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立倫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立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倫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行經該巷與大豐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穿越大豐二路往春陽街方向行駛之際,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路口車輛、行人,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自前開大豐二路118 巷口穿越大豐二路往春陽街方向行駛;斯時適有陳岱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大豐二路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道路設有「慢」標字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岱威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突見陳立倫之甲車出現前方而閃避不及,乙車車頭與甲車車尾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陳岱威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立倫受有右手、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陳岱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陳立倫撤回告訴,諭知不受理)。嗣陳立倫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岱威之母杜宗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參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陳立倫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陳岱威於案發時已經成年(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原無法定代理人,然其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致事實上不能對被告陳立倫提出告訴,乃由其母杜宗蘭於告訴期間內之105 年2 月17日,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9頁);而杜宗蘭提出告訴時雖未經檢察官指定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惟被害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4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杜宗蘭為其監護人,於105 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偵卷第16-18 頁),依上開說明,杜宗蘭已依法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民法第1098條第1 項),而得依法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先前該杜宗蘭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立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33、48、55頁) ,復經告訴人杜宗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可佐(警卷第6-9 頁、偵卷第41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害人陳岱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 、10、16-24 、29-36 頁、原審二卷第31-32 頁反面、35頁反面-36 頁),上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通過路口時完全沒有發現到乙車,我是被乙車撞到云云。
㈠然據被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供稱:我車行至路口時,見
右側乙車於大豐二路上由東向西而來,但當時該車尚遠,我便起步向北直行,車行快到春陽街時,我車右側突被其碰撞而倒地等語(警卷第21頁),嗣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大豐二路118 巷口有先停下看左右有無來車,我有看見右方被害人在大豐二路與正忠路口東向西直行,才往春陽街繼續直行,我感覺乙車好像騎很快,因為對方離我有一段距離等語(警卷第2-3 頁)。又依現場監視器拍攝之畫面,被告於上開巷口擬穿越大豐二路往春陽街方向行駛案發前之12時38分4秒許,曾轉頭向被害人行經之大豐二路路段,視線前方即可見被害人騎乘乙車在上開大豐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駛來,之後被告仍繼續向前行駛,而旋即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31-32 頁反面、35頁反面-36 頁)。參以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係在案發當日13時1 分許於現場製作(警卷第21頁),製作時最接近案發時,記憶猶新,而嗣後被告於警詢中仍舊表示有感覺乙車好像騎很快,且距其有一段距離等情,而為相同意旨之說明,復與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內容吻合,堪認被告自承於案發前確曾看見被害人騎乘乙車自大豐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向案發交岔路口快速駛來此情應屬實在。
㈡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有先暫停,被害人之乙車接近時剛好
被其他車輛擋住,至於之前被告說有看到被害人之乙車是在停等時看到該車還在遠處的正忠路口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確實在案發前已經看見被害人騎乘乙車駛來,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依被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之說法,顯示被告在案發前確實有觀察到乙車從遠處以很快的速度騎過來,而被告既然已經發現該車車速不慢,且依卷內監視器影像可知該大豐二路與正忠路交岔路口距離被告自大豐二路118 巷口擬穿越之大豐二路路段並非甚遠(見原審二卷第31頁反面之照片上斑馬線處即為大豐二路與正忠路交岔路口),此時路權屬乙車,應禮讓乙車通過,即應持續停等至確認乙車通過安全無虞後再行穿越,不得期待乙車禮讓或認乙車會採取閃煞措施,縱接近時乙車遭其他車輛遮住視線,更應繼續留意乙車行蹤,待乙車通過後,再行穿越該路口。顯然被告不是沒有看到乙車,自不能以辯護人所謂被告看到被害人之乙車是在停等時看到該車還在遠處,或被害人之乙車接近時剛好被其他車輛擋住云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標示「停」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車輛、行人,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大豐二路118 巷口路面有「停」標字此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駕駛人駕駛汽車,自應遵守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之指示,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原審二卷第10頁),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規定,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雖曾一度停止,然其已看見乙車自遠處駛來,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禮讓被害人之乙車先行,即貿然穿越大豐二路,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四)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說明: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設有「慢」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定有明文。被害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原審一卷第11頁),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大豐二路由東往西路口道路設有「慢」標字,亦有被告提出103 年7 月及10
