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雲龍被 告 黃朝琴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威仁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雲龍、黃朝琴部分,均撤銷。
黃雲龍、黃朝琴共同犯強制罪,黃雲龍處有期徒刑參月,黃朝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雲龍受施榮釗之委託,處理施榮釗於民國104 年7 月間與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總經理余易蒼間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債務糾紛,並約定事成後給予一半金額之傭金。黃雲龍、施榮釗嗣於104 年10月29日與余易蒼協商以100 萬元和解,因余易蒼前已給付10萬元現金予施榮釗,故該次和解時,余易蒼乃扣除該10萬元後,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3 張交予施榮釗,施榮釗旋將該3 張支票交予黃雲龍。黃雲龍認為伊當初與施榮釗係約定不論自余易蒼處取回多少錢,施榮釗均應給付伊450 萬元一半金額(即225萬元)之傭金,扣除委託期間施榮釗曾給伊現金7 萬元、匯款10萬元,及伊收取上開3 張支票90萬元後,施榮釗尚應支付伊傭金118 萬元(計算式:000 -0 -00-00=118 ),乃於104 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30日,應予更正)14時許撥打電話邀約施榮釗至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BY碼頭咖啡簡餐店」見面。然施榮釗則認為當初伊與黃雲龍係約定黃雲龍可獲取實際取回金額一半之傭金,而104 年10月29日伊與余易蒼以100 萬元和解,並將余易蒼所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3 張交予施榮釗,則黃雲龍此次邀約見面,應是協調上開和解金額(100 萬元或90萬元)之傭金問題,乃欣然赴約。詎施榮釗於104 年10月31日17時許依約到場後,黃雲龍(上開咖啡店之負責人)與黃朝琴(上開咖啡店之店長)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之單一犯意,由黃雲龍指使黃朝琴及不知情之店員陳威仁與另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看管施榮釗不讓其離去,再由黃雲龍向施榮釗恫稱:「我幫你跟有興公司協商你與他們的資金糾紛,我請了很多兄弟幫忙,這些兄弟都需要吃飯喝飲料,而且我已幫你順利與有興公司之間的糾紛協商完成,你要怎麼付我225 萬元傭金,不付試試看,我叫兄弟傢伙拿出來」等語,黃雲龍並將施榮釗放在桌上的手機拿走,再拿出空白本票3 張要脅施榮釗簽立,施榮釗迫於無奈,因而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38萬元之本票1 張。施榮釗簽妥上開本票後,黃雲龍復喝令施榮釗交出皮夾,黃雲龍將施榮釗放在皮夾內之汽車駕照正本和身分證影本拿走,將汽車駕照正本拿給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影印後還給施榮釗,復取出施榮釗皮夾內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指示黃朝琴與不知情之陳威仁及另名成年男子陪同施榮釗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之ATM 提款機提款,施榮釗提領2 萬元6 次及提領1 萬元1 次,並將所提領之13萬元全數交予黃朝琴後,其等皆返回上址咖啡店。嗣黃雲龍在施榮釗身上尋得住處鑰匙後,指示黃朝琴前往施榮釗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住處(完整住址詳卷),將施榮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上址咖啡店,黃雲龍再拿出讓渡書2 份,強迫施榮釗簽立讓渡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讓渡予黃雲龍。黃雲龍、黃朝琴乃以上開方式,共同使施榮釗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黃雲龍始電聯施榮釗至上址咖啡店將該車返還予施榮釗。
二、案經施榮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雲龍、黃朝琴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對告訴人施榮釗(下稱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雲龍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告訴人與有興公司總經理
