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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原上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富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許前之當日某時,駕駛其不知情之同居人藍張美月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至白傑光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下稱本案林地),並於同日下午3 時至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許),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齒1 把(未扣案),竊取本案林地上屬森林主產物之銀合歡1.5 噸得手後,先將之置放該處,後於翌(3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該地點,搬運前揭竊得之銀合歡離開,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台九線471.3 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銀合歡樹木1.5 噸(起訴書誤載為1 噸,已發還)、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1 部(責付嚴富保管),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富(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5 月

2 日下午3 時至6 時許,以其所有之鋸齒1 把在本案林地砍伐銀合歡1.5 噸,並於翌(3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樹木搬運離去,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台九線471.3 公里處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竊取別人土地上的銀合歡,因為我要燒火煮飯所用,我想一半拿來自用一半可以拿來賣,但是最後沒有賣;原住民的習俗可以砍樹木,只要不是造林地就可以砍伐木,我是想自為利用;銀合歡為外來樹種,政府鼓勵砍除,我以為是鄉公所土地,沒想到砍到私人土地,主觀上無故意盜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否則何不砍伐高價樹種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居住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部落的原住民,從小居住在此,其居家是鐵皮屋沒有瓦斯,如果要生活就需要燒柴火,所以會採集、砍伐樹木,被告本件砍伐銀合歡1.

5 噸,被告雖說有一半也想要賣,用以買米供生活所需,因被告是低收入戶,經濟不寬裕,以採集的方式維生,依照原住民族在生活領域作採集的慣行,及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8 月25日原民土字第1060054236號函附學者專家推薦名單及相關文獻資料觀之,銀合歡為外來種,通常用柴火之用,亦與被告採集銀合歡當柴火之目的相符,被告依傳統生活所需之採集利用,若要獲取更高利益,大可去砍伐更有價值的林木作為營利所用;依照原住民基本法第2 條第3 項並無明定原住民族地區為國有林地及公有林,傳統領域目前是否包含私有地,目前立法尚有爭議,縱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由原民會106 年6 月29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農委會農林務字第1061740632號令,指「對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前段所稱『森林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係指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即有爭議,況本號函令係於106 年始為函釋發佈,然本件為105 年5 月2 日所發生之案件,被告並非知道法律,違法未經申請許可,也是屬於行政法的範疇,如果沒有申請,可能僅是涉及行政法的問題,被告並未涉犯森林法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原住民,而於105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至6 時許,以

其所有之鋸齒1 把,在本案林地砍伐銀合歡1.5 噸,並於翌(3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同居人藍張美月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將上開樹木搬運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台九線471.3公里處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312 至316 頁),核與證人吳泉花(即被害人白傑光之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航照圖、本案林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紙、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2日屏枋地一字第10530322600 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5 年5 月19日枋警偵字第10530747400 號函暨檢附之座標空照圖1 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1 頁、第6 至19頁、第22頁、第25頁,偵卷第37至44頁);則被告在被害人白傑光所有之本案林地上砍伐銀合歡1.5 噸,並以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離去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陳稱係於105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至6 時許砍伐銀合歡1.5 噸,於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3 噸半小貨車前去搬運等語(見原審卷第313 頁),爰依其供述更正及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另扣案之銀合歡數量為1.5 公噸,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見原審卷第199 頁、第312 頁),亦併此敘明。

⒉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

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次按,「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分別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其所需自用材。……」、「違反前條規定採伐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並追回所採林產物;原物無法繳回者,應負賠償責任。」。是綜觀上開法令意旨,國家固肯定原住民族得以在其傳統領域採集,但為兼顧永續生產及國土保安,必須予以適當限制,諸如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等等,俾使國家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及環境保育得以兩全,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查本案林地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固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4年12月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調查第4 年研究報告、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6 年7 月18日獅鄉觀農字第106309795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至127 頁、第

153 至154 頁),然依上開法規意旨,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自須以依其生活慣俗需要之目的為要件,倘非依其生活慣俗所需,仍不得任意採取上開森林資源。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打算將樹木賣給做紙漿的,在餉潭那邊;我沒有說要燒柴,也沒有說要燒熱水,我坦白說賣掉後要買米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想一半燒火,一半有人買的話就賣,我才能買米等語(見原審卷第314 頁)。而銀合歡除供餵養禽畜外,於屏東縣獅子鄉傳統祭儀慶典中並無指定使用之習慣,復有上開獅子鄉公所函1 份可參,是被告砍伐銀合歡之用途,顯非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所用,亦非單純自用,故其所為顯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盜採銀合歡是要燒熱水及煮東西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其所伐銀合歡重達1.5 噸,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子,與同居人共同生活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318 頁),其家庭成員不多,斷無可能需求如此龐大數量之柴木,而應以其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較為可信,即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出於其生活慣俗需要,已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於104、105年間為鼓勵民眾參加農、林業

