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綺珊
李翊華潘雅涵楊宜菁莊繡嫚林筱昀劉家榛柳佳慧王淑樺游小嬋陳韻如周麟顓張宛詩林欣頻郭秋琴李紫菁欒文婷陳美麗蔡楚偵周筱雯劉幸宜張瓊文周心喻顏禎緯梁金玉陳韻涵周雅瑩陳姿吟林靜宜陳乃瑜陳美君張紫涵黃苓古育文余欣怡張瓊文許玉芬黃憶茹李盈貞黃千真陳紫寧朱枚珊張琪萍林淑華黃文芳楊書瑋李靜宜洪窕婷黃婕宇洪瑛蓮莊于佑黃品喻蘇怡亭張晏綺謝宜庭許采寧鄧碧升張國佑葛銘鳳黃文燕謝雅雯黃魏(張玉玫之家屬)上6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慶隆律師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雅婷
林稚迪蔡慧齡葉姿妤林宜潔盧利雯林巧苑孫珮倫林月霞李嘉婷吳淑珺王靜怡馬佩渟陳嘉慧陳一卉徐玉貞陳嘉莉黃怡嘉徐亞男林培樺林宜勳李昭蓉林純甄王淑君林琇蘭吳沂臻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沈宥廷
鄭旭伶莊馥竹潘善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璇
莊黃金梅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不包括原告蕭湘、陳滋涵、蔡絜羽等3 人)及聲請更正狀(不包括原告蕭湘、蔡絜羽等2 人)所載。爰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沈宥廷、莊黃金梅、莊馥竹、林玉璇、潘善慈、
鄭旭伶等6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沈宥廷、鄭旭伶、莊馥竹、潘善慈、林玉璇、莊黃金梅等6 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