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龍震鴻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龍震鴻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龍震鴻為裴氏后之前夫(雙方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登記結婚,業於105 年5 月16日兩願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離婚後裴氏后搬至高雄市○○區○○○街○○○○ 號居住,楊秉蒼則為裴氏后之現任男友。龍震鴻於離婚後仍與裴氏后相互聯絡,龍震鴻因兩人互動往來頻繁而認為裴氏后有意與其復合,裴氏后並向龍震鴻借款,龍震鴻即依裴氏后指示,於106 年2 月23日、24日匯款美金2 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10,989 元、310,828 元,合計621,817 元)至裴氏后之胞兄設於越南之帳戶。嗣龍震鴻發覺裴氏后與楊秉蒼交往同居,心生不滿,於
106 年5 月29日上午6 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47分),為向裴氏后催討上開借款及與彼2 人談判,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裴氏后上開住處,並攜帶其所有之菜刀1 把(已扣案,刀刃約長18.3公分,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打算如裴氏后拒絕還款或簽立本票、借據,及楊秉蒼在該址與裴氏后同居破壞其家庭,若裴氏后無法與其復合挽回,即將彼2 人殺死之預謀殺人之犯意,其到場後,果見楊秉蒼居住於該處,且裴氏后、楊秉蒼均否認於離婚前即交往之情事,裴氏后又在其面前維護楊秉蒼,因而認為裴氏后假意與其復合而欺騙其感情,且認為楊秉蒼一再介入其與裴氏后之感情而破壞其家庭,裴氏后無法挽回,感受到被欺騙、羞辱之刺激,內心憤恨難抑,明知持菜刀朝人體之頸部、心臟、胸腔等要害等部位刺、砍,將會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菜刀朝裴氏后、楊秉蒼2 人之頸部、心臟、胸腔等要害部位分別刺、砍數刀,至裴氏后、楊秉蒼2 人均倒地不起,始停止砍殺行為。龍震鴻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上午6 時51分29秒,主動撥打110 向警員坦承上開殺人行為,並請求指派救護車到場救援,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到場將裴氏后、楊秉蒼送醫急救,惟楊秉蒼仍因身中頭、頸、軀幹及左手19處銳器傷(含4 處穿刺傷,15處切割傷),其中2處刺入心臟及左右胸腔,導致左右側大量血胸(共含1700毫升血液)及氣胸(左右肺塌陷)及多重性外傷,而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許死亡;裴氏后則因身中頭、頸、軀幹及左右手17處銳器傷(含6 處穿刺傷、2 處砍傷及9 處切割傷),其中因頸部右側砍傷及右手肘穿刺傷,導致右頸靜脈及右手肘大血管破裂而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於翌日(30日)上午11時44分許死亡。
二、案經裴氏后之姊裴芯慈(原名裴氏香)、楊秉蒼之妹楊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龍震鴻及檢察官於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持菜刀一連殺害裴氏后、楊秉蒼2 人之事實,業据被告龍震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相一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5 至6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聲羈卷第7 至11頁、原審一卷第
9 至11頁、第40至46頁、原審二卷第17至22頁、第70至72頁、第160 至163 頁、原審三卷第50、103 、176 頁、第203頁反面至第205 頁、本院卷第61、127 頁),又經查:
(一)被告龍震鴻為被害人裴氏后之前夫(雙方於99年10月29日登記結婚,業於105 年5 月16日兩願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離婚後裴氏后搬至高雄市○○區○○○街○○○○ 號居住,被害人楊秉蒼則為裴氏后之現任男友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一卷第5 頁)、裴氏后之戶籍謄本(偵卷第20頁)附卷足稽,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裴芯慈於警詢、偵訊證述:裴氏后是我妹妹,從事美甲業,被告是我的小叔,被告與裴氏后於105 年5 月間離婚,離婚後裴氏后才搬到高雄市○○區○○○街○○○○ 號與楊秉蒼同居等語(警卷第6 頁、相二卷第3 頁反面、第17頁、第2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楊宜蓁於警詢、偵訊證述:楊秉蒼是我哥哥,楊秉蒼生前與其子、裴氏后及裴氏后姐姐的小孩同住於高雄市○○區○○○街○○○○ 號,該處開設美甲店,楊秉蒼自從購買該房屋後就住在該處,106 年清明節,楊秉蒼有帶同兒子與裴氏后一同回老家,才知道他們在交往等語在卷(警卷第4 頁反面,相一卷第3 頁),互核一致。
(二)關於被告於案發當天駕車前往裴氏后住處,並持其攜帶之菜刀殺害裴氏后、楊秉蒼之經過情形,被告龍震鴻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拿刀要來跟我前妻裴氏后要錢,我於當天早上6 時28分到場,我敲門大約10餘分鐘後,由裴氏后開門,進入屋內我詢問她:「為什麼還在騙我?」,裴氏后回答說:「沒有」,我就說:「叫姓楊的下來一起談」,楊秉蒼於3 分鐘後下來,我就問楊秉蒼說:
「你為何要破壞我的家庭?」,楊秉蒼回答我說:「沒有」,他們一直否認,我很生氣,我就直接拿出刀子要砍殺楊秉蒼,但是裴氏后向前攔阻,我就先砍殺裴氏后,我便將裴氏后推開,後我接續砍殺楊秉蒼,我不知道自己砍了幾刀,中途裴氏后跑出門外呼喊救命,後裴氏后又進門阻擋我,我就拿刀子胡亂砍殺裴氏后及楊秉蒼,犯案後裴氏后倒在我身上告訴我說:「不要這樣子」,然後我就停止砍殺,裴氏后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原本要用我的手機撥打119 ,但我的手機無法撥打,我便用她家的市內電話撥打110 報案叫救護車,我直接向警察說我殺人了,我姓龍等語(警卷第2 至3 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早上
6 點多,因為我前妻欠我錢,我是要去找她談錢的事情,我打電話給她都沒接,我就直接過去敲門,後來我看到楊秉蒼探出頭來,我就很生氣火大,因為我前妻一直騙我說她沒有跟楊秉蒼在一起,我進去之後,我問我前妻是不是跟死者在一起,她為何還一直騙我,我前妻說沒有,還是不肯講老實話,我們離婚後,我前妻還是會來,我還都會給她錢,我就跟她說不要再騙我了,我就說叫楊秉蒼下來一起談,後來楊秉蒼下來,我問楊秉蒼說為何要破壞我的家庭,他說沒有,我前妻也說沒有,我覺得為什麼他們都不承認,都已經睡在一起了,我就很生氣拿刀砍楊秉蒼,我前妻擋在他面前,我才砍我前妻,我也不知道是怎麼砍的,只知道她們有拿東西阻擋,後來我比較回神後,是我前妻跟我說「鴻仔不要」,我就扶她到前面讓她躺下,並打電話幫她叫救護車等語(相一卷第4 頁、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去找我前妻,我一直敲門,是想要叫我前妻趕快簽本票給我,我要趕著上班,然後我看到楊秉蒼開窗戶,我請他叫我前妻下來開門,然後我前妻下來開門讓我進去,我就與我前妻發生爭吵,雖然離婚前我就已經知道他們有來往,我也想要放開了,只是後面我不知道她為何又來找我,所以當她匯錢給我,我其實是想要跟她完全分手,只是她後面又打電話(含LINE),有談一些事情,她會說覺得我不錯,只是家裡面的情況讓她比較沒有辦法去承受,所以她也選擇跟我離婚,我也在那時說我再重新追求妳好不好,因為那時我是沒有懷疑她已經跟楊秉蒼在一起了,因為她也曾經叫我去她店裡面,雖然我沒有上去,但我有看到店裡面,我有稍微觀察一下,並沒有外人來在這邊住的感覺,所以我相信她並沒有欺騙我,但當天我看到她跟楊秉蒼在一起,所以會起爭執就是說妳已經跟楊先生在一起,妳怎麼還在騙我,她說她沒有騙我,但事實就擺在眼前,然後我也有跟她要錢,她說現在沒有錢,我跟她講給你半年的時間,本票先簽給我,然後叫那個姓楊的下來,然後楊秉蒼才下來,過程之中講這些話其實是沒有很久,最主要是那時已經蠻氣憤的,只是在我要跟楊秉蒼對質時,我看到我前妻擋在他前面的那個剎那之間,我才崩潰,我在那個剎那之間就是一個羞辱已經在眼前了,然後我無法控制當時的情緒,所以在後面的時候等於是我有理智的時候,我才會冷靜地說「啊,慘了(台語)」,然後趕快去打電話報警等語甚詳(原審三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5 頁)。
