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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交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中龍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案件,係於107 年8 月

9 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當日辯論終結,於107 年8 月23日宣示判決等情,有該案卷宗可稽。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案既於107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聲請人至遲應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即107 年8 月16日前,向本院提出核對更正之聲請,惟聲請人竟遲至107 年9 月7 日始提出上開聲請,顯已逾越上揭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筆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