用地獎勵輔導造林計畫及加強撫育管理工作,而銀合歡植物因未列入造林樹種,為落實撫育管理應儘量砍除銀合歡避免造林樹的生長,但林木處分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外運。該公所以給付獎勵金鼓勵民眾從事造林,俾利增加森林覆蓋率,鼓勵民眾移除外來危害植物等情,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7年2月7日獅鄉觀農字第107302016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申請林木採伐注意要項、原住民保留地公私有林產物採運申請書(農地整地障礙木)、私有林伐採跡地利用計畫書(農地)、實施水土保持切結書、屏東林區管理處移除銀合歡相關報導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第219 至至229 頁,本院卷88至89頁),是該公所固然鼓勵民眾砍伐銀合歡,但以配合綠化、造林為前提,不能容許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逕行砍伐。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我就是挑道路旁邊方便載運的地方砍樹,我就隨便砍,結果砍到別人的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

315 頁),可見被告並未詳加查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所開放允許砍伐之區域,其所為顯非為參與造林計畫甚明,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②森林法第37條規定「森林發生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時,森

林所有人,應撲滅或預防之。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為森林生物為害之撲滅或預防,如致損害,應賠償之。」,是依上開規定,縱有生物為害之情,能撲滅或預防之人為森林所有人,且於必要時方得進入他人土地撲滅或預防森林生物為害。被告並非本案林地或鄰近林地之所有人,有前開本案林地及鄰近林地之土地謄本存卷可佐,被告自不能擅自進入他人土地砍伐林木。況森林法第45條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使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私有林地,其地上林木伐採與查驗,仍應依前開規定,於伐採前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為之,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6 年8 月25日原民土字第106005423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

7 年2 月26日林政字第1071720437號函各1 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第259 至261 頁),可見林木伐採已有相關規則可資遵循,不因原住民保留地而有何特殊規定。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道砍之前要跟鄉公所申請,我沒有申請,也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316頁),足徵已有違反相關伐採規則之情形。

③又銀合歡木材價格比照雜木價格,合計山價每公噸新臺幣(

下同)1,750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6 年4 月10日屏政字第1066210619號函暨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則被告所伐1.5 噸之銀合歡山價僅2,625 元(計算式:1,750 ×1.5 =2,625 ),固然價值不高,但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務農、家境貧寒等語(見警卷第2 頁),有機會賺取額外收入,對其仍係誘因,不因所砍伐林木山價價值較低即謂無竊盜之犯意。

④再者,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

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不因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刑事責任,是行政罰與刑事罰並不衝突。前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5條既已明定「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而本案既已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構成要件,又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或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阻卻違法,自有相關刑事責任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詞,亦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104年5月6日修正後、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森林法第

52條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105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森林法第52條,與105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就該條第1 項之罪,均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2 至4 項之規定亦未修正。僅關於沒收部分,刪除原第6 項之規定,並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條文第7 項則配合移列第6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

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1.5 噸銀合歡,為被害人白傑光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地目屬「林」,有該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警卷第14頁),故該等樹木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誤。另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意旨,事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以加重處罰,目的係在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則該部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故被告竊取銀合歡時,固有攜帶屬於兇器之鋸齒1 把,然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1 案);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及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其中竊盜部分上訴該院合議庭後,該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75 號將其中竊盜部分撤銷改判免訴,偽造署押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第3 案)。

後前開第2 、3 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第1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原審卷第13至53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件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6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以被告竊取銀合歡山價僅2,625 元,且銀合歡可能影響造林樹生長,業如前述,另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有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和解書1 份可考(見原審卷第293 頁),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含累犯之加重),對被告而言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亦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個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被害人個人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實有不該,另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惟衡量被竊之銀合歡1.

5 噸均由被害人之母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告已年近70歲、為低收入戶,有腰椎疼痛宿疾,此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獅子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 、295 頁),又被告自稱因脊椎開過刀,目前無業,僅靠老人年金及低收入補助每月7,000 元維生之生活狀況,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敘明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銀合歡1.5 噸山價共2,625 元,業如前述,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最低倍數即5 倍之罰金1 萬3,125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綜觀前述刑法及森林法之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之母吳泉花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4 年4 月過戶給白傑光,他目前在北部工作,我有與他電話聯絡,委託我由我本人接受警方詢問等語,並具領保管該批竊取之銀合歡,有其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4 至

5 、9 頁)。可認被害人白傑光業已授權其母代為領受保管,應寬認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沒收或追徵。⒊本案鋸齒1 把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之工具,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另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故扣案之LE-8972 號自小貨車1 台,雖係供本案搬運所用之物,惟其價值甚高,用途並不僅止於犯罪,如予宣告沒收,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伐銀合歡木材,或供柴火或出售換米,均供生活所需,係基於原住民傳統觀念而於領域採集,符合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森林法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則應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6 款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揭之說明,被告前揭犯行並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或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阻卻違法適用,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