(三)觀諸被告龍震鴻就犯案客觀事實經過之歷次供述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住戶葉文武、佘志超、李進益、郭碧桑於警察查訪時之陳述吻合(警卷第36至39頁),且有警方於案發現場查扣被告犯案使用之菜刀1 把可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為憑(警卷第8 至10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裴氏后住處,並在該處1 樓砍殺裴氏后、楊秉蒼之現場狀況,亦有裴氏后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警卷第11至14頁)、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15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一卷第36至97頁)暨其所附現場示意圖1 張(相一卷第42)、現場採證照片冊(相一卷第43至76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持扣案菜刀砍殺裴氏后、楊秉蒼後,楊秉蒼因身中頭、頸、軀幹及左手19處銳器傷(含4 處穿刺傷,15處切割傷),其中2 處刺入心臟及左右胸腔,導致左右側大量血胸(共含1,700 毫升血液)及氣胸(左右肺塌陷)及多重性外傷,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許死亡;而裴氏后則因身中頭、頸、軀幹及左右手17處銳器傷(含6 處穿刺傷、2 處砍傷及9 處切割傷),其中因頸部右側砍傷及右手肘穿刺傷,導致右頸靜脈及右手肘大血管破裂而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仍於翌日(30日)上午11時44分許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6 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3330900 號函(相一卷第16頁)可佐,關於楊秉蒼傷勢部分,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相一卷第1 頁反面)、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一卷第6 至11頁)、相驗筆錄(相一卷第12頁)、複驗照片冊1 份(相一卷第77至97頁)、106 相甲字第052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一卷第108 頁)、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
3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8980 號函(相一卷P98 )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2205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STR-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相一卷第98至10
5 頁)在卷為佐;關於裴氏后傷勢部分,有高醫106 年5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32頁)、高醫診字第1060529223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高醫診字第1060530026號診斷證明書(相二卷第5 頁)、高醫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二卷第6 頁)、高醫急診部外傷病歷0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二卷第2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二卷第16、25頁)、106 相甲字第052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二卷第44頁)、檢驗報告書(相二卷第19至2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6 年9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8970 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STR-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相二卷第34至41頁)附卷可參。由於扣案菜刀之刀刃長約
18.3公分,刀刃鋒利,刀尖尖銳,有扣案菜刀照片在卷可參(相一卷第76頁),被告持該菜刀分別朝裴氏后之頸部、手肘大動脈及楊秉蒼之心臟、胸腔等要害部位刺、砍,致裴氏后、楊秉蒼受有上開致命傷勢,足徵被告持扣案菜刀下手刺、砍裴氏后、楊秉蒼時,主觀上確有殺害裴氏后、楊秉蒼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就持刀殺害裴氏后、楊秉蒼之動機、目的及當時所受到之刺激,被告龍震鴻於原審進一步供稱:在我們還沒有離婚前,裴氏后、楊秉蒼就已經交往,我的電腦裡面有儲存他們二人出去玩的照片,因為裴氏后會使用我的電腦,我的電腦有儲存到這些照片,還有楊秉蒼在他的FB也有PO出他們在2 月28日出去玩的照片,離婚前我就有要求她不要跟楊秉蒼在一起,我也曾經打電話給楊秉蒼,但是他將我設為黑名單,拒接我的電話,我們到5 月份才離婚。離婚後,我還有想要跟裴氏后復合,並想要跟她生一個小孩,我問她是否還想要跟我在一起,她也願意,當時一個月裡裴氏后還是會來我那裡(指被告林園住處)好幾趟,裴氏后並沒有告知前岳父我們已經離婚,去年11月我岳父有來臺灣,我還有帶他們去東港吃海鮮,我有到裴氏后那裡(指高雄市○○區○○○街○○○○ 號)好幾次,我去的時候都是早上,都沒有遇到楊秉蒼,她跟我說那裡只有住她一個人,當天我會這麼氣憤,是因看到楊秉蒼跟她在一起,認為裴氏后一直在騙我,我真正生氣是因為「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楊秉蒼已經買下來了,裴氏后之前曾經跟我商量該房屋價值多少錢,我問她自己可以負擔嗎,我們二個還是想要在一起,我是想要將林園的房子賣掉來買這間房子,我覺得裴氏后是在玩二面手法,如果她跟我離婚都分開了,我不會這麼氣憤,而是離婚後,她還是跟我在一起,我被戴綠帽子,我還可以表現我平靜的情緒,那我就是一個聖人,我也很想忍,但是我忍不住,所以才造成這件事情,因為離婚後我想要跟裴氏后復合,當天到案發現場時看到楊秉蒼與裴氏后同住在那裡,我認為裴氏后一直在欺騙我,且楊秉蒼破壞我的家庭,當時我一時氣憤產生殺意,才會持刀砍殺他們等語在卷(原審一卷第1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原審二卷第20頁)。參酌被告與裴氏后於106 年2 月17日至5 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一卷第185 至267 頁),被告於106 年2月17日(星期五)對裴氏后表示「就到這吧! 我答應你的,我都做到了,現在換你做答應我的了。」、「等你星期一給我錢,我不會再找你,不要再回大寮,星期日我都會說」、「星期一我拿到錢,你的賴(指LINE)我會刪除,電話也會」、「你只會傷害我而已,當做我硬娶你的下場」、「星期日說完就是陌生人,碰到也別打招呼」,裴氏后於同日回稱:「不要跟媽和姐姐講,錢給你,剩下講什麼都可,不想和姐跟媽提到錢」、「好,你怎麼做就做,50萬」,被告繼而於翌日(2 月18日)凌晨對裴氏后表示:「一直睡不著,想了好多好多,星期日你有話,也說出來吧,…跟你結婚沒後悔,只是太多的事情煩著你跟我,你的外遇,我只能怪自己,…,好好的生活,我也會過得很好的」(原審一卷第191 至196 頁),裴氏后乃於106年2 月20日(星期一)聯絡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事(原審一卷第198 至200 頁)。