余易蒼間450 萬元之債務糾紛,並約定事成後給予一半金額之傭金,被告黃雲龍、告訴人嗣於104 年10月29日與余易蒼協商以100 萬元和解,因余易蒼前已給付1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故該次和解時,余易蒼乃扣除該10萬元後,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3 張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旋將該3 張支票交予被告黃雲龍。被告黃雲龍於104 年10月31日14時許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至上址咖啡店見面,告訴人到場後,被告黃雲龍拿出空白本票3 張,由告訴人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38萬元之本票1 張;被告黃雲龍復指示被告黃朝琴與陳威仁及另名成年男子陪同告訴人至統一超商內之ATM 提領13萬元交予被告黃朝琴;被告黃雲龍另指示被告黃朝琴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回上址咖啡店,並由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讓渡予被告黃雲龍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龍、黃朝琴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威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黃雲龍、黃朝琴於
104 年7 月、8 月間通話明細表、被告黃雲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 年10月29日至11月2 日通聯調查紀錄、車輛詳細報表、余易蒼名片、有興公司基本資料、支票影本
3 張、告訴人與被告黃雲龍LINE對話紀錄、有興公司103 年
9 月12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告訴人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告訴人對於被告犯案情節,均能次次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告訴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告訴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前後證述有所不符,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或其他細節,所為之證言有時因歷久記憶淡忘,或因畏懼被告報復等心理,難免供詞前後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如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考)。茲將告訴人歷次證述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有興公司有450 萬元資金的糾紛
,我於104 年7 月經由友人之介紹與黃雲龍認識,黃雲龍聲稱有能力幫我與對方協調解決,並稱如果有順利協調成功,要我撥出450 萬元一半的金錢(225 萬元)給他抽傭,我就同意黃雲龍的要求,104 年10月31日14時許,黃雲龍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打我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要我於當天1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BY碼頭咖啡簡餐」店與他碰面,我依約搭乘計程車前往,黃雲龍一見到我就用很兇的口氣要我坐在咖啡店的角落位置,黃雲龍唆使他身旁2 位年紀約20餘歲的男子說「把他給顧好,不要讓他離開」,並唆使綽號「阿倫」的黃朝琴站在我旁邊看著我,黃雲龍把我放在桌上的手機拿走交給我後面的其中一名男子,此時黃雲龍對我說「我幫你跟有興公司協商你與他們的資金糾紛,我請了很多兄弟幫忙,這些兄弟都需要吃飯喝飲料,而且我已幫你順利與有興公司之間的糾紛協商完成,你要怎麼付我22
5 萬元傭金,不付試試看,我叫兄弟傢伙拿出來」等語,並拿出3 張本票,並要我簽下2 張40萬元、1 張38萬元,總共
118 萬元的本票。黃雲龍要我把皮夾拿出來,他把我放在皮夾內的汽車駕照正本和身分證影本拿走,並把我的汽車駕照拿給站在我後面的男子,要他去拿去影印後把駕照正本還給我,並拿出我皮夾內玉山銀行的提款卡,叫黃朝琴和另2 名年輕男子跟在我身旁強迫我去「7-11超商」將帳戶內的餘額全部提領出來,我當時因為人身自由受到控制,在無法脫離及恐懼之下依照對方的指示操作提款機,共提領7 筆現金,
1 至6 筆為2 萬元,第7 筆為1 萬元,共提領13萬元全數交給對方。回到咖啡店後黃雲龍問我「你的車子呢?」,我跟他說我是坐計程車來的,他就搜我的身體並在我的腰際間找到我住家鑰匙,他就把我的住家鑰匙交給黃朝琴,指使黃朝琴去我家裏搜我的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鑰匙,我跟黃雲龍說這樣我的家人會嚇到,我已經被逼簽下3 張共118 萬元的本票及被你們拿走13萬元,是不是可以放過我,黃雲龍回說「你共要支付我的是225 萬元,不要囉嗦,你在這邊等,你再不配合,我就找醫生來挖你的眼睛和腎臟去賣錢來還,我已經通知醫生拿器材過來了」,然後就命令黃朝琴到我家去,同日18時25分許黃朝琴拿著我的住家鑰匙到我住處直接開門進入屋內,我太太林麗香見狀受到驚嚇,黃朝琴對我太太說我因為在外面跟人家談事情,我要他向我太太拿汽車鑰匙給他開車載我一起出門,我太太當時見到黃朝琴拿著我住家鑰匙,不疑有他,就把我車號0000 -00自小客鑰匙交給黃朝琴,並陪同黃朝琴搭乘電梯到地下室去找我的車子讓黃朝琴開走,同日約19時30分許黃朝琴開著我的車到「BY碼頭咖啡簡餐店」,黃朝琴把車子鑰匙交給黃雲龍,黃雲龍就走進咖啡廳辦公室內拿出2 張讓渡書,強逼我在讓渡書上面寫下我的姓名、車號、地址等資料,寫完以後黃雲龍才還我手機,並要我隔日支付本票的118 萬元款項,我回家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黃雲龍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咖啡店把我的車子開回去等語(見警卷第7 至11頁、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黃雲龍的意思是向余易蒼討
