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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原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苑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心語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珮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昌偉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鄭尚詮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8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部分,均撤銷。

余苑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肆支(含雙

SIM 卡共肆枚)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含真卡及偽卡)共柒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肆支(含雙SIM 卡共肆枚)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含真卡及偽卡)共柒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珮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肆支(含雙SIM 卡共肆枚)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含真卡及偽卡)共柒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昌偉、鄭尚詮部分)。

事 實

一、余苑綺(綽號「妹妹」)之同母異父胞兄張智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9 號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10月間邀集林俊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5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駁回上訴確定)、曾柏維(綽號「肖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創建SKYPE 通訊軟體群組「最愛噗啾」,傳遞訊息及管理指揮該集團所屬之成員。另王心語(綽號「小逸」、「小藝」)、王珮凌(綽號「泡泡」)均為余苑綺之友人,而楊昌偉則係張智隆之友人。

二、余苑綺於104 年3 月間加入張智隆為首之上開詐欺集團,初始擔任「電腦手」(即負責傳遞上游指令予車手之人)之工作,並於同年3 月底、4 月初分別介紹王心語、王珮凌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余苑綺於同年4 月間轉而擔任車手工作,另楊昌偉則於同年4 月間加入該集團,負責交付銀聯卡(含真卡及偽卡,下稱銀聯卡)予車手提款、查詢餘額(俗稱「洗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之手法,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層層轉帳分散至數個人頭帳戶中,待張智隆掌握行騙匯款之進度後,即以SKYPE 通訊軟體群組「最愛噗啾」聯繫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等車手。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等車手則以2 人為一組之方式,負責持由楊昌偉所交付之銀聯卡查詢餘額並確認卡片可否使用,及在張智隆通知領款時,持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後鍵入密碼操作,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予楊昌偉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大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等各組車手可從中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再由該組車手2 人平分,另楊昌偉亦從中獲得若干報酬。

三、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與張智隆、林俊鋒、曾柏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以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之手法,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龔黃濤佯稱:因涉及販毒等非法洗錢,須將其資金凍結云云,致龔黃濤陷於錯誤,自104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依指示陸續將人民幣共計1336萬元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受騙匯款時間、款項、帳戶詳如附表一),並由張智隆指示楊昌偉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偽卡16張(卡片正面載有「VIP SPA 養生館」字樣)及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真卡58張予王心語、王珮凌共同保管,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 支(含雙SIM 卡共2 枚)予王珮凌、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 支(含雙SIM 卡共2 枚)予余苑綺供作聯繫之用,且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由王心語、王珮凌、余苑綺、曾柏維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持用銀聯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後鍵入密碼操作,用查詢餘額或提領龔黃濤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楊昌偉或綽號「大姊」之人。

四、嗣於104 年6 月26日7 時許,王心語、王珮凌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正欲以渠等所持有之銀聯卡查詢餘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王珮凌身上、皮包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銀聯卡偽卡、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交易明細單據、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王珮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雙SI

M 卡1 枚);另在王心語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2至16號所示之銀聯卡偽卡。復經王心語、王珮凌之同意,帶同警方前往王心語、曾柏維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0000000000路○○000 號7 樓承租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王心語所持有之現金2 萬6,000 元;另前往王珮凌、余苑綺、林俊鋒同住之高雄市鼓山區(起訴書誤載○○○區○○○路○○號3 樓承租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王珮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雙SIM 卡1 枚)。適余苑綺返回上開處所,另在余苑綺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 支(含雙SIM 卡共2 枚)及交易明細單據,經比對相關提領紀錄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後,發現扣案之銀聯卡及交易明細單據,與龔黃濤受騙匯款後經層層轉帳之人頭帳戶遭盜領情形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亦即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

二、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

昌偉、鄭尚詮等5 人(下稱被告余苑綺等5 人)加入張智隆為首之犯罪集團,而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該集團之車手等角色,並以二人為一組之方式搭配提領遭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匯款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17行至第3 頁第14行),似謂被告余苑綺等5 人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即加入上開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而擔任車手等工作。

㈡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續則載明:「余苑綺自104 年4 月間某

日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王珮凌自104 年4 月間某日起、王心語自104 年3 月底某日起,分別經余苑綺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鄭尚詮則自104 年6 月間某日起經林俊鋒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楊昌偉則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月下旬間之某日起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語(見起訴書第