惟於裴氏后匯款後,兩人仍持續保持聯絡,除聯絡被告與裴氏后陸續匯款至越南之事(詳後述)外,被告仍持續對裴氏后之生活及健康狀況表達關心之意,如被告向裴氏后稱:「下雨了,要多注意」、「在店裡面吃呀?沒買回家吃?」、「累嗎?」、「怎麼了! 身體又不舒服了嗎?」、「吃飯了嗎?」、「早點休息吧! 」、「這麼早起來,很想你」、「(裴氏后稱:生病了)我今天開車去看你,很難受,我帶妳看醫生」、「先吃飯,在(再)吃藥」、「感冒好點了嗎?」、「你累了就別做了,晚上風大又冷,多穿點衣服,你很容易感冒」、「回家一路小心」等語,而裴氏后也會關心被告稱:「辛苦了,加油」、「你去運動了嗎?」、「剛用好,蜂蜜茶,帶給你吃」、「買了芭樂,好好吃ㄡ,帶給你一些吃,還有地瓜」,且時常向被告說明其生活及身體狀況,彼此間更經常以LINE進行視訊通話,並有數次與被告相約見面(其中見面地點有在被告林園住處),顯見在106年2月20日裴氏后給付50萬元而履行離婚協議後,兩人仍持續互為關心而非形同陌路,且有見面往來,互動可謂頻繁。又裴氏后於106年5月25日下午12時41分至1時47分尚有關心被告:「最近好嗎?」、「下班了沒」、「下雨有沒有淋雨」、「吃飯了嗎?」、「最近還有沒有去運動」,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21分回稱:「老樣子」,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至8時47分,裴氏后向被告聊到其當日美容授課賺錢之情形,而於106年5月28日下午4時48分,裴氏后詢問被告「去那玩」,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28分回稱「在家」(原審一卷第266至267頁),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與裴氏后於案發前並未爭吵不睦。再者,於106年2月26日晚間10時36分起至翌日(27日)10時33分許,被告與裴氏后聊天時稱:「以後小孩子可以穿」、「我們加油一下就就比她可愛了」等語(原審一卷第188、212、213頁),被告確曾向裴氏后表達對兩人未來共同生育小孩之期待。綜合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為兩人復合有望,實非無憑。此外,因被告於LINE提到裴氏后「外遇」,裴氏后並未否認,並答應給付被告50萬元,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認為裴氏后於離婚前即與楊秉蒼有往來,裴氏后之外遇係兩人婚姻關係終止之原因之一,且認為楊秉蒼乃影響其與裴氏后夫妻感情、破壞其家庭之人,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在與裴氏后離婚後,因兩人互動往來頻繁而認為裴氏后仍有意與其復合,嗣後發覺裴氏后已與楊秉蒼同居,而認為其遭裴氏后欺騙感情,且認楊秉蒼以前一再破壞其與裴氏后之關係,因而預謀帶菜刀前往裴氏后、楊秉蒼同居處談判,若見裴氏后仍挽回無望,則將楊秉蒼、裴氏后殺死,此應是其帶刀前往之理由。
(五)關於被告案發當日清晨6 時28分許攜帶菜刀前往現場殺人之緣由經過,被告龍震鴻於偵查中供稱:本來我是要找我前妻拿她欠我的錢,帶刀過去找我前妻,是看她要不要好好談,如果她不好好談,我就拿刀出來嚇她,刀子是放在我的隨身包包內帶過去的,後來是看到我前妻和楊秉蒼在一起出現,又否認在一起,我本來是要砍楊秉蒼,但是我前妻護著他,我才會連我前妻一起砍等語(偵卷第6 頁正、反面);且於原審同樣供稱:案發當天我只是要去找裴氏后索討欠債,要去跟裴氏后要回之前她跟我借的60萬元,並非因為不滿裴氏后欠債不還而有殺害的意思,我是因為當場看到楊秉蒼在場,所以才起殺意,當天持刀去找裴氏后沒有預謀殺害的意思,只是要恐嚇她,因為我沒有她欠錢的證據,且匯款到越南的水單也在她那裡,當天是想要她寫本票、借據,當時我認為裴氏后欠我60萬元(原審一卷第9 頁、原審一卷第41頁至42頁反面),雖堅決否認本案係預謀殺害裴氏后、楊秉蒼,始終辯稱是為了找裴氏后催討欠款才攜帶菜刀前往現場,原本只打算嚇裴氏后還款或簽本票、借據。針對被告前述與裴氏后間存有之6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與裴氏后協議離婚,她同意要給付我100 萬元,也有寫本票給我,因為她想要取得身分證,當時她還沒有取得身分證,我認為她既然心已經不在我這裡,所以要求她分期給付我100萬元,我才願意跟她離婚,我們的這項協議並沒有寫在離婚協議書上,只有寫在我與裴氏后手機LINE裡面的訊息,沒有其他第三人在場知道,後來原本約定100 萬元裴氏后支付不出來,她說她有壓力,不願意付出這麼多,如果我願意降到5O萬,她就可以給我50萬現金,所以我們協議為50萬元,再加上我給她的10萬元,所以是60萬元;2 月20日裴氏后匯款50萬元給我,她匯錢給我之後又跟我講,她哥哥看到越南有一塊土地,我問她是否急用,她說是,我跟她說急的話,我再拿出來給妳匯款好了,她跟我說23日那天匯款,所以我於2 月22日提領現金,2 月23、24日到大眾銀行分別匯款1 萬美金(合計2 萬美金,折合約新臺幣60萬元)到越南,給裴氏后排行第五的哥哥「BUI NGOCDUONG 」,我會同意再把錢匯給她哥哥,是因為裴氏后說這筆錢是向我借款供她哥哥在越南買土地,這部分我總共出了60幾萬元,這2 筆匯款的金額都是我的錢等語甚詳(偵卷第29頁反面、原審一卷第42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8頁)。經查,裴氏后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 年2 月20日匯出扣款50萬元,被告名下郵局之帳戶於106 年2 月20日跨行匯入50萬元,於106 年2 月22日現金提款50萬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106 年7 月28日大寮字第306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38至3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8 月8 日營存密字第10650209051 號函檢送之裴氏后帳戶資料1 份(偵卷第40至40之
1 頁)附卷足稽,而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2 月24日透過大眾銀行各匯款美金1 萬元(折合新臺幣310,989 元、310,828 元,合計621,817 元)至越南「BUI NGOC DUONG」帳戶,且「BUI NGOC DUONG」為裴氏后家中排行第五之哥哥,亦有大眾銀行106 年10月3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8478號函檢送上開匯出匯款單(俗稱水單,原審一卷第
169 至170 頁反面)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一卷第180 頁)在卷可稽。依據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水單,以及前揭被告與裴氏后之LINE之對話紀錄,固可佐證被告供述對裴氏后存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虛妄,惟被告於本院自陳身高176 公分,體重95公斤,裴氏后身高160 公分,體重50公斤左右(見本院卷第126頁正、背面),身材懸殊,被告向其前妻裴氏后催討60萬元,應無一大早帶刀前往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於當天早上6 時28分到場,我敲門大約10餘分鐘後,由裴氏后開門,進入屋內我詢問她:「為什麼還在騙我?」,裴氏后回答說:「沒有」,我就說:「叫姓楊的下來一起談」,楊秉蒼於3 分鐘後下來,我就問楊秉蒼說:「你為何要破壞我的家庭?」,楊秉蒼回答我說:「沒有」,他們一直否認,我很生氣,我就直接拿出刀子要砍殺楊秉蒼,但是裴氏后向前攔阻,我就先砍殺裴氏后,我便將裴氏后推開,後我接續砍殺楊秉蒼,我不知道自己砍了幾刀」等語,依被告上開之供述,被告已知悉裴氏后、楊秉蒼已同居在該址,其進門第一句話就是「為什麼還在騙我」「叫姓楊的下來一起談」,且進門不到10分鐘就連殺2 人(6 點49分進門,6 點57分走出屋外),其行兇時是先要砍殺楊秉蒼,因裴氏后向前攔阻,其就連同裴氏后一起砍殺(被告於警訊供稱:我就直接拿出刀子要砍殺楊秉蒼,但是裴氏后向前攔阻,我就先砍殺裴氏后,我便將裴氏后推開,後我接續砍殺楊秉蒼),又其於6 點28分帶刀到現場,距上班時間8 點,仍有1 個半小時,其趕早到場亦有談判不成斐氏后無法與其復合挽回,即行兇殺人之意,且被告身高176 公分,體重95公斤,裴氏后身高160 公分,體重50公斤左右(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背面),身材懸殊,單純向其前妻裴氏后催討60萬元,應無一大早帶刀前往之必要,是依上開情境判斷,足見被告應有預謀若談判不成即殺人之意,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是要找裴氏后催討60萬元之借款才攜帶菜刀前往現場,原本只打算恐嚇裴氏后還款或簽本票、借據云云,應非唯一理由,仍有見楊秉蒼、裴氏后已同居在一起,伊與裴氏后復合無望,其自始即有談判不成即殺害被害人2 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龍震鴻上開客觀事實所為殺害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一大早帶刀前往,進門後就質問裴氏后:「為什麼還在騙我?」,裴氏后回答說:
