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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煥清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峰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高明上列 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9號、105 年度偵字第656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簡字第163 號簡易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玄鐘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者,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峰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處有期徒刑

7 月;上訴人即被告薛高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政峰身為玄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鐘公司)的實際營業負責人,竟便宜行事,指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被告薛高明操作吊升荷重10.1公噸固定式起重機,導致被害人蔡富誠死亡;而被告薛高明身為案發時實際在場之人,明知有冷水鐵管滾落之情事,竟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隱瞞實際情形,而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完成職業災害檢查後,被告薛高明、蔡政峰仍不願承認有何過失,而稱死者只是靠行,或稱係死者自己未注意才造成本件事故云云,直至法院審理中,見本案事證明確,無從狡辯,始坦承本件犯行,顯係為達成認罪以求刑度輕判之目的,且被告等將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推卸為保險公司和死者家屬間未能達成共識,彷彿保險公司才是本案之肇事者,無怪乎死者家屬頻頻具狀認被告等無和解之誠意;而被告玄鐘公司成立20餘年,勞工人數達41人,竟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未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且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原審對被告玄鐘公司僅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屬輕縱。是以,被告等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倘非對被告等人之劣行予以重懲,實難預見將收刑罰懲處之效,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實屬過輕,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及薛高明(下稱被告3 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審酌被告3 人已努力促成和解,而未能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3 人之事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理由如下: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玄鐘公司已先提供3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承辦後事,以示歉意,嗣於105 年1 月21日、29日、5月23日、6 月21日歷經4 次於屏東縣政府勞資調解委員會調解,依卷附屏東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因被害人家屬請求1 千萬元,而被告玄鐘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簽核理賠額為350 萬元,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共識,玄鐘公司就本事故所投保責任保險額為500 萬元,此涉及保險公司理賠理算,尚非被告能全權主導,絕非被告無和解誠意。於原審期間,因告訴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明不願意調解,以致雙方無從接觸而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原審判決前,於107 年6 月12日告訴人就本案提出之民事訴訟進行審理,該民事訴訟承審法官亦勸諭雙方調解,被告並於107 年6 月29日聲請調解,惟告訴人仍未表示同意。於10

7 年8 月14日續行訴訟,告訴人未到庭,被告為能和解,除保險公司願意提高理賠金為380 萬元,被告除前已付告訴人30萬元外,願再另行給付50萬元,合計460 萬元,惟未見告訴人回覆。嗣承審法官為促成和解,再訂庭期於107 年8 月22日勸諭兩造和解,提出總金額500 萬元洽商,並命被告先提出50萬元以示誠意,被告接受上開條件,惟告訴人雖到庭,仍表示希望由法院判決,不願進行調解。就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受限於保險公司僅願意提出380 萬元之理賠,然被告除前已支付之30萬元外,另再給付90萬元,即合計以500 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仍無調解意願。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後,被告再度委請辯護人向告訴代理人表達以上開500 萬元外,另加計50萬元即總額550 萬元(含先前給付之30萬元)請求和解,詎仍未得回應。顯見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而係告訴人無意願和解。㈡被告薛高明於偵查中已如實說明事故始末;被告蔡政峰於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係說明被告公司與被害人之承攬關係為承包商,兩人所為答辯,尚非卸責。無論如何,被告2人業均於審判庭準備程序已認罪。被告2 人均無不良前科,且有正當工作。其中被告蔡政峰尚有未滿週歲幼女,父親蔡煥清罹有口腔癌,且身負玄鐘公司業務,擔負超過40餘人之眾多員工家庭生計;另被告薛高明曾為肝臟移植,為極重度器障,均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再被告玄鐘公司於案發後,已依法繳納行政罰鍰,亦針對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為原因分析,所載之間接原因、基本原因,逐項進行核訂改善,以避免再度發生職災事故之憾事。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並就被告蔡政峰及薛高明之肇事責任、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受到之痛苦及未達成和解等情狀,業經原審斟酌,對被告3 人為適法之量刑,經核原審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和解方案已為告訴人所拒絕,此經辯護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終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檢察官及被告3 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非有理,尚難憑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屏東縣○○鄉○○路○號代 表 人 蔡煥清 住同上被 告 蔡政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巷○○號薛高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街○○○○○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 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16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63號、106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蔡政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薛高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玄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鐘公司)以從事大口徑鋼管加工買賣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事業單位,蔡政峰係玄鐘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負責督導管理及執行玄鐘公司之業務,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薛高明則受僱於玄鐘公司擔任領班,蔡政峰與薛高明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蔡富誠則係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1 時許駕駛聯結車,至玄鐘公司設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作業場所(下稱本案作業場所)載運冷水鐵管,裝載貨物(冷水鐵管)期間須受玄鐘公司、蔡政峰之指揮、監督,從事堆置冷水鐵管(現場冷水鐵管單一重量皆超越100 公斤)作業。玄鐘公司、蔡政峰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第24條等規定,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與操作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及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判決記載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 條、第167條第1款、第5 款等規定,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且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