3 頁第15至19行),業已載明被告余苑綺、王珮凌、王心語於104 年3 、4 月間;被告鄭尚詮於104 年6 月間加入該集團(另被告楊昌偉加入日期經認定為104 年4 月間,詳如後述,此亦在起訴事實所指之期間內),足見起訴意旨認被告余苑綺等5 人加入集團之時間快則於104 年3 、4 月間,慢則於同年6 月間,而非始於103 年10月間甚明。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另記載:「104 年4 月13日,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之手法,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龔黃濤』佯稱‧‧‧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由王心語、曾柏維持附表四所示之銀聯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龔黃濤』受騙匯入之款項,另由王珮凌、王心語持附表五所示之銀聯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龔黃濤』受騙匯入之款項。嗣於104 年6 月26日

7 時許,王珮凌、王心語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ATM )前,正欲以所持有之銀聯卡查詢餘額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15行至第5 頁第1 行),均係描述大陸地區人民龔黃濤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余苑綺等5 人提領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倘若起訴意旨尚指有其他被害人,縱使為不詳之人,亦應在起訴事實表述該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遭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施詐,然起訴事實未提及尚有其他大陸地區人民遭受詐騙之事實。復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記載:「案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等語(見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6 行至第5 行),而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函請偵辦者僅有龔黃濤遭詐騙案,益徵起訴書所指之被害人僅限於龔黃濤一人。

㈣再者,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上開犯行係

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余苑綺等5 人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等語(見起訴書第19頁第8 至14行),因而認定被告余苑綺等5 人均應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罪。雖上開內容僅記載「被害人」,未載明係指「龔黃濤」,然若起訴意旨認有其他被害人,理應會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而起訴書未敘及罪數,顯見係認被告余苑綺等5 人均僅詐騙被害人龔黃濤,而均論以一罪至明。

三、綜上,本案起訴之範圍限於大陸地區人民龔黃濤遭詐騙部分,而起訴被告余苑綺等5 人與本案有關之犯罪時間自104 年

4 月13日(即龔黃濤遭詐騙之始日)至同年6 月26日(即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遭查獲之日)止,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下稱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㈡上訴人即被告楊昌偉(下稱被告楊昌偉)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本判決就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

告楊昌偉於原審106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㈠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等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部分:訊據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龔黃濤於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指訴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1876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5 至160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方聖閔(見偵一卷㈠第57至58頁)、證人即共犯林俊鋒(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9頁;104 年度偵字第15444 號卷【下稱偵一卷】㈢第24至27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原訴卷㈡第69頁至第78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曾柏維(見警二卷第45至54頁;10

5 年度偵字第27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至26頁;原訴卷㈡第79至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心語(見警一卷第46至51頁;偵一卷㈠第9 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7頁;原訴卷㈡第129 至13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珮凌(見警一卷第

1 至8 頁;偵一卷㈠第7 至9 頁、第14至16頁、第54至55頁、第92至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昌偉(見偵一卷㈢第33至第35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70 至193 頁)、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扣案之銀聯卡(含真卡及偽卡)勘驗報告(含照片)(見偵一卷㈢第38至43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7 月1 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735號函(見偵一卷㈠第65頁)、刑事警察局偵辦刑案申請財金公司監看帳戶申請表(見警一卷第169 頁)、被告王心語、王珮凌遭查扣之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龔黃濤金錢之明細(見偵一卷㈠第66至72頁)、被告余苑綺遭查扣之交易明細單據與被害人龔黃濤之匯款遭匯出後之帳戶比對一覽表(見偵一卷㈠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0日刑偵二三字第104310165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辦王珮凌等人涉詐欺案職務報告書(含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款項轉帳/領款流向、查扣銀聯卡與陸方提供領款/轉帳卡號比對、取款監視器影像調閱等件)(見偵一卷㈡第1 至16

9 頁)、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澳台辦104 年4 月22日「關於請求協助調查南通420 電信詐騙案的函」暨網銀轉帳IP地址(見警一卷第167 至168 頁)、被告余苑綺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PE 群組對話影像截圖(見警一卷第114 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刑偵二三字第1063100701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害人詢問筆錄、網銀轉帳IP地址、取款交易金融機構行別統整表、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帳/領款流向、車手取款影像(見原訴卷㈠第77至13