「沒有」,其說:「叫姓楊的下來一起談」,楊秉蒼於3分鐘後下來,就問楊秉蒼說:「你為何要破壞我的家庭?」,楊秉蒼回答我說:「沒有」,他們一直否認,其很生氣,就直接拿出刀子要砍殺楊秉蒼,但是裴氏后向前攔阻,其就先砍殺裴氏后,再將裴氏后推開,接續砍殺楊秉蒼等語,是其應有預謀若談判不成,與裴氏后復合無望,即殺害楊秉蒼與裴氏后2 人之犯意,事證明確,其殺害2 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龍震鴻與被害人裴氏后曾為配偶,有被告及裴氏后之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20頁、院一卷第5 頁),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刀殺害裴氏后而對其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基於分別殺害裴氏后、楊秉蒼之犯意,先後持刀朝裴氏后、楊秉蒼刺、砍多刀之舉動,致裴氏后、楊秉蒼死亡,針對個別被害人之多次刺、砍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殺人行為。因生命法益專屬個人獨一無二,在同一時、地陸續殺害數人,其犯意仍應認定各別,故被告殺害裴氏后、楊秉蒼之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予以分論併罰,論以2 個殺人罪,辯護人主張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殺人罪(原審一卷第41頁),尚無足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亦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91年度台上第52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案後,於當日
6 時51分29秒,以案發地點之市內電話主動撥打110 報案,向警方供稱其在「鼎中後路」35號之1 犯下殺人罪行,要求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且表明其姓「龍」,惟被告因不諳詳細地址誤報街名,經110 報案中心回撥,向其確認案發地點是否係「鼎金中街」35之1 號,被告回稱案發地點之巷子係在菜市場旁邊而已,110 勤務中心確認無誤後,再次詢問其如何殺害被害人,被告即自承係持刀殺害,嗣後被告龍震鴻亦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25、29、30頁)。而案發當日上午6 時47分57秒,6 時48分02秒,固有一名女性、一名男性分別撥打
110 報案,惟其報案內容僅稱「打架」、「家暴案件」,請警方前來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24、27、28頁),因此兩通報案內容並未指明犯罪事實為殺人,且未指出犯罪者係何人,故被告龍震鴻係於上開殺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犯殺人罪,請求警方指派救護車並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被告犯後上開報案舉動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由於被告龍震鴻犯案後立即報案請求指派救護車前來救援被害人,使被害人尚有一線生機,雖2位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仍堪見被告犯後尚有懊悔補救之意,佐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復敘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而未指明被告有何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抑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堪認被告案發後之自首,係出於真心悔悟而為,非恃有自首減輕刑責規定適用之狡黠陰暴之徒,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前段規定,對被告上開2次殺人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龍震鴻一大早帶刀前往被害人2 人同居現場,進門後就質問裴氏后:「為什麼還在騙我?」,裴氏后回答說:「沒有」,其說:「叫姓楊的下來一起談」,楊秉蒼於3 分鐘後下來,就問楊秉蒼說:「你為何要破壞我的家庭?」,楊秉蒼回答我說:「沒有」,他們一直否認,其很生氣,就直接拿出刀子要砍殺楊秉蒼,但是裴氏后向前攔阻,其就先砍殺裴氏后,再將裴氏后推開,接續砍殺楊秉蒼等語,是其應有預謀若談判不成,與裴氏后復合無望,即殺害楊秉蒼與裴氏后2 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攜帶菜刀前往現場,原本只打算用以恐嚇裴氏后還款或簽本票、借據,因見彼2 人同居感覺受騙,裴氏后又護著楊秉蒼才臨時起意殺害2 人,非預謀殺人等情,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龍震鴻不符合自首規定及量刑過輕等語,被告由法院依職權上訴謂非預謀殺人,係一時見狀情急殺人云云,惟查被告犯案後,於當日6 時51分29秒,以案發地點之市內電話主動撥打110 報案,向警方供稱其在「鼎中後路」35號之1 犯下殺人罪行,要求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且表明其姓「龍」,惟被告因不諳詳細地址誤報街名,經
110 報案中心回撥,向其確認案發地點是否係「鼎金中街」35之1 號,被告回稱案發地點之巷子係在菜市場旁邊而已,
110 勤務中心確認無誤後,再次詢問其如何殺害被害人,被告即自承係持刀殺害,嗣後被告龍震鴻亦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25、
29、30頁)。而案發當日上午6 時47分57秒,6 時48分02秒,固有一名女性、一名男性分別撥打110 報案,惟其報案內容僅稱「打架」、「家暴案件」,請警方前來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24、27、28頁),因此兩通報案內容並未指明犯罪事實為殺人,且未指出犯罪者係何人,故被告龍震鴻係於上開殺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犯殺人罪,請求警方指派救護車並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被告犯後上開報案舉動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又被告係一大早帶刀前往,進門後就質問裴氏后:「為什麼還在騙我?」,裴氏后回答說:「沒有」,其說:「叫姓楊的下來一起談」,楊秉蒼於3 分鐘後下來,就問楊秉蒼說:「你為何要破壞我的家庭?」,楊秉蒼回答我說:「沒有」,他們一直否認,其很生氣,就直接拿出刀子要砍殺楊秉蒼,但是裴氏后向前攔阻,其就先砍殺裴氏后,再將裴氏后推開,接續砍殺楊秉蒼等語,是其應有預謀若談判不成,與裴氏后復合無望,即殺害楊秉蒼與裴氏后2 人之犯意,雙方此部分上訴主張均不足採取,已如前述,雙方此部分上訴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謂被告龍震鴻一早帶刀前往,應有預謀若復合無望即殺害楊秉蒼與裴氏后之犯意,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事實緣由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
