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曾仁宏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上訴人 黃琍琳被上訴人 鄭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 就被上訴人黃琍琳在天乙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
故相距已有半年,則此中醫之醫療應與本件事故之傷害無關,另就牙醫部份,原審判決採認右上中門齒、右上側門齒治療以植牙方式之14萬元醫療費。查,依榮總醫院之函文,其上開牙齒之治療方式可以「填補或牙套復型斷裂處」為之,則被上訴人採用高價之植牙方式,則其費用已然過高,自應予以酌減,以符公平。工作收入損失部份, 被上訴人所提出「湘水鵝城」之證明書,以證其月薪為25,000元。然查,被上訴雖有提出證明書為據,但未提出其實際確有領得25,000月薪之事證,則上開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實在,尚非有據。於原審未調取黃琍琳勞保投保資料為據,尚有未當。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認以10萬元為適當,惟上訴人仍認過高。
(二)就被上訴人鄭淑娟就醫計程車資:查被上訴人指稱其於 105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6日、4月13日、5月4 日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而為原審判決採認。然上開期日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則難認其於各該日期有搭乘計程車,故原審判決並無所據,而尚非妥當。工作損失:理由同被上訴人黃琍琳部份。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認以3萬元為適當,惟上訴人認仍過高,就此尚請審酌。
(三)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應無過失,為此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退步言,如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仍有肇事責任,則亦應僅為次因,而非主因,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次因之責任為認定,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四)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撫慰金,並無不當;爰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仁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中華電信對面時,適有被上訴人黃琍琳、鄭淑娟亦沿前開道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而未靠路邊行走。詎上訴人曾仁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上訴人曾仁宏竟疏於注意,先正面擦撞行走在前之被上訴人黃琍琳,再撞擊被上訴人鄭淑娟,致被上訴人黃琍琳受有右股骨大粗隆撕脫性骨折、左側內外足踝骨折、右胸壁挫傷、顏面損傷併牙齒斷裂等傷害,及被上訴人鄭淑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5 公分、左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二處(各2 公分)、右腿擦挫傷等傷害。嗣上訴人曾仁宏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
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上訴人應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騎車過失導致被上訴人2 人受傷,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其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2 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支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具有過失,造成被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上訴人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2 人同有未依規定靠邊行走之過失,故應認兩造上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據原審106 年度交易字第57號、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07 號認定在案,並說明綦詳。準此,系爭事故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事故被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7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2 人均各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
(二)被上訴人黃琍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㈠醫療費用:
(1)被上訴人黃琍琳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除植牙費用外)合計32,050元,雖據被上訴人黃琍琳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1頁)。惟經上訴人爭執其中105年9月29日之青彰復健科注射玻尿酸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此據青彰復健科函覆原審略以:病患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10
5 年3 月25日,與就診日期相隔4 個多月餘,無法斷定其右肩疼痛是否與該車禍事故相關(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24頁至第125 頁) ,本院衡酌被上訴人黃琍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均集中於腳部、胸壁及顏面,未見手、肩部之傷害,是難認被上訴人黃琍琳支出該2,100 元確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應予扣除。另上訴人爭執其中天乙中醫診所之全部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然經天乙中醫診所函覆略以:本診所是治療因車禍事故所受傷之部位即頭部無誤,是以針灸治療穴位(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27 頁) ,則依被上訴人黃琍琳所受傷害確有臉部損傷,堪信此部分之金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黃琍琳此部分醫療費用(除植牙費用外)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29,950元(計算式:32,050-2,100=29,950)。
(2)被上訴人黃琍琳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植牙費用共計26萬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尚得以填補或牙套復型治療,不必以植牙方式治療,且康軒牙醫診所診治之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缺牙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情。經原審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覆略以:病患黃琍琳於10
