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琳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緝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偵字第210 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偵字第7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韋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韋琳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琳(原名陳珮琳,於民國95年8 月21日改名)於94年9月29日起,擔任騏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稱「騏勝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其竟與名為「劉奕辰」之成年男子(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韋琳與「劉奕辰」明知「騏勝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
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信詠公司)、夢中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夢中花公司)、蘇菲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蘇菲雅公司)、恩宇網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恩宇公司)、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誼堂公司)、祐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泰公司)、自然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自然圓公司)、品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彥公司)及潤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有公司)等9 家公司,仍於95年7 、8 月間某日,以「騏勝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46張,分別交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由各該營業人分別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兩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 ),據以向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故無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理由詳後述)。
㈡陳韋琳與「劉奕辰」明知「騏勝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
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宏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喜公司)、亨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旺公司)、蘇菲雅公司、優品商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優品公司)、祐泰公司、東南昌行等6 家公司,仍於95年9 、10月間某日,以「騏勝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50張,並分別交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各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由各該營業人分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兩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2),據以向所在地之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各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故無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第80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韋琳固坦承為「騏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案發期間「騏勝公司」係由「劉奕辰」主導,其將公司發票、帳戶及大、小章交給「劉奕辰」處理,不知「劉奕辰」虛開發票,其對公司虛開發票之結果僅有過失,然因本罪不罰過失,故應改判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4年9 月29日起,擔任「騏勝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於案發期間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 家公司,惟仍於95年7 、8 月間某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46張,分別交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營業人充作不實進項憑證,由各該營業人分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兩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 ),據以向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又「騏勝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6 家公司,仍於95年
9 、10月間某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50張,分別交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各營業人充作不實進項憑證,由各該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兩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
2 ),據以向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等情,為被告陳韋琳所不爭執,並有「騏勝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該公司9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95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5年8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舉發資料卷夾第1 卷【下稱警卷一】第7-12頁,第55-6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附表一所示宏喜、亨旺、信詠、優品、夢中花、祐泰、蘇