6 條第2 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又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102 台上字第17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倘仍有教化向上之可能(即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國家不應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法院量處死刑時,必須是罪責重大,已足量處被告死刑,且被告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方得為之。反面推之,如被告有更生改善可能性,即不得量處死刑而應斟酌較輕之無期徒刑。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後(原審三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3 頁),綜合量刑全辯論宗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等量刑因素,茲分述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龍震鴻於離婚後仍與裴氏后相互聯絡及金錢往來,原本認復合有望,惟因裴氏后與楊秉蒼早有外遇並已同居,為向裴氏后催討約60萬元債務,主觀上認為裴氏后離婚後假意與其復合而欺騙其感情,且認為楊秉蒼介入其與裴氏后之感情而破壞其家庭,乃一大早帶刀前往,預謀若談判不成,與裴氏后復合無望,即殺害楊秉蒼與裴氏后2 人之犯意,於見裴氏后護著楊秉蒼時,即痛下殺手而予殺害,為計劃性之預謀殺人。
2、犯罪之手段:被告龍震鴻係手持扣案菜刀1 把(刀刃約長18.3公分),朝裴氏后、楊秉蒼之頸部、心臟、胸腔等要害部位刺、砍,造成裴氏后身中頭、頸、軀幹及左右手17處銳器傷(含6 處穿刺傷,2 處砍傷及9 處切割傷),因頸部右側砍傷及右手肘穿刺傷,砍斷右頸靜脈與刺破右手肘大血管,致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另造成楊秉蒼身中頭、頸、軀幹及左手19處銳器傷(4 處穿刺傷,15處切割傷),因其中胸部2 處穿刺傷刺入心臟及左右胸腔,造成左右側血胸(共含1,700毫升血液)及氣胸(左右肺塌陷),為致命性傷口。被告犯案時手段可謂兇狠,足見被告當時已處於失去理智之盛怒、瘋狂之狀態。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依據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社會工作報告略載為:被告之父為榮民退休,領退休俸,掌管和調度全家人薪水與家用,於6 至7 年前過世,被告之母為耐熱板工廠作業員退休,被告上有一兄長,為躁鬱症患者。被告之父母關係不錯,但被告之父脾氣差,溝通上,當被告之父生氣時,被告之母採取事後溝通。被告與父親感情緊密但衝突,因父親會幫其規劃人生,但高期待與嚴格管教難以承受,如:被告拒絕父親要求念軍校的期待,曾有一段時間冷戰,甚至逃離家庭,但被告的薪水都交給父親,父親對被告也是有求必應。被告之母親對被告非常包容,凡事不忍苛責。被告之哥哥於青春期被診斷出罹患躁鬱症,曾經和哥哥為了爭奪父母之關心而打架,被告也因拒絕父親要求照顧哥哥而離家出走,被告之母陳述被告經常抱怨父母偏心大哥,手足關係為競爭父母的愛為基礎,兩人關係不睦。又據被告之母陳述,被告自小跟他人都有隔閡,似乎不想跟人太親密,連親人也是,被告也自述不願意去想別人家的事情。另外,被告對於挫敗多採取外歸因(原審二卷第113 至115 頁、原審三卷第166至168 頁)。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除本案外,被告未曾犯罪,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並非具有暴力犯罪傾向或素行惡劣、慣常犯罪之人。又被告曾經於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志工,共服務21次77小時,有該基金會107 年6 月19日(107 )年心路高字第098 號函卷可稽(院卷二第232 至233 頁)。另依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社會工作報告略載為:被告國小時學業成績前十名,自述與同學相處融洽,但母親表示被告內向少跟人互動。國中時就讀A段班,成績為前十名,母親表示在校曾經被欺負,回家哭訴要求家屬出面處理。就讀高職時,曾經想要半工半讀,但父親要求被告全心念書,被告遂翹家到北部找舅舅,
3 個月後回家,轉學至其他高職就讀電子科,成績為前五名,母親表示被告原先就讀高職休學原因,是被告抱怨老師太嚴,在兩間高職念書時,都發生過被同學欺負,被告並未報告老師,依舊回家向家長投訴,家長再去學校幫被告討公道。高職畢業後,曾在耐熱版板公司工作8 至9 個月。嗣於金門當兵任陸軍,2 年順利退伍。退伍後,曾經跟哥哥在大理石切割廠工作1 年多,再到注射器工廠做1 年多,25至26歲到台北跟舅舅在台北的果菜市場擔任運輸司機8 年,在北部有一名交往4 年多的女友,本已論及婚嫁,但因前女友不想跟被告回南部而分手,後因為投資生意失利且與女友分手,遂回到高雄,並在環保公司工作至案發前。整體評估,被告就學期間成績為中上,數次受到霸凌,都是回家求援,不向老師報告,工作情形穩定,因被告就學期間多次遭遇霸凌,影響其人際信任,人際關係表淺且缺乏互動,當遭遇傷及面子的事情時,採取封閉方式面對,自己默默承受與處理,而不找他人討論(原審二卷第113 至115 頁、原審三卷第166至168 頁)。再者,關於被告案發前之工作狀況,經被告任職環保公司之同事林俊欽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工作努力認真,有禮貌,沒有不良嗜好,自己該負責的事,不會推給別人,也會幫忙同事,個性低調保守,不會跟同事對立,但比較膽小,有同事講話口氣比較差,他就會嚇到,他會來跟我說,我就幫忙溝通解決等語在卷(原審三卷第4 頁反面、第
5 頁、第7 頁反面、第9 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亦可參酌。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依據裴芯慈之陳述,被告以前沒有對裴氏后家暴,兩人平時常常會爭吵,裴氏后來台灣時先到工廠工作,後來從事美甲業,自己有收入,裴氏后與被告同住的房子有房貸,裴氏后有幫忙繳納房貸,被告未給付裴氏后生活費,兩人時常因金錢爭吵,於105 年5 月間兩人離婚,離婚後裴氏后才搬到高雄市○○區○○○街○○○○ 號與楊秉蒼同居,其對於被告與裴氏后間之離婚條件、債務問題以及兩人匯款到越南的事情均不清楚(警卷第6 頁、相二卷第3 頁反面、第43頁、原審一卷第42頁反面、原審三卷第77頁、第124 頁反面)。另依據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社會工作報告略載為:被告回到高雄後,看到裴氏后的照片,一見鍾情,遂要求兄嫂裴芯慈(即裴氏后之胞姊)幫忙措合,兄嫂因與被告之母係不錯,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無虞,因此勸說裴氏后與被告結婚,被告在98年到越南住9 天娶裴氏后,99年裴氏后到台灣與被告同住,兩人年齡相差20歲,婚後一同住在林園的家(被告之父母付頭期款,被告付貸款)。據被告自述,婚後與裴氏后關係良好,會教導裴氏后中文,也會去看裴氏后上課,覺得兩人溝通沒有困難,反而覺得裴氏后與其姊姊裴芯慈之間的問題比較大,因為姊姊會嘮叨裴氏后,而且裴氏后也抱怨姊姊勸說嫁到案家,讓裴氏后原本的生涯規劃(念護理系)中斷,因此認為裴氏后面對姊姊有壓力,被告已經非常照顧死者的情緒。103 年,被告發現裴氏后外遇楊秉蒼,原本想要寬容,裴氏后也表示要切斷與對方關係,被告透過追蹤臉書及查看裴氏后的LINE,獲知裴氏后與楊秉蒼關係,也假借裴氏后名義要楊秉蒼回傳兩人照片,被告否認與裴氏后因此爭執,陳述想要挽回,認為裴氏后年輕,只要自己慢慢開導就會回心轉意,被告陳述自己有錯,錯在無法給與裴氏后充分的金錢回去越南處理兄長的問題,兩人曾經因此爭執。