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蓉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景利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佳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和解條件。
葉景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即被告葉景利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第一審判決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之記載除外,並補充記載如後)。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蓉所為造成葉景利身心莫大的痛苦,且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過輕;又被告葉景利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亦有過輕等語。惟查:原審量處被告2 人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上訴意旨所指關於犯後態度等因素,亦均在審酌之列,核無違法或不當,況本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林佳蓉並已交付部分賠償金40萬元予葉景利收受完畢,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佳蓉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過失,然葉景利超速應係肇事主因,且葉景利所受之傷應未達重傷之程度,又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之情形等語;被告葉景利上訴意旨則謂:其雖覺得當時時速40至50公里,但不知確實的時速為何,應未超速行駛等語。惟查林佳蓉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判決認定之過失致重傷的犯罪事實已認罪(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及葉景利超速行駛等情,亦已依卷內證據,詳為論敘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6 頁),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不合,量刑部分亦無不當,堪可維持,已如前述,被告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1頁),茲審酌其等係因行車過失而罹刑章,雙方並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林佳蓉已於庭外給付40萬元予葉景利,其餘40萬元於兩個月內給付完畢。兩方關於本案之民、刑事訴訟之其餘權利均拋棄(見本院卷第86、94頁)。且同意法院就對方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林佳蓉知所警惕,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林佳蓉應履行上開和解條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蓉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被 告 葉景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蓉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景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蓉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街接近大業北路之路段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有葉景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東往西駛來,葉景利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致林佳蓉、葉景利2 人之機車左側手把相互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葉景利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上臂神經叢損傷及第五、六、七、八頸椎及第一胸椎神經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右上肢三大關節無法完全回復正常功能之可能,而達一肢機能嚴重毀損之重傷程度;林佳蓉則因而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掌掌骨骨折、左手多處擦傷、右腕部右腰部右小腿部挫傷等傷害。嗣林佳蓉、葉景利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均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景利、林佳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義大醫院104 年9 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402127號函、105 年12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2698號函、106 年9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993號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經被告林佳蓉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第26、87頁),故上開文書不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第25,61,83-83 背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佳蓉固坦承前揭騎乘機車與被告葉景利發生擦撞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並辯稱:被告葉景利之傷勢非重傷害云云;訊據被告葉景利固坦承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並辯稱:擦撞前並未超速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佳蓉、葉景利2 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因2 車左手手把相互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葉景利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上臂神經叢損傷及第五、六、七、八頸椎及第一胸椎神經斷裂之傷害,林佳蓉則因而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掌掌骨骨折、左手多處擦傷、右腕部右腰部右小腿部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林佳蓉、葉景利供述在卷(警卷第3-7 頁、第10-13 頁;偵字卷第6-8 頁;調偵字卷第68-68 背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案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7-22 頁、第24-34 頁;調偵字卷第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歸屬,查:
1.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第29-34 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空中大學街,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被告林佳蓉、葉景利2 人係對向行駛,是以被告2人實均應靠右行駛;然而,再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林佳蓉、葉景利2 人所駛乘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之刮地痕位置,均偏位於空中大學街之北側路面,顯見2 車之擦撞地點應較接近空中大學街之北側路面,再參以空中大學街之北側路邊停有多輛自小客車,南側路邊則無車輛停放,及被告2 人之行向等節,被告林佳蓉行至前揭路段時,實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佳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部分復據被告林佳蓉坦認在卷,故堪予認定。
2.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第29-34 頁),是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又查被告葉景利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速約45公里等語(警卷第11頁),再於偵查時陳稱:約40、50公里等語(偵字卷第7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稱40、50公里,係指車禍後,手部遭撞擊,右手神經因斷裂而無法控制油門而加速至40、50公里等語(審易字卷第27頁),然而,一般人於交通事故後,聽聞警察、檢察官詢問「當時車速」乙節,自當理解係就交通事故發生前至發生時之車速而言,至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兩車隨即靜止,自亦無謂車速而言,況且,2 車碰撞後,常伴隨車輛倒地、滑行、打轉等不同失控狀態,故駕駛者於此時通常係極力控制車輛,豈有心思再行注意車輛之速度?是被告葉景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較其於警、偵所陳為不可採信;再者,本件2 車之擦撞點為2 車之左手手把,此為被告林佳蓉、葉景利所是認,被告葉景利既係左手手把遭擦撞,正常而言,首先受傷者為左手,始符常情,再者,被告葉景利於擦撞後係往右側倒地,故其右側手臂及肩胛骨之傷勢,亦有極大可能為被告葉景利倒地後所造成,然被告葉景利及其辯護人確稱:擦撞力道瞬間可能扯斷右手手臂神經云云,然此種情形於醫療實務雖非不可能存在,但該擦撞力道必然巨大始有可能造成,惟觀之被告林佳蓉、葉景利2 人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被告林佳蓉機車之刮地痕僅4.6 公尺,且被告林佳蓉所受之傷害,除左手小指及左手第五掌掌骨骨折外,其餘均為挫擦傷,顯見該碰撞力道實際上並不大,因此對被告林佳蓉而言,僅造成其機車些微失控、倒地而造成骨折等傷勢,故本件亦無巨大之撞擊力道存在,足徵被告葉景利前揭所辯,亦無足採。末以,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葉景利機車之刮地痕長達31.7公尺,以相同碰撞力道而言,機車所滑行之距離與其原始速度、車體重量相關,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被告2 人之機車車體未有顯著差異,但被告葉景利機車之刮地痕與被告林佳蓉機車之刮地痕4.6 公尺相較,顯然長達約6 倍有餘,是堪認被告葉景利當時車速極快,核與其警詢、偵查所述超越時速40公里行駛乙節相穩合,故被告葉景利超速行駛乙節堪予認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葉景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予認定。
3.綜上,被告林佳蓉、葉景利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有上開之過失,且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調偵字卷第65-66 頁),故被告林佳蓉、葉景利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甚明。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55-56 頁)雖認被告葉景利無過失,然其所憑據之速限資料為50公里,實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40公里有違,是前揭鑑定意見書就被告葉景利過失責任部分,自無從採納,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葉景利所受傷害是否屬重傷害乙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被告葉景利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上臂神經叢損傷及第五、六、七、八頸椎及第一胸椎神經斷裂之傷害,經義大醫院醫師治療後,於104 年4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診斷欄記載「右上臂神經叢損傷」,醫囑欄記載「病患於西元2015年2月13日入院,於2 月14日接受右上臂神經顯微移植術與神經放鬆手術,……,目前右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喪失功能,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語;於104 年5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調偵字卷第13頁),醫囑欄同樣記載「……目前右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喪失功能,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病患需至少3 次手術,5 年休養復建」等語;再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函復稱「病人葉景利因右上肢5 條神經全部受損,依目前之醫療水準,其右上肢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亦難以恢復原有功能」,有該院106 年3 月7 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469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足認被告葉景利之右上臂之神經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傷,並致其右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喪失功能,縱然經治療,亦無從完全回復,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故堪認被告葉景利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佳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葉景利之重傷害結果間、被告葉景利超速行為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林佳蓉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佳蓉、葉景利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葉景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林佳蓉、葉景利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向到場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36、37頁),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林佳蓉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被告葉景利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葉景利、林佳蓉受有前揭傷害非輕之結果,殊為不該;復衡以被告林佳蓉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但否認被告葉景利所受傷勢為重傷害,被告葉景利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2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和解,兼衡被告林佳蓉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被告葉景利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