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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昆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潘昆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拾日,准予補償新台幣捌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旨意略以:請求人即受羈押人潘昆男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獲准,至105 年10月24日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210 日。嗣該案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判決無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賠償聲請人105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潘昆男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5 年3月29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至105 年10月24日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210 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判決被告無罪後,107 年2 月1 日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又查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並未有何湮滅、偽造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不當行為,亦為有何消極不提出有利證據之舉,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可歸責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13條2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其聲請遭羈押日之賠償,亦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則本件聲請非無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因遭本案羈押,致計程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低收入戶資格全遭取消、廢止。自105 年10月24日具保釋放後迄今均無法再開計程車營生。亦因曾遭羈押更生人之身分而求職困難,全家生活陷於困頓,對聲請人全家之影響難謂非鉅,並審酌聲請人於案發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時與同案被告潘進益以電話聯繫毒品買賣及交付毒品款項等事宜,以致於警方誤為販賣毒品者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補償以4,000元為適當,合計本件應准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210日,補償金額84萬元(即4,000元×210日=84萬元)。至於請求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多,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