被告之母回憶,被告與裴氏后兩人因工作的時間問題(裴氏后為按摩業,多是晚班,被告則為正常上班),難以碰到面,裴氏后與被告母親關係親近,曾經向被告母親表示,想要和被告生小孩,兩人有個連結和重心,但被告拒絕,理由是如果離婚,孩子可憐。105 年5 月16日與裴氏后離婚,之前兩人已經分居3 個月,被告自述雖然自己總說要離婚,但真正落實的是裴氏后,裴氏后答應離婚給被告100 萬元,離婚後,裴氏后也對被告有辦身分證的要求,兩人經常有金錢上的往來,而自己想要透過裴氏后買越南土地,兩人持續有聯絡,裴氏后也給被告重新追求的機會,被告也一直抱著復合的希望,被告表示無法接受裴氏后與楊秉蒼同居,一再陳述是裴氏后兩邊欺騙,如:裴氏后在LINE上傳給自己關心,在臉書上也傳給楊秉蒼。整體評估,被告與裴氏后為跨國婚姻,有著文化上的鴻溝必須跨越,兩人年齡相差20歲,也有著觀念上的代溝,被告一直以自己年齡長於裴氏后,雖想幫忙裴氏后,但方法是以教導為之,自認已經給予情緒支持,夫妻兩人其實聚少離多,若有爭執多是為了金錢問題,被告知道裴氏后出軌時,以不斷勸說的方式企圖挽回,裴氏后也想用懷孕挽回,被告有著離婚的擔心而拒絕,105 年兩人分居到離婚,被告仍抱著復合的期待,裴氏后也有取得台灣身分證的需求,兩人藕斷絲連,有著金錢上的往來(原審二卷第113 至115 頁、院三卷第166 至168 頁)。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持菜刀刺、砍裴氏后、楊秉蒼十餘刀,殺意甚堅,其因情緒激動而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嚴重違反法律禁令,震驚社會大眾,嗣被告驚覺自己一時衝動鑄下大錯,隨即撥打110報案,請求救護車前來救援,終究無法挽回裴氏后及楊秉蒼之寶貴生命,被告事後懊悔已屬枉然,然而,衡諸被告上開行為,與殺人後隱匿犯行而阻絕他人救援被害人可能性甚或毀屍滅跡之手法,在違反義務之惡性程度上尚屬有別。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裴氏后自越南遠嫁台灣,無子女,除姊姊裴芯慈同在臺灣外,父親、兄長等其餘親人均在越南,而楊秉蒼生前於科技大學擔任助理教授,從事教育工作多年,育有一子(案發時年僅10歲),與前妻輪流照顧,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兩名胞妹均已成年(警卷第4 頁、相一卷第3 頁反面),被告狠心殺害裴氏后、楊秉蒼,使2 名被害人之人生前程斷然而止,造成楊秉蒼年幼之子永遠失所依怙,裴氏后之父及楊秉蒼之母白髮人送黑髮人,裴芯慈也因無法承受身為小叔之被告殺害自己之胞妹,縱使與被告之胞兄育有一子,仍然決意離婚遠離傷心之地(原審二卷第19頁、原審三卷第33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家人離世、天人永隔本為人世間難以承受之傷痛,更何況被害人以此種難以預料又令人震驚的方式驟逝,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盡之悲痛及遺憾,無法言喻,永難磨滅。
8、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就其持刀殺害裴氏后、楊秉蒼之客觀事實始終坦承不諱,未曾狡辯否認自己之犯行,且犯後立即報案自首,請求指派救護車前來救援被害人,已如前述。在看守所教誨志工吳國驊牧師對被告輔導過程,被告對於自己犯下本案沒有再找藉口,坦認縱使認為配偶外遇也不能因此殺人,並誠懇表明願意面對自己犯下之大錯,若因本案判決死刑,也是其應該承擔之處罰,業據證人吳國驊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三卷第
66、67頁、第68頁反面、第69、70頁),另經看守所教誨志工蔡鵬輝輔導時,被告表示非常後悔因一時衝動殺害2 位被害人,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陳述時情緒沮喪,表情凝重,眼泛淚光,可感受到其懺悔、悔改之心,亦經證人蔡鵬輝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三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而於法院最後審判期日詢問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看法,被告亦表示無意見,願就自己行為承擔應得之刑罰(原審三卷第210 頁反面、第213 頁),且被告自始表明願以其唯一登記財產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變價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原審一卷第10頁反面、第46頁),惟因被告曾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經國泰人壽結算至107 年1 月2 日止,被告以該房地抵押所擔保之債務金額為850,784 元,而該抵押房地於106 年12月29日經該公司重新估價淨值為2,712,844 元,此有國泰人壽107 年1 月3 日國壽字第1070010083號函暨所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52至55頁),則該房地扣除貸款債務約僅餘180 餘萬元,被害人家屬不願就上開房地與被告洽商賠償事宜(原審二卷第1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且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反省之心。
9、更生改善可能性:按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亦可稱更生改善可能性,即俗稱之「教化可能性」),屬對於其未來人格發展之預測,以司法心理概念而言,包含了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再犯可能性等三個概念。經原審函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進行鑑定,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結論:一、再犯殺人等重大暴力犯罪之可能性高低?依心理測驗判斷,龍員具衝動特質,易做出錯誤行為反應,依社工評估龍員對於事情判斷多以外歸因(讀書時認為老師太嚴格、父親太嚴格、慈母多敗兒、偏心大哥、前妻兩邊騙),且因自戀特質而少與他人討論(保護因子少),因此再面對類似情境時再犯殺人等重大暴力犯罪之可能性仍高。二、被告之身心狀態是否有經由教化改過而再融入社會之可能性?龍員接受約一年的教化,然龍員最為後悔的事仍為自己原本要去中國發展的夢想因此而破滅,對於殺人行為對於受害者及受害者家屬的影響則需鑑定人員引導或暗示方可講出前述表淺答案,符合心理測驗上自我揭露度不高,但回答迎合社會期許的內容,顯見被告之身心狀態仍未經教化而真實改過,按過去長期個案人際關係疏離狀態,融入社會之可能性低。」(院二卷第117 頁),似乎否認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惟查,本案之精神鑑定係經高雄長庚醫院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下稱社工師)共同參與,由社工師提出社會工作報告(原審三卷第166 至168 頁)、臨床心理師出具心理衡鑑報告(原審三卷第163 至165 頁),再由擔任主鑑定人之精神科醫師彙整判斷後做成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二卷第112 至118 頁),則關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如何解讀?以及參與本案鑑定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對於被告將來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為何?實有傳喚渠等到庭作證說明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⑴、本案精神鑑定過程,由社工師對被告之發展史與個人功能評