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6日刑偵二三字第1063101595號函暨職務報告、IP申登資料、犯嫌移送紀錄(見原訴卷㈠第134 至158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

二、三所示之銀聯卡偽卡及真卡、交易明細單據、前揭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昌偉部分:訊據被告楊昌偉固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曾交付任何銀聯卡給余苑綺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交付銀聯卡予車手提款、查詢餘額,所犯行使

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外),業據被告楊昌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一卷㈢第33至第35頁;偵三卷第15頁;原訴卷㈠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201 頁;原訴卷㈡第68、119 、145 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核與上開「㈠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相符,被告楊昌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認。㈡該詐欺集團於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持如附表四

所示銀聯卡(含偽卡)多次提領、查詢餘額,而有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被告楊昌偉確有交付銀聯卡供車手提款、查詢餘額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共犯曾柏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證稱:我在臺中地區使用銀聯卡(含偽卡)提領龔黃濤遭詐騙之匯款,而這些卡片是我開車載余苑綺向楊昌偉拿取,且余苑綺表示卡片是老闆「龍哥」交予楊昌偉,由楊昌偉分配給我們等語(見警二卷第45至54頁;偵二卷第24至26頁;原訴卷㈡第79至8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俊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昌偉在臺中交銀聯卡給我提款等語(見原訴卷㈡第71頁);證人即共犯余苑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與楊昌偉約在高雄市某路口見面,向楊昌偉拿取銀聯卡,且卡片以牛皮紙袋包裝,待提款後再將現金交給楊昌偉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證人即共犯王心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高雄地區使用的銀聯卡係向「雀哥」(即楊昌偉)所拿取,當時係約在某超商門口,由楊昌偉直接從車窗交給曾柏維,我在車上看到曾柏維拿出檢查卡片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31 、133 頁);證人即共犯王珮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下來高雄時,就約在便利商店,哪個便利商店我忘了,確實是楊昌偉交給我們偽卡。因為一直都是楊昌偉跟我們接洽,所以我確認卡片是楊昌偉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楊昌偉在詐欺集團中之工作,除了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外,尚有負責分配銀聯卡(含偽卡)予車手使用無訛。參以扣案之銀聯卡有真卡及偽卡,而被告楊昌偉既然負責交付銀聯卡供車手提款、查詢餘額,自已審視各該卡片外觀,並輕易發覺其中有部分偽卡,當無不知其中存有偽卡之理。準此,被告楊昌偉確有交付銀聯卡(真卡及偽卡)予集團車手,且明知其中存有偽卡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楊昌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楊昌偉在集團

中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詐騙款項角色乙節,業據被告楊昌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訴卷㈠第201 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足見被告楊昌偉在該集團中之地位高於提款之車手,則由其交付銀聯卡予車手提款,再由其向車手收取各該銀聯卡提領之現金,亦屬合乎常情之舉。職是,被告楊昌偉辯稱:伊從未交付銀聯卡予車手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昌偉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其所辯部分,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昌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持被告楊昌偉所交付之銀聯卡,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龔黃濤所匯之款項時,顯然明知係在替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聯卡提領所詐騙之款項,是渠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部過程,且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渠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龔黃濤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下稱被告余苑綺等4 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龔黃濤財物部分,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本案被告余苑綺等4 人與另案被告林俊鋒、曾柏維加入綽號

「龍哥」即張智隆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層負責執行各自工作,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及另案被告林俊鋒、曾柏維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楊昌偉則擔任交付銀聯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款之角色,且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施行詐騙,誘使被害人龔黃濤受騙而交付財物,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成員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之1 第

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對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余苑綺等4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余苑綺等4 人與張智隆、林俊鋒、曾柏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

⒈被告余苑綺等4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基於向被害人龔黃濤詐取金錢之單一犯意,以被害人涉嫌販毒洗錢為由施詐,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

⒉被告余苑綺等4 人於附表四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分別多

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查詢餘額、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係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一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