多少錢回來,我跟他各分一半,後來經黃雲龍和余易蒼協調後,余易蒼有開90萬元的支票給我簽收,而且我先前有向余易蒼借支10萬元,我簽收支票後,就將支票過手給黃雲龍了。104 年10月31日那天黃雲龍要我到他店裡找他,我以為要談對半分的事情,結果黃雲龍認為傭金應該是450 萬元的一半225 萬元,變成我欠他錢,當時在他的咖啡店裡,他叫2、3 個人在我旁邊,恐嚇我說我沒有簽的話,要挖我眼睛什麼的,簽完本票後,黃雲龍拿我的皮夾去翻,翻到我的提款卡,就叫黃朝琴等人陪我去附近的7-11領錢,我當時沒有辦法跑,因為我的皮夾、手機都在黃雲龍那邊,而且他們有好幾個人,我當時怕的要命,他們說什麼我就照他們的意思。黃雲龍搜我的東西,要找我的車鑰匙,他要我的車子,我說我沒有開出門,他搜我的身找到我家的鑰匙,他叫黃朝琴去我家拿鑰匙,他到我家時,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跟我太太說是朋友沒關係,並叫我太太拿車鑰匙下去等語(見偵卷第
13 至14 頁、第123 至125 頁)。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託黃雲龍幫忙處理450 萬
元債務的事情,當時口頭約定討回來的錢一人一半,104 年10月29日黃雲龍、黃朝琴有和我一起去找余易蒼,當天有與余易蒼有以100 萬元達成債務協議,扣掉先前我跟余易蒼借的10萬元,剩下90萬元,余易蒼有開3 張各面額3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看了一下就把支票交給黃雲龍。10月30日黃雲龍叫我過去台南「忠哥」(洪合恭)的店找他,我沒有過去,所以我在10月31日早上問幾點方便找他,我4 點多去黃雲龍的店找他,以為要講支票分擔的事情,結果我到場黃雲龍就馬上叫黃朝琴等人圍著我說不要讓我跑掉,黃雲龍拿我的手機叫我打電話給「忠哥」,要我拿錢贖人,結果「忠哥」沒有接電話,他就逼我簽本票,說會叫醫生挖我的眼睛、內臟,他用言語威嚇逼我簽本票,當時我很害怕,國字數字也是他們寫,叫我抄的。本票是黃雲龍拿出來的,所以我才簽3張面額各40、40、38萬元本票,寫完本票後,黃雲龍問我車子呢,我說今天沒有開車,黃雲龍不相信就搜我的身,拿我家裡的鑰匙、皮夾,黃雲龍就叫黃朝琴去我家將車子開過來,黃朝琴拿我家鑰匙進去我家,我太太嚇到馬上打電話給我,我跟我太太說他是我朋友,我在跟別人談事情,我叫我太太把車鑰匙交給黃朝琴,黃雲龍叫黃朝琴去我家開車就是要補足118 萬元。黃雲龍又發現我皮夾裡面有提款卡,他就馬上叫黃朝琴等人押著我去領錢,當時我的手機、皮夾、證件都在黃雲龍手上,加上他們好幾個人而我只有一個人而已很害怕,所以他講什麼我都按他的指示去做,領完款後黃雲龍就叫我簽讓渡書等語(見原易卷第99至110 頁)。
⒋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告訴人
就當天前往「BY碼頭咖啡簡餐」店之原因、被強迫簽立本票、交付家中鑰匙、提領款項、簽立讓渡書之過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僅就「到告訴人住處取車之人除被告黃朝琴外是否另有一名男子」、「被告黃雲龍向告訴人恫稱要找醫生挖告訴人的眼睛和腎臟等語,是在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時,抑或是在被告黃雲龍指示被告黃朝琴至告訴人住處取車之時」等細節部分,或因時間較久及情緒不穩定而混淆淡忘,此亦在情理之內,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洪合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雲龍是我同鄉的朋友,施
榮釗是我出社會認識的朋友,我知道施榮釗與余易蒼間有債務糾紛,我對施榮釗說如果你沒有辦法討的話,我可以介紹一位朋友幫忙,我就介紹黃雲龍給施榮釗認識幫忙處理債務糾紛。後來施榮釗打電話給我,說黃雲龍逼他去統一超商領錢,又強迫他簽3 張本票,說要給他200 多萬,我就打電話去跟黃雲龍講,我說施榮釗給你90萬你都沒有分給他,還要逼他簽3 張本票,還要寫車子的讓渡書,黃雲龍回說,不然要我帶施榮釗去他店裡,我說我是介紹你們認識,又沒有要分紅,為什麼還要帶施榮釗去店裡,而且我也我說這件事不處理的話,人家會去報警等語(見原易卷第170 至171 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麗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我女兒在客廳坐,聽到開門聲,我就去看,黃朝琴就開鑰匙進來我們家,我嚇一跳為何他會有我家鑰匙,他說我先生在他們那邊談事情,叫他來開我先生的車子,我有打給我先生確認,我先生就說把車鑰匙給他,讓他開走就好,我先生回來就講說車子被開走,有簽本票,但我忘記是當天或隔天跟我講的等語(見原易卷第110 至112 頁)。觀之證人洪合恭、林麗香上開證述內容,不僅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之證詞符合一致,由此,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㈣告訴人與余易蒼間債務糾紛之金額為450 萬元,告訴人、被