估及家庭系統評估後,於社會工作報告提出總結:「1 、龍員就學期間多次遭遇霸凌,影響其對人際的不信任,當遭遇傷及面子的事情時,採取封閉,自己默默承受與處理不找他人討論的方式面對。2 、龍員與他人無法建立親密關係,連親人也是。龍員對於挫敗多採取外歸因。自己的行為對受害人及家屬的影響的陳述顯得表淺,最懊惱的是自己的前途。因此推測龍員對於他人的際遇,產生同理心的感受是遲鈍的。3 、再從龍員的被受害人家屬毆打責罵之夢境,推測龍員可以在理智上理解他人的憤怒且願意承受後果,但要能產生感同身受的情緒過程則是非常緩慢。」(原審三卷第168 頁),並經鑑定醫師引用於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原審二卷第115 頁)。關於鑑定報告書所載社工師與被告訪談得出之總結,如何影響被告將來是否具有更生可能性之評估,經本院傳喚參與本案精神鑑定之高雄長庚醫院社工師盧沛佩到庭具結證稱:我參與重大刑案精神鑑定的訪談時,除了評估個案的生長發展、學校狀況、服役狀況、工作史、社會功能、病史及家庭狀況外,還會與鑑定醫師一起詢問個案在犯案當時大概的狀況,他如何去講那個過程以及他當時的精神的狀況,並詢問個案對於被害人能不能產生一個理解,也就是對於被害人是否具有同理心,此部分會詢問個案怎麼去看他對於這個案子,還有這個案子裡面相關的人他的看法,還有這個案子是怎麼發生,他怎麼會做出這樣的行為,這個行為之前,他有沒有社會心理的壓力,他怎麼看這個事情的發生,依照個案的回答去推測他的同理心的一個狀態。我在社會工作報告之結論寫到被告「要能產生感同身受的情緒過程則是非常緩慢」,是因為我會覺得被告比較多是講到自己的部分,如果對於其他兩位被害人的部分上,大概是比較需要去做引導,然後他才可以比較能夠去講,我印象中是在問他對於被害人的部分有沒有什麼想法,他是用作夢的部分陳述的。關於被告的同理心部分,我沒有說他很誇張到完全沒有同理心的程度。對於被告教化的部分來說,我的總結上面其實我寫的是他需要比較長的時間,很長的時間才能夠比較可以對別人的境遇有一個同理心、有一個感同身受的部分,然後他對於同理心的部分要感同身受是要比較緩慢的過程,所以需要比較長期的心理治療,讓被告比較多去意識到、去產生一個覺察,就是要有一個合宜的心理治療長期的介入,但我認為被告再融入社會的可能性不是低的,只是過程要很久、非常的緩慢意思等語(原審三卷第179 頁正、反面、第182 頁、第183 頁、第185 至186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由社工師盧沛佩上開證述顯示,被告在將來之教化上,應可透過長期心理治療的方式,使被告產生對他人感同身受之同理心,其更生改善之可能性並不低。
⑵、本案鑑定報告書中由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之結論為:「
推估龍員具穩定之精神與意識狀態,可有基本理解及社會判斷能力,但可能因其衝動特質,易做出錯誤行為反應,且其性格較自我中心,傾向壓抑,掩飾負向特質,此部分在介入(教化)上為其需考量的風險。」(原審二卷第116 頁、原審三卷第164 至165 頁),此結論係由臨床心理師根據被告相關測驗結果做成,依持續性注意測驗(CPT ),被告之衝動性指標為「輕度」異常,顯示其衝動控制力能力不佳,但非屬「重大」異常之情況,另由MCMI性格量表(自陳量表)檢測,顯示被告之自我揭露度不高,傾向掩飾負向特質、迎合社會期許,且被告雖在自戀性人格指標偏高,覺得自己有特別的想法,別人會羨慕他的才能,家人曾反應他自私,只為自己著想,但並未診斷被告屬自戀性人格疾患(原審二卷第116 頁、原審三卷第163 至164 頁)。因被告上開心理狀態尚未經診斷已達人格疾患之嚴重程度,對於未來更生改善之可能性及其教化上之風險,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就此,參與本案精神鑑定之高雄長庚醫院臨床心理師林家如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之衝動性指標是輕度異常,表示他的控制能力是稍微不好的,性格量表的測驗結果也不是說被告符合所謂自戀性人格,他只是在自戀的指標傾向比較高一點,也沒有很顯著的高,我看到被告有自戀特質的「傾向」,我不會說他一定是有顯著的這個問題,針對被告的同理心部分,我沒有特別去看,但就這份問卷(指性格量表)裡面看到的重點,就是在於他都是比較想要讓人家看到他好的一面,至於他比較負向的那一面也許是被刻意隱藏起來,我並沒直接去評估被告的同理心,只是從被告的一些訪談過程中或是問卷的結果,發現被告是比較以自己的需求為主。所謂自戀型的人就是比較自我中心為主,以自己的想法,比較是活在自己的世界裡面,比較不會去顧慮到別人的感受,或者是不會去在意到別人的需求,都以自己的需求為主,而同理心其實就是一個能夠設身處地或是站在別人立場去想、去思考的一個狀態,所以還是有一些不太一樣的地方,但不是說自戀性人格的人就一定沒有同理心,當然在比例上面也許我們就會覺得他好像是比較沒有同理心,自戀性人格的人跟一般人比起來,他的同理心會比較低,因為他比較無法設身處地為別人著想,但是不必然如此,因為人本來就是一個很複雜的生物,會有很多因素去干擾到他。我的結論提到被告「可能因其衝動特質,易做出錯誤的行為反應,且其性格較自我中心,傾向壓抑,掩飾負向特質,此部分在介入(教化)上為其需考量的風險」,是指在將來的教化上要注意是不是也許我們做了一些介入,但被告其實無法因為外界的介入而自己去做一些改變,但我沒有辦法因此否定被告將來更生改善的可能性,這樣的風險的應對措施應該回到治療本身,例如我們在臨床有一些比較棘手的,像尤其是人格疾患,本來在治療上面就是比較困難的一群個案,所以一直有一些新的治療方法都會發展出來,去做這樣的一個介入,不管是生理學藥物上面的治療,還是心理行為上面的一個治療,所以新的東西一直在發展、一直在調整等語(原審三卷第190 頁、第191頁反面、第194 反面至第197 頁)。由臨床心理師林家如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將來透過治療行為的介入仍有可能更生改善,由於被告尚非自戀型人格疾患,且其自戀傾向並非顯著的高,臨床心理師林家如亦僅發現被告比較以自己的需求為主,自難逕認被告在同理心方面已達嚴重缺陷,且被告衝動指標僅係輕微異常,其治療難度應較低,故只要將來在教化上注意被告自我揭露度不高之情形,應可藉由推陳出新之藥物或心理治療方式來改善被告處理本案類似情境之方法。
⑶、關於被告將來再犯殺人等重大暴力犯罪之可能性,上開精神
鑑定書就此部分的結論應如何解讀,經鑑定人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洪一永醫師於原審作證說明:因為被告有衝動的特質,再加上他當時已經失去理智,如果面對類似這次犯罪內容之情境下,再犯可能性是高的,也就是說除排除了這樣的類似情境下,他並不見得會有再犯可能性,因為即使被告的同理心比較低,但理智上被告還是可以盡力去達成法律上規範能夠不去做傷害他人的行為,本次鑑定沒有使用STATIC-9
9 或PCL-20等風險評估量表,鑑定內容所說的再犯性,只是限制在面對到類似情境的情況下才會出現再犯可能,而不是普遍的再犯可能,不是普遍性的他只要面對任何與他人起衝突,他都會出現這樣的狀況,所以我不認為他針對所有的事情都會因為這樣而犯下重大的社會案件,只有很類似的情況,因為牽涉到他親密的愛人以及他財產上的損失這些加總在一起,才會出現再犯可能,並不是在所有只要與他利益起衝突時,他都會出現這樣的狀態,應該說如果是利益起衝突就會出現這樣狀態的人,通常是反社會人格,而不是自戀性人格,自戀性人格不會出現這樣的狀態,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暴力傾向或反社會傾向等語甚詳(原審三卷第114 頁正、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另關於鑑定內容認為被告再融入社會之可能性低乙節,證人洪一永醫師證述澄清:「我的結論意思是他的人際關係疏離狀況指的是在心理上,雖然他可以跟很多人接獨,但好朋友的關係是沒有的,或是沒有很好的信賴關係,這會牽涉到當面對一個這樣的問題,他怎麼去取得協助、建議,就這件事情本身,他其實要取得建議及協助的部分是有困難的,…,當你覺得自己的看法才是對的,你不會信賴其他人的看法,你雖然可以跟大家互動,但不代表那是可以融入社會的,我的看法是指他雖然可以按照那些規定在社會上生活,但與融入社會是有一定差距的。(問:所以你是指被告能否真心與人互動,然後遇到問題,適時尋求支援的機制?)是。(問:如果將來有一天,被告很長期的刑期執行完畢之後,不管是執行完畢或是假釋之後,他再回到社會是否還有可能再去做傷害別人的這種行為,我們指的是這種社會不容的行為,而不是指他能否如你所述那種正常、健康的狀態下與人互動,我們只是要知道他再回歸社會時,是否還有可能再傷害別人,違反刑法的規定?)…如果法官問的是他能否遵守這些規定,他在有理智的情況下都可以做到遵守這些規定,也就是因為這樣,所以在過去他並非反社會人格,我不認為他是反社會人格,也是因為這樣他沒有前科,我認為在理智上除非是在遇到很類似的情境,在強烈的情緒情況下,不然就你們要瞭解的部分風險是低的,也就是他除非在沒有理智的情況下才會出現類似的狀態。…除非他出現了類似的情境,也就是失去心愛的人,失去了對他來說非常多的金錢,甚至覺得自己被騙的情況下,多種情緒重覆累積的情況下,在這種情況下他再犯的可能性才會高,其他一般情況下,再犯的可能性是低的。