5 年3 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臨床檢查其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斷裂,建議病情穩定後可以填補或牙套復型斷裂處(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10 頁) ,並未敘及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有缺牙情形,復觀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時之救護紀錄,被上訴人黃琍琳受傷部位亦僅記載「2 顆牙斷裂」( 見交易卷第30頁) ,堪信被上訴人黃琍琳前往康軒牙醫診所診治,其中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缺牙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黃琍琳所受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斷裂之傷害,雖有數種醫療方式可資採取,然未必可強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受傷害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減省支出,採取較為便宜之醫療方式,況康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因斷裂處位於牙齦下,建議拔除合併植牙補骨重建美觀(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99頁) ,尚難認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而本件被上訴人黃琍琳業已提出康軒牙醫診所收據,其中處置費、手術費、材料費等亦已詳加記載(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9頁) ,並經該診所函覆以: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治療費用每支7 萬元( 植牙費用6 萬元、補骨費用1 萬元) ,2 支合計14萬元(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03 頁) ,並無上訴人所稱未註明醫療項目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黃琍琳主張植牙費用14萬元為有理由。惟其餘12萬元之費用,尚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被上訴人黃琍琳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就醫計程車資:
被上訴人黃琍琳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康軒牙醫診所就醫,以單程400 元計算,共損失11,200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黃琍琳應選擇就近牙醫診所治療等情。查被上訴人黃琍琳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由此至康軒牙醫診所就醫而言,被上訴人黃琍琳既係系爭事故之受害者,復受有上揭傷害,因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使用輪椅,且癒合期約3 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7 年2 月1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38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1頁、第97頁) ,足認被上訴人黃琍琳於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3 個月內搭乘計程車往返兩地,依情應屬合理,而醫病關係重在信賴,被上訴人黃琍琳擇取己身較為信賴之醫療處所,衡情亦屬有據。則被上訴人黃琍琳於105 年4 月21日、28日、5 月6 日、11日、18日、25日、6 月8 日、22日、29日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康軒牙醫診所就醫,單程約需費405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107 年1 月23日高市計客字第107016號函(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82頁) 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黃琍琳以單程400 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於上開日期至康軒牙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資7,200 元( 計算式:400 元×9 次×2 趟=7,200 元) ,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被上訴人黃琍琳因上訴人過失致受有前揭傷勢,自無苛求其應忍受不便以儘量減少加害者之上訴人支出之理,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另上訴人雖辯稱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黃琍琳搭乘計程車確係前往康軒牙醫診所,然觀之被上訴人黃琍琳所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單(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2頁至第48頁) ,均已載明行程,上訴人所辯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黃琍琳固另主張其於105 年7 月6 日、13日、20日、27日、8 月9 日至康軒牙醫診所就醫部分,亦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就醫交通費云云,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黃琍琳需倚賴輪椅使用期間及癒合期為3 個月,則被上訴人約於105 年6 月30日起即可自行循其他適當方式前往就醫( 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
1 月26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730732100 號函,原審交附民卷第84頁) ,其應自該時起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就醫之計程車資,是被上訴人黃琍琳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黃琍琳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自105年3月26日至同年7 月6 日僱請看護全日照顧,而支出220,000 元乙情,上訴人則辯稱:請查明被上訴人黃琍琳所需看護是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且認為其所需看護期間不需達3 個月等情。
惟被上訴人黃琍琳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已明確表示:病患於105 年3 月26日入本院住院,於105 年4 月1 日出院,病患左右雙側下肢皆有骨折,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建議半日專人看護3 個月,有該院105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2 月1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383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1頁、第97頁) ,本院參酌被上訴人黃琍琳所受傷勢,確係左右下肢均有骨折情形,堪認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 即105 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30日) 確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黃琍琳請求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之半日看護費用105,600 元( 1,000元×11日【105 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5 日】+ 1,100 元×86日【105 年4 月6 日至同年6 月30日】=11,000 元+94,600 元=105,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至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3年3 月2 日函文,主張半日照顧費用12小時為1 千元
