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洪瑞聰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瑞聰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福海街與武慶三路7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洪00(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直行行駛於後方,亦行駛至該岔路口處,見狀為閃避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公訴不受理)。洪瑞聰知悉洪00因其左轉彎之駕駛行為而倒地,雖下車察看,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竟未將洪00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洪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洪00(民國00年0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判決依前揭規定爰不記載其姓名,且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就證人即其友人劉00亦不記載姓名(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瑞聰就其於106年3月17日21時38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福海街與武慶三路79巷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武慶三路79巷內,另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後方,為閃避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肘擦傷等傷害,且其肇事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倒地情況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要左轉武慶三路79巷,告訴人騎在我後方,騎太快而跌倒,告訴人跌倒與伊無關,伊看告訴人沒事,所以伊就離開,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伊無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7日21時38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行經福海街與武慶三路79巷口,欲左轉進入武慶三路79巷口時,適有告訴人洪00騎乘乙車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亦行駛至該岔路口處,為閃避被告左轉之駕駛行為,因而緊急煞車,之後人車倒地。被告下車查看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與告訴人短暫對話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始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00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玫蓉於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11頁,偵卷第8 至9 、18至20頁、原審卷第41至46、50至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甲、乙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 至8 、15至17、19至20頁),及經原審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屬實(原審卷第17至18、20至31頁);再者,告訴人洪00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左肘擦傷等傷害情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00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均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福海街與武慶三路79巷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搶先左轉,致同向直行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洪00見狀為閃避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乙節,業據證人洪00於警詢中指稱:我從三信家商下課出發回家,我駕駛機車行駛福海街,行經福海街與武慶三路79巷口,我前方一部重機車突然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車輛,逕自向左切,我機車未與對方發生碰撞但仍閃避不及倒地人受傷,之後我揮手示意對方駕駛過來,我告訴對方駕駛你的駕駛行為造成我機車倒地,對方仍不予以理會,逕自離開現場。我傷勢為雙膝、左肘擦傷。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不到一公尺,我發現危險狀況時煞車,煞車後滑倒,雙方車沒有碰撞,對方駕駛有停車罵我,隨後駕車離去。當時我未記下對方車號,我自行就醫並報案(警卷第5 至6 、11頁),復於偵訊中陳稱:當天沒有撞到,我要閃避被告的車子,我就倒地受傷了。我倒地之後,被告有回頭看,我有向被告揮手叫他過來,他就靠過來繼續罵我,我說你這樣轉彎對嗎,他說我這樣轉彎有何不對,我跟他說我車倒受傷了,他說倒車是你自己的事,我說是因為他我才倒的。他一直罵,並脫安全帽作勢要打我,他的女朋友拖住他,還有關心我一下,他女朋友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說有受傷,但二個人沒有留聯絡資料給我,也沒有叫救護車、報警就離去,我朋友劉○○剛好路過現場,他看到我車倒在那邊,過來關心我,並說對方是肇事,說要報警,所以我當下就報警,留在現場等警察,警察有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的右前方,他是要左轉。我滑倒之後我有招手叫被告過來。被告過來罵我三字經,然後還說我騎車很快什麼的;我有跟被告說我受傷,我有給他看,他有看到,被告說這不關他的事就走掉了,我問他說看你現在是要怎麼樣處理。被告和那個女生他們一人一台車,那個女生是在緩和他的情緒,因為被告那時很激動。我有給被告看我受傷,我褲子破掉了可以看到傷口,被告要離開前,沒有留下他的姓名及聯絡方法,劉00(告訴人朋友)到場後我才報警的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4至46頁),則證人洪00就渠於案發之前騎乘機車於上開福海街直行至武慶三路79巷口當時,突然發現被告車輛正在左轉,遂緊急剎車,隨即倒地等情,一再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其從巷子出來騎到福海街,然後要左轉武慶三路79巷,告訴人騎在其後方等節(偵卷第13至14頁);故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進入福海街與武慶三路79巷之岔路口,並已左轉行至告訴人機車行向之前方車道,應可認定。