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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天來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天來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友人劉英祥,沿屏東縣枋山鄉臺一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會社79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同向前方車輛,待發現時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向右滑行,車頭右前方撞及路旁屏東縣○○鄉○○村○○00號民宅(屋主為陳榮良、林世崇)之鐵捲門及變電箱。詎吳天來明知其駕車肇事,撞擊民宅之力道甚大,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頭嚴重凹陷,坐於副駕駛座之劉英祥可能受傷,主觀上已有預見,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查證劉英祥是否受傷,亦未對之施以救護措施,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開車門徒步逃離事故地點,而將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及劉英祥留在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坐於車內副駕駛座之劉英祥因此受有右大腿膝蓋上方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條第

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後開就被告吳天來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據被告吳天來於106 年

9 月19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暨被告吳天來及其辯護人於107 年3 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2頁),並經法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並據法院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而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為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吳天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期日時,除空言追復而否定「劉英祥之105 年9 月26日、105 年10月11日警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第47頁背面),其既未據具體敘明其前開所為明示之同意,或為追復爭執標的之證據取得及內涵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㈢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天來(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駕車不慎,致車輛失控向右滑行,車頭右前方撞及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民宅鐵捲門及變電箱,然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而將同車坐於副駕駛座之友人劉英祥留在車內,即先行下車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撞到鐵捲門及變電箱後,我看到民宅很多人出來,我會害怕,當時劉英祥還在睡覺,我有叫醒他,劉英祥說他沒有受傷,我叫他在車上等,我要去找警察,但後來我一直走找不到派出所,找到時派出所已經關門,我回到事故現場並沒有看到車子,也沒有手機可以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友人劉英祥(坐於副駕駛座),沿屏東縣枋山鄉臺一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同向前方車輛,待發現時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向右滑行,車頭右前方撞及路旁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會社79號民宅之鐵捲門及變電箱,嗣後被告先行獨自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英祥於警詢與偵查中及證人陳榮良、林世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現場相片18張、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偵卷第26頁),此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屬真實。

㈡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

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88年4 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 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

4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考諸此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等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法家韓非子云「法與時轉則治」,法官適用法律,不能違背法規範目的,更應於法律公布後,隨時間往前推移及社會環境之變化與脈動暨人民之法期待,作出更符合人民之法感情的判決;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在該情狀下所為「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學說上及少部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有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履行救護義務,認其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車禍所致之危害,即車禍之程度等情,雖非無見。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專課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與法條規定之內容即有矛盾,況因前行為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15條第

2 項、第294 條規定所涵蓋,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是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並列之第185 條之1 、之2 、之3 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內容之交通行為,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動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許容性之危險」,立法者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自不違背立法者立法之目的。據此,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判斷標準,除行為人是否有對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需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如行為人肇事後即逃離事場而消失無蹤,固可認係逃逸;如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夭,仍係構成逃逸;即便肇事者未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於圍觀之群眾中,亦屬於逃逸,當無疑義。

㈢被害人劉英祥於車禍發生後,確實因此受有右大腿膝蓋上方擦傷之傷害: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英祥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後我右小腿受傷,

救護車前來救護時,我向救護車表示不用到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4 頁、第5 頁);於偵查時證稱:119 的人到現場有問我有要不要去醫院,我說我沒有怎樣,不用去醫院,救護人員要我簽名是我自己不去,我受的傷是小擦傷,在膝蓋上方有出血,但是很輕微,那天我是穿短褲,我在現場跟警察談話,走了一下,覺得我的腳怪怪,才發現腳受傷了等語(偵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中我右腳擦傷的照片是當天警察幫我拍的,那天救護車有來,但我沒有感覺到痛,人也沒有怎麼樣,所以沒有去醫院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另證人即民宅屋主陳榮良、林世崇於警詢時均證稱:當天我家門前的鐵捲門及變電箱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撞擊,我家人並未受傷,傷者共1 人,是對方的乘客腳受傷,救護車來時該乘客並未乘坐救護車前往就醫等語(警卷第6 頁、第7 頁)。而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後,發現上開車輛之乘客劉英祥腳部有受傷,警方有將其傷勢拍照存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拍攝之照片1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是被害人劉英祥雖當日未前往醫院就醫,無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提出,然其確實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大腿膝蓋上方擦傷之傷害一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劉英祥並未受傷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劉英祥於本院證稱:「(事發後迄今你是