(問:你所述如果再度面臨到這種強烈情緒的狀況,這種狀況被告有無可能透過不斷地學習如何去排解他的情緒,或是正確的應對手段,來去改善他將來可能再犯的風險?這有無可能在心理學上或精神醫上可以透過學習或是其他的治療方式?)…這個部分因為科學上沒有明確有效的治療方式,所以我無法證明可以或不行,有案例報告可以,但近期的文獻是認為沒有很明確科學上證明有效的方法,但的確有一些案例是有效的,所以我無法回答法官關於可以或不可以的這個狀態。(問:有些案例有效,他們是透過何種方式,可否請你說明?)他們也是透過一些心理治療模式,讓個人產生一些對其他人感受的部分,當然如果建立良好的支持系統及關係,自戀型人格並不是完全無法建立關係,而是要非常長時間的建立情感上的關係,直到他可以信任你了之後,也就是說在建立完這些關係之後,他當然可以學習如何求助,最後避免這樣的事情發生,但這些都不是我當下是可以判斷的,因為這牽涉到很多未來的事件。(問:但臨床上是有CASE是真的可以或多或少的改善,有這樣的例子?)有這樣的例子。(問:既然有這樣的例子,被告有無可能有這種改善的可能性?…你能否明確否定有這種可能性?)我無法否定這個可能性。」等語甚詳(原審三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由證人洪一永醫師上證述可知,鑑定報告所謂被告再融入社會之可能性低,僅係指被告在心理上較難產生信賴關係而無法尋求支援系統,並非否定被告將來能在社會上與大眾群體正常接觸,且除非是遇到與本案類似情境之刺激而產生強烈情緒、失去理智,在一般情況下,被告再犯可能性是低的,且衡諸鑑定報告及洪一永醫師所稱面對「類似情境」,係指在親密關係及大量金錢財產上感受到欺騙,以被告目前年齡47歲,於接受本案制裁之長期自由刑後,已然步入老年,被告再次面臨此一危機情況之機率應屬甚低,再者,由於臨床上確有案例透過心理治療方式,使自戀型人格者產生對他人之同理心,建立起良好的關係及支持系統,使其得以學習如何求助,最後避免危害他人行為發生,況且被告並非自戀型人格疾患,而僅係有自戀型人格之傾向而已,故理論上被告仍有可能透過上開心理治療方式改善其處理類似問題方法。
⑷、承上所述,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所指被告「再犯殺人等重大暴
力犯罪之可能性仍高」,只是假設被告將來倘面臨本案「類似情境」之刺激,而非普偏性評估被告是否具有暴力傾向,且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所稱被告「融入社會之可能性低」,係指被告人際關係疏離,無法建立信賴關係及適時尋求支援,在心理上較難與他人真心互動,而非判斷被告將來可否遵守刑罰禁止規範而不為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行為,是以,關於被告是否有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自應以鑑定人洪一永醫師於本院之澄清說明為準,佐以本案參與鑑定之社工師、臨床心理師之上開證述,足認未來透過專業心理治療之方式介入教化,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是可以期待的。
10、綜上所述,審酌被告持菜刀刺、砍裴氏后、楊秉蒼,致2 位被害人分別身中17刀、19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手段可謂兇狠,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漠視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悲痛及遺憾,永難磨滅,自應加以嚴懲。考量被告因見裴氏后與楊秉蒼同居,主觀上認為裴氏后假意與其復合而欺騙其感情,且認為楊秉蒼一再介入其與裴氏后之感情而破壞其家庭,才預謀持刀殺害2 位被害人,並非所謂「無差別殺人」,其行為手段在本質上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實非可取,惟探究其個人生活史及心理狀態,被告於就學期間數次受到霸凌,影響其人際信任,且具有自戀特質之傾向(尚非自戀性人格疾患),故人際關係表淺且缺乏互動,當遭遇傷及自尊之事時,採取由自己默默承受與處理之封閉方法應對,而不找他人討論或尋求協助,且對於挫敗多採取歸咎外部因素之方式,而欠缺正向面對、理性解決問題之能力,加上被告具有控制能力稍微不佳之衝動特質,導致犯下本案,此與具有嚴重偏差觀念及反社會性格者,係因仇視社會而執拗於自我偏激之想法,進而遂行犯罪之態樣,仍屬有間。又被告犯案後驚覺自己一時衝動鑄下大錯,隨即撥打110 報案自首,並請求指派救護車前來救援,終究無法挽回裴氏后及楊秉蒼之寶貴生命,被告事後懊悔已屬枉然,然被告上開事後行為,與殺人後隱匿犯行而阻絕他人救援被害人可能性甚或毀屍滅跡之手法,在惡性程度上尚屬有別,尚非恃有自首減輕刑責規定適用之狡黠陰暴之徒,故起訴意旨亦認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殺人罪行,且於看守所教誨輔導過程中,就其犯行表示悔意,且對被害人感到抱歉,願意承擔最嚴重之處罰,又經於最後審判期日詢問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看法,被告亦表示無意見,願就自己行為承擔應得之刑罰(原審三卷第
210 頁反面、第213 頁),復於原審表明願以其唯一財產即其住所房地變價賠償予被害人家屬,惟該房地扣除貸款債務約僅餘180 餘萬元淨值,被害人家屬不願就上開房地與被告洽商賠償事宜(原審二卷第1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參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尚非具有暴力犯罪傾向或素行惡劣、慣常犯罪之人,且本案經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更生改善之可能性,鑑定醫師認為除非是遇到與本案「類似情境」之刺激,而使被告產生強烈情緒外,在一般情況下,被告再犯重大暴力案件的可能性是低的,衡諸鑑定醫師所稱「類似情境」,係指在親密關係及大量金錢財產上感受到欺騙,以被告目前年齡47歲,於接受本案制裁之長期自由刑或無期徒刑後,已然步入老年,被告再次面臨此一危機情況而再犯之機率應屬甚低,且依據臨床相關案例,未來可透過長期心理治療之方式,改善被告自戀特質及人際疏離關係,產生對他人之同理心,建立良好關係及支持系統,學習如何求助以避免採取傷害他人之舉動,則被告顯有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綜合上開量刑因素,併參酌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重生自新之機會(原審三卷第211 頁反面)、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原審三卷第210 頁反面)、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原審三卷第212 頁反面),認如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輔以心理治療措施及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並改善更生,且依現制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等情,應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仍應給予相對嚴竣之重刑,以兼顧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爰就被告龍震鴻本件所犯兩個殺人罪,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菜刀(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1 把,係被告龍震鴻所有、用以殺害裴氏后、楊秉蒼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品,係其個人對外聯絡使用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或係其犯罪時所穿著之上衣1 件、長褲1 件、拖鞋1 雙,均非違禁物,且與其實行本案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部分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3 款、第8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