菲雅、自然圓、品彥、恩宇、春誼堂、潤有、東南昌行等公司行號,或為經財政部列管之虛設行號,或因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經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移送各地方檢察署偵辦,或進項來源大多來自「騏勝公司」,但銷項去路之登記營業項目繁雜不一且與「騏勝公司」迥異等情,有上開各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有關宏喜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2 月2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B 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資料;亨旺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信詠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有關優品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市國稅局96年7 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310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資料;夢中花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有關祐泰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告發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有關蘇菲雅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有關自然圓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1326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虛設行號查核管制調查、移送、判決建檔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有關品彥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有關恩宇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統一發票5 張、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有關春誼堂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統一發票3 張;有關潤有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資料;東南昌行之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資料、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24-12
6 頁反面、第129 頁;第139 、141 、144-146 頁;第149、152 、157-159 頁;第160-170 頁;第171 、174-177 頁;第183-18 8、190-194 頁;第203 、207 、209-214 頁;第229-231 、233-234 頁;第241 、244 頁;第258-260 、262-265 、271-274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舉發資料卷夾第2 卷【下稱警卷二】第302-303 、306-307 、31
0 頁; 第322- 324頁;第326-327 、329-340 頁)。證人即案發時祐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宏璋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我在擔任祐泰公司負責人期間,未曾向騏勝公司進貨,也未曾經手取得騏勝公司前述13張銷貨發票」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綜上足徵前揭公司行號與「騏勝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屬虛偽。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公司交予「劉奕辰」經營,並不清楚「劉奕辰」虛開發票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騏勝公司」為其經營,原本計
畫做電腦軟體,因「劉奕辰」表示有好的合作模式,其就將「騏勝公司」交予「劉奕辰」經營,之後有拿過1 次20萬元分紅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68頁反面至69頁)。就其所稱案發前「騏勝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一情,有證人即記帳士蔡凱文所證:94年9 月「騏勝公司」變更登記後,其曾為該公司辦理地址變更、記帳及報稅等事務,迄95年1 、2 月間撤銷委託,此一期間其至「騏勝公司」拿取資料時,曾目睹公司內有員工從事電話行銷業務,被告在公司內辦公,亦有會計人員,其接觸的對象多為被告及被告之弟陳譽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可佐。證人即被告之弟陳譽章亦稱:「(問:為何會成立騏勝公司?)成立騏勝公司是因為那時候我們覺得跟電腦有關的周邊產品有商機,所以就想要成立一家新公司來做。(問:你剛回答辯護人說,你一開始有擔任騏勝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有。(問:為何後來你沒有當了?)是因為劉奕辰這個人的關係。(問:所以是在騏勝公司成立沒多久,你就不要當負責人的意思嗎?)對,我就跟我姊說,如果要繼續跟劉奕辰合作的話,那麼你們就好自為之吧,所以我就離開了」(見原審重訴緝卷一第202 頁反面)。足證「騏勝公司」於設立初期確有實際營業之意,被告並非自始即為空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係於被告擔任「騏勝公司」負責人期間,「劉奕辰」介入公司經營,才發生首開不法情事。
⒉由被告供陳其設立公司初期確有預設之經營目的及「劉奕
