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國治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0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國治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國治犯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治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凌晨3 時許起至4 時許止,在高雄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7 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適有李明良(涉嫌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向東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劉國治見狀煞停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李明良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李明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沿明華路往前滑行,又撞擊站立於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之行人張鳳嬌,致張鳳嬌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疑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手及前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明良則亦因此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劉國治可預見與之發生擦撞之駕駛人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且依民眾指述而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查獲劉國治,並於同日9 時37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回溯其於同日凌晨6 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公式:0.15+0.05 ×217 ÷60=0.330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嬌及李明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劉國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4175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11頁;105 年度偵字第1819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至11頁;原審卷第61、81、88、91頁;本院卷第53、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嬌及李明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20頁;偵一卷第30至31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共4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915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頁、第31第至46頁、第51至58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2287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頁、第44至45頁、第50頁;偵一卷第51頁、第53至54頁),且為警所持用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屬合格有效乙節,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考(警二卷第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
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時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張鳳嬌及李明良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2 紙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鳳嬌及李明良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知悉伊車輛有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對方受有傷害之高度蓋然性,則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己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學理上所稱之危險犯大別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
犯」,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的危險,乃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客體具有一般危險性(學理上稱為「立法推定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只要某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予以認定,即具有抽象之危險,本質上屬於「行為犯」;至所稱「具體危險犯」乃將危險狀態列為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官必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果存在具體危險(學理上稱之「司法認定之危險」)時,始成立犯罪,亦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本質上則屬「結果犯」,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觀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倘: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②有前款以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之一,即與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而觀之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規範之三種禁止規範態樣,除上述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上揭②、③均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要素。足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之條文構成要件而言,除上開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待事實審法院予以判斷危險外,其餘②、③部分,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來作審酌,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誠屬「抽象危險犯」,至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則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無疑。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基於上述理由,於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施行後,除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仍亦可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自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及③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張鳳嬌及李明良受傷,觸犯2 個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告訴人張鳳嬌及李明良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而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時,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鳳嬌及李明良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可預見告訴人等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等於不顧,輕忽他人身體法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從事水產買賣、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一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6 月,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鈞院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努力悔改之誠意,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被告固於本院就過失傷害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於調解時,亦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側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過失傷害罪迥然有別,是上開調解筆錄尚不足作為本案量刑減輕之理由;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目前實務上,關於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固未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損失,非全無悔意,亦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後逃逸,並無犯罪情狀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狀,自無法徒憑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即遽為酌減其刑。綜上,被告指摘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刑不當而請求輕判,惟被告所指事項,並不足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張鳳嬌及李明良業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事項作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鳳嬌及李明良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從事水產買賣、月收入新臺幣
3 萬多元、已婚、有一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給被告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前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甫於104 年1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已不符合緩刑要件,辯護人所請於法即屬無據。
八、另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