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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志堅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 年4 月10日0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返回車行,沿澎湖縣204 號縣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約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至該縣道

1.05公里處岔路口時,適有許君壯(血液中酒精濃度109.7mg/dl ),自上開路口由南向北穿越,該縣道時,未小心迅速通行。廖志堅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情況雖為夜間,然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該路段為乾燥之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許君壯,導致許君壯頭部撞擊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不治於同日1 時5 分宣告死亡。廖志堅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君壯之子許正達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堅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正達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證人陳仁傑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洪清貴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急診病歷0 份、現場照片21張、現場監錄系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相片8 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許君壯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相片21張等在卷可憑。按無速限標誌者,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案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為肇事原因,因此追撞當時亦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未迅速小心通過之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

109.7 mg/dl), 同為肇事原因,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此結論,此有該鑑定會105 年6 月3 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532號函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及死亡結果間,自具有條件因果及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澎湖縣政府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40頁)附卷可稽,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未曾有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亦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再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兼衡被告於偵查中105 年5 月31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並應於每年10月31日前各給付25萬元,然嗣後均未賠償分文與被害人家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未履行賠償協議,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惟原審量刑時,已參酌被告未能履行賠償協議等狀況,難認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