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育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盧育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底某日2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處,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仔」之人,購入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㈡又於106 年2 月26日2 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段○○○ 號統一超商前,因誤認盧俊華為其仇家,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並高舉作勢攻擊盧俊華,盧俊華向其詢問是否找錯人之際,又自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座墊取出上開槍枝,以此方式加害盧俊華生命、身體,使盧俊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盧俊華安全。」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盧俊華於警詢之證詞,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照片4 張及刑事局106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1至3 頁反面),並敘明「被告就事實㈠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就事實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理由第4 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理由復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違反畜牧法、贓物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且又無視國家法令公告而隨身攜帶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已造成潛在之威脅,並以鐵鎚、槍枝威嚇不相識之被害人,而引起被害人莫大恐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持有槍枝期間不長,且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實質上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第4 至5 頁),爰就事實㈠持有槍砲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事實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盧育祥(下稱上訴人)於107 年7 月9 日提起本件上訴,惟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裁定命其應補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於8 月22日上訴補充理由略以:「上訴人盧育祥因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理由係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能否沿用比例原則量處較輕刑度,上訴人為單親家庭有母親需要照顧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
四、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前揭上訴理由書狀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新事證,而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採證違法,構成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違法,是依首開要件說明,自難謂被告上訴理由已符合「具體」之要件,因而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93 頁),惟其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述之上訴理由,已屬理由不具體,而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亦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之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