(見交附民卷第132 頁) ,然被上訴人黃琍琳既已提出看護開立之證明書( 見交附民卷第49頁至第51頁)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該等金額,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距今已隔有相當時日之費用標準,遽認被上訴人黃琍琳並無此等損失,所辯並非可採。
㈣工作收入損失:
被上訴人黃琍琳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從事餐廳外場服務工作達5 個月又10日,以每月收入25,000元計算,共損失工作收入136,360 元,上訴人則請求查詢被上訴人黃琍琳工作之湘水鵝肉城短發薪資若干。然被上訴人黃琍琳已提出湘水鵝肉城證明書,記載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52頁) 。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自述從事餐飲外場工作,工作中須頻繁走動及久站,故目前無法從事原工作,建議暫時停工休養接受復健治療,工作能力於1 個月後門診再行評估(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2頁) 。另高雄榮民總醫院亦函覆原審略以:病患最後一次於本院職業醫學科就醫日期即為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5年8 月5 日) ,其後未再至職業醫學科就診,故後續( 即診斷證明書中所指休養一個月之後) 病情恢復情形及工作能力,是否需再休養停工等皆無法評估(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29頁) 。從而,被上訴人黃琍琳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之105 年
3 月26日起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後1 個月之105 年9 月4日止,不能工作達5 個月又10日,應屬有據,該期間內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3,168 元(計算式:25,000元×5 月+806元【3 月薪資25,000元÷31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 日+833元【9 月薪資25000 元÷30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日=133,16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琍琳因係於下班時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法可請領職災薪資補償,故無工資損害,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鄭淑娟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鄭淑娟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030元,固據被上訴人鄭淑娟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53頁至第58頁),然經上訴人爭執其中思源堂民俗正骨中心、必健藥局所支出費用之必要性。查,被上訴人鄭淑娟提出之思源堂民俗正骨中心收據僅記載「藥費」,及民俗療法證明書(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6頁) ,亦僅載有損傷部位為右肩、右膝,受傷程度為挫傷,原因為車禍,惟就被上訴人鄭淑娟從事何種民俗療法,購買何種成藥使用,並未提出其他單據以實其說,亦無醫囑佐證民俗療法及成藥就系爭傷害治療之必要性,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尚難認定,不應准許。又觀之其中必健藥局之發票,雖無明細之記載,惟此乃舊式統一發票之普遍記載方式,被上訴人鄭淑娟於其上註記購入物品為美容膠帶及人工皮,亦與其所受傷害相關,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鄭淑娟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於4,430 元( 計算式:8,030-2,400-1,200=4,43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醫計程車資:
被上訴人鄭淑娟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思源堂民俗正骨中心及高雄市○○區○○路○ 號之義大醫院就醫,各以單程250元計算,共損失5,250 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鄭淑娟應可選擇其他交通方式就醫,且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僅3張等情。查被上訴人鄭淑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住處,由此至義大醫院就醫言之,被上訴人鄭淑娟既係系爭事故之受害者,復受有左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2 處、疑似右內側髁線骨折等傷害,並接受手術縫合,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 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4頁) ,本院參酌義大醫院函覆所指:病人鄭淑娟因車禍事故傷勢,其因疑似右內側髁性骨折接受石膏固定及左腿兩處撕裂傷傷口,容可能造成其有行動不便之情形(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38 頁) ,足見被上訴人鄭淑娟於義大醫院就診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兩地,依情應屬合理,是被上訴人鄭淑娟於
105 年3 月26日、28日、4 月6 日、13日、5 月4 日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義大醫院就醫,單程約需費35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107 年1 月23日高市計客字第107016號函( 見交附民卷第82頁) 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鄭淑娟以單程250 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於上開日期至義大醫院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資2,250 元( 計算式:250 元×9趟=2,250 元) ,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以上情,然被上訴人鄭淑娟因上訴人過失致受有上揭傷害,當無苛求其應忍受不便以儘量減少加害者之上訴人支出之理,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至雖被上訴人鄭淑娟並未提出其於105 年3 月26日、28日、4 月6 日、5 月4 日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被上訴人鄭淑娟此部分之請求,經核與其治療所受傷勢相關,單程約需費35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107 年1 月23日高市計客字第107016號函可憑,所請金額亦屬合理,上訴人認該部分被上訴人鄭淑娟未是出支出證據,尚有誤會,爰併予採認如上。惟被上訴人鄭淑娟請求其前往思源堂民俗正骨中心就診之車資部分,因其前往思源堂民俗正骨中心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前已敘及,此部分之車資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㈢工作收入損失:
被上訴人鄭淑娟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達3個月,以每月收入25,000元計算,共損失工作收入75,
000 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鄭淑娟僅係不能從事部分工作,並非不能工作,並請求查詢被上訴人鄭淑娟工作之湘水鵝肉城短發薪資若干等語。而依義大醫院105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無法粗重工作及蹲(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5頁) ,足見自被上訴人鄭淑娟105 年5 月4 日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時起,已具從事部分工作之能力,義大醫院並函覆本院略以:評估病患鄭淑娟無法工作期間為105 年3 月25日至同年
5 月4 日,若其從事餐廳外場工作之服務,評估依其腿部傷勢,應無法負擔長期行走及搬東西( 見原審卷第138 頁) 。
堪信被上訴人鄭淑娟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薪資期間應為
105 年3 月26日至105 年5 月4 日( 本件車禍事故為105 年
3 月25日被上訴人鄭淑娟下班後發生,見原審交易卷第106頁) ,參諸被上訴人鄭淑娟提出之湘水鵝肉城證明書,記載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60頁) 。從而,被上訴人鄭淑娟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之105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不能工作達1 個月又10日,應屬有據,該期間內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3,060元( 計算式:25,000元×1月+806元【3 月薪資25,000元÷31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 日+806元【5 月薪資25000 元÷31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 日=33,06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淑娟未提出確實領得2500
0 元月薪之證據及被上訴人鄭淑娟因係於下班時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法可請領職災薪資補償云云。然被上訴人鄭淑娟每月薪資證明,有湘水鵝肉城之薪資證明書可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鄭淑娟之薪資所得,至於被上訴人鄭淑娟依法可請領職災薪資補償,故無工資損害,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2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爰審酌被上訴人黃琍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刑事警卷第4 頁) ,以擔任服務生為業,月收入為2 萬5 千元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52頁) ,104 年間有利息所得,105年間無所得紀錄,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不動產、動產( 見交附民卷第89頁至第92頁) 。被上訴人鄭淑娟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刑事警卷第7 頁) ,以擔任服務生為業,月收入為2 萬5 千元(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60頁),105 年間有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93頁至第94頁) 。而上訴人則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螺絲廠技術員,月收入約3 萬元,105 年間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名下有田賦等情(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96頁) ,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104 年度、10
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上訴人黃琍琳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達5 個月又10日,且出院後尚須半日專人照顧達3 個月,影響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鄭淑娟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亦有1 個月又10日,當亦受有相當之身心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黃琍琳請求1 百萬元、被上訴人鄭淑娟請求7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0萬元、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㈣綜此,被上訴人2 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被上訴人黃琍
琳所受損害合計為515,9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9,950元+計程車資7,200元+看護費用105,600元+薪資損失133,168元+慰撫金100,000元=515,918元),及被上訴人鄭淑娟所受損害合計為69,7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30元+計程車資2,250元+薪資損失33,060元+慰撫金30,000元=69,740元),應堪認定。
㈤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被上訴人2 人及上訴
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依序為30%、70%,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前揭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琍琳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61,143 元( 計算式:515,918 元×0.7=3 61,14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對被上訴人鄭淑娟之賠償金額則應減輕為48,818元( 計算式:69,740元×0.7=48,818元) 。另本件被上訴人黃琍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4,900 元,有被上訴人黃琍琳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可佐( 見交附民卷第146 頁) ,並經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是扣除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琍琳之賠償金額應為256,243 元( 計算式:361,143 元-104,900元=256,243元)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黃琍琳請求上訴人給付256,243 元,被上訴人鄭淑娟請求上訴人給付48,818元,暨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4日(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6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從而,原審分別為被上訴人2 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