是以,若非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左偏進入告訴人行駛路線前方,告訴人即無因發現被告左轉之駕駛動作而作緊急煞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證述係看到被告突然左轉故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等語,實屬可信。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騎太快,其機車倒地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又自始坦承告訴人對其招手,其有返回而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顯然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左轉之駕駛行為有關,否則有何停車查看、返回告訴人倒地處與告訴人對話、或確認兩車有無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是因自己車速過快或因閃避其左轉而倒地等肇事原因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其左轉彎而偏入告訴人車道前方之駕駛行為而倒地,並下車察看且與告訴人對話,顯已知悉其已因駕車肇事而致人受傷之事,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有詢問告訴人說如果沒事伊要先走,告訴人有同意,而否認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1.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本條立法理由明載:「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故本條規定已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之「在場義務」,亦即必須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於確認被害人已獲救護,使被害人或相關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若任憑肇事者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得自行離去,即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因騎乘機車不當之左轉駕駛行為,導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洪00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證稱:伊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過來跟伊講話,伊有告訴被告其受傷,並問被告他現在要如何處理,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罵伊三字經,被告之女友(吳玫蓉)在旁邊拉住被告並緩和被告的情緒等節,已據證人洪00證述明確一致,亦如前述;又依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於人車倒地數秒後起身,伸手示意被告駛回乙車倒地處,被告確實返回告訴人倒地處與告訴人、吳玫蓉交談(原審卷第17至18、23至31頁),另依證人劉00(告訴人之同學)於原審時證稱:伊看到時洪00的機車已倒地,伊問怎麼了,洪00說他們兩人發生車禍,伊問他說是哪一個,他比給伊看的時候,那個人就騎車走了,伊只有看到被告的機車,當時有問洪00有沒有哪裡受傷,他說有,他有把衣服撩起來給伊看,伊有看到他的手肘有受傷、伊到場後才看到洪00報警,當時洪00有說他沒有同意讓對方走,伊有問他有沒有把人家的車牌記下來,他說沒有,是去派出所調視器才看到對方車牌等語(原審卷第47至49頁),依證人洪00上開先後一致證述因車禍而受傷之情節亦與證人劉00之證述之情節相符。故依告訴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當時確實知悉告訴人有因車摔而受傷,且告訴人並未允諾被告可以先行離去。況告訴人身體已經受傷,當無刻意隱瞞被告其有受傷之理由,被告辯稱: 我看告訴人沒事,所以才先走云云,不足採認。
3.另證人吳玫蓉雖於原審時證稱:事發後伊與被告曾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是否需要陪同就醫或請警察到場處理,但告訴人表示不用、亦未表明有受傷,僅表示要打電話給機車行老闆,渠2 人才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然證人吳玫蓉所述情節顯與告訴人洪00、證人劉00之證述容有不符,又衡諸吳玫蓉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二人關係密切,其所為之證言實有為維護被告而虛偽不實之虞,又參諸告訴人當時手肘確有受傷,且其有主動聯絡員警到場等情,告訴人實無向吳玫蓉或被告隱匿有受傷情事,且一面向吳玫蓉表示不用請警察到場,一面卻自己撥打手機報警。是吳玫蓉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明知洪00已因為閃避與其轉彎車發生撞擊以致倒地,明顯有受傷,竟未呼叫救護車救援或報警,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負其責任,其亟欲脫免責任、避免遭警稽查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已至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客觀犯行及犯意,堪予認定。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並未提出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穿學生制服繡有年級而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無舉證,依罪疑惟輕原則,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乃不認定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之而適用上開加重之規定。
四、原審法院疏查,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加照護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眼鏡行工作、離婚,無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被告並非毫無反省能力,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情,因認本院對於被告肇事逃逸罪刑之宣告部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