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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柯龍宏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原審無罪判決之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柯龍宏(以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792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曾於偵查期間遭裁定羈押禁見,除拘束人身自由外,羈押期間更適逢聲請人配偶懷孕、產子,令聲請人無法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且又加以禁止接見、通信,使聲請人身心受莫大痛苦,日夜煎熬,因羈押所受之影響程度實屬非輕,自得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以,依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審酌聲請人所受羈押時之危害程度,補償金以1日5千元折算,又聲請人合計遭羈押30日,故請求補償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惟確切羈押日數,因時日已久,有些誤差,請求調閱相關羈押紀錄,代為確定羈押日數)。爰請求審酌聲請人因羈押所受之危害程度,准予聲請人賠償之請求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稽之立法意旨及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裁判、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或為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