告黃雲龍嗣於104 年10月29日與余易蒼協商以100 萬元和解,因余易蒼前已給付1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故該次和解時,余易蒼乃扣除該10萬元後,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3 張(共計90萬元)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旋將該3 張支票交予被告黃雲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質言之,被告黃雲龍出面參與協調後,告訴人與余易蒼間450 萬元之債務糾紛最後以
100 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將余易蒼所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3 張(共計9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黃雲龍,則除了之前余易蒼所給付予告訴人之10萬元現金外,告訴人對於該筆450 萬元之債權分文未得,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豈有再自願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38萬元之本票1 張予被告黃雲龍之理。
㈤又告訴人當日確實係在被告黃朝琴等人陪同下前往統一超商
之ATM 提款機提款,所提領之13萬元並全數交予被告黃朝琴等情,亦如上述。衡之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黃朝琴任何款項,倘非被告黃雲龍指使被告黃朝琴等人陪同告訴人前往提款,告訴人何須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3萬元分7 次全數提領完畢,復將其所提領之13萬元全數交予被告黃朝琴?準此,足認告訴人確係在被告黃雲龍、黃朝琴之脅迫下,始會至統一超商之ATM 提款機提款,並將所提領之13萬元全數交予被告黃朝琴,洵可認定。
㈥再者,住家對一般人而言,是安全、隱私的重要堡壘,絕不
輕易容許他人隨意進入,更不會隨意將住家鑰匙交予他人,且告訴人住處(高雄市○鎮區○○○街)與「BY碼頭咖啡簡餐店」(高雄市○○區○○○路○ 號)相距亦非甚遠,案發當時倘告訴人確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需求,其大可自行返家駕駛上開車輛前往「BY碼頭咖啡簡餐店」與被告黃雲龍、黃朝琴等人會合即可,實無需將住家鑰匙交予被告黃朝琴,再由被告黃朝琴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之配偶拿取上開汽車鑰匙後,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BY碼頭咖啡簡餐店」,更簽署讓渡書將上開車輛讓渡予被告黃雲龍?此過程不僅大費周章,還造成告訴人妻女之驚嚇,實與一般常情相違。由此,益徵告訴人將住家鑰匙交予被告黃朝琴,由被告黃朝琴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配偶拿取上開汽車鑰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BY碼頭咖啡簡餐店」,再由告訴人簽署讓渡書將上開車輛讓渡予被告黃雲龍,亦非告訴人自願所為,而係在被告黃雲龍、黃朝琴之脅迫下所為之舉措無訛。
㈦另被告黃雲龍就其取得告訴人所簽發3 張本票之過程,係辯
稱:是告訴人請伊後續處理外勞投訴的事情,因為告訴人幫余易蒼引進100 個菲律賓外勞,余易蒼沒有把這些外勞照顧好,導致有幾十個外勞到菲律賓駐台辦事處投訴,告訴人希望伊把這些人一個個擺平,所以告訴人才會開本票給伊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除了委託被告黃雲龍協助處理其與余易蒼間450 萬元
之債務糾紛外,並未再委託被告黃雲龍處理外勞投訴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易卷第99至100 頁),且被告黃雲龍亦自承沒有書面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委託其處理外勞投訴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委託被告黃雲龍協助處理外勞投訴相關事宜,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黃雲龍就告訴人委託其處理外勞投訴之具體內容為何
?其有何能力及以何方式(法)處理外勞投訴事宜?其與告訴人約定處理外勞投訴之報酬計算方式為何?且為何尚未為任何處理行為卻要求告訴人事先簽發本票等問題,均無法明確交代及合理說明。
⒊再者,被告黃雲龍之辯護人於原審106 年9 月19日審判期日
明確陳稱: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經滅失,所以沒有扣押之問題等語(見原易卷第66頁);惟被告黃雲龍於本院10
