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振宗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及沒收銷燬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一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量刑過重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應自有期徒刑7 月以上論處,原判決審酌「被告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針對被訴犯行已坦認在案,尚見悔意;復衡酌其就附表一編號1 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將近10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至少91.771公克),數量甚多;兼衡渠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125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等量刑因子,判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僅係中度之刑,亦屬恰當。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已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均已判刑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振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99、1013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振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趙振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趙劉秀燕於本案偵訊
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3 、584 號案(下稱被告販賣毒品另案)警偵供稱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一節屬實,並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與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亦據共犯趙劉秀燕於警詢時針對該編號所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涉案情節證述綦詳,另有同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及白色結晶4 包扣案足佐,至同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則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又編號1 、2 犯行查獲時地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等編號「證據方法」欄對應之鑑定報告存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
,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關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起迄時點,固據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3月3 日前某日某時許」至105 年3 月3 日遭警搜索扣得時為止,然查被告於上記時間搜索前之105 年2 月23日已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一節,業據證人趙劉秀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橋檢106 年度他字第315 號卷第7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徵(審訴818 號卷第83頁),而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取得附表二毒品之時點則稱現時已忘記等語(同卷第95頁)。則附表一編號1 犯行被告既係被訴單獨而非共同持有毒品,其對於該等毒品之支配管領力應僅持續至105 年2 月23日入監前即已中斷,蓋迄至其入監服刑後實已無從支配該些毒品之放置處所及保存、處分方式,是本院乃認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105 年2 月23日前某日某時許」持有至上記入監執行之日止。
㈢次者,關於附表一編號2 被告與共犯趙劉秀燕共同持有扣案
第二級毒品4 包之時間點,被告雖於偵審時均稱:扣案該4包毒品係剛購買回來尚未施用過等語(橋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頁反面、審訴1147號卷第91頁),然參諸其於甫遭查獲翌(16)日警詢時即陳稱:扣案毒品係在106 年
6 月7 日14時5 分由趙劉秀燕出資新臺幣(下同)7,000 元,我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游聯繫,該上游即於同日下午5 時抵達我住處販賣該些毒品給我等語綦詳(嘉中警偵字第1060012326號卷第4 頁),所述購買時地、代價等細節均甚具體,並與共犯趙劉秀燕於警詢所述購毒經過互核一致(同卷第8 頁至反面),本院因認其前揭警詢供述情節應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爰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
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公訴意旨針對附表一編號2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謂被告係於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6 月15日晚間9 時1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認此2 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供稱係於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審訴1147號卷第91頁),且其前於偵訊時即已為此同時施用之陳述(橋檢106 年度偵字第10137 號卷第27頁),又遍觀全卷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渠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次犯行係於上述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該2 種毒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編號2 係違反同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另編號3 亦犯同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就同表編號2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趙劉秀燕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於同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針對該表編號2 、3 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編號2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恰,併予指明。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編號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78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於83年
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三案遂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4 年又10日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
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於受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表編號2 、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再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針對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
毒品來源為綽號「炎仔」之人等語(審訴818 號卷第55、57頁),然查被告之住處遭警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毒品並為警於105 年3 月11日借訊時,渠先是辯稱不知該等毒品為何人所有,其後則改稱願供承毒品均係向「炎仔」購買,而於10
5 年2 月中旬有向其購得海洛因1 兩及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供己吸食,然於入監前即已施用完畢等語,惟員警再次詢問於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車輛內扣得之毒品來源時,其仍覆以:不知道云云(高市警刑大偵7 字第10570898000 號影卷第2 至8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此些扣案毒品確實都是我的,毒品來源為綽號「顏仔」之鍾姓男子,已忘記其正確名字,甲基安非他命不完全是向他買的,有些是向陳信宗介紹的人買的,海洛因則是向鍾姓男子購得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97號影卷卷二第63頁反面),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甫遭查獲乃至於嗣後偵訊時,實未曾具體供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上游其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確曾供出此次被訴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
⒉次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
警查獲後,均向承辦員警供述毒品來源為甲男(姓名年籍詳卷),並提供甲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或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供警追查,經承辦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針對甲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通訊監察,因而查獲甲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106 年6月16日與同年月29日警詢筆錄、前揭分局107 年1 月3 日嘉中警偵字第107000017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分局
107 年3 月30日嘉中警偵字第1070005828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與偵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10日橋檢俊地景106 偵10137 字第1079001227號函暨所附電話紀錄單,及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8731、10236 號起訴書檢索資料在卷可查(嘉中警偵字第1060012326號卷第4 頁、嘉中警偵字第1060022161號卷第4 至5 頁、審訴1147號卷第49至63頁、第75至79頁、審訴259 號卷第51至56頁),足見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後,已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並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是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編號2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前述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
