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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東成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且未表達和解之誠意,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分文,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以駕駛職業小型車為業,社會上自期待被告就其駕駛行為能有較常人更高度的技巧、能力,及更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所為已背上開社會期待。原審量刑過輕,刑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云云。

三、按刑罰乃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稱罪刑相當,係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而非偏執一端(如被告犯後否認、或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逕予量處偏重而不當之刑度。次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詳細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尤其已特別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主要原因」、「且告訴人受傷輕微」、「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罹患聽力障礙及思覺失調症」等特殊的量刑輕重之具體事由,故難謂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5日之刑度,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過輕而不當之情事。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均較告訴人為輕;且告訴人僅受有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造成之損害亦輕微;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曾在原審參與調解程序而未達成調解,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易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88頁);被告又罹患有聽力障礙及思覺失調疾病之特殊身心狀況,有重度殘障手冊在卷可憑(原審審交易卷第34頁),基於上開各項量刑之具體特殊之情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5日,尚無量刑過輕而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及被告係職業駕駛應更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等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送達址)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東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成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計程車司機,是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李東成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廠西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慢」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之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眼見路口標誌為「慢」字,未能減速慢行,反而逕自直行,適有王玉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自廠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宏平路,未依路口「停」字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而逕行左轉,李東成所駕駛車輛左前車角遂撞及王玉柱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致王玉柱受有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李東成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玉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李東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述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東成固不否認駕駛計程車與王玉柱所駕駛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況,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辯稱:是王玉柱撞我,我沒違規,且案發後王玉柱跟警察說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東成於上述時、地,駕駛計程車與王玉柱所駕駛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王玉柱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遭對方撞及,沒違規等語作為答辯,但查,案發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有明顯撞擊痕跡及左側保險桿脫落,而告訴人王玉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除右側車身有遭撞擊之凹痕外,其餘部位均無撞擊痕跡等狀況,有卷附現場照片10張可供證明(見偵卷第12至14頁),足見被告所稱遭對方撞及之答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另汽車行駛至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慢」字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時,自己承認當時以30公里時速直行宏平路,見對方行駛出來向右閃避,仍不慎碰撞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紙可以參考(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表示已擔任計程車駕駛20餘年(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汽車時本應具有上述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述現場照片1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證明,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時,竟疏未注意行車至設有「慢」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遵守標誌之指示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逕自直行,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王玉柱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行車至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依標誌指示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再行左轉宏平路,而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認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6 年12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9921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無疏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㈣、被告雖質疑王玉柱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等語,但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彥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有詢問王玉柱,他表示沒有外傷,我有向他告知,如果有受傷要申請診斷證明書再向我們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證人沈炳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事情發生後第一個到現場的員警,我有參加救護課程,當時我沒有看到老先生(即告訴人)有破皮流血的開放性傷口,因為有穿衣服看不到紅腫、挫傷,如果有紅腫也是事後才會覺得痛,當下是不會覺得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王玉柱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中指挫傷,在外觀上並無明顯傷痕,此種傷害往往需經過一段時間,患者始會感覺疼痛而就醫,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於105 年10月8 日10時58分許對王玉柱進行詢問,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44頁),王玉柱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小港中醫診所就醫,距案發時間未久,仍與常情無異,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小港中醫診所函附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4至106 頁),且105 年8 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止,王玉柱並無罹患左手中指挫傷、腫脹之病症,有本院調取王玉柱之就醫紀錄及其在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01 至106 頁),實難認王玉柱於本案所受傷勢有何虛偽造假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現場處理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勾選「未受傷」,仍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乃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乃是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證人陳彥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處理,發生行車事故的雙方均有在現場,我到現場前,還不知道誰是肇事者,因為當時雙方表示沒有明顯外傷,所以沒有製作自首紀錄表,但就雙方的談話過程,是符合自首的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調查時表示:肇事前我駕駛營小客886-Z5沿宏平路外快車道西向東直行,對方駕駛YD-3243 自小客貨沿廠西路北向東左轉宏平路,我看到對方行駛出來我向右閃避,但對方車右側車身還是不慎與我車左前車角碰撞等語相符,有前述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主動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慈惠醫院綜合被告之家庭及個人概況、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鑑衡、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鑑定結果,認:「李員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慈惠醫院107 年5 月14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1228 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至辯護人以被告自首,為被告請求免除其刑等語,惟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因疏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於庭訊時,始終堅持自己並無過失,是被告並未因本案偵審程序獲得相當教訓,難保日後駕車不會再因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而繼續肇事,是認尚不宜諭知免刑,故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罹患聽力障礙及思覺失調症,有重度殘障手冊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4頁),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主要原因,且告訴人受傷輕微,兼衡被告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