⒊被告余苑綺等4 人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被害人龔黃濤財物

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龔黃濤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余苑綺等4 人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應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與另案被告林俊鋒、曾柏維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已如前述,而林俊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駁回上訴確定;曾柏維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乃原判決就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年4 月、1 年8 月、1 年10月,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林俊鋒、曾柏維上開確定判決之刑度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2 月相較,稍嫌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⑵被告王珮凌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中負責

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車手,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以為行使,侵害發卡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渠等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渠等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再參酌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均僅20餘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或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余苑綺、王心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珮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余苑綺於104 年3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初始擔任「電腦手」,嗣於同年4 月間轉任「車手」,被告余苑綺並於同年3 月底、4 月初分別介紹被告王心語、王珮凌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暨被告余苑綺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寵物店店員、每月收入約2 萬2 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見原訴卷㈡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第18

5 頁);被告王心語自陳高職畢業、擔任網拍客服人員、每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見原訴卷㈡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被告王珮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包工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見原訴卷㈡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1 年4 月,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行為

後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則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共16張,均屬偽造之金融卡,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真卡共58張,係該詐欺集團所有

供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提款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4 支(含雙SIM 卡共4 枚),係該詐欺集團所有,分別提供予被告余苑綺、王珮凌與所屬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余苑綺、王珮凌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

3 、10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於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余苑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實際獲得報酬2 萬多元等語;被告王心語、王珮凌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實際獲得報酬2 至3 萬元等語(均見原訴卷㈡第146 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之犯罪所得超過上開金額之情況下,則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渠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扣案之交易明細單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提領或查詢與

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有關)及其他扣案行動電話,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另扣案之現金3萬8 千元及2 萬6 千元部分,業據被告王珮凌、王心語分別供稱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楊昌偉部分):原審以被告楊昌偉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昌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交付銀聯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屬管理階級之角色,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所擔任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復審酌被告楊昌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或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楊昌偉前於92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判決第18頁誤認被告楊昌偉無犯罪前科紀錄,應予更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昌偉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機械阻力工作、每月收入3 萬元、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見原訴卷㈡第145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共16張,均屬偽造之金融卡,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昌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真卡共58張,係該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提款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4 支(含雙SIM 卡共4 枚),係該詐欺集團所有,分別提供予被告余苑綺、王珮凌與所屬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余苑綺、王珮凌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於被告楊昌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被告楊昌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僅獲得報酬2 千元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46 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昌偉之犯罪所得超過上開金額之情況下,則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之犯罪所得為2 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至扣案之交易明細單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提領或查詢與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有關)及其他扣案行動電話,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另扣案之現金3 萬8 千元及2 萬6 千元部分,業據被告王珮凌、王心語分別供稱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楊昌偉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渠等均因一時貪念及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足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余苑綺緩刑5 年,宣告被告王心語、王珮凌各緩刑4 年。

復審酌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均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渠等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渠等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余苑綺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被告王心語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被告王珮凌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八、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未遵上開諭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檢察官自得審酌渠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渠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至被告楊昌偉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昌偉之宣告刑為

2 年10月,已如前述,其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 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而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於10

4 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26日止(自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如前),由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持該詐欺集團所提供、由被告楊昌偉所轉交之銀聯卡(含真卡及偽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或查詢餘額。因認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

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舉大陸地區被害人龔黃濤之筆錄、遭詐騙款項流向圖及車手提領款項一覽表觀之,被害人龔黃濤係於104 年4 月13日遭受詐騙,並於104 年4 月13、14、16日將款項匯出,經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而車手係於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接續提領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雖本案扣有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04 年6 月間提款或查詢餘額之交易明細表數十張(見警一卷第224 至234 頁),然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通常不會只有一人,且該提領之現金是否為詐欺所得,亦非無疑,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該提款與被害人龔黃濤之匯款有關,即無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23日至同年6月26日間,曾有提領與被害人龔黃濤相關之款項。從而,被害人龔黃濤遭受詐騙之事實,與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提款行為,尚難認定有何關連性存在。

三、綜據上述,檢察官認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余苑綺等4 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余苑綺等4 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余苑綺等4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余苑綺等4 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尚詮自104 年6 月某日起,經林俊鋒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鋒,持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銀聯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或查詢餘額。因認被告鄭尚詮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訊據被告鄭尚詮固坦承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詐騙被害人龔黃濤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4年6 月底才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害人龔黃濤於104 年4 月間遭詐騙之事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尚詮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

