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補償聲 請人 康智皇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智皇(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後,直押至本案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仍維持原判決(即公訴不受理),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及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均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聲請人於本案審判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呈報上情,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刑事補償(聲請狀誤載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

107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7日以10

7 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原宣告聲請人不受理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聲請人本案刑事補償聲請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9