7 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卻供稱:系爭本票伊拿去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告訴人業已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倘被告黃雲龍係以合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大可將系爭本票之處理過程據實以告,實無需隱瞞或為虛偽之陳述。準此,益徵被告黃雲龍此部分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㈧至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進入超商後,旋即取出皮夾往提款機
方向提款,停留近15分鐘,被告黃朝琴等人未全程輪流站立於告訴人身後監視,且超商內有顧客往來,並有身著白衣之顧客在告訴人身旁排隊準備領款等情,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易卷第63頁)。惟斯時告訴人之手機及身分證、駕照影本均在被告黃雲龍手上,被告黃雲龍已知悉告訴人之住家地址,且被告黃雲龍一方人多勢眾,告訴人害怕若違逆不從恐將激怒被告黃雲龍,致使自己或家人受到更大的傷害。職是,縱然告訴人與被告黃雲龍、黃朝琴等人在咖啡店談話時,依其等坐在咖啡店外場角落之位置(見原易卷第11
4 頁),告訴人有機會向店內顧客或店外路人呼救求援,且被告黃朝琴等人陪同告訴人前往超商提款時,告訴人亦有機會向路人呼救求援,然告訴人主觀上因慮及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選擇服從被告黃雲龍之要求,以保全其身家安全,此不僅符合經驗法則,亦與一般常情無違,自無從以告訴人有機會求援而不求援,即為有利於被告黃雲龍、黃朝琴之認定。
㈨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被告黃雲龍、黃朝琴犯罪事實之基礎,洵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為法之所許。
㈩綜上所述,被告黃雲龍、黃朝琴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雲龍、黃朝琴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黃雲龍、黃朝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被告二人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讓渡書及提領款項,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此係肇因於同一妨害自由(強制)之動機,於時間、地點密接相近之情形下,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所為,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強制罪。
㈡被告黃雲龍、黃朝琴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雲龍、黃朝利用不知情之陳威仁及另名成年男子看管告訴人及脅迫告訴人提款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
其保護之法益,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屬於強制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5 條恐嚇罪之餘地。查被告黃雲龍向告訴人恫稱:「我幫你跟有興公司協商你與他們的資金糾紛,我請了很多兄弟幫忙,這些兄弟都需要吃飯喝飲料,而且我已幫你順利與有興公司之間的糾紛協商完成,你要怎麼付我225 萬元傭金,不付試試看,我叫兄弟傢伙拿出來」等語,並將告訴人之手機拿走,迫使告訴人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38萬元之本票1 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之行為屬於強制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餘地。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黃雲龍、黃朝琴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被告黃雲龍、黃朝琴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雲龍、黃朝琴部分予以撤銷。