5 年3 月Google街景圖可按( 原審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7頁) 。參以被害人乙車撞及被告甲車後,現場遺有乙車刮地痕25.5公尺,足認被害人並未減速慢行;若被害人能恪遵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應能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以降低或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雖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害人未減速慢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經送交通局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道路設有「停」標字,未停車再開並禮讓被害人乙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0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077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7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8372200 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0、51頁、原審二卷第73頁及反面),其上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結果相符,堪以採憑。
㈢至於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以被害
人乙車現場遺有刮地痕25.5公尺推算,案發前乙車之行車速度已達時速56.9公里,認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是依在肇事現場地面各遺有乙車刮地痕25.5公尺,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車速參考速算表」,換算乙車行車速度為56.9公里/ 時速,有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車速參考速算表(原審二卷第83、84頁)在卷可稽。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車速參考速算表,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研究製作,供鑑定參考,並非交通部或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發,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況機車倒地時刮地痕跡摩擦係數部分,由於影響摩擦係數因素複雜,會受到路面粗糙程度、晴天或雨天、機車飾板或車架等影響,變數甚大,不似汽車輪胎與道路之摩擦係數較為穩定,且該速算表所指刮地痕摩擦係數探討所討論之車種是指輕型機車,已與本案肇事機車均是普通重型機車不符;故前揭覆議會就肇事機車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所為認定,既有前述瑕疵,故本院不予採認。
㈣辯護人雖以被害人係超速行駛,如果被害人未超速,就不會
撞上被告之甲車等情,為被告辯護。惟尚難以乙車刮地痕換算被害人行車速度,僅足以認定被害人未減速慢行,已如前述,況過失犯本質上為結果犯,以本案而言,被害人上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係在其未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禮讓被害人之乙車先行,而穿越大豐二路時即已產生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已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自不能以被害人若有遵守速限規定,結果即不發生,而卸免責任。何況在交通事故中,2 方以上同有過失之情況並非罕見,若辯護意旨可採,其中1 方均可推稱他方若遵守交通規則,結果即不會發生,然此種論證乃忽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風險之不可或缺要素,僅是在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在同一時地恰巧重疊交會時,將此風險實現,在因果歷程上自難將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自結果割裂、析離而分別評價,要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依證人即在案發地點附近工作之早餐店人員洪雋紘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後有出去察看,當時有看到一頂安全帽滾落到對面日本料理店那邊,並看到2輛機車倒地等語(原審二卷第37-40頁),固堪認案發後被害人之安全帽曾滾落在地。然原審參以案發前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二卷第32頁反面),顯示被害人安全帽之扣帶並無飄動而未繫妥之情況,是以被害人之安全帽應係在倒地之後始行脫落。佐以證人洪雋紘證稱碰撞聲音很大等情,自不能排除被害人之安全帽係因撞擊、倒地後之強大力道而脫落,要難遽認被害人有未戴妥安全帽之過失,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案係於甲車穿越大豐二路之際與乙車發生撞擊所致,已如前述,若被告能恪遵前述規定,自能避免本案之發生,是以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除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至5款之傷害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有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0頁),又被害人經治療後,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認為:病患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雙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於104 年11月25日入院…於104 年12月28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因上述原因,目前意識昏迷,四肢無力且關節活動受限,無法自行翻身坐起或移位,建議出院後繼續執行四肢關節活動牽拉擺位等居家復健,患者目前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均需專人照護,需依賴他人操控輪椅移動等語,有該院105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2頁),嗣原審再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被害人之最新病況,經該院函覆稱:病人目前有比之前較為清醒,雖有慢慢進步,但意識仍譫妄,仍須持續追蹤等語(原審二卷第96-98 頁);另被害人於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40 號監護宣告事件鑑定,經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案裁定及訊問筆錄可佐(偵卷第16-17 頁、原審一卷第40 -44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案發至今2年有餘,被害人所受腦部傷害之復原仍屬有限,且於其生活各項機能產生重大減損,當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第27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機車刮地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車速參考速算表」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製定,並非主管機關交通部或運輸研究所所訂定;況該速算表所指刮地痕摩擦係數探討所討論之車種是指輕型機車,已與本案肇事機車均是普通重型機車不符;且機車刮地痕之速算表,並未考量機車倒地摩擦係數會受到路面粗糙程度、晴天或雨天、機車飾板或車架等影響因素,變數甚大,原判決以乙車機車刮地痕認定被害人超速行駛,尚有未洽。又被害人乙車沿大豐二路由東往西,至大豐二路118 巷路口前,道路設有「慢」標字,有被告提出103 年7 月及105 年3 月Google街景圖可按( 原審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7 頁) ,原判決認該處並無道路設有「慢」標字,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該路口被害人乙車方向道路設有「慢」標字,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交通安全,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車輕率,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有可議,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劣,並參酌被害人年僅20歲,因本件車禍造成上述重大難治之傷害,影響至深且鉅,以及本案係分由被告、被害人各負部分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又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方面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所致,尚非全可歸咎於被告,復酌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曾從事科技業、賣場工作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對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