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鼎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3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鼎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凌晨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行經六合一路與錦田路路口(下稱該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接近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許仁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經檢測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61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死亡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然其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再開即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與龔鼎翔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許仁定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10公分)、雙側氣胸併肺挫傷,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於106年7月12日凌晨6時16分,因中樞衰竭死亡。龔鼎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鼎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仁定之父許俊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106年6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見警卷第11至19頁、第26至29頁、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7日、7月12日(被害人)診斷證明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8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3251300號函、相驗相片(見相卷第2頁、第6至7頁、第18頁、第26頁、第37至44頁、第50至53頁)等在卷可佐。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足憑(原審一卷第8 頁),是被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行車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先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以50至60之時速超速行駛等語(見相卷第35頁,原審一卷第16頁),是被告既超速行駛,更可見其至黃色閃光號誌路段時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而肇致本案,是被告駕駛車輛並未盡其上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責任,其行為顯有過失。此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許仁定(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龔鼎翔(被告)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
9 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770700 號函檢送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相卷第72至73頁)、高雄市政府107 年3 月
8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1929400 號函檢送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審二卷第5 至6 頁)附卷可佐。從而,被告駕駛車輛應依速限行駛,且其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使同有違規並為肇事主因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受傷死亡,是被告駕車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免除其過失刑事責任之義務。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即難辭其過失致死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自屬業務上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超速駕駛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仍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行為自有不當。又被告犯後仍否認有過失之責,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其並未認知其行為之過失責任,犯後態度自難認屬良好。惟念本件被害人為酒後駕車,且其未依閃光燈指示,停車再開,是為肇事主因,堪認本案之發生,被害人本身亦同有過失;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被告並無其他因交通事件涉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汽車強制險新臺幣200 萬元而獲得部分賠償一情,業據被害人父親許俊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未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量刑顯屬過輕,被告雖有肇事次因,而被害人之酒醉後駕車,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較被告猶高,原審上開量刑尚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