四、審酌被告黃雲龍、黃朝琴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讓渡書及提領款項,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非是;被告黃雲龍係本案之主導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黃朝琴則係聽命行事之執行者,犯罪情節較輕;被告黃雲龍、黃朝琴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雲龍、黃朝琴均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雲龍所經營之「BY碼頭咖啡簡餐店」業已結束營業,被告黃雲龍現在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黃朝琴現在則經營彩券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黃雲龍有期徒刑3 月,量處被告黃朝琴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4 年10月30日17時許到達上址「BY碼頭咖啡簡餐店」後,被告陳威仁與黃雲龍、黃朝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雲龍唆使黃朝琴及被告陳威仁等人看管告訴人不讓其離去,再由黃雲龍向告訴人恫稱:「我幫你跟有興公司協商你與他們的資金糾紛,我請了很多兄弟幫忙,這些兄弟都需要吃飯喝飲料,而且我已幫你順利與有興公司之間的糾紛協商完成,你要怎麼付我225 萬元傭金,不付試試看,我叫兄弟傢伙拿出來」等語,黃雲龍並拿出空白本票3 張,要脅告訴人簽立,告訴人因而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2 張、面額38萬元1 張。告訴人簽妥上開本票後,黃雲龍復喝令告訴人交出皮夾,並見皮夾內有提款卡後,委由黃朝琴、被告陳威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脅迫告訴人至統一超商內之ATM 提款機提領13萬元並交予黃朝琴後,其等皆返回上址咖啡店。嗣告訴人等人返回上址咖啡店,黃雲龍在告訴人身上尋得告訴人住處鑰匙後,委由黃朝雲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回上址咖啡店,黃雲龍再拿出讓渡書2 份,強迫告訴人簽立讓渡書,讓渡上開自用小客車予黃雲龍。因認被告陳威仁與黃雲龍、黃朝琴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仁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係以:⑴被告陳威仁之供述;⑵共犯黃雲龍、黃朝琴之供述;⑶告訴人之證述;⑷證人林麗香、余易蒼之證述;⑸告訴人與黃雲龍LINE對話紀錄1 份;⑹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威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是「BY碼頭咖啡簡餐店」之兼職服務生,黃雲龍是該店之負責人,黃朝琴則是該店之店長,告訴人請伊陪他一起去超商領錢,伊徵得負責人黃雲龍及店長黃朝琴之同意後,始陪同告訴人一起去超商領錢,伊並沒有強制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威仁於案發當時係「BY碼頭咖啡簡餐店」之兼職服務
生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雲龍、黃朝琴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4、12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在「BY碼頭咖啡簡餐店」簽發本票時被告陳威仁固然
在場。惟被告陳威仁既係「BY碼頭咖啡簡餐店」之兼職服務生,案發當時其在該咖啡店上班,本屬當然,尚不得以告訴人簽發本票時被告陳威仁在場,即認被告陳威仁與黃雲龍、黃朝琴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陳威仁有陪同告訴人前往超商提款乙節,被告陳威仁
辯稱:是告訴人請伊陪他一起去超商領錢云云,固非實在。惟被告陳威仁係「BY碼頭咖啡簡餐店」之兼職服務生,業如前述,其供稱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去領錢(見警卷第4 頁),是其受該咖啡店負責人黃雲龍及店長黃朝琴之指示,陪同告訴人前往超商提領款項,尚屬符合常情。參以「告訴人進入超商後旋即取出皮夾往提款機方向提款,停留近15分鐘,黃朝琴、陳威仁未全程輪流站立於告訴人身後監視,且超商內有顧客往來,並有身著白衣之顧客在告訴人身旁排隊準備領款」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易卷第63頁);且告訴人亦自陳:伊不認識被告陳威仁,與被告陳威仁間亦無仇恨及財物糾紛(見警卷第22頁)。職是,亦無從僅以被告陳威仁有陪同告訴人前往超商提款乙節,即認被告陳威仁與黃雲龍、黃朝琴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關於黃雲龍指示黃朝琴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回上址咖啡店部分,被告陳威仁供稱伊並未陪同前往(見警卷第4 頁),核與證人林麗香證稱:我只看到黃朝琴一人到我家等語(見警卷第29頁)相符。參以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除黃朝琴外,並無其他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易卷第65頁、第72至73頁),足見被告陳威仁確未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車無訛。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證稱:我當時跟黃雲龍的意思是向余易蒼討多少錢回來,我跟他各分一半,後來經黃雲龍和余易蒼協調後,余易蒼有開90萬元的支票給我簽收,而且我先前有向余易蒼借支10萬元,我簽收支票後,就過手給黃雲龍了。