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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交上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炳芳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炳芳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87年3 月2 日因故遭逕行註銷後迄今未重新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其平日仍擔任誼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誼佳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3 月30日15時24分許,為載運貨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牽引誼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之右轉專用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筆秀路交岔口擬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右轉專用道之右轉指示已變換為黃燈之際貿然右轉(葉炳芳右轉時右轉指示燈仍為黃燈,尚非闖越紅燈右轉),於轉彎過程中,適劉昇都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北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在該交岔口停等紅燈,因見慢車道之綠燈亮起,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系爭聯結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劉昇都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變形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葉炳芳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昇都之子劉奕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7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1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7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6 至7 頁、第21至22頁;原審院卷第35頁、第71頁、第91頁、第111 頁、第116 至120 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上開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高雄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暨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該影像畫面之擷取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5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7頁、第36頁、第39頁、第41至68頁;相驗卷第57頁、第63頁、第66至69頁;偵一卷彌封袋;偵二卷第39至41頁;原審院卷第64至66頁、第73至77頁),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曾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於87年3 月2 日因故遭逕行註銷,此有前揭被告駕駛執照之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其既曾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開交岔口右轉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確實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劉昇都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5頁、第28頁),且被告前揭駕駛車輛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益見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查經檢察官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後,被告係於上開右轉專用道之右轉指示燈為黃燈時即已開始右轉之駕駛行為,雖在其右轉過程中,右轉指示燈熄滅,被害人車輛所在慢車道之燈號則轉為綠燈,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9至41頁),是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口,雖合於交通號誌之指示,惟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原係於騎乘機車在系爭交岔口之成功北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外側停等紅燈,而該慢車道路寬僅3.6 公尺,又該慢車道與被告所行駛外側快車道右轉車道間雖設有柵欄,然對該2 車道間之視線並無妨礙,另被害人機車停等位置左側,當時雖亦有另台機車在該處停等,惟2 輛機車並未緊密貼近以致阻礙被害人之視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第41至43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原審院卷第64至66頁、第73至77頁),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觀諸該等客觀環境,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起駛向前直行時,應可注意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正在旁右轉通過系爭交岔口並會自其前方駛入筆秀路,猶仍騎乘機車起駛向前直行,其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系爭聯結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足徵被害人當時並未確實注意其前方道路之交通狀況,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揭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成立。至上開高雄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本院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理由為何,已如前述,該鑑定意見復與前揭鑑定覆議之結論不同,自難僅以該高雄市車鑑會之鑑定結論即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併予敘明。

四、本件關於車禍責任之分配,被告辯護人雖認被告非為車禍肇事主因,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交岔口右轉專用道之右轉指示已變換為黃燈之際貿然右轉,自應明瞭於轉彎過程右轉指示燈號隨時將熄滅,右側慢車道綠燈則會亮起,該車道車輛將因綠燈亮起而前行,於此時更應隨時注意該車道直行車動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確實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相較被害人係於綠燈亮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為嚴重,而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本件被告擔任誼佳公司曳引車之司機,係以駕駛曳引車運載貨物為業務之人,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係為誼佳公司載運貨物等情,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係發生於其執行業務中,自無疑義。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87年3 月2 日遭註銷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聯結車,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駕駛系爭聯結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合理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前曾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7 至9 頁),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足認其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應非難,兼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亦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未注意被告聯結車已右轉進

入筆秀路,仍騎乘機車往前行駛,以致於撞擊被告聯結車死亡,且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協助處理,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可認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另被告於車禍後,已表明願依肇事責任程度賠償死者家屬300 萬元(包含強制險),惟遭被害人家屬拒絕,顯見非無賠償之誠意;又被告每月僅靠14,150元榮民就養金度日,生活辛苦,且於本件車禍後,因對於造成被害人死亡深感不安,而有焦慮症情狀。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經查,本件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尚未合理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具體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被告雖稱願以30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與被害人家屬索賠金額仍有差距,復考量被告前已有相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紀錄,理應謹慎駕車,卻仍疏未注意,致釀本件車禍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縱再審酌被告患有焦慮症病徵,收入非高等個人因素,仍無從認原審量刑不當。應認原審量刑合法並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尚屬允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