辰」介入公司經營後,曾分紅20萬元給被告等情可見,被告與「劉奕辰」之關係,應為合作經營關係,而非充當「劉奕辰」之人頭負責人而已。且證人即被告之弟陳譽章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其與被告先開設兆融公司,「劉奕辰」與被告認識後,2 人密集互動,被告相當信任「劉奕辰」,其與被告又在「劉奕辰」指示下設立「騏勝公司」,其原擔任「騏勝公司」負責人,後來離職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其離職後仍有與被告連繫,2 人會談到目前公司狀況,且在「劉奕辰」與被告接觸後,其印象中好像有談到要做些逃漏稅或不法避稅,其曾勸被告不要讓「劉奕辰」介入太深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196-207 頁)。綜合被告之陳述及證人陳譽章之證詞堪認,被告與陳譽章2 人係應「劉奕辰」之要求開設「騏勝公司」,其等本有實際營業之計畫,惟「劉奕辰」欲從事逃漏稅或不法避稅行為,陳譽章察覺有異,遂退出經營,並對被告示警。因為證人陳譽章係被告之弟,與被告有手足親情,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對證人陳譽章之前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207 頁反面),另參以被告自稱:「陳譽章不喜歡劉奕辰,所以在談合作模式時他就退出,公司負責人才會變更登記為我」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85頁),足徵證人陳譽章所言可信。被告既於「劉奕辰」經營期間取得分紅20萬元,堪認被告與「劉奕辰」間就「騏勝公司」之經營確曾商定「合作模式」,另參以證人陳譽章因察覺有異,故事先退出公司經營並對被告提出警示一情,更可認定被告應明知「劉奕辰」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騏勝公司」從事不法行為,且容任其為之。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不知「劉奕辰」所為云云,顯不可採。⒊被告既知「劉奕辰」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騏勝公司」做
為虛偽開立發票及不法避稅之工具,並無實際營業之意,竟仍任由「劉奕辰」為之,且曾取得「分紅」。則被告就「劉奕辰」虛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等情,主觀上應有認知並與「劉奕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
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陳韋琳就其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時、地之行為(
即附表一編號1 、2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奕辰」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
應以每兩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虛開發票次數之計算,區別明確,獨立性亦強,是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各該所示之同一營業稅期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則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分別論以一罪。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兩個不同營業稅期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認成立兩罪,並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惟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稅期既異,其所侵害之法益自非同一,於經驗、論理上,難認被告於不同稅期虛開發票之行為,與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概念相符。準此,被告於不同稅期,所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肆、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210 號)係被告陳韋琳設立「騏勝公司」後,於95年7 月至10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祐泰公司之行為。而高雄地檢署99年偵字第762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設立「騏勝公司」後,於95年7 月至10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祐泰公司,兩者之犯罪時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及發票號碼均屬一致,故與本案犯罪事實顯屬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者既為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琳擔任「騏勝公司」負責人之95年
7 月至10月間,明知「騏勝公司」與宏喜、亨旺、信詠、夢中花、蘇菲雅、恩宇、春誼堂等7 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故意,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3張,金額共計12億6,028 萬5,
843 元,交予上開宏喜等7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各該公司所示營業稅共計6,301 萬4,29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該他人為虛設公司行號,因無實際營業,自無逃漏稅捐之結果,行為人自亦無從幫助其逃漏稅捐。
㈢經查:
前述宏喜、亨旺、信詠、夢中花、蘇菲雅、恩宇、春誼堂等公司,於95年7 月至10月間,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虛設行號),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北區國稅局等分別移送各地方檢察署偵查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6 年6 月9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200450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6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200824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6 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A號函、0000000000B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6 月2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20068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96-1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供佐證上開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及逃漏稅捐之結果,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並不處罰未遂犯,故無從認被告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法院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論罪部分間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9 月16日及95年11月17日分別將上述由「騏勝公司」開出之不實發票,充作「騏勝公司」之不實銷項憑證,將前揭虛偽交易事項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表」之業務文書上,並以電子申報方式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為95年7 、8 月及95年9 、10月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行使(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涉嫌人:陳韋琳、營業人:騏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第1 卷第65、66頁)。