑵),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3-155 頁)。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且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是否構成累犯之調查,及對被告為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

210 頁背面-211頁)。綜上,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收受告訴人開立之1,000萬元借據、

本票(實則起訴書就此部分並無記載),係為供將來調得1,

000 萬元資金之擔保,亦可於被告未調得或調足1,000 萬元時,兼供告訴人前已積欠被告金額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而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辦理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契約)、限制登記、預告登記,均屬依其與告訴人間長期調借資金之慣例所為,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亦據本院認定如上,亦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審誤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恰。

⒉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否認犯罪為由,均提起上

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量刑⒈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張珮甄處理資金周轉及土地登記等事宜

多年,與告訴人有一定信賴關係,因故反悔不願再為告訴人調借資金,卻又為保障其自身及金主李苗之權益,想提前辦理本件房地移轉所有權,未能向告訴人說明,即逾越原授權範圍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致衍生其後多件民、刑事訴訟,浪費訴訟資源;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狡飾,並前有犯罪前科(非為累犯之重覆評價),暨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家中有女兒、父母親年紀已大、姐姐具身心障礙身分等素行、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⒉至於如事實欄二㈠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業

交予告訴人收執,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偽造之文書,已向地政機關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均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上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均屬真正,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房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 筆及其上座落之同小段6467、6415、6416建號房屋《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號2 樓、33號3 樓》)經法院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強制執行後,被告依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資格原可領取分配款29

3 萬2,129 元,惟被告並未領取,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本件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就此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03 號併案有關詐欺得利部分,非為原起訴範圍,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本件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