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保憲上列上訴人因遺棄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41 號、第14715 號、第17548 號、第19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保憲因犯遺棄屍體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其辯護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上訴人殊難折服,謹依刑事訟訴法第346 條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亦未於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乃於
107 年8 月16日裁定「上訴人黃保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在監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已逾補提上訴理由期間,猶未依本院所定補正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復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揆之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