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而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就此等牽連事實未予審理,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兩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製作「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表」及提出申報之行為,乃係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既遂後,為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所為之申報,並非業務行為,故該「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表」亦非業務文書,其上內容縱有不實,仍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相繩。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刑法修正前所稱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而為有罪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雖將信詠、夢中花及蘇菲亞等3 家公司之發票年份,由「95年」誤載為「98年」,然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犯罪時間之記載則屬正確,是上開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年份數字顯係誤植,且不影響判決本旨,而本院業已於附表一編號1 各該部分更正及加註說明,無因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前開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騏勝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與「劉奕辰」共同以「騏勝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他公司,且其開立發票之金額甚鉅,倘遭不肖公司持以扣抵稅額,將造成國家稅收之重大損失,是其所為嚴重危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參以被告事後否認犯行,將全部責任推由逃逸中之「劉奕辰」承擔,無真誠悔意,兼衡被告每次犯行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數量、犯罪手段、情節、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兩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所犯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及被告雖曾受通緝,然通緝日期為98年4 月24日,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不符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事由,故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不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理由,及因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亦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理由(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稱其於「劉奕辰」管理公司期間,曾分紅20萬元,然稱為票據貼現,「劉奕辰」又將該20萬元取回等語,茲補充敘明,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及同卷第84頁反面),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㈢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琳於94年9 月29日起,擔任「騏勝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騏勝公司」與福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皇電有限公司(下稱皇電公司)等2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於95年8 月間,向福茂、皇電兩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6張,並於不詳時、地,將該等不實事項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且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表」上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騏勝公司」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掩飾該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語。
貳、審理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對象,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就被告取得起訴書附表十四、十五所示福茂公司、皇電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即本判決附表二)後,在其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騏勝公司銷項稅額等行為,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㈢載明,法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