否有回想過這個傷勢是如何發生的?)當時也沒感覺疼,也沒感覺怎樣,是案發當天搬東西擦傷的還是因為車禍擦傷,我不知道,想不起來。(你有無辦法判斷你的傷勢是搬東西造成的,還是車禍?)我無法判斷,但是都有可能啦,當時救護車問我要不要去醫院,我就認為我沒有怎樣」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前開證言不同,更與證人即民宅屋主陳榮良、林世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迥異,復與警方拍攝劉英祥車禍後受傷照片1 張之客觀事實不符,證人劉英祥於本院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非可採信。

㈣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除叫醒證人即被害人劉英祥之

外,未曾詢問其傷勢,亦未待其為任何表示,或對其說明離開之原因,即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英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在睡覺,聽到「砰」一聲及感受到撞擊後醒來,被告有推我,叫我在車上等,之後被告就自己開車門走了,我不知道他離開去做什麼,當時我才剛睡醒意識不清,還來不及跟他說話他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第48頁);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沒有時間問被告要去哪裡,他馬上開車門就走掉了,他走了之後,當天也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參以證人劉英祥於本案發生後均一再表示不欲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警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偵卷第2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事後我沒有向被告求償,我想說被告是好心要載我回家,那時我要從臺東回屏東東港開刀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堪認證人劉英祥與被告關係良好並無交惡,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其於偵查及原審前揭證述情節應屬真實。從而,被告辯稱:我叫劉英祥起來,他說他沒有受傷,我跟他說我去找警察云云,顯與證人上開證述不符,與事實並非相符,自屬可議。

⒉被告自承肇事時行車時速約70公里(警卷第2 頁背面),觀

諸案發現場遺留有長達26公尺之煞車痕(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24頁),及現場警方所拍攝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損照片3 張(警卷第19頁、第20頁),被告於案發當時以不低之時速行進,緊急煞車後車輛失控撞及民宅,撞擊點為車輛之右前車頭,並導致右前車頭內縮凹陷毀損,足認撞擊力道非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知悉當時乘坐於右前副駕駛座之乘客劉英祥在睡覺中,則劉英祥在毫無防備之意識及能力且撞擊處即為其乘坐副駕駛座方位之情形下,受傷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對於縱使當時目視劉英祥身上無明顯外傷,然客觀上亦有可能對身體造成外表無法察覺之內部傷害此情,當應有所認知,惟被告卻僅於事故發生後叫醒劉英祥,未確認其有無受傷,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更未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率爾離開現場,被告所為顯已違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且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綜上說明,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明知劉英祥確已受傷」而肇事逃逸,惟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撞擊民宅之力道甚大,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頭嚴重凹陷,主觀上已有預見坐於副駕駛座之劉英祥可能受傷,而被害人劉英祥於車禍發生後,確實因此受有右大腿膝蓋上方擦傷之客觀事實,均已如前述,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足見被告係在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下,未查證被害人劉英祥是否受傷,亦未對之施以救護措施,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逕行徒步逃離事故現場,則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決意而為肇事逃逸犯行,應無疑義。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當天我是為了要去附近尋找派出所才離開

云云;然案發當時被告有攜帶手機,為其所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事故地點為其自臺東返回屏東之路程某處,被告亦表示對當地不熟悉(原審卷第51頁),證人劉英祥復於原審證稱:車禍後我大概在現場停留半小時,被告都沒有回來車禍現場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是被告於人地不熟悉之地點發生車禍後,直接以手機報警處理為最方便合理之做法,何需大費周章徒步離開現場去找尋派出所,且離去時間長達半小時未曾返回,置車內可能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乘客於不顧,其辯詞顯不合常情,殊難採信。

㈥至於上訴意旨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警方派出所之作息時間及

被告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25日21時30分以後有無通訊聯絡紀錄一節。查上開部分所請各節,俱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為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直接關係,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基於善意無償搭載被害人劉英祥,肇事後被害人亦未追究被告過失傷害罪責,其寬恕被告肇事責任事實甚明,原審未審酌劉英祥僅輕微皮肉傷害,情輕法重,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一節。然查,辯護意旨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辯護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關,其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明知可能因此造成車內之乘客受有傷害,卻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雖本次車禍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暨衡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水泥工為業、收入狀況不定、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認定被告係肇事致人逃逸之「確定故意」,本院認定被告係「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庸執為撤銷判決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