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順序並指揮作業及監督勞工作業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提供防止冷水鐵管移動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指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起重機,即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薛高明,在本案作業場所操作吊升荷重10.1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冷水鐵管堆置於蔡富誠駕駛之聯結車台上,且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順序並指揮、監督作業狀況,另薛高明原應注意操作上開起重機吊掛、堆置冷水鐵管時,應將臨車頭側之鐵管依靠在聯結車之插梢上予以固定,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鐵管依靠在聯結車之插梢上,致鐵管外露聯結車台側邊,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因玄鐘公司、蔡政峰及薛高明前揭疏失,堆疊於前揭聯結車台上之冷水鐵管(重量約148 公斤)因堆置不穩固而掉落並壓砸站在聯結車台上之蔡富誠,蔡富誠因此受有多處肋骨與胸骨骨折,心、肺、大血管破裂、大量血胸、氣胸及多重性外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富誠之子蔡豐吉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薛高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07年5月4日行準備程序及107年5月30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面、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玄鐘公司代表人蔡煥清、蔡政峰、薛高明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豐吉指訴情節互有相符(見相卷第14至16頁、第26至28頁、第71頁;他卷第19至20頁;偵6563號卷第22至26頁),並經證人張穎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相卷第74至76頁、第95至96頁);又被害人蔡富誠確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急診病歷醫藥囑、急診病歷、急救給藥治療記錄單、急診心肺停止急救記錄、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記錄單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0頁、第40至54頁、第82至87頁),復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103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存卷足稽(見相卷第31至36頁、第69頁、第111至115頁反面、第118 頁)。此外,復有現場採證照片、被告薛高明於偵查時當庭手繪意外現場示意圖、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1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49002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鋼管明細表、採證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7月7日勞職南1字第10510238201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圖說明、照片說明等件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1至23頁、第30頁、第78至81頁、第88至92頁、第100至104頁;他卷第2至1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第2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第167條第1款、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51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蔡富誠駕駛自有車輛承攬本案冷水鐵管之載運業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豐吉陳明在卷(見相卷第26頁);被告蔡政峰為玄鐘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負責督導管理及執行玄鐘公司之業務;被告薛高明為玄鐘公司之領班,並於本案受被告蔡政峰指派負責吊掛、堆置冷水鐵管之業務,且其於案發時未取得操作具有危險性機械之資格,亦據被告薛高明自述在卷(見相卷第27至28頁;偵6563卷第30至32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是被告蔡政峰、薛高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於被害人蔡富誠從事前揭堆置鐵管作業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設置提供防止冷水鐵管移動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未指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本案之固定式起重機,即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被告薛高明,操作吊升荷重10.1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堆置冷水鐵管,且在被害人蔡富誠於載貨台從事單一重量超過100公斤之冷水鐵管裝載時,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順序,並指揮、監督作業狀況,及被告薛高明亦疏於注意,未將臨車頭側之鐵管依靠在聯結車之插梢上予以固定,致被害人蔡富誠遭滑落之冷水鐵管壓砸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及被告蔡政峰、薛高明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蔡富誠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之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署105年7月7日勞職南1字第10510238201 號函暨所附說明圖、災害現場照片及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至10頁)。是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第24條等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被告蔡政峰、薛高明並同時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玄鐘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蔡政峰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薛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蔡政峰以一行為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尚有指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被告薛高明操作吊升荷重10.1公噸固定式起重機之過失,原判決漏未論及而有違誤;又因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及薛高明前揭疏失,致被害人蔡富誠傷重喪命,情節重大,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原審僅就被告玄鐘公司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就被告蔡政峰、薛高明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政峰為被告玄鐘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本應依法在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措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被告薛高明亦疏未注意將臨車頭側之鐵管依靠在聯結車之插梢上予以固定,致被害人蔡富誠在本件工作場所從事貨物(冷水鐵管)裝載作業時,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蔡富誠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蔡政峰、薛高明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等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政峰、薛高明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玄鐘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500 萬元,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6563號卷第73頁),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玄鐘公司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蔡政峰、薛高明所科之刑,非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乃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 條規定之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潘國威、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2 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