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等法條,惟原審及本院已於審判程序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自無礙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兩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福茂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畫面列印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0325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福茂事業有限公司銷項去路2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暨所附之發票字軌號碼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5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福茂事業有限公司銷項去路明細;皇電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1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該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皇電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該局查緝皇電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 份,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皇電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份、營業人媒體申報資料表-營業人:騏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騏勝公司」負責人,惟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案發期間「騏勝公司」已交由「劉奕辰」經營,伊對「劉奕辰」之行為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起訴及原審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意旨雖認前揭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有將該等不實事項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等行為。惟遍觀全卷,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或帳簿等會計憑證可資證明,復經原審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經回覆以:「騏勝公司」申報95年7 、8 月營業稅時,並無檢具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等語,有該所106 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62654403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218 頁)。是前揭稅捐稽徵機關亦未曾取得「騏勝公司」之相關會計憑證;且「騏勝公司」本質上為虛設行號,與附表二所示福茂、皇電等公司虛進虛出,而無實際經營、交易情形,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會如一般公司行號就進項統一發票製作相關會計憑證,亦非無疑。從而,本件既無相關會計憑證存卷或可供調閱,自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責。
二、又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該「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表」亦非會計憑證,有如前述,故公司負責人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不實登載後持以申報營業稅,亦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相繩。原審認被告此等行為係屬附隨業務,被告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等見解,尚有誤會。
三、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犯行。原審未察,就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部分,遽為有罪判決,並就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否認知情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認事用法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後,與前揭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之,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撤銷改判無罪,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一併撤銷。
伍、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經撤銷,本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就前開有罪部分之兩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一┌─┬───┬─────┬───┬──────┬───────┬───────┐│編│營業稅│營業人名稱│發票年│發票號碼 │持以申報扣抵營│發票金額計算之││號│申報期│及統一編號│月份 │ │業稅之發票金額│總稅額 ││ │間 │ │ │ │ │ │├─┼───┼─────┼───┼──────┼───────┼───────┤│1 │95年7 │信詠公司 │95 年8│①NU00000000│①43,000,000元│①2,150,000元 ││ │-8月份│00000000 │月 │②NU00000000│②38,000,000元│②1,900,000元 ││ │ │(即起訴書│(原判│③NU00000000│③37,024,600元│③1,851,230元 ││ │ │附表三) │決誤載│④NU00000000│④29,720,000元│④1,486,000元 ││ │ │ │為98年│⑤NU00000000│⑤42,500,000元│⑤2,125,000元 ││ │ │ │,應予│⑥NU00000000│⑥37,800,000元│⑥1,890,000元 ││ │ │ │更正)│⑦NU00000000│⑦37,600,000元│⑦1,880,000元 ││ │ │ │ ├──────┼───────┼───────┤│ │ │ │ │小計:共7張 │265,644,600元 │13,282,230元 ││ │ ├─────┼───┼──────┼───────┼───────┤│ │ │夢中花公司│95 年8│①NU00000000│①16,530,000元│①826,500元 ││ │ │00000000 │月 │②NU00000000│②16,660,000元│②833,300元 ││ │ │(即起訴書│(原判│③NU00000000│③15,784,800元│③789,240元 ││ │ │附表四) │決誤載│④NU00000000│④16,132,000元│④806,600元 ││ │ │ │為98年│⑤NU00000000│⑤16,302,978元│⑤815,149元 ││ │ │ │,應予│⑥NU00000000│⑥18,426,200元│⑥921,310 ││ │ │ │更正)├──────┼───────┼───────┤│ │ │ │ │小計:共6張 │99,835,978元 │4,991,799元 ││ │ ├─────┼───┼──────┼───────┼───────┤│ │ │蘇菲雅公司│95 年8│①NU00000000│①8,206,195元 │①410,310元 ││ │ │00000000 │月 │②NU00000000│②8,480,720元 │②424,036元 ││ │ │(即起訴書│(原判│③NU00000000│③9,005,024元 │③450,251元 ││ │ │附表五編號│決誤載│④NU00000000│④8,570,000元 │④428,500元 ││ │ │1 至6 ) │為98年│⑤NU00000000│⑤8,548,300元 │⑤427,415元 ││ │ │ │,應予│⑥NU00000000│⑥8,702,000元 │⑥435,100元 ││ │ │ │更正)├──────┼───────┼───────┤│ │ │ │ │小計:共6張 │51,512,239元 │2,575,612元 ││ │ ├─────┼───┼──────┼───────┼───────┤│ │ │恩宇公司 │95年8 │①NU00000000│①1,610,000元 │①80,500元 ││ │ │00000000 │月 │②NU00000000│②1,600,000元 │②80,000元 ││ │ │(即起訴書│ │③NU00000000│③1,500,000元 │③75,000元 ││ │ │附表六) │ │④NU00000000│④1,638,660元 │④81,933元 ││ │ │ │ │⑤NU00000000│⑤950,000元 │⑤47,500元 ││ │ │ │ ├──────┼───────┼───────┤│ │ │ │ │小計:共5張 │7,298,660元 │364,933元 ││ │ ├─────┼───┼──────┼───────┼───────┤│ │ │春誼堂公司│95年8 │①NU00000000│①750,000元 │①37,500元 ││ │ │00000000 │月 │②NU00000000│②746,500元 │②37,325元 ││ │ │(即起訴書│ │③NU00000000│③803,500元 │③40,175元 ││ │ │附表七) │ ├──────┼───────┼───────┤│ │ │ │ │小計:共3張 │2,300,000元 │115,000元 ││ │ ├─────┼───┼──────┼───────┼───────┤│ │ │祐泰公司 │95年8 │①NU00000000│①8,548,260元 │①427,413元 ││ │ │00000000 │月 │②NU00000000│②11,856,662元│②592,833元 ││ │ │(即起訴書│ │③NU00000000│③3,513,400元 │③175,670元 ││ │ │附表九編號│ │④NU00000000│④8,565,600元 │④428,280元 ││ │ │1 至5 及併│ │⑤NU00000000│⑤1,000,000元 │⑤50,000元 ││ │ │辦意旨書)│ ├──────┼───────┼───────┤│ │ │ │ │小計:共5張 │33,483,922 元 │1,674,196元 ││ │ ├─────┼───┼──────┼───────┼───────┤│ │ │自然圓公司│95年8 │①NU00000000│①4,707,387元 │①235,369元 ││ │ │00000000 │月 │②NU00000000│②4,748,219元 │②237,411元 ││ │ │(即起訴書│ │③NU00000000│③4,719,766元 │③235,988元 ││ │ │附表十) │ │④NU00000000│④4,735,555元 │④236,778元 ││ │ │ │ │⑤NU00000000│⑤4,675,215元 │⑤233,761 元 ││ │ │ │ │⑥NU00000000│⑥5,480,000元 │⑥274,000元 ││ │ │ │ ├──────┼───────┼───────┤│ │ │ │ │小計:共6張 │29,066,142元 │1,453,307元 ││ │ ├─────┼───┼──────┼───────┼───────┤│ │ │品彥公司 │95年8 │①NU00000000│①1,265,250元 │①63,263元 ││ │ │00000000 │月 │②NU00000000│②1,330,000元 │②66,500元 ││ │ │(即起訴書│ │③NU00000000│③1,310,925元 │③65,546元 ││ │ │附表十一)│ │④NU00000000│④1,314,600元 │④65,730元 ││ │ │ │ │⑤NU00000000│⑤1,309,175元 │⑤65,459元 ││ │ │ │ │⑥NU00000000│⑥1,316,700元 │⑥65,835元 ││ │ │ │ │⑦NU00000000│⑦1,290,275元 │⑦64,514元 ││ │ │ │ │⑧NU00000000│⑧1,306,375元 │⑧65,319元 ││ │ │ │ ├──────┼───────┼───────┤│ │ │ │ │小計:共7張 │10,443,300元 │522,166元 ││ │ ├─────┼───┼──────┼───────┼───────┤│ │ │潤有公司 │95年8 │不詳 │3,600,000元 │180,000元 ││ │ │00000000 │月 ├──────┼───────┼───────┤│ │ │(即起訴書│ │小計:共1張 │3,600,000元 │180,000元 ││ │ │附表十二)│ │ │ │ │├─┼───┼─────┼───┼──────┼───────┼───────┤│2 │95年9 │宏喜公司 │95年10│①PU00000000│①35,500,000元│①1,775,000元 ││ │-10月 │00000000 │月 │②PU00000000│②47,400,000元│②2,370,000元 ││ │ │(即起訴書│ │③PU00000000│③40,700,000元│③2,035,000元 ││ │ │附表一) │ │④PU00000000│④39,100,000元│④1,955,000元 ││ │ │ │ │⑤PU00000000│⑤39,060,000元│⑤1,953,000元 ││ │ │ │ │⑥PU00000000│⑥27,200,000元│⑥1,360,000元 ││ │ │ │ │⑦PU00000000│⑦40,000,000元│⑦2,000,000元 ││ │ │ │ │⑧PU00000000│⑧45,650,200元│⑧2,282,510元 ││ │ │ │ │⑨PU00000000│⑨45,754,000元│⑨2,287,700元 ││ │ │ │ │⑩PU00000000│⑩45,282,000元│⑩2,264,100元 ││ │ │ │ │⑪PU00000000│⑪45,858,000元│⑪2,292,900元 ││ │ │ │ │⑫PU00000000│⑫45,278,000元│⑫2,263,900元 ││ │ │ │ ├──────┼───────┼───────┤│ │ │ │ │小計:12張 │496,782,200元 │24,839,110元 ││ │ ├─────┼───┼──────┼───────┼───────┤│ │ │亨旺公司 │95年10│①PU00000000│①23,125,000元│①1,156,250元 ││ │ │00000000 │月 │②PU00000000│②21,032,280元│②1,051,614元 ││ │ │(即起訴書│ │③PU00000000│③26,000,000元│③1,300,000元 ││ │ │附表二) │ │④PU00000000│④28,250,000元│④1,412,500元 ││ │ │ │ │⑤PU00000000│⑤46,032,280元│⑤2,301,614元 ││ │ │ │ │⑥PU00000000│⑥26,500,000元│⑥1,325,000元 ││ │ │ │ │⑦PU00000000│⑦30,550,000元│⑦1,527,500元 ││ │ │ │ │⑧PU00000000│⑧35,600,000元│⑧1,780,000元 ││ │ │ │ │⑨PU00000000│⑨37,514,780元│⑨1,875,739元 ││ │ │ │ │⑩PU00000000│⑩28,450,000元│⑩1,422,500元 ││ │ │ │ ├──────┼───────┼───────┤│ │ │ │ │小計:10張 │303,054,340元 │15,152,717元 ││ │ ├─────┼───┼──────┼───────┼───────┤│ │ │蘇菲雅公司│95年10│①PU00000000│①9,502,000元 │①475,100元 ││ │ │00000000 │月 │②PU00000000│②7,055,826元 │②352,791元 ││ │ │(即起訴書│ │③PU00000000│③9,200,000元 │③460,000元 ││ │ │附表五編號│ │④PU00000000│④8,100,000元 │④405,000元 ││ │ │6 至10) │ ├──────┼───────┼───────┤│ │ │ │ │小計:共4張 │33,857,826元 │1,692,891元 ││ │ ├─────┼───┼──────┼───────┼───────┤│ │ │優品公司 │95年10│①PU00000000│①24,155,403元│①1,207,770元 ││ │ │00000000 │月 │②PU00000000│②27,000,000元│②1,350,000元 ││ │ │(即起訴書│ │③PU00000000│③26,520,000元│③1,326,000元 ││ │ │附表八) │ │④PU00000000│④23,950,000元│④1,197,500元 ││ │ │ │ │⑤PU00000000│⑤21,000,000元│⑤1,050,000元 ││ │ │ │ ├──────┼───────┼───────┤│ │ │ │ │小計:共5張 │122,625,403元 │6,131,270元 ││ │ ├─────┼───┼──────┼───────┼───────┤│ │ │祐泰公司 │95年10│①PU00000000│①8,200,000元 │①410,000元 ││ │ │00000000 │月 │②PU00000000│②8,100,000元 │②405,000元 ││ │ │(即起訴書│ │③PU00000000│③8,427,000元 │③421,350元 ││ │ │附表九編號│ │④PU00000000│④8,356,500元 │④417,825元 ││ │ │5 至12) │ │⑤PU00000000│⑤8,421,000元 │⑤421,050元 ││ │ │ │ │⑥PU00000000│⑥8,436,000 元│⑥421,800元 ││ │ │ │ │⑦PU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⑦423,750元 ││ │ │ │ │⑧PU00000000│8,346,000 元)│⑧384,100元 ││ │ │ │ │ │⑦8,475,000元 │ ││ │ │ │ │ │⑧7,682,000元 │ ││ │ │ │ ├──────┼───────┼───────┤│ │ │ │ │小計:共8張 │66,097,500元 │3,304,875元 ││ │ ├─────┼───┼──────┼───────┼───────┤│ │ │東南昌行 │95年10│①PU00000000│①199,900,000 │①9,995,000元 ││ │ │00000000 │月 │②PU00000000│元 │②4,995,000元 ││ │ │(即起訴書│ │③PU00000000│②99,900,000元│③4,995,000元 ││ │ │附表十三)│ │④PU00000000│③99,900,000元│④4,995,000元 ││ │ │ │ │⑤PU00000000│④99,900,000元│⑤4,995,000元 ││ │ │ │ │⑥PU00000000│⑤99,900,000元│⑥4,995,000元 ││ │ │ │ │⑦PU00000000│⑥99,900,000元│⑦4,995,000元 ││ │ │ │ │⑧PU00000000│⑦99,900,000元│⑧4,995,000元 ││ │ │ │ │⑨PU00000000│⑧99,900,000元│⑨4,995,000元 ││ │ │ │ │⑩PU00000000│⑨99,900,000元│⑩4,995,000元 ││ │ │ │ │⑪PU00000000│⑩99,900,000元│⑪4,995,000元 ││ │ │ │ │ │⑪99,900,000元│ ││ │ │ │ ├──────┼───────┼───────┤│ │ │ │ │小計:11張 │1,198,900,000 │59,945,000元 ││ │ │ │ │ │元 │ │└─┴───┴─────┴───┴──────┴───────┴───────┘附表二:騏勝公司向其他公司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編│營業稅│營業人名稱│發票年│發票號碼 │持以申報扣抵營│發票金額計算之││號│申報期│及統一編號│月份 │ │業稅之發票金額│總稅額 ││ │間 │ │ │ │ │ │├─┼───┼─────┼───┼──────┼───────┼───────┤│1 │95年7 │福茂公司 │95年8 │①NU00000000│①74,550,000元│①3,727,500元 ││ │-8月份│00000000 │月 │②NU00000000│②74,650,000元│②3,732,500元 ││ │ │(即起訴書│ │③NU00000000│③74,750,000元│③3,737,500元 ││ │ │附表十四)│ │④NU00000000│④64,850,000元│④3,242,500元 ││ │ │ │ │⑤NU00000000│⑤65,650,000元│⑤3,282,500元 ││ │ │ │ │⑥NU00000000│⑥65,750,000元│⑥3,287,500元 ││ │ │ │ │⑦NU00000000│⑦65,850,000元│⑦3,292,500元 ││ │ │ │ │⑧NU00000000│⑧65,950,000元│⑧3,297,500元 ││ │ │ │ │⑨NU00000000│⑨66,260,000元│⑨3,313,000元 ││ │ │ │ │⑩NU00000000│⑩66,560,000元│⑩3,328,000元 ││ │ │ │ │⑪NU00000000│⑪64,850,000元│⑪3,242,500元 ││ │ │ │ │⑫NU00000000│⑫64,365,000元│⑫3,218,250元 ││ │ │ │ │⑬NU00000000│⑬65,950,000元│⑬3,297,500元 ││ │ │ │ │⑭NU00000000│⑭66,570,000元│⑭3,328,500元 ││ │ │ │ │⑮NU00000000│⑮75,856,000元│⑮3,792,800元 ││ │ │ │ ├──────┼───────┼───────┤│ │ │ │ │小計:共15張│1,022,411,000 │51,120,550元 ││ │ │ │ │ │元 │ │├─┼───┼─────┼───┼──────┼───────┼───────┤│ │95年7 │皇電公司 │95年8 │①NU00000000│①47,062,800元│①2,353,140元 ││ │-8月份│00000000 │月 │②NU00000000│②47,286,500元│②2,364,325元 ││ │ │(即起訴書│ │③NU00000000│③47,284,300元│③2,364,215元 ││ │ │附表十五)│ │④NU00000000│④47,150,000元│④2,357,500元 ││ │ │ │ │⑤NU00000000│⑤47,360,000元│⑤2,368,000元 ││ │ │ │ │⑥NU00000000│⑥34,693,066元│⑥1,734,653元 ││ │ │ │ │⑦NU00000000│⑦46,500,000元│⑦2,325,000元 ││ │ │ │ │⑧NU00000000│⑧47,500,000元│⑧2,375,000元 ││ │ │ │ │⑨NU00000000│⑨46,100,000元│⑨2,305,000元 ││ │ │ │ │⑩NU00000000│⑩45,300,000元│⑩2,265,000元 ││ │ │ │ │⑪NU00000000│⑪45,000,000元│⑪2,250,000元 ││ │ │ │ ├──────┼───────┼───────┤│ │ │ │ │小計:共11張│501,236,666元 │25,061,8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