前案紀錄,於附表一編號2 、3 案發前更已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查獲,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針對被訴犯行均已坦認在案,尚見悔意,其中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渠針對附表一編號2 、3 施用毒品部分雖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復衡酌其就附表一編號1 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將近100 公克,數量甚多,而同表編號2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亦非甚微,暨參酌渠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趙劉秀燕之犯罪參與分工情形;兼衡渠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
818 號卷第125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涉編號2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⒈查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
30日所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故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扣得之物
品經送鑑定結果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4 項、第10條第1 、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劉俊良、宋文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方法 │主 文 │├──┼────────────────┼───────────┼───────────┤│ 1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被告販賣毒品另案判決影│趙振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3日(起│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 │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3 日」,應│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 │予更正)前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稱│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3 月│物均沒收銷燬。 ││ │上開住處)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04│ ││ │名年籍不詳、綽號「炎仔」之成年男│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子購得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定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院在監在押簡表 │ ││ │重至少91.771公克)而非法持有至10│ │ ││ │5 年2 月2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另案入監服刑為止。嗣於105 年3 │ │ ││ │月3 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趙振宗之│ │ ││ │配偶趙劉秀燕涉嫌另案為員警持拘票│ │ ││ │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趙劉秀燕│ │ ││ │同意搜索後,員警乃在上址停放之車│ │ ││ │牌號碼XMU-118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 │ ││ │牌號碼AMN-91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 ││ │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共1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1.771公克│ │ ││ │,驗餘淨重共計131.093 公克〈起訴│ │ ││ │書誤載為「驗後總純質淨重共131.07│ │ ││ │5 公克」,應予更正〉),因而查悉│ │ ││ │上情。 │ │ ││ │【106 年度偵字第7699號、106年度 │ │ ││ │審訴字第818 號】 │ │ │├──┼────────────────┼───────────┼───────────┤│ 2 │與趙劉秀燕(所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趙振宗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年7 月6 日所出具濫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7 日下│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午5 時許,由趙劉秀燕出資、趙振宗│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 │出面聯絡以7,000 元代價在上開住處│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壹伍││ │內向甲男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旋醫院106 年8 月11日高│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 │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11.156公克)│市凱醫驗字第48568 號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而共同非法持有之,預備供日後施用│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處有期徒刑柒月。 ││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趙劉秀燕所涉左揭案件之│ ││ │於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上開住│判決檢索資料 │ ││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 ││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 ││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 │ ││ │)日晚間8 時許,趙振宗駕駛車牌號│ │ ││ │碼7060-DS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趙劉│ │ ││ │秀燕行經嘉義縣○○鄉○○○街102 │ │ ││ │之1 號前時,因見及員警在前立即迴│ │ ││ │轉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在趙劉│ │ ││ │秀燕口袋內扣得渠等所共同持有上述│ │ ││ │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復經│ │ ││ │徵得趙振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 │ ││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106 年度偵字第10137 號、106 年│ │ ││ │度毒偵字第2432號、106 年度審訴字│ │ ││ │第1147號】 │ │ │├──┼────────────────┼───────────┼───────────┤│ 3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趙振宗施用第一級毒品,││ │6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 │ ││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 ││ │下午1 時20分許,趙振宗因涉嫌另案│ │ ││ │遭通緝為警於上開住處附近逮捕,經│ │ ││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 ││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 ││ │【107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107 年│ │ ││ │度審訴字第259 號】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 查獲時地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2.287 公克,驗餘淨重3.50││ │ │ │9 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2.482 公克,驗餘淨重3.48││ │ │ │6 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1.227 公克,驗餘淨重1.59││ │ │ │5 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1.135 公克,驗餘淨重1.53││ │ │ │9 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1.123 公克,驗餘淨重1.55││ │ │ │9 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1.070 公克,驗餘淨重1.54││ │ │ │3 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1.048 公克,驗餘淨重1.54││ │ │ │0 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0.177 公克,驗餘淨重0.23││ │ │ │4 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0.163 公克,驗餘淨重0.21││ │ │ │9 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0.149 公克,驗餘淨重0.19││ │ │ │7 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0.142 公克,驗餘淨重0.18││ │ │ │9 公克。 │├──┼──────┼──┼─────────────┤│12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25.933公克,驗餘淨重37.2││ │ │ │75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25.245公克,驗餘淨重36.8││ │ │ │90公克。 │├──┼──────┼──┼─────────────┤│14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18.713公克,驗餘淨重26.5││ │ │ │01公克。 │├──┼──────┼──┼─────────────┤│15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0.184 公克,驗餘淨重0.25││ │ │ │3 公克。 │├──┼──────┼──┼─────────────┤│16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0.482 公克,驗餘淨重0.68││ │ │ │7 公克。 │├──┼──────┼──┼─────────────┤│17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 │基安非他命 │ │重10.211公克,驗餘淨重13.8││ │ │ │77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