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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川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川吉緩刑參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川吉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吊銷,已無汽車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0

6 年2 月8 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鄉道上。黃川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黃川吉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行駛至屏東縣○○鄉○○路○段南北幹11

9 號電線桿前時,適林李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黃川吉前方,詎黃川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林李祙,致林李祙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國軍醫院急救後,再轉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惟仍於106 年2 月14日5 時12分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黃川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李祙之子林進聰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川吉(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林李祙(下稱被害人)之子即告

訴人林進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40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至23頁、第28頁、第31至38頁、第51至61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22頁、第31至38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屏東國軍醫院急救後,再轉屏東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查被告固曾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然於本件行為時

業遭吊銷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06 年8 月10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146433號函檢附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又被告固係在當舖上班,然其平常執行業務並不需要開車送資料,且案發當時亦非在執行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尚非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既經吊銷,即屬無照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6頁),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可請領之給付),並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之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相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之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