於104 年6 月底始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見警二卷第87頁;偵四卷第23頁;審原訴卷第83頁;原訴卷㈠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前後所述一致,且與證人余苑綺(見聲羈卷第24頁)、林俊鋒(見原審卷㈡第7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公訴意旨所舉大陸地區被害人龔黃濤之筆錄、遭詐騙款項

流向圖及車手提領款項一覽表觀之,被害人龔黃濤係於104年4 月13日遭受詐騙,並於104 年4 月13、14、16日將款項匯出,經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而車手係於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接續提領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雖本案扣有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04 年6 月間提款或查詢餘額之交易明細表數十張(見警一卷第224 至234 頁),然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通常不會只有一人,且該提領之現金是否為詐欺所得,亦非無疑,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該提款與被害人龔黃濤之匯款有關,即無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26日間,曾有提領與被害人龔黃濤相關之款項。從而,被害人龔黃濤於104 年4 月間遭詐騙之事實,與被告鄭尚詮於104 年

6 月底始加入該詐欺集團間,尚難認定有何關連性存在。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104 年6 月26日查獲時,在被告王心語、王珮凌處查獲偽造之金融卡,且該等偽造之金融卡皆有與之相對應之查詢餘額交易明細單,而被告鄭尚詮既屬同一犯罪集團之共犯,自應同負全責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鄭尚詮係於104 年

6 月底始加入該詐欺集團間,然無法證明被害人龔黃濤於10

4 年4 月間遭詐騙之事實與被告鄭尚詮有何關連性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關於偽造之金融卡部分,被告鄭尚

詮供稱: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拿到的金融卡都是真卡,並非偽卡,伊並未持偽造之金融卡查詢餘額或提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核與證人林俊鋒證述:我和鄭尚詮這組所拿到的銀聯卡都是正卡,因卡片上有寫中國銀聯,並有圖案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9頁)。職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鄭尚詮於104 年6 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有持偽造之金融卡查詢餘額或提領款項之行為。

