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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朝盛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楊朝盛(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其餘書面陳述部分,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俱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本案應構成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另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依證人即被告所任職金億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豐公司)之南部地區經理曾傳宗到庭證稱:金億豐公司雇有一般員工及業務員,雖於雇用之初曾提到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然而公司內部對於業務員之管考,實際上只看業績表現,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而不要求打卡,且除桃園總公司外,亦未在其他地區設置辦公室,而在南部地區也僅雇用我與被告共2 位業務員,及在彰化地區還有另1 位業務員,我們這些位於總公司所在地以外之業務員,只需要每月底返回總公司開會1 次,其他的工作時間都是由業務員自我管理,主要是配合客戶需求予以安排。而業務員的工作內容為向客戶介紹(推銷)商品並收款,不包括送貨,因為公司對於客戶所下訂之商品,一律係由總公司寄出。至於各個業務員如何接觸、拜訪客戶,則可以自己選擇是要駕車,抑或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任何可以抵達客戶所在地之交通手段,這部分公司乃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交通費及餐費」,按月發給各個業務員作為補貼,數目乃為定額並非實報實銷。又業務員為客戶介紹公司銷售之產品時,主要是使用(手機內存的)型錄檔案向客戶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可知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工作時間本具彈性,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點即下午5 時2分許,被告確有業已完成當日工作之可能,告訴代理人以事故發生地點並非被告返家必經路徑臆測被告於案發之際恐猶在執行業務中,尚難憑採;又金億豐公司之業務員固有頻繁接觸客戶並向客戶介紹公司商品之必要,然因工作內容並不包括載送商品予客戶,是故並無非自己駕車不可、以便送貨之必要,而推銷商品之手法,亦非每次均需實物展示,而主要乃仰賴商品型錄,則被告縱自任職金億豐公司起,即持續採自行駕車為接觸散布四處客戶,以執行主要業務即推銷商品、收款之交通手段,毋寧係綜合評估各項可能之交通手段後,相對便捷、廉價之選擇,而尚與其他選擇以開、騎車作為上班、跑業務代步工具之人無異,難遽認與被告之主要業務(推銷商品、收款),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末平日以開、騎車為上班、跑業務之代步工具者,當代步車發生故障,即會明顯造成上班、跑業務之不便,甚至妨礙例常工作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縱曾表示其所駕車輛因本案車禍事故損壞導致其無法工作等語,亦不因此得逕認駕車乃被告之附隨業務至灼。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使本院就駕車乃被告之附隨業務一節產生確信,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構成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部分,自非可採。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自不得迄於係屬二審之本院審理中,仍持續不斷四處蒐集「可能」不利於被告之證人並聲請傳訊,從而告訴代理人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後,猶一再具狀聲請傳訊被告負責之客戶,俾釐清被告向客戶推銷商品之過程中,有無需要實物展示等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害人蘇嘉華所受傷害程度(讓正值青壯之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與顱內出血、外傷性顏面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外傷後癲癇症、外傷後精神症狀、雙眼左側偏盲等嚴重傷害,且因中樞神經損傷致遺留顯著認知功能障礙,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在原審審理中全然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五金販售、月收入約3 萬餘元、已婚、沒有小孩等具體情狀,為其科刑之基礎;且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乃屬中度之刑,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逾越職權,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符合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自無過重或過輕之失可言。

㈢過往之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被害人或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或因車禍事故所致之身心障礙項目單一等故,而與本案未盡相同,本不得逕自比附,是以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法院對業務過失重傷害之量刑,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3月,且84.76%以上之案例,均係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下之刑,原審量刑與前述數據對比,顯屬過重云云,自不可採。另告訴代理人固以被害人於原審判決過後,因視神經萎縮導致經認定之殘障等級又高一級,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指摘原審量刑失諸過輕,惟告訴代理人所指殘障等級,本在作為保險金給付多寡之標準,而原審既係以「被害人雙眼左側偏盲,且已達重傷害程度」等節,尚非以被害人前於原審時經認定之殘障等級,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自無告訴代理人所指未及審酌認定級別之變動,致量刑過輕之失。末原審作為量刑因子之被告、被害人因對和解金額認知落差而尚未和解一情,乃核與卷證相符而無違誤,至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固分別對金額作有不等之讓步,然既因對於分期給付、擔保等節存有歧見猶而未達成和解,自更無動搖原審量刑妥適性之可言,均併指明之。

㈣綜上,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朝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高雄市○○區○○○巷0○00號10樓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朝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朝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智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直行綠燈,未待上揭號誌轉變為左轉箭頭綠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蘇嘉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埤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蘇嘉華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楊朝盛所駕駛之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蘇嘉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與顱內出血、外傷性顏面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外傷後癲癇症、外傷後精神症狀(起訴書誤載為外傷後精神狀況)、雙眼左側偏盲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致遺留顯著認知功能,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楊朝盛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行之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職權指定蘇嘉華之母閻德萍為代行告訴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見警卷第1至5頁,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第7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蘇嘉華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明影本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107 年1 月4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

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5張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4頁,他字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47、85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暨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何奕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亦同此結論。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107 年1 月4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在卷可供證明( 見警卷第27至31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與顱內出血、外傷性顏面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外傷後癲癇症、外傷後精神症狀等傷害,且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致遺留顯著認知功能,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 月4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於五金公司從事業務工作為業,案發當時駕駛車輛係為推銷五金,車上並放有相關公司產品目錄,指稱被告係以駕車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就本案應構成應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或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包含主要業務、附隨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或傷,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職業雖為業務員,並且會駕車至客戶處洽談生意,為被告自己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然考量社會通念,此僅能謂被告單純以自小客車作為往來公司或住家與客戶處之交通工具,與被告推銷物品之主要業務無直接、密切之關係,不能謂駕駛自小客車為被告之附隨業務。況被告供稱本件是於跑完業務要回家途中肇事(見本院卷第77頁),且據其陳稱上班時間為8 時至17時(見警卷第2 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點為17時2 分許,並非正常上班區間,顯係確為下班途中,是其陳述足認可採,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構成普通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亦併附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正值青壯之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難以彌補之重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且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可負擔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萬餘元,原告請求1,80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五金販售、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沒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