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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交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美卿被上訴人 王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王婷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將車禍損害賠償總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原審皇股法官審理,時日拖延一晃就7 個多月,人事更迭讓人誤會在所難免,到寅股法官審理時,於107 年6 月14日至8 月20日密集傳喚,傳票上又註明要提供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致上訴人誤認原審未收到106 年12月15日遞送之車禍損害賠償總表,乃於10

7 年7 月11日再補送1 份車禍損害賠償總表給原審法院,並非重覆起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張美卿(下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王婷過失傷害案件,於106 年12月(未載日期)具狀對王婷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於106 年12月25日分案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56 號案審理,後上訴人又以同一過失傷害事由,於107 年7 月(同樣未載日期)具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稱謂:原告張美卿、被告王婷」對王婷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1-3 頁),原審自應依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分案審理(於107 年7 月11日分案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案),則上訴人就同一過失傷害事由,分別於106 年12月、

107 年7 月間具狀對王婷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就第二次起訴部分自屬重覆起訴,原審因認上訴人第二次起訴為不合法,於107 年8 月27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王婷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上訴人就該案上訴後,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則本件自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併此說明。

三、至於上訴人第一次起訴之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56 號案,係因上訴人就王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告訴逾期,經原審就刑案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3 條1 項前段規定就該附帶民事案部分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非因上訴人重覆起訴所致,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