㈢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鄭尚詮有公訴意旨

所指訴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鄭尚詮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鄭尚詮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鄭尚詮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鄭尚詮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鄭尚詮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鄭尚詮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鄭尚詮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被害人龔黃濤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被害人轉出之帳號 │ 轉入之人頭帳號 ││ │ │(人民幣)│ │ │├──┼──────┼─────┼──────────┼──────────┤│ 1 │104年4月13日│246 萬元 │ │ │├──┼──────┼─────┤ │ ││ 2 │104年4月14日│ 56 萬元 │ │ │├──┼──────┼─────┤ │ ││ 3 │104年4月14日│220 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4 │104年4月14日│450 萬元 │ │ │├──┼──────┼─────┤ │ ││ 5 │104年4月14日│164 萬元 │ │ │├──┼──────┼─────┤ │ ││ 6 │104年4月16日│200 萬元 │ │ │├──┼──────┼─────┴──────────┴──────────┤│合計│ │1336萬元 │└──┴──────┴───────────────────────────┘附表二:(被告王珮凌、王心語遭查扣之銀聯卡偽卡)┌──┬────┬──────────┬───────┬───┐│編號│卡片編號│ 銀聯卡卡號 │ 卡面資料 │持有人│├──┼────┼──────────┼───────┼───┤│ 1 │L1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2 │L1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3 │L15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4 │L1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5 │L17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6 │L1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7 │L19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8 │L20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9 │L27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10 │L2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11 │L29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12 │L21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心語│├──┼────┼──────────┼───────┼───┤│13 │L2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心語│├──┼────┼──────────┼───────┼───┤│14 │L23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心語│├──┼────┼──────────┼───────┼───┤│15 │L2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心語│├──┼────┼──────────┼───────┼───┤│16 │L2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心語│└──┴────┴──────────┴───────┴───┘附表三:(被告王珮凌遭查扣之銀聯卡真卡)┌──┬────┬──────────┬──────┬───┐│編號│卡片編號│ 銀聯卡卡號 │備註卡面資料│持有人│├──┼────┼──────────┼──────┼───┤│1 │L1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 │L13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 │L30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 │L3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 │L32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6 │L33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7 │L34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8 │L35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9 │L36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0 │L37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1 │L38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2 │L39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3 │L40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4 │L4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5 │L42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6 │L43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7 │L44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8 │L45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9 │L46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0 │L47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1 │L48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2 │L49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3 │L50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4 │L5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5 │L52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6 │L53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7 │L54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8 │L55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9 │L56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0 │L57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1 │L58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2 │L59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3 │L60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4 │L6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5 │L62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6 │L63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7 │L64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8 │L65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9 │L66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0 │L67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1 │L68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2 │L69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3 │L70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4 │L7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5 │L72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6 │L73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7 │L74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8 │L75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9 │L76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0 │L77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1 │L78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2 │L79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3 │L80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4 │L8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5 │L82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6 │L83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7 │L84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8 │L85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附表四:(被告王心語、曾柏維等車手持銀聯卡真卡及偽卡查詢餘額及提領款項一覽表)┌──┬────────┬───────────┬───┬───┐│編號│ 提款日期 │ 提款地點 │提款人│ 備註 │├──┼────────┼───────────┼───┴───┤│ 1 │104 年4 月13日 │屏東市○○路○○○ 號屏東│即起訴書附表二││ │16時23分至24分 │民生路郵局提款機 │編號3 所示被告││ │(2 筆) │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 2 │104 年4 月13日 │屏東市○○路○○○ 號屏東│即起訴書附表二││ │16時25分(2筆) │民生路郵局提款機 │編號2 所示被告││ │ │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 