104 年10月31日那天因為黃雲龍已經有領到90萬元支票了,我到他店裡找他,我以為要開始談對半分的事情,結果黃雲龍認為傭金應該是450 萬元的一半225 萬元,變成我欠他錢,當時在他的咖啡店裡,他叫2 、3 個人在我旁邊,恐嚇我說我沒有簽的話,要挖我眼睛什麼的,簽完本票後,黃雲龍拿我的皮夾去翻,翻到我的提款卡,就叫黃朝琴等人押我去附近的7-11領錢,黃朝琴他們沒有押著我,但我當時沒有辦法跑,我的皮夾、手機在黃雲龍那邊,因為他們好幾個,我當時怕的要命,他們說什麼我就照他們的意思。黃雲龍搜我的東西,要找我的車鑰匙,他要我的車子,我說我沒有開出門,他搜我的身找到我家的鑰匙,他叫黃朝琴跟另一個人去我家拿鑰匙,他們到我家時,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跟我太太說是朋友沒關係,叫我太太拿車鑰匙下去等語。⑵證人洪合恭證稱:施榮釗打電話給我,說黃雲龍逼他去統一超商領錢,又強迫他簽3 張本票,說要給他200 多萬,我就打電話去跟黃雲龍講,我說施榮釗給你90萬你都沒有分給他,還要逼他簽3 張本票,還要寫車子的讓渡書,黃雲龍回說不然要我帶施榮釗去他店裡,我說這件事不處理的話,人家會去報警等語。證人林麗香證稱:當天我跟我女兒在客廳坐,聽到開門聲,我就去看,黃朝琴就開鑰匙進來我們家,我嚇一跳為何他會有我家鑰匙,他說我先生在他們那邊談事情,叫他來開我先生的車子,我有打給我先生確認,我先生就說把車鑰匙給他,讓他開走就好,我先生回來就講說車子被開走,有簽本票,但忘記是當天或隔天跟我講的等語。是證人洪合恭、林麗香所述情節亦均與告訴人證詞符合一致,堪認被告等人確有為脅迫行為。⑶衡諸黃雲龍出面協調後,告訴人與余易蒼最後以100 萬元和解,告訴人豈有甘心將余易蒼開立的90萬交付黃雲龍後,當天還自願簽立3 張本票之理。再者,告訴人當日確實係在黃朝琴、陳威仁陪同下去統一超商提領款項,若告訴人係自願前往提款,何須黃朝琴、陳威仁陪同。復告訴人在統一超商提領金額高達13萬元,一般人在無特別需要時,豈會無端提領13萬元攜帶在身,造成保管上的不便。又住家對一般人而言,是安全、隱私的重要堡壘,絕不輕易容許他人隨意進入,自不會隨意將家門鑰匙交予他人,故案發當天告訴人如非遭脅迫,其大可自行返家後,再駕車前去與黃雲龍會談即可,何須將鑰匙交予黃朝琴,再由黃朝琴進入其家中向其妻取鑰匙後,方將車輛開至「BY碼頭咖啡簡餐店」,此過程不僅大費週章,還造成告訴人妻女之驚嚇。⑷再者,原審認「BY碼頭咖啡簡餐店」位置極易遭往來之路人或出入咖啡店之顧客探看,且告訴人亦可輕易向路過之路人、顧客求援,黃雲龍、黃朝琴、陳威仁三人選在該處犯案,與常情相違。惟被告一方有人數之優勢,亦比告訴人年輕,體力亦優於告訴人,一般人在此情形下,均可判斷若對方要出手施暴,甚難倖免,縱使大聲求救,旁人亦難即時提供適時援救,故告訴人不敢呼救,實符合經驗法則。原審未審究上情,以該處易遭往來路人或出入店內之顧客探看為由,逕認告訴人之指述有違常情,其判決理由難謂妥適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陳威仁之供述;⑵共犯黃
雲龍、黃朝琴之供述;⑶告訴人之證述;⑷證人林麗香、余易蒼之證述;⑸告訴人與黃雲龍LINE對話紀錄1 份;⑹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威仁有與黃雲龍、黃朝琴共同強制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關於黃雲龍指示黃朝琴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回上址咖啡店部分,被告陳威仁供稱伊並未陪同前往(見警卷第4 頁),核與證人林麗香證稱:我只看到黃朝琴一人到我家(見警卷第29頁)相符,參以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除黃朝琴外,並無其他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易卷第65頁、第72至73頁),足見僅有黃朝琴一人獨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⑴部分,認定黃雲龍指示黃朝琴「與另一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汽車鑰匙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而有誤會。
㈢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威仁有公訴意旨
所指訴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或係針對黃雲龍、黃朝琴部分予以論述,或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威仁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陳威仁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威仁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威仁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認被告陳威仁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陳威仁不得上訴。
被告黃雲龍、黃朝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