3 │104 年4 月13日 │臺中市○○區○○路240 │王心語│未扣案││ │17時30分 │號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 ││ │ │提款機 │ │ │├──┼────────┼───────────┼───┴───┤│ 4 │104 年4 月13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二││ │20時42分(2筆) │280 號彰化商業銀行提款│編號16所示被告││ │ │機 │王心語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 5 │104 年4 月13日 │臺中市○○區○○路四段│曾柏維│未扣案││ │18時48分至53分 │696 號第一商業銀行提款│ │ ││ │(6筆) │機 │ │ │├──┼────────┼───────────┼───┼───┤│ 6 │104 年4 月13日 │臺中市○○區○○路四段│曾柏維│未扣案││ │18時57分至58分 │698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3筆) │提款機 │ │ │├──┼────────┼───────────┼───┼───┤│ 7 │104 年4 月13日 │臺中市○○區○○路二段│曾柏維│未扣案││ │19時1分至3分 │119 號全臺中樂樂店國泰│ │ ││ │(3筆) │世華銀行提款機 │ │ │├──┼────────┼───────────┼───┴───┤│ 8 │104 年4 月14日 │高雄市○○區○○路○ 號│即起訴書附表三││ │13時10分至12分 │臺灣企銀提款機 │編號2 所示被告││ │(3筆) │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 9 │104 年4 月14日 │屏東縣○○鎮○○路○○號│即起訴書附表二││ │14時3 分至5 分 │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提│編號12所示被告││ │(3筆) │款機 │王心語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10 │104 年4 月14日 │臺中市○區○○路一段 │王心語│未扣案││ │19時32分至36分 │126 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 ││ │(6筆) │提款機 │ │ │├──┼────────┼───────────┼───┼───┤│11 │104 年4 月15日 │新竹市○區○○○街○○號│王心語│未扣案││ │14時44分至47分 │1 樓全家新竹鐵路店國泰│ │ ││ │(3筆) │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機 │ │ │├──┼────────┼───────────┼───┴───┤│12 │104 年4 月15日 │高雄市○○區○○路285 │即起訴書附表三││ │15時12分 │號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編號2 所示被告││ │ │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13 │104 年4 月15日 │高雄市○○區○○路285 │即起訴書附表二││ │15時13分至14分 │號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編號4 所示被告││ │(3筆) │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14 │104 年4 月15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二││ │16時6 分至8 分 │280 號彰化商業銀行提款│編號15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心語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15 │104 年4月15 日 │高雄市○○區○○路339 │即起訴書附表二││ │16時16分至17分 │號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編號13所示被告││ │(3筆) │提款機 │王心語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16 │104 年4 月15日 │高雄市○○區○○路339 │即起訴書附表三││ │16時23分至24分 │號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編號39所示被告││ │(3筆) │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17 │104 年4 月15日 │高雄市○○區○○路331 │即起訴書附表三││ │17時57分至58分 │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提款│編號42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18 │104 年4 月15日 │高雄市○○區○○街○○號│即起訴書附表三││ │18時33分至34分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元│編號40所示被告││ │(3筆) │大莒光證券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19 │104 年4 月16日 │高雄市○○區○○路675 │即起訴書附表三││ │1 時10分至12分 │號合作金庫灣內分行提款│編號38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20 │104 年4 月16日 │高雄市○○區○○路715 │即起訴書附表二││ │1 時47分至48分 │號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編號5 所示被告││ │(3筆) │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21 │104 年4 月16日 │高雄市○○區○○路715 │即起訴書附表二││ │1 時49分至50分 │號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編號6 所示被告││ │(3筆) │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22 │104 年4 月16日 │高雄市○○區○○路715 │即起訴書附表二││ │1 時53分(3筆) │號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編號8 所示被告││ │ │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23 │104 年4 月16日 │高雄市○○區○○路715 │即起訴書附表二││ │1 時54分至55分 │號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編號12所示被告││ │(3筆) │提款機 │王心語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24 │104 年4 月16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三││ │2 時8 分至9分 │519 號高雄鼎泰郵局提款│編號41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25 │104 年4 月16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三││ │2 時10分至11分 │519 號高雄鼎泰郵局提款│編號40所示被告││ │(4筆) │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26 │104 年4 月16日 │臺中市○○區○○○道四│王心語│未扣案││ │6 時33分至36分 │段923 號彰化商業銀行提│ │ ││ │(3筆) │款機 │ │ │├──┼────────┼───────────┼───┴───┤│27 │104 年4 月17日 │高雄市○○區○○路一段│即起訴書附表二││ │13時2 分至3 分 │176 號高雄林園郵局提款│編號12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心語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28 │104 年4 月17日 │高雄市○○區○○路一段│即起訴書附表二││ │13時2 分至3分 │1 號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編號5 所示被告││ │(3筆) │行林園證券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29 │104 年4 月17日 │高雄市○○區○○路一段│即起訴書附表二││ │13時4 分至5 分 │176 號高雄林園郵局提款│編號8 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30 │104 年4 月17日 │高雄市○○區○○路一段│即起訴書附表二││ │13時8分至10分 │176 號高雄林園郵局提款│編號6 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31 │104 年4 月18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二││ │16時35分至36分 │456 號彰化商業銀行七賢│編號4 所示被告││ │(3筆) │分行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32 │104 年4 月18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二││ │16時37分至38分 │456 號彰化商業銀行七賢│編號5 所示被告││ │(3筆) │分行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33 │104 年4 月18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二││ │16時39分至40分 │456 號彰化商業銀行七賢│編號6 所示被告││ │(3筆) │分行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34 │104 年4 月19日 │臺中市○○區○○路○○號│曾柏維│未扣案││ │7 時44分至46分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 │ ││ │(2筆) │款機 │ │ │├──┼────────┼───────────┼───┼───┤│35 │104 年4 月19日 │臺中市○區○○路中友百│曾柏維│未扣案││ │17時11分至12分 │貨玉山銀行提款機 │ │ ││ │(3筆) │ │ │ │├──┼────────┼───────────┼───┴───┤│36 │104 年4 月20日 │高雄市○○區○○路1237│即起訴書附表二││ │17時21分 │號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編號2 所示被告││ │ │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37 │104 年4 月21日 │臺中市○○區○○路三段│王心語│未扣案││ │6 時44分 │1023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 ││ │ │提款機 │ │ │├──┼────────┼───────────┼───┴───┤│38 │104 年4 月21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三││ │13時56分至58分 │171 號高雄青年郵局提款│編號2 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39 │104 年4 月22日 │臺中市○區○○路一段 │曾柏維│未扣案││ │17時32分 │126 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 ││ │ │提款機 │ │ │├──┼────────┼───────────┼───┴───┤│40 │104 年4 月22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二││ │18時57分至58分 │